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中心城区建筑业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宜春市中心城区建筑业、房地产业税收 征收管理办法
宜府发〔20**〕28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建筑业、房地产业税收 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宜春市中心城区建筑业、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六月二十日
宜春市中心城区建筑业、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宜春市中心城区建筑业、房地产开发税收的征收管理,维护建筑、房地产市场公平竞争的纳税环境,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宜春市中心城区从事建筑业、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纳税事项。
宜春市中心城区是指:20**年宜春市中心城区远期规划的城区范围。
建筑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
房地产业包括: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不动产。
第三条 凡在宜春市中心城区范围内从事建筑业、房地产业所产生的税收,统一由宜春市地方税务局市本级地方税收征管机关(以下简称市本级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四条 纳税人必须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市本级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外来户必须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办理报验登记,生产经营时间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市本级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宜春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原属袁州区管辖的纳税人应重新到市本级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建筑业、房地产业按单项工程实行工程项目税务管理,凡标的5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自取得施工或开发资格之日起30日内,向市本级地税机关报送有关工程项目文书、合同等
采编:www.pmceo.cOm篇2: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2007试行)
苏国税发〔20**〕127号
二OO七年七月八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流转税税收优惠(以下简称税收优惠)管理工作,保证税收优惠政策的正确贯彻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收优惠是指税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增值税、消费税的减税、免税和退税,但不包括进口和出口货物的增值税、消费税的减税、免税、退税。
第三条 税收优惠分为报批类税收优惠和备案类税收优惠。报批类税收优惠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税收优惠项目;备案类税收优惠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税收优惠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税收优惠项目。
第四条 纳税人要享受报批类税收优惠,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除法律、法规和其他税收政策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享受报批类税收优惠的起始时间自税务机关审批确定的日期起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获得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条 纳税人要享受备案类税收优惠,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除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不需备案的项目外,其他未按规定备案的项目,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六条 同一税种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果同时适用于纳税人的同一应税项目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纳税人只能选择适用其中一项税收优惠,不能两项或两项以上税收优惠累加执行。
第七条 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应分别核算税收优惠项目与非税收优惠项目,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法准确计算税收优惠项目的进项税额、成本等指标。不能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章 报批类税收优惠审批
第八条 纳税人申请享受报批类税收优惠,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岗位在收到纳税人的税收优惠申请后,应审查资料是否齐全、规范,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并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1、申请的税收优惠项目,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并告知其如何办理。
2、申请的税收优惠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纳税人并允许其更正。
3、申请的税收优惠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4、申请的税收优惠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税收优惠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税收优惠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税收优惠申请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实地调查并出具书面调查报告。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1、企业经营状况;
2、企业财务核算状况;
3、企业申请的内容和实际情况是否一致;
4、企业申请的税收优惠条件是否符合。
第十一条 有权税务机关应自收到纳税人的报批类税收优惠申请材料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县、区级税务机关审批时限为20个工作日;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时限为30个工作日;省级税务机关审批时限为60个工作日。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有权税务机关纳税人申请的税收优惠做出不予支持的审批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优惠认定审批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书面决定书。
第十三条 纳税人的每项报批类税收优惠的申请首次获得批准后,其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有权机关的审批决定,及时完成税收征收管理系统中纳税人税收优惠资格、优惠项目等内容的认定、维护工作。
第三章 备案类税收优惠登记
第十四条 纳税人在享受备案类税收优惠之前,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登记,并提供《流转税税收优惠登记备案表》等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纳税人享受以下流转税优惠项目不需要备案:
1、属于个人的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
2、按次(日)缴纳增值税且未达起征点的个人。
3、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物品)属于减税、免税范围的。
4、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货物处理后取得的收入属于免税的。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备案资料后,应进行完整性、合法性核实。核实的内容主要包括:
1、备案资料是否齐全、合法、有效;
2、税收优惠条件是否符合规定;
3、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审核后将原件退还给纳税人。
第十七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优惠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书面告知纳税人执行,书面告知中应标明享受优惠政策的起止时间。
第四章 申报及退税管理
第十八条 享受流转税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九条 享受流转税退税优惠的纳税人,可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并报送如下资料:
1、退税申请审批表;
2、相应的税款入库凭证复印件;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的退税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核,在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对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办理退税手续。在审核中发现疑点的,应对纳税人进行实地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审批。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变化等原因导致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对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纳税人停止其税收优惠。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税收责任区管理的要求加强对享受税收优惠纳税人的日常跟踪管理工作。对享受税收优惠纳税人的日常巡查每年不得少于1次。对享受报批类税收优惠纳税人的纳税评估每年不得少于1次。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次年一季度内,对纳税人上年度税收优惠事项进行清查并根据清查结果进行相应地处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税收优惠的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
