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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西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年5月21日西宁市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予波

  20**年5月28日

  西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有效缓解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压力,实现和谐人居的目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申请审核、轮候配租、使用退出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政策支持或投资建设、社会投资建设的限定套型面积和按优惠租金标准向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提供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配租、销售、政策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委托相关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集中建设、回购、资产运营、租赁经营、信息建库等工作。

  市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税务及金融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区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审核、公示等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建设、规划等部门,结合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并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相关机构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集中建设;园区、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自行建设;商品房建设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回购。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长期租赁、商品房配建、旧房回购等方式筹集。公共租赁住房是成套住房或集体宿舍性住房。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要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以4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集体宿舍应当小于50平方米,并符合住房建设部相关规范标准。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的来源:

  (一)中央补助资金;

  (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配套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金;

  (四)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出售收入;

  (五)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

  (六)单位自筹资金;

  (七)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租售收入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租售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支出。

  经济开发区、各工业园区以及各单位自建公共租赁住房租售收入中,属国家及省、市政府投资部分和享受各项优惠政策减免收费部分应当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管理及其税费的收取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享受政府补贴建设的园区和单位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归园区、单位所有,产权登记时应当注记政府补贴金额。

  政府已回购的配建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政府所有,未回购的配建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投资人所有。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三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在本市工作满1年以上(以劳动合同为准)有租金支付能力的外来务工人员、政府引进特殊人才和在本市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英模等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只能申请1套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全体成员为共同申请人,推举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为申请人代表;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政府引进特殊人才等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多人合租的(不得多于3人),确定1人为申请人,其他人为共同申请人。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实行准入制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有稳定工作或租金支付能力;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西宁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

  (四)家庭在就业地无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8平方米;

  (五)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政府引进特殊人才在宁无住房的。

  (六)未租住或者购买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和婚姻状况证明;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家庭成员房产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三级审核、二级公示”的申请审核原则。

  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或工作所在地的社区或镇、办事处提出申请,社区或镇、办事处在收到申请人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进行公示。初审符合条件和公示无异议的,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区人民政府复审。

  区人民政府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工作,并进行公示。经复审符合申请条件和公示无异议的,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提交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终审。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5个工作日内完成终审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信息纳入配租轮候库。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对终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核。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复核结果。

  第四章 轮候与配租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基本设施、功能等内容。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轮候配租制度。进入轮候库的申请人按照时限和对应户型摇号配租,获得配租的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未获得配租的进入下一轮摇号配租。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公共租赁住房需求,确定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随机摇号的方式确定配租房屋,摇号过程和摇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符合享受廉租住房家庭、危房家庭、城市重大项目拆迁安置户、政府引进特殊人才和在本市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英模等,可以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四条 获得配租资格的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不可抗力外,视为自动放弃配租资格,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未按规定选定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已选定公共租赁住房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三)已签订租赁合同未在30日内办理入住手续的;

  (四)其他放弃配租资格的情形。

  第五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并将申请人的住房信用情况纳入个人信用诚信系统。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与产权人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西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委托机构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国有资产部门确定。租金标准实行动态调整,每2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缴纳租房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6个月租金。保证金用于租赁期间房屋损坏维修,违约责任的承担等。保证金在租赁期间不计息,租赁期满后余额部分退还承租人。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首次承租期不超过5年。租期届满,经审核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原承租人可以续租,每次续租期限不超过1年。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履行《西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规定的相关义务,按时交纳租金、水、电、气、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可以选聘或者公开招聘专业物业服务公司,物业服务价格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不得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性质。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征得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委托机构同意。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满,经审查不符合续租条件的,承租人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内通过购买、赠与、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信誉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情况的;

  (二)违规出售、转租、出借,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在承租房屋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未交纳房屋租金的;

  (五)租赁期满,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租赁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承租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经纪服务。

  第四十条 承租人购买原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可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

  购买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住房的,政府可按原价优先回购;购买住房满5年,办理相关手续,取得完全产权后,方可上市交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擅自将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用于其他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相关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规定代理公共租赁住房转让、出租或者转租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每套房屋1万元的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每套房屋3万元的罚款,并记入信誉档案。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市辖县、园区、单位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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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岳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政办发[20**]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岳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20**〕11号)、《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87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意见》(湘政发〔20**〕11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建立和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配租、运营维护和退出等管理制度,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和管理公开、公平、公正。

