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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0-27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苏州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已于20**年11月26日经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20**年12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苏州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活禽交易行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保护公众健康,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活禽交易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活禽包括鸡、鸭、鹅、鸽、鹌鹑、人工驯养繁殖或者合法捕获的野生禽类等供食用的禽类动物。

  本办法所称活禽交易包括活禽销售、售后宰杀等行为。

  本办法所称活禽交易市场包括活禽批发市场,集贸市场活禽交易区、活禽零售商店等活禽零售市场。

  第三条 本市活禽交易实行定点交易、严格检疫、隔离经营、定期休市,逐步实行活禽定点宰杀、冷链配送、冷鲜上市。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活禽交易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协调,统筹规划定点屠宰厂(场)建设,引导、支持禽类产品冷鲜供应服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建立禽类产品质量追溯制度。

  第五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市场的行业管理,推进本市禽类产品冷鲜供应体系建设;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活禽交易市场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和食用禽类动物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人员感染相关传染病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管、食品安全、交通、公安、环保、价格、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活禽交易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活禽交易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活禽交易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并明确活禽交易管理的相关部门及其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禽类以及禽类产品安全消费知识宣传,引导公众转变活禽消费习惯。

  第八条 姑苏区范围内禁止活禽交易。吴中区、相城区、虎丘区、工业园区范围内各设置一个定点活禽零售市场,上述范围内设置一个定点活禽批发市场。但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置要求的现有活禽交易市场,可以经营至20**年12月31日,具体市场名录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于本办法实施后60日内确定,作为临时定点活禽交易市场向社会公布,公布后不再新增临时定点活禽交易市场。

  定点市场以外禁止活禽交易。

  各县级市、吴江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确定活禽交易的范围、时限等。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卫生、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传染病的监测以及对季节性发病规律的评估,决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停活禽交易。暂停交易的范围、具体措施和时间,由市政府向社会发布公告。

  暂停交易期间,暂停交易范围内禁止活禽交易。

  第十条 活禽批发市场应当符合以下设置要求:

  (一)市场周围有围墙,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二)场内设管理区、交易区、废弃物处理区,各区相对独立。

  (三)交易区内水禽与其他禽类分开存放,活禽宰杀区与存放区分开。

  (四)有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排污系统应符合环保要求。

  (五)配备焚烧炉等无害化处理设备。

  (六)有专门的兽医工作室。

  活禽零售市场应当符合以下设置要求:

  (一)活禽经营区域与其他产品经营区域隔离,并有独立的出入口;活禽经营区域与消费者之间隔离,隔离设施上的发货窗直径不大于30厘米;隔离时,采用砖墙、钢化玻璃等材料整体隔离。

  (二)活禽存放间内水禽与其他禽类分开,活禽宰杀间与存放间分开,宰杀间与出售间分开,之间全部采用钢化玻璃隔离。

  (三)活禽经营区域墙面瓷砖到顶,设有排风装置;地面铺设防滑地砖,有一定斜度,设下水明沟;固定禽笼采用不锈钢材料制作,禽笼底部留15厘米以上的间隙;采用多层式禽笼的,在每层底部安装抽屉式接粪盘。

  (四)有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排污系统符合环保要求。

  第十一条 进入活禽交易市场的活禽,应当附有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活禽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活禽交易市场每周休市1天,并在市场内显著位置提前一个月公示。休市时间应当相对固定,不得随意变更。休市期间不得留存活禽。

  (二)交易日和休市期间,应当按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禽类交易市场消毒指南》,对交易场所、宰杀区域、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清洗、消毒。

  (三)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四)建立场内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的基本情况、进货渠道、诚信状况等信息,指定专人每天对活禽交易情况进行巡查。

  (五)每天营业结束后对废弃物和死亡的禽类集中收集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设置活禽安全信息公示栏,及时向消费者公示相关信息,进行消费警示和提示,接受社会监督。

  (七)制订动物疫情防控应急工作方案,发现活禽异常死亡或者有疑似动物传染病症状的,应当立即依法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

  八)组织开展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健康防护培训,落实卫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活禽交易市场的活禽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地点公示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至少保存12个月。

  (二)配合活禽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者做好清洁、消毒和废弃物、死亡禽类的无害化处理。

