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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进一步规范土地市场秩序加强土地管理通知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威政发〔20**〕35号
[颁布日期]20**0614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为了进一步规范土地市场秩序,加强土地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面规范各类用地行为
(一)严格控制工业园区建设用地,把有限的建设用地指标投向有规模、上档次的中心园区,杜绝乱圈乱占及荒芜土地等现象。工业园区规划建设要科学论证、合理布局、相对集中、节约用地,原则上一个镇建一个,规模大的镇可以建两个。工业园区使用土地,可以办理征用手续,也可以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手续。对已建成但未办理用地手续的工业园区占用的土地,能征用的征用,不能征用的必须在6月底前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手续,逾期一律按违法用地处理。
(二)企业兼并村庄后,如需使用该村庄土地,必须按规定审批。对城郊村的兼并要科学论证、慎重决策,防止企业圈占土地进行经营性房地产开发。同时,要考虑企业的发展状况及农民的生存问题等,制定配套措施,认真抓好落实。
(三)公路用地必须先审批再使用,杜绝未批先占现象。国家和省全额投资建设国道、省道占用土地,要按《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交通厅关于高速公路建设用地拆迁补偿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国土资发〔2000〕42号)规定的8000元/亩的标准,及时、(来自:www.pmceo.com)足额地对农民进行补偿。
(四)利用划拨存量土地进行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因特殊原因,确需协议出让的,必须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并向社会公示。
(五)对旧村改造进行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要结合实际情况,能招标拍卖的必须招标拍卖,不能招标拍卖的仍按《威海市市区村庄改造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30号令)有关规定执行。国土资源、规划、房管等部门要联合对“拆建比”进行测算,凡申报不实的,一律不予批准。国土资源部门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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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内四区土地级别基准地价问题通知

(二○○三年一月十五日)
青政办发〔20**〕5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推进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政府对土地价格的宏观调控和地价管理,引导土地市场健康发展,促进土地优化利用,保障国有资产的合理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规定,现就青岛市市内四区土地级别及基准地价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此次公布的土地级别及基准地价为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和李沧区的城市国有土地。
二、此次公布的基准地价是按不同的土地级别分别评估和测算的商业、住宅、工业等各类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平均价格,评估基准日为20**年1月1日。(来自:www.pmceo.com)具体地块的出让底价、交易底价可以由基准地价结合地块大小、形状、容积率、土地使用年限、区域因素、市场情况、产业政策等基准地价修正系数测算。基准地价修正系数由市国土资源房管局另行制定。
三、今后,我市将根据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每隔1至2年对基准地价进行一次调整更新。在地产市场价格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市政府也将适时进行调整并予公布。
四、基准地价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国土资源房管局负责解释。

附件:1.青岛城区用地分类表
2.青岛城区土地级别范围
3.青岛城区基准地价的内涵定义
附件一:
青岛城区用地分类表
类 别范围
商业
商服:各种商店、对外营业场所、加油站等;
饮食:饭店、酒店、饭馆、对外营业的食堂等;
金融:银行、储蓄、信用、信托、证券、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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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印发《泰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实施办法》通知


泰政发〔20**〕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泰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100号)、《关于贯彻国办发〔20**〕100号文件〈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意见〉》(鲁政办发〔20**〕3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具体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或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改变划拨土地用途用于生产经营应当缴纳的土地收益,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取得的土地收益,以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按照规定依法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可以抵作土地价款。划拨土地的预付款也应按照上述要求管理。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国库应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政策,指导县(市、区)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和征收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征收工作;市、县(市、区)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等各项业务,并于每月底及时向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报表和资料。


第四条 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国库,支

篇4:济南市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上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2015年)

  济南市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上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20**)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棚户区改造(以下简称棚改)政策措施,切实解决棚改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根据国家、省相关文件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上棚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紧紧围绕“加快科学发展、建设美丽泉城”中心工作,积极适应新型城镇化发展需要,以改善群众住房条件为出发点,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科学规划、政策扶持的原则,全面加快棚改步伐,有力推动城市建设管理转型升级。

