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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管理办法(2015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19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甘肃省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管理办法》已经20**年1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20**年1月23日

  甘肃省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管理,规范气象灾害评估行为,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甘肃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的,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经济社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气象灾害,以及与气象条件密切相关的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和建设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气象灾害风险性等分析、评估的活动。

  前款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干旱、大风、沙尘暴、暴雨(雪)、冰雹、雷电、高温、霜冻、干热风、寒潮、低温冻害、结(积)冰、连阴雨、大雾等灾害性天气气候事件造成的灾害。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民政、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普查,建立气象灾害基础数据库并及时更新补充。按照气象灾害种类和有关评估结果,编制气象灾害风险区划,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支持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科学技术水平,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的种类、时间、范围、特点、趋势和危害程度等进行分析、评估,并编制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及时组织开展对重大活动、突发事件和其他重大公共事件的气象因素影响分析、评估。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时,应当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编制需要组织开展规划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提供相关基础资料。

  第八条 规划的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说明;

  (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所依据的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承受和引发气象灾害的可能性;

  (四)预防或者减轻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五)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论。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下列建设项目的论证,应当具有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相关内容: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工程以及其他大型工程建设项目;

  (二)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

  (三)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

  (四)涉及公共安全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仓储场所建设项目;

  (五)气象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项目。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气象主管部门确认的具备相应气象灾害风险评估能力的机构开展评估。评估机构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负责。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气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说明;

  (三)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所依据的标准、规范和规程;

  (四)所在区域的气候背景分析和气象灾害影响综合评价;

  (五)气象灾害对建设项目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

  (六)建设项目对气候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

  (七)预防或者减轻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八)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论。

  第十二条 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评估活动,应当向省气象主管部门备案。省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备案机构名录。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开展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规程进行。

  评估机构从事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应当使用气象主管部门直接提供或者经省气象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气象资料。

  现有资料不能满足气象灾害风险评估需要的,应当开展现场气象探测。现场气象探测所获取的气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气象主管部门汇交。

  第十四条 省气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活动和评估人员培训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

  (二)委托不具备气象灾害风险评估能力的机构进行评估的;

  (三)伪造、涂改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报告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向省气象主管部门备案开展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活动的;

  (二)未按照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标准、规范、规程从事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

  (三)未使用气象主管部门直接提供或者经省气象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气象资料的;

  (四)在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

  (二)在气象灾害风险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在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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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西安市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管理办法(2013年)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西安市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管理办法》已经20**年10月23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市长 董军

  20**年1月11日

  西安市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活动,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依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陕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是指以实现系统防雷为目的,根据大气雷电环境、地理地质条件等参数,对防护对象可能遭受雷击的概率及雷击后产生后果的严重程度进行分析计算,为防雷工程设计提供依据的专业技术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活动。

  第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活动的监督管理。

  长安区、临潼区及市辖县气象主管机构在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活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安监、民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同做好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

  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民政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雷电灾害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普查,建立雷电灾害基础数据库,编制雷电灾害风险区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在防雷装置设计前,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一)国家、省和本市确定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和重点文物保护工程;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危险化学品、民爆物品和易燃物品生产、输送、储存工程;

  (三)高度超过50米或者单体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或者群体面积超过30万平方米的建(构)筑物;20层(不含20层)以上居住建筑;

  (四)大型体育场馆、医院、学校、商场和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

  (五)其他需要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

  第七条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应当由建设单位委托防雷减灾专业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并签订服务协议。

  第八条 评估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后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编制建设工程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第九条 评估机构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气象资料或者经过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

  第十条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工程概况;

  (二)评估所依据的标准、规范、规程和方法;

  (三)评估所用数据代表性、可靠性说明;

  (四)建设工程所在区域的气候背景、雷电环境分析;

  (五)雷电灾害风险性分析,极端雷击事件出现概率;

  (六)预防或者减轻影响的措施和建议;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一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评审可以采取书面评审或者会议评审的方式进行。

  长安区、临潼区及市辖县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的评审工作,由所在地区县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应当经过专家评审后方可使用。经评审通过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二条 需要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防雷设计审核时应当提供符合规定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作为建设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的依据。不能提供符合规定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的,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防雷设计审核申请。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和评估机构做好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自觉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而拒不评估的,由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并限期责令改正。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评估机构工作人员在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2月11日起施行。

