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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州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黄政〔20**〕62号
二○○七年十二月七日
黄南州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公共服务,完善城镇住房保障体系,解决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下简称低保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根据《青海省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青政〔20**〕55号)等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州人民政府负责全州城镇低保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县、镇人民政府负责城镇低保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
州、县建设、民政、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国土资源、地税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各地要按照标准适当、覆盖面广的原则,将住房困难的低保家庭全部纳入以廉租住房为主的城镇住房保障体系,制定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做到应保尽保。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对县人民政府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行目标责任考核。
第五条 州、县政府对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情况,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出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方式及标准
第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住房困难的低保家庭可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无自有住房的低保家庭;
(二)自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的低保家庭。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按每户建筑面积35平方米确定,作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计算实物配租租金的标准。
对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家庭,按照住房面积与保障对象家庭已有住房面积(以自有产权房屋的产权证记注面积为准)的差额乘以市场平均租金给予全额补贴。租赁住房补贴不计入保障对象家庭收入。
对实物配租的保障家庭,住房保障面积的部分免收租金,超出保障面积的部分按照市场租金确定。对生活特别困难的孤、老、病、残等保障对象家庭适当减免租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对象的住房困难标准、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市场平均租金标准,可随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三章 廉租住房的来源和管理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包括:政府出资建设和收购的住房、腾空的公有住房、社会捐赠以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等。
第十条 新建廉租住房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中配建,也可适当集中建设,每户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配建廉租住房的,要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建数量、布局、套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回购和补偿土地出让等事项。廉租住房的产权归政府所有。
第十一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廉租住房需求和当地住房租赁市场供应情况合理确定实物配租比例,每年新建和政府出资收购的廉租住房面积一般不低于当年新建住宅总量的3%。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优先向无自有住房的保障对象家庭提供。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地。各级人民政府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坚持经济适用、标准适度的原则,满足基本使用功能,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确保房屋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四条 提倡利用房地产开发闲置的尾房、城镇旧住宅区改造和城中村改建维修的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龄在20年以内的城镇住房控制拆除。
第十五条 对新建、改建廉租住房,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并给予税收优惠和金融支持。
第十六条 城镇廉租住房的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及实施方案由县人民政府和州建设局(州直部分)拟定,州住房改革与保障委员会初审并经州政府审核批准后上报。

第四章 廉租住房资金和管理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各级财政预算安排,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的全部余额,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以上,社会捐赠的资金,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由省、州、县三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和购建廉租住房。省人民政府对各地所需的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购建资金给70%的

补助,州财政对州直低保家庭所需的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购建资金给予30%的补助,县财政对本县低保家庭所需的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购建资金给予30%的补助。在计算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建设资金时,为便于操作,根据物价等部门市场调查测算,今明两年全州市场平均租金每平方米标准定为5元,廉租房建设每平方米造价定为1000元。
第十九条 建立廉租住房维修基金,其来源主要是: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新建廉租住房按每平方米建安造价不超过1%提取的资金,旧住房按收购价款不超过10%提取的资金。维修基金实行预算专户管理,由州、县人民政府统筹使用。
第二十条 州、县建设和民政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情况,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检查和群众监督。

第五章 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退出程序
第二十一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保家庭凭《青海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通过社区居委会向所在地建制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住房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建制镇人民政府接到申请后,及时组织社区居委会入户调查、核实,并将申请和证明材料报建设部门受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申报、调查材料予以审核,并将审核决定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二十四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建设部门会同民政部门予以批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公示有异议的,建设和民政部门在10日内完成核实。对核实后不予登记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仍有异议的,可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第二十五条 低保家庭申请廉租房屋保障获得批准后,租赁住房补贴随现行低保金发放渠道于次月起一并发放。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家庭,按住房困难程度分批轮候。保障对象家庭不能同时享受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
第二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与城镇房产管理和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相结合,实行动态管理。州、县建设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建立廉租住房档案,一户一档,载明申请、审核、实施保障及年度复核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州、县建设、民政部门要与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家庭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载明住房面积、租金、腾退住房条件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条件腾退廉租住房。
第二十八条 保障对象家庭条件发生变化时,建设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其租赁住房补贴及时做出调整,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停发其租赁住房补贴或清退廉租住房。调整或取消廉租住房保障的,由主管部门书面通知保障对象家庭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家庭经济条件改善后,可自愿申请按经济适用房价格购买所租住房。
第三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建设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由民政部门停止发放其租赁住房补贴: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3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及其他明显有失社会公平原则的。
第三十一条 对故意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真实情况、出具虚假证明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并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对应当退出廉租住房而拒不退出的家庭,采取行政或法律手段,提高租金标准或强制其退出。
第三十二条 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权谋私或严重失职渎职的,按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据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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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嘉峪关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2008年)

