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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关于禁止乱贴乱挂乱刻乱画行为的通告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31

  一、为加强城区户外宣传品管理,美化城市容貌,创造良好的城市环境,根据《重庆市城市容貌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制定本通告。

  二、禁止乱张贴宣传品。宣传品应当贴入经批准设置的张贴栏内或指定位置。

  凡在公共场所、行道树、建(构)筑物等处乱张贴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清除,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禁止乱张挂宣传品。因特殊情况,确需张挂各种条幅、横幅等宣传品的,必须经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禁止在城区主干道上张挂过街宣传品。

  凡乱张挂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可依法强制拆除,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禁止超时限张挂宣传品。宣传品张挂期限不得超过30日(运动场、展览会场、交易会场等场所的宣传品除外)。张挂者应按批准的期限张挂,并在宣传品上标明张挂起止日期,期满自行拆除。

  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禁止在公共场所乱刻乱画。

  在公共场所的墙体、护坡、行道树、桥柱、门窗、电杆及其他建(构)筑物上直接刻写文字、绘制图案的,责令限期清除,恢复原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禁止乱摆设标牌、标志。因特殊情况,确需在临街门窗、地面、公共设施上摆设标牌、标志的,应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规范设置。

  凡乱摆设标牌、标志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七、禁止乱审批张挂宣传品。因特殊情况,确需设置户外宣传品的,由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设置

  规划依法审批。擅自审批设置户外宣传品的,其审批文件无效,由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八、禁止在城区主干道(含车行道和人行道)上乱散发宣传品(传单)。

  乱散发宣传品(传单)的,由工商、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处罚。

  九、乱张贴(挂)宣传品的清理整治和管理,由区人民政府统筹负责。

  工商、卫生、公安、地房、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区人民政府的统筹安排,加强对宣传品张贴(挂)的管理。

  十、对违反本通告的处罚,由市、区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支队及其他依法委托执法的监察队伍实施。

  十一、对阻碍市政(城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二、本通告适用于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南岸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巴南区、渝北区,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其他地区是否适用本通告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十三、本通告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十四、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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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成都市禁止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管理办法(试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20**年第97号
20**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五月九日
第一条 为保护土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资源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心粘土砖的生产、销售、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实习粘土砖,是指采用粘土烧结而成的实心砖。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监督管理工作,直接管理锦江、青羊、金牛、开具必、成华五城区(含高新区)范围内禁止使用实习粘土砖的工作,并委托市墙材革新建筑节能办公室(以下简称墙材节能办)承担具体工作。

其他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禁止用实习粘土砖的监督管理工作,可委托区(市)县墙材节能办承担具体工作。
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计划、规划、经济、财政、中小企业管理等有关部门应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生产企业、科研单位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加大科研投入,完善配套技术,提高产品质量,开发更多的替代实心粘土砖的新型墙材产品。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律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建设项目。

现有实习粘土砖生产企业,在耕地中取土的,应按规定予以关闭;在非耕地中取土的,应在20**年12月31日前停止生产实习粘土砖。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关闭和停止生产实心粘土砖的措施,并组织实施。

篇3:怀化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2008)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本市范围内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歌舞厅和音乐厅的观众厅、游艺厅(室)、音乐茶座(室);

  (二)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三)邮电业、金融业的营业厅;

  (四)公共交通工具的车厢及车船候车室、候机室、售票厅;

  (五)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住院部;

  (六)托儿所、幼儿园、大中小学校、体育馆、文化宫;

  (七)机关单位、厂矿企业、宾馆、旅店业的会议室、接待室;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五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规章制度;

  (二)做好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不设置吸烟器具;

  (四)对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者,应责令其停止吸烟或离开该场所。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本单位内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并加强管理。

  第七条 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公民有权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公民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 爱卫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来自:www.pmceo.com),聘任监督管理员,加强对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违反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或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侮辱、威胁或殴打监督管理人员执行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篇4:湘潭市城市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规定(2007)

  潭政办发〔20**〕1号

  湘潭市城市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规定

  二○○七年一月四日

  为进一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改善城市大气环境质量,推进我市能源结构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划分高污染燃料的规定〉的通知》(环发〔20**〕37号)精神,市人民政府决定在城市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现将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高污染燃料的界定

  下列燃料或物质为高污染燃料(不适用于车用燃料):

  1.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种可燃废物和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杆、锯末、稻壳、蔗渣等)。