(二)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
(三)有规定用途的减免税税款,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有规定优惠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
(四)是否存在纳税人未办理报批或备案手续自行享受税收优惠的情况。
(五)已享受税收优惠是否已按规定申报。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或年度清查过程中发现纳税人已不具备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停止其享受税收优惠。
纳税人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除停止其享受税收优惠外,还应追缴其已免征、减征和已退还的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未按规定受理和审批纳税人减免税事项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核查和审批造成审批错误的,(来自:www.pmceo.com)以及其他未按本办法规定执行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相关条款涉及办税事项公开内容的,应按相关要求进行公开。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7月 1日起执行。
附件一:流转税报批类税收优惠项目及报送资料
附件二:流转税备案类税收优惠项目及报送资料
附件三:流转税退税项目及报送资料
附件四: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审批申请表(以CTAIS2.0为准)
附件五:流转税税收优惠登记备案表(以CTAIS2.0为准)
附件六: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审批受理通知书(以CTAIS2.0为准)
附件七: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审批通知书(以CTAIS2.0为准)
附件八:流转税税收优惠资格备案通知书(以CTAIS2.0为准)
附件九:增值税先征后返申请表(以CTAIS2.0为准)
附件十: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以CTAIS2.0为准)
附件一:流转税报批类税收优惠项目及报送资料
税种 |
税收优惠项目 |
附报资料 |
增值税 |
福利企业 |
1.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纳税人,出具上述部门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
增值税 |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包括免税、减税、退税) |
1、增值税税收优惠认定申请表 |
增值税 |
软件产品 |
1、增值税税收优惠认定申请表 |
增值税 |
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 |
1、增值税税收优惠认定申请表 |
增值税 |
自产自销铂金 |
增值税税收优惠认定申请表 |
增值税 |
废旧物资经营单位 |
1、增值税税收优惠认定申请表 |
增值税 |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 |
1、增值税税收优惠认定申请表 |
增值税 |
飞机修理劳务 |
增值税税收优惠认定申请表 |
附件二:流转税备案类税收优惠项目及报送资料
税种 |
税收优惠项目 |
附报资料 |
增值税 |
饲料产品生产 |
1、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
增值税 |
自产农业产品 |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
增值税 |
农业生产资料生产销售 |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
增值税 |
农业生产资料批发零售 |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
增值税 |
黄金销售 |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
增值税 |
高校后勤实体货物销售 |
1、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
增值税 |
血站供应临床用血 |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
增值税 |
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 |
1、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
增值税 |
军工、军警产品 |
另行发文明确 |
增值税 |
铁路货车修理及船舶修理劳务 |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
增值税 |
代收污水处理费 |
1、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
增值税 |
电影拷贝收入 |
1、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
增值税 |
边销茶生产销售 |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
增值税 |
残疾人用品及提供劳务 |
1、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
增值税 |
农村低压电网维护费 |
流转税税收优惠资格备案表 |
增值税 |
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 |
1、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
增值税 |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承接、处置不良资产业务 |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
增值税 |
经营旧货或旧机动车 |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
增值税 |
生产销售国产支线飞机 |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
增值税 |
生产销售国产重型燃汽轮机(列名) |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
增值税 |
古旧图书 |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
增值税 |
避孕药具 |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
增值税 |
民族贸易县县以下(不含县)国有民族贸易企业和基层供销社销售货物免税 |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
增值税 |
小规模纳税人购置税控收款机 |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
增值税 |
县及县以下新华书店销售图书 |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
增值税 |
特定粮食销售 |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
消费税 |
生产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 |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
消费税 |
生产航空煤油 |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
消费税 |
生产销售子午线轮胎免税 |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
附件三:流转税退税项目及报送资料
税种 |
税收优惠项目 |
附报资料 |
增值税 |
福利企业即征即退 |
1、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 |
增值税 |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即征即退 |
1、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 |
增值税 |
软件产品即征即退 |
1、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 |
增值税 |
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即征即退 |
1、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 |
增值税 |
自产自销铂金即征即退 |
1、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 |
篇3:四川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条例(2015年)
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
《四川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条例》(NO:SC122641)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年4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4月1日
四川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条例
(20**年4月1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收入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依法收取、罚没或者募集、受赠等方式取得的资金,具体包括:(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二)政府性基金;(三)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四)国有资本经营收入;(五)罚没收入;(六)以政府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七)其他应当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资金。
