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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员集中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颁布单位】 山西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1.09
【实施日期】20**.01.09
【正文】
第一条为加强人员集中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维护公共消防安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员集中公共场所,是指公众使用的下列场所:
(一)公共娱乐场所。包括: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室内游艺、游乐场所;保龄球馆等室内健身场所;其他公共娱乐场所。
(二)商业、饮食、休闲、旅游服务场所。包括:宾馆、饭店、商场、桑拿等高级洗浴场所、封闭或半封闭式综合市场等。
(三)文化、体育、卫生场所。包括:体育场(馆)、车站候车厅、机场的候机厅、学校、图书馆、医院、证券或期货交易场(所)等。
(四)其他人员集中公共场所。
第三条人员集中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第一消防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工作全面负责。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的房产所有权人与其他单位、个人发生租赁、承包等关系时,双方必须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四条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应建立全员消防安全责任制,层层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防火责任人和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五条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应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制度、和义务消防组织,并配备专兼职消防保卫人员和从事消防设施管理、维护的工程技术人员。(来自:www.pmceo.com)定期进行消防培训、开展灭火演练。全体员工都应当熟知必要

的消防安全知识,会报火警、会扑救初期火灾、会使用灭火器材、会组织人员疏散。
专兼职消防人员、消防控制室操作管理人员及具有火灾危险的重点岗位人员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六条人员集中公共场所消防责任人的职责:
(一)管理消防安全机构,贯彻执行消防法规;
(二)组织制定各项消防规章制度,部署、检查消防工作;
(三)组织防火安全检查,整改火灾隐患;
(四)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五)组织领导义务消防队开展消防工作;
(六)组织管理和维修消防设施、器材;
(七)组织制定灭火预案和紧急疏散方案;
(八)组织扑救初期火灾和指挥安全疏散;
(九)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
(十)其他有关消防职责。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改变内部结构和装修的人员集中公共场所的防火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并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
防火设计是指防火分区、安全疏散、防烟排烟、消防给水、建筑装修材料、自动灭火系统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装修图纸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原审核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对人员集中公共场所的消防设施和电气设施,实行先检测后验收和年度检测制度。
第九条人员集中公共场所的建筑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已经核准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建筑内的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必须符合特定的防火安全要求。
第十条 

; 本规定第二条(一)、(二)项规定的人员集中公共场所使用、开业前应填写《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和经营。
第十一条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在营业时不得进行具有火灾危险的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确需进行以上作业的,必须履行审批手续,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不得超过额定人数。
第十三条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应加强火源管理。严禁在营业区及室内燃放烟花爆竹和焚烧物品。
第十四条禁止在文物古建筑、博物馆等重要建筑物内设置公共娱乐场所。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内改建公共娱乐场所。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与其他建筑物相毗连或者设在其他建筑物内时,应当按照独立的防火分区设置。
第十五条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应制定并严格执行用电制度,用电量不得超过额定负荷,不得拉接临时线路。营业结束后,应及时关闭电源。
第十六条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应按照有关电力技术规范的规定,由具有电工资格的人员定期对电器设备、开关、线路和照明灯具等进行检查,凡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及时维修和更换。
第十七条严禁将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带入人员集中公共场所,严禁在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内存放、使用和销售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
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销售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综合市场,应在独立的防火分区内经营,并严格控制库存量。
第十八条商场、集贸市场应根据商品的火灾危险性,将商品分区、分组布置,区与区、组与组之间应留有足够的安全距离。
第十九条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必须确保安全出口、疏散走道、消防通道畅通无阻,严禁占用疏散走道和消防通道。营业时,疏散标志、指示灯和应急灯应保证完整好用。严禁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第二十条宾馆、饭店的客房及公共场所的包间内应在显著位置设置应急疏散指示图。
第二十一条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必须建立健全逐级消防安全检查制度和火灾隐患整改制度。各级防火责任人应每月定期上岗检查;重大节日组织全面检查;防火人员在营业时间和营业结束后进行巡视检查。
第二十二条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应建立消防安全检查档案,详细登记查出的火灾隐患,并及时整改。
第二十三条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应当建立领导带班的值班制度和夜间巡逻制度,严格履行岗位职责和交接班制度,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人员集中公共场所的

