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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1997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11

  厦门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1997年1月16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公安机关主管全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第四条 思明区、开元区、鼓浪屿区和湖里区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其他行政区域内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由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不得生产、运输、携带、储存和销售烟花爆竹。

  第六条 重大庆祝活动和公共重要节日需要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

  重大庆祝活动和公共重要节日所需或途经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转运或出口的烟花爆竹,应事先向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入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www.pmceo.com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每燃放一次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每燃放一次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上罚款。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 爆竹地区生产、运输、携带、 存储和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个人或单位责任人违反本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国家、集体和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采编:www.pmceo.cOm

篇2:福州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2007)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20**年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建立由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五条 市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环保、安全的原则,从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C、D级产品范围内(来自:www.pmceo.com),确定本市允许经营和燃放的烟花爆竹产品种类(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除外),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场所、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局规划。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烟花爆竹批发场所、零售网点布局规划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烟花爆竹批发场所、零售网点布局规划由县(市)公安部门会同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编制,报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本市城市市区不得设置烟花爆竹批发场所。
市区每个居(村)民委员会管辖范围内布设烟花爆竹零售点数量不超过二个。
第八条 经营烟花爆竹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和本市烟花爆竹批发场所、零售网点布局规划,并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
本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的烟花爆竹零售点为临时销售点,其零售许可期限不超过三十日。
第九条 烟花爆竹零售点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许可的期限、地点、种类和限制存放量销售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零售点不得向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条 临时销售点销售的烟花爆竹由批发企业实施配送服务。临时销售点在经营许可期限届满后,应当停止销售,其未销售的烟花爆竹由批发企业收回。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及其周边100米范围内;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城市主

次干道及高架路、过街天桥、立交桥、隧道;
(七)商场、超市、影(剧)院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八)风景名胜区和林地、绿地、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九)城市木屋毗邻区;
(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为本市市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一)三环路以内地区;
(二)晋安区新店镇;
(三)马尾区马尾镇、罗星街道。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在农历腊月二十四至正月十五的六时至二十三时(其中除夕和初一为全天)允许燃放烟花爆竹。
在其他节日和重大庆典活动期间,需要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以外区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和时间。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除允许燃放时间外,其他时间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单位、个人燃放的烟花爆竹,应当从具有经营许可证的零售点购买,并按照公安部门有关规定安全携带和运载。
烟花爆竹应当按照说明以正确、安全的方式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三)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允许燃放时间外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时没有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相关部门予以制止,并对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的;
(二)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予以许可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六)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篇3:四川省城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1998年)

  发布时间:1997年10月17日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l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保障国家,集体、公民财产安全和公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放烟花爆竹,适用本条例。

  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或镇。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烟花爆竹的生产、储存、销售和燃放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是城市燃放烟花爆竹的主管机关。

  环境保护、城市建设、工商行政、供销合作社、乡镇企业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有关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场所和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条 县(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区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具体划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 县(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因传统节日或重大庆典确需燃放烟花爆竹的,县(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作出决定,燃放的区域和时间,由公安机关予以公告。

  第八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车间、油罐区,仓库等场所;

  (二)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

  (三)文物保护单位;

  (四)医院、敬老院、疗养院、幼儿园、托儿所和教学、科研单位;

  (五)商场、

  影剧院、歌舞厅以及车站、码头、港口、机场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

  (六)其他严禁烟火的场所。

  第九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间内,禁止销售、储存烟花爆竹。

  第十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在禁止燃放烟化爆竹的区域和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烟花爆竹,对燃放的单位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单位的负责人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来自:www.pmceo.com)对燃放的个人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向人、动物、建筑物、构筑物、空中架设物、交通运输工具等投掷。发射烟花爆竹,或燃放当地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没收其烟花爆竹,并可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烟花爆竹,或者在禁止燃放区域和时间内销售、储存烟花爆竹,或者销售当地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并可对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运输、储存和燃放烟花爆竹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四川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篇4:武汉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2013年修)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1994年7月21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年7月2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年9月24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环保、城市管理等部门和供销社,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广泛深入开展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遵守本规定负有管理和教育的责任。

  第四条 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武汉临空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的城市建成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其他地区经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列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本市其他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时间,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重大节庆活动确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组织燃放焰火的,应当经市公安机关许可,并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范围内燃放。

  前款规定不受第四条规定限制。

  第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对允许经营、携带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品种、规格作出具体规定,并适时予以公布。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具体落实相关安全管理措施。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未经许可不得经营、运输烟花爆竹。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不得经营、储存烟花爆竹。

