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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2016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12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20**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与湿地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动植物生存、具有一定生态功能、纳入湿地名录的地带或者水域,包括沼泽、湖泊、河流等自然湿地和库塘等人工湿地。

  第四条湿地保护遵循保护优先、科学利用、严格管理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工作负总责。

  第六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湿地行政主管部门;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行署)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工作;国有重点林区主管部门负责国有重点林区范围内的湿地保护工作(以上部门统称湿地主管部门)。湿地主管部门对湿地保护、利用、监督和管理负有主管责任,对其他部门和单位管理的湿地负有监督指导责任。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公安、畜牧、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渔业、旅游、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有保护湿地的责任。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湿地的环境保护负有监督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含社区,下同)对本地区的湿地负有保护责任,应当组织有关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松花江哈尔滨段湿地的保护和管理由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明确主管部门及其具体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湿地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据国家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明确管理职责。跨行政区域或者部门管理的重要湿地,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成立管理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对湿地的管理。

  湿地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自然资源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湿地的各项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统一保护和管理湿地内野生生物等自然资源;

  (五)组织开展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等方面的调查、监测、评估以及保护和利用的科研、科普教育;

  (六)负责湿地内防火巡护检查、火险监控和日常预防管理;

  (七)负责有害生物防治、疫源疫病监测;

  (八)管理湿地内的科研、教学、参观、考察和生态旅游等活动;

  (九)开展国际、国内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十)集中行使所辖区域内湿地保护和管理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综合评价考核体系,湿地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建立湿地生态红线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并严守湿地生态红线,确保湿地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建立湿地保护补偿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县级以上湿地主管部门和湿地管理机构应当对湿地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进行调查和监测,并组织科研单位开展湿地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技术推广工作,提高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每年的六月为湿地保护宣传月,六月十日为黑龙江湿地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传播湿地文化,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第二章 规划和名录

  第十二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全省湿地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并与水资源、防洪、水土保持、林地保护利用、旅游发展等专项规划相互协调。

  第十四条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二)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要求、目标、措施、保护责任;

  (三)湿地保护区划与建设布局;

  (四)生态、社会以及经济效益分析和评价;

  (五)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编制或者修改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修改湿地保护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备案。湿地保护规划修改后应当重新公布。

  第十六条湿地保护实行名录管理。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湿地资源调查结果,拟定全省湿地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等事项。

  第十七条湿地实行分级保护。按照湿地生态功能和环境效益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物种的重要性,将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

  第十八条国际重要湿地、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国家湿地公园划分标准和保护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重要湿地的划分标准和保护管理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发放不动产登记权属证书时,不动产中含有湿地的,应当标明湿地类型、面积、范围以及其他依法需要标明的内容。

  第二十条经公布的湿地应当由湿地主管部门或者湿地管理机构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

  第三章 湿地保护

  第二十一条湿地保护可以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形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湿地自然保护区内禁止扩大耕地面积,并逐步实行退耕还湿、还林、还草。现有的耕地应当在湿地主管部门或者湿地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发展有机农业。

  第二十三条具有一定规模和景观价值,适宜开展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第二十四条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市级湿地公园和县级湿地公园。

  国家湿地公园的建立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市、县级湿地公园,由同级人民政府确立并命名。

  第二十五条湿地公园可以实行分区管理。采取分区管理的湿地公园,可以根据湿地的主要功能,划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生态功能展示区、合理利用区、管理服务区等。

  第二十六条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保护需要,可以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

  第二十七条对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尚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条件的湿地,经湿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

  湿地保护小区的管理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本条例施行后六个月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未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和湿地保护小区的湿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

况,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湿地污染,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   第二十九条湿地内的水体、地形地貌,野生动物、植物植被等,应当保持生态原状。确需进行人为改变的,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

  第三十条在湿地内从事割芦苇、割草等活动,应当按照湿地主管部门或者湿地管理机构划定的范围和有关规定进行,不得破坏湿地和野生动物栖息环境。

  第三十一条 因气候变化、自然灾害等造成湿地生态特征退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进行综合治理,采取退耕、补水、截污、禁牧、限牧、季节性休牧、生态移民等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湿地主管部门或者湿地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湿地生态平衡的需要,对重要区域实行定期封闭轮休,并可以划定一定的范围,限制人员进入。

  因工程建设等造成重要湿地生态特征退化的,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督促、指导项目建设单位限期恢复。

