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物业法规 导航

阜阳市地下水保护条例(2016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07

  安徽省阜阳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阜阳市地下水保护条例》的决议

  (20**年7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查了《阜阳市地下水保护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阜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阜阳市地下水保护条例

  (20**年6月30日阜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通过 20**年7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保护,合理开发地下水,实现地下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保护、开发、节约、利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地下水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限制开发、逐步退采、防止污染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水保护、开发、节约、利用的主要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严格考核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水保护、节约和管理等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地下水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下水保护、开发、节约、利用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地下水节约、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保护、开发、节约、利用、管理地下水和防止污染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节约地下水的义务,有权对违法开发、违法利用、破坏和污染地下水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举报人表彰和奖励。

  对在保护、节约和管理地下水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利用

  第八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地下水保护和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布局涉及地下水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保障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编制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内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方案,划定并公布地面沉降控制区,确定超采区管理目标,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禁止农业、工业建设项目和服务业新增取用中深层及深层地下水,并逐步压减开采量,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确需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通过核减取水单位地下水取水量和年度用水计划、关闭原有取水井,进行合理配置。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禁止开凿新的取水井。统一规划建设替代水源,对已有的取水井,应当限期封闭。

  第十二条 地下水管理实行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指标,制定县(市、区)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地下水;对地下水取用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地下水。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取水量较少并对周围生态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可以不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依法填写水资源论证表,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未依法完成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

  第十五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取用地热水。

  第十六条 禁止将深层地下水作为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水源。禁止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利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

  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取水井与回灌井应当布设在同一含水层位,保持合理的数量和间距,取水应当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并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第十七条 经批准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凿井

  施工单位按照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规定开凿取水井。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三章 节约、保护与治理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大节约用水方面的投入,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公共供水管网节水改造,降低管网漏损率。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制定调整产业结构、鼓励发展节水型产业、限制高耗水高污染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定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评估制度,强化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应急管理,建立应急备用水源。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强化地下水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定期调查评估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依法清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违法建筑和排污口。

  第二十一条 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农业等部门应当制定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方案,推广使用低毒、低残留农药,开展农业面源污染监测,建立健全综合防治运行机制,防止农业面源污染地下水。

  环境保护、商务等部门应当监督企业完成石化生产存贮销售企业和工业园区、矿藏开采区以及垃圾填埋场等区域防渗处理,完成加油站点地下油罐双层罐更新或者防渗池设置,完成报废矿井、钻井、取水井封井回填。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表水水源工程建设,完善地表水置换地下水的输配水工程设施。公共供水能够满足用水需求且供水管网配套的区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限期封闭自备井。

  地表水源工程建成供水后,除保留部分地下水井作为应急备用和特殊需要用水外,供水区内其他自备井应当封闭。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保护需要,有计划地涵养地下水水源,并采取多种措施积极推进再生水、雨水利用设施建设,对再生水的推广利用进行财政补贴,提高再生水、雨水利用率。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编制给水、排水专项规划时,应当同步安排再生水、雨水利用设施建设。城市新区建设、旧城区改建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铺设再生水利用管网,建设渗水路面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二十四条 在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区域内,工业生产应当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和住宅小区、单位内部景观绿化以及施工、洗车等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取水井管理,建立取水井登记、建档和监督管理制度。

  对依法需要封闭并且年久失修、成井条件差或者受污染的取水井,取水井产权人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要求实施填埋;对依法需要封闭但成井条件好、水质水量有保证的取水井应当封存备用,并建立封存备用井启用制度,确保在应急等情况下,按照规定程序启用。

  第二十六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取用城市地下水的还应当同时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水资源费和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项目取排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减少矿坑排水,并优先利用;未能全部利用的,应当在处理达标后排放,防止造成地下水含水层串通或者地下水污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地下水资源管理信息平台,完善地下水监测站网,实现水位、水量、水质等监测信息的采集、传输、处理、储存、应用和公开。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纳入地下水在线监测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要求、标准,安装水量或者水质自动监测设备,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地下水监测设备、取用水计量设施及其标志。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联合执法工作机制,组织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管执法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地下水管理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考核评价的依据。