  (二)目标任务。20**-20**年,市本级计划改造国有土地上棚户区约2万户,棚户区居民居住条件明显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进一步完善,城市功能和形象全面提升,有效促进全市经济平稳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二、多渠道筹集资金

  (一)加大财政资金投入。认真做好中央、省级棚改奖补资金和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申请、使用和管理工作。同时,加大市、区财政资金投入,优先用于亟待实施改造且难以通过市场化运作的棚改项目。按照有关规定返还区政府和市投融资平台的土地出让收入,重点用于棚改。(牵头单位:市财政局、各区政府)

  (二)积极争取信贷支持。抓住国家实施棚改信贷扶持的政策机遇,尽快策划整合和启动实施一批新项目,用足用好国家开发银行棚改专项贷款和其他金融产品。适时做好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城市棚改安置房建设工作。有条件的土地储备机构要积极通过土地储备贷款方式融资。(牵头单位:市政府投融资管理办公室、济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三)规范利用社会资金。完善社会资金参与棚改项目土地熟化工作机制,并做好与原有土地熟化方式的过渡衔接。各区政府和市投融资平台可根据土地熟化成本、熟化周期及市场情况等,对参与土地熟化投资的社会资本给予一定比例投资报酬。各区政府和市投融资平台要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加强配合衔接,积极采用PPP(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股权融资等模式,吸引和鼓励社会资金参与棚改。(牵头单位:市国土资源局、市政府投融资管理办公室)

  (四)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加快实施土地出让收入分配核算,提高资金周转使用效率,降低资金使用成本。各区政府和市投融资平台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核算土地熟化成本。市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各类棚改资金的监督和审计,确保资金使用安全。(牵头单位:市财政局、审计局)

  三、明确规划控制

  (一)统筹确定配套设施规模。结合现有配套设施情况,统筹考虑棚改项目配套设施设置。对建设用地规模受限,但确需单独占地的配套设施(如中小学、幼儿园等),可按相关规划控制要求的下限执行。(牵头单位:市规划局)

  (二)适当提高配套公建比例。在满足住宅回迁安置需求的前提下,允许棚改项目适当提高配套公建规划建设比例,地上配套公建面积(不含配套教育设施)不超过地上总建筑面积的15%;因用地条件和项目实际需要,地上配套公建比例超过15%的,按照混合用地确定规划用地性质。(牵头单位:市规划局)

  (三)执行旧区改建日照标准。棚改项目可执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年版)》确定的旧区改建日照标准,项目内住宅日照时数按照大寒日1小时控制,少数大寒日日照时间不足1小时的,可作为居住公寓。(牵头单位:市规划局)

  (四)科学确定建筑退让距离。因客观条件限制或项目实施需要,棚改项目内规划建筑确需减少退让道路红线、城市绿线等距离,且对交通和环境无明显不利影响的,可酌情减少退让距离。(牵头单位:市规划局)

  四、确保用地供应

  (一)保障建设用地供应。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市投融资平台及各区政府,共同商定棚改用地年度供应计划,并根据该计划实行宗地供应预安排。棚改安置房用地在土地供应计划中单列,并优先供应。(牵头单位:市国土资源局)

  (二)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棚改应坚持土地集约节约利用原则,通过改变土地现状用途、优化用地布局、提高建设强度等方式,提高土地使用效率和城市综合承载能力。棚户区及周边范围内的零星低效用地,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一并纳入改造范围。改造后暂不具备供地条件的地块,可先行纳入政府储备,结合区域功能需求安排临时使用。(牵头单位:市国土资源局、规划局)

  (三)探索土地搭配出让模式。对收益性较差、市场化改造难度大的棚改项目,可采用“肥瘦搭配”或“新旧搭配”的方式,与旧城区内改造难度较小的项目或者新城区开发地块合理搭配,一并出让、同步实施。(牵头单位:市国土资源局)

  五、依法推进征收安置

  (一)强化征收主体责任。各区政府为棚改房屋征收工作的责任主体。市投融资平台可委托区政府在约定的征收补偿总额和时限内完成房屋征收补偿工作。超出约定补偿总额部分,由区政府承担;约定补偿总额结余部分,由区政府统筹用于辖区内房屋征收。(牵头单位:各区政府)