  (三)活禽批发市场的活禽经营者不得将活禽批发给定点活禽零售市场之外的经营者。

  (四)销售给个人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的,未经宰杀不得交付给买受人。

  第十四条 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基本健康防护知识,在进行活禽交易过程中,应当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做好个人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活禽交易市场内的活禽及其周围环境,开展相关动物疫病的监测和控制工作。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开展人感染相关传染病的疫情监测和控制工作。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定点活禽交易市场外从事活禽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固定门店经营者、市场经营管理者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无固定门店流动经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暂停交易期间从事活禽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固定门店经营者、市场经营管理者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无固定门店流动经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市场经营管理者进行依法查处,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食品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食品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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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6)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年2月1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房地产抵押等房地产经营行为,不包括土地出让。

  第三条 市、县 ( 市 ) 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

  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工商行政、税务、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建设、公安、民政、安全生产管理、环保、卫生、教育及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局)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与房地产交易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从事 房地产交易,应当在房地产所在地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交易场所办理相关手续。

  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 一 ) 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由其个人申请,并使用其法定身份证明上的姓名;

  ( 二 ) 当事人为法人的,由该法人申请,并使用其法定名称;

  ( 三 ) 当事人为其他组织的,由该组织申请,并使用其法定名称;

  ( 四 ) 当事人为共有人的,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 五 )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五条 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代理的,应当提交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委托书、受托人的法定身份证明和复印件。

  自然人委托代理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委托书、受托人的法定身份证明和复印件。

  委托人是境外的,委托书应当公证并认证。

  第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的,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第七条 申请人办理房地产交易相关手续(来自:www.pmceo.com),应当如实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相关手续因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 是指房地产权利人依法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主要包括:

  1、买卖(拍卖);

  2、赠与、继承、交换;

  3、以房地产合资合作、作价入股,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4、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被收购或者兼并,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五)经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者仲裁机构仲裁等方式,以房地产偿还债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

  制度。房地产转让权利人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第十一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1、未依法登记领取 权属证书的;

  2、权属有争议的;

  3、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4、经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转让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

  (三)当事人法定身份证明;

  (四)转让合同。

  共有房地产转让,还应当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经司法机关裁定处分的房地产转让,应当提交法院判决书或者裁定书、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

  经仲裁机构仲裁取得房地产的,应当提交裁决书或者调解书。

  通过拍卖取得房地产的,还应当提交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买受人交款发票。

  继承、赠与房地产的,还应当提交公证书。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办结。

  第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前出售,由买受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或者购房款,预售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的行为。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或者以任何名目收取具有预售款性质的费用;不得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工程形象进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3层以下( 含3层) 的商品房项目应当完成基础和结构工程;

  (二)4层以上( 含4层) 的商品房项目,有地下室工程的,应当完成基础和首层结构工程;无地下室工程的,应当完成基础和4层结构工程。

  第十六条 广告主和广告发布者在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时,应当注明 开发企业的名称、商品房坐落地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预售的项目名称、预售范围及批准文号。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的,还应当明示代理销售机构。

  第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 30 日内,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面积明细资料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 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

  合同未作约定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

  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来自:www.pmceo.com),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面积误差比为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之差同合同约定面积之比乘以100% 。

  第十九条 已预售的商品房单体建筑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预售人不得用该商品房单体建筑及其土地使用权设定他项权利。

  第二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 是指房屋出租人、转租人将房屋出租、转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二 十二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

  (一)以联营、联销、承包和入股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二)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租金的;

  (三)酒店(旅社、饭店、宾馆、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为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租金的;

  (四)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二 十三 条 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1、权属来源未明确或者权属有争议的;

  (二)依法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三)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属于违法建筑的;

  (五)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六)违反公安、环保、规划、卫生、教育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备案,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权属来源相关证明;

  (三)当事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出租共有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转租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予以办结。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合同经登记备案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

  依法取得的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是承租人使用房屋的合法凭证。

  第二十七条 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民政部门在办理社会团体登记、税务机关在办理纳税登记、教育部门在办理社会办学许可、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当查验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对没有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的,应当通报给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并重新查验。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和房屋期权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债权人设定担保的行为。

  房屋期权包括房屋建设工程期权和预购商品房期权 。

  第三十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抵押:

  (一) 依法获得所有权的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二) 依法获得的房屋期权;

  (三) 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三十一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医疗卫生和其他社会公益房地产;

  (二)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

  (三)政府代管的房地产;