  嘉政发[20**]76号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切实解决我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甘肃省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家庭。

  廉租住房是指政府或单位(以下所指大中型企业)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货币补贴或者以低廉租金配租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廉租住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廉租住房的政策制定、计划安排、资金筹措、房源落实、建设管理、廉租住房对象的认定,以及廉租住房的管理、维修、租金的收取、配租方式的审批和货币补贴的发放等工作。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报政府批准实施,并纳入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财政、民政、城区工作办、监察、审计、物价、地税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为本市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应与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衔接,逐步扩大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六条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

  货币补贴是指政府或单位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按规定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或单位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且没有住房的申请家庭提供一套租金低廉且面积适当的普通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已有住房但未达到保障面积标准的家庭按面积差额部分进行补贴。

  第七条 本市廉租住房实行按户配租。户的计算以公安部门核发的户口簿为依据。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以满足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人均建筑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每户单套的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根据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确定,适时调整。

  第九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由市物价局核定。

  第十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标准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每年公布一次。

  保障家庭实际发生房屋租金、面积超出补贴标准部分由承租家庭自行承担。

  货币补贴计算公式为:补贴金额=(15㎡×家庭人数-家庭现有住房面积)×租金补贴标准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渠道筹集,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 市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

  (二)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 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 接受社会捐赠或通过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筹集的资金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建立廉租住房基金账户,专户存储,专项管理,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设、购置、维修、管理和货币补贴的发放。

  市财政局、审计局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 廉租住房对象承租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现存公有住房;

  (二)政府或单位出资购买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三)政府或单位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四)政府从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普通商品住房开发中收回或回购的住房;

  (五)从未出售的公有住房中调整出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六)接受社会捐赠或以其它方式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交通和就业的便利。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六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规模以上小区内,开发企业以建设总量2%比例配建部分廉租住房,并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规定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按成本价回购等事项。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建设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二)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三)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和资金,执行公益性捐赠税收扣除的有关政策;

  (四)货币补贴的廉租家庭办理《房屋租赁证》免交有关费用;

  (五)廉租住房建设、购买、资金管理和使用等税收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24号)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申请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

  (二)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城市常住户口,且至少有一人为本市城市户口五年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满三年以上,并与家庭成员一起实际居住;

  (三)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连续救助六个月以上;

  (四)家庭人口为二人(含二人且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数)以上且在同一户口簿登记,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或年龄40岁以上的单身(含未婚、离异、丧偶)人员。

  第十九条 凡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能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为达到廉租住房保障的目的,将原住房进行出售或出租的;

  (二)为申请廉租住房而离婚失去自有或共有住房的。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家庭户主或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向其所在街道办事处或实施廉租住房保障的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民政部门出具的《嘉峪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复印件);

  2、家庭户口簿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

  3、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4、家庭成员的收入情况证明;

  5、特殊家庭还应提供特殊情况证明;

  6、根据实际情况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单位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市房地产管理局。

  (三)审核。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 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市民政局,市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 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市房地产管理局。

  (四)公示。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家庭,市房地产管理局将申请家庭基本状况在其户籍所在居委会进行为期15日的公示。公示期内有异议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进行调查核实,15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经审核或核实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家庭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诉。

  (五)审定。对公示后无异议或经核实符合廉租住房条件家庭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批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备案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第二十一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

  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资产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特殊困难家庭供应。上述家庭根据自愿也可以选择货币补贴的方式。

  第二十三条 配租管理

  (一)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凭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公示期无异议的证明与廉租住房产权单位签订《嘉峪关市城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二)已准予货币补贴的家庭,凭《房屋租赁证》与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嘉峪关市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合同》,办理《嘉峪关市城市廉租住房货币补贴领取证》,廉租家庭或房屋出租人凭《嘉峪关市廉租住房货币补贴领取证》、《嘉峪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本人身份证或单位介绍信按季度领取核定的租赁补贴,并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三)廉租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配租的,重新轮候。在轮候期间,廉租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要及时报告,经核实后进行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合同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事项。

