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物业法规 导航

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交易管理实施细则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合政办〔20**〕49号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为建立和完善城市住房保障体系,加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与交易管理,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32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申购条件
(一)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家庭成员均为本市市区居民户口,且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年满18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家庭成员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
属于单身居民家庭的,申请人年龄必须满30周岁;
2.申请家庭收入低于当年市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
3.申请家庭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市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低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统计等部门,根据本市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
(二)下列收入可以认定为申请家庭收入:
1.工资、薪金所得;
2.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缴纳部分;
3.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
4.劳务报酬所得;
5.股息红利及利息所得;
6.其它所得。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申请家庭已有住房:
1.申请家庭成员的私有房屋;
2.申请家庭成员在申购前5年内已转让的住房;
3.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屋。

二、申请与审核程序
(一)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在每批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前,向社会公布该批住房的情况,其中包括:位置、套数、套型、预售价格、销售单位等。
(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1.申请:
申请家庭成员在规定时间内,到户籍所在地房地分局领取并填写《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报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初审。
2.初审与第一次公示:
申请家庭成员属于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收入和住房状况由所在单位初审;申请家庭成员无单位的,其收入和住房状况由户籍所在地社居委确认后,提供给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初审。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来自:www.pmceo.com),由居住地社居委确认后提供给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初审。
初审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初步核实。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初审单位在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社居委,以公开张贴方式予以公示,公示5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的,由初审单位签署同意申请意见。
3.二审:
初审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持《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及婚姻状况证明材料等原件及复印件送户籍所在地房地分局进行二审。二审内容包括:
(1)申请家庭报送《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是否填写完备;
(2)初审单位是否签署同意申请意见;
(3)申请家庭报送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及婚姻状况证明材料等复印件是否齐全,与原件是否相符。
4.复审与第二次公示:
二审符合条件的,由房地分局报送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复

审,复审内容包括:
(1)申请家庭报送申购材料是否真实有效;
(2)申请家庭是否符合申购条件;
(3)申请家庭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
复审符合条件的,由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予以公示,公示5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的,视为复审通过。
5.公开摇号与第三次公示:
当申请家庭户数多于房源数时,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购买人,中号的申请家庭以公开摇号方式排出选房顺序,未中号的申请家庭,以公开摇号方式排出该项目、批次递补购房顺序;当申请家庭户数少于或等于房源数时,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选房顺序。获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申请家庭,由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示后,核发《核准通知书》。
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劳动模范、烈军属、残疾人的,在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购买家庭时,此部分申请家庭中号概率应比平均概率提高十个百分点。
6.公示异议的处理:
公示期内有异议的,由公示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异议不成立的,公示通过,异议成立的,由公示单位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家庭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7.购房:
(1)申请家庭凭《核准通知书》,在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指定的期限办理购房手续;
(2)租住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房的申请家庭,须将所租房屋腾退至原产权单位或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申请家庭领取《核准通知书》前,须书面承诺在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后3个月内,腾退出承租的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房,并结清有关费用。违反承诺的,按其签定的《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相关条款处理。
已购福利房的申请家庭,所购福利房由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按市场评估价格回购,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家庭领取《核准通知书》前,须书面承诺在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后3个月内,腾退出所购福利房,并结清有关费用。违反承诺的,按其签定的《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相关条款处理。
已领取住房补贴的申请家庭,领取《核准通知书》前,须将住房补贴退还至原发放单位或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

三、购买标准与销售价格
(一)购买标准
每户限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60平方米左右的,作为一户3人以上家庭供应标准;建筑面积50平方米左右的,作为一户2人家庭供应标准;建筑面积40平方米左右的,作为单身一人供应标准。申请家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申请购买小于供应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
年满30周岁以上的男女单身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若组成家庭,应退出其中一套或全部退出、换购其它符合购买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
退出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回购,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回购价格比照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上市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价格管理
1.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实行政府定价。采取项目法人招标方式的项目,中标的有效最低价格即作为该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最高销售均价,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确认;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的项目,销售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2.符合条件的家庭,可持《核准通知书》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
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户补交差价。差价标准为同地段商品住房与当时该经济适用住房售价之差。差价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收取的差价款由市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

