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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20**年12月1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单位集资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大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和单位集资房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住房保障机构实施。
建设、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税务、民政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经济适用住房和单位集资房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纳入大连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列入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并以行政划拨的方式提供。
第七条 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政府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并承担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
第八条 在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书面合同方式约定。
在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明确在其建筑面积中按照规范配建的公共建筑等建筑面积。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可以依法通过招标、挂牌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也可以由住房保障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中小户型设计,单套建筑面积多层控制在六十平方米左右、小高层控制在七十平方米左右、高层控制在八十平方米左右。
市政府根据全市住房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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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本溪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政发〔20**〕1号
二○○九年一月五日
第一条为解决我市城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加快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化运作进程,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是指市政府以货币补贴形式,有计划地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购房补贴资金。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发放及管理活动。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发放应遵照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开原则;
(二)不购不补原则;
(三)分批解决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实施后不再审批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城市建设用地一律由市政府统一挂牌出让;但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用土地组织本单位职工集资合作建房。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制度实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住房保障与房改办公室(以下称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货币补贴发放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统计、监察、审计、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按年度土地出让净收益的25%和非税收入的一定比例安排,并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由市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根据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房地产开发建设总量、土地净收益情况和财政状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年度计划。
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年度计划确定年度补贴标准和补贴户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口;
(二)家庭人均收入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

篇3:锦州市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转让管理办法(2014年)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锦州市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转让管理办法》已经20**年12月26日市政府十五届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凤海

  20**年1月15日

  锦州市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转让行为,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258号)、《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与《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宅建设扩大居民住房消费的若干意见》(辽建发〔1999〕117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含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以及市政府批准的比照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管理的住房。

  第三条 自20**年11月19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258号)发布之日起,在我市市区内经经济适用住房审批机构批准建设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转让,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我市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转让工作。

  市财政、国土、物价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转让的相关管理工作。

  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具体负责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认定工作。

  第五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第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以房屋竣工验收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间为准,下同),不得上市转让;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当作为解决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房源。

  第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在向政府交纳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市场转让价(经评估确认)1%的土地收益金或者政府政策性收益后,取得完全产权;购房人也可以向政府交纳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市场转让价(经评估确认)1%的土地收益金或者政府政策性收益后,取得完全产权。

  政府可优先回购转让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八条 取得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完全产权的,市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注土地使用性质为出让。

  第九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转让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十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转让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填写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转让申请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同意上市转让意见;

  (三)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自受理申请表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四)凭核准的申请表缴纳土地收益金或者政府政策性收益后,到市房屋登记机构按存量房转让登记程序与相关政策法规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办理产权转移,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后该经济适用住房有限产权性质不变,限制上市转让期限、交纳土地收益金或者政府政策性收益不变:

  (一)因死亡继承需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凭继承公证书办理继承转移登记手续;

  (二)因离婚需转移房屋产权至其中一方的,离婚双方凭产权转移事项书面协议或者法律文书,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转让经济适用住房所交纳的土地收益金,由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并上缴市财政部门,政府政策性收益由市财政部门收缴。所收缴的土地收益金或者政府政策性收益,由市财政部门设立专户储存,补贴用作住房保障资金。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

篇4:呼伦贝尔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
20**年2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24号)和建设部等国家七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25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旗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旗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呼伦贝尔市住房委员会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其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办法和政策,同时指导、协调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审核和监督管理工作。
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组织、审查、申报和销售对象的审核、公示、监督工作。
建设、发改、监察、财政、审计、国土资源、规划、税务、价格等部门和相关金融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以旗市区政府为主导,并遵循以下原则: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严格交易、动态监管。

第二章 供应对象
第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须取得本市城镇户籍,且年满18周岁,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符合规定的标准。
上述标准由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居民收入、居住水平、住房价格等因素确定,报旗市区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并报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但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参与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2处或2

篇5:乌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2019)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政发〔20**〕80号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制度,切实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等七部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24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的通知》(内政发〔20**〕107号)等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乌海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市建委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民政、规划、国土资源、税务、金融、统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要在解决全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并纳入全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建设房产、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报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后,由市建设房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部门共同下达。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七条 享受国家和自治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的有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首次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的,贷款利率可执行中华人民银行公布的优惠贷款利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可优先向乌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在符合商业银行要求的条件下,可以用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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