  第二十六条 廉租住房实行动态管理。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按年度向街道办事处或单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或单位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意见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据此调整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配租家庭人均月收入连续十二个月超过当年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标准的,按一定比例减少租赁补贴;连续二十四个月超过标准的停发租赁补贴。

  第二十七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廉租住房产权单

  位(管理单位)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廉租家庭退回住房:

  (一)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和金额交纳水、电、暖、煤气费和物业管理费,或拖欠房屋租金累计达六个月以上的;

  (二)住房无故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三)将住房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擅自加层、改建、扩建或者改变房屋建筑结构、设施、设备的;

  (五)利用廉租住房进行违法活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可以收回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对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限期腾退住房。逾期未退回的,承租家庭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腾退的,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自应腾退之日起三个月内按市场租金的60%收取房租,满三个月后按市场租金收取房租;承租家庭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期腾退的,按市场租金收取房租。

  廉租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配租家庭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而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部门可责令其返还已领取的租赁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一条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嘉峪关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嘉政发[20**]93号)和《嘉峪关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嘉政发[20**]38号)同时废止。

篇3:琼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2007试行)

  海府[20**] 66号

  二00七年九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解决好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逐步建立和完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国家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民政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及房源的筹措、住房配租、租赁住房补贴、租金免减及住房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廉租住房是指市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符合条件的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是指实行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廉租住房配租,住房租金核减相结合的具体保障措施。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廉租住房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细则的相应组织实施工作。

  市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部门、物价、房改办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本细则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 住房保障的条件及面积标准

  第六条 同时具备如下条件的家庭,可申请本市城镇最低收入住房困难保障。

  (一)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或抚养关系,且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3年(含3年)以上;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年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3个月(含3个月)以上的家庭。

  (二)家庭住房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

  1、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

  低于8平方米(含8平方米)以下的; 2、现居住房屋经鉴定属危房(含居住自有危房、租住国家直管公房、租住单位住房);

  3、没有住房的。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定期按原则上不超过本市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进行测算,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20**年度,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的标准实施住房保障。

  第三章 廉租住房资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资金贯彻多渠道筹措的方针,并通过如下方式筹集。

  (一)年度由市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每年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 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后余额的10%,作为我市廉租住房建设的补充资金;

  (三)按琼府办[20**]3号文规定提留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土地出让净收益的5%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九条 廉租住房资金作为长期专项住房资金,根据资金筹措渠道,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如下用途:

  (一)廉租住房的购建;

  (二)租赁住房的补贴发放;

  (三)廉租住房的维修及物业管理费用补贴支出。

  市财政部门分别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十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及审批管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章 廉租住房房源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房源,可由市房产管理部门通过如下方式筹集:

  (一)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收购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旧普通住房;

  (二)通过收购半拉子工程改造建设成的廉租住房;

  (三)回收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腾空公有住房:

  1、属市财政全额拨款单位的腾空公有住房,由

  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2、属市财政差额拨款单位的腾空公有住房,经评估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按差额比例支付房款后收购;

  3、属自收自支单位的腾空公有住房,经房屋产权人同意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按评估价收购;

  (四)根据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所需住房的年度计划(来自:www.pmceo.com),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兴建的廉租住房;

  (五)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廉租住房面积标准。廉租住房的建设以小套型住房为主,住房面积标准可分别按住房建筑面积45、60平方米计。

  廉租住房的建设用地可从市储备土地中,按当年度供地计划,由政府无偿划拨。

  第十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市民政部门,根据本市廉租住房需求情况,提出廉租住房房源筹集计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对开发建设和购置廉租住房,由市政府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在土地、规划、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第十五条 依据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筹集的廉租住房,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登记备案管理。

  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等筹集的廉租住房,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政、财政部门根据实际作出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提供住房实物配租。

  第五章 廉租住房配租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直接提供廉租住房租赁,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十七条 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如申请廉租住房配租的,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入证明,并经民政部门审查及出具符合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年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证明材料;

  (二)廉租住房

  保障申请表; (三)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及户籍簿;