  第五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审计、民政、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公积金、住建、人社、公安、物价、法制、金融、税务、统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委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通过下列渠道筹措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一)国家及省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县市区财政年度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专项资金。

  (三)按不低于土地出让总价款的5%提取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四)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

  (五)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

  (六)社会捐赠。

  (七)企事业单位、工业园区、社会机构自筹资金。

  (八)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筹集公共租赁住房。

  第八条 政府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贷款,由同级财政从归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偿还。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管理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本级财政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中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管理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十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采取集中建设和配套建设相结合的方式,逐步推行在经济适用住房、安置房、普通商品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按现行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建设遵循“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鼓励企事业单位、工业园区、社会机构按规定程序申报投资建设和经营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三条 直管公房、单位公房、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的社会存量住房、社会捐赠住房等房源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作为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进行基本装修,满足基本居住条件,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40—60平方米。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出租,不出售,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工业园区、社会机构投资建设并享受政府专项投资补助的公共租赁住房,其产权按政府的专项补助和企事业单位、工业园区、社会机构的投资分别占投资总额的比例实行按份共有。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建设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记“公共租赁住房”字样。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登记。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十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应在当地工作和居住,家庭经济收入中等偏下,且无房或住房困难家庭。住房困难是指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中等偏下收入的住房困难家庭收入线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二)申请人为新就业人员的,本人及家庭在当地无私有产权住房,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应年满18周岁,本人及家庭在当地无私有产权住房,劳动关系稳定,并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在申请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1年以上,或累计缴纳社会保险费2年以上。

  第十九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申请单位,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年满18周岁的单身人士本人为申请人。

  第二十条 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工作年限和收入限制,优先配租。

  第二十一条 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已领取租金补贴未实行实物配租的,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二)婚姻及生育状况证明。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收入证明及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定证明。

  (四)当地房地产部门出具的无房或住房困难证明。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六)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申请人应当根据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以政府名义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程序:

  (一)申请人向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工作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为非户主的,应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签名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书面委托书。

  (二)社区居委会或工作单位通过入户调查,对申请材料核实后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后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材料经工作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条件审查合格后,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三)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的应予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30天内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向社会公示7天;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申请非政府名义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向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审查并确定配租对象。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申请地有私有产权房屋或已经租住公有住房的。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在申

篇3:哈尔滨市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和使用管理办法(2013年)

  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和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20**年8月12日

  哈尔滨市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与使用管理,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和使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保障对象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和使用管理坚持政府组织、市级统筹,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规范使用、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政府指定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核准和租后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申请的受理、初审及租后管理的配合等工作。

  市财政、价格、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民政、商务、工商、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积金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政府指定机构进行举报、投诉。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政府指定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举报、投诉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申请与准入

  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配偶及子女,配偶、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以下统称申请人)。

  符合法定结婚年龄的单身居民,可单独申请。

  第八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居民户口或者单位公共户口;

  (二)在本市家庭收入、家庭财产低于规定标准;

  (三)在本市家庭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四)未享受过福利分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等优惠政策。

  第九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居民户口或者单位公共户口;

  (二)高中以上(含高中)学校毕业不满五年;

  (三)已经与用人单位签订两年以上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

  (四)在本市家庭收入、家庭财产低于规定标准;

  (五)在本市无自有住房,且未享受过福利分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等优惠政策。

  第十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外来人口居住证明;

  (二)已经与用人单位签订三年以上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聘用)合同,并且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两年以上或者累计缴纳社会保险三年以上;

  (三)在本市家庭收入、家庭财产低于规定标准;

  (四)在本市家庭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第十一条 外籍来哈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外国人居留许可;

  (二)持有外国人就业证或者外国专家证;

  (三)已经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经备案的劳动(聘用)合同;

  (四)在本市家庭收入、家庭财产低于规定标准;

  (五)在本市家庭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第十二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的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困难规定标准,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正在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或者具有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资格尚未享受保障的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四条 经省、市政府批准引进的人才,在本市工作的省部级以上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复转军人、建国前入伍老军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等住房困难家庭,省公共租赁住房试点单位职工和聘用的外籍专业人才,可以不受收入限制。