  第三十二条建立湿地生态补水机制。对于季节性缺水严重的湿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给予补水;跨行政区域的湿地生态用水,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湿地生态补水机制。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水资源相关规划时,应当统筹安排生活、生产和湿地生态用水,满足湿地生态用水需求。

  开发利用湿地上游水资源和周边地下水资源,应当进行科学论证,不得造成湿地缺水或者退化。

  第三十三条 湿地内原则上不得进行景观建设。

  对湿地内确需建设的旅游设施和基础设施,应当按照《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进行规划设计,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批后方可进行建设。

  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内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设施建设的规划设计,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依法批准在湿地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方案,保护湿地景观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采用节能环保材料和设施,并与自然生态环境相协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三十四条湿地主管部门或者湿地管理机构应当对湿地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和湿地公园内的旅游、餐饮、住宿、娱乐等商业服务网点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根据保护生态资源、人文历史风貌以及公共安全、环境卫生的需要,对商业服务网点的经营方式、种类、时间、地点等内容作出规定。

  在湿地内开展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湿地生态旅游规划进行。湿地主管部门或者湿地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湿地承载能力和对资源的监测评估结果,确定资源利用强度和游客最大承载量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湿地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垦、挖沟、筑坝、堆山;

  (二)填埋、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体,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

  (三)排放或者抽采湿地水资源;

  (四)砍伐林木、采挖泥炭、勘探(国家公益性勘探除外)、采矿、挖砂、取土;

  (五)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繁殖区及其栖息地;

  (六)猎捕保护的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生物;

  (七)引进外来物种或者放生动物;

  (八)破坏湿地保护设施或者监测设备;

  (九)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对于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以及填埋、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体、采挖泥炭、擅自改变湿地用途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对实施违法行为的施工机械、设备和工具进行查封、扣押。

  第四章 湿地利用

  第三十六条在严格保护的基础上,可以科学、节约、可持续地利用湿地资源。

  利用湿地资源,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三十七条湿地利用可以根据湿地资源的不同功能定位和自然条件,采取生态旅游、休闲度假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湿地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为湿地开发利用提供保障。

  湿地主管部门或者湿地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湿地内旅游配套设施的建设,为游客进入湿地参观游览创造便利条件。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定向援助、产业转移、吸引社会资金、社区共管等方式,促进湿地及其周边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

  第四十条鼓励采用符合环保要求的观光塔、栈道、电动车船、航空器等多种方式开展湿地生态旅游;湿地主管部门或者湿地管理机构对依法开展的生态旅游应当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湿地保护责任,对进入湿地的人员进行有关湿地保护方面的科普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对不听从劝阻的,应当向湿地所在地相关主管部门报告,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处理。

  湿地主管部门和湿地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利用湿地资源进行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对破坏湿地的行为依法及时查处。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畜牧、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渔业、旅游等部门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依法查处破坏、侵占湿地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湿地主管部门或者湿地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公开举报电话,接受单位和个人对破坏、侵占湿地行为的检举。

  第四十三条 湿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本辖区内湿地保护情况的日常监督,协助湿地主管部门或者湿地管理机构调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鼓励、支持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湿地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对不听从劝阻的,可以向所在地的湿地主管部门报告,湿地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查处。

  公安机关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应当及时到现场处理。

  第四十四条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内的治安秩序,履行保护湿地自然资源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等职责。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征用、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确需征用、占用国际重要湿地、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国家湿地公园或者改变其湿地用途的,应当报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征用、占用或者改变其他湿地用途的,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六条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经湿地主管部门或者湿地管理机构同意。占用单位应当提出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明确湿地占用范围、期限、用途、相应的保护措施以及使用期满后的恢复措施等。

  临时占用湿地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恢复湿地原状。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得损害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第四十七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全省湿地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估工作,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实现湿地资源档案的年度更新,并编制年度湿地资源监测和评估报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污染和破坏的污染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未严格落实生态红线制度,导致湿地面积减少或者退化且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综合治理的;

  (三)未按照规定落实湿地保护补偿制度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湿地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

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确定湿地名录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对湿地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和湿地公园内商业服务网点的经营方式、种类、时间、地点等内容作出规定的;

  (四)未依法对征用、占用、临时占用湿地以及在湿地内从事的建设活动办理审批手续的;

  (五)未依法及时受理、查处举报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已设立湿地管理机构的,由湿地管理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未设立湿地管理机构的,由湿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一)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繁殖区及其栖息地的;

  (二)砍伐林木、勘探(国家公益性勘探除外)、采矿、挖砂、取土的;