  (四)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

  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

  (五) 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六)依法被查封、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

  (七)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或者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当事人法定身份证明;

  (三)主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

  (四)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评估报告或者协议书);

  (五)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的证明文件与资料;

  (六)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共有房地产抵押的,还应当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在建工程抵押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办结。

  第三十三条 以部分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中明确抵押部位。

  第三十四条 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房屋权属证书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抵押合同上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五条 抵押合同变更或者终止时,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 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估价、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第三十七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估价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应当申请办理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

  办理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机构的组织章程(需公证)及主要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出资人协议(需公证);

  (四)注册资金验资证明;

  (五)经营场所证明;

  (六)营业执照;

  (七)规定数量的专业人员资格证书;

  (八)法定代表人任职决议;

  (九)申报机构在当地人才服务中心托管人事档案的人

  员名单;

  (十)申报机构为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缴纳社会保险

  的缴纳凭证。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不得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升级时,应当在年审前6个月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升级初审。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升级初审,除应当提交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1、房地产估价机构原资质证书;

  2、房地产估价业绩材料;

  (三) 重要的房地产估价报告。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0 日内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四十条 设立房地产咨询、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当事人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 30 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

  (二)经营场所证明;

  (三)注册资金验资证明;

  (四)聘用合同;

  (五)企业章程;

  (六)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提交3人以上从业人员具有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的证明文件;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提交占总人数的50%以上从业人员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证明文件。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核发备案证明。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估价人员和经纪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从事房地产估价和经纪的中介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考试,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证书。

  取得房地产估价和经纪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注册手续,领取注册证。

  从事房地产估价或者经纪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届满的,其聘用单位或者持证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原注册管理机构办理续期注册手续。在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二条 从事房地产估价和经纪的中介服务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一 ) 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 二 ) 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 三 ) 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 四 ) 按照规定标准收费;

  ( 五 ) 依法缴纳税费;

  ( 六 ) 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四条 对估价结果中需要保密的内容,估价机构及工作人员均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

  房地产估价人员与申办估价项目的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房地产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欺诈手段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的,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进行违法预售商品房活动,向消费者收取任何名目的具有预售款性质费用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 预售活动,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 并可以处以已收取的预售款1%以下的罚款;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布预售商品房广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租权属来源未明确的房屋,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交有关税费,并处以年租金额1%以上3%以下的罚款;出租违法建筑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出租危险房屋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租赁当事人未依法办理合同登记备案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可对住宅出租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住宅出租人处以年租金额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证书从事中介服务业务的人员,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超越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对妨碍房地产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房地产交易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从事房地产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合同示范文本,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拟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 20**年4月1日起施行。 20**年4月16日公告施行的《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篇3:赤峰市中心城区土地储备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心城区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垄断土地一级市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储备交易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交易管理,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将需要储备的土地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收等方式予以储存,并实施前期开发利用和供应的行为。

第四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是市土地收购储备、供应、交易等管理工作的领导机构;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储备行政管理工作。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具体负责土地收购储备、供应、交易管理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供需状况,拟定土地储备规划和土地储备供应年度计划,经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建立和管理土地储备项目库;

(三)根据土地收购储备计划,对中心城区需盘活的存量土地以及其他需调整的存量土地适时进行收购储备;

(四)将依法收回的用地、闲置土地、未利用土地、无合法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五)做好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和土地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

(六)通过土地储备、招标、拍卖、挂牌等经营运作,实现政府土地收益最大化;

(七)多渠道筹措土地收购、储备资金,并与金融机构配合,管理运作好土地收购、储备资金;

(八)承办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财政、国土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红山区、松山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部署,配合市储备交易机构做好土地储备的征地、拆迁安置等相关工作。经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同意,也可以出资等方式参与

具体地段的土地储备工作。

第六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为政府代征的土地;

(二)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三)被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土地;

(四)依法没收的土地;

(五)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和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市政府指定收购的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申请由其收购的土地;

(九)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土地;

(十)法院或金融机构因处分抵押财产转移划拨土地使用权或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的土地;

(十一)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七条 土地储备实行申报制度。凡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应实行储备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及其主管部门须到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进行申报。

第八条 凡属于储备范围的土地,必须由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统一规划、统一收购、统一征用、统一储备、统一供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土地。