  2.硫含量(指可排放硫含量,下同)大于0.3%的固硫蜂窝型煤;硫含量大于0.1%、灰份含量大于0.01%的轻柴油、煤油;硫含量大于20mg/m3、灰份含量大于10mg/m3的人工煤气。

  二、禁燃区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内划定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简称禁燃区)。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的规定,我市禁燃区为城市区的建成区。

  三、禁燃区的管理

  1.禁燃区内九华经济区、双马工业园、湘潭(德国)工业园、竹埠港工业区一律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天然气管道铺设到位的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要限期改造燃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窑炉、大灶,一律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2.禁燃区内不得审批或新建任何燃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窑炉、大灶等设施。

  3.禁燃区内新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必须配套建设天然气、(来自:www.pmceo.com)液化石油气等清洁燃料使用的配套设施。

  4.各燃料经销公司不得向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单位销售高污染燃料。

  5.积极引导生活用燃煤的居民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清洁燃料,以提高城市气化率。

  四、奖惩措施

  1.禁燃区内燃料经销商必须向能源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申报所经销燃料的种类、数量及含硫量等基本信息资料。对违反规定销售高污染燃料的,将依法进行处罚并责令其停止销售或限期追回已售出的高污染燃料商品。

  2.禁燃区内违规新建或超过规定期限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单位,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拆除或没收燃用的高污染燃料及其设施,并给予相应经济处罚。

  3.原有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的单位,如按期将高污染燃料设施改造为燃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清洁燃料的,经验收合格后,按规定给予一定奖励或经济补贴(具体奖励和补贴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共同制订)。

  五、工作要求

  1.加强领导。市成立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工作领导小组,市人民政府分管环保工作的副市长任组长,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为成员,负责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各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附后),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切实加强领导,认真抓好落实。

  2.明确职责。各职能部门要按照分工,各司其职。市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工作领导小组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每月召开一次工作例会。各职能部门要加强沟通与合作,及时协调处理重大问题,确保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工作顺利开展。

  3.加强管理。对禁燃区内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工作情况,有关职能部门要实行经常化、动态化监管,杜绝高污染燃料使用行为的反弹。设立有奖举报制度,对举报属实的进行奖励。

  4.确保稳定。在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工作中,按期完成高污染燃料设施改造为燃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清洁燃料任务,经验收合格的,按规定给予一定奖励或经济补贴;要有计划、分步骤、逐步推进在禁燃区内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各项工作;要切实做好信息预警工作,及时掌握工作动态,切实做好各项防范措施,确保社会稳定。

  六、本规定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篇5:柳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办法(2009暂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柳政办〔20**〕169号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日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根据国家有关控烟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社会监督” 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具体职责如下:

  (一)制定控制吸烟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活动;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行业协会开展控制吸烟活动;

  (四)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及青少年活动基地;

  (二)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三)各类学校的教室、实验室、图书阅览室、会议室等场所;

  (四)单位的礼堂、会议厅(室)、各种培训的教室;

  (五)政府机关、事业单位部门的室内办公场所;

  (六)影剧院、歌舞娱乐厅(室)、影像放映厅、电脑房(网吧)、游艺厅(室)、音乐茶座室、咖啡厅、餐馆(酒店)的大厅;

  (七)图书馆、档案馆、档案馆的阅览室及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书画院、展览馆等的展厅和重点文物建筑内;

  (八)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比赛厅;

  (九)各类商场(200平米以上)、书店、邮电局和金融、证券机构的对外营业场所、市政务服务中心办证大厅;

  (十)电梯内,公共汽车、出租车、中巴车、旅游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铁路、长途客运候车室、售票厅;

  (十一)单位自行确定禁止吸烟的其它公共场所。

  上述禁止吸烟的场所,可设置隔离的吸烟室。

  第五条 有禁烟区域的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执行本单位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

  (二)做好本单位禁烟区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统一、醒目的"禁止吸烟"或者"请勿吸烟"标志;

  (四)不得在本单位禁烟区内摆放烟具或设置有烟草广告的标志或物品;

  (五)设立专(兼)职检查员(来自:www.pmceo.com),管理本单位的禁烟区。

  (六)对在本单位禁烟区内的吸烟者,应当劝其停止吸烟或者退出禁烟区。

  第六条 全社会都应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教育、文化、卫生、宣传、新闻媒体等部门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做好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

  鼓励创建无吸烟先进单位。

  第七条 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在禁烟区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禁烟区的所在单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并有权向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对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由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做得较差的单位,由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并不得评选为卫生先进单位。

  第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执法时必须佩戴或出示执法证件,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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