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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2008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19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二○○八年三月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确保公共消火栓完好、有效,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消火栓是指在城市道路、居民区内安装的消火栓。

  第三条 本市市区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管理、使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消火栓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单位负责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应与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建成后由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

  第六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布局、定点及安装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经常检查公共消火栓的安全运行情况,定期保养并试放水,发现损坏应及时维修、更换。

  第八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装、维修费用列入市财政预算,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保护城市公共消火栓完好的义务。发现城市公共消火栓损坏、跑漏水时,应及时报告城市供水单位维修。对破坏、损害城市公共消火栓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公共消火栓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

  (二)埋压、圈占公共消火栓;

  (三)损坏、盗窃公共消火栓及其附属设施;

  (四)在公共消火栓周围堆放物料或修建妨碍灭火取水的建(构)筑物;

  (五)妨碍灭火取水或损害公共消火栓的其它行为。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非火警不得动用。消防组织消防演习用水,应在城市供水单位指定的公共消火栓取水。

  第十二条 市政、绿化、环卫等市政用水,在不妨碍灭火取水的情况下,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在指定的装有水表的公共消火栓上取水,并按实际用量交纳水费。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埋压、圈占城市公共消火栓或者在城市公共消火栓周围堆放物料、修建建(构)筑物,妨碍灭火取水的(来自:www.pmceo.com),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消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触犯冶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县(区)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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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甘肃省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2014年)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甘肃省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已经20**年10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20**年10月16日

  甘肃省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消火栓的管理,确保消防用水,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甘肃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市政消火栓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消火栓,是指在市政道路配建的与市政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城市道路和供水系统规划应当包括市政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道路和供水系统等规划时,对涉及市政消火栓设置的部分,应当征询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五条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投资,维护经费按照规定从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应当与公共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市政消火栓的新建、补建、迁建、拆除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政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督促供水企业按照专业系统规划和技术标准,具体落实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及其给水管线的铺设等工作。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建消火栓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

  第七条 市政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市政消火栓的安装应当规格统一,符合防冻、抗压要求,设置明显标志。

  第八条 市政消火栓建成后,由建设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有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后,交由市政供水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市政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和日常检查,定期对市政消火栓进行测试,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编号、建档等工作。

  第十条 市政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发现市政消火栓损坏或者接到市政消火栓损坏报告的,应当及时修复,确保市政消火栓的完好有效。

  第十一条 市政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因绿化、市容环卫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应当取得供水企业的临时使用证明,并按照临时使用证明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市政消火栓,不得埋压、圈占、遮挡市政消火栓。

  发现损坏市政消火栓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市政供水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政消火栓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2009年)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20**年1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消火栓的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上海市消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

  本办法所称的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体包括:

  (一)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

  (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第三条(监督管理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消火栓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火栓的监督管理。

  建设交通、水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房屋管理、财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政消火栓的规划)

  城市道路和供水专业系统规划应当包括市政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并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

  建设交通、水务、规划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和供水专业系统规划时,应当对涉及市政消火栓设置的部分征询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五条(建设责任)

  建设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市政消火栓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等建设工作。水务管理部门负责督促供水企业按照专业系统规划和技术标准,落实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及其给水管线的铺设等工作。

  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按照相关标准建设。

  第六条(建设和质量标准)

  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建设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七条(备案与审核)

  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市政道路同步设计、施工和验收。竣工后,市政消火栓的施工图纸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中配建的消火栓,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竣工后(来自:www.pmceo.com),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其他建设工程中配建的消火栓,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八条(使用规定)

  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九条(临时使用手续)

  因绿化、市容环卫、建筑施工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或者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自来水使用手续,取得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后,方可使用,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条(临时使用要求)

  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或者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的,应当按照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并指定专人操作,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使用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维护单位)

  市政消火栓由水务管理部门组织供水企业落实维护保养职责。

  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落实专人进行维护保养。

  第十二条(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对违法使用消火栓的行为进行查处,并负责对市政消火栓进行日常检查www.pmceo.com,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编号、建档等工作。

  市政消火栓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承担城市网格化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市政消火栓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并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维护要求)

  维护单位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维护和保养,发现消火栓损坏或者接到消火栓损坏报告的,应当及时修复,确保消火栓的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十四条(拆迁规定)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建市政消火栓的,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经费保障)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纳入市政道路总投资,维护保养经费按照规定纳入市和区(县)两级城市维护费。

  单位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和维护保养经费由单位承担。

  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维护保养经费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六条(禁止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义务,发现损坏消火栓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通知供水企业。

  禁止下列行为:

  (一)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二)擅自拆除、停用、损坏消火栓。

  损坏消火栓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违反审核、备案规定的处罚)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或者未经消防验收的;未按照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竣工后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临时使用规定的处理)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办理临时使用手续擅自使用消火栓的,或者违反临时使用消火栓要求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警告,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不履行维护保养责任的处罚)

  维护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履行消火栓维护保养责任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罚或者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违反禁止规定的处罚)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损坏消火栓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年1月15日起施行。2000年4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发布的《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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