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物业法规 导航

太原市关于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场所周边范围的规定(1990)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1-06

  并政发〔1990〕112号

  (经1990年6月2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

  一、根据《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办法》第二十六条和《太原市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国宾下榻处,重要军事设施,飞机场、火车站周边距离十至三百米内,非经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举行***的规定。经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将下列场所的周边距离具体规定如下:

  下列道路和场所非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举行***的周边距离的范围是:

  迎泽大街与柳巷南路交叉路口以西至迎译大街与解放路交叉路口以东的路段;

  新建南路与文源巷交叉路口以北至迎泽大街的路段;

  建设南路北口以北,建设北路南口以南,迎泽大街东口以东的路段和广场;

  晋祠宾馆沿围墙向外延伸一百米所包括的路段和街区;

  太原机场沿围墙或铁丝网向外延伸三百米所包括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场所。

  重要军事设施由山西省军区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二、根据《太原市关于***的若干规 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柳巷南路、柳巷、桥头街、钟楼街、按司街、东羊市、食品街非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举行***。上列街道起止界限规定如下:

  柳巷与府东街交叉路口以南,柳巷南路与迎译大街交叉路口以北的路段;桥头街与五一路交叉路口以西,经钟楼街、按司街至东羊市与解放路交叉路口以东的路段;

  食品街(帽儿巷)南口与东羊市交叉路口以北至食品街(帽儿巷)北口与府东街交叉路口以南的路段。

  三、违反上述规定,在划定范围内举行*游 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和《太原市关于***的若干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四、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太原市公安局 负责解释。

  五、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物业经理人网 www.pmceo.coM

篇2:太原市土地管理规定(2000年)

  (2000年10月27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2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资源、资产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资源、资产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国有土地的使用者、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登记,领取土地权属证书。土地抵押、租赁等他项权利也应当进行登记。

  县(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由县(市)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土地权属证书。

  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由市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土地权属证书;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由区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土地权属证书。

  土地权属证书不得伪造、涂改。

  违反这一款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按所占土地每平方米5元以下处以罚款。违反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公告其证书无效,没收土地权属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自改变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原登记发证机关所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更换土地权属证书;

  (一)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

  (二)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权属,导致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

  (三)依法改变土地用途及登记内容变更的;

  (四)依法变更土地他项权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变更登记的。

  违反前款规定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按其所用土地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一)因自然灾害造成土地灭失的;

  (二)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骗取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登记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登记: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违法占用土地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暂停登记的。

  第八条 土地权利登记出现错误、漏登,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正;利害关系人也可要求更正。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更正的,产生的后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利害关系人不予配合登记的,后果自负。

  第九条 国有土地的使用者、建制镇规划范围内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规定的限期内到指定地点办理土地权属证书检验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公告其证书无效并收回。

  第十条 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以有偿方式出让的新增和存量建设用地,主要以公开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出让。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使用国有土地,除国家规定可以划拨方式取得外,其他应当以出让、出租、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其中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应当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擅自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从事生产性和服务性经营;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有偿使用手续。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应当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偿使用合同收取,上缴国库。

  违反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办理有偿使用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责令交还土地,可并处非法改变用途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作价入股,以及依法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应当由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单位依法使用征用土地,应当按国家规定支付土地补偿、安置补助等费用;不按规定支付费用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被征地单位和个人依法得到补偿后,应当及时搬迁并交付土地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仍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交通、市政、河道、水利、园林等专项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专项用地的用途和界限;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变相转移使用权,非法收取费用。

  确需改变专项用地用途的,应当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用途的,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建设用地兴办企业的,应当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十分珍惜耕地,切实加强耕地的管理和保护,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农业建设用地。

  禁止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

  违反第二款规定,非法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战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占用耕地实行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恳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十八条 占用耕地建设永久性畜禽饲养场、塘底固化的水产养殖场、农副产品仓库、加工厂、集贸市场等农业生产设施和配套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并按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补偿耕地。

  第十九条 禁止在耕地上亲倾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和其他破坏耕地种植条件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下罚款;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收购、储备制度。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收购、储备: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无力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

  (二)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需要调整的;

  (三)使用权人申请交回使用权的;

  (四)市区内使用权不明的;

  (五)政府征用的;

  (六)使用期限已满被收回的;

  (七)荒芜、闲置被收回的;

  (八)非法占用、非法转让和非法批准使用的;

  (九)单位因搬迁、解散、撤消、破产、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调整出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

  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的,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内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场外交易。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予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并按违法占地查处。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土地开发建设,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自行拆除非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听劝告继续施工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措施制止;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务。对侮辱、漫骂、防碍和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土地执法过程中的不当行为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与赔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太原市非农业用地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2日

篇3:大同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规定(2000年)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35号

  二000年一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生活居住建筑良好的日照、通风和方便、卫生的生活条件,合理利用城市土地,根据《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二层和二层以上的生活居住建筑建设。

  本规定所称生活居住建筑,包括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两大类。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生活居住建筑间距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间距除应符合本规定外,同时应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建筑安全和防震等方面的要求。

