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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人民政府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土地管理意见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与土地管理的意见
宁发〔 20**〕2号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 [20**]13号)精神,切实提高城市土地和空间资源利用效益,完善城市功能,塑造城市特色,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与土地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1、城市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指导城市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总纲,“十一五”期间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与土地管理意义重大。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充分认识城市规划与土地管理的重要性,高度重视城市规划与土地管理工作。切实加强对本区域城市规划与土地管理重大问题的研究,自觉服从城市规划与土地管理,努力提高区域内城市建设水平。

2、充分发挥城市规划的龙头和调控作用。各项建设必须严格执行《西宁市城市总体规划(20**-20**)》。同时,要抓紧编制分区和详细规划。各地区、各部门要以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为依据,科学编制和实施好“十一五”规划,(来自:www.pmceo.com)使各项建设活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3、规划编制必须坚持政务公开、科学民主决策的原则,充分发挥各有关部门和专家的作用,广泛征求市民意见,保证城市规划更具科学性和现实性。同时,要注重挖掘高原古城的自然和人文内涵,开发和保护历史文化遗迹,注重城市绿地和水系建设,塑造“蓝天、碧水、宁静”的高原山水城市新形象。

4、抓紧编制近期重点开发建设地区、重点保护地区和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凡建设项目所在地区无详细规划的不得审批项目建设,土地部门不得供应土地。尤其是要切实加强高速公路、省道两侧以及城乡结合部的规划控制。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编制农民新村建设规划,有步骤地开展村庄整治和改造,改善农民住房条件和生活环境。

5、合理划分城市功能分区。在《西宁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两个中心”范围内的城市主干道(昆仑大道、东西大街、五四大街、胜利路、七一路、新宁路、黄河路、长江路、南北大街、建国路等)两侧,以及城市广场周边地区,以建设公共建筑为主,限制住宅及商住混合楼开发。要开展上述地区城市设计和景观规划,以规划指导建设,塑造城市形象。

6、要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居住区功能。居住区内不得进行与居住生活无关的各类建设。居住区内严格控制建设底层商业上部住宅的综合楼。居住区规划设计必须按照居住区的规模合理布局公厕、垃圾站、居委会、派出所、社区服务等方面的配套服务设施。

7、旧城区改造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编辑:www.pmceo.Com

篇2: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1994年)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称开发区)内的土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对开发区内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四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条 使用开发区内的土地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法律、法规,服从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撂荒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六条 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或者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出让、转让、出租或者抵押,但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七条 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由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载明出让土地的用途、年限、出让金数额、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出让方交付不少于出让金总额5-10%的定金,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支付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赔偿损失。

  出让方未按合同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退回定金,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请求赔偿损失。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发建设。如不能按期开发建设的,应提前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批准延期;未经批准延期又不建设的,土地管理部门应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转让、出租或者抵押土地使用权需交清全部出让金。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投入占总投资(不包括地价)20%以上的建设资金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原出让合同和有关登记文件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土地使用权出租或者抵押期间,原出让合同和有关登记文件中所规定的土地使用者的权利或义务,由出租人或者抵押人负责履行。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或者出租须签订转让合同、抵押合同或者出租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抵押合同和租赁合同,不得违反出让合同。

  第十四条 通过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年限,为原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抵押年限和租赁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合同或者转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或出租合同存续期间,土地使用权不得再次抵押或出租。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在抵押合同期间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处分抵押物。

  第十七条 因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或处分抵押物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领取或者更换土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须征得出让方同意,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发生增值的,转让人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条 出让合同期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出让合同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延长土地使用年限的,应在出让期满六个月前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续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重新支付出让金。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纠纷和违法行为,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办事。对于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滥用职权,营私舞弊,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外国企业在开发区的常驻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者或者华侨在开发区投资举办的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0日

篇3:保山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2008试行)

  保政办发〔20**〕143号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依法建设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和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努力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第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制度。

  城市规划、城市设计和重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实行竞选、专家评审和公众参与制度。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负责拟定和实施全市城市发展战略及城市规划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指导、协调各县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以下简称中心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会”),对重要的城市规划进行审议,其审议意见作为市人民政府决策的依据。市规委会的日常事务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是城市规划管理和城市建设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十条 城市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事项的内容、条件、办理程序和时限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章 城市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

  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市规划的需要,及时无偿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二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以国家和省颁布的城市规划技术规范及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本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为主要技术依据。

  第二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运用城市设计的方法,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居民生活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城市空间环境作出统一规划,提高城市的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城市景观艺术水平。

  第二十二条 单独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来自:www.pmceo.com)、风景名胜区规划等,按有关规定审批。