  (四)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或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五)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八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 对于已登记的申请人,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负责安排住房配租或按规定条件排队轮候。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产管理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后,应根据申请人基本情况变化的事实,相应进行变更登记或者取消其轮候配租资格。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配租,应当由申请人与市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由申请人按规定缴纳廉租住房租金。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具体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民政部门,根据实际定期进行测算,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六章 租赁住房补贴

  第二十二条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发放住房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符合规定标准的普通住房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如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由申请人依照本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申请人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共同申请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登记,领取房屋租赁证。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手续费减半收取。

  &nb

  sp; 第二十五条 租赁住房补贴的金额,按经核准住房保障的房屋套内面积为基数,并按本市规定的当年同类结构房屋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1.5倍计算。 第二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根据住房租赁证及经核定的租赁住房补贴金额,并报市财政部门同意后,办理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手续。

  第二十七条 租赁住房补贴从市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廉租住房专项资金中列支。

  经审批并向申请家庭发放的租赁住房补贴,应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七章 廉租住房租金核减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租金核减,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据本细则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已享受配租廉租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住房租金减免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廉租住房承租户,可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免交住房租金。

  (一)享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达2年(含2年)以上的特困家庭,且家庭成员人数在2人(含2人)以上的;

  (二)家庭唯一劳动力患有重大疾病,或者持有残疾人证书的,且家庭成员人数在2人(含2人)以上的;

  (三)经批准的特殊困难家庭。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廉租住房承租户,可向市房产部门申请减收住房租金。住房租金减收幅度,原则上不超过该廉租住房租金核定租金的40%,

  (一)家庭成员中有3人(含3人)以上,具有法定赡养或者抚养关系,且被赡养或者被抚养人现没有经济收入的;

  (二)经批准的特殊困难家庭。

  第三十一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廉租住房租金核减的情况进行备案。

  第八章 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廉租住房按其取得的途径及方式,分别确定该房屋产权归属予以登记房屋产权。

  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购建的廉租住房、回收的公有住房、以及通过其他方式筹集或者由市民政部门接受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其房屋产权归市人民政府,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代为登记房屋产权。

  第三十三条 廉租住房原则上只作为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实物配租,不得销售。

  产权归属于市人民政府的廉租住房,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结合实际,分别用于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实物配租。

  第三十四条 廉租住房的物业管理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依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住房补贴、住房租

  金核减待遇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每年度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相应调整租赁住房补贴、住房租金核减或者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情况。 对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住房情况连续一年(含1年)以上超过规定保障标准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停止住房租赁核减,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已配租的廉租住房。

  第三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第九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申请家庭对市房产管理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等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诉。

  第三十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违反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已承租的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

  第三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市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4: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合政办〔20**〕48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为建立和完善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合政〔20**〕134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申请条件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家庭成员均为本市市区居民户口,且在同一户籍中;
2.申请家庭收入、人均住房面积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标准;
3.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人均住房面积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等部门,根据本市财政承受能力、居民收入、居住水平、住房价格等因素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的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
(二)下列收入可以认定为申请家庭收入:
1.工资、薪金所得;
2.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缴纳部分;
3.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
4.劳务报酬所得;
5.股息红利及利息所得;
6.其它所得。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申请家庭已有住房:
1.申请家庭成员的私有房屋;
2.申请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房屋;
3.申请家庭在申请前5年内已转让的住房;
4.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屋。
二、申请与审核
(一)申请家庭到户口所在地的房地分局领取并填写《合肥市廉租住房申请表》,经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后,携带以下材料,向房地分局提出申请:
1.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出示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2.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或收入证明(出示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3.家庭所有成员的现住房情况证明(来自:www.pmceo.com)。其中,有私有住房的,提供《房地产权证》或产权证明(出示原件,并提交复印件);租赁公房的,提供租赁协议或租赁合同(出示原件,并提交复印件);无房的,提供无房的相关证明(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出具证明,无单位的由所在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
(二)房地分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收入等情况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
(三)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并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申请家庭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发放《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资格证》,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房地分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家庭。申请家庭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四)申请家庭持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核发的《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资格证》,办理廉租住房保障有关手续。
三、保障方式与保障标准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一)租金补贴,是指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住房租金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租金补贴=(保障面积-自有面积)×补贴标准
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提高补贴标准20%。
准予租金补贴的申请家庭,须与户口所在地的房地分局签订为期一年的《合肥市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并与房屋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方可领取租金补贴。
《房屋租赁合同》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到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指定的公证机构办理公证,