篇3:西安市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办法(2013年)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西安市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办法》已经20**年11月4日市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2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董军

  20**年11月15日

  西安市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管理,提高气象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置能力,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西安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监测、预报和预警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坚持政府主导、统筹城乡、部门联动、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做到资源共享、监测到位、预报准确、预警及时、应对高效。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和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联动机制,将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体系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和信息发布的组织管理工作。

  区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和信息发布的组织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气象主管机构的业务指导。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农业、水务、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工信、财政、教育、林业、公安、交通、文广新、安监、市政、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工作。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气象防灾减灾和应对气候变化知识的教育普及和宣传工作,编印气象灾害预警知识宣传材料,增强社会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 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以下简称传播单位)应当做好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的传播工作,以及气象灾害预警知识的宣传工作。

  第八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农业、水务、国土资源、环保、市政等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气象灾害监测站点和预警信息传播设施设置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在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下,按照规划要求设置气象灾害监测站点和预警信息传播设施,并纳入全市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终端,逐步提升基层和偏远地区的预警信息接收传播能力。

  第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气象灾害监测站点和预警信息传播设施设置规划,组织编制气象探测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专项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信息传播设施,对破坏行为进行举报的义务。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人口密集区、农业主产区、秦岭生态保护区和气象衍生、次生灾害易发区等敏感地区的监测,重点监测暴雨、暴雪、大雾、霾、雷电、大风、沙尘暴、高温、干旱、冰雹、霜冻等气象灾害。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台站、气象监测站点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指导,做好监测设施的计量监督,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台站、气象监测站点,以及防汛、地质、环境等与灾害性天气监测有关的单位,对灾害性天气和气象灾害实施联合监测。

  水务、环保、国土资源、市政、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与气象灾害监测有关的单位,应当督促所属监测站点与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传输和共享雨情、水情、风情、旱情、大气环境、地质灾害隐患点数据等监测信息。

  第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气象灾害预警队伍,并提供必要的装备和经费保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可以根据需要,在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下做好气象工作站、气象信息站等气象灾害预警队伍的建设工作。

  气象灾害预警队伍的气象协理员、气象信息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单位确定。

  气象灾害预警队伍应当做好气象灾害信息的收集,即时向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单位如实报告,收到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传播。

  第十四条 鼓励、支持气象志愿者参与气象灾害信息的收集和预警信息的传播,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组织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协理员、气象信息员、气象志愿者的业务技术指导和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

  第十五条 气象灾害的预警级别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预警即红色预警为最高级别。

  第十六条 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信息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更新和解除。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

  第十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收集到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及时纳入突发事件应急响应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 气象台站发布气象灾害预警后,应当即时将预警信息或者预警信号传送至传播单位。

  传播单位应当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的条件,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责任制度,无偿承担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工作,及时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紧急情况下,广播、电视媒体应当立即采用滚动字幕、加开视频窗口或者中断正常播出等方式迅速播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九条 市级相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在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等人口密集区域、气象灾害高敏感区域和易发区域设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播发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转。

  学校、医院、车站、旅游景点、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利用设立的电子显示屏、广播或者其他设施,向公众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二十条 市级相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委会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适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组织气象协理员、气象信息员和气象志愿者向公众即时传播,并采取有效措施防灾避险。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的防御气象灾害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预警制度,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和防御措施,定期组织演练,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终端设施和播发设施,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接收传递工作。

  第二十二条 传播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责任制度或者设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终端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和信息发布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12月15日起施行。

篇4:苏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2014年)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苏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已于20**年12月2日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年12月31日

  苏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江苏省气象灾害评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预防、监测、预报、预警和应急处置等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霾、龙卷风、连阴雨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遵循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预防为主、防抗结合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和组织体系,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评估及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工作;指导相关方面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减灾等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姑苏区人民政府以及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明确相关部门负责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信息传递,落实防御措施,及时报告灾害发生情况,协助做好灾情调查,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

  有关部门、新闻媒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公众防御气象灾害意识和避险、避灾、自救、互救能力。