  有关主管部门编制的各项专业规划,由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下列规划,应当经市规委会审议:

  (一)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各项专业规划;

  (四)其他重要规划。

  市规委会在审议前款所列的各项规划前,应当通过专家咨询、座谈会、听证会或者论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建设应当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和严格保护耕地的原则。城市规划确定的用地使用性质、用地位置和界限应严格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或改变。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并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应提交以下报件。

  (一)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需提交的资料:

  1.建设项目情况简介;

  2.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

  3.地形图(申请用地性质变更时需附送土地权属证件及房屋产权证件等);

  4.环保、国土、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审核意见(需征求意见项目);

  5.大型建设项目应附送选址论证意见。

  (二)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需提交的资料:

  1.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复印件;

  3.1:500地形图(申请用地性质变更时需附送土地权属证件及房屋产权证件等);

  4.要求报送的其他相关文件、图纸等。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和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城市规划和规划技术指标规定要求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批准文件和规划条件报送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新建、扩建、改建、翻修等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提出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行副本和正本发放制度,附件附图是建设工程许可证的合法凭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建设工程竣工后经规划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正本,凭正本到

  房产管理部门申报产权。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应提交以下报件。

  (一)单位办证:

  1.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2.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3.土地批准文件或土地、房产权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总平面布局图及建筑设计方案图;

  5.签订城建档案责任书;

  6.消防、环保、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审核意见(需征求意见项目)及建设四邻协议。

  (二)个人办证:

  1.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2.土地、房产权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3.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总平面布局图及建筑设计方案图;

  4.建筑施工图(平、立、剖面);

  5.建房四邻协议。

  建设单位或个人进行建设活动必须按以上程序和规定办理,手续不全或土地房产权属有争议的,不予办理规划批准手续。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和标准,审查建设工程设计,严格控制建设项目的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容积率、建筑后退用地界线和规划道路红线等,建筑的布局、风格、色彩等要承袭地方建筑文化,注入现代设计理念,传统与创新相结合,突出地方建筑风格和特色。

  建设工程按照规定配建的绿地、停车场(库)、无障碍设施、道路管线、消防、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和夜景亮化等公共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已投入使用的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改作它用。

  第二十九条 严格控制在水源保护区、河道管理区、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园林绿地、广场、高压供电走廊、人行便道以及地下管线的垂直地面,新建和临时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城市规划区内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在建筑屋顶搭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或棚架等设施。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临街地段严禁修建实体围墙;临街建筑严禁将卫生间、餐厅烟囱、单元楼出入口等设施以及影响城市市容观瞻的其他建筑设施设置在临街面。

  第三十条 新城区开发和旧城区改建应当保留或预留市政公用设施、人防设施、社会事业设施、园林绿化和公共活动场所用地,并实行保护性控制;应当控制人口密度,完善基础设施,增加绿化面积,改善生活与工作环境,提升城市品位。

  第三十一条 科学制定与实施城中村整治、改造工作。采取环境整治、局部改造、整体拆建等不同模式和措施,完善基础设施系统,改善城中村人居环境质量,提高城中村土地的集约利用水平。

  第三十二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供电、供气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用地以及住宅区内,新建各类工程管线应当地下敷设;现有的架空管线,应当结合新的管线工程建设转入地下,同类管线应当合并。地下管线的布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规范的要求。

  修建道路、桥梁时,有关市政管线设施应当按规划同步施工。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严格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和单体建筑设计方案实施。需对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或单体建筑设计方案的平面、立面、层数、高度、外形、色彩、室外装修材质、结构类别等重大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在建设过程中发现地下文物古迹、各种工程管线、测量标志等,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拆除的,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

  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拆迁范围内,按规定应当拆除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线前应当全部拆除;需要暂时保留或者作临时施工用房的,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限期保留使用,到期自行拆除。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道路、管线的使用性质。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变更。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按照《云南省城镇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中心城市规划区重要区域、重要地段、重要道路、重要节点及重点项目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规委会审定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为加强中心城市绿化规划管理,提高城市绿化景观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优美宜居的城市环境和城市绿化景观特色,中心城市规划区严格执行“绿色图章”审批制度。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建设工程绿化景观规划设计方案必须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四十条 中心城市建成区居民私房新建、改建、扩建等项目,除考虑消防、日照、通风、绿化、视线等要求外,应满足以下建筑间距:南北朝向时,建筑间距不小于1∶0.6;东西朝向时,建筑间距不小于1∶0.4;建筑山墙间距由建筑相邻户协商视情况确定。