  (三)猎捕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生物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设立湿地管理机构的,由湿地管理机构给予处罚;未设立湿地管理机构的,由湿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恢复所需实际费用或者损失金额五倍罚款。

  (二)擅自进行开发建设活动或者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破坏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予以没收后拆除,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三)开垦、挖沟、筑坝、堆山、填埋、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体、采挖泥炭、擅自改变湿地用途以及排放或者抽采湿地水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开垦、填埋、倾倒垃圾、擅自改变湿地用途的,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挖沟、筑坝、堆山、采挖泥炭的,处以每立方米二百元的罚款;排放或者抽采湿地水资源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规定在湿地内割芦苇、割草等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

  (五)引进外来物种或者放生动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捡拾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鸟卵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枚二百元的罚款;捡拾其他野生动物鸟卵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枚一百元的罚款。

  (七)破坏湿地保护设施或者监测设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破坏湿地保护设施,处以五千元的罚款;破坏监测设备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八)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后,未进行恢复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一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恢复或者对湿地造成永久性损害,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擅自命名、挂牌县级以上湿地公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法律责任中规定的罚金数额幅度,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细化标准,与本条例同步实施。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20**年6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文章来源自 物业经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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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实施细则

《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依据《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以下简称《补偿办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指国家Ⅰ、Ⅱ级重点保护和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第三条 设立“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补偿管理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省林业厅。
第四条 省补偿管理办公室由省发展改革委、省林业厅、省财政厅、省农委、省牧业局、省司法厅、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指定人员组成,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分别由省林业厅、省财政厅现职主管领导兼任。
第五条 省补偿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市、县级补偿管理机构上报的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损害人身财产补偿案件;
(二)组织专家调查评估组对相关案件进行调查、核实、确认;
(三)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鉴定部门对人身财产受损情况进行确认和鉴定,对受损害人身财产的补偿金额进行核实和认定;
(四)指导、监督市、县级补偿管理机构开展相关补偿管理工作;
(五)应当承担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六条 省补偿管理办公室组成单位应协调一致,紧密配合,做好以下管理职责:
省林业厅,主要承担市、县级补偿管理机构上报的补偿案件的受理,组织有关专家对相关个案进行调查、核实、确认,协调有关部门对有关补偿内容进行确认,提出补偿资金拨付意见,承担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省财政厅,主要承担省本级年度补偿资金预算的编制,个案补偿资金的审核及补偿资金的拨付;
省农委,主要承担对损害农作物情况的评估和认定,包括受损害程度、损害面积、损害数量等相关内容;
省牧业局,主要承担对损害家畜、家禽等情况的评估和认定,包括受损害数量、受损害程度;
省司法厅,是核准登记的鉴定机构,主要承担对损害人身情况的鉴定和认定,包括对人身损害伤残等级认定工作;
省劳动保障厅,主要承担对人身损害伤残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工作;
省发展改革委,主要承担对受损财产的价格评估、认定和补偿基价、应计补偿数量的认定工作。
第七条 省补偿管理办公室组建调查评估专家库,根据需要派出专家组对申请补偿个案进行调查、核实。

篇3: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2006)

  吉政发〔20**〕第39号

  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损害时依法取得补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造成人畜伤害或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依照本办法取得政府补偿的权利:

  (一)对从事正常生产和生活的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对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内种植的农作物造成较大损毁的;

  (三)对在依法划定的可以放牧或圈养区域内放牧或圈养的牲畜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依法认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不承担补偿责任:

  (一)对主动攻击和故意伤害野生动物的人员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对进行非法狩猎活动或者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对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以外种植的农作物造成损毁的;

  (四)对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及依法确定的其他禁牧区域放牧的牲畜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补偿核准认定工作由省、市县两级补偿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

  省、市县补偿管理机构的成员由同级财政、林业、农业、民政、价格等管理部门的相关人员组成,办公地点设在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受害人要求取得损害补偿的,应自受损害之日起5日内向市县级补偿管理机构提交补偿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姓名、性别、年龄、职务(职业)、身份证号码和住址;受害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载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损害事实、要求和理由;

  (三)申请书要求的其他事项。补偿申请书递交确有困难

  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接受申请的机构记入笔录。

  第六条 省、市县两级补偿管理机构负责受理辖区内所发生的补偿个案。其程序是由受害人向受害所在市县级补偿管理机构提出补偿申请,并填写《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申请表》;市县级补偿管理机构在接到《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申请表》之后,应及时立案并派出不少于2人的专业技术调查人员对事件进行调查(来自:www.pmceo.com)核实,确认补偿金额在4000元(含4000元)以下的,如实填写《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认定表》,经省级补偿管理机构核准后由所在地补偿管理机构实施补偿;初步拟定补偿金额在4000元以上的,由县级补偿管理机构将调查结果及《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认定表》同时上报省级补偿管理机构,省级补偿管理机构委派调查评估组赴现场核查认证后,根据调查评估组的意见核定补偿金额,由所在地补偿管理机构实施补偿。