消防水泵、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箱和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和器材,不得任意改装或挪作他用。
物品的摆放不得妨碍消防设施的取用。
第二十五条自动报警和灭火系统、防排烟设备、防火门、防火卷帘、消火栓和灭火器材应定期进行检查测试和维修,确保完整好用。严禁随意关闭系统。
第二十六条消防控制室应设专人昼夜值班,随时观察、记录设备的工作情况,及时处理报警信号。
第二十七条人员集中公共场所中的人员,发现火情后,应及时向当地消防机构报告,并立即组织人员疏散或参加火灾扑救。
火灾扑灭后,应积极保护火灾现场,并配合公安消防机构调查和处理火灾事故。
第二十八条人员集中公共场所的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对消防工作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消防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采编:www.pmceo.cOm

篇2:石家庄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2013年)

  源 自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181号

  《石家庄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七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一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姜德果

  20**年12月31日

  石家庄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完善社会化消防工作格局,有效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及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市、县两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公安派出所负责对本办法所适用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本区域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本区域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由政府分管负责人牵头、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召开有关会议,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实施城乡消防规划;

  (三)将消防站建设、消防装备建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监督管理、灭火救援和执勤训练等消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逐年加大投入力度,保障地方消防经费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建立并完善消防工作部门联合监管机制,督促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本行业、本系统监管单位的消防管理,指导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组建的消防技术服务组织开展技术服务;

  (五)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对公安机关报告的本地区重大火灾隐患、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要求、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合理等问题,以及报请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事项,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督促整改;

  (六)加强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建设,保障政府批准征召的消防专职队员和消防文职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七)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城市社区和农村建设的内容,并确定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八)负责重、特大火灾扑救中部门联动、物资调配、受伤人员救治,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九)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增强公民消防安全意识,对热心消防公益事业、主动扑救火灾、举报火灾隐患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公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二)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在项目前期管理中,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政策和规定,支持消防基础设施建设;

  (三)财政部门应将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为预算单位管理,并将地方消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及时足额划拨;

  (四)安监、工商、建设、民政、教育、文化、卫生等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颁发有关证照时,应依法审查消防行政许可或消防备案合格材料;

  (五)规划部门应将经依法批准的消防专业规划纳入城乡规划,落实和预留消防基础设施用地。在建设项目审批中应加强对消防基础设施用地的保护和控制,保证消火栓、消防水鹤等公共消防设施与其它基础设施同步审批;

  (六)建设部门应将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年度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改造计划,合理安排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加强对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监管,将消防工程施工质量纳入资质等级评定和诚信体系评价内容,加强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及外墙装饰材料的消防安全监管;

  (七)水务管理部门应将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与城市供水管网新建、改造同步实施,落实对市政消火栓的安装、维护、管理职责,确保完好有效,供水管道等改造工程影响灭火救援时应事先书面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八)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消防产品生产、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

  (九)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有效措施督促房屋租赁双方确定消防安全责任,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落实管理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

  (十)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建筑物外立面装修、装饰和广告牌的设置,对发现妨碍灭火救援设施使用、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十一)教育

  源 自 源 自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将有关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每半年开展一次全员应急疏散演练,中小学校应聘请兼职消防辅导员;   (十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司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将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分别纳入普法、培训和安全生产考核的内容;

  (十三)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部门和单位应定期刊播消防公益广告,面向社会义务进行消防知识宣传教育;

  (十四)通信运营企业应依法建立传递火警、火灾信息的消防通讯设施,保证火警受理专线、96119火灾隐患举报专线以及消防指挥中心与各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等单位之间的调度专线畅通;

  (十五)监察部门应依法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行政监察。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消防调查研究,分析消防安全形势,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改进消防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备案,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四)对公安派出所、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消防业务指导,对消防岗位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指导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工作;

  (五)开展社会化消防宣传活动,开通96119火灾隐患举报专线,及时受理和查处举报、投诉的各类消防违法行为;

  (六)组织指挥火灾扑救,承担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七)严格执行执勤备战制度,组织专业技能训练,制定灭火作战预案并进行实地演练,提高灭火救援能力;

