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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加强存量土地管理实施意见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宁政[20**]124号
二○○六年七月十日
西宁市加强存量土地管理的实施意见
西宁市国土资源局
(20**年6月)
今年五月底,省政府同意将我市范围内省属国有企业、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我市统一管理,并要求我市依法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有关工作。为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要求,切实加强对存量土地特别是对省属国有企业、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存量土地的管理,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加强西宁市国土资源“五统一”管理工作。在西宁市范围内实行统一的土地市场,禁止土地市场外经营交易行为。坚决杜绝企业私自进行土地招商,进一步加大土地统一征用和依法收回力度,保障各项建设用地供应。
二、严格依法控制土地一级市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其它用途土地公布供地计划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省、市、区属国有和集体改制企业土地使用权的处置,严格按照省政府《青海省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若干规定》(青政【 20**】118号)执行。协议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严格执行国土资源部《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21号令),最低出让金不得低于《青海省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出让金标准》。
三、积极调控土地二级市场。土地使用者原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改制企业享受改制政策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的要严格审核土地出让金差额,足额征收土地收益和出让金差价。省国土资源厅移交的宗地土地使用权在二级土地市场转让,须由市土地登记部门核实无误后,方可办理土地转让手续;转让后拟用于经营性项目的,分别按评估土地的市场价格和当时企业改制成本收购其土地使用权,纳入土地一级市场向社会进行招标、(来自:www.pmceo.com)拍卖或者挂牌供应土地。
四、市国土资源部门加强与省国土资源厅的联系和衔接,积极做好省属国有企业、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资料的交接工作。市土地基金核算中心对移交的宗地各项收费进行成本核算、登记造册,对欠缴费用进行追缴。严格土地登记管理,凡未缴清土地出让金及有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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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西宁市城市房屋拆除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
二○○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西宁市城市房屋拆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房屋拆除和管理行为,确保房屋拆除现场安全文明、有序运作,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辖区内实施城市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拆除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建设项目以外的临时性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村民自住自用房屋的拆除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除主管部门,(来自:www.pmceo.com)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除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实行年度考核制度。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除现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安全监督、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做好城市房屋拆除作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除实行拆迁人负责制。
拆迁人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与房屋所在地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房屋拆除安全施工、环境卫生、控制扬尘污染责任书。责任书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不具有房屋拆除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不得实施房屋拆除。
城市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三级以上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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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西宁市进一步加强国土资源管理工作意见

宁政〔20**〕43号
西宁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四月三日
西宁市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意见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土地调控,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2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3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100号),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加强土地调控,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加强土地调控,落实土地管理责任制
(一)全市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实行市、县(区)政府主要负责人负总责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严格控制用地指标。依法对土地使用权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二)西宁市市域范围内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审查报批、存量土地的管理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选址定点占用土地或私自与被征地单位协商征地。
(三)按照权责一致、土地管理与土地经营分开的原则,市人民政府授权西宁城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对已批准的新增建设用地、存量土地实施征收(收购)、储备和综合开发。
储备和综合开发的土地,须通过政府土地交易市场出让,所获得的土地收益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
(四)要进一步加大土地违法、违规案件查办力度,凡对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对土地违法违规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对政府及其部门负责人实行问责制,依法分别追究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领导和法律责任。

二、加强和规范土地出让收支管理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收支由市财政部门委托西宁城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管理。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征缴至西宁城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土地基金核算中心账户。
(六)建立健全年度土地收支预算管理

篇4:西宁市人民政府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土地管理意见

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与土地管理的意见
宁发〔 20**〕2号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 [20**]13号)精神,切实提高城市土地和空间资源利用效益,完善城市功能,塑造城市特色,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与土地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1、城市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指导城市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总纲,“十一五”期间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与土地管理意义重大。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充分认识城市规划与土地管理的重要性,高度重视城市规划与土地管理工作。切实加强对本区域城市规划与土地管理重大问题的研究,自觉服从城市规划与土地管理,努力提高区域内城市建设水平。

2、充分发挥城市规划的龙头和调控作用。各项建设必须严格执行《西宁市城市总体规划(20**-20**)》。同时,要抓紧编制分区和详细规划。各地区、各部门要以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为依据,科学编制和实施好“十一五”规划,(来自:www.pmceo.com)使各项建设活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3、规划编制必须坚持政务公开、科学民主决策的原则,充分发挥各有关部门和专家的作用,广泛征求市民意见,保证城市规划更具科学性和现实性。同时,要注重挖掘高原古城的自然和人文内涵,开发和保护历史文化遗迹,注重城市绿地和水系建设,塑造“蓝天、碧水、宁静”的高原山水城市新形象。

4、抓紧编制近期重点开发建设地区、重点保护地区和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凡建设项目所在地区无详细规划的不得审批项目建设,土地部门不得供应土地。尤其是要切实加强高速公路、省道两侧以及城乡结合部的规划控制。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编制农民新村建设规划,有步骤地开展村庄整治和改造,改善农民住房条件和生活环境。

5、合理划分城市功能分区。在《西宁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两个中心”范围内的城市主干道(昆仑大道、东西大街、五四大街、胜利路、七一路、新宁路、黄河路、长江路、南北大街、建国路等)两侧,以及城市广场周边地区,以建设公共建筑为主,限制住宅及商住混合楼开发。要开展上述地区城市设计和景观规划,以规划指导建设,塑造城市形象。

