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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1998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03

  发布时间:1997年10月17日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l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保障国家,集体、公民财产安全和公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放烟花爆竹,适用本条例。

  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或镇。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烟花爆竹的生产、储存、销售和燃放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是城市燃放烟花爆竹的主管机关。

  环境保护、城市建设、工商行政、供销合作社、乡镇企业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有关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场所和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条 县(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区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具体划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 县(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因传统节日或重大庆典确需燃放烟花爆竹的,县(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作出决定,燃放的区域和时间,由公安机关予以公告。

  第八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车间、油罐区,仓库等场所;

  (二)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

  (三)文物保护单位;

  (四)医院、敬老院、疗养院、幼儿园、托儿所和教学、科研单位;

  (五)商场、

  影剧院、歌舞厅以及车站、码头、港口、机场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

  (六)其他严禁烟火的场所。

  第九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间内,禁止销售、储存烟花爆竹。

  第十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在禁止燃放烟化爆竹的区域和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烟花爆竹,对燃放的单位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单位的负责人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来自:www.pmceo.com)对燃放的个人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向人、动物、建筑物、构筑物、空中架设物、交通运输工具等投掷。发射烟花爆竹,或燃放当地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没收其烟花爆竹,并可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烟花爆竹,或者在禁止燃放区域和时间内销售、储存烟花爆竹,或者销售当地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并可对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运输、储存和燃放烟花爆竹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四川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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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武汉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2013年修)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1994年7月21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年7月2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年9月24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环保、城市管理等部门和供销社,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广泛深入开展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遵守本规定负有管理和教育的责任。

  第四条 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武汉临空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的城市建成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其他地区经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列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本市其他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时间,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重大节庆活动确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组织燃放焰火的,应当经市公安机关许可,并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范围内燃放。

  前款规定不受第四条规定限制。

  第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对允许经营、携带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品种、规格作出具体规定,并适时予以公布。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具体落实相关安全管理措施。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未经许可不得经营、运输烟花爆竹。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不得经营、储存烟花爆竹。

  第八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或者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携带、燃放的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公布的品种和规格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违反规定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经营、储存烟花爆竹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监护人未履行管理和教育责任,致使被监护人违反本规定的,对监护人处以罚款;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举报。对制止或者举报有功的给予奖励;对打击报复制止、举报人的,依法处罚。

  第十三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环保、城市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3:东莞市禁止在市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2003)

  莞20**第49号

  《东莞市禁止在市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已由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年1月23日修订,现予公布。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1月28日

  东莞市禁止在市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第一条 为防止城市环境污染,减少噪声、火灾和伤害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本规定所指的市区范围包括莞城、东城、南城、万江四个街道办事处管辖的行政区域和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

  第三条 市公安部门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莞城、东城、南城、万江四个街道办事处和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市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市政管理等部门以及新闻单位应按各自的职责,(来自:www.pmceo.com)协助公安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属重大的庆祝、庆典活动需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出通告,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第五条 凡运输烟花、爆竹路经我市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运入本市储存、销售的烟花、爆竹,必须经市公安局许可。

  第六条 对于发生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分别作出如下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允许他人在其生产、经营或工作场所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和批准人,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个人,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销售、燃放或运输烟花、爆竹的,没收其烟花、爆竹;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责任人或行为人处以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应当负责赔偿损失的款项,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销售、燃放或运输烟花、爆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公安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销售、燃放或运输烟花、爆竹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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