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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
二○○三年十一月四日
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本省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国有产权(以下简称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廉政建设,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守信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并不得损害第三方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监察、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产权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是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服务的国有独资或者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产权交易机构的设立,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决定。
第六条 设立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即交易市场)和完备的交易设施;
(三)公司主要负责人符合任职资格,并不得兼职;
(四)有相应的专职会计、经济、(来自:www.pmceo.com)法律等专业人员;
(五)有完善的公司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产权交易场所;
(二)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并依照本办法组织产权交易;
(三)对产权交易出让方和购买方提交文件的真实性进行书面审核;
(四)按程序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产权交易的重大事项;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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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南昌市存量房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备案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洪府厅发〔20**〕126号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提高存量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规范存量房经纪和交易行为,保障存量房交易安全,方便存量房交易登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存量房交易(包括买卖和租赁),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网上备案。
各县范围内存量房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备案,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存量房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备案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存量房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备案操作系统(以下简称网上操作系统),编制网上操作系统使用指南,指导有关人员正确使用网上操作系统。
第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存量房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备案前,应当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网上用户认证手续。
第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办理网上用户认证手续后认证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5日内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认证手续。
第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在接受存量房交易经纪业务时,应当核验房产权属证明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通过网上操作系统比对房产权属状况。对不符合委托条件的(来自:www.pmceo.com),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接受经纪业务。
第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存量房交易经纪业务后,应当通过网上操作系统与委托人签订经纪合同,将经纪合同文本传送至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及时发布委托交易房产的下列信息:
(一)房产建筑面积、结构、位置、用途等状况;
(二)房产交易条件;
(三)房地产经纪机构联系方式。
第八条 经纪合同网上备案后,委托人与房地产经纪机构协商一致变更或者解除的,由房地产经纪机构通过网上操作系统更新或者注销经纪合同备案信息。
第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撮合达成交易后,应当为交易双方当事人提供签订交易合同网上操作服务。交易合同经交易双方当事人确认后,由房地产经纪机构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将交易合同文本传送至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交易双方当事人在达成交易合同前,可以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再次比对房产权属状况。
第十条 交易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经协商一致变更或者解除交易合同的,原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及时为交易双方当事人提供交易合同变更或者注销网上操作服务。
第十一条 房产权利人未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存量房交易的,可以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发布房源信息;达成交易的,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网上操作系统为交易双方当事人提供签订交易合同服务。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如实提供存量房交易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备案信息,并遵守网上备案操作

规程。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限期整改,并暂停其网上操作资格。
第十四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分析和发布全市存量房交易信息。
第十五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网上操作服务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存量房租赁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赣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赣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20**.06.30 赣州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四号

  《赣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年6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五年六月三十日

赣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 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交易实施管理。
  各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利用房地产交易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六条 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除符合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十二条所列的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情形外,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六)已设定

篇4: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交易管理实施细则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合政办〔20**〕49号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为建立和完善城市住房保障体系,加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与交易管理,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32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申购条件
(一)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家庭成员均为本市市区居民户口,且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年满18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家庭成员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
属于单身居民家庭的,申请人年龄必须满30周岁;
2.申请家庭收入低于当年市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
3.申请家庭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市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低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统计等部门,根据本市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
(二)下列收入可以认定为申请家庭收入:
1.工资、薪金所得;
2.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缴纳部分;
3.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
4.劳务报酬所得;
5.股息红利及利息所得;
6.其它所得。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申请家庭已有住房:
1.申请家庭成员的私有房屋;
2.申请家庭成员在申购前5年内已转让的住房;
3.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屋。

二、申请与审核程序
(一)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在每批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前,向社会公布该批住房的情况,其中包括:位置、套数、套型、预售价格、销售单位等。
(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1.申请:
申请家庭成员在规定时间内,到户籍所在地房地分局领取并填写《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报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初审。
2.初审与第一次公示:
申请家庭成员属于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收入和住房状况由所在单位初审;申请家庭成员无单位的,其收入和住房状况由户籍所在地社居委确认后,提供给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初审。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来自:www.pmceo.com),由居住地社居委确认后提供给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初审。
初审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初步核实。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初审单位在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社居委,以公开张贴方式予以公示,公示5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的,由初审单位签署同意申请意见。
3.二审:
初审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持《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及婚姻状况证明材料等原件及复印件送户籍所在地房地分局进行二审。二审内容包括:
(1)申请家庭报送《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是否填写完备;
(2)初审单位是否签署同意申请意见;
(3)申请家庭报送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及婚姻状况证明材料等复印件是否齐全,与原件是否相符。
4.复审与第二次公示:
二审符合条件的,由房地分局报送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复