  (八)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九)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指导、督促辖区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公约,落实防火措施,开展创建消防安全村、社区活动;

  (三)组织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四)指导辖区单位开展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

  (五)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出警指令后,立即派员赶赴火灾现场,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疏散相关人员,维护火灾现场秩序;

  (六)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保护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七)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临时查封和强制执行;

  (八)及时受理和查处举报、投诉的各类消防违法行为;

  (九)做好重大节日和重大活动期间的消防安全工作,完成上级安排的季节性、阶段性消防工作;

  (十)上级公安机关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成立消防工作领导组织,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根据县(市、区)消防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乡(镇)消防规划或者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落实保障经费,积极参与火灾扑救工作;

  (四)推行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指导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安全工作,发展消防志愿者队伍;

  (五)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组织、指导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多产权建筑业主和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六)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及时制止和纠正随意堆放易燃可燃物品、违规用电、影响公共消防设施正常使用及堵塞消防车通道等消防违法行为;

  (七)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火灾扑救、现场保护、火灾调查工作。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制定防火公约,明确社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多种形式消防组织,每年至少组织居民开展一次灭火应急疏散演练;

  (二)建立并落实对无人抚养、赡养或者监护的孤儿、老年人、残疾人和精神病人等重点人员的消防安全登记、救助制度;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区进行管理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产权人、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四)将本地企业和村民住宅的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通道、消防水源建设纳入村庄建设规划,并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范围;

  (五)督促集市及民俗活动的主办者制定防火公约和灭火、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无主办者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负责;

  (六)鼓励家庭配备消防灭火器材和避难逃生用具;

  (七)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职责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消防经费投入,切实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四个能力”。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自我评估机制,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季度、其他单位每半年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本单位进

  源 自 源 自行一次消防安全检查评估,评估报告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二)建立自动建筑消防设施日常维护保养制度,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报告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明确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自确定或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四)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高层地下公共建筑和超标准、超规范建设工程等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积极参加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十二条 对于有两个以上产权人或使用人的建筑物,各产权人、使用人对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明确各自的管理、维护等消防管理责任,也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

  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为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配备消防器材和逃生工具,设置明显标识和使用说明,保持其完好有效;

  (二)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使其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和逃生工具,并在火灾等突发事件时迅速疏散乘客;

  (三)向乘客宣传防火措施、消防器材使用方法和避难、逃生技能等消防安全知识。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巡查,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确保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

  (二)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记录存档备查;

  (三)建立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安装、使用、维护保养档案,每半年向业主、使用人公布消防设施运行状况;

  (四)需要动用专项维修资金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按照国家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规定办理,每半年向业主、使用人公布专项维修资金中用于消防设施维修部分的使用情况;

  (五)组织建立志愿消防队,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本单位员工、业主、使用人参加的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相关单位应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设单位应依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消防备案并依法接受消防安全检查,选用符合国家资质条件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

  (二)设计单位应对其消防设计质量负责,提交的消防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在设计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施工单位应对其消防施工质量负责,保证施工过程和施工质量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设计文件的要求,确定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负责人,制定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消防教育培训,落实动火、用电、易燃可燃材料等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施工现场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完好有效;

  (四)监理单位应严格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消防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实施工程监理,监督施工单位使用防火性能符合标准的消防产品和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监督电焊、气焊等火灾危险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所属有关部门、单位,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所属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年度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载明消防安全工作的主管负责人、消防工作领导组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以及责任范围、责任期限、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和考核、奖惩办法等事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内部应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各内设机构、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职责。

  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每年签订一次,责任人变动或责任书到期后应重新签订。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定期进行考核,并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领导干部政绩考评和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对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考核结果不合格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同时责令消防安全责任人提交书面整改方案。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履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职责的,依法追究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公安派出所不履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职责的,由上级公安机关予以通报批评,经批评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相关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予以通报批评,经批评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发生人员伤亡火灾事故的,依法追究本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依法逐级追究本单位负责人和政府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

  源 自 源 自3年2月1日起施行。20**年2月1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实施的《石家庄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源 自

篇3:邯郸市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13年)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邯郸市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年12月27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高宏志

