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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执法监察办法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执法监察办法》的通知

  鲁建发〔20**〕6号

  各市住房城乡建委(建设局),各行业主管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住房城乡建设执法监察工作,切实提高建设执法监察工作水平,我厅制定了《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执法监察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本地工作实际贯彻执行。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执法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执法监察工作,加强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法》、《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住房城乡建设执法监察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城乡建设执法监察是指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住房保障、城乡规划、房地产市场、建筑市场、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建筑节能与城镇减排、住房公积金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取证、核实,并依法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活动。

  第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执法监察工作应当重调查、重证据,遵循合法、合理和公正、公开、公平原则。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执法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执法)、房管等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三定方案”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执法监察工作。

  第六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执法监察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厅执法监察工作机构”)主要职责:

  (一)拟定全省住房城乡建设执法监察工作规划和制度,规范住房城乡建设执法监察工作行为;

  (二)受理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

  (三)组织开展综合执法检查和专项督查,监督检查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四)牵头查处本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五)组织住房城乡建设执法监察培训教育;

  (六)指导全省住房城乡建设执法监察工作,对执法监察工作进行考核;

  (七)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各设区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执法工作监察机构的职责,根据“三定方案”和本部门职责确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一季度制定年度综合执法检查计划。

  未列入年度综合执法检查计划的,不得进行执法检查。

  年中根据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开展的执法检查工作,从其规定。

  第八条 年度综合执法检查计划由各级建设主管部门执法监察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处(科)室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对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按照属地管辖原则,由设区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案件受理、督办制度,及时受理各类违法行为举报。

  上级建设主管部门转来的查办案件、领导批示查处的案件,根据案件性质和属地管理原则转交案件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处理。

  第十一条 上级建设主管部门转交的案件,承办案件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形成调查处理报告报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案件基本情况、被查处行为性质、处理建议等,并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无法提供原件而提供复印件的,复印件应当加盖建设主管部门的公章。

  第十二条 上级建设主管部门收到调查报告后,应当进行实地调查、复核,认为可以结案的,撰写执法监察报告,并向承办案件的建设主管部门反馈意见。

  经调查认为不能结案的,可责令案件承办建设主管部门重新调查。

  第十三条 执法监察期间,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主管部门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应当制作建设执法监察意见书。

  下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执法监察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违法行为的情况报告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建设主管部门在执法监察中,认为违法行为性质严重需要移交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查处的,可以向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案件移交申请。

  根据案件性质和工作需要,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第十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立案查处的违法案件,由厅执法监察工作机构牵头,会同有关处室制定工作方案,明确执法监察重点、时间、地点、方式和程序等。

  对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厅执法监察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处室拟定行政处罚意见,经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报厅主要负责人审定。

  第十六条 建设执法监察人员应当取得住房城乡建设部颁发的《建设稽查执法上岗证》和省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十七条 建设执法监察人员办理的案件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

  建设执法监察机构负责人是否回避由所在机关主要负责人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建设执法监察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被检查当事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情况紧急的应当先进行调查取证,再根据调查取证资料填写立案审批表。

  第十九条 建设执法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两人以上,并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调查取证应当制作笔录,建设执法监察人员、当事人及案件参与人应当在调查笔录上签字;当事人及案件参与人拒绝签字的,由建设执法监察人员在调查笔录中予以注明,不影响调查笔录的法定效力。

  第二十条 因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确需勘察现场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勘察现场或拒绝在勘验笔录签字的,建设执法监察人员应当在勘验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一条 建设执法监察人员在调查取证、现场勘验时,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责令当事

人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二)向被执法监察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询问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

  (三)查阅、复制和摄录与案件有关的资料,要求被监察当事人提供有关资料并做出说明;

  (四)勘验现场,调查、核实情况;

  (六)依法对相关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合法、公正、全面、客观,不得仅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做出执法监察决定的证据。

  第二十三条 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建设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错误,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未按照要求在限期内进行改正的,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变更或直接撤销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建立执法监察与行政审批、评优评奖、信用记录、竣工验收备案等动态监管相衔接的联动机制,违法当事人未自觉履行执法监察决定的,不得参加评优评奖活动。

  第二十五条 建立住房城乡建设执法监察考核评价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设区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建设执法监察情况进行总结,并报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

  建设执法监察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年度执法监察计划及实施情况、行政许可实施情况、实施行政处罚情况、行政强制实施情况,以及相关制度建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建立建设执法案卷评查制度,每两年对全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执法案卷进行考核、评查,对优秀行政执法案卷予以通报表彰。