  考核结果不合格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该地区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执行地下水保护和利用规划的;

  (二)不依法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故意刁难、拖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

  (四)对法定的水资源费、城市污水处理费擅自减免或者违反规定收缴的;

  (五)贪污、截留、挪用水资源费或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六)拒不执行取用水总量控制方案的;

  (七)对有关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不予调查处理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擅自取用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责令其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以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开凿新的取水井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责令其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取用地热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责令其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关闭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水井和回灌井,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深层地下水作为地源热泵水源的;

  (二)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利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的;

  (三)取水没有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或者对地下水造成污染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擅自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再生水输配管线覆盖区域内,工业生产用水未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或者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和住宅小区、单位内部景观绿化以及施工、洗车等未使用再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取水或者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埋藏在地表以下的水体(含地热水、矿泉水)。

  本条例所称浅层地下水,是指埋藏深度在五十米以内的地下水,中深层地下水是指埋藏深度在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之间的地下水,深层地下水是指埋藏深度大于一百五十米的地下水。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区外深层地下水的保护、开发、节约、利用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www.pmceO.com 物业经理人网

篇2:南京市关于加强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的决定(2014年)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的决定

  (20**年2月26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生态红线对维护国家和区域生态安全及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战略意义,划设生态红线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战略举措。为切实加强我市生态红线区域保护工作,预防和控制各种不合理的开发建设行为,构建生态安全格局,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确保我市经济社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特作如下决定:

  一、严格责任,牢固树立生态红线意识。生态红线是继耕地红线后,又一道被上升到国家安全层面的红线,是全市生态功能保护的基线、环境质量安全的底线和自然资源保护的上线。各级政府和部门要深刻领会中央和省委的精神,牢固树立生态政绩观,切实增强生态红线保护责任意识;要站在对人民群众负责、对子孙后代负责的高度,在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过程中,把严守生态红线作为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坚决制止违反生态红线的开发建设行为;要把生态红线区域保护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评价体系,建立一把手负责的工作责任制,执行“不得越线一步”的铁律,强化生态红线的刚性约束力,使之成为一条不可逾越的高压线。

  二、严格执行,全面实施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严格保护生态红线区域,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是我市创建全国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的重要任务之一。在《江苏省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基础上进一步深化、细化的《南京市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已划定了13类104块生态红线保护区域。要确立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的基础性、强制性、约束性地位,把保护放在优先位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环境总体规划及其他各类规划的调整和实施,必须服从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的要求。市政府和相关部门要进一步划定生态红线区域的边界范围,明确责任主体和监管要求,真正把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落在图上,标在地上。

  三、严格管控,切实加强对生态红线区域的保护。要重点保护自然保护区、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湿地、水体、山林等重要生态功能区和生态廊道,确保整体全面划入生态红线区域,并严格管控。要严格实行生态红线区域分级分类管理,作为生态红线区域核心的老山景区、牛首-祖堂风景名胜区、汤山国家地质公园、游子山国家森林公园、固城湖水资源自然保护区、长江(江宁区)重要湿地和长江、金牛湖、固城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一级管控区内,严禁从事与保护无关的建设行为;以生态保护为重点的钟山、牛首山、将军山、石臼湖风景名胜区和七桥瓮、滁河湿地等二级管控区内,严禁从事影响其生态主导功能的不合理建设行为。对已有的一、二级管控区内的项目,必须进行清理整顿,确保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区域、重要生态系统以及物种多样性得到有效保护。

  四、严格监督,依法查处逾越生态红线的违法行为。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通过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组织人大代表视察调研等多种形式,加强对生态红线区域保护工作的检查和监督。要积极推进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的立法进程,把生态红线的刚性约束和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的制度上升到法律层面,成为全社会共同遵守的基本准则。各级政府要建立强有力、高效率的生态红线区域保护体制机制,明确执法主体,落实执法责任,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任务,并出台相应的奖惩政策,严格责任追究。要强化执法手段,规范执法行为,加大处罚力度,严肃查处逾越生态红线、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按照“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由违法者承担生态恢复和修复责任。

