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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名泉保护管理办法(1997)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1997年5月2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6日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名泉的保护和管理,保持泉城特色,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名泉泉池及其人文景观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名泉,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名泉和新发现并经市人民政府命名的天然泉。
本办法所指人文景观,包括名泉的铭碑、(来自:www.pmceo.com)题记及其相关的建(构)筑物。
第四条 市园林管理局主管本市名泉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名泉的保护管理,县(市)园林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名泉的保护管理。
规划、城建、环境保护、公用事业、文物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名泉管理部门做好名泉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名泉的义务,对破坏名泉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检查和控告。
第六条 名泉管理部门应当对名泉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建档和设立标志,并组织有关部门对名泉进行科学研究。
第七条 名泉属于国家所有。名泉维护按照以下分工负责:
(一)风景名胜区、公园内的,由风景名胜区或公园管理机构负责;
(二)单位院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居(村)民院内的,由居(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
(四)其他范围内的,由市、县(市)名泉管理部门指定有关单位或个人负责。
名泉管理部门应当与前款规定的名泉维护单位和个人,签订名泉保护管理责任书,落实保护管理责任制。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名泉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

采编:www.pmceo.cOm

篇2:银川市加强爱伊河银川段生态保护决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爱伊河银川段生态保护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爱伊河银川段生态保护的决定

  (20**年12月30日银川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为了营造和谐共生的自然生态和人文景观,推动生态文明城市建设,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现就加强爱伊河银川段生态环境保护作如下决定:

  一、对爱伊河银川段及其两岸生态景观划定区域依法进行保护。保护范围为:爱伊河南起永宁县李俊镇西邵村,北至贺兰县洪广镇高荣村的河道及沿线与之连通的湖泊水系;其中,有堤防的,为堤防外坡脚外100米;无堤防的,为水域、滩地及河口线两侧各100米;两侧有道路的,以道路外侧红线为界;有湖泊的,以开口线向外100米为界。

  二、爱伊河及两岸划定的保护范围为公共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占独享。

  三、在保护范围内,除按规划审批的水利、防洪、道路、桥梁、环保、景观、旅游、运动休闲等设施外,禁止建设其他项目。

  四、在保护范围内,应根据规划,由政府或社会投资建设绿地、景观、运动休闲等设施。所建项目为公共设施,应当由市民共享。

  五、加强对保护范围内植被、林木、水环境、野生鸟类、鱼类等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禁止向水域内排放废水、污水和倾倒垃圾等废弃物;不得砍伐林木、侵占或者损坏护岸、堤防、界桩、警示牌、防汛等设施。

  六、市人民政府负责爱伊河银川段的统一规划和保护,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职责,加强监管,共同做好爱伊河银川段生态保护工作。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12月30日

篇3: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2016年)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三十五号)

  《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已经20**年11月1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11月20日

  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

  (20**年11月1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湿地,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的地带和水域,包括河流湿地、湖泊湿地、沼泽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一规划、科学恢复、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湿地保护管理体制,加大湿地保护投入,将湿地保护行政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湿地保护的重大问题,落实湿地保护的目标和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渔业)、水利、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交通运输、科技、卫生、旅游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向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条 每年的11月6日为安徽湿地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湿地知识,增强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创新和推广,提高湿地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有投诉、举报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和查处制度,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及时查处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一般每五年组织一次湿地资源调查。湿地资源调查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作为编制或者调整湿地保护规划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湿地资源变化情况进行监测,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实行信息共享。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湿地保护规划。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或者调整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公布规划草案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 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湿地保护规划的调整,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二)保护和利用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三)湿地生态保护重点建设项目与建设布局;

  (四)投资估算和效益分析;

  (五)保障措施。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注重绿色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等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林业、农业(渔业)、水利、交通运输、环保、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旅游等行政部门相关规划涉及湿地的,应当包括湿地保护相关措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地划定湿地生态红线,确保湿地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应当对规划区内的湿地进行规划控制,推进城市恢复既有湿地和建设人工湿地。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五条 湿地根据其重要程度、生态功能等,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重要湿地分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重要湿地。申报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列为省重要湿地:

  (一)国家级、省级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

  (二)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物种的栖息地、繁殖地、越冬地或者迁徙停歇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原生地;

  (三)其他典型的、独特的,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或者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湿地。

  第十七条 省重要湿地的名录及其保护范围的划定与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一般湿地的名录及其保护范围的划定与调整,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或者调整湿地保护名录方案时,应当与相关权利人协商,征求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意见。

  因保护湿地给湿地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列入名录的湿地周边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管理单位及其联系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

  第二十条 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条件的湿地,应当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区。

  不具备建立自然保护区条件,但生态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人文景观集中、科普宣传教育意义明显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或者湿地多用途管理区。

  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和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的建立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重要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垦、围垦、填埋等改变湿地用途或者占用湿地;

  (二)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采砂、取土、放牧、烧荒;

  (四)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五)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或者排放未达标的废水;