  旧城区内居住条件较差,建筑密度高、安全隐患突出、情况复杂的特殊地段的私房改造项目,建筑间距不能满足规定要求的,可视情况适当调整。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向有关部门申请开工,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放线验线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因故在1年内不能开工的,应在期满1个月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持证在城市规划区内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有权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检查。依法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活动进行制止、调查、取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服从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拦。

  第四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施工过程的跟踪管理,建立规划实施的进度管理档案制度。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参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并依法对其主体工程和绿化景观、夜景亮化等附属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验收。经规划验收合格,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第四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依法审批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和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第五章 建筑规划管理

  第四十六条 居住建筑间距和非居住民用建筑应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环境、管线埋设和视觉卫生等要求,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的相关规定。

  建筑物与构筑物的间距应满足消防、环保、交通、卫生、安全及相关专业技术要求。

  第四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建筑间距规定:

  (一)临时建筑。

  (二)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设采光门、窗;擅自变更使用性质或私自变更为居室、学校及托幼园所的生活用房和疗养院、医院病房的。

  (三)其他不适用日照间距规定的。

  第四十八条 沿用地红线、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公路、河道、铁路两侧、电力线保护区及市政管线周边的建筑,其建筑控制线退让距离必须符合消防、日照、防汛、交通、安全等各相关规定要求。

  第四十九条 地上建筑物的附属设施,包括门廊、阳台、室外楼梯、台阶、坡道、花池、围墙、平台、散水明沟、地下室进排风口、地下室进出口、集水井、采光井等不得突出用地红线和道路红线建造。

  地下建(构)筑物及地下车库出入口坡道退让用地红线、道路红线的离界净距离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五十条 建筑高度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和城市设计要求。

  第五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传统风貌区、自然保护区、重要的生态环境地区和重要的城市景观地区的新建、改建建筑,必须符合相应保护条例和保护规划的规定,并应符合城市设计的高度控制要求。

  第五十二条 严格控制高层建筑顶部附属天线、铁塔等构筑物的设置,应在符合相关专业技术要求下尽量合设,并将构筑物融入建筑设计中形成整体美,避免破坏城市天际轮廓线。

  第五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及

  附属设施(含建筑墙体、门窗、入口、屋顶以及附属建筑等部位)的色彩应符合塑造统一和谐、丰富有序的城市建筑色彩形象原则,并与周边建筑、城市景观以及城市环境色彩相协调,与建筑体量、建筑形式、建筑主导功能及地理特点相协调。

  第五十四条 建筑外墙装饰材料应与城市景观相协调并符合节能规定。在充分考虑城市风貌、城市设计及建筑造型的前提下,鼓励优先选用地方优质天然建筑材料。

  第五十五条 组团以上的住宅小区、城市重要地段的建筑、大型公共建筑等项目的设计,应进行多方案优化比较,重要建设项目必须由两个以上设计单位提交两个以上规划设计方案。

  第五十六条 建筑物扩建、改建和恢复性建设,涉及结构安全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对原有建筑结构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安全鉴定,并取得安全鉴定书。设计时应当保持建筑物新旧部分外立面造型和色彩、及周围街区环境的协调。

  已经按照详细规划建成的居住小区,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新建、扩建、改建、翻修任何建筑。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违反以上规定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依法处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保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4:海南省土地管理工程高级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条件(2006暂行)

  琼人劳保专[20**]79号

  二00六年八月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办公室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条件适用于我省从事地籍工程、土地规划工程、土地监测工程、地产评估工程、土地开发整理工程以及土地信息工程等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

  第二条 申报条件

  (一)基本条件

  1、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2、任现职期间,历年业绩考核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二)学历(学位)、资历条件

  申报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取得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2年。

  2、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取得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3年。

  3、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后,取得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

  4、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毕业,累计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20年,并取得工程师资格;或大学专科毕业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15年,取得工程师资格后(来自:www.pmceo.com),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6年。

  5、取得工程师资格后,获本专业省(部)级科技奖二等奖以上1项(一等奖前3名,二等奖前2名)。

  6、国家科技进步奖、发明奖、自然科学奖二等奖以上1项获得者(一等奖前7名,二等奖前5名),申报不受学历资历限制。

  (三)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条件

  掌握一门外语,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较熟练掌握计算机操作技术,并按规定参加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 (四)继续教育条件

  任现职以来参加过继续教育并达到规定学时。

  第三条 评审条件

  (一) 专业知识及技术水平

  经答辩或测试表明:

  1、全面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和专业基础知识,对本专业的某一学科有较深入研究,具有较高的水平。

  2、熟悉本专业的国内外研究现状和发展趋势。

  3、掌握现代土地管理的方法,具有主持解决较复杂技术问题的能力。

  4、熟悉本专业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规定及有关政策法规,具有主持开展重大课题的能力。