四、销售管理
(一)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销售单位在销售前,须将该批经济适用住房的基本情况,包括面积、套数、套型、销售价格以及销售许可文件等资料报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
销售单位在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代办房地产权属登记或出具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相关证明、资料前,须将相关资料送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备案。
(二)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回笼资金由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和开发单位共同设立账号,共同监管,确保销售回笼资金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
(三)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销售单位在销售时,须使用《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

五、交易管理

(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购买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按照原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买人如需上市交易的,须向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申请办理上市交易手续,填写《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申请表》,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1.房地产权证;
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3.房屋所有权人(含房地产权证上注明的所有申请人)身份证明;
4.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所有成员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证明;
5.经济适用住房已抵押的,须提供抵押权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证明;
6.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六、其它事项
(一)购买、使用经济适用住房应按规定缴纳各种税费、物业服务费(见附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应当遵守《合肥市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
(三)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物业经理人网 www.pmceo.coM

篇2:阜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2008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等7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258号)等规章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细则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阜阳城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阜阳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目标、建设计划、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为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研究提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意见建议,并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提请市政府研究确定;负责颍州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标管理、建设管理(来自:www.pmceo.com)、销售与售后管理工作,负责颍州区、颍东区、颍泉区、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监督工作。颍泉区、颍东区房改部门和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部门为辖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颍州区房改部门负责辖区经济适用住房具体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年度计划,编制年度建设投资计划;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年度建设计划的审核、报批和下达。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质量监督、核发施工许可证和施工管理等工作。

  市城市规划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选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征地报批、土地供应等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政府投入资金的安排、审核、拨付、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物价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监察部门负责监督市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和各区政府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管理中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由市人民政府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予以明确。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按国家政策规定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

  发贷款。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或颍泉区、颍东区房改部门、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具体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原则,可以实行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以及颍泉区、颍东区人民政府、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峻工验收,由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建设单位将验收情况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向相关部门备案。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当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有条件的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实行单独建账核算。市审计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实行专项审计,依法监督检查。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实行政府指导价,销售价格由建设单位根据成本构成,向市物价部门申报,由市物价部门按照《安徽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核定销售基准价格。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增减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开发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地及拆迁安置补偿费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费用;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前期费用;

  (三)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等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

  施建设费。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管理费。按照开发成本第(一)项至第(四)项费用之和的2%计算;

  (六)贷款利息。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企业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按当年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平均利率和平均周期(7层及以上18个月,7层以下12个月),以开发成本第(一)项至第(四)项费用之和的40%计算;

  税金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利润按照不超过开发成本第(一)项至第(四)项费用之和的3%计算。

  市、区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三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经营企业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国家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将以下材料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备案:

  (一)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报表和价格构成项目核算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立项、用地批文及规划、拆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三)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复印件;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经市物价部门审批后实行明码标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销售价格在项目开工前确定,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明白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项目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交费登记卡,写明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签名。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并向市物价部门12358举报中心举报。

  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人民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口;

  (二)无房或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1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情况,包括房型、套数、位置、价格及供应计划。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操作。

  第三十一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条件的家庭由户主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现住房产权或使用权凭证、实际居住证明、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未参加过福利分房和购过政策性住房的证明以及其他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阜阳市××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表》;

  (二)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就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住房面积是否符合规定条件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审核,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在街道办事处和所在社区公开栏就申请家庭的人口、住房等情况进行公示,公

  示期限为15日,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

  (三)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面积等情况进行复核。经复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颍泉区、颍东区、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由区人民政府或管委会批准,作为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阜阳日报或颍州晚报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颍州区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由区人民政府认定并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颍州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经批准为颍州区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阜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申请人持《阜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到指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颍泉区、颍东区和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分别由区政府、管委会负责。被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由区政府、管委会核发《阜阳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到所在区指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不应求的,对供应对象实行轮候制。对领取《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申请人,分区域按其身份证号码随机摇号排序,向社会公示后,确定供应对象轮候顺序。

  符合购买条件的军烈属、残疾人、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准《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优惠,由购买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按照管理范围,须将销售方案(包括套数、面积、对象等)报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审核,未经审核的一律不得销售。未销售完的经济适用住房可以转入下年度销售。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前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销售有关手续。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提供销售经济适用住房规范的合同文本。