  (六)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

  (七)毒杀、电杀或者擅自猎捕水鸟及其他野生动物,捡拾、收售动物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八)擅自采挖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九)未经许可引进

  外来物种;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坚持以自然恢复为主、与人工修复相结合,采取退耕还湿、轮牧禁牧限牧、移民搬迁、平圩、植被恢复、构建湿地生态驳岸等措施,重建或者修复已退化的湿地生态系统,恢复湿地生态功能,扩大湿地面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河流交汇处、入湖口、重点污染防治河段等区域,建设必要的人工湿地。

  采矿塌陷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治理塌陷区水面、洼地,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利用塌陷区的积水区域建立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

  第二十三条 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建设生态保护带、隔离带,加强水土保持、水源涵养。防洪、抗旱、水系治理等涉及湿地的工程应当兼顾湿地生态功能,最大限度地减少采用影响湿地生态功能的工程措施。

  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种植适宜当地生长的湿地植物,根据野生动物活动特点和规律,建设野生动物繁殖、栖息环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下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制,保障湿地生态用水需求。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合理控制养殖规模、品种,减少围网养殖,保护湿地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向重要湿地施放防疫药物的,防疫机构应当与湿地管理单位共同制定防疫方案。防疫机构按照方案组织实施,避免或者降低对湿地生态功能的影响。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施放药物的监督。

  第四章 利 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扶持湿地周边区域居民科学利用湿地资源,发展生态产业。

  第二十八条 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与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相适应,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湿地生物资源的再生能力,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和生长环境。

  第二十九条 在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湿地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游客进入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应当服从湿地管理单位的管理。

  第三十条 湿地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不再使用的,原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生态修复。

  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土地开发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确需占用湿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报批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占用重要湿地的,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防洪抢险等突发事件需要占用湿地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的队伍建设,建立湿地保护执法协作机制,可以根据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需要实施综合行政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单独或者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对湿地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单独进行监督检查的,应当将监督检查结果通报有关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开垦、围垦、填埋等改变湿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并处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擅自开垦、围垦、填埋、采砂、取土等占用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或者恢复,并处非法占用湿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违法的阻水、排水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排放未达标的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毒杀、电杀或者擅自猎捕水鸟及其他野生动物,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捡拾、收售动物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八项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

  (三)对造成湿地污染的违法行为未采取制止措施的;

  (四)未按规定批准占用湿地的;

  (五)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因保护利用不当,造成湿地生态系统损害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林业、农业(渔业)、国土资源、环保、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湿地管理单位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4: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6年)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63号

  《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经20**年1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李锦斌

  20**年1月27日

  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明确相应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用女职工或者提高对女职工的录用标准。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女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明确,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告知女职工下列事项:

  (一)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岗位;

  (二)岗位工作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

  (三)职业危害防护措施;

  (四)从事有职业危害岗位工作的特别待遇。

  第六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应当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女职工10人以上或者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参加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协商的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为由,降低女职工工资、福利待遇,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第八条 对怀孕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下列劳动保护:

  (一)不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将其在劳动时间内按规定进行的产前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三)对不能适应原劳动的,适当减轻其劳动量,或者经本人提出,为其调整适宜的劳动岗位;

  (四)对怀孕不满3个月且妊娠反应严重,或者怀孕7个月以上的,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安排其休息1小时;

  (五)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九条 女职工有流产先兆,或者有习惯性流产史,本人提出保胎休息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和单位实际情况适当安排。

  第十条 女职工生育或者终止妊娠,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其享受下列劳动保护:

  (一)正常分娩的,休产假98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

  (二)难产或者实施剖宫产手术分娩的,增加产假15天;

  (三)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四)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休产假15天;

  (五)怀孕满4个月不满7 个月流产的,休产假42天;

  (六)怀孕7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休产假98天;

  (七)《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产假。

  第十一条 女职工休产假,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女职工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下列劳动保护:

  (一)不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二)实行工作量定额的,相应减少其工作量。

  (三)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前款规定的哺乳时间可以一次使用,也可以分开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为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怀孕女职工、女职工哺乳提供休息、哺乳用房和必要设施。

  鼓励、引导相邻的用人单位联合为怀孕女职工、女职工哺乳提供休息、哺乳用房和必要设施。

  第十四条 女职工因月经过多或者痛经不能正常上班,申请休息的,用人单位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安排其休息1至2天。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女职工特殊卫生保护,向女职工发放必要的卫生用品。

  第十五条 女职工更年期综合症症状严重,不能适应原岗位工作,申请减轻工作量或者调整工作岗位的,用人单位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和实际情况给予适当安排。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1至2年为女职工安排1次妇科疾病检查。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生产特点,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女职工在工作场所遭受性骚扰;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及时调查处理性骚扰投诉。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职责,将用人单位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职责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支持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女职工依法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以及工会、妇女组织投诉、举报、申诉的,收到投诉、举报、申诉的部门或者组织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部门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的结果应当告知女职工。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0年5月19日公布的《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篇5:阜阳市地下水保护条例(2016年)

  安徽省阜阳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阜阳市地下水保护条例》的决议

  (20**年7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查了《阜阳市地下水保护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阜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阜阳市地下水保护条例