  5、能指导中、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学习和工作。

  (二) 实践经验

  任现职以来,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主持或独立完成1项以上省(部)级大、中型土地

  资源调查、规划、开发整理、监测、地产评估或土地信息系统建设项目,并通过省(部)级以上有关部门验收或鉴定。

  2、解决两项以上行业技术难题或作为主要技术负责人完成一项重大技术改造项目。

  3、主持过省(部)级大、中型项目的立项调查、方案论证、实验研究、生产大纲编写等工作,并提出过有价值的建议,得到认可与采纳。

  (三)业绩成果

  任现职以来,作为主要贡献者具备下列业绩之一:

  1、负责或承担的专业技术项目,其成果通过省技术主管部门验收,并取得较显著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单位出具证明)。

  2、获省(部)级科技奖三等奖以上1项(以奖励证书为据)。

  3、获地厅级科技奖二等奖以上1

  项(以奖励证书为据)。 4、作为技术负责人,完成省、市县级科技成果应用推广工作,新增产值100万元以上的(单位出具证明)。

  (四)论文、著作

  任现职以来,出版、发表、撰写本专业有较高水平的著作、论文和技术报告,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独着、合着、译着专业著作1部以上(本人著述不少于3万字)。

  2、在省级以上专业刊物上发表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或应用价值的论文2篇以上(第一作者)。

  3、独立撰写由本人完成项目的、能解决复杂技术问题的专项研究报告、技术分析报告、技术总结或重大项目的立项研究(论证)报告3篇以上。

  第四条 认定条件

  博士后流动站期满出站人员,经工作站考核合格,可认定高级工程师资格。

  第五条 附则

  (一)本条件所称“以上”,均含本级或本数量,如称职以上含称职。

  (二)本条件所称“任现职以来”,是指从取得工程师资格从事工程师工作至计算资历截止之日期间。

  (三)本条件中的著作,是指取得ISBN统一书号,公开出版的本专业学术专着或译着。

  (四)本条件所称省级以上专业刊物,是指由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或学术机构主办的、公开发行的、具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专业刊物。

  (五)著作、论文、研究报告的水平由评审委员会评定,技术报告还需由单位做出审核意见。

  (六)本条件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篇5:海南省进一步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及加强土地管理的决定

  琼府(1995)第48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了切实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土地的合理利用,充分发挥土地资产效益,特作如下决定:

  一、正确处理发展经济与保护耕地的关系

  我省经济基础比较薄弱,充分利用和发挥土地资源优势,加大开发建设的规模,这是十分必要的。要处理好局部利益与全局利益、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把良田留给农业,把良田留给后代”的原则,牢固确立在保护耕地的前提下发展各项事业,进行各项建设和发展农村多种经营的指导思想,在安排各类开发建设用地时必须首先保证“米袋子”、“菜篮子”用地,坚决杜绝圈占、闲置、撂荒耕地和其他浪费土地资源的行为。

  二、搞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工作

  各市、县、自治县要加快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没有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在今年年底以前完成编制任务;已经编制的,要根据形势发展的要求,进行补充完善。要把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同市、县、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结合起来(来自:www.pmceo.com),提高编制水平。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必须坚决执行。要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国土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的衔接工作。

  三、加强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管理

  全省年度用地(征地、出让)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突破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要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在下一年度扣减。66.66公顷以上的大型建设项目用地计划,必须事先经省人民政府审议批准。要建立建设项目立项用地预审制度,土地管理部门要参与特大型建设项目用地规划和占用耕地面积较大的用地项目的预审工作。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突破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四、建立保护耕地领导责任制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下达的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并将其列入市、县

  、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保护耕地要实行市长、县长、乡长、镇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要经常检查耕地保护和用地计划的执行情况,并作为政府工作报告的内容,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超计划用地,造成耕地较大面积减少或土地资源浪费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领导人的责任;对合理利用土地、保护耕地成绩突出的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全面落实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区定界任务,确保耕地面积的基本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将生产条件好的大约20万公顷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各市、县、自治县要按照省里下达的耕地保护指标,以乡、镇为单位,迅速开展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保证今年12月底以前完成任务。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要建立严格的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上级人民政府要与下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要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把任务落实到具体地块和农户,实施对基本农田的有效保护。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不得占用。确需占用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有关规定收取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除了对现有的基本农田严格保护外,对已纳入规划,将来可以改造为耕地的土地也要加以保护。今后新增加的符合基本农田标准的耕地都要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六、尽快完成国有行政划拨土地使用证发放工作