第四条 非税收入应当纳入政府预算,坚持依法征收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并按照政府预算管理的规定解缴、存储和核算,禁止以收定支。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体系,推进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加强和规范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级非税收入征收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审计、监察等部门和人民银行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执收单位应当依法、及时、足额征收和解缴非税收入。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八条 非税收入按项目分类管理。
非税收入项目的设立和管理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涉及公共利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举行听证。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执行。
本条例实施前,依据国务院决定、命令及部门规章、省人民政府规章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继续有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政府性基金项目的设立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的收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罚没收入的收取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设立非税收入项目,不得违法改变非税收入项目征收标准或者擅自调整非税收入项目征收范围。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开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开展非税收入情况的评估和项目、标准的清理,适时规范非税收入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减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负担。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十六条 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明确的执收单位负责征收,未明确执收单位的,由财政部门征收。
跨行政区域征收非税收入的执收单位,由涉及的相关人民政府协商确定,或者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委托征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又确需委托征收的,执收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实行委托征收的,委托单位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委托单位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行为负责,并实施监督。受委托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非税收入,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征收。
不得委托个人征收非税收入。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按照便民高效、公正公开的原则,在具备非税收入代收资格的商业银行中采取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本级非税收入代收银行并向社会公布。
财政部门与非税收入代收银行应当签订代收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非税收入代收银行应当及时收纳、清算、划解非税收入,提供代收协议约定的服务。
第十九条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纳入政府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履行下列职责:(一)向社会公示属于本单位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以及征收的依据、范围、标准、对象、期限、程序和财政票据样式等有关事项;
(二)按照规定征收和解缴非税收入;(三)记录、汇总、核对征收情况,并定期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四)宣传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
(五)执行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但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款项除外。
非税收入征收采取以下方式:
(一)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信息系统收缴;(二)通过就地缴库方式收缴;
(三)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收缴。
财政部门、执收单位和非税收入代收银行应当提高征收效率,为缴款义务人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非税收入。
第二十三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金额、方式缴纳非税收入。
执收单位违法征收非税收入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四条 缴款义务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中有关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条件的,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申请,由执收
单位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执收单位漏征、少征的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依法向缴款义务人追征、补征。
执收单位多征、误征的非税收入,由缴款义务人或者执收单位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实后,由执收单位及时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二十六条 非税收入由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按照统筹平衡、成本补偿和事权与财权相匹配的原则确定分成比例,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对非税收入实行分成。
第二十七条 实行分成的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财政部门通过非税收入账户体系划解、结算。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滞压、截留应当上解、下划的非税收入,不得擅自集中下级部门和单位的非税收入。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承担财政票据的管理职责,负责财政票据的计划、保管、发放、使用、核销、监督等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财政票据管理制度和政策,统一设计、印制全省财政票据,指导全省财政部门的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财政票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定点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财政票据。定点印制企业不得向财政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财政票据。
第三十条 执收单位按照政府预算管理和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结报、核销财政票据,并定期报告票据管理、使用、结存等情况。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申领、使用、保管等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职责,确定专人负责,加强内部管理。
第三十一条 执收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财政票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收单位不出具法定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三十二条 执收单位发现财政票据遗失、损毁、失窃,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非税收入的收入情况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预算、决算报告,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的审查监督。
第三十四条 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监察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监督检查,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管理制度,健全监督机制。
第三十六条 涉及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接受和配合监督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账簿、报表、票据、文件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检举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监察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受理投诉、检举并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非税收入项目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期限的;(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非税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的;(四)违反规定多征、缓征、减征、免征、漏征、少征非税收入的;
