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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1996)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03

  (1995年2月1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今第57号发布 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确认事业单位的法律地位,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依据本办法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三条 事业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事业单位资格或者非法人事业单位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核准登记的,不得享受国家给予事业单位的待遇,不得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非法人事业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前款所称非法人事业单位,是指不具有法人地位的、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需要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登记。事业单位兴办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

  第五条 事业单位登记的事项包括:单位名称、所有制性质、职责范围、隶属关系、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机构规格、编制员额、经费来源、资金数额、单位住址及下设的分支机构。

  第二章 登记主管机关

  第六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履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七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按照下列分工实施登记管理:

  (一)省级所属事业单位,由省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管理;

  (二)市(地、州)所属事业单位,由市(地、州)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管理:

  (三)县(市、区)及乡(镇)所属事业单位,由县(市、区)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管理。

  中央和省外驻川事业单位,由省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统一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可以设立相应的登记机构,具体实施登记、赋予代码标识和实行年度检验等工作。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十条 设立事业单位,必须自主管机关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法人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设备设施;

  (三)明确的职责范围和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稳定的经费来源和独立的核算方式;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前款第(一)至(四)项和第(六)项条件,而不具备第(五)项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事业单位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业务主管机关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经费来源证明;

  (四)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办公地点和办公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企业法人申请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企业法人登记:事业单位申请企业法人设立登记的,须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事业单位登记。

  第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收到申请登记单位提交的材料后,应当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在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事业单位证书》。

  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到有关部门刻制公章和开立银行帐户,并将启用的印章样式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与其职责范围相一致。经登记主管机关

  核准登记的名称受国家法律保护。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不得相同。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发生变更;

  (二)所有制性质发生变更;

  (三)职责范围发生变更;

  (四)隶属关系发生变更;

  (五)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

  (六)机构规格发生变更;

  (七)编制员额发生变更;

  (八)经费来源发生变更;

  (九)单位住址发生变更;

  (十)下设分支机构发生变更。

  第十八条 申请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业务主管机关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机关批准变更的文件;

  (三)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在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书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准予变更登记并需要换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的,应同时予以换发。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经费无保障的;

  (二)登记后满六个月未开展活动的;

  (三)依法撤销和解散的。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事业单位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业务主管机关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机关同意撤销的批准文件;

  (三)清算组织出具的债务清理完结证明;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之日起终止。对准予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登记主管机关应收缴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的正副本及公章,并将情况通知业务主管部门及财政、(来自:www.pmceo.com)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开户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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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p; 第六章 年度检验和证书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核准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副本,接受年度检验。

  登记主管机关据此进行审查,确认事业单位是否具有继续开展活动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的法律效力相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业务需要,申请登记主管机关发给副本若干。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故意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事业单位证书》。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遗失或者毁坏的,事业单位在登记主管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以后,可以申请登记主管机关补发。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事业单位证书》的正副本及有关文书表格,由省登记主管机关统一印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接受年度检验或者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的。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和其他中介组织为申请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处以罚款时,必须执行《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非法收缴、吊销、扣押《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给事业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从事事业单位登记工作的人员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或者严重失职的,登记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登记主管机关作出的不予登记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不予登记或者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起诉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录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事业登记和事业单位接受年度检验,应分别交纳一定费用。交费标准、减免政策和经费管理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职责权限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四川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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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株洲市土地登记办法

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政办发〔20**〕5号
二○○九年元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推动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及与土地权属相关权利登记的自然人、法人及其它经济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四条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来自:www.pmceo.com),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的土地,应当报土地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办理土地登记。
部属、省属企业使用的土地,由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后由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株洲市城市四区各类土地登记工作。各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各类土地登记工作。建设、规划、

房产、交通、水利、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各类土地登记工作。
第六条国家实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证书。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第八条土地登记的基本程序: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土地权属审核;
(三)注册登记;
(四)核发证书。
第九条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
(一)土地总登记;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三)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四)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六)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
(七)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或办公地址及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
(八)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或者换发;
(九)其他依照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
第十一条两个以上土地使用权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二条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
(五)地上建筑物或构筑物权属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
(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未成年人的土地权利,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申请办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代理境外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和被代理人身份证明应当经依法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五条对当事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辖区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认为必要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也可以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
第十七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前,应当报经同级

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土地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或办公地址;
(二)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取得时间和使用期限、权利以及内容变化情况;
(三)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积、宗地号、用途和取得价格;
(四)地上附着物情况。
土地登记簿应当加盖人民政府印章或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
第十九条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
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条土地权利证书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集体土地所有证;
(三)集体土地使用证;
(四)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土地权利证书使用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版本。
第二十一条土地登记应当遵守“十二不准”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土地权属争议未解决的或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权属存在争议或不确定引起土地权属争议未解决的;
(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三)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土地价款的;
(四)按土地价款缴纳比例分割申请登记的;
(五)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六)无合法用地批准文件等土地登记申请要件的;
(七)对经营性用地没有按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的;
(八)协议出让地价低于出让底价的;
(九)违反规划改变土地用途的;
(十)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而设定抵押的;
(十一)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的;
(十二)查封登记解除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或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
不予登记的,应当以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
第二十三条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四条申请土地登记的申请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