  第七条 《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申请表》和《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认定表》由省级补偿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第八条 省级补偿管理机构在受理补偿申请过程中,经调查核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省补偿管理机构核准确认;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进行复查或者发回重新调查;对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不予确认。

  第九条 经省补偿管理机构依法确认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情形之一的,经省补偿管理机构核准确认后给予补偿,补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可支付医疗救治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医疗救治费由政府补偿管理机构承担80%,个人承担20%。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补偿金按照所在县(市、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所在县(市、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支付医疗救治费及一次性残疾补助金,残疾补助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所在县(市、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所在县(市、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

  (三)造成死亡的,可支付死亡补偿金、丧葬费,总额为所在县(市、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

  (四)损毁农作物的,比照受损作物前3年当地单位面积的平均产量和当时当地市场价格的60%实施补偿。

  (五)伤害家畜的,对受伤家畜医疗费的补偿金额最高按此家畜价值的30%实施补偿;对死亡家畜的补偿金额按此家畜的实际损失价值实施补偿。(六)其他情形的由市县补偿管理机构报省补偿管理机构核准确认后实施补偿。

  第十条 人身伤害医疗救治费和人身、财产损害补偿费列入省、市县两级财政预算,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由省、市县两级负担。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的医疗救治费、损害补偿费和造成农作物、家畜损害的损害补偿费由省、市县两级财政各负担50%。

  第十一条 因遭受

  野生动物伤害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价格管理部门所属的价格鉴定机构依法鉴定;造成人身伤害的,由医疗卫生鉴定机构依法鉴定。鉴定费用在补偿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负责办理补偿事项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故意刁难、拖延、不按规定时限调查事故、不按规定支付补偿金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在申请补偿金的过程中,对违反规定虚报、冒领、骗取补偿金的,由补偿管理机构责令其退回补偿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野生动物造成的危害,保障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篇4:长春市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2001)

  【颁布单位】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2.15

  【实施日期】20**.02.1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实行对野生动物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意识。

  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有权举报、制止非法伤害野生动物以及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野生动物保护、救护、驯养繁殖、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或者举报、查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工作。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生物和工程技术等措施,依法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和生存环境。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伤害野生动物。

  禁止破坏或者侵占野生动物生存环境。

  第九条 市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为保护野生动物提供依据。

  第十条 每年四月为本市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每年四月第四周为爱鸟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集中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为野生动物重点保护区:

  (一)净月潭国家森林公园;

  (二)双阳吊水壶溶洞风景旅游区;

  (三)石头口门、新立城、太平池、双阳水库等大中型水库库区;

  (四)国有林场的林区;

  (五)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园、大型绿地;

  (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野生动物保护区。

  在重点保护区内设立保护、发展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在这些场所内,严格控制开发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禁止在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堆积、倾倒污染物,经批准建设的项目,其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因为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野生动物的,应当经市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向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特许猎捕证》。

  第十四条 市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对没收和移交的保护野生动物的救护、饲养、放生、上交工作。市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保护野生动物救护所需经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保护的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或者疾病威胁,以及受伤、迷途、被困时,应当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或者移交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误捕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无条件放生。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所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保护的野生动物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经市、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三章 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

  第十六条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驯养繁殖许可证》。

  未办理许可证的,不得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许可证实行免费年检制度。

  第十七条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二)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

  ;第十八条 申请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驯养方案;

  (二)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来源证明;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由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依法向市或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来自:www.pmceo.com)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持《驯养繁殖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申请后,符合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发放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驯养方案进行。变更野生动物种类、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理、终止手续。

  第二十二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应当遵守动物卫生防疫、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以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的管理,建立健全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定期检查、维护驯养繁殖场所,防止野生动物逃逸。

  第二十四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获取野生动物,不得擅自驯养繁殖非法猎捕的野生动物。

  第四章 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经营利用

  第二十五条 收购、销售、加工人工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到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人工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申领《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野生动物来源证明;

  (二)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用途的说明;