  第十五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婚姻状况证明;

  (三)申请人户口簿或者外来人口居住证明、居民身份证,因服兵役或者到外地就学等原因户口未在本市的,提供所在地派出所、学校或者部队证明,外籍来哈务工人员应当提供外国人居留许可、护照、外国人就业证或者外国专家证;

  (四)家庭收入、财产、住房情况证明;

  (五)属于本市新就业无房职工的还应当提供毕业证明、劳动(聘用)合同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证明,属于外来务工人员的还应当提供劳动(聘用)合同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证明,属于外籍来哈务工人员的还应当提供劳动(聘用)合同;

  (六)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实行集中申报、审核

  制度。集中申报、审核时间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发布。   第十七条 申请人在规定申报期限内,向户口所在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申报,并提交相关材料,外来务工人员和外籍来哈务工人员由用人单位统一申报。

  申请人和用人单位应当对申报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居住地或者工作单位公示七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理由不成立的,上报区政府指定机构核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区政府指定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收到的初审材料转给住房保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民政、商务、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公积金管理机构分别进行审核,并根据各有关部门反馈的审核意见汇总后形成核准结论。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居住地或者工作单位公示七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理由不成立的,报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核准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登记,并由区政府指定机构向申请人发放《哈尔滨市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通知书》(以下简称《配租资格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实行年度复核制度。申请人应当在《配租资格通知书》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区政府指定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区政府指定机构应当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复核。申请人在期满前未提出复核申请或者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配租资格终止。

  第三章 轮候与配租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实行公开轮候、统一配租制度。轮候的原则和方式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配租过程及结果应当公开。

  第二十三条 取得《配租资格通知书》的申请人,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宿舍型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组合方式配租。

  第二十四条 取得《配租资格通知书》并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人和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正在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在轮侯或者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时给予适当优待,具体优待政策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网上联机备案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为一年,符合条件的可连续承租,承租年限最高不超过五年。

  连续承租年限满五年的,应当腾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仍符合条件的可按顺序轮候。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交纳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应当存入指定账户,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租赁合同终止时,无违约行为的,返还履约保证金和利息;有违约行为的,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抵扣。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制定和调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所依据的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评估。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季度缴纳,先缴后住。

  承租人缴纳公积金的,可以凭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和缴纳租金票据,按照季度在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中支取。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等。

  第三十条 承租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内部结构和配套设施;

  (三)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

  (五)利用公共租赁住房从事经营或者违法活动;

  (六)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累计六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的收入、财产、住房情况发生改变,不再符合配租条件的,承租人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及时录入、更新区政府指定机构审核信息,全面、及时、准确发布公共租赁住房供应信息。

  第三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和使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章给予处罚,将其行为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对已经取得《配租资格通知书》的,取消其资格;对已经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五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承租人五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内部结构和配套设施;

  (三)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

  (五)利用公共租赁住房从事经营或者违法活动;

  (六)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违反本条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市住房保障行

  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章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行政主管部门和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和使用管理中不履行规定职责,存在违规操作、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对初审、核准、登记、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县(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4:长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3年)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府发〔20**〕13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长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和《吉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房源和资金筹集、分配、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中专以上学历无房职工和在本市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政策制定、规划和计划编制、组织实施、分配管理等相关工作。各城区、开发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的初审、公示等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政府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以及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出售收入等资金的管理。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将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市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应当单独列出,并优先安排。

  市发改委负责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审批工作。

  市规划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规划许可工作。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公共租赁住房招标投标、建设质量和安全施工的监督管理。

  民政、公安、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社会保险、金融、住房公积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申请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认定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包括以下渠道:

  (一)政府组织新建。政府采取统建或者配建方式,直接投资建设。

  (二)企事业单位投资新建。可以利用自有土地建设,也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建设。

  (三)改建。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标准将现有住房改建为公共租赁住房。

  (四)购买。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从市场上购买符合标准的住房。

  (五)租赁。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从市场上长期租赁符合标准的各类住房。

  (六)其他渠道筹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长春市保障性住房套内装修标准》进行装修,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型住房,集体宿舍型住房应当严格执行宿舍相关建筑设计规范规定。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原则上不超过60平方米。