6、要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居住区功能。居住区内不得进行与居住生活无关的各类建设。居住区内严格控制建设底层商业上部住宅的综合楼。居住区规划设计必须按照居住区的规模合理布局公厕、垃圾站、居委会、派出所、社区服务等方面的配套服务设施。

7、旧城区改造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篇5:黄南州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黄政〔20**〕62号
二○○七年十二月七日
黄南州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公共服务,完善城镇住房保障体系,解决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下简称低保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根据《青海省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青政〔20**〕55号)等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州人民政府负责全州城镇低保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县、镇人民政府负责城镇低保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
州、县建设、民政、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国土资源、地税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各地要按照标准适当、覆盖面广的原则,将住房困难的低保家庭全部纳入以廉租住房为主的城镇住房保障体系,制定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做到应保尽保。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对县人民政府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行目标责任考核。
第五条 州、县政府对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情况,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出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方式及标准
第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住房困难的低保家庭可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无自有住房的低保家庭;
(二)自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的低保家庭。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按每户建筑面积35平方米确定,作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计算实物配租租金的标准。
对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家庭,按照住房面积与保障对象家庭已有住房面积(以自有产权房屋的产权证记注面积为准)的差额乘以市场平均租金给予全额补贴。租赁住房补贴不计入保障对象家庭收入。
对实物配租的保障家庭,住房保障面积的部分免收租金,超出保障面积的部分按照市场租金确定。对生活特别困难的孤、老、病、残等保障对象家庭适当减免租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对象的住房困难标准、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市场平均租金标准,可随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三章 廉租住房的来源和管理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包括:政府出资建设和收购的住房、腾空的公有住房、社会捐赠以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等。
第十条 新建廉租住房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中配建,也可适当集中建设,每户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配建廉租住房的,要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建数量、布局、套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回购和补偿土地出让等事项。廉租住房的产权归政府所有。
第十一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廉租住房需求和当地住房租赁市场供应情况合理确定实物配租比例,每年新建和政府出资收购的廉租住房面积一般不低于当年新建住宅总量的3%。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优先向无自有住房的保障对象家庭提供。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地。各级人民政府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坚持经济适用、标准适度的原则,满足基本使用功能,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确保房屋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四条 提倡利用房地产开发闲置的尾房、城镇旧住宅区改造和城中村改建维修的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龄在20年以内的城镇住房控制拆除。
第十五条 对新建、改建廉租住房,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并给予税收优惠和金融支持。
第十六条 城镇廉租住房的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及实施方案由县人民政府和州建设局(州直部分)拟定,州住房改革与保障委员会初审并经州政府审核批准后上报。

第四章 廉租住房资金和管理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各级财政预算安排,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的全部余额,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以上,社会捐赠的资金,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由省、州、县三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和购建廉租住房。省人民政府对各地所需的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购建资金给70%的

补助,州财政对州直低保家庭所需的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购建资金给予30%的补助,县财政对本县低保家庭所需的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购建资金给予30%的补助。在计算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建设资金时,为便于操作,根据物价等部门市场调查测算,今明两年全州市场平均租金每平方米标准定为5元,廉租房建设每平方米造价定为1000元。
第十九条 建立廉租住房维修基金,其来源主要是: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新建廉租住房按每平方米建安造价不超过1%提取的资金,旧住房按收购价款不超过10%提取的资金。维修基金实行预算专户管理,由州、县人民政府统筹使用。
第二十条 州、县建设和民政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情况,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检查和群众监督。

第五章 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退出程序
第二十一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保家庭凭《青海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通过社区居委会向所在地建制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住房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建制镇人民政府接到申请后,及时组织社区居委会入户调查、核实,并将申请和证明材料报建设部门受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申报、调查材料予以审核,并将审核决定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二十四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建设部门会同民政部门予以批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公示有异议的,建设和民政部门在10日内完成核实。对核实后不予登记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仍有异议的,可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第二十五条 低保家庭申请廉租房屋保障获得批准后,租赁住房补贴随现行低保金发放渠道于次月起一并发放。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家庭,按住房困难程度分批轮候。保障对象家庭不能同时享受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
第二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与城镇房产管理和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相结合,实行动态管理。州、县建设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建立廉租住房档案,一户一档,载明申请、审核、实施保障及年度复核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州、县建设、民政部门要与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家庭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载明住房面积、租金、腾退住房条件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条件腾退廉租住房。
第二十八条 保障对象家庭条件发生变化时,建设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其租赁住房补贴及时做出调整,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停发其租赁住房补贴或清退廉租住房。调整或取消廉租住房保障的,由主管部门书面通知保障对象家庭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家庭经济条件改善后,可自愿申请按经济适用房价格购买所租住房。
第三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建设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由民政部门停止发放其租赁住房补贴: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3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及其他明显有失社会公平原则的。
第三十一条 对故意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真实情况、出具虚假证明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并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对应当退出廉租住房而拒不退出的家庭,采取行政或法律手段,提高租金标准或强制其退出。
第三十二条 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权谋私或严重失职渎职的,按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据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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