  (二)合理确定征收时序。对具备分期实施条件的棚改项目,应当按照整体规划、安置先行、分期实施的原则,在规划策划时单独划分安置地块,并先行实施安置地块内的房屋征收,启动居民安置用房建设,再结合实际情况推动其余地块内的房屋征收。(牵头单位:市规划局、城乡建设委)

  (三)积极推行货币化安置。房屋征收部门要根据项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货币补偿奖励幅度,引导和鼓励被征收人选择货币化安置,具体奖励标准在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符合条件的商品住房可作为棚改安置房。市房屋征收部门要在摸清底数的基础上,制定利用商品房实施棚改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办法,积极采取搭建购房平台、购买定制房源、发行房票等方式引导被征收人通过购买商品住房满足安置需求。国土资源、规划、城乡建设等部门要建立信息共享机制,认真做好房屋征收货币化安置服务保障工作。(牵头单位:市城乡建设委)

  (四)规范安置房建设管理。加强棚改安置房规划建设和使用监管,建立安置房源动态信息数据库,实现房源规范管理和充分利用。积极探索安置房联动模式,根据全市棚改房屋征收安置需要,统一调配使用不同主体实施的棚改项目安置剩余房源。(牵头单位:市城乡建设委)

  (五)探索实施模拟房屋征收。结合棚改项目实际情况,开展模拟房屋征收试点工作。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研究制定模拟房屋征收操作办法和程序,并做好组织实施工作。(牵头单位:市城乡建设委)

  (六)切实提高房屋征收效率。市、区房屋征收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实施房屋征收,依法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对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且具备法定强制执行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及时启动司法强制执行程序,报市(区)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房屋征收部门要与人民法院加强工作衔接,规范相关工作程序和要件。(牵头单位:市城乡建设委)

  六、规范物业管理

  (一)明确安置房物业管理责任主体。各区政府对辖区棚改安置房及配套经营性用房的使用管理和物业管理负总责。棚改安置房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与项目所在区政府办理物业管理和相关配套用房移交手续,明确移交后的相关权利义务。各区政府应当尽快建立安置房管理服务专项资金,督促街道办事处组织成立小区管理委员会,切实加强安置房物业管理。(牵头单位:各区政府)

  (二)合理确定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在充分考虑安置居民意愿和承受能力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安置房小区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区政府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向安置居民提供与收费标准相对应的物业等级服务。各区政府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实行物业费减免,减免的安置房物业服务费,经审核认定后从安置房管理服务专项资金中列支,直接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牵头单位:市住房保障管理局、各区政府)

  七、落实税费减免

  (一)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对参与棚改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按以下标准免征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参与前期熟化投资且代建安置房的,按照应安置面积计算;参与前期熟化投资未代建安置房的,按照应安置面积与实际建设安置面积的差额计算;未参与前期熟化投资但代建安置房的,按照实际建设安置面积计算。各区政府和市投融资平台承建安置房的,按照实际建设安置面积免征。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有关部门公布的目录执行。(牵头单位:市物价局、财政局)

  (二)规范收费减免申报和审核。各区政府和市投融资平台应认真做好棚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免申报审核工作,严格按照规定标准核定棚改项目应安置面积、实际建设安置面积,并对相关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负责。对虚报面积、违规扩大减免额度的,要依法依规追究责任。(牵头单位:各区政府、市投融资平台)

  (三)落实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棚改安置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结合我市税收减免执行情况,进一步明确政策落实的具体标准和程序,确保棚改税收减免、政策宣传和纳税服务工作有效落实。(牵头单位:市地税局、国税局)