  20**年1月4日

  邯郸市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进一步明确消防安全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与之相配套的设备、设施和场地,主要包括办公楼宇、商业大厦、住宅小区、别墅、工业园区、酒店、厂房仓库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职责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 商户、居民等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并做好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防火安全工作;

  (二)对孤寡老人、残疾人、精神病患者、瘫痪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进行防火教育,并落实必要的防火安全保护措施;

  (三)装饰、装修房屋时,按照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范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以及设计、敷设管路;

  (四)在安全地点停放燃气、燃油助动车和摩托车,并落实消防安全措施,防止气、油泄漏;

  (五)在规定区域、路段和规定时间内安全燃放烟花爆竹,不非法储存、销售或燃放烟花爆竹;

  (六)不燃放孔明灯;

  (七)根据物业服务企业发出的《告知书》要求,及时整改火灾隐患,接受物业服务企业监督;

  (八)发生火灾后,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火灾事故调查,不得擅自清理破坏火灾事故现场;

  (九)按规定承担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添置的相关费用。

  第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督促商户、居民遵守消防法规和规章;

  (二)配合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三)监督、协助物业服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服务工作;

  (四)依据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维修更新消防设施。

  第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制订《居民防火公约》,建立和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每月对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住宅区的用火用电、疏散通道、防火间距、消防设施器材等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和协助辖区单位、居民住户开展消防安全自检自查,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加强对老、弱、病、残和孤寡老人等特殊群体的重点监护。

  第八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每栋楼中确立一名志愿消防管理员和一名志愿消防宣传员。

  消防管理员负责每周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宣传员负责进行消防安全常识宣传。

  第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负责所服务区域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安全管理,严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维护消防安全。

  物业服务企业主要负责人是物业管理区域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物业管理区域的消防安全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应设立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第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安全职责应当明确写入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安全职责列入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及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应当自确定或者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报告备案表》,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季度对物业管理区域的消防安全开展一次自我评估,填写《消防安全自我评估报告备案表》,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每年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报告检测结果,并在单位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十四条 发生火灾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商户、居民等人员第一时间报警、第一时间开展灭火自救、第一时间启动消防设施、第一时间打通消防通道、第一时间召集相关人员到场配合,并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张贴宣传标语、设立广告栏等多种形式对商户、居民等人员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其检查消除火灾隐患能力、扑救初起火灾能力、组织疏散逃生能力和宣传教育的能力。

  第十六条 严禁居民住宅区内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对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物业服务企业应督促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统一的消防安全制度;

  (二)对管理区域内的公共部位和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三)组织开展公共部位的防火巡查、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违法行为予以制止,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确保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五)及时向产权方、使用方通报有关情况和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督促其履行相应的消防安全职责,消除各自管理或使用区域的火灾隐患;

  (六)对拒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七)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设置不少于两处的固定消防宣传标志;

  (八)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在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成立安保服务型消防组织或者志愿消防队,开展日常业务训练,组织扑救初起火灾;

  (九)消防控制室必须安排专人24小时值班,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物业服务合同中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防火巡查、检查;

  (三)安全疏散设施管理;

  (四)消防(控制室)值班;

  (五)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

  (六)火灾隐患整改;

  (七)安保服务型消防组织的组织管理;

  (八)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

  (九)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奖惩;

  (十)其他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和商户、居民等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建筑内部结构和防火分区;

  (二)不得违法采用易燃、可燃建筑材料装修;

  (三)不得损坏、挪用、圈占、分隔、拆除或停用消防设施;

  (四)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和消防救援场地;

  (五)不得设置影响灭火救援的架空管线、广告牌等障碍物,不得遮挡排烟窗(口);

  (六)不得擅自改变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时确定的使用性质;

  (七)不得有妨碍消防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消防设施维修检测费

  用由业主承担,有专项维修资金的按有关规定申请使用。   被列入重大火灾隐患整改的消防设施,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须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法律文书向维修资金主管部门提出资金使用申请。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应当按危及房屋安全的紧急情况办理。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每日对公共服务区域进行下列防火巡查:

  (一)用火、用电、用气等有无违章;

  (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畅通;

  (三)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完好;