  第三十五条 市房地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

  第三十七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八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九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四十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四十一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四十三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区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四十四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六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已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四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细则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应按本细则做相应调整。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市人民政府20**年9月2日下发的《阜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阜政发 〔20**〕45号)同时废止。

  20**-3-28

篇3:淮北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2008年)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政办〔20**〕55号

  二○○八年五月十日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加快推进住房保障体系建设进程,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24号)等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市发改、民政、财政、国土、建设、价格、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五条 严格经济适用住房准入条件审核,加大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力度,逐步扩大覆盖面,实现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衔接。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采取集中成片建设和分散联动建设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对新规划建设的商品房小区,在土地挂牌出让时,由政府确定同步捆绑建设比例为20%左右的经济适用住房,并相应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的优惠政策,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按有关规定统一销售。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禁止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行政划拨土地,变相开发普通商品房。禁止任何单位借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名义(来自:www.pmceo.com),变相进行实物分房或普通商品房开发。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建筑面积一般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规划红线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对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与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对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

  第十条 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同意,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贷款资金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在较小的户型内实现基本使用功能,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需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切实加强

  施工管理,确保施工质量。

  第十二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市区户口,其中一名家庭成员取得本市市区户口必须在3年以上;单身家庭男性年龄必须在35周岁以上,女性年龄必须在32周岁以上;

  (二)家庭人均月可支配收入低于700元;

  (三)无住房或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6平方米;

  (四)家庭成员中未购买过房改房、安居房、集资建房等政策性住房,并且未享受过一次性住房货币化补贴。

  已在淮北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不受上述第(一)、(二)条款限制。

  符合上述条件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优先安置。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满5年后允许上市交易;上市交易时,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55%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补交款项后,该房产性质视为完全产权商品住房。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如购买其它住房,原经济适用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原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5年内确实需要转让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回购。

  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继续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其出售收入应当按照规定全额缴入地方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四条 在限制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后,可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后,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之日起计算。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在经济适用房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继 承”或“经济适用住房离婚析产”、所占面积、准予上市交易日期及其他相关内容。

  因法院裁定、判决、调解等需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相关法律文书,可提前办理过户手续,但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出租,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经济适用住房作为营业或办公场所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执照;擅自将经济适用住房出租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收回其住房。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篇4:铜陵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2008年)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市 长 李 明

  二○○八年六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根据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监督与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物价、规划、监察、审计、财政、国土、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建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储备库,制定年度供应计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本市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进行建设。

  经济适用住房采取在新出让商品住房开发地块中按比例配建的方式进行建设。

  第八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合理确定各商品房开发地块内经济适用住房比例,并在该地块拍卖公告中一并公布。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九条 配建经济适用住房应明确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具体位置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多层控制在65平方米以内;高层控制在75平方米以内。并根据需求情况,合理确定套型比例,严格管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三章 价格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市物价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市物价、审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四章 申购条件与程序

  第十六条 建立严格的经济适用住房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十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口,且至少1名成员取得本市城镇户口3年以上的家庭;

  (二)低于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80%的家庭;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上年度城市人均住房面积的60%的家庭。

  前款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来自:www.pmceo.com),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等部门,根据本市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八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进行: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向所在的社区提出申请;社区经初审公示后报所在的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进行复审并公示后报各区政府;各区政府进行审核并公示后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第十九条 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准购证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第五章 产权管理

  第二十一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20%(含土地收益)向政府缴纳相关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交纳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二十四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区政府和市政府各相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和规划指标的,由市国土资源、规划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市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其所购买的住房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差价,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四)出租经营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八条 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取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对责任人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

  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至20**年6月30日止,市政府20**年12月18日印发的《铜陵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铜政〔20**〕73号)同时废止。

  铜陵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篇5:滁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

  滁政〔20**〕121号

  20**-12-18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缓解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24号)和建设部等七部委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25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市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销售、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坚持“因地制宜、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运作”的原则,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计划、建设标准、销售范围和销售对象等,并指定承办单位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

  发改、规划、民政、财政、国土资源和房产、物价、税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积极配合,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需求分析和预测,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根据住房建设规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列。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销售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由政府组织提供,主要在商品房开发中按照一定比例配建,并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销售。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60平方米。

  第十四条 经济

  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竣工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实行分期建设的可以分期验收。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购买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将购买人情况向社会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销售价格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2503号)执行。