  为了明确划拨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利于有关产权交易,各市、县、自治县要加快对划拨土地使用情况的调查,进行土地权属和土地资产登记,尽快发放土地使用证。1988年2月13日《海南土地管理办法》发布施行前单位和个人自用的国有土地,都是划拨土地,办理土地使用证时,不交土地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费、城市增容费、耕地占用税及其他未经省物价管理部门许可的项目收费。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使用的划拨土地,其土地资产处置权属于国家,土地使用者不得擅自处置。

  国有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是企业的国有资产。国有企业改制、改组或依法进行产权交易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的,都要显化土地资产量,明晰产权关系,并按规定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和进行土地变更登记,原划拨土地如不改变用途的,不再补交土地出让金;改变土地用途或者以土地使用权进行交易的,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后核发土地使用证。企业在改制、改组或依法进行产权交易时,不得使国有土地资产流失。

  集体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也是国有资产。集体企业自用的划拨土地办理土地使用证时,不补交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归集体企业。集体企业将使用的划拨土地用于企业改制、改组的,必须按规定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如没有能力

  缴纳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金额折价作为国家股,由市、县、自治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持股。集体企业和个人进行产权交易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七、加强对土地出让的管理

  对土地市场必须加强宏观调控,严格控制土地供应总量、供应渠道、土地用途和出让价格。

  土地使用权出让,一般应采取公开招标或拍卖的方式。不宜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方式。采取协议出让方式的必须符合《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协议出让的价格,不得低于在地价评估基础上按规定的程序确定的最低价。

  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地块条件和地价要及时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八、建立基准地价审批、公布制度,加强地价管理

  各市、县、自治县要尽快完成城镇及依法批准的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的基准地价评估工作。基准地价必须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基准地价,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土地市场基本稳定的前提下公布。基准地价要定期调整,以适应土地市场变化。要以基准地价为基础,确定土地出让价格和土地转让增值税。要进一步研究制定地价管理的具体措施,控制低价出让土地和土地交易中的隐价、瞒价行为。未经地价评估的土地不得出让。

  九、深化改革,因地制宜,合理开发利用农村集体土地

  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不改变集体所有的性质、切实保护基本农田、保证国家建设征地需要,又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规划的前提下,可以因地制宜开发利用。

  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有偿出让、转让和出租。也可以用以自办企业或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但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或股份制企业的,土地所有权仍然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因企业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要在深入调查、确定土地权属范围的基础上,向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以维护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区定界后,要对负责保护基本农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颁发基本农田保护证,明确其保护基本农田的权利和义务。

  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开发经营农、林、牧、渔业。承包开发集体土地的,不须核发土地使用证,但要改变原来的地貌而不能恢复耕种的,视同非农业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报批手续。

  要杜绝耕地撂荒现象。承包给农户种植经营的耕地,承包户必须履行承包

  合同,完成承包任务。完成承包任务有困难的可以转包,但不得撂荒。撂荒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的,按《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处理。撂荒其他耕地一年的,原负担的征购粮和集体提留款、水利费等,必须如数缴纳;连续两年撂荒的,由集体经济组织解除承包合同,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 十、充分发挥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能作用,加强土地管理的执法监督

  为维护土地公有制,必须加强土地管理。各市、县、自治县在机构改革中要加强土地管理机构,明确职责、理顺关系,充分发挥其作用。要建立建设用地预报和备案制度。各市、县、自治县安排大宗非农业建设用地前应及时向省土地管理部门预报;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权限内批准的用地,也应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以化整为零方式越权批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省土地管理部门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注销其土地使用证,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发挥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能作用,并简化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加快土地登记发证速度,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严格管理和使用。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在今年年底以前完成对各类(包括开发区)用地的情况及利用批文、合同等形式圈占土地情况的全面清查,重点清查土地闲置和耕地撂荒问题。对闲置、撂荒满两年的土地,要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安排使用。对批准使用或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一年而未动工开发的闲置土地,要征收土地闲置费。对过去圈占的土地,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规定时间,由圈占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办理用地报批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重新确定土地使用者,对违法批地、非法强占土地的责任人,必须依法惩处。

  十一、建立全省土地信息网络,提高土地管理水平

  要在全省土地管理系统建立一个以计算机通信网络技术为主,传统技术为辅的信息网络,为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决策以及开发企业的经营管理,提供准确、及时的信息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此网络的建设工作,逐步实现土地管理手段现代化。土地信息网络的建设要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从上到下、分步实施的原则进行。要积极引进专业人才,加强人员培训,购置必要的设备,争取在1996年底以前实现全省土地管理信息联网,不断提高全省的土地管理水平。

  1995年8年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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