  第五条 本规定将城市规划区分为一类地区、二类地区和三类地区。

  一类地区是指北至雁同东西路;南至南关东西街、新胜东街及小西门街;东至御河南北路;西至新建南北路所围合的地域。

  二类地区是指一类地区以外,南、北、西三个方向均至环城路,东至御河所围合的地域。

  三类地区是指大同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不含一、二类地区的规划区。

  第二章 居住建筑间距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居住建筑间距,适用于九层和九层以下(含底层商业建筑)的居住建筑建设。

  第七条 条式居住建筑正向间距系数:

  (一)平行布置建筑正向间距系数一类地区不得小于1.2;二类地区不得小于1.3;三类地区不得小于1.4。

  (二)垂直布置建筑正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0.7,且间距不得小于6米。

  (三)既非平行布置也非垂直布置:

  1、两栋建筑的夹角小于30度(含30度),最窄处建筑正向间距按平行布置控制。

  2、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60度(含60度),www.pmceo.com最窄处建筑正向间距系数不得于小0.8。

  3、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最窄处建筑正向间距按垂直布置控制。

  第八条 点式居住建筑正向间距系数:

  (一)相邻点式建筑的侧向间距小于单栋点式建筑最小面长的0.4倍(含0.4倍),依照条式建筑的间距规定执行。

  (二)相邻点式建筑的侧向间距大于单栋点式建筑最小面长的0.4倍、小于0.8倍(含0.8倍),建筑间距系数一类地区和二类地区不得小于1.0;三类地区不得小于1.2。

  (三)相邻点式建筑的侧向间距大于单栋点式建筑最小面长的0.8倍、小于1.2倍(含1.2倍),间距系数不得小于0.9。

  (四)相邻点式建筑的侧向间距大于单栋点式建筑最小面长的1.2倍,间距系数不得小于0.6。

  第九条 点式居住建筑侧向间距不得小于8米。

  点式居住建筑侧面居室窗户与其相邻居住建筑居室窗户相对的,侧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0.8,且间距不得小于12米。

  第十条 条式居住建筑侧向间距不得小于6米;临城市主干道的,侧向间距不得小于8米。

  第十一条 点式居住建筑成片布置的,建筑间距系数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统一规划拆迁改造的工程,对于拟以后拆迁的住户,正向间距系数可减至不小于1.0。

  大型企业在本厂生活区建设职工住宅楼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一类地区标准。

  第三章 公共建筑间距

  第十二条 公共建筑按照采光要求分为三级。

  一级公共建筑包括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休息房屋、学校教室、医院住院病房、休(疗)养院、社会福利院等建筑。

  二级公共建筑包括办公建筑、招待所、旅馆等建筑。

  三级公共建筑包括商店、影剧院等建筑。

  第十三条 条式建筑遮挡一级公共建筑的,其建筑间距系数一类地区和二类地区不得于小1.63米;三类地区不得小于1.67;并可根据不同方位角折减,折减系数不得于小0.9。

  点式建筑遮挡一级公共建筑的,大寒日有效日照一类地区和二类地区不得小于1小时;三类地区不得少于2小时。

  第十四条 居住建筑遮挡二级公共建筑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0。

  第十五条 公共建筑影响居住建筑的,其间距按第二章有关规定执行。

  高层点式公共建筑遮挡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系数一类地区和二类地区不得小于0.7;三类地区不得小于0.8,且间距不得小于25米。

  第十六条 公共建筑侧向间距按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下列建筑间距系数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一)高层公共建筑物相邻;

  (二)被遮挡阳光的建筑属于三级公共建筑。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建筑间距不符合本规定标准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给予处罚。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建筑间距虽符合本规定标准,如遮挡居民住宅阳光的,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01月13日

篇4:河北省安全生产应急管理规定(2013年)

  河北省安全生产应急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第15号

  《河北省安全生产应急管理规定》已经20**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年12月28日

  河北省安全生产应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地控制、减少和消除生产安全事故及其造成的危害,规范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保障社会公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等应急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省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级负责、分类管理、属地管理为主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负责,指挥、协调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应急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应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具体承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指挥协调工作,以及应急值守、应急救援培训、应急演练、应急信息化建设、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等工作。省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本行业或者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应急救援指挥、应急值守、应急演练、应急信息化建设、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责任制和相关管理制度,保障与本单位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人员、资金、装备和物资,其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开展安全生产应急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装备自主开发,引进先进救援装备和先进技术,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在生产安全事故救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并对救援过程中伤亡的人员,给予妥善救治、抚恤。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所属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处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本部门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依照有关规定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相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有关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相互衔接,并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时修订。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落实应急组织、人员、队伍、装备、物资、专家等应急资源,开展应急演练,并对演练情况进行记录,对演练效果进行总结和评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安全生产实际情况的需要,成立专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二条 煤矿和非煤矿山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矿山救护队,并实行资质管理。

  大型的建筑施工单位、交通运输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成立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

  中小型的建筑施工单位、交通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的经营使用单位,具备条件的可以成立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成立兼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并与邻近同类生产经营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签订生产安全事故救援协议。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与本单位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应急救援人员,根据有关规定与邻近的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签订生产安全事故救援协议。