  第十八条 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为城市低收入且住房困难家庭。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市政府(含琅玡、南谯两区政府)所在地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非农业常住户口,一对夫妇为一个申购家庭(含离异5年以上和丧偶的单亲家庭),夫妇双方至少其中一方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已满10年。夫妇双方年龄相加不低于65周岁,离异和丧偶方年龄不低于35周岁。

  (二)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地上年度年人均可支配低收入标准。琅玡、南谯两区标准由市政府公布(来自:www.pmceo.com),其他县(市)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公布。

  正在服义务兵役的子女和在外地就读的未婚子女可以作为分摊家庭收入的人口。

  (三)无住房或现住房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且人均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

  同城非农户口的父母,至申请住房之日已共同居住5年以上、正在服义务兵役的子女和在外地就读的未婚子女可以作为分摊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人口。

  同一住房多家庭居住,其中符合申购条件的家庭在两个以上,若一个家庭申购后,其他家庭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20平方米的,家庭之间应当协商一致,确定一个申购家庭。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一)已经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集资建房的;

  (二)转让自有住房不足5年的。

  第十九条 凡申请人经抽(摇)号确定为购房人的,在购房前,原住房一律由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经济适用住房计价办法结合成新评估后作价收购,由政府用于廉租住房。不同意作价收购的,取消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

  下列房屋应当认定为申购家庭的原住房:

  (一)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和拥有的外地房屋;

  (二)申购家庭出租的自有住房;

  (三)按政府优惠政策购买的解困房、安居房、福利房、集资合作建房、拆迁安置房(如属货币安置未购买住房,以拆迁安置协议注明的安置面积为准)等;

  (四)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的各类住房;

  (五)通过市场方式购买的商品房、二手房。

  第二十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情况,包括销售房型、价格、套数、面积、位置、供应计划和申购期限等。

  第二十一条 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以户主为申请人,在申购期内填写《经济适用住房购房申请表》,并持下列材料向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本人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和户籍证明材料;

  (二)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合法的房屋租赁证明;

  (三)家庭年收入证明;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年收入证明由工作单位出具;无工作单位的,由社区居委会出具。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人应提供最低生活保障证。

  本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由申请人对其真实性负责,如若不实,取消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且在以后三年内不得再申请购房。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购家庭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经审查不符合购买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应当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其现居住地、工作单位先期公示7个工作日。经公示有投诉的,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反馈投诉人和当事人。经核实符合申购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申购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状况等内容在本地主要媒体上再公示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公示期满符合条件的,由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发放《经济适用住房购房登记表》(以下简称《购房登记表》)。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根据房源数量,对经审核取得《购房登记表》的申请人采取公开抽(摇)号等办法确定购买人。公开抽(摇)号分两次进行。

  第一次抽(摇)号范围是取得《购房登记表》的烈属,二等功以上的转业、退伍军人,二等功以上军属,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以及一、二级残疾人等申请人。房源数由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年度总房源中确定一定比例决定。

  第二次抽(摇)号范围是在第一次抽(摇)号中没有抽(摇)中的申请人和取得《购房登记表》的其他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在与确定的申请人办理原住房作价收购手续后,方可核发《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注明申请人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以及选房序号、选房期限等。

  第二十六条 取得《准购证》的申请人,可以持《准购证》到提供房源单位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照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第二十七条 取得《准购证》的申请人,应当严格按照购房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购房款,期房可按照工程进度支付购房款。

  第二十八条 取得《准购证》的申请人,自愿放弃购买的,不得自行转让,已核发的《准购证》作废,符合条件的可重新申购。

  第五章 售后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可以凭《准购证》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至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登记。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购房人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买卖、出租、出借或者赠与。

  (二)购房不满5年,购房人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或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三)购房满5年的,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照原销售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政府不回购的,购房人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否则,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售后物业管理应当按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县(市、区)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管理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有下列行为的,由各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和房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收回;确实不能收回的,由出售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的差额部分,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取消其购房资格,或由购买人按同地段的商品房价格补足购房款,并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追究其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纪律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审核、审批、销售及管理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琅玡区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由市政府提供,其登记、审核、销售及监督管理由琅玡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精彩专栏

返回顶部
触屏版 电脑版

© 物业经理人 pmceo.com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