公证费用由市财政统一支付。
(二)实物配租,是指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1.申请家庭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优先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
(1)申请家庭享受本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2年以上;
(2)申请人是年满60岁的孤老;
(3)申请家庭成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三级及以上等级);
(4)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2.租金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3.准予实物配租的申请家庭户数多于实物配租住房房源数时,由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承租家庭。申请家庭在等待轮候期间,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应当以发放住房租金补贴方式进行廉租住房保障。
4.中号申请家庭选房顺序,由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通过公开摇号方式确定。
5.中号申请家庭承租廉租住房时,须与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签订《合肥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四、监督管理
(一)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地分局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情况。房地分局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向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提出处理意见,由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按照规定调整租金补贴额度或者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或者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房地分局应当定期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报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1.家庭收入超过本市低收入标准满一年的;
2.因家庭人口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超过本市确定的家庭人均住房面积标准的;
3.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转借的;
4.擅自将廉租住房调换或者改变房屋用途的;
5.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6.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7.擅自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加层、改建、扩建或改变住房建筑结构、设备、设施的。
(二)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作出取消保障资格决定的,应当在做出决定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退回。不按期退回的,按其签定的《合肥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相关条款处理。
(三)廉租住房的物业管理及租赁应当遵守《合肥市物业管理条例》及《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7号)的相关规定。廉租住房租赁格式合同由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合同中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五、其它事项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年7月21

篇5:阜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细则(2008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廉租住房制度,逐步解决阜阳城区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依据建设部等9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阜阳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适用本细则。

  阜阳城区范围内,居住户口、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按照本细则规定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工作目标、保障措施,由市人民政府在解决阜阳城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予以明确,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为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监督管理工作。

  颍州区、颍泉区、颍东区房改部门和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部门为辖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监察、财政、民政、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物价、统计、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

  货币补贴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也可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七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货币补贴额度为:(保障面积标准─家庭人均现住房建筑面积)×自然户家庭人数×租赁补贴标准。

  (二)低保住房困难家庭货币补贴额度为:保障面积标准×家庭保障人数×市场平均租金。

  现保障面积标准确定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及以下。

  现住房建筑面积为受理核查时该住房困难家庭的自有住房面积。

  现低保家庭保障人数是由当地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困难家庭的实际人数。

  第八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

  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市场平均租金由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测定。

  第九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来自:www.pmceo.com)。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三章 保障资金

  及房屋来源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中央和省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六)社会捐赠及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退的公有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规划设计条件和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具有城区居民常住户口;

  (二)家庭人均现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市政府当年公布的保障面积;

  (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政府公布的低收入家庭标准;

  (四)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有民政部门认定的扶养关系。

  第十七条 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私有住房或者承租的公有住房面积。

  第十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应当真实填写《阜阳城区廉租住房申请表》,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1.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

  2.申请人工作单位或居住地社区出具的家庭成员收入和家庭住房情况证明;

  3.有效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4.合法有效的家庭成员之间的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的证明;

  5.烈属、孤老、残疾的,需提供合法有效证明;

  6.家庭现居住房屋的权属证明、家庭主要成员及住房的现场照片;

  7.其他有关材料。

  (三)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在街道办事处和居住社区公示栏内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15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

  (四)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条件规定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五)同级民政部门应当自

  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书面反馈同级住房保障部门。

  (六)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在区人民政府网站上或以其他方式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报区人民政府批准,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阜阳日报或颍州晚报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九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应当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一条 对轮候到位的实物配租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在区人民政府网站上或以其他方式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批准登记的住房保障对象,所需货币补贴资金由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区财政按一定的比例拨付补贴资金。

  颍州区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管理。颍泉区、颍东区、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由各区政府和开发区管理管委会负责建设、管理。

  第二十三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五条 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区住房保障部门。

  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

  廉租住房。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未如实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超出保障标准和保障条件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擅自加层、改建、扩建或者改变配租住房建筑结构、设施、设备的;

  (七)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八)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九)其他违反廉租住房承租合同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制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对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以及市场平均租金,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人民政府每年1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区住房保障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二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细则,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住房保障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20**年9月2日市政府下发的《阜阳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阜政发〔20**〕44号)同时废止。

  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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