  八、加强组织实施

  市旧城更新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城区国有土地上棚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棚改政策研究、规划计划编报、协调推进和调度监管等工作,并组织开展棚改工作考评。市国资委负责国有企业棚改工作组织协调和督导推进,切实做好所属国有企业职工发动、协助搬迁等工作,积极联系央属、省属国有企业参与棚改。市投融资平台、市国资委所属投融资机构和各区政府要认真履行棚改主体责任,按照国家、省下达的棚改任务和市工作部署,创新工作思路,完善推进措施,切实提高棚改工作质量和效率。市发改、环保、国土资源、规划、城乡建设、住房保障管理等部门要进一步简化棚改项目审批程序和申报材料,缩短审批时限,提高审批效率。按照提前介入、容缺受理、并联审查、同步推进的要求,对符合相关规定的项目,在规定时限内完成项目立项、环评、土地、规划、施工、房屋登记等审批手续。各牵头单位要切实履行职责,按照本意见确定的任务分工,抓紧研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推动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适用于市旧城更新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的国有土地上棚改项目。之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本意见发布之前启动的棚改项目中已按原有规定取得的相关审批、审查意见,原则上不再依据本意见进行调整。

  各县(市)政府可参照本意见制定辖区棚改政策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20**年4月21日

篇5: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2016年)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7号)

  《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已于20**年9月24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9月24日

  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

  20**年9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整治活动,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整治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整治,是指为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升耕地质量,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理,对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进行复垦,对未利用的宜农土地和低效利用土地进行开发的活动。

  第三条 土地整治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的原则,尊重土地权利人的意愿,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自然与人文景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工作的领导,建立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土地整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整治工作的组织和监督管理,其所属相关机构负责土地整治的技术性、服务性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林业、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工作机制,统筹整合土地整治、农田水利、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等项目和资金,实行统一规划布局,统一建设标准,统一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利用社会资金参与土地整治活动。

  利用社会资金参与土地整治活动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林业、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整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土地整治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整治规划编制。

  第九条 土地整治规划报送批准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整治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社会公众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十条 土地整治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并与农业发展、林地保护利用、水利建设、产业布局、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土地整治规划应当注重保护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名胜古迹等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一条 土地整治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整治区域现状分析;

  (二)土地整治目标和任务;

  (三)生态环境影响评估和预防措施;

  (四)重点整治区域布局;

  (五)重点工程和重大项目;

  (六)资金使用和效益分析;

  (七)整治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土地整治实行年度计划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土地整治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整治年度计划,确定土地整治项目,明确资金来源和投资规模。

  第十三条 土地整治规划、年度计划依法确定后不得擅自修改、调整。因国家政策变动、重点基础设施建设、自然灾害等原因确需修改、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森林、湿地等重点保护区域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内开发耕地。

  禁止以土地整治项目的名义开采矿产资源、毁坏森林、围湖造田、围垦河道。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土地整治按照项目实施管理,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管理和公告等制度,并按照规定进行工程结算、财务决算和竣工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土地整治项目承担单位,具体负责项目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根据土地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土地整治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附具项目区最新年度的土地利用现状图、项目总体规划图等相关图件,专家论证意见,项目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代表和相关土地权利人意见,土地权属调整方案以及协议等资料。

  土地整治项目涉及村庄改造、搬迁,需要拆除合法建筑物的,应当征得建筑物所有权人的同意。

  第十七条 土地整治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核通过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项目设计与预算。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单位对土地整治项目区进行实地踏勘,充分征求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代表和相关土地权利人的意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编制项目设计与预算。

  第十八条 土地整治项目设计与预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并不得擅自变更。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变更项目设计与预算的,不得降低项目设计预设的工程质量等级和耕地质量等级。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项目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分别签订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

  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设计和施工合同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建设位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

  项目监理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设计、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对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二十条 对投资规模小、技术要求低的地块平整、沟渠涵闸、防护林网等工程,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项目所在地村民直接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土地整治项目实施过程中,根据项目设计需要剥离耕作层表土的,应当先进行表土剥离,剥离的表土用于耕地质量建设。

  第二十二条 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竣工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部门组织开展耕地质量等级评定。

  未经耕地质量等级评定或者经评定耕地质量等级未达到项目设计质量等级的,不得进行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竣工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编制工程结算书和财务决算书,按照规定报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查。财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评审并出具评审报告。