  第七条 为利于引进人才和解决4人以上家庭住房问题,可适当建设部分80平方米以内的三居室成套住宅,房源比例不超过所在项目公共租赁住房总量的15%。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选址,应当充分考虑城市发展,合理安排区位布局,完善小区内外配套设施,满足保障对象日常出行、就业、就学、就医、生活等基本需求。

  第九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当根据小区规划,按照总规划建筑面积的10%-15%比例配套建设商业服务设施。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坚持投资主体多元化,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等实行市场化运作,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提高市场资源的配置效率,实行“谁投资、谁所有”。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资金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中央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省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市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四)土地出让净收益、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安排的住房保障资金;

  (五)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

  (六)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

  (七)各类投资主体自筹资金。

  在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统筹用于发展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保障资金,根据实际需求,按10%-20%的比例安排使用,各类开发区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资金由市财政统一筹集使用。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应当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四章 政策支持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为国有土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可以调整用地性质的原有工业用地、教学用地等,应当按规定程序及时调整用地性质。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半征收经营性收费。

  第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88号)等相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支持建设单位为建设公共租赁住房进行贷款融资,市财政对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予以贴息。

  第五章 准入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政府根据财政状况、经济发展和居民收入水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情况、物价指数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

  供应范围暂定为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在本市新就业的中专以上学历职工和在本市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等三个类别。

  第十八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口;

  (二)在本市没有住房;

  (三)家庭人均收入符合规定的收入标准。

  第十九条 在本市新就业的中专以上学历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专以上学历,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二)在本市没有住房;

  (三)家庭人均收入符合规定的收入标准。

  第二十条 在本市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缴纳养老保险累计2年以上(含2年);

  (二)在本市没有住房;

  (三)家庭人均收入符合规定的收入标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市级以上劳模、全国英模、残疾军人、烈士遗属(烈士的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遗属、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无房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标准限制。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遗属,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由主申请人向市住房保障部门设立的公共租赁住房受理点提出申请,同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主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收入情况证明材料(有稳定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出具收入证明;本市户籍的无业、个体工商户或者离退休人员,由所在街道办事处调查后出具收入证明);

  (三)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租赁合同等证明材料);

  (四)户籍所有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

  (五)主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婚姻状况证明(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单身证明、结婚证、离婚证等);

  (六)《申请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财产及有关信息核查委托书》;

  (七)依据有关规定不受收入限制及优先保障的家庭,需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除前款材料外, 在本市新就业的中专以上学历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还应当提供大中专院校毕业证书和劳动合同;在本市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还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和养老保险缴存证明材料(由工作单位出具)。

  受理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他有关材料的,申请人应当予以提供。

  第二十三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所提交材料涉及各类证件的,主申请人应当提供原件核对,并提交经本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主申请人需承诺对申报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收到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后,相关部门和机构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查:

  (一)公共租赁住房受理点受理申请,对申请材料的原件进行核实。

  (二)公共租赁住房受理点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申请家庭所在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本市户籍家庭依据户口所在行政区域上报,非本市户籍家庭依据主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行政区域上报。

  (三)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等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在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四)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收入、财产、住房等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查意见。审查合格的在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网站上公示15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家庭确定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统一登记,参加轮候。实施保障的情况应当在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网站长期向社会公开。

  (五)经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审查结束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受理申请的受理点,由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面向本单位职工供应的,其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和范围,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大型国有企业可以自行确立具体认定标准和范围,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企事业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社会供应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统一组织向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家庭出租,租金由产权单位收取。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申请的时间段、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抽签或者摇号配租,并向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对当次抽签或者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进入下一轮抽签或者摇号配租。在有房源的情况下,经过3次抽签或者摇号仍未获得配租的,可以直接享受公共租赁住房配租。

  第二十七条 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发出的入住通知书后,在1个月内,到指定的地点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按期签订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2年内不得参与实物配租。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合同制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为3年。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坐落、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八)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按照略低于同类地段住宅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水平确定,具体标准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民政局等部门研究确定,并定期调整。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及时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租赁保证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燃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建的商业服务设施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管理等支出。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建的商业服务设施的租金,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管理”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二次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维修或者赔偿。

