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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办理蓝印户口规定(1992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晋政办发〔1992〕188号
颁布日期:1992年11月26日
实施日期:1992年11月26日
全文
为进一步加快我省改革的步伐,鼓励外商投资,吸引 人才,促进城市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对办理蓝印户口作如下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蓝印户口,是指盖有蓝色印章的城镇 居民户口。
二、蓝印户口适用于小城市(含建制镇)和经国务院 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来自:www.pmceo.com)可以实行蓝印户口的大中城市。
三、下列人员可以办理蓝印户口:
(一)在城市投资十万美元以上兴办实业的外商(含华侨、港、澳、台同胞)聘用的国内亲属和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管理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二)在城市投资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兴办实业的外省、市单位聘用的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管理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城市投资三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乡镇企业的主要经营者和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管理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经批准用侨汇在征市购买商品房或自建房屋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国内亲属。
四、办理蓝印户口人员,收取城市建设配套费,交同 级财政按预算外资金管理。收取城市建设配套费的标准,由各地区行署和省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五、申请办理蓝印户口的人员,应持有关证件经迁入 地户口登记机关审核同意后,报地(市)级公安机关批准。
六、办理蓝印户口人员与当地城镇居民享有同等待遇。 蓝印户口只限在迁入地有效。迁出时恢复原农业户口。
七、蓝印户口的具体登记管理办法由省公安厅商有关 部门制定。
八、本规定由山西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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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山西省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规定(1997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山西省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1996年3月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22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执行本规定的主管机关。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和配合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有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生产经营者不得违反本规定,以下列手段非法牟利:
(一)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
(三)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
(五)采取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第七条生产经营者以下列行为之一获取的非法利润为暴利:

篇3:大同市留宿客运外国人规定

同政发〔1991〕79号
颁布日期:19911119
实施日期:19911119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通过)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保障来同外国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留宿、客运外国人的主管机关是大同市公安局。市政府外事主管部门、旅游、工商行政管理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关协助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中有关留宿外国人的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处所
(一)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宾馆、旅店、饭店、客栈、招待所等(下称旅馆);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三)居民住所。
第四条本规定中有关拉运外国人的规定适用于:
(一)本市机动车辆;
(二)在本市运行的外地机动车辆。

第二章留宿管理

第五条旅馆留宿外国人须领取《外国人留宿准许证》。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经常性留宿外国人须申领《外国人留宿准许证》,并只准留宿与本单位有工作关系的外国人。
第六条申领《外国人留宿准许证》,应向大同市公安局提出申请。经大同市公安局和大同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分别审查同意后,由大同市公安局核发。
第七条留宿外国人单位的处所,必须符合卫生防疫和消防安全标准。
第八条留宿外国人的旅馆须建立治安保卫责任制,经常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篇4:山西省人员集中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颁布单位】 山西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1.09
【实施日期】20**.01.09
【正文】
第一条为加强人员集中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维护公共消防安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员集中公共场所,是指公众使用的下列场所:
(一)公共娱乐场所。包括: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室内游艺、游乐场所;保龄球馆等室内健身场所;其他公共娱乐场所。
(二)商业、饮食、休闲、旅游服务场所。包括:宾馆、饭店、商场、桑拿等高级洗浴场所、封闭或半封闭式综合市场等。
(三)文化、体育、卫生场所。包括:体育场(馆)、车站候车厅、机场的候机厅、学校、图书馆、医院、证券或期货交易场(所)等。
(四)其他人员集中公共场所。
第三条人员集中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第一消防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工作全面负责。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的房产所有权人与其他单位、个人发生租赁、承包等关系时,双方必须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四条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应建立全员消防安全责任制,层层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防火责任人和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五条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应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制度、和义务消防组织,并配备专兼职消防保卫人员和从事消防设施管理、维护的工程技术人员。(来自:www.pmceo.com)定期进行消防培训、开展灭火演练。全体员工都应当熟知必要