  第二十八条 建设执法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依据《公务员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发现被监察单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隐匿不报的;

  (二)串通被监察单位提供虚假证据,导致调查报告与事实不符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执法监察,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被责令重新调查的违法违规行为,案件承办行业主管部门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交新的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且无正当理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会同监察机关启动问责程序,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20**年10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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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8年)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20**年12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依法保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劳务派遣单位等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财政、工商、地税、公安、建设、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负责垦区和国有森工林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上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指导下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来自:www.pmceo.com),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 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工作站)配备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员。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员可以协助处理有关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但不得实施行政执法。

  第六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阻挠。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监察事项与管辖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 劳动合同、集体合同订立和履行的情况;

  (二) 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三) 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妇女、少数民族、残疾人、传染病病原携带者等人员公平就业规定的情况;

  (四) 用人单位实施就业援助,执行就业、再就业规定的情况;

  (五) 用人单位遵守和执行农民工工资保障规定的情况;

  (六) 用人单位遵守国家有关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规定的情况;

  (七) 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八)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办理招用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的情况;

  (九) 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和招用技术工种规定的情况;

  (十)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给予经济补偿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十一) 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十二)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情况;

  (十三)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遵守有关医疗保险定点医疗

  服务、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服务规定的情况;

  (十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也可以将本级管辖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指定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管辖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认为需要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察的,可以提请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察。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调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力量开展集中监察。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的案件可以实行指定管辖。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对用人单位责任人欠薪逃匿涉嫌诈骗等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章 监察方式与实施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定期书面审查,专项检查,接受举报、投诉以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决定的其他形式进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信息化建设,全面推行网格化的监察方式。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设置举报、投诉信箱和电子信箱,指定人员受理举报、投诉。

  第十六条 举报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口头、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鼓励实名举报。

  第十七条 投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递交投诉文书和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相关证明材料。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人员制作笔录,并由投诉人确认。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举报、投诉,应当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受理决定。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举报、投诉人:

  (一) 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

  (二) 举报、投诉事项应当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

  (三) 举报、投诉人不能提供被举报、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以及合法权益受侵害的相关事实材料的;

  (四) 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

  (五) 被举报、投诉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的。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进行调查、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着装整齐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调查的案件因当事人逃匿、死亡、无法取得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致使调查无法进行的,经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的调查。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恢复调查。调查期限自恢复调查之日起继续计算。

  延长调查期限和中止调查的案件有投诉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批准延长调查期限或者中止调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经调查核实,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立案,有举报、投诉人的,应当告知举报、投诉人:

  (一)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三)被调查的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解散、关闭,没有财产进行分配,并且没有相关义务承受人的;

  (四)不属于立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

  (五)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察事项的;

  (六)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或者已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

  (七)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八)其他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撤销立案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拖欠劳动报酬的投诉时,投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投诉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投诉人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认定事实,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职业介绍机构骗

  取求职者中介服务费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行为,或者转移财产、主要负责人逃匿的,经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物。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封、扣押有关单位的财物时,应当通知有关单位相关人员到场,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并告知应当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有关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所得款项用于依法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社会保险费等有关费用。

  依照前款规定拍卖查封、扣押的物品所得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或者其他有关费用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有关单位予以追偿;拍卖所得金额多于应支付数额的部分,应当退还有关单位。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吊销许可证或者符合听证条件罚款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及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制度。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媒体或者网络向社会通报违法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并依照相关规定降低其诚信等级。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在其服务场所公布违法用人单位的名单和违法行为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欠薪记录用人单位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资金由有欠薪记录的用人单位交纳。保障金用于支付有欠薪记录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应急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应急工资支付保障金用于垫付发生突发事件时用人单位暂时无力支付的劳动报酬。政府在垫付劳动报酬后应当依法向有关用人单位追偿。

  第三十一条 对用人单位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不利于监管的特定岗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原则下约定相应的责任事项,并自约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备案审查,发现双方约定的责任事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显失公平的,应当责令予以改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后,未按照规定办理招用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劳动者不包括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扣押劳动者资格证件、学历证书、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按每扣押一人证件处以二百元的标准罚款。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未建立职工名册、职工工资支付明细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法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全部退回,并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五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有关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前款期限不满一个月的,按照一个月计算。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无故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休息休假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其支付工资报酬。

  第三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以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等欺诈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的;

  (三)出租、出借职业介绍许可证的。

  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取消资格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发布虚假培训信息的;

  (二)超出职业技能培训许可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技能培训活动的;

  (三)非法颁发培训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职业培训许可证的;

  (五)出租、出借职业培训许可证的;