审,复审内容包括:
(1)申请家庭报送申购材料是否真实有效;
(2)申请家庭是否符合申购条件;
(3)申请家庭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
复审符合条件的,由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予以公示,公示5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的,视为复审通过。
5.公开摇号与第三次公示:
当申请家庭户数多于房源数时,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购买人,中号的申请家庭以公开摇号方式排出选房顺序,未中号的申请家庭,以公开摇号方式排出该项目、批次递补购房顺序;当申请家庭户数少于或等于房源数时,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选房顺序。获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申请家庭,由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示后,核发《核准通知书》。
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劳动模范、烈军属、残疾人的,在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购买家庭时,此部分申请家庭中号概率应比平均概率提高十个百分点。
6.公示异议的处理:
公示期内有异议的,由公示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异议不成立的,公示通过,异议成立的,由公示单位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家庭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7.购房:
(1)申请家庭凭《核准通知书》,在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指定的期限办理购房手续;
(2)租住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房的申请家庭,须将所租房屋腾退至原产权单位或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申请家庭领取《核准通知书》前,须书面承诺在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后3个月内,腾退出承租的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房,并结清有关费用。违反承诺的,按其签定的《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相关条款处理。
已购福利房的申请家庭,所购福利房由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按市场评估价格回购,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家庭领取《核准通知书》前,须书面承诺在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后3个月内,腾退出所购福利房,并结清有关费用。违反承诺的,按其签定的《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相关条款处理。
已领取住房补贴的申请家庭,领取《核准通知书》前,须将住房补贴退还至原发放单位或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

三、购买标准与销售价格
(一)购买标准
每户限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60平方米左右的,作为一户3人以上家庭供应标准;建筑面积50平方米左右的,作为一户2人家庭供应标准;建筑面积40平方米左右的,作为单身一人供应标准。申请家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申请购买小于供应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
年满30周岁以上的男女单身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若组成家庭,应退出其中一套或全部退出、换购其它符合购买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
退出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回购,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回购价格比照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上市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价格管理
1.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实行政府定价。采取项目法人招标方式的项目,中标的有效最低价格即作为该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最高销售均价,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确认;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的项目,销售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2.符合条件的家庭,可持《核准通知书》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
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户补交差价。差价标准为同地段商品住房与当时该经济适用住房售价之差。差价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收取的差价款由市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

四、销售管理
(一)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销售单位在销售前,须将该批经济适用住房的基本情况,包括面积、套数、套型、销售价格以及销售许可文件等资料报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
销售单位在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代办房地产权属登记或出具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相关证明、资料前,须将相关资料送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备案。
(二)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回笼资金由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和开发单位共同设立账号,共同监管,确保销售回笼资金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
(三)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销售单位在销售时,须使用《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

五、交易管理

(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购买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按照原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买人如需上市交易的,须向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申请办理上市交易手续,填写《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申请表》,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1.房地产权证;
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3.房屋所有权人(含房地产权证上注明的所有申请人)身份证明;
4.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所有成员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证明;
5.经济适用住房已抵押的,须提供抵押权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证明;
6.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六、其它事项
(一)购买、使用经济适用住房应按规定缴纳各种税费、物业服务费(见附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应当遵守《合肥市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
(三)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篇5:南京市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办法(2007)

  宁政办发(20**)94号

  二○○七年七月十二日

  南京市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办法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 20**年4月)

  第一条 为了规范存量房经纪和交易行为,保障存量房交易安全,方便存量房交易登记,建立公平、公开、安全、透明的存量房交易秩序,根据《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37号)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帐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321号)的要求以及《中国房地产经纪执业规则》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存量房的交易,均应按本办法规定实行网上管理。溧水县和高淳县内城镇存量房的交易可参照本办法实行网上管理。