(五)违反规定委托征收非税收入的;
(六)违反规定确定非税收入代收银行的;(七)擅自开设非税收入过渡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非税收入的;
(八)擅自在执收单位之间上解和下拨非税收入,或者擅自集中下级部门和单位的非税收入的;
(九)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收缴并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的;
(二)转借、代开、串用财政票据的;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的;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印)制章的;
(五)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缴款义务人拒缴非税收入的,执收单位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收缴应当上缴的非税收入,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服务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性原则收取的费用。(二)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为支持特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三)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有偿出让土地、矿产、水资源、森林、海域、无线电频率以及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公共空间和风景名胜区等国有有形、无形资源的使用权、开发权、勘查权、开采权、特许经营权、广告权等取得的收入或对其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出租、出售、转让
等取得的收入。(四)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是指国家以出资人身份从国家出资企业取得的国有资本收入,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转让收益,国有企业清算收入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五)罚没收入,是指执法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取得的罚款、罚金、没收款以及没收财物的变价收入。
(六)以政府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政府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
(七)其他应当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资金,包括政府非税收入产生的利息收入等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资金。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1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四川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篇4:广安市关于促进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2015)
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
广安府发〔20**〕14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广安经开区、枣山园区、协兴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为切实满足广大群众合理住房消费需求,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银行住房城乡建设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9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39号)、《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优化20**年住房及用地供应结构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川国土资发〔20**〕23号)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效率促进住房消费实施意见的通知》(川办函〔20**〕6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调整供地结构
(一)按照“控制增量、节约集约”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土地供应机制。根据国家用地政策导向和商品房供求情况,科学编制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合理确定土地供应总量和规模,并根据房地产市场状况,合理控制土地供应节奏。
(二)取消商品住房套型结构比例限制、公共租赁住房配建等要求,不再将套型建设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面积所占比重必须达到商品住房开发建设总面积的70%以上的规划要求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暂停将公共租赁住房配建的套数、面积、套型结构、建设标准、配套设施等规划要求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允许将尚未开工房地产项目用地转变用途、调整规划建设条件用于棚改安置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二、加快保障房建设
(三)大力推进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20**年货币化安置比例要达到40%,有条件的区市县和园区可提高货币化安置比例。积极推进征地拆迁还房货币化安置。
(四)对建设公租房及各类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按规定免收各项地方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棚户区改造货币补偿款用于购买安置房的,按规定减免契税,个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按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提高公积金使用效率
(五)提高个贷额度。一是住房公积金贷款首付款比例由不得低于30%调整为不得低于20%,执行期限为3年。二是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最高贷款额度由30万元调整为50万元。三是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最长贷款期限由20年调整为30年。临近退休,但具有偿还能力且个人信用良好的,可放宽贷款期限至退休后5 年。
(六)放宽贷款条件。缴存职工家庭使用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购买首套普通自住房,最低首付款比例为20%;对拥有1套住房并已结清相应购房贷款的缴存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购买普通自住房,最低首付款比例为30%。
(七)推进异地贷款。实现住房公积金缴存异地互认和转移接续。职工在就业地缴存住房公积金,在户籍所在地购买自住住房的,可持就业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向户籍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同时,从20**年10月1日起,全面启动住房公积金个人“商转公”业务,减轻贷款职工负担。
(八)扩大提取范围。在工作地无住房职工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实际房租支出全额提取。租住商品住房面积为60平方米及以下的商品房,提取额度为9000元/年;租住商品住房面积为60-90平方米(不含60平方米)的商品房,提取额度为12000元/年;租住商品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不含90平方米)的商品房,提取额度为15000元/年。
四、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九)二手房营业税免税期限由5年以上提前至2年以上。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十)契税基准税率由4%下浮到3%,经省地税局批准后执行。对通过买卖、受赠、继承、安置等方式取得房屋的相关税费减免,由税务部门出台具体实施意见。
五、加大金融支持力度
(十一)鼓励金融机构对购买自住普通商品房提供贷款,对按同期基准及以下利率发放住房贷款的金融机构,财政按不低于贷款金额的4%、不超过贷款金额的6%给予补助。
(十二)对拥有1套住房且相应购房贷款未结清的居民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再次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购买普通自住房,最低首付款比例调整为不低于40%。
(十三)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缩短放贷审批周期,合理确定贷款利率,优先满足居民家庭刚需购房和改善性购房信贷需求。
六、鼓励城乡居民购房
(十四)凡在我市购买商品住房的,按不同户型分别给予购房款总额一定比例的购房补贴。具体标准为:住房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内(含90平方米)的,按购房款总额的2%给予补贴;住房建筑面积在90-140平方米(含140平方米)的,按购房款总额的1.5%给予购房补贴;购买已办房屋所有权证的存量住房的,按购房款总额的1%给予购房补贴。补贴时限为1年。补贴所需资金,由财政统一筹集,按现行财政体制分担。购房户在办理权属登记后,凭购房合同、契证(契花)、不动产销售发票和房产证在房管部门领取购房补贴。
(十五)农村居民在城(镇)购买商品住房,其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上房屋使用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权、林地经营权等权益继续受法律保护。