第九条 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根据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制定土地储备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向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来自:www.pmceo.com),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集体所有土地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占用的,由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负责办理征收、征用相关手续。补偿标准参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原享受政府土地出让金优惠政策的国有企业,其土地转让时由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优先收购。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本金由市财政拨款。

土地收购资金可以通过储备土地的抵押贷款筹措。

土地出让净收益上缴财政,财政应当按照土地储备规划安排一定比例的土地储备资金。核算土地储备

财务收支应当按照《赤峰市中心城区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交易机构递交申请书,提供有关材料。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附着物的权属、土地面积、附着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征询意见。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际情况,向规划部门征求该宗土地的规划用途。

(四)委托评估。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收购土地的补偿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拆迁补偿进行评估。

(五)费用测算。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测算;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六)方案报批。依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

(七)签订合同。由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八)收购补偿。市储备交易机构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实行土地置换方式补偿的,进行土地置换差价结算。

(九)权属变更。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和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共同向市土地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和变更登记手续。

(十)交付土地。根据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办法。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

(三)授权委托书;

(四)土地使用权有效凭证;

(五)房屋所有权有效凭证;

(六)土地平面图;

(七)交费凭证;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纳入土地储备,权属变更登记后,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予以解除。

第十六条 收购国有土地,根据土地实际投入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包括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剩余使用年限的土地出让金部分。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前款规定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由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在储备土地出让前,根据需要进行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迁、土地整理等前期工作。也可以连同建筑物及附属物一同出让。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出让前,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等方式有效利用土地;耕作条件未被破坏的,可以继续组织耕种。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实施拆迁安置,市发展改革部门依法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立项审批手续,规划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颁发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需实施拆迁的,由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作为拆迁人,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手续。采取公开招标形式委托有资质的拆迁企业,按照国家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实施拆迁。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等,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符合收购条件,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交易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

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实行年度计划管理。

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市场需求情况编制储备土地供应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交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根据储备土地供应计划,选择确定拟供应的地块;

(二)需使用土地的单位(个人)向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提供建设用地申请;

(三)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拟定储备土地供应方案,报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

(四)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根据已批准的土地供应方案,发布土地供应信息;

(五)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对经营性用地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土地受让人;按有关规定需要协议出让的,经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来自:www.pmceo.com),也可采取协议的方式确定土地受让人;

(六)凡是出让的储备土地,受让人缴纳土地出让金(地价款)后,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要与土地受让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颁布《建设用地批准书》。

按有关规定经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以划拨方式使用储备土地的,用地单位需缴纳土地储备前期成本费用。

第二十六条 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负责将储备土地供应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有关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利用等产生的纠纷,争议双方可在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市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土地储备交易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的有关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或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赤峰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六年三月三日

篇4:河北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

  河北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20**)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河北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年10月1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推进本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3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

  第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相关政策,并做好排污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省、设区市和省直管县(市)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具体承担排污权交易的业务指导、信息提供、技术审核和评估,以及排污权指标的储备和出让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一定种类和数量重点污染物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排污单位,是指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依法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重点污染物,是指国家和本省作为约束性指标进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设区市和省直管县(市)政府可根据当地环境质量情况,报省政府批准后,在行政区域内增加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重点污染物种类。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满足区域环境质量要求和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按规定缴纳排污权使用费获得排污权,或通过交易获得排污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满足区域环境质量要求和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与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之间或者排污单位之间在指定的排污权交易平台进行排污权指标购买或者出售的行为。

  第五条 现有排污单位逐步实行排污权有偿取得,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原则上要以有偿方式取得。

  本办法所称现有排污单位,是指本办法施行前已符合环保法律、法规规定投入生产的排污单位,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但未投入正式生产或者运行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 排污单位对其有偿获取的排污权,在规定期限内具有使用、转让和抵押等权利。通过新建、改建、扩建处理设施和提标改造、清洁生产、淘汰落后产能等方式减少重点污染物排放量,既可用于自身生产需要,也可将结余的排污权指标进行交易、租赁、限期储备或者申请省、设区市和省直管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回购。

  第七条 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排污单位,不免除其依法缴纳排污费等相关税费的义务。

  第二章 排污权初始分配和有偿使用

  第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排污许可证管理权限,根据全省统一的技术规范和分配方法对现有排污单位排污权进行初次核定、分配。具体技术规范和分配方法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现有排污单位(不包括已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的部分)初始排污权的有偿取得,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出让标准由省价格、财政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现有排污单位排污权使用费实行分级征收。

