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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积极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山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6.01
【实施日期】20**.06.01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
各高等院校:
《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发〔20**〕6号)已翻印发给你们。现根据我省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实际和加快推进城市化进程的客观要求,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认真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
适应经济与社会迅速发展的需要,全面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对于加速提高城镇化水平,引导农村剩余劳动力合理有序转移,实现人口资源、人才资源优化配置,促进城乡经济持续协调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遵循“三个有利于”的原则,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从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大局出发,切实加强领导,强化措施,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确保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顺利进行,推动我省城市化及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健康发展。
20**年8月1日前,各市要按照国务院文件和本通知精神,在认真调查研究、精心统筹规划的基础上,全面部署开展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各县(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水平以及综合承受能力,本着科学求实的精神,因地制宜地制定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具体实施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组织实施。今后办理小城镇居民户口不再实行计划指标管理,(来自:www.pmceo.com)不准收取城市增容费或其他类似费用,严禁变相买卖户口。

二、正确处理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问题
根据国务院文件精神,凡在城镇落户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按合法居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对非法居住、临时租住、私搭乱建住房的人员,一律不予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对城镇引进的各类人才,本人及直系亲属均可在城镇落户;对到城镇工作的省内外大专以上学历及省内中专学历的毕业生,凡有稳定居住条件的,可以先落户,后就业;对在城镇投资建厂、兴办实业达到一定规模,纳税达到一定数额,或对当地经济有突出贡献的外来人员,可为其办理当地常住户口。
在全省范围内实行山东省地方城镇居民户口与全国城镇居民户口并轨,统称为城镇居民户口,享受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

采编:www.pmceo.cOm

篇2:辽宁省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政办发〔20**〕30号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了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加快城市化进程,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性质划分,实行“一元制”的户籍登记管理制度,按照公民的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
第三条 凡在居住地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准予在居住地落户。
合法固定住所是指,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住宅,或者单位分配给职工长期居住未出售产权的住宅。
第四条 没有合法固定住所,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准予落户:
(1)被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正式录用、聘用人员,在工作所在地落户。
(2)就读于我省大、中专院校的学生或者省外大、中专院校的学生,毕业后在我省就业的,凭单位录用证明直接将户口迁移到就业单位所在地落户。
(3)夫妻间相互投靠,或者父母与子女间投靠的以及赡养孤寡老人的,在被投靠方或者赡养人的合法居住地落户。
(4)外商、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我省投资、兴办实业或者引进资金技术具有一定规模的,可安排其一定数量的国内亲属在城市落户;外埠人员来我省投资、兴办实业的,在工作所在地落户。有关具体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依法取消暂住证制度,在全省建立和实行《居住证》制度。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居民,应当申领《居住证》。在暂住地办理工商登记、务工就业、子女接受义务教育、计划生育、房屋租赁等事项时,应当使用《居住证》。
第六条 省内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跨统筹地区(省辖市,下同)流动时,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同转移到就业所在地(来自:www.pmceo.com),同时转移基本养老保险金。参保人员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基本养老保险金后,其流动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基本养老保险金每年年终由迁入地与迁出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结算。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七条 省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从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或者省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跨统筹地区户口异地迁移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予以转移,在迁入地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定。
 第八条 跨省流动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新迁入城市的居民享有当地居民法定的权利,并履行法定义务。
第十条 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及本规定的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进本地区的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公安、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财政、教育、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相关政策的衔接,制定有

篇3:乌海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乌海政办发〔20**〕23号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适应乌海市经济社会事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机关是户籍准入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辖区户籍准入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合法固定住所是指具有房屋产权证的住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有稳定职业(生活来源)是指被本市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依法录、聘用,以及投资兴办二、三产业,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人均收入不低于乌海市城镇居民平均生活收入标准。

组织、人事、劳动、教育、民政、房产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户籍迁移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人员户籍准入申请,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受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一)引进的各类急需人才。

(二)出国留学回国录用人员。

(三)干部异地调动。

(四)军队转业干部安置。

(五)录用公务员。

(六)接收安置中专以上毕业生。

(七)组织、人事部门批准的其他人员。

其中(一)至(四)项人员,允许其配偶及未婚子女随迁。其中第(五)至(七)项,允许本人落户。

第六条 下列人员户籍准入申请,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受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一)企业引进的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

(二)职工异地调动。

(三)接收安置的技校、职校毕业生。

(四)在本市由劳动部门招工并与用工企业签订三年以上劳动用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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