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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规定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颁布日期】20**.02.10
【实施日期】20**.02.10
《济南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规定》已经20**年2月8日市政府常务会第28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二年二月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建设整洁、文明的现代化省会城市,根据《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内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是指未经市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公用设施、墙体、线杆、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的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各区城市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辖区内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行为的治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本规定,自觉维护城市容貌。对违反本规定进行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城市管理部门进行举报。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批准的位置上设置公共招贴栏。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在固定的公共招贴栏内。
第七条 公用设施、墙体、线杆、树木及其他设施的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来自:www.pmceo.com)有保持其设施整洁美观的义务;发现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应当及时进行清理;不及时进行清理的,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清理。所需费用由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第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管理,发现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行为涉及到通讯业务的,应当通知有关通讯经营单位停止行为人的通讯业务。通讯经营单位接到城市管理部门的通知书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停止违法行为人的通讯业务。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在公用设施、墙体、线杆、树木及其他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的规定,每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通讯经营单位接到城市管理部门的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停止通讯业务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各县(市)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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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济南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济南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1996年3月2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17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护公共环境,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及历城区的洪家楼镇、华山镇、王舍人镇、十六里河镇、党家庄镇、遥墙镇的辖区。

前款所列区、镇远离市区的农村,可暂不适用本规定,具体范围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区人民政

府划定。

第三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体育馆、影剧院、歌舞厅、音乐厅、录像放映厅、游艺厅(室);

(二)会议厅(室)、礼(会)堂;

(三)图书馆、档案馆、科技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馆、文化宫、少年宫的室内活动场所;

(四)托儿所、幼儿园;

(五)中小学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其他各类学校的室内教学、活动场所;

(六)商店、书店、邮电业、金融业的营业(交易)厅;

(七)医疗机构的挂号区、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八)电梯间和公共交通工具内,汽车站、火车站、飞机场的候车(机)厅(室)、售票厅;

(九)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吸烟室(区)。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

督检查。

宣传、教育、文化、新闻等部门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在本单位内部确定除本规定以外的禁止吸烟的场所。

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六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措施;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

(三)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不得设置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检查人员。

第七条 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公民有权

篇3: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2014年修)

  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20**修改)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已由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年6月26日修订,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年7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8月1日

  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1994年5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年9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年10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年6月26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年7月25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城市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能产生烟光、声响的各种烟花、鞭炮及礼花弹等。

  第三条 在本市玄武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雨花台区,栖霞区尧化、迈皋桥、马群、燕子矶、仙林街道,江宁区东山街道、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宁高新技术产业园,浦口区江浦、泰山、顶山、沿江街道,以及六合区长芦、大厂街道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其他禁放区域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在辖区内的实施。

  安全生产监督、工商、环境保护、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供销、教育、宣传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新闻、宣传机构,应当在公民中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学校教师和家长有义务对青少年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第七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机关许可,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进入旅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九条 逢重大庆典和节日,确需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放区域内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公安机关申报行政许可;属于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禁放区域的,应当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公安机关依法申报。

  上述活动举办前,作出同意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通告活动的主要信息。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燃放烟花爆竹的,非法生产、运输、销售或者携带烟花爆竹的,依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监督、举报。接到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答复监督、举报人。

  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对举报违法燃放、销售烟花爆竹并经查实的,给予举报人适当的奖励。

  第十四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工商、环境保护、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相关监管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篇4:大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修正)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根据20**年3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预防火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承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日常工作的部门为本市场所禁止吸烟的主管机关。
各县(市)区承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日常工作的部门负责管辖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
教育、商业、体育、交通、文化、城建、公安等部门和民航、铁路、海港等单位应对本系统或管理范围内公共场所的禁止吸烟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和音乐厅的观众厅、俱乐部、会场、礼堂、录像厅(室)、游艺厅(室)、网吧、歌(舞)厅、音乐茶座(室);
(二)室内体育馆(场)、游泳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等的展示厅;
(四)200平方米以上的商店、书店;
(五)公共交通工具的船舱、机舱和车厢内及车站、码头、民航站的候车(船、机)厅、售票厅等;
(六)卫生、医疗单位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等;
(七)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室、走廊等室内活动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吸烟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四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者进行监督的相应措施;
(二)结合本单位具体实际,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的各类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设置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或物品;
(五)凡有条件的禁止吸烟场所(来自:www.pmceo.com),要为吸烟者提供有通风装置的吸烟室(区),并设有明显标志。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它组织,可以对其内部的会议室、图书馆、车间、餐厅等集体活动场所,设定为禁止吸烟的场所,并参照本规定的要求,自订制度,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教育、文化、卫生、环保等部门和新闻单位要经常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社会宣传。
每年5月31日为世界无烟日,除停止售烟一天外,凡具有宣传能力和宣传工具的单位,要积极地宣传控制吸烟工作。
工商等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对烟草广告加强监督管理,查处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四条的第(三)、(四)、(五)项的职责;有权对执行不力的单位向所在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举报其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吸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篇5:厦门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1997年)

  厦门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1997年1月16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公安机关主管全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第四条 思明区、开元区、鼓浪屿区和湖里区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其他行政区域内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由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不得生产、运输、携带、储存和销售烟花爆竹。

  第六条 重大庆祝活动和公共重要节日需要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

  重大庆祝活动和公共重要节日所需或途经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转运或出口的烟花爆竹,应事先向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入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www.pmceo.com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每燃放一次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每燃放一次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上罚款。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 爆竹地区生产、运输、携带、 存储和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个人或单位责任人违反本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国家、集体和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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