  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的火力发电和热电联产的现有排污单位,其排污权使用费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征收。

  现有排污单位中,按照排污许可分级管理有关规定,由省、设区市和省直管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的火力发电和热电联产现有排污单位除外),其排污权使用费由设区市和省直管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征收;其他排污单位排污权使用费由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征收。

  第十一条 省、设区市和省直管县(市)政府应当安排财政资金,建立排污权储备制度,将储备排污权适时投放市场,重点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科技示范等项目建设。储备排污权主要来源包括:

  (一)初始排污权核定和分配后的预留量;

  (二)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回购或回收的排污权;

  (三)政府投入资金进行污染治理形成的富余排污权。

  第十二条 排污权有效期限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期一致,一般为5年。排污权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重新核定的排污权,继续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主体包括出让方和受让方。

  出让方主要包括拥有排污权储备指标的省、设区市和省直管县(市)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合法拥有可出让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

  受让方主要包括因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或为满足区域总量控制要求需要新增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对排污权指标进行回购的省、设区市和省直管县(市)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以及支持污染减排出资购买排污权指标的民间团体等。

  第十四条 排污权交易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进行。尚未整合建立统一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已经组建的交易平台可继续使用。交易平台负责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

  第十五条 排污权交易应在自愿、公平、有利于环境质量改善和优化环境资源配置的原则下进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期间,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协商或通过公开拍卖方式确定,但不得低于省价格、财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排污权交易指导价格。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必须在建设项目试生产前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排污权指标来源于政府

  储备排污权的,原则上采取公开拍卖方式,拍卖底价不低于初始排污权出让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中,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的火力发电和热电联产项目、跨设区市和省直管县(市)项目排污权交易由省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其他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其排污权交易由设区市和省直管县(市)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排污权交易程序主要包括以下环节:

  (一)排污单位向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提出交易申请,并提供证明材料;

  (二)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对交易的主体资格、拟交易排污权指标进行审核、确认;

  (三)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将经审核确认可出让的排污权信息在交易平台上公开发布;

  (四)交易双方在相应交易平台进行交易,交易完成后,交易平台出具交易凭证并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在满足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环境质量要求的前提下,大气污染物排污权可在全省范围内交易,火电企业(包括其他行业自备电厂,不含热电联产机组供热部分)原则上不得与其他行业企业进行涉及大气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涉及水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仅限于在同一水系内进行。工业污染源不得与农业污染源进行排污权交易。

  第十九条 交易生效后,排污单位按规定及时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需要临时新增排污权或临时出让富余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可以向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申请租赁。排污权租赁的期限不超过1年,且在排污权有效期内最多租赁1次。

  第二十一条 排污权交易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与排污权交易:

  (一)受让方所在区域被列入区域限批范围的;

  (二)排污单位未完成污染限期治理任务的;

  (三)排污单位被实施环境保护挂牌督办,未完成整改任务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信息系统,提供排污权核定的信息和排污权供求、交易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权使用的执法监管,依法查处超过合法取得排污权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统筹用于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五条 工作人员在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及其他相关文件。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我省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篇5:绵阳市技术产权交易管理办法(暂行)

绵府发[20**]73 号
20**年4月15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绵阳市技术产权交易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技术产权市场,规范技术产权交易行为,促进技术产权合理流动,实现科技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产权是指技术和产权价格化的所有权及相关的其它权利。
本办法所称技术产权交易是指产权主体通过市场实现其所有权及相关权利转移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绵阳所辖区域内进行的技术产权和与之关联的其他产权交易活动,必须在绵阳技术产权交易所进行(江油市及各县的技术产权交易活动由江油及各县自行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设立市技术产权交易指导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负责技术产权交易市场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技术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风险自负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技术产权交易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的限制。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技术产权交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交易机构
第七条 绵阳技术产权交易所是经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为技术产权和与之关联的其他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咨询等服务的企业法人机构。

第八条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可以采取会员制的运作方式。从事技术产权交易中介活动的经纪机构,应当具有相关的资质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方可成为交易机构的会员。
市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单位,可以作为会员,从事本系统内部的产权交易。

第三章技术产权交易行为规范
第九条 技术产权交易所主要从事以下业务:
1、收集、发布技术和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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