  五、积极探索,加快构建生态红线区域保护制度体系。要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积极创新,大胆探索适应我市实际情况的自然资源产权制度、用途管理制度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要尽快制定并实施生态红线保护监督管理办法,依法加强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要加快构建生态红线区域保护问责制度、生态监察制度、生态补偿制度和生态保护转移支付制度等系统、完整的制度体系,从源头上构筑防止逾越红线、破坏生态环境的制度屏障,切实保障生态红线不被逾越。要加强对生态红线保护的宣传引导,自觉接受群众监督,鼓励广大市民参与保护,积极举报违法行为,在全社会形成保护生态环境人人有责、破坏生态环境人人谴责的社会氛围。

篇3: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2014年)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

  (20**年10月23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20**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功能,改善湿地环境,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规划、管理、保护、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野生生物生长、具有较强生态功能,并经依法认定和公布的潮湿地域,包括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沼泽湿地、库塘湿地等。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以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生物资源。

  第四条 湿地保护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其所属的湿地保护机构具体负责湿地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规划、水行政、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园林、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湿地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湿地保护活动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依法做好辖区内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配合开展湿地保护的公益性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湿地,防止湿地遭到破坏和污染的义务;有权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举报和投诉。

  对湿地保护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农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管理

  第九条 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水行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园林等部门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并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等部门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并与防洪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农业发展规划、绿地系统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分布、保护范围、类型、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土地利用状况等实际,明确湿地总体布局、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目标、保护重点、保障措施和利用方式,依法划定湿地保护范围绿线,确定禁止开发建设区和限制开发建设区。

  有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湿地保护的,应当征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湿地保护规划是湿地管理、保护、修复、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的程序和权限办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湿地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指导相关部门依照规划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对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坏的湿地进行科学评估,相应采取栖息地营造、野生生物恢复、水源补充、水体交换、退耕(垦)还湿、封育限牧、污染控制、生物防控等措施进行修复。

  第十三条 湿地按照生态功能和环境效益的重要性,分为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的认定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由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未被认定为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市级重要湿地:

  (一)面积十公顷以上的湖泊湿地和沼泽湿地;

  (二)宽度十米以上、长度十千米以上的河流湿地;

  (三)库容量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库塘湿地;

  (四)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

  面积八公顷以上的湿地,且未被认定为市级以上重要湿地的,可以认定为一般湿地。

  第十四条 本市对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实行名录管理。

  列入名录的湿地应当明确名称、类型、保护级别和管理责任单位,划定范围和界限,并在保护标志上标明。

  第十五条 本市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咨询机制。市人民政府设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对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拟定湿地名录、划定湿地保护范围、制定湿地保护方案、评估湿地资源,以及在湿地保护范围内开展建设和利用等活动提供咨询。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应当作为决定湿地保护重要事项的参考。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对湿地进行保护。

  未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湿地,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政策、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第十七条 长江洲滩、秦淮河、滁河、石臼湖、固城湖和水阳江等生态系统典型、生物多样性丰富、珍稀物种分布集中或者具有其他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申请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第十八条 生态特征典型、自然景观独特、历史和人文价值显著,具有科普宣传教育意义,并可供开展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和市级湿地公园。

  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的建立,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建立市级湿地公园,应当由湿地所在地的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编制湿地公园规划。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和认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禁止擅自命名、挂牌市级以上湿地公园。

  第十九条 湿地公园建设应当符合湿地公园规划,维持湿地区域生物多样性以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

  能的完整性,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或者污染湿地、自然景观和地质遗址的工程设施。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湿地公园的,其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

  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湿地公园规划,科学确定湿地公园的环境容量、景区最大承载量、年可游览天数和游览线路。

  进入湿地公园参观、旅游的人员,应当遵守湿地公园相关管理制度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尚不具备条件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

  湿地保护小区的建立,由湿地所在地的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利用列入名录的湿地资源从事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超出湿地环境容量、改变湿地生态功能、破坏野生生物生存环境。