(十六)农村居民凡在城(镇)购房入户的,其适龄子女享有同等入学条件,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同等待遇。
七、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
(十七)对在广安市域范围内建设住宅产业现代化生产基地的企业,给予工业用地最低价优惠,按规定免收各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并可根据企业规模和生产技术先进程度,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给予一次性补助。对采用现代住宅产业生产技术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按规定免收各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其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25%以上,施工进度达到正负零的,允许提前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十八)鼓励采用现代住宅产业生产技术推进房屋精装修,对精装修面积达到项目总建筑面积30%以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优先推荐评先评优,按规定减半收取各项地方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精装修面积达到项目总建筑面积70%以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免收各项地方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十九)对达到绿色建筑标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按照《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安市推广新型建材和绿色建筑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广安府办发〔20**〕14号)给予奖励和支持。
八、深化商事制度改革
(二十)住建部门要依法及时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企业应当诚信守法经营。
(二十一)工商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房地产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房地产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前,不得发布预售广告。预售广告必须载明开发企业名称和预售许可证号。
(二十二)优化政务服务环境,公开土地供应、规划审批、预售许可、登记办证等环节,进一步简化程序、提升效率。坚决禁止乱收费、乱摊派等行为,为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严肃查处开发企业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新闻媒体要加强对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的宣传,全面客观报道房地产市场情况,合理引导住房消费,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九、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3年。实施期间,若国家、省有相关新政策出台,按国家、省新政策执行。
广安市人民政府
20**年5月5日
篇5:怀化市房屋出租自营税收管理办法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怀政办发〔20**〕37号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房屋出租、自营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零散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发〔20**〕1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出租房屋并取得收入(包括货币、实物、其他收益)和自有房产用于自己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发生房屋出租经营活动和自有房产用于自己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租赁行为或经营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携租赁合同、房屋权属证件以及有效身份证件向房屋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备案登记并提供租赁合同房产信息等资料。
第四条 纳税人应依法向房屋座落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房产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税费。
第五条 房屋出租税收应缴各项税费按综合征收率或按建筑面积核定税额计征。出租房屋的税收综合征收率按照湖南省规定的综合征收率执行,在综合征收率未出台前按现行税收政策执行。
第六条 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收及附加,按照以下办法计算确定:
(一)对租金收入申报属实,且能提供真实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和真实合法的租赁发票的,以实际取得的租金收入和规定的综合征收率计征税款。
(二)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税机关可以按照最低租金标准核定其应纳税额:
1、拒不向地税机关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等纳税资料或提供虚假的租赁合同、协议的;
2、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地税机关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3、纳税人申报的计税租金收入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三)自有房产用于自己生产经营的,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依据证明房产原值的,按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不能提供合法有效依据证明其房产原值的(来自:www.pmceo.com),按核定的房产自营价值标准计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四)每平方米租金收入或房屋价值标准由各地参照当地政府公布的房 地产市场指导价格,按地段、用途及市场租金等情况进行核定,以核定租金标准作为最低计税依据,并适时调整。经核实,租金高于核定的最低计税依据标准的按实际执行。
第七条 纳税人出租房屋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租金收入的当天,并于次月15日内申报缴纳税款。
自有房产用于自己生产经营的应纳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按季缴纳,缴纳时间分别为3月、6月、9月、12月。
第八条 纳税人出租房屋税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房屋座落地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个人有两处或两处以上房屋出租的,应分别向房屋座落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在向房屋承租人收取房租时,应向房屋承租人开具合法发票,房屋承租人在支付房屋租金时,应向房屋出租人索取合法发票。对未按照规定开具或取得发票的,地税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公安机关要依法加强对居住人口和外来人口的管理。每月10日前将办理居住证及《出租房屋许可证》的情况提供给地税部门。依法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打击。
第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要和地税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地税部门每月10日前与房产部门联系,了解房屋权属信息和房屋租赁信息,房产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二条 工商管理部门要加强房屋租赁市场管理,规范租赁市场秩序。在办证或年检时,承租人应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等资料。工商部门应于每月10日前将办证或年检情况提供给地税部门。
第十三条 各级综治部门要加强对出租房屋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将此项工作纳入社会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 各级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公务员的依法纳税教育。从事房屋租赁自营活动的公务员及其亲属要带头依法申报纳税,对于拒不申报缴纳税款的,地税部门可提请监察部门依纪依规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纳入财政统一收支管理的机关和事业单位要主动申报缴纳税款,对拒不申报缴纳税款的,由财政部门扣缴应纳税款。出租人和承租人一律凭地税机关开具的发票方能入账和支付租金。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在每月10日前向地税机关提供房屋出租中介服务信息,随同纳税申报资料报送主管地税机关。
第十七条 地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委托房产管理部门、街道(社区)、乡镇、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市场管理服务中心等部门代征出租房屋税款。
第十八条 地税机关委托代征,应与代征方依法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发放《委托代征证书》,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向代征方支付手续费。
第十九条 地税机关要做好房屋出租税收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建立税收管理分户档案和征收台账。
第二十条 地税机关要研究建立适应本地实际的房屋租赁税收管理机制,充分利用有关部门出租房屋管理信息平台,加强协作配合,提高征管效能。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未按照税法规定的时间登记、申报、缴纳税款的,由地税部 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