的消防安全知识,会报火警、会扑救初期火灾、会使用灭火器材、会组织人员疏散。
专兼职消防人员、消防控制室操作管理人员及具有火灾危险的重点岗位人员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六条人员集中公共场所消防责任人的职责:
(一)管理消防安全机构,贯彻执行消防法规;
(二)组织制定各项消防规章制度,部署、检查消防工作;
(三)组织防火安全检查,整改火灾隐患;
(四)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五)组织领导义务消防队开展消防工作;
(六)组织管理和维修消防设施、器材;
(七)组织制定灭火预案和紧急疏散方案;
(八)组织扑救初期火灾和指挥安全疏散;
(九)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
(十)其他有关消防职责。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改变内部结构和装修的人员集中公共场所的防火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并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
防火设计是指防火分区、安全疏散、防烟排烟、消防给水、建筑装修材料、自动灭火系统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装修图纸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原审核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对人员集中公共场所的消防设施和电气设施,实行先检测后验收和年度检测制度。
第九条人员集中公共场所的建筑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已经核准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建筑内的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必须符合特定的防火安全要求。
第十条 

; 本规定第二条(一)、(二)项规定的人员集中公共场所使用、开业前应填写《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和经营。
第十一条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在营业时不得进行具有火灾危险的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确需进行以上作业的,必须履行审批手续,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不得超过额定人数。
第十三条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应加强火源管理。严禁在营业区及室内燃放烟花爆竹和焚烧物品。
第十四条禁止在文物古建筑、博物馆等重要建筑物内设置公共娱乐场所。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内改建公共娱乐场所。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与其他建筑物相毗连或者设在其他建筑物内时,应当按照独立的防火分区设置。
第十五条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应制定并严格执行用电制度,用电量不得超过额定负荷,不得拉接临时线路。营业结束后,应及时关闭电源。
第十六条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应按照有关电力技术规范的规定,由具有电工资格的人员定期对电器设备、开关、线路和照明灯具等进行检查,凡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及时维修和更换。
第十七条严禁将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带入人员集中公共场所,严禁在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内存放、使用和销售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
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销售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综合市场,应在独立的防火分区内经营,并严格控制库存量。
第十八条商场、集贸市场应根据商品的火灾危险性,将商品分区、分组布置,区与区、组与组之间应留有足够的安全距离。
第十九条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必须确保安全出口、疏散走道、消防通道畅通无阻,严禁占用疏散走道和消防通道。营业时,疏散标志、指示灯和应急灯应保证完整好用。严禁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第二十条宾馆、饭店的客房及公共场所的包间内应在显著位置设置应急疏散指示图。
第二十一条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必须建立健全逐级消防安全检查制度和火灾隐患整改制度。各级防火责任人应每月定期上岗检查;重大节日组织全面检查;防火人员在营业时间和营业结束后进行巡视检查。
第二十二条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应建立消防安全检查档案,详细登记查出的火灾隐患,并及时整改。
第二十三条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应当建立领导带班的值班制度和夜间巡逻制度,严格履行岗位职责和交接班制度,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人员集中公共场所的

消防水泵、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箱和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和器材,不得任意改装或挪作他用。
物品的摆放不得妨碍消防设施的取用。
第二十五条自动报警和灭火系统、防排烟设备、防火门、防火卷帘、消火栓和灭火器材应定期进行检查测试和维修,确保完整好用。严禁随意关闭系统。
第二十六条消防控制室应设专人昼夜值班,随时观察、记录设备的工作情况,及时处理报警信号。
第二十七条人员集中公共场所中的人员,发现火情后,应及时向当地消防机构报告,并立即组织人员疏散或参加火灾扑救。
火灾扑灭后,应积极保护火灾现场,并配合公安消防机构调查和处理火灾事故。
第二十八条人员集中公共场所的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对消防工作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消防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5:山西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规定

(晋政发〔20**〕9号)
二○○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山西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规定
(省环保局 20**年5月14日)
第一条 为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改善环境质量,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违法行为是指排污单位或个人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决定、制度等,造成环境污染,给环境和人民群众生活带来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三条 各单位和个人都有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利。
环保部门及其经办人员对举报人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条 举报人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可以选择下列任一举报方式:
(一)拨打12369环保举报电话进行电话举报;
(二)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进行书面举报;
(三)到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进行口头举报。
第五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布本辖区除12369举报电话外的其他举报方式和途径(办公及通信地址、邮政编码、传真电话号码、网址及电子信箱等)。
第六条 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实行奖励制度。
第七条 举报下列环境违法行为之一,经调查属实,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举报人有权获得奖励。
(一)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没有有效的控制污染,造成废水、废气、噪声等污染物超标排放的;
(二)擅自拆除、闲置或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超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偷排、偷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
(四)建设项目违反“三同时”规定,污染防治设施未同时投入使用或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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