  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内湿地的利用,不得影响饮用水源地功能的发挥。

  第二十三条 国家重要湿地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湿地,禁止开垦、占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需要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的,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重要湿地除因水利、能源、交通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外,不得占用。需要占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手续前,向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不同意占用湿地的,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确需占用的,由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一般湿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占用湿地申请前,应当征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湿地毗邻地区或者指定地点补建不少于占用面积并具备相应功能的湿地;可以委托农林行政主管部门补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因水利、能源、交通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需要临时占用市级重要湿地,或者建设项目需要临时占用一般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明确临时占用湿地的范围、期限、用途、相应的保护措施以及使用期满后的修复方案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申请前,应当征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修复方案及时修复湿地。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湿地,或者按照规定修复、补建湿地,造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合法权益损失的,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对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应当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七条 在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围垦、填埋湿地;

  (二)擅自挖塘、取土、烧荒;

  (三)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四)破坏野生生物的生息繁衍场所以及鱼类洄游通道;

  (五)非法猎捕或者采集野生生物、捡拾鸟卵,非法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擅自抽采排放湿地蓄水或者截断湿地水源;

  (七)倾倒固体废弃物、投放有毒有害物质、非法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

  (八)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

  (九)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本市实行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工作的综合考核制度,将湿地保护工作作为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生态保护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在集体土地上修复或者建设湿地,改善农村生态环境。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增加湿地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投入。湿地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应当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湿地的确权、登记、发证等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在发放林地、水面等权属证时,应当注明该地域内湿地的类型、面积、界线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并实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制度;

  (三)会同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组织下建立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制,根据保护湿地功能需要,通过工程和技术措施定期或者有计划地补水,保障湿地生态用水需求;

  (四)协调有关部门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定期对湿地资源的保护利用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被批准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利用和补建湿地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湿地保护和管理职责。

  第三十二条 湿地保护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和修复工作;

  (三)建立湿地保护和管理档案;

  (四)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工作;

  (五)建立健全应急机制,编制湿地生态系统危机应急预案,做好应对湿地突发污染或者破坏后相关应急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湿地保护和管理职责。

  第三十三条 列入名录的湿地的管理责任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引进湿地区域的外来物种进行动态监测;

  (二)组织和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湿地科学研究工作;

  (三)及时清理废弃的

  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   (四)制止、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五)开展其他湿地保护活动。

  第三十四条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管理信息系统,定期组织、协调对湿地资源、湿地利用状况和湿地生态系统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如实记录结果,编制湿地生态系统评价报告。

  湿地生态系统评价报告应当包括湿地基础资料、湿地生态系统质量评价、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建议等内容。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湿地资源和湿地利用状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并通报国土资源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垦、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由农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批准占用湿地,未在湿地毗邻地区或者指定地点补建湿地的,由农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并按照应当补建湿地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批准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建设单位未按照湿地修复方案及时修复的,由农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并按照未修复的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命名、挂牌市级以上湿地公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烧荒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围垦、填埋湿地的,或者挖塘、取土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破坏野生生物的生息繁衍场所以及鱼类洄游通道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至三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有关行政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实施代履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相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审核占用湿地申请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因保护利用不当,造成湿地生态系统损害的;

  (三)对违反湿地保护规定的行为制止不力,造成湿地破坏或者污染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年2月2日起施行。

篇4:江苏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2015年)

  江苏省省政府令第102号

  《江苏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已于20**年3月18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20**年3月21日

  江苏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升全省通信服务水平,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电信设施建设,保护电信设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江苏省信息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信设施,是指用于提供经营电信业务并实现电信功能的通信交换传输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包括通信机房、基站(含室内、隧道及山洞等无线覆盖设施)、机柜、光(电)缆、管道、杆(塔)、分线箱(盒)、交接箱(间)、节点设备及其他配套设备。

  附搭电信设施的电力、广播电视和交通设施,除适用电力、广播电视和交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同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制定支持电信设施建设的资金、土地等政策措施,协调解决建设和保护的相关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活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破除垄断、共建共享和资源合理利用的原则,符合本地信息基础设施集约化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五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全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省电信管理机构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职责行使监督管理职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和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电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破坏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不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为电信普遍服务提供便利条件,对信息通信基础网络管道租用,信息通信基础网络管线穿越公路、铁路、桥梁、河道、运河堤岸以及移动通信网络覆盖地铁沿线时,应当给予政策支持。