  第八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或者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携带、燃放的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公布的品种和规格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违反规定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经营、储存烟花爆竹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监护人未履行管理和教育责任,致使被监护人违反本规定的,对监护人处以罚款;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举报。对制止或者举报有功的给予奖励;对打击报复制止、举报人的,依法处罚。

  第十三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环保、城市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5:湖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2016年)

  湖北省人民政府第384号

  《湖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年12月7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年12月16日

  湖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燃放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应当以人为本,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和完善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主体责任。

  第四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五条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相关职能部门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等组织应当加强烟花爆竹安全宣传教育,配合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烟花爆竹生产和经营等活动中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依法查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燃放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交通运输和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和运输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举报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燃放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省烟花爆竹产业政策,通过负面清单制度严格控制生产企业数量,引导和支持生产企业逐步转产退出。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根据产业政策需要转产退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第十条鼓励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采用提高安全程度和提升行业整体水平的新工艺、新配方、新技术和新设备。支持开发安全、环保的烟花爆竹新产品。

  第二章生产安全

  第十一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应当占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1%以上且不少于2名,其中至少有1人为注册安全工程师或助理注册安全工程师。

  第十三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产品品种、类别、级别、规格、质量、包装、标志等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在仓库、中转库、有裸药工房、危险工序岗位和晾晒场、烘干房、组装工房、燃放试验场等重点部位安装视频监控和异常情况报警装置,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从事烟花爆竹涉药、储存作业(包括仓库保管、守护)以及烟火药、黑火药制造等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知识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五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采用成熟可靠的烟花爆竹机械设备,重点涉药工序逐步推广机械化生产并实现人机隔离操作。

  第十六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的安全管理,建立购买、领用、销售登记制度。

  发现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丢失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含有黑火药、引火线等危险物品的烟花爆竹半成品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再加工;

  (二)购买烟花爆竹带药半成品进行再加工;

  (三)将烟花爆竹生产作业流程中的危险工序以承包、租赁、联营等方式分散、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加工;

  (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用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

  (五)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

  (六)高温、雷电、暴雨等极端天气情况下进行生产。

  第三章经营和运输安全

  第十八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烟花爆竹生产、批发企业应当对销售的烟花爆竹包装箱、烟花爆竹产品分别粘贴登记标签、产品标签。登记标签和产品标签式样按照国家标准执行。

  烟花爆竹生产、批发企业应当建立烟花爆竹生产、采购、销售档案,如实记录烟花爆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保质期和销售时间、购买单位等内容,并留存3年备查。

  第二十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和存有实物的批发场所。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分设办公区、样品陈列区和仓库区,陈列区不得摆放有药样品。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禁鞭区域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点,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点数量,防止形成烟花爆竹零售聚集市场。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存放的数量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行业标准,结合零售点存放场所的面积及其周围安全条件核定,并在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副本载明。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许可和登记注册核准的地点存放经营。

  第二十二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者销售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质量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生产、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当对供应、销售的烟花爆竹产品质量负责;因供应、销售不合格的烟花爆竹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烟花爆竹配送能力,配送车辆应当满足安全条件和配送要求,且不得少于3辆。

  第二十四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并应向具有从事危险货物运送许可证的运输单位办理托运手续,方准运输。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规定执行。

  禁止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假冒、伪造、变造《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安装使用具有定位系统的行车记录仪以及车载视频监控装置,

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以及安全防护用品、消防器材。

  第二十六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承运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核定的时间、速度、路线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禁止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同时搭载其他货物和人员。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飞机、火车、汽车、轨道交通、客轮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邮寄烟花爆竹或者在托运、邮寄的物品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四章监督管理与应急救援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和信息交流,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八条负有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烟花爆竹安全监督检查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的烟花爆竹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经营烟花爆竹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烟花爆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安全审查,加强对建设项目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监督烟花爆竹生产、批发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建立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信息。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向社会进行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一)产品确认检测出含氯酸钾等违禁药物;

  (二)产品无流向登记标签、无买卖合同,产品包装及标识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定;

  (三)违法提供超许可范围、超药量、超规格的产品;

  (四)因产品质量问题引发人身伤亡事故;

  (五)非法运输、存储产品。

  第三十一条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应当就地封存,并由公安部门组织销毁、处置。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烟花爆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烟花爆竹生产、批发企业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编制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发生重特大烟花爆竹生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有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发生重特大烟花爆竹生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高温、雷电、暴雨等极端天气情况下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在零售许可证核准的地点以外存放、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烟花爆竹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销售的烟花爆竹包装箱粘贴登记标签、烟花爆竹产品粘贴产品标签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烟花爆竹生产、采购、销售档案或者未按规定留存备查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烟花爆竹燃放的安全管理依照《湖北省燃放烟花爆竹若干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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