  (三)野生动物运输许可证明。

  第二十七条 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收购、销售、加工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属于本市市区(不含双阳区)范围内的,由市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属于县(市)、双阳区范围内的,由县(市)、双阳区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许可证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

  办理完毕;不符合条件的,应(来自:www.pmceo.com)当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收购、销售、加工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持《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收购、销售、加工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来源必须合法;

  (二)按照批准的种类、数量、用途经营利用;

  (三)不得对社会和公民造成危害;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九条 严禁饭店、宾馆、酒楼、招待所、餐厅及其他饮食摊点、制售药品网点、商业网点等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用非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加工制作食品、药品、产品;

  (二)销售以非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为原料的食品、药品、产品;

  (三)用野生动物名称制作广告或菜谱。

  第三十条 收购、销售、加工外埠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持有当地省级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产地证明和准运证及本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有关证明。

  第三十一条 收购、销售、加工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没收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除应当放生的以外,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收购、销售、加工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需跨县(市)、双阳区运输的,由市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

  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未持有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准运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邮寄、携带。

  第三十四条 运输、邮寄、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按照准运证标明的种类、数量和起止地点办理,超出准运证规定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准运证。

  第三十五条 公路、铁路、航空、邮政等部门对无准运证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得承运。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进入市场和未进入市场交易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p; 第三十七条 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扣留、没收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及时移交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的检查,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提供相关证件和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不得拒绝与妨碍其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情节严重的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扣存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办理手续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吊销有关证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运输证明;逾期未办理运输证明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5:沈阳市城市绿地保护规定(2007)

  沈阳市城市绿地保护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二○○七年七月三日

  沈阳市城市绿地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城市绿地,维护城市绿化、美化成果,创造更好的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沈阳市城市绿化条 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绿地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现有和规划的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和风景名胜区绿地等。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园林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监督辖区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地管理和责任落实工作。

  城乡建设、规划和国土、房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地不得被侵占、买卖和破坏;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树木。

  城市绿地未经批准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国有土地出让时,不得包括其中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不得出租或抵押。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城市绿地的行为。

  第七条 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全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共同组织编制。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修建性详细规划界定的各类绿化用地周边线、已建成和规划待建绿地周边线,划定的城市绿线,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

  社会公布。

  第八条 已建成的城市绿地的监督和管理工作,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规划绿地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市、区绿化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纳入管理范围。

  第九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绿地建设,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城市绿线。确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益项目需调整规划绿地的,由规划和建设单位提出意见,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新建项目需确定绿线、绿化用地,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沈阳市城市绿化条 例》进行。其绿化设计方案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定,立项规划设计必须保护现有绿地和古树名木,并按规定的标准增加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新建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竣工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下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一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益项目和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的,须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组织听证,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二条 因工程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向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签订绿地恢复保证书,经批准后实施。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占用绿地300以下的,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临时占用绿地300以上的,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经批准改变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的,必须按照相邻地块土地市场评估价格3倍数额缴纳损坏绿地补偿费;经批准临时使用城市绿地的,应按物价部门确定的标准缴纳损坏绿地补偿费。

  损坏绿地补偿费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统一收取,由市财政部门专项存储,列入城建年度投资计划,用于补建和增加绿地面积。

  第十四条 城市中的古树名木和大树应设立保护范围。即:城市现有的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以外5米;胸径在50厘米以上的大树的保护范围为树中心以外7米;胸径在30至50厘米的树木的保护范围为树中心以外5米。

  ; 第十五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古树,50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大树;稀有、珍贵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名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害古树名木大树。

  第十六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益项目和特殊情况需要砍伐、移植树木的,须由所在区绿化管理部门初审,报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进行终审并经现场复核;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按规定缴纳树木损害补偿费。移植的树木要确保存活。

  禁止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确认并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

  第十七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按照《沈阳市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画或张贴、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剥损树皮、树干或随意采摘果实、种子;

  (四)践踏、损毁花草;

  (五)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或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

  (六)在绿地内或树木旁动用明火;

  (七)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牌或搭建临时建筑;

  (八)在绿地内采石、挖砂、取土、建坟;

  (九)损坏绿化设施;

  (十)其他损害绿地的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规划预留绿地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退还、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按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所列损害城市绿地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除对造成损害给予赔偿外,对公民可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补植砍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按砍伐树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砍伐或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大树和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大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评估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审批占用绿地的,由有关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责任,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

  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来自:www.pmceo.com),临时使用城市绿地不按期归还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从逾期之日起,按使用绿地每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的绿地保护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1993年1月19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沈阳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沈政发〔199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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