  第八条 编制城乡规划和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时,应当编写电信设施建设章节,并征求电信管理机构以及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意见。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本省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由发展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有关部门在编制、修订涉及电信设施建设的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电信管理机构以及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意见。

  电信业务经营者编制的企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

  第九条 电信设施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节能减排等要求。

  第十条 电信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与当地自然环境、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防护标准。在自然保护、风景名胜和历史文化保护等区域内建设电信设施,应当采取美化或者隐蔽措施。

  电信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符合开工条件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同步配套电信设施:

  (一)开发区、工业园区;

  (二)机场、车站、港口;

  (三)宾馆饭店、商业、办公场所、住宅小区;

  (四)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等。

  建设项目提供的配套电信设施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接入条件,并满足多家电信业务经营者共享使用的需要,不得与任何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区域提供服务。

  建筑物内的通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由建设单位随主体工程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编制城镇道路、高速公路、轨道交通、铁路等公共设施项目的规划、建设方案时,应当事先通知电信管理机构,并根据城乡规划、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同步设计并预留通信管线及配套设施位置。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前,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电信行业发展规划明确电信配套设施(含移动通信基站)的位置。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建设住宅小区时,应当按照之前明确的位置进行预留。

  第十四条 建(构)筑物内的信号盲区或者弱区、移动通信话务量高的大型场所、通信网络频繁切换的场所等区域,应当设置通信网络室内覆盖系统。场所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建设网络室内覆盖系统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五条 建设通信机房、基站、管道、杆(塔)、交接箱(间)等电信设施需要占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办公场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公共区域,其管理人应当无偿提供电信设施建设必要的场地和接入的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杆(塔)、基站、管道等电信设施应当实行共建。已有杆(塔)、基站、管道等电信设施应当开放共享,不具备共享条件的应当采取技术改造、扩建等方式进行共享。

  省电信管理机构组织电信业务经营者制定电信设施共建共享的目标范围和管理办法,应当与城市市政综合管廊相衔接,并符合信息基础设施集约化建设的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电信设施共建共享规定,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因新建、改建、扩建电信设施,造成相关权益人经济损失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违法造成相关权益人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因公路、铁路、城镇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桥梁、隧道、农田、水利工程等建设,确需搬迁电信设施的,应当与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在支付搬迁费用以及因搬迁造成的经济损失后,由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搬迁。

  第二十条 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实施下列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行为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电信业务经营者,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建(构)筑物;

  (二)新建、改建、扩建车站、机场、港口、公路、铁路、城镇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水利工程等;

  (三)铺设电力线路、电气管道、煤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电信线路以及设置干扰性设备;

  (四)实施采矿活动;

  (五)建设生产易燃、易爆物品,排放腐蚀性物质的工厂;

  (六)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的其他行为。

  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以外实施前款行为,可能威胁电信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爆破、烧荒、烧窑、焚烧物品,打桩、顶管施工,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

  (二)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挖沟、掘井、植树,设置化粪池、牲畜圈、沼气池;

  (三)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电信设备,切断电源等;

  (四)在设有水底、海底光缆

  标志的禁区内抛锚、拖网、挖沙、爆破以及从事其他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作业;

  (五)在电信设施上附挂物体、攀附农作物、拴系牲畜、攀爬杆(塔);

  (六)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损毁电信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和保护设施;

  (七)向电信设施射击、抛掷物体;

  (八)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架空电信、电力、广播电视线路在相互平行、交叉穿越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的,相关单位应当协商解决。

  油、气、水、电等管线需要与通信管线交叉穿越、平行建设时,应当保持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的,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协商,遵循使用安全原则,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先建设施的安全,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种植的植物应当与电信设施保持安全距离。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告知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进行修剪;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在合理期间内仍未修剪的,在通知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后,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进行修剪。后建电信设施应当与已有植物保持安全距离。已有植物与现有电信设施存在安全距离等问题的,应当协商提出处理方案。

