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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土规划管理办法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土规划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国土资源,促进经济社会与人口、资源与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土规划,是指根据国家和省发展战略,以及规划区域的自然、经济、社会资源和环境条件,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全省或者省内一定区域国土空间开发与布局的总体安排。
国土规划分为综合国土规划、专项国土规划和特定区域国土规划。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国土规划的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国土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遵循从实际出发、统筹兼顾、开发利用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的关系,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资源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环境保护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土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政府鼓励、支持国土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和国土规划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国土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国土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国土规划的行为。
第八条 综合国土规划是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建设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等规划在国土资源利用和国土空间布局等方面的基本依据。综合国土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省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综合国土规划、专项国土规划和特定区域国土规划。
特定区域国土规划应当按照综合国土规划要求,编制重点开发区域规划。
第十条 综合国土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国土资源和环境的综合评价;
(二)社会经济现状分析和发展预测;
(三)国土开发整治的任务和目标;
(四)国土资源开发的规模、布局和步骤;
(五)基础设施建设空间布局和城镇空间布局;
(六)地域分工和综合开发的重点地区;
(七)国土开发整治重大项目的安排;
(八)国土综合整治重点区域;
(九)禁止和限制开发的地域范围;
(十)实施国土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十一)需要纳入综合国土规划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专项国土规划的内容,根据综合国土规划的具体要求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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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35号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提高水环境质量,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市、县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泥的相关设施及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及排水管网(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
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后,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和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其具体征收标准,由市价格部门会同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城市污水处理厂及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成本和企业、居民的承受能力等提出意见,并按规定举行听证后,报省价格、财政部门批准。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按月计征。
用水量按下列方式计算: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或水表损坏的,按技术推定法(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核定水量。
(二)使用自备水源(含自备井和在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 按照水泵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水量。
(三)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按用水量的80%在产品生产地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四)对未安装水表的建筑施工用水(来自:www.pmceo.com),按照批准后的施工图建筑面积核定用水量。对建筑施工临时排水,根据水表显示的量值或水泵铭牌流量每日

篇3:吉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2019)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市政发〔20**〕24号知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2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要目标任务是: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坚持以人为本,体现社会公平与正义,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让更多的城镇居民享有基本医疗保障。
第三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原则是:坚持社会公平的原则,对不同层面群体的医疗保障做出相应的制度安排;坚持基本保障的原则,重点保障城镇居民住院大病医疗,兼顾门诊大病医疗需求;坚持以家庭缴费为主的原则,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坚持统一管理的原则,实行与其它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整体推进。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市、县(市)为统筹单位,基金管理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管理原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单独建帐、单独核算、单独运行、单独管理。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重点用于保障参保居民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支出。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纳入全市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实行目标管理、公平运作、民主监督。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经办和业务管理部门,并指导各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十条 在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增加医疗保险管理职能,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的招聘及其待遇支付可从社区公益性岗位解决。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负责居民参保的宣传动员、登记收费和变更等手续,按规定时间到所在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送有关材料,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相关部门职责。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资金监督管理和由财政负担部分资金筹集工作;卫生部门负责社区医疗机构建设和管理;教育部门按管辖权组织所属中小学生及儿童统一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引导低保人员参保,同时配套开展医疗救助工作;残联和老龄办负责有关补贴对象身份确认、补贴政策宣传和组织参保等工作。

第三章 基金的筹集、

篇4:吉林省个体工商户雇工工伤保险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第197号
二〇〇八年一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维护个体工商户雇工的合法权益,保障个体工商户雇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均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是工伤保险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到所在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其雇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并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雇工个人不承担缴费义务。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每月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为: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乘以雇工人数,再乘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适用费率之积.
第六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采取定期、定额的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征缴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 发生雇工工伤事故,个体工商户和受到伤害的雇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均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向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八条 雇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工亡的,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下列待遇:
(一)工伤医疗待遇:包括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辅助器具配置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所需交通费、食宿费;
(二)伤残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四)工亡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九条 雇工工伤致残,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自愿放弃按月领取工伤保险待遇,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除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领取伤残补助金外,还可以一次性领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一次性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发生之日雇工的年龄,按照下列规定计算的月份数额,乘以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
(一)35周岁以下的:一级伤残为216个月,二级伤残为192个月,三级伤残为168个月,四级伤残为144个月;
(二)35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的:一级伤残为204个月,二级伤残为180个月,三级伤残为156个月,四级伤残为132个月;
(三)50周岁以上的:一级伤残为192个月,二级伤残为168个月,三级伤残为144个月,四级伤残为120个月。
第十条 因工死亡雇工的供养亲属符合国家规定享受供养亲属抚恤条件,自愿放弃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选择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来自:www.pmceo.com),除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外,还可以一次性领取雇工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次性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雇工死亡时供养亲属的年龄,按照下列规定计算的月份数额,乘以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
(一)年龄在50周岁以下的,为180个月;(二)年龄在50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的,为120个月;

(三)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为60个月;
(四)具有劳动能力,年龄未满18周岁的,计算至18周岁。
第十一条 工伤雇工或者因工死亡雇工的供养亲属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自愿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其中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及个体工商户签订协议,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与个体工商户签订协议,由个体工商户一次性发放其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已经按月领取了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不再享受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
本办法施行前,一级至四级工伤雇工已经按照有关规定一次性领取了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再调整。
第十二条 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雇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个体工商户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支付;
(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个体工商户支付。
个体工商户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自停止缴费的次月起,其雇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由个体工商户支付。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未按照规定为雇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雇工可以向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由其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雇工与个体工商户发生劳动关系争议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期间不计入工伤认定申请时间。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保的;
(二)个体工商户瞒报雇工人数的;
(三)个体工商户、工伤雇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拘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对于年龄所称的“以下”均含本数,“以上”均不含本数。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5:辽阳市城镇居民超限额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辽市政办发〔20**〕30号
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解决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超过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根据国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超限额补充医疗保险是指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机构)作为投保人,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集体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参保人员作为被保险人,其发生的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年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商业保险公司负责赔付的一种制度。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市本级统筹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称参保人员)参加超限额补充医疗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当同时参加超限额补充医疗保险。
第五条 超限额补充医疗保险费由个人按以下数额交纳:
(一)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交纳18元;
(二)成年居民和老年居民每人每年交纳35元。
超限额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参保人员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由医保机构代为收取。
第六条 参保人员按规定一次性足额交纳超限额补充医疗保险费后,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待遇起即可享受超限额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参保人员在医疗保险年度内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时,其超出部分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以下简称医疗费用),由承担超限额补充医疗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商业保险公司)负责赔付。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疗费用达到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账户停止支付,账户停止支付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员个人垫付。治疗终结时,由医保机构核定医疗费用,并代参保人员向商业保险公司提出赔付申请,商业保险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结算,向参保人员赔付保险金。
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由商业保险公司按70%比例赔付,超限额补充医疗保险年度最高赔付额为5万元。
第九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转入上一级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应当在医保机构指定的三级甲等医疗机构办理转院手续,并经医保机构审批同意。在转入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商业保险公司负责赔付。
参保人员转外地治疗的医疗费用赔付比例(来自:www.pmceo.com),在原赔付比例的基础上降低10%。
参保居民不在市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或者未经批准转入其他医疗机构治疗的,商业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第十条 未成年参保人员在保险期间内,因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意外伤害(以下简称意外伤害),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由商业保险公司负责按规定赔付:
未成年参保人员遭受意外伤害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就诊医院等级扣除相应的起付标准费用后,按60%的比例赔付,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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