  第三十四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所在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同意。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选聘的专业物业服务公司承担。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公共租赁住房出售收入等资金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立即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或者擅自调换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承租房屋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或者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合同期满,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或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

  (五)合同提前终止的其他情形。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0日内退出住房;对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照市场租金标准计租。

  过渡期满仍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八章 出售管理

  第四十一条 政府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成5年后,可以

  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承租人出售。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成10年内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属性,10年后产权人可以对外销售。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时,属划拨供应的土地按划拨时应交土地出让金标准补交;转变用地性质的按转变性质时同期应交出让金标准的50%补交。同时,享受过政府补助资金的单位,按照建设时政府补助的资金额度返还政府补助资金。

  第四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的出售收入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缴存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和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建立的公共租赁住房档案应当在建成或者变更后及时到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公共租赁住房档案中应当详细记载规划、计划、房源、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及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和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四十五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人员家庭收入和住房变化情况、履行合同约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由有关单位处理。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租金,逾期不退回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责令按市场价格补交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及其相关设施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有第一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违反规定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三十七条,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有关部门接到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做出处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规范性文件编号:20**01007

篇5: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3年)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2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办法》(2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内六区、环城四区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申请准入、经营管理、使用退出和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人民政府提供政策支持,规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及外地来津就业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市国土房管局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指导、推动、监督和协调。各区房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交通委、市规划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民政局、市人力社保局、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监察局等管理部门和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收购、改建、长期租赁、社会捐赠等多种途径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外地来津就业人员较为集中的区域,其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宿舍型住房等公共租赁住房。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多渠道筹集。

  第七条 投资建设、运营公共租赁住房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建设优惠。公共租赁住房依据市建设交通委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投资计划进行建设,享受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供地、建设优惠政策。

  (二)税收优惠。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国家相关规定。

  (三)资金支持。人民政府可按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利息的一定比例给予垫息,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利息等,垫息资金由住房保障资金垫付。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统一管理经营,实现资金平衡。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本市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建设任务目标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住房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做到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实行集中建设与分散配建相结合,同步配套建设教育、社区服务、商业金融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设施规模应当符合本市居住区配套设施定额指标要求。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为国有建设用地,土地采取划拨、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供应。实行土地划拨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投资计划、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划拨手续。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以30至45平方米为主,最大不超过60平方米。户型设计应当符合功能齐、配套全、安全可靠的要求,科学利用空间,具备基本居住功能。宿舍型公共租赁住房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宿舍建筑设计规范。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严格履行法定建设程序,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质量、安全、节能和环保要求。

  公共租赁住房在交付使用前,应当按照经济、环保原则进行适当装修,具备基本使用功能,达到规定的交付使用条件。

  有关单位和人员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 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户型适中、价格合理。

  收购价格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定,市国土房管局配合做好价格核定相关工作。

  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为在建项目的,应当约定竣工期限,确保按期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收购新建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从售房款中提留1.5%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按照新建住宅小区管理要求纳入管辖范围,并组织民政、房管、公安、市政、市容园林、环卫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管理职责,实施社区综合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立居民委员会,项目入住时同步开展工作。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当实行

  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应当符合本市有关规定要求。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入住前,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完成配套的非经营性公建移交接管工作,由接管单位负责日常运营和维护管理工作。

  第三章 申请与准入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准入制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市内六区、环城四区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本市市内六区、环城四区非农业户籍,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或者廉租住房租房补贴或者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条件且尚未租赁住房的家庭,以及已领取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或者廉租住房租房补贴或者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且房屋租赁期限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

  (二)具有本市市内六区、环城四区非农业户籍,上年人均年收入3万元(含)以下、人均财产11万元(含)以下、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2平方米(含)以下且尚未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的家庭(包括年满18周岁以上单人户)。

  调整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由市国土房管局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市国土房管局依据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供应情况,指导区房管局调控受理申请人范围和数量。

  外地来津就业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由市国土房管局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房管局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如实申报户籍、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家庭收入、财产等情况,并书面声明同意接受相关审核部门的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当依据家庭实际情况,选择签订履约承诺、提供保证等方式,保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履行。相关实施细则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

