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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2007年修)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31

  (根据20**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第5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的管理,保证建筑装饰装修的质量和安全,维 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装饰装修,包括对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内外表 面和内部设施进行的装饰装修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及其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 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建筑装饰装修工作。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装饰装 修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建筑装饰装修市场发 展,支持并保障建筑装饰装修中介服务组织依法从事技术指导、信息咨询和履约担 保等活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投诉在建筑装饰装修过程中发生的质量问题和其他违法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 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章 装饰装修许可

  第七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 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建立建筑装饰装修行业自律的制度,规范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个体从业者的行为。

  省外的单位在我省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取得建筑装饰装修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证书的规定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第九条 建筑装饰装修资质和证书由国务院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出借、转让。

  第十条 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发包人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 取施工许可证。建筑装饰装修投资总额不足二十万元以及个人投资进行装饰装修的 供自己使用的工程除外。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颁发或 者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 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建筑装饰装修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招标投标和发包承包活动,应当遵守有关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方案中标后,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依照国 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设计费的具体数额。

  发包人和承包人使用或者部分使用未中标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方案的, 应当向设计方案的设计单位支付相应的设计费。

  对达到招标文件要求但未中标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方案,发包人是否给 予经济补偿,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中明示。

  第十四条 发包人不得要求承包人垫付建筑装饰装修资金。除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的外,发包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承包人缴纳保证金或者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禁止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 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

  第十六条 发包承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建筑装饰装修合同应当使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的合同示范文本。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和发包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向其职工支付工 资的事项。承包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职工工资的,发包人可以直接向其职工 支付工资,所需费用从承包费中扣除。

  第十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工程量应当依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依法直接发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造价,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议定;依法 通过招标的形式发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造价,通过投标竞价确定,但不得低于 成

  本价格。

  第四章 质量与安全

  第十八条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建筑装饰装修:

  (一)新建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主体结构经验收质量不合格的;

  (二)原有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存在结构安全隐患且未进行修缮加固的;

  (三)已经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第十九条 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装饰装修,发包人必须在施工前委托原 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其他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一)增加阳台或者扩大阳台面积的;

  (二)扩大门窗尺寸的;

  (三)增加墙体或者拆改墙体的;

  (四)在屋顶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五)刨凿楼房地面的;

  (六)在墙体上安装大型灯具的;

  (七)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涉及建筑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变动或者超出 承重设计允许值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规范和合同约定的质 量要求进行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并对设计的质量负责。

  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 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法律、法规规定由公安消防部门进行建筑装饰装修消防设计审查的,应当依法 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必须按照建筑装饰装修的设计文件、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 的约定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内容或者偷工减料。

  第二十二条 在进行建筑装饰装修时,不得擅自拆除、改造供电、供排水、供 热、煤气和消防等涉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使用功能或者安全的设施;不得损坏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防水层和保温层。

  第二十三条 在进行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时,承包人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 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减少废气、废水、粉尘和固体废弃物的排 放量及噪声、振动等对环境的危害。

  在城市市区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 筑装饰装修活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依法进行监测。

  第二十四条 在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中产生的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应当堆放在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指定的位置。严禁从楼上抛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对建筑装饰装修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约 定清运责任。未约定清运责任的,由发包人负责清运。

  按照合同的约定由承包人负责清运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发包人应当督促其履 行清运义务。承包人未履行清运义务的,发包人应当代其清运,所需费用由承包人 承担。按照合同的约定由发包人负责清运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但发包人未清运的,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可以指定他人清运,所需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于建筑装饰装修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单位及个 人,应当对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建筑装饰装修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 用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和生产厂厂名、厂址等产品标识,并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 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禁止采购、使用质量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环境保护指标超标、放射性超 标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六条 居民住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 的方式进行验收。其他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 规章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 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资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第二十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范围和期限,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执行。

  在规定的保修范围和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原承包人必须自接到原发包人的 维修通知之日起五日内进行维修。属于紧急情况的必须立即维修。逾期未维修的, 原发包人可以自行维修,所需费用由原承包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发生建筑装饰装修质量纠纷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 的,可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 构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 民共 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 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 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等有关 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军用房屋、用于抢险救灾的房屋和农村村民投资建设供自己使用 的房屋的建筑装饰装修,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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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漳州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2008年)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政综〔20**〕153号

  二○○八年九月四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漳州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确保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促进漳州市家装行业可持续发展,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福建省建筑装修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装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装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关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拆除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建筑设施或者建筑构件;

  (六)影响建筑结构安全或者使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六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负荷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进行施工,并做闭水试验。

  装修活动涉及以上两款规定内容的(来自:www.pmceo.com),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

  第七条 装饰装修企业或装饰装修承包人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确保装饰装修工程质量。

  第八条 装饰装修企业或装饰装修承包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不得擅自动用明火和进行焊接作业,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住房及财产的安全。

  第九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筑装修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装修单位信用档案,开展信用等级评定,并将评定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申报登记。

  第十二条 装修人,或者装修人和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或

  者房屋管理机构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第十三条 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十四条 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或相应从业资格的承包人、建造师。

  第十五条 装修人与装饰装修企业或装饰装修承包人应当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 50325-20**)的标准。装修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对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装饰装修企业应当返工,并由责任人承担相应损失。

  第十七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企业或装饰装修承包人必须会同装修人按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应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经双方签字认可后,装饰装修企业向装修人出具质量保修书。

  第十八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五年。保修期自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未按照防水标准进行施工或者做闭水试验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建筑装修施工单位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装修人违反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装修人委托漳州市室内装饰装修管理监督站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装修工程质量监督收费由漳州市室内装饰装修管理监督站按市物价局批准规定收取。

  第二十七条 为了确保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安全质量,漳州市室内装饰装修管理监督站应提供有效服务。

  (一) 协调处理住宅装修业主与装饰装修企业或装饰装修承包人在装饰装修过程中的矛盾和问题;

  (二)为业主提供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安全、质量等相关知识的咨询服务;

  (三)认真受理、反馈业主投诉,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设立热线电话。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中,应自觉接受监督,不得利用职便谋取私利,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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