  学校、科研机构、学术团体及相关行业组织依法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引进、推广和应用气象灾害防御先进技术,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制定部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应急救援队伍纳入应急救援体系,加强应急技能培训、演练和装备保障。

  鼓励社会组织建立气象灾害应急志愿者队伍。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定期对气象灾害应急救援人员、应急志愿者等相关人员进行应急救援能力培训。

  第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及气象次生、衍生灾害防御工作,建设防洪除涝、避风港、防护林、防雷装置等防御设施和紧急避难场所,储备应急和抢险救灾物资,并定期检查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第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高温干旱防御、大气和水污染防治、森林火险防控等工作需要,建设人工影响天气设施,组织气象主管机构适时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气象主管机构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公安等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第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政府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气象灾害风险保险。

  保险机构应当对投保人防灾减灾设施进行检查和培训,指导和组织投保人及时采取相关防御措施。

  第十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时,编制机关部门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论证结论应当作为编制相关规划的基础资料。

  第十六条 依法需要进行气象灾害评估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项目所处的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结合气象灾害的种类、特点进行气象灾害评估。

  经评审通过的气象灾害评估报告作为建设项目设计的依据。对经评估认为可能遭受气象灾害危害、对局地气候产生不利影响或者引发气象灾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气象灾害评估报告的结论意见,配套设计、建设相应的气象灾害防御工程,或者采

  取其他相应的防御措施。   第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系统、预测预报系统、预警信息传播系统和应急处置系统等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农林、环保等部门,建设、维护气象灾害及次生、衍生灾害监测设施,开展联合监测,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城区、沿江、沿太湖、石化工业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农业园区等重点防灾区域增加监测设施布点密度。

  新建大型港口、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道路的,应当配套设计大雾、大风等专业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和气象灾害预警设施,并与项目同时建设。

  第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建设的应急广播、电子显示屏等公共信息发布系统,应当具备气象灾害预警接收、播发功能。

  体育场馆、医院、学校、车站、码头、轨道交通、公共图书馆、公共展览馆(中心)、博物馆、公共娱乐场所、紧急避难场所、商场(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农业园区、旅游景点(区)、建设工地等场所,应当设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设施,并配合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传递工作。

  第二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监测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乡基础性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范围。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要求抄送本级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无线电管理、环保等部门,相关部门在审批可能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对危害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不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

  确因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按照规定经有审批权限的气象主管机构同意,按照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进行迁移。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应当按照职责,统一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进行更新或者解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政府门户网站、政府微博等媒体应当在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通知后15分钟内准确播发。

  其他具备实时传播能力的公共媒介应当配合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工作,并保证信息接收与传播的畅通。鼓励其他具备实时传播能力的单位按规定参与预警信息的传播工作。

  对台风、暴雪橙色以上预警信号及暴雨、道路结冰红色预警信号,以及其他可能造成重大气象灾害的预警信号,电信运营企业应当在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通知后,及时向灾害预警区域的手机用户免费发送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具体实施细则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电信运营企业,在本办法施行后一年内制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应当准确传播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注明提供信息的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决定启动应急预案,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应急处置结束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统计、评估,开展应急工作总结,完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应急处置情况。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开展灾情调查。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5:江苏省气象灾害评估管理办法(2013年)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

  《江苏省气象灾害评估管理办法》已于20**年9月24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20**年1月11日

  江苏省气象灾害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气象灾害评估行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评估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评估,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或者已经发生的,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经济社会发展产生明显影响的台风、暴雨(雪)、寒潮、连阴雨、大风、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气象灾害进行评估,以及对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和与气象条件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进行气候适宜性、气象灾害风险性、局地气候影响等分析、评估的活动。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次生、衍生灾害的评估、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评估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称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评估的组织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政、城乡规划、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水利、安监、海洋渔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气象灾害评估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气象灾害评估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气象灾害评估标准、规范和规程。