  第十九条 经审核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区房管局应当将审核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5日。

  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区房管局应当对异议内容予以核实,并反馈核实结果。

  对公示内容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区房管局应当准予申请人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可以确定经营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等工作。经营单位应当具有房屋管理经验和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按照项目所在区域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确定和调整。具体项目的租金标准由市国土房管局提出,经市发展改革委核定后公布。每套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由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按照核定的项目租金标准,结合楼层、朝向调剂等系数确定。

  租赁期内项目租金标准调整的,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应当与承租家庭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变更租金数额。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国土房管局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以及租金标准、配租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准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按照下列次序进行摇号、选房:

  (一)准予领取住房租赁补贴且家庭成员中有肢体一、二级残疾或者视力一、二级盲的家庭;

  (二)前项规定之外的准予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

  (三)其他准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

  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同等条件下,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1年(含)以上的优先租赁。

  第二十四条 在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签约入住前,区房管局应当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和经营单位,经营单位不得与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 签订租赁合同前,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租房保证金。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条件的家庭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符合廉租住房租房补贴和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条件的家庭,按照承租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交纳租房保证金;其他家庭按照承租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元的标准交纳租房保证金。

  租房保证金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中心专户存储,按照同期银行1年定期存款利率为承租家庭计息,未满1年的,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租房保证金及利息可用于抵扣承租家庭欠缴租金和违约金等。用于抵扣的租房保证金,未满1年的,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承租家庭腾退住房时,退还租房保证金剩余本息。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国土房管局依据有关规定制定,租赁合同联网打印。

  第二十七条 除不可抗力外,获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申请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承租资格,1年内不接受重新申请:

  (一)未按规定选定住房的;

  (二)未按规定交纳租房保证金的;

  (三)已选定住房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其他放弃承租资格的情况。

  第五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应当按照租赁合同按期足额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准予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租赁补贴直接划入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租金收入账户。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并委托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住房公积金业务承办银行按月提取。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不得转借、转租、空置、损坏所承租的住房,不得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及其委托的经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配套设施及经营性配套公建的规划使用用途。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初次承租期不超过3年。

  租赁合同期满需要继续承租的家庭,应当在租赁合同期满前3个月向准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区房管局申请续租。经区房管局审核符合条

  件的,每次续租期限不超过1年,租金按届时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廉租住房租房补贴、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相应标准的住房租赁补贴。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期间,承租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条件或者限价商品住房条件的,可以申请相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申报义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申报信息的核实、处理、住房保障方式转换等实施细则,由市国土房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违反租赁合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有权依法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住房;造成损失的,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有权要求承租家庭赔偿损失:

  (一)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空置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住房使用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的;

  (三)经催告,欠缴租金累计满6个月的;

  (四)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四条 政府征收、征用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因不可抗力情形致使该房屋无法继续出租的,租赁合同终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单位应当通知承租家庭限期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未按规定申请续租,或者申请续租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解除的;

  (三)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在租赁期内,购买保障性住房,或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的。

  第三十六条 对出现下列情形的承租人,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届时租金标准确定: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搬迁期自其租赁合同期满次月起计算,期限不超过12个月。

  (二)承租期间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搬迁期可以至租赁合同期满;租赁合同期满后,确无住房的,搬迁期可以延长,最长不超过12个月。

  (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限价商品住房的,搬迁期自其购买的保障性住房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次月起计算,期限为2个月。

  第三十七条 对逾期拒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经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腾退期间房屋使用费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收。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期间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及承租家庭使用公共租赁住房发生的水、电、气、热、通讯、有线电视等费用由承租家庭承担。

  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条件的家庭,按本市廉租住房管理相关规定担负物业管理服务费,在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与廉租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差额,由住房保障资金支付,拨付给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

  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日常管理、设备更新所发生的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存入项目资金监管账户,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住户、住房档案,并将住户入住情况登记造册,及时了解和掌握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发现违反规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等情况,及时报告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承租家庭有义务配合经营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的核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滨海新区、武清区、宝坻区、蓟县、静海县、宁河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津政发[20**]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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