  (四)重点部位员工是否在岗在位;

  (五)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每月至少组织一次防火检查,防火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二)用火、用电、用气等有无违章;

  (三)新建、改建、扩建及装修工程有无违章;

  (四)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

  (五)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和消防水源是否完好;

  (六) 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值班情况,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管理情况;

  (七)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与演练情况;

  (八)消防知识掌握情况;

  (九)防火巡查、火灾隐患整改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十)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重大节假日或重要活动期间也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组织联合检查。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检查、巡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立即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消防档案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消防档案应统一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考核制度,每年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考核,将考核结果通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考核结果的运用。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违章搭建构筑物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强制清除或者拆除相关障碍物、妨碍物,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圈占、分隔、拆除或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救援场地的;

  (四)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五)拒不消除火灾隐患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擅自改变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时确定的使用性质或者改变建筑内部结构、防火分区,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未依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非住宅建设工程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采用易燃、可燃建筑材料装修,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篇4:厦门市转发《福建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福建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的通知

  厦府办〔20**〕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福建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福建省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的一定规模个体工商户界定标准》已以省政府办公厅闽政办〔20**〕139号文件印发,现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工作要求,请一并认真贯彻落实。

  一、切实提高思想认识。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是社会火灾防控的基础,也是消防安全监管的重中之重。我省首次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相关个体工商户的界定标准、防火措施、管理要求和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做了明确分类和详细规定,体现了火灾防控的科学化、类别化、规范化,对于规范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消防安全自我管理行为,推动落实更加严格的人防、物防、技防措施,提高自防自救能力具有重要意义。各区、各相关部门务必提高思想认识,迅速组织学习和宣传贯彻,准确把握文件精神和具体内容及相关要求,切实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和创新消防安全管理,不断提升火灾防控能力,有效预防火灾,减少火灾危害,努力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

  二、强化安全管理措施。符合界定标准的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要求,主动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的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责,应严格落实单位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实行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要进一步健全消防安全工作机制,确定专兼职的消防管理人员,保障必要的消防安全投入,定期开展消防安全评估,采取更加严格的日常管理措施。要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教育培训,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要强化社会公众舆论监督,鼓励群众投诉举报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存在的火灾隐患和消防违法行为,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三、严格落实监管责任。各区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社会面火灾防控,及时协调督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存在的重大消防安全隐患和突出消防安全问题。公安、教育、经发、民族宗教、民政、人社、交通、商务、文广新、卫生、工商、体育、安监等有关部门要加强本行业、本系统消防安全监管,对照有关界定标准全面摸底排查,督促相关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规定申报,防止漏管失控;要定期分析研判火灾形势,积极推行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加大隐患督促整改力度,确保安全;对涉及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安全的事项要严格依法审批,提高消防监管效能。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每年应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进行核实、确认、调整,及时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并报送市政府备案;对列入名单的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要依法加强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措施;要严格执法,依法严肃查处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存在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对重大火灾隐患的要实行挂牌督办,确保整改实效。对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火灾隐患整改不到位导致发生火灾事故的,要依法从严追究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年1月7日

  (此件主动公开)

篇5:福建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福建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福建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下列单位和场所。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经营可燃商品的商场、市场:

  1.单层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含本数,下同);

  2.地下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

  3.建筑总面积在30000平方米以上。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宾馆、饭店:

  1.客房数量在300间以上;

  2.客房数量在50间以上的地下宾馆;

  3.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提供餐饮、健身、娱乐、休闲等配套服务的。

  (三)建筑总面积在2500平方米以上或者地下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娱乐场所(桑拿浴室的洗浴部分,健身房、保龄球馆、室内旱冰场除外)。

  (四)看台座位数量在25000个以上的体育场,座位数量在8000个以上的体育馆,座位数量在5000个以上的公共会堂。

  (五)住院床位在500张以上的医院、养老院、福利院。

  (六)住宿床位在300张以上的寄宿制托儿所、幼儿园(不含午托),住宿床位在1000张以上的寄宿制小学学校。

  (七)采用木结构或砖木结构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构筑物除外)。

  (八)一定规模的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单位:

  1.总容量在3万立方米以上的石油库或年生产能力在500万吨以上的炼油厂;总容积在1.5万立方米以上的天然气或总容积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凝液储存场所;

  2.总储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的甲、乙类易燃气体或总储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甲、乙类易燃液体的生产、充装、储存企业,总储量在5吨以上的易燃固体的生产、加工、储存企业;

  3.总储量在50立方米以上的甲、乙类易燃液体的供应、销售企业(埋地设置储罐的加油站除外);总储量在2吨以上的甲、乙类可燃固体的供应、销售企业。

  (九)同一时间同一建筑生产车间内员工数在1000人以上,且人员密度大于0.2人/㎡的服装、鞋帽、玩具、木制品、家具、塑料制品、食品加工和印刷、电子等劳动密集型企业。

  (十)建筑高度在100米以上的高层公共建筑和非住宅类居住建筑,以下简称“超高层建筑”。

  (十一)城市地下铁道、地下观光隧道、海底隧道和城市重要的交通隧道。

  (十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通过专家评审的单位或场所。

  (十三)省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列入火灾高危单位管理的其他单位。

  第三条 符合界定标准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向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每年应对申报的火灾高危单位进行核实、确认,并与辖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同时调整、公告,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

  在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公告、备案文件中,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单列。

  第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除应当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外,还应当履行本规定要求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对照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落实更加严格的日常管理措施:

  (一)应当采用电子巡更设备开展防火巡查,医院、养老院及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和幼儿园应开展夜间防火巡查。

  (二)每半月至少进行一次内部防火检查。

  (三)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及时组织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并如实记录,存档备查。(四)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全员疏散演练,并如实记录,存档备查。

  第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设立由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的单位消防工作领导机构;设立或者确定负责消防工作的职能部门,建立防火检查(巡查)、自动消防系统值班操作、消防设施(器材)检测与维修、消防演练、消防宣传教育等消防管理队伍;建立由员工组成的志愿消防队。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接受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并向辖区公安消防队每年至少报告一次消防训练和演练情况。

  第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每月要召开不少于一次的消防安全例会,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研究、部署、落实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计划和措施。

  第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要确定一名单位负责人作为消防安全管理人,支持、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防火检查人员参加职业资格证书考试。自动消防系统值班人员、专职消防队消防员,应当经依法设立的消防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取得相应岗位的职业资格证书。

  防火检查、防火巡查、消防宣传教育等专(兼)职岗位人员的配备数量,应当与火灾高危单位经营规模相适应,且不少于员工总数的5%。

  第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组织员工参加志愿消防队,配备消防装备或者器材,并为志愿消防员参加灭火和应急疏散训练提供便利条件、安全保障和适当补贴。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单位的专职消防队,其消防装备、器材和灭火力量应当满足本单位火灾扑救需要。

  第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要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每年开展一次消防安全评估,出具评估报告。每年12月10日前,火灾高危单位要将评估报告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单位具备消防安全评估能力的,可以自行进行评估。

  消防安全评估内容、程序、方法等相关事项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规定。消防安全评估结果应当纳入信用评级体系,作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审查和发放贷款的重要参考因素。

  第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要根据评估发现存在的问题,向消防安全责任人专题汇报。消防安全责任人要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整改措施,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设有自动消防系统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周对自动消防设施运行情况进行一次巡检,每月至少开展一次维修保养,每年委托依法设立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机构至少开展一次全面功能检测。对巡检、检测发现的问题,应立即整改杜绝隐患。

  第十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实施户籍化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档案,记录、更新单位基本情况、建筑消防安全基本信息、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情况、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及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等工作情况。

  (二)依法确定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员、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自确定或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备案。

  (三)每月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备案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情况。

  (四)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自我评估,并于评估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备案。

  第十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将下列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一

)可燃物品的仓库区域。   (二)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生产车间、加工车间、仓库、储罐。

  (三)燃气、燃油用房,厨房操作间。

  (四)变配电室和计算机、空调机等集中用电设备用房。

  (五)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避难层(间)。

  (六)疏散楼梯、疏散走道、安全出口,消防电梯。

  (七)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车间、加工车间、集体宿舍。

  (八)医院住院部、高压氧舱室、手术室、供氧站、放射源存储间、核医学科。

  (九)防火分隔设施的开口部位。

  (十)容易发生火灾以及发生火灾易造成严重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其他部位。

  第十五条 临时举办展览、展销、演出等群众性活动的体育场(馆),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制定相应消防安全预案,明确活动现场消防安全责任人。