  第二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进入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进行施工、维护和维修等活动的,该场所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给予配合、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进行施工、维护和维修。

  第二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电信设施保护的需要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设置警示标志。警示标志应当标明电信设施的所有人和联系方式等。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警示标志进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设置电信设施的物理防范和技术防范措施。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制定电信设施故障抢修预案,配备相应的抢险人员和设备,并定期进行电信设施故障应急救援演练。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应急通信保障、电信设施抢修人员、车辆进入通信保障应急处置场所或者电信设施抢修现场,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破坏、盗窃电信设施以及其他危害电信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岗位责任制和维护工作制度,加强巡回检查,开展护线宣传,与沿线各单位密切联系,共同搞好护线联防,协助公安机关查处破坏电信设施的案件。

  第二十九条 实施损害电信设施行为的,应当赔偿电信设施产权人的损失,赔偿范围包括资产损失、修复电信设施的费用以及阻断通信造成的经济损失。

  具体赔偿标准参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禁止收购来源不明的通信电缆等电信设施。从事废旧物资收购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收购废旧电信设施,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未同步配套电信设施的,按照综合验收不合格处理,并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套公共电信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条件,或者与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专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和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5:黑龙江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1989)

  (19*11月7日 自19*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安全、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对本办法的实施有权进行监督。

  第四条 企业在实行承包、租赁、转让、兼并时,对能胜任本职生产和工作的女职工,不得歧视和无故拒绝聘用。

  第五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照常参加本单位调资,除产期外,享受职工一切待遇(计划生育除外)。

  第六条 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婚前检查,(来自:www.pmceo.com)应算做劳动时间。

  第七条 对未婚和已婚未孕的女职工所从事的劳动范围,除执行《规定》第五条外,不得安排在作业场所空气中铅、镉、汞等含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劳动。

  第八条 对常年从事低温、冷水、野外、室外流动性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休假一天,对从事其他生产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所在单位应给予照顾。

  企业应按月给女职工发放符合卫生标准的月经用品。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单位条件,参照本款执行。

  第九条 单位对女职工在怀孕和产假期间,除执行《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安排怀孕职工从事孕期禁忌的劳动以及经常攀高、弯腰、抬举、下蹲等易引起流产、早产、畸胎的劳动。

  根据医务部门诊断证明,对于怀孕职工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的,应减轻其劳动量或安排轻工作(包括半日劳动)。

  (二)不得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职工从事夜班劳动或加班加点。

  (三)对怀孕七个月以上职工,每天给予一小时工间休息并计算为劳动时间。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建立孕妇休息室。

  (四)怀孕职工劳动时间内作产前检查,应计算为劳动时间。

  (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诊断证明,怀孕职工不满四个月流产的(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下同),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六)女职工属于晚育的,可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适当延长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七)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应

  视身体适应情况,逐渐恢复原劳动定额。

  (八)怀孕职工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手术费、接生费、住院费、药费等均由所在单位负担(计划外生育除外)。

  第十条 女职工产假九十天期满后,如果上班有困难,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给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可适当延长哺乳假,但不准超过十八个月。未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不得强制其休长假;未经单位批准,本人不得擅自休哺乳假。

  女职工休哺乳假期间,所在单位应发给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75%的工资,其工龄连续计算。

  第十一条 企业应定期对女职工进行妇科病、乳腺病普查,并建立卫生档案。发现患病的,应及时给予治疗。普查、治疗费用由所在的单位支付。

  第十二条 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适应原工作的,经单位医疗机构或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应减轻其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业应设女职工安全卫生设施。女职工在一百人以上的车间(班组)和单位,应建立妇女专用卫生室,设专人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女职工在四十至一百人的车间(班组)和单位,可设简易温水箱及冲洗器,对流动、分散作业的女职工,可发给单人使用的卫生器具。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安全机构,应设专、兼职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应按照《规定》和《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依照《规定》第十三条和《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处罚。

  第十七条 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按照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精彩专栏

返回顶部
触屏版 电脑版

© 物业经理人 pmceo.com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