  (六)恶意终止培训,骗取或者挪用职业培训经费的;

  (七)其他违反有关职业技能培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超出职业技能鉴定许可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

  (二)违反职业技能鉴定程序或者降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标准的;

  (三)非法颁发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介绍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损失基金,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查机关暂停或者取消其定点、协议医疗机构资格:

  (一)将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将应当由参保人员承担的医疗费用计入医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三)任意延长参保人员住院时间或者违规将一次连续住院行为分段计账的;

  (四)虚假挂名住院或者接受参保人员挂床住院的;

  (五)采取串换病种、串换药品等违法手段将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医疗项目和药品列入医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

  (六)使用虚假医疗病历、医疗报销凭证、票据等套取医疗、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七)采取其他违法手段骗取医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

  第四十五条 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损失基金,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查机关暂停或者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一) 采用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等违法手段销售未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的药品或者其他物品的;

  (二) 采用其他违法手段骗取医疗、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的罚款:

  (一)招(聘)用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者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与招(聘)用的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

  用人单位冒用、转让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的罚款,该用人单位一年内不得招(聘)用台、港、澳人员。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者外国人冒用、转让外国人就业证或者就业许可证书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缴外国人就业证和就业许可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劳动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的;

  (二)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的;

  (三)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的;

  (四)在非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劳务派遣劳动者的;(五)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

  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四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监管不力,造成重大违法案件发生的;

  (二)不依法受理或者拖延、拒绝处理案件,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其他执法行为,造成损失的;

  (五)弄虚作假、滥用职权违法处理案件,谋取私利的;

  (六)泄露案情和举报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造成损失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非法干预或者阻挠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责,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五十二条 对无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许可证,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 年4 月1 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同时废止。

篇3:大连市行政执法监督证使用管理办法

大政法办〔20**〕48号
二○○七年七月十八日
大连市行政执法监督证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监督证》的使用及其持有人员的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有效发挥行政执法监督作用,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及《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证》,是指由辽宁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核发的《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持有《行政执法监督证》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执法监督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下列人员可申领《行政执法监督证》:
(一)市及区市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
(二)行政机关法制或承担法制工作职能的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
(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法制工作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
市政府部门(直属机构)各可为2—3人申请领取《行政执法监督证》,区市县政府(含其所属部门)各可为3—8人申请领取《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五条 申领《行政执法监督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直接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本单位正式在职工作人员;
(二)经过行政执法监督资格培训并考试合格;
(三)熟悉和掌握与履行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四)年度考核称职以上。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证》有效期一般为三年,有效期满重新申领。
《行政执法监督证》遗失,应当声明作废,申请补发。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坚持违法必究的原则,在规定的区域内,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权,履行监督义务。
第八条 行政

篇4: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塑造现代文明清洁的城市形象,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在乌海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乌海市城区范围。

第三条 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管理工作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和分工,在本辖区内集中行使依法授予的行政处罚权,查处违法行为,并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乌海市公安局城市管理警察支队协同综合执法机关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第五条 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实施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综合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否则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市、区有关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驻市单位对综合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配合。综合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城市基础设施不全、功能不完善的,可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意见。

第六条 综合执法机关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二章 市容环境管理方面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饭盒、烟头、塑料袋等废弃物的,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城区主要街路鸣放鞭炮或者丢撒冥纸产生纸屑影响环境卫生的,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建(构)筑物设施和树干、电杆、道路上涂写、刻画,以及未经批准张贴、悬挂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清除,暂停其用于违法活动的交通通讯工具的使用,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清除的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篇5:朔州市人民政府加强国土资源执法工作意见