  (二)活动期间,配电房、消防控制室等部位要安排专人值班。

  (三)对参加活动人数进行控制,防止参加活动人员超过场所核定容纳人数和疏散能力。

  第十六条 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种类、数量、生产、使用工艺或者相关设备、设施等实际情况,建立安全监测监控体系,完善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超高层建筑的产权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当共同制定并遵守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在其使用范围内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和义务。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超高层建筑产权人、使用人对建筑进行局部改造或者内部装修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产权人、使用人、装修施工单位书面约定装修过程中消防安全责任和义务,明确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层建筑及其地下空间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十八条 通过专家评审的火灾高危单位或场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性能化设计、评估、施工、监理和物业服务企业共同制定消防安全管理手册,至少包括项目概述、专家评审会纪要、消防设计审核意见、性能化防火设计的分析与解决方案、消防安全材料设备技术要求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等内容。

  (二)项目室内装修时,应当严格执行消防性能化设计的技术措施和专家评审纪要的要求,不得破坏防火分隔,不得缩减疏散通道数量、宽度、距离,不得扩大防火分区面积,不得擅自改变场所使用功能和装修材料。

  (三)按照要求设置可供救援人员进入的施救窗口,窗口内部通道畅通,并有明显的标志。不得设置妨碍灭火救援行动的户外广告牌等障碍物。

  第十九条 城市地下铁道、地下观光隧道、海底隧道和城市重要的交通隧道的行业主管部门和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严格按照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GA654-20**)的要求,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落实严格的消防安全条件。

  第二十一条 医院和公众聚集场所应在内疏散走道及主要疏散路线的地面上设置能保持视觉连续的蓄光型疏散指示标志(或设置连续性蓄光型指示标线),标志间距不应大于3米,拐角处间距不应大于1.5米。

  医院和公众聚集场所应在各楼层的明显位置设置安全疏散指示图,指示图上应标明疏散路线、安全出口、人员所在位置和必要的文字说明。

  第二十二条 医院住院部和公众聚集场所等三层以上的部位,应当配置与场所规模相适应的逃生缓降器、逃生滑道、逃生梯、应急逃生器、逃生绳、自救呼吸器等逃生避难器材。配备数量和安装、检查、更换、报废方法参照《建筑火灾逃生避难器材》(GB21976.1-20**)的要求。

  旅馆的客房内应配备应急手电筒、防火面具等逃生器材及使用说明。

  第二十三条 学校、医院、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每间集体宿舍应设置用电超载保护装置,厨房、烧水间应单独设置。

  第二十四条 超高层建筑消防设计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并符合下列技术要求:

  (一)消防控制室应当设置于建筑物地上首层靠外墙部位。

  (二)外保温材料应使用不燃材料,外墙装饰层除采用涂料外,应当采用不燃材料。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严格履行火灾高危单位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火灾高危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火灾高危单位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应当责令改正,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实施行政处罚。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火灾高危单位,可以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挂牌督办整改。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互联网公告火灾高危单位评估结果,并根据评估结果,对火灾高危单位实行红、黄、蓝三色预警监管,对评估为差的单位,增加消防监督检查频次,依法从重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要对消防安全评估情况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抽查,对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单位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福建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的,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福建省消防条例》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界定标准。

  一、商场(市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

  (一)经营可燃商品,且总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或者任一楼层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商场(商店、市场)。

  (二)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铺面、摊位1000个以上的室内集贸市场(商业区)。

  (三)客房数50间以上的宾馆、饭店。

  (四)营业面积1500平方米以上不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饮场所。

  (五)固定座位数3000个以上的公共体育场(馆)。

  (六)固定座位数2000个以上的公共会堂。

  (七)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等歌舞娱乐场所。

  (八)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下列场所:

  1.影剧院、礼堂、录像厅等演出、放映场所;

