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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政发〔20**〕9号
二○○八年四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在房地产投资、开发、转让、租赁、抵押、交换、权属登记等活动中从事评估、经纪、咨询等居间经营活动并收取佣金的行为,包括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等活动。
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内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
从事房地产估价人员必须持有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或省建设厅颁发的房地产估价人员岗位合格证,经有关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从事房地产经纪人员经统一考试,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经有关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以房地产经纪人的身份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具备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具备与房地产咨询业务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水平并取得资格证书(来自:www.pmceo.com),经有关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
第六条 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未经注册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评估员、房地产经纪人、房地产业务咨询人员的身份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七条 严禁仿造、涂改、转借房地产中介人员各种证书。遗失的,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八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九条 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必须具有依法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并以房地产经纪为主营业务。申请设立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中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
第十条 设立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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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铁岭市城镇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00)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9 号

  《铁岭市城镇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0年1月5日铁岭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二OOO年二月二十一日

  铁岭市城镇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纪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市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均应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价格评估、经纪等活动的总称。房地产咨询,是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房地产价格评估,是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房地产经纪,是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可委托清河区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清河区城镇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应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咨询机构和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 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 有一定数量的财产和经费;

  (四) 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具备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

  (五) 专门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应具有4名以上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专职人员;兼营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应具有2名以上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专职人员。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人员条件、资产条件、营业范围以及审批权限等,按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在领

  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市或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条件进行一次检查,经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 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 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 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五) 依法交纳税费;

  (六) 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 中介服务人员资格管理

  第十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是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有与房地产咨询业务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按规定取得考试合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房地产估价师必须是经过国家统一考试、执业资格认证,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并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房地产估价员必须是按省规定经过考试并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人应是具备《经纪人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按规定经过考试注册并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四章 中介服务业务管理

  第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第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当事人名称或姓名、住所;

  (二) 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 合同履行期限;

  (四) 收费标准、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 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 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将委托的房地产中介业务转让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佣金。

  第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入、支出等项目,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可以查看现场,委托人应当协助。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 允许他

  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 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四) 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条 因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对有关人员追偿。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处罚:

  (一) 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二) 伪造、涂改和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吊销资格证书,处以罚款;

  (三)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吊销资格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四) 擅自确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五)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六) 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七) 房地产经纪活动违反《经纪人管理办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因委托人的原因,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前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补办手续,经审查合格的,方可继续营业。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范围、标准,按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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