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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2000)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01

  【地区】上海市

  【失效日期】

  【颁布单位】 上海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0.09.20

  【时效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0.12.01

  【正文】

  第一条 (依据)

  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意在本市进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区(以下简称试点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的综合执法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机关)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试点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综合执法的组织和协调管理。

  试点区人民政府负责在辖区内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的设立)

  试点区人民政府负责在辖区内设立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可以根据管理需要设立分队。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受区人民政府领导,并接受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试点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内的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支持、配合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综合执法。

  第五条(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的职责)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按照《决定》的授权,在辖区内行使本市地方性法规和市政府规章规定由区级行政机关和法规授权的区级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依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对陆域和非市管河道范围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管理、市容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废弃物管理、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管理和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等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绿化管理)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依据《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及本市其他绿化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对除违反公园管理和古树名木管理规定外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市政工程管理)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依据《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及本市其他市政工程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对违反非市管道路(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水务管理)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依据《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及本市其他水务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对在非市管河道范围内的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倾倒工业、农业、建筑等废弃物及生活垃圾、粪便;

  (二)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三)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十条(环境保护管理)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依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及本市其他环境保护方面的法规、规章,对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在非指定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二)施工、运输、装卸和生产中产生大量粉尘和扬尘,污染公共环境;

  (三)任意倾倒或者在装载、运输过程中散落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固体废物;

  (四)违反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的有关规定,影响环境和他人生活。

  第十一条(无证设摊和堆物管理)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依据《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和《上海市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市场暂行规定》及本市其他工商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对在道路上无证设摊、堆物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违法建筑管理)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依据《上海市城市

  规划条例》及本市其他规划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对擅自建造妨碍市容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依据《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及本市其他房屋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强制拆除违法建筑)

  对违反规划管理规定,擅自建造妨碍市容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应当依法进行查证和认定,并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作出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送达当事人;对当事人难以确定或者集中成片的违法建筑,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可以采用通告形式告示。

  经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当事人逾期拒不拆除的,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可以申请区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强制拆除集中成片的违法建筑10日前和强制拆除其他违法建筑7日前,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布通告。

  对擅自建造妨碍市容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且正在施工的,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限期拆除。当事人拒不停止施工或者在限期内拒不拆除的,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可以立即强制拆除。

  第十四条(举报受理制度)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属职责范围内的,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应当及时查处;属职责范围外的,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应当转有关管理部门处理或者告知举报人。

  第十五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要求)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法定依据并符合法定程序。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促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案件移送制度)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发现超出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有关管理部门处理,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或者材料。 有关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移送的案件,并应当于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

  第十七条(拒绝、阻碍执法的法律责任)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城市管理监察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复议部门)

  当事人对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试点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编辑:www.pmceo.Com

篇2:北京市关于扩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行政处罚权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1-21

  发布单位: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京政发[20**]3号

  是否有效: 有效

  正文内容:

  京政发[20**]3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行政处罚权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17号),为进一步加大对非法从事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人力三轮车和导游活动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更好地维护本市城市管理秩序,市政府决定,将本市部分行政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职责划转,交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统一行使,其中包括:

  一、原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行使的对非法从事出租汽车(含旅游客运汽车)、小公共汽车和人力三轮车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上述行政处罚职责划转后,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规定的与处罚权相配套的对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一并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行使。

  二、原由旅*政管理部门行使的对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本次职责划转的有关原则和工作要求,参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京政发[20**]24号)执行。今后新制定或者修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涉及对上述方面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统一行使,市政府不再另行发文。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做好职能划转的交接工作,自20**年3月1日起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正式行使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权。

  (府印)

  二○○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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