  2.桑拿浴室、美容院、洗脚房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3.游艺、游乐场所;

  4.具有娱乐功能的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

  (九)设置100台以上电脑的网吧。

  上述第(七)、(八)项,同类场所分布在同一建筑不同位置,且属于同一个单位的,场所的建筑面积以累加数计算。

  二、医院、养老院、福利院和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一)住院床位100张以上的医院(包含医院的住院康复部)。

  (二)住宿床位50张以上的养老院、福利院。

  (三)幼儿人数300人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幼儿住宿床位50张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不含午托)。

  (四)学生数2000人以上的非寄宿制学校,学生住宿床位100张以上的小学学校,学生住宿床位200张以上的其他学校。

  上述床位按每床1人计算。

  三、国家机关

  负责下列国家机关办公场所的管理或服务部门:

  (一)县级以上的党委、人大、政府、政协。

  (二)县级以上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通信枢纽

 县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通信枢纽。   五、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

  (一)二级以上客运车站的候车厅。

  (二)建筑规模设计旅客聚集量1500人以上的港口客运站的候船厅。

  (三)民用机场的候机厅。

  六、公共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档案馆以及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文物保护单位

  (一)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图书馆、展览馆。

  (二)公共博物馆、县级以上档案馆。

  (三)具有火灾危险性的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构筑物除外)或其管理单位。

  七、发电厂(站)和供电企业

  (一)大型发电厂(站)。

  (二)县级以上供电公司(电业局)。

  八、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运输、供应、销售单位

  (一)具有经营二级以上汽车加油(气)站、加油加气合建站的单位(含分支机构)。

  (二)Ⅱ级以上液化石油气供应站(换瓶站)。

  (三)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

  (四)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灌装站、调压站。

  (五)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专用仓库(堆场、储罐场所)。

  (六)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专业运输单位。

  (七)经营甲乙类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商店或危险化学品储量达500公斤以上的商店。

  九、服装、制鞋等劳动密集型生产企业

  同一建筑生产车间建筑总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的劳动密集型企业。

  十、重要的科研单位

  设有国家级重点实验室的科研单位。

  十一、高层公共建筑、地下铁道、地下观光隧道,粮、棉、木材、百货等物资仓库、堆场和物流企业

  (一)一类高层公共建筑,建筑高度50米以上的非住宅类居住建筑。

  (二)城市地下铁道、地下观光隧道、海底隧道和城市重要的交通隧道。

  (三)国家储备粮库、总储备量10000吨以上的其他粮库。

  (四)总储量500吨以上的棉库。

  (五)总储量10000立方米以上的木材堆场。

  (六)仓储场所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物流企业(园区),可燃物品仓库(堆场)。

  十二、物业服务企业

  管理区分所有权高层公共建筑、高度100米以上的高层住宅的物业服务企业,管理住宅物业总建筑面积100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服务企业。

  十三、其他单位

  (一)汽车、钢铁、烟草企业,具备制造千吨级以上船舶能力的造船工业企业。

  (二)营业厅建筑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证券交易所。

  (三)二级分行以上的银行,办公场所设在高层建筑内的县(市)银行支行。

  注:

  1.一个物业小区内有多栋符合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高层住宅且同属一个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按一个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申报。

  2.在一个符合界定标准建筑物内另有符合界定标准而法人不同的单位,应当各自独立申报。

  3.管理住宅物业100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该企业办公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

  福建省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的一定规模个体工商户界定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福建省消防条例》和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结合我省消防工作实际,下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是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有关“单位”的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经营可燃商品、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商场(商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不具备娱乐功能、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餐饮场所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其它公众聚集场所的个体工商户。

  二、经营住院床位20张以上的医院、诊所的个体工商户。

  三、有固定场所、从事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生产、储存或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四、经营同一时间同一建筑内员工数30人以上的服装、鞋帽、玩具、木制品、家具、塑料、食品加工和纺织、印染、印刷、电子等劳动密集型工厂或加工作坊的个体工商户。

  五、经营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汽车维修场所的个体工商户。

  六、经营总储存价值500万元以上的可燃物品的仓库、堆场的个体工商户。

  七、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其他个体工商户。  文章来源自 物业经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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