  评审合格的,应当及时进行竣工验收;评审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及时组织相关专家,按照项目设计与预算标准进行项目竣工验收。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有项目所在地群众代表参加。

  验收合格的,应当出具验收合格证明;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出具书面整改意见。

  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及资金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对适宜整体开发的土地整治项目,经依法流转后,可以由社会组织投资经营。投资经营主体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

  社会资金投资土地整治项目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与投资主体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耕地质量等级评定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奖补、民办公助等方式,鼓励、引导、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社、专业大户、农业企业等投资建设直接受益的土地整治工程。

  第四章 后期管护

  第二十七条 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土地整治形成的新增耕地和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农田林网等工程设施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土地权利人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八条 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农田林网等工程设施移交后,应当确定工程设施管护主体:

  (一)受益范围跨乡(镇)行政区域的工程设施,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管护单位;

  (二)受益范围跨行政村的工程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护或者委托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管护;

  (三)受益范围为一个行政村的工程设施,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管护或者委托受益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管护。

  第二十九条 工程设施管护主体应当制定管护方案,确定管护人员,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对在保修期内的工程设施,由项目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维修责任。

  第三十条 土地整治项目后期管护资金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承包、租赁、拍卖项目工程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自筹资金;

  (三)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用于后期管护的资金。

  后期管护资金应当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三十一条 土地整治形成的新增耕地应当用于农业生产,并依法确定承包经营主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划入基本农田保护范围。

  承包经营主体应当加强耕地的管护,进行土壤改良,提高耕地质量,提升耕地产能,不得弃耕撂荒。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定期巡查项目工程后期管护情况,建立土地整治项目工程运行监测评价和责任追究制度,发现问题及时协调解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工作的监督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土地整治项目进行督导、检查和复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组织管理与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建设工程任务完成情况;

  (三)项目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

  (四)新增耕地数量和质量情况;

  (五)土地权属调整和农民权益维护情况;

  (六)项目竣工验收和后期管护情况;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农业等部门,对土地整治项目的耕地质量改善、工程管护、资金使用等情况和项目实施后产生的社会、经济、生态效益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年度计划编制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土地整治财政投入,多渠道筹措并整合相关专项资金,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土地整治资金来源主要包括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和土地出让金收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等。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的收取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六条 土地整治项目资金实行预算和决算管理制度,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超出投资范围和标准列支土地整治资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骗取、截留、滞留、挤占、挪用土地整治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土地整治形成的新增耕地面积纳入补充耕地指标管理,可以用于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占补平衡。国家规定不得用于占补平衡的,从其规定。

  土地整治形成的建设用地指标,应当优先用于项目所在地的农民生产生活、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发展。

  利用社会资金进行土地整治形成的补充耕地指标和建设用地指标,按照合同约定办理。

  在土地整治过程中,不得片面追求补充耕地指标和建设用地指标,不得降低质量标准。

  第三十八条 土地整治形成的补充耕地指标和建设用地指标,可以在全省范围内有偿调剂使用。指标有偿调剂使用取得的收益应当专项用于土地整治。

  跨设区的市进行指标有偿调剂使用的,应当在省土地指标交易平台公开进行。

  指标有偿调剂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整治项目数据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库和建设用地审批系统相衔接,纳入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实现土地整治活动全程动态监管。

  第四十条 土地整治项目测绘、项目设计与预算编制、招标投标代理、施工、监理、社会审计等从业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规程及合同约定,不得弄虚作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整治从业单位评价制度,对从业单位业务质量和信用进行评价。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土地整治名义擅自调整土地权属,侵犯农民合法权益。

  土地整治过程中确需调整土地权属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档案法律、法规规定将有关资料及时归档保存,并与农业、水利、林业等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修改土地整治规划和计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或者在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照规定拨付、使用土地整治资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未按照规定使用、交易或者骗取有关土地指标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组织实施土地整治项目,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土地整治从业单位违反有关技术标准、规程进行设计、施工、监理等业务,或者弄虚作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列入不良信用名单,三年内不得参 与土地整治项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土地整治工程设施管护主体未履行管护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阻碍土地整治活动或者破坏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和设施、设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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