  鼓励社会力量成立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安全事故救援服务。

  第十三条 专业和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专项培训并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条件,实行备案管理。

  兼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应当经相应培训并达到本省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应当结合实战需要,制定训练计划,开展相应训练,提高救援能力,并为应急救援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五条 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定期对服务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预防性安全检查,熟悉应急预案内容、周边环境、地形地貌、重大危险源危害因素等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按生产安全事故救援协议参加生产安全事故救援或者提供相关技术服务,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生产安全事故救援协议样式和规范内容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应当优先保障用于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和有关应急救援机构运行保障、应急救援培训和应急演练等工作,并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形势和生产安全事故特点,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装备。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生产应急法律法规、事故预防和避险、自救、互救、应急处置等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提高公众的安全生产应急意识和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开展安全生产应急知识的宣传和培训。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信息平台,完善救援队伍、救援物资、救援专家等相关数据库,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重大危险源进行监测。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要求,建立健全生产、储存、运输等环节的安全生产监测监控系统,保障监测监控系统的正常运行。其中,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交通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和储存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要求将相关信息传输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安全生产应急信息平台应当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测监控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并确保信息安全。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气象、海洋、防汛、国土资源、地震等部门和机构建立预警联动工作机制,及时掌握相关自然灾害的预警信息,研判可能引发的生产安全事故,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出相应级别的生产安全事故预警信息。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对可能波及邻近行政区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邻近地区人民政府发出生产安全事故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接到生产安全事故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可能造成的危害。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并按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按有关规定上报,并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救援。

  第二十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可能危及周边公众人身安全时,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疏散、撤离和安置相关人员,尽最大可能减少事故造成的生命财产损失,防控次生和衍生事故发生。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积极配合疏散行动。

  第二十五条 执行生产安全事故救援任务的车辆,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情况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相关车辆迅速通行。

  应急救援专业车辆的外观由省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联合设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生产安全事故救援过程中,可以借用或者依法征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救援物资、设施和装备。

  第二十七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调用应急救援队伍以及借用或者征用救援物资、设施和装备等产生的费用,由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承担。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确实无力承担的,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八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交通、通信等公共基础设施损坏的,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尽快修复,保障正常的生产、生活需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依照有关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

  (二)未及时发布生产安全事故预警信息的;

  (三)未及时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救援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或者未按规定与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

  (二)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未经专项培训擅自开展生产安全事故救援业务收取费用的;

  (三)不按要求建立安全生产监测监控系统、将监测监控信息传输到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应急指挥机构的。

  第三十一条 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核事故和辐射事故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煤矿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篇5:河北省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2004暂行)

  河北省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程序,依据《安全生产法》、《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在下列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施工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事故。

  (一)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工程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和设备的安装工程;

  (二)各类房屋装修工程;

  (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范围,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范围,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或者负伤者应当立即直接或逐级报告企业主要负责人。

  第六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接到重伤以上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和企业注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并在24小时内提交书面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第七条 发生重伤以上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事故发生后12小时内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中,发生三级重大事故的,要在事故发生后6小时内上报至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生二级以上重大事故的,要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发生重伤以上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单位可进行口头报告,同时应将经主管负责人审批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工程建设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快报表》等书面报告,传真至上级部门。

  发生四级以上重大事故,报告单位应持续报告抢险进展情况和人员伤亡的变动情况,直到事故抢险工作结束。

  第九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发生事故的企业应及时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有关建设主管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根据事故的性质和严重程序,及时启动相应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条 实行生产安全事故汇报制度。

  (一)发生重伤事故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监机构的主管领导和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安全部门负责人,应当在2日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报。

  (二)发生四级及以上重大事故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监机构主管领导和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7日内向省建设厅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报。

  第十一条 生产安全事故汇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工程项目名称,建筑施工企业及建设、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办理施工许可及安全监督手续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事故的初步处理意见;

  (六)事故现场图片、音像资料。

  第十二条 重伤以下事故,由事故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四级重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二级重大事故,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长;

  (二)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组织技术鉴定;

  (二)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过程、人员伤亡及经济损失情况;

  (三)查明事故的性质,确定事故责任者;

  (四)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及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所应采取措施的建议;

  (五)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企业和有关单位、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十七条 发生重伤或四级重大事故的建筑施工企业,由事故发生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做出处理决定,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生三级以上重大事故或连续两起以上四级以上重大事故、影响恶劣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做出处理决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工程监理等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发生重大事故后,发生事故的企业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在调查、处理伤亡事故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应当在事故发生后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经组成事故调查组部门的主要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80日。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后,负责处理事故的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事故隐患举报登记、处置、奖励、答复、督办、统计和报告制度,公布举报受理电话、电子信箱及通讯地址,及时受理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事故隐患的举报、控告和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举报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的生产安全事故及事故隐患,应立即组织或责成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并依法查处和消除。举报人要求对举报事项的查处情况进行答复的,受理举报或直接查处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调查、核实、查处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四条 对举报有功者,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申报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精彩专栏

返回顶部
触屏版 电脑版

© 物业经理人 pmceo.com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