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土资源执法工作的意见
朔政发[20**]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国土资源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全面加强国土资源执法工作,是落实***、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近年来,我市认真落实严格国土资源管理的各项措施,加强国土资源执法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我市违法用地、乱占耕地、私采滥挖矿产资源的现象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遏制,国土资源执法形势仍十分严峻。为全面加强国土资源执法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增强国土资源执法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国土资源是实现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国土资源执法工作是加强国土资源管理最重要的前沿阵地。加强国土资源执法,依法惩戒破坏浪费资源的行为,打击资源违法犯罪,维护正常的资源管理和开发利用秩序,有利于促进保护和合理利用国土资源,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近年来,全市国土资源执法工作不断向前推进,取得了明显成效。过去那种明目张胆、肆无忌惮违法占用、处置土地、乱采滥挖矿产资源的局面得到遏制;公然违反规划、大规模违法征占土地的现象明显减少;经过治理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进一步好转。但是,也要清醒地看到,当前的国土资源执法工作情况复杂、任务艰巨、难度很大,形势仍然十分严峻。一些基层领导为了局部和眼前利益,巧立名目,违法批占土地,一些村民和干部非法买卖、出租集体土地,牟取暴利,*数量逐年增加。一些地方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混乱,超层越界开采、掠夺性开采等乱采滥挖矿产资源现象仍时有发生。国土资源执法难的问题仍然十分突出。
随着我市经济发展步入快车道,对国土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级各部门对此要有高度认识,必须创新国土资源执法机制,扭转过去执法的被动局面,将国土资源执法纳入效能监察范围。衡量各县、区国土资源执法工作的成效,就是要看是否能够有效防范和遏制国土资源违法问题;是否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案件并使之有效地解决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基层;是否依法维护了国家与集体的利益;是否维护了正常的国土资源市场秩序和管理秩序;是否赢得了人民群众的满意。为此,各级政府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做好国土资源执法工作。
二、加强领导,创新国土资源执法机制
各级政府要积极探索国土资源执法新路子,努力推进国土资源执法由重事后查处,向重事前防范、事中监督转变;由重经济处罚,向更加重视对违法责任人的处理转变;由重个案查处,向更加重视违法案件的分析和对策研究的转变。市政府成立了以主要领导为组长的国土资源执法领导组,负责组织、协调、监督县区政府和国土资源相关部门的执法工作,研究解决国土资源执法工作和执法监督中的重大问题和难点问题。各县区政府也要成立相应的国土资源执法领导组,为加强全市

国土资源执法工作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障。
强化国土资源管理监督检查,建立国土资源督查制度。市政府建立了国土资源督查制度,聘任了国土资源督察专员和督察员,对各县区国土资源利用和管理情况;国土资源执法工作和违法违规案件查处情况;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等情况进行定期不定期督查,并向市国土资源执法领导组提出督查报告,对县区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整改意见经领导组同意后下发县区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该县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各县区要大力支持市督察专员和督察员的工作,并根据本辖区国土资源管理的具体情况,建立国土资源督查制度,使全市国土资源督查工作在国土资源管理中发挥重要作用。
完善国土资源执法协调机制,加大对国土资源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力度。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统一协调有关部门建立联合查案新机制。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主动相互协调配合,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国土资源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大执法力度,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凡玩忽职守,对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不制止、不查处、不移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监察机关对国土资源违法违纪案件中依法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要及时查处。对有关部门行政不作为要实行严格督办问责制度。(来自:www.pmceo.com)公安机关对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中出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要及时依法处理。对国土资源部门移送的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要限期立案查处,及时结案。法院对国土资源部门申请的强行制止和强制执行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要积极受理并限期执行,及时结案。检察机关对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构成犯罪的,要按照有关规定立案严肃查处。
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社会监督机制。一是要建立基层执法监察网络。重点是建立乡(镇)、村执法监察信息网络,通过专门机构与群众结合的形式,实现预防为主、事前防范的目标。二是要高度重视和发挥新闻媒体和舆论监督作用,通过正面宣传和对典型案件的公开曝光,提高全社会保护国土资源的意识和对违法行为的震慑警示作用。
三、加大对国土资源执法的支持力度,保障执法工作全面到位
国土资源管理是政府的职能,执法监察是履行这一职能的重要手段,各级政府要给予大力支持。要加强国土资源执法队伍建设,认真解决执法机构不健全、人员不到位,经费短缺、装备落后等问题,全面提升国土资源执法能力和水平,尽快实现国土资源执法从被动向主动的根本性转变。要保证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机构、编制、经费到位,切实发挥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在国土资源执法中的作用。要加大对国土资源基础业务建设的专项投入,在推进国土资源电子政

务、“金土工程”建设中,将正在采用的新技术、新方法,特别是各种适用的信息技术、网络技术等,有效地应用到国土资源执法中来,使国土资源执法工作再上一个新台阶。
四、进一步突出重点,加大案件查处力度,严厉打击国土资源违法行为
各县区政府要克服畏难情绪,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倾向,认真执行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按照“既查事又查人”的原则,对全国土地执法百日行动中查出的案件和新发生的案件进行处理。对非法采矿和严重破坏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要依据朔州市人民政府、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朔州市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严惩非法违法开采煤炭资源的办法》的通知(朔政发(20**)3号)进行严肃处理。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国土资源违法违规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对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要追究有关政府负责人的责任。
各县区政府要认真落实本意见精神,建立各种行之有效的国土资源监管制度,形成执法的长效机制,确保本辖区内国土资源的合理利用,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八年三月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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