  第三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存量房交易网上管理的组织实施和管理。该局所属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房屋产权监理处负责存量房交易网上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以下简称网上管理实施机构)。

  第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以下简称经纪机构)在从事存量房经纪业务前,应向网上管理实施机构申请注册网上操作系统用户,取得网上操作系统的技术支持。网上操作系统用户注册包括经纪机构用户注册和在经纪机构执业的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下简称经纪人员)用户注册。

  经注册的用户信息发生变化的,经纪机构应当立即到网上管理实施机构变更注册用户信息。

  第五条 经纪机构接受存量房出售或出租经纪委托前,应核验房地产权属证明、委托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人资格,并通过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房屋现场等调查、核实房地产的权

  属状况和房屋的自然状况。

  第六条 经纪机构接受存量房交易经纪委托的,应当通过网上操作系统与委托人签订经纪合同,并在经纪合同签订后将合同信息上传至网上管理实施机构。

  经纪机构应当按照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经纪合同的约定,向交易双方当事人收取佣金。

  第七条 经纪机构接受存量房出售或出租经纪委托的,在经纪合同信息备案时,应同时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发布房屋的下列信息:

  (一)房屋的主要自然状况和相关权属状况;

  (二)房地产交易条件;

  (三)经纪机构名称、联系方式和主办经纪人员;

  (四)经纪机构的特殊说明事项和网上管理实施机构要求的其它信息。

  第八条 经纪机构依存量房交易经纪合同促成交易的,应当为交易当事人提供申请书(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书,下同)的网上操作服务。申请书的内容经交易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经纪机构应通过网上操作系统为交易当事人打印申请书,并同时将申请书信息上传至网上管理实施机构。

  房地产权利人自行与买受人或承租人达成存量房交易的,网上管理实施机构应为交易当事人提供申请书的网上操作服务。

  在达成交易前,经纪机构、交易当事人可再次查询权属登记信息。

  第九条 交易当事人应在申请书信息上传后3日内,持通过网上操作系统打印的申请书和其他申请文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条 经纪合同签订后,委托人与经纪机构变更或解除经纪合同的,经纪机构应及时通过网上操作系统更新经纪合同上传信息。

  申请书信息上传后需变更或撤销申请书内容的,应由双方当事人按规定共同到网上管理实施机构更新申请书上传信息。

  第十一条 存量房交易经纪合同的委托人在合同约定的委托期限内及委托期限届满后3个月内,自行与对方当事人达成交易并进行申请书网上操作的,网上管理实施机构可将交易当事人的申请书信息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反馈给受托的经纪机构。

  第十二条 经纪机构应对其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发布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经纪机构应如实提供经纪合同的上传信息及其更新信息,如实提供申请书的上传信息,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并遵守存量房交易网上管理的各项操作规程。

  经纪机构不得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发布与存量房经纪业务无关的信息。

  第十三条 经

  纪机构应加强对经纪人员从事存量房交易经纪业务的日常管理,经纪机构与经纪人员对其经纪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网上管理实施机构应做好日常抽查和定期检查等网上管理工作,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和各项操作规程的经纪机构,网上管理实施机构可将经纪机构的不良记录记入经纪机构的诚信档案,并可责令其进行整改,在整改期间可暂停其网上操作资格;情节严重的,可视情节限制其用户权限。

  第十五条 网上管理实施机构应根据存量房网上交易系统提供的信息,做好存量房信息的采集、汇总、统计工作,建立和完善存量房市场形势的分析和评价机制,并定期向社会发布存量房供求情况和房价情况。

  第十六条 网上管理实施机构应充分利用存量房网上交易系统生成的动态信息,做好存量房交易系统和商品房网上交易系统的信息整合工作,加强对房地产市场运行情况的监测,定期形成房地产市场监测报告报市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网上管理实施机构应切实贯彻《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帐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来自:www.pmceo.com)积极发展交易资金管理机构,专门从事存量房交易资金的监管。具体实施和操作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交易资金管理机构监管的交易结算资金不属于交易资金管理机构的资产,也不属于交易资金管理机构的负债。

  第十九条 网上管理实施机构应会同我市经纪人协会鼓励并逐步推行经纪机构独家代理关系下的信息共享、佣金分成的存量房经纪运行机制。具体操作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经纪人协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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