  鼓励、支持气象灾害评估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提高气象灾害评估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普查,建立气象灾害基础数据库并及时更新补充。按照气象灾害种类和有关评估结果,编制气象灾害风险区划,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并向社会发布。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人民生产生活需求,组织所属气象台站等专业机构对气象灾害的种类、特点、发生和影响的时间、范围以及危害程度和趋势等进行分析、评估,定期编制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并提供给有关防灾减灾部门。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重大气象灾害,组织专业机构开展灾前、灾中、灾后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为组织防御和应急处置提供决策依据。

  前款所称重大气象灾害是指因天气气候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其他重大社会影响的灾害。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大气象灾害灾前评估报告,临时确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及时向社会公告,发布预警信息,并采取避险减灾措施。

  第十条 发生重大气象灾害时,所在区域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大气象灾害发展变化情况,组织气象、国土资源、水利、环保、海洋渔业等有关部门及其所属的观(监)测站点,适时开展跨区域、跨部门的联合加密观测,为气象灾害评估和防灾减灾提供基础数据。

  第十一条 重大气象灾害结束后,所在区域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的影响程度、造成的损失进行分析、评估,为救灾和恢复重建工作提供决策依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对气象灾害风险作出评估,相关评估结论以及气象资料作为编制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的基础资料。

  第十三条 在农业生产关键时期,或者气象灾害可能对农业生产造成影响和危害时,气象主管机构、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影响分析、评估工作。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及时组织开展对重大活动、突发事件和其他重大公共事件的气象因素影响分析、评估工作。

  第十五条 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农业开发、生命线工程等受气候及气象灾害影响可能产生严重后果的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受气象灾害影响可能引发次生灾害的特定项目,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及产业政策明确规定的需要进行气象灾害评估的其他建设项目,应当根据项目所处的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结合气象灾害的种类、特点进行气象灾害评估。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省投资主管部门制定气象灾害评估项目分类名录。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从事气象灾害评估能力的气象灾害评估单位(以下称评估单位)开展建设项目气象灾害评估,或者委托具有从事气象灾害评估能力的工程咨询单位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中编制气象灾害评估专章。

  第十七条 评估单位开展气象灾害评估活动,应当组织技术人员对评估项目进行现场勘查、资料收集、分析整理,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和方法编制评估报告。

  评估单位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气象资料。现有资料不能满足气象灾害评估需要的,应当开展现场气象探测。探测仪器、探测方法和探测环境应当符合气象探测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

  现场气象探测所获取的气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气象主管机构汇交,并严格遵守有关国家安全和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气象灾害评估报告、气象灾害评估专章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础资料来源、代表性、可靠性和评估所依据的标准、规范、规程、方法的说明;

  (二)建设项目周边的气候地理概况和各类气象灾害发生概率;

  (三)主要气象灾害对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影响分析;

  (四)建设项目对局地气候、气象灾害的发生可能造成的影响分析;

  (五)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及其技术、经济可行性论证;

  (六)建设单位根据建设项目需要提出的其他气象评估内容;

  (七)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的建议、对策和措施;

  (八)评估结论。

  评估单位、工程咨询单位对评估报告、评估专章的真实性、科学性负责。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评估报告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报送设区的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组织专家对评估单位出具的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并出具书面评审意见。评估单位应当根据评审意见修改评估报告。

  评审专家应当坚持公正、科学、诚信的工作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恪守职业道德。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对需要进行气象灾害评估的建设项目,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

  建设单位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气象灾害评估报告和评审意见,或者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中有气象灾害评估专章内容。

  第二十二条 经专家评审通过的气象灾害评估报告作为建设项目设计的依据。对经评估认为可能遭受气象灾害危害、对局地气候产生不利影响或者引发气象灾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气象灾害评估报告的结论意见,配套设计、建设相应的气象灾害防御工程,或者采取其他相应的防御措施。

  第二十三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气象灾害评估活动的单位名录。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评估单位信用信息征集和评价制度,健全评估单位信用档案和奖惩机制,并根据评估单位的评估能力、信用等级变化等情况调整评估单位名录。

  第二十四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评估单位工作人员开展培训,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编制气象灾害风险区划,或者未根据重大气象灾害评估报告采取避险减灾措施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需要进行气象灾害评估的建设项目未开展评估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评估单位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涂改、伪造专家评审意见的,应当记入信用档案,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气象灾害评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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