  (20**年6月30日阜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通过 20**年7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保护,合理开发地下水,实现地下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保护、开发、节约、利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地下水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限制开发、逐步退采、防止污染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水保护、开发、节约、利用的主要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严格考核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水保护、节约和管理等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地下水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下水保护、开发、节约、利用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地下水节约、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保护、开发、节约、利用、管理地下水和防止污染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节约地下水的义务,有权对违法开发、违法利用、破坏和污染地下水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举报人表彰和奖励。

  对在保护、节约和管理地下水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利用

  第八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地下水保护和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布局涉及地下水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保障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编制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内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方案,划定并公布地面沉降控制区,确定超采区管理目标,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禁止农业、工业建设项目和服务业新增取用中深层及深层地下水,并逐步压减开采量,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确需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通过核减取水单位地下水取水量和年度用水计划、关闭原有取水井,进行合理配置。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禁止开凿新的取水井。统一规划建设替代水源,对已有的取水井,应当限期封闭。

  第十二条 地下水管理实行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指标,制定县(市、区)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地下水;对地下水取用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地下水。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取水量较少并对周围生态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可以不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依法填写水资源论证表,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未依法完成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

  第十五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取用地热水。

  第十六条 禁止将深层地下水作为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水源。禁止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利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

  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取水井与回灌井应当布设在同一含水层位,保持合理的数量和间距,取水应当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并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第十七条 经批准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凿井

  施工单位按照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规定开凿取水井。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三章 节约、保护与治理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大节约用水方面的投入,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公共供水管网节水改造,降低管网漏损率。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制定调整产业结构、鼓励发展节水型产业、限制高耗水高污染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定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评估制度,强化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应急管理,建立应急备用水源。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强化地下水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定期调查评估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依法清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违法建筑和排污口。

  第二十一条 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农业等部门应当制定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方案,推广使用低毒、低残留农药,开展农业面源污染监测,建立健全综合防治运行机制,防止农业面源污染地下水。

  环境保护、商务等部门应当监督企业完成石化生产存贮销售企业和工业园区、矿藏开采区以及垃圾填埋场等区域防渗处理,完成加油站点地下油罐双层罐更新或者防渗池设置,完成报废矿井、钻井、取水井封井回填。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表水水源工程建设,完善地表水置换地下水的输配水工程设施。公共供水能够满足用水需求且供水管网配套的区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限期封闭自备井。

  地表水源工程建成供水后,除保留部分地下水井作为应急备用和特殊需要用水外,供水区内其他自备井应当封闭。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保护需要,有计划地涵养地下水水源,并采取多种措施积极推进再生水、雨水利用设施建设,对再生水的推广利用进行财政补贴,提高再生水、雨水利用率。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编制给水、排水专项规划时,应当同步安排再生水、雨水利用设施建设。城市新区建设、旧城区改建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铺设再生水利用管网,建设渗水路面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二十四条 在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区域内,工业生产应当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和住宅小区、单位内部景观绿化以及施工、洗车等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取水井管理,建立取水井登记、建档和监督管理制度。

  对依法需要封闭并且年久失修、成井条件差或者受污染的取水井,取水井产权人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要求实施填埋;对依法需要封闭但成井条件好、水质水量有保证的取水井应当封存备用,并建立封存备用井启用制度,确保在应急等情况下,按照规定程序启用。

  第二十六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取用城市地下水的还应当同时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水资源费和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项目取排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减少矿坑排水,并优先利用;未能全部利用的,应当在处理达标后排放,防止造成地下水含水层串通或者地下水污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地下水资源管理信息平台,完善地下水监测站网,实现水位、水量、水质等监测信息的采集、传输、处理、储存、应用和公开。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纳入地下水在线监测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要求、标准,安装水量或者水质自动监测设备,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地下水监测设备、取用水计量设施及其标志。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联合执法工作机制,组织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管执法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地下水管理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考核评价的依据。

  考核结果不合格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该地区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执行地下水保护和利用规划的;

  (二)不依法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故意刁难、拖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

  (四)对法定的水资源费、城市污水处理费擅自减免或者违反规定收缴的;

  (五)贪污、截留、挪用水资源费或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六)拒不执行取用水总量控制方案的;

  (七)对有关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不予调查处理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擅自取用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责令其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以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开凿新的取水井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责令其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取用地热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责令其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关闭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水井和回灌井,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深层地下水作为地源热泵水源的;

  (二)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利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的;

  (三)取水没有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或者对地下水造成污染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擅自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再生水输配管线覆盖区域内,工业生产用水未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或者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和住宅小区、单位内部景观绿化以及施工、洗车等未使用再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取水或者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埋藏在地表以下的水体(含地热水、矿泉水)。

  本条例所称浅层地下水,是指埋藏深度在五十米以内的地下水,中深层地下水是指埋藏深度在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之间的地下水,深层地下水是指埋藏深度大于一百五十米的地下水。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区外深层地下水的保护、开发、节约、利用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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