第三章土地总登记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土地进行的全面登记。
第二十六条土地总登记应当发布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登记区的划分;
(二)土地登记的期限;
(三)土地登记收件地点;
(四)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的相关文件材料;
(五)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对符合总登记要求的宗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

者名称、地址;
(二)准予登记的土地坐落、四至、面积、用途、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和使用期限;
(三)土地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公告期满,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人对土地总登记审核结果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登记。

第四章初始登记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初始登记,是指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登记,涉及建筑物、构筑物产权登记在完成土地初始登记后进行。
第三十条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规划审批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征地勘测图件及其他证明文件,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一条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有关税费缴纳凭证、规划审批资料及其他证明文件,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二条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依法转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有关税费缴纳凭证、规划审批资料及其他证明文件,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三条依法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租赁合同、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其他证明文件,申请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四条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企业改制方案及批准文件、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及批准文件、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资或者入股合同、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其他证明文件,申请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五条以国家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企业改制方案及批准文件、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及批准文件、被授权经营国有建设用地的土地配置材料、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他证明文件,申请授权经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六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相关资料、权属界线协议书及其他证明文件,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七条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八条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依法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兴办企业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相关合同、原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九条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农业生产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农用地使用合同及其他证明文件,申请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四十条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涉及建筑物抵押的还应提供房屋他项权利证明,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登记。
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将抵押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上加以记载,并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申请登记的抵押为最高额抵押的,应当记载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最高额抵押的期间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在土地上设定地役权后,当事人申请地役权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土地权利证书和地役权合同及相关证明材料。
符合地役权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役权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分别记载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并将地役权合同保存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宗地档案中。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当事人可以向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地役权登记。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完成登记后,应当通知负责需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

第五章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或办公地址、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
第四十三条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文件、相关税费缴纳凭证,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当事人还应提供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四十四条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供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四十五条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有地上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当事人还应提供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四十六条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财产处分后,持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等相关证明文件、原土地权利证书、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有地上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当事人还应提供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涉及到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必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处分土地使用权,申请变更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纳凭证及相关证明文件方可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七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转让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有地上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当事人还应提供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已经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当事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和他项权利证明书,办理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可以持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转让协议、已经通知债务人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九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有地上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当事人还应提供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权利

人在办理登记之前先行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先将土地权利申请登记到其名下后,再申请办理土地权利变更登记。
第五十条已经设定地役权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后,当事人申请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地役权合同、变更后的地役权合同及原土地权利证书及其他证明文件,申请办理地役权变更登记。
第五十一条当土地权属不发生转移的情况下,土地权利人因姓名或名称、住所或办公地址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姓名或名称变更证明文件、地址变更证明文件及其他证明文件,申请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变更登记。有地上建筑物或构筑物的,申请人还应提供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五十二条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申请人应当持有关城市规划批准文件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等批准用途改变的文件、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有地上建筑物或附着物的,当事人还应提供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变更的,申请人还应提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用途变更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已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缴纳凭证。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用途变更的,申请人还应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途变更的文件。

第六章注销登记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所称注销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第五十五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六条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等,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七条已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原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及其他的土地抵押权终止证明文件、原地役权合同及其他的地役权终止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三十日,公告期满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九条土地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的,除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直接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六十条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

第七章其他登记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其他登记,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
第六十二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
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
第六十三条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

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证明登记事项错误的有关文件,申请更正登记,涉及第三人的,还应有第三人的承诺书或其他证明文件。
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文件及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申请更正登记。
第六十四条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在利害关系人提供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相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异议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异议登记证明,同时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
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
第六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可以持异议登记证明书或异议登记通知书、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或请求不予支持的证明文件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一)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起诉的;
(二)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的;
(三)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
异议登记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签订土地权利转让的协议后,可以按照约定持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申请预告登记。
对符合预告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预告登记证明。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土地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未申请土地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预告登记期间,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六十七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提供的查封、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将查封或者预查封的情况在土地登记簿上加以记载。
第六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人民法院的查封、预查封裁定书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来自:www.pmceo.com),但不得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第六十九条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执行查封的人民法院提交的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再行办理查封登记。
第七十条土地使用权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
第七十一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其该土地使用权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部分处理的,对剩

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预查封的轮候登记参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二条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或者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查封、预查封登记失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查封、预查封登记。
第七十三条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八章土地权利保护
第七十四条依法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十五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建设,实现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非法印刷、伪造、变造土地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刷、伪造、变造的土地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土地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土地登记簿;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章附则
第七十九条土地登记中依照本办法需要公告的,应当在株洲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八十条土地权利证书灭失、遗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株洲地区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期满三十日后,方可申请补发。补发的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八十一条本办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原株洲市1998年颁发的《株洲市土地登记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篇3:湖南省常住人口登记操作办法(2008)

  湖南省公安厅

  湘公通〔20**〕46号

  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常住人口登记管理,提高人口管理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的通知》、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41号)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出生登记

  (一)登记对象

  限未满3周岁的未登记常住户口的婴儿(含非婚生育、超计划生育)。3周岁以上的人员申报登记常住户口的按“户口补登、补录”规定办理。

  (二)落户原则

  1、新生婴儿登记常住户口,按随父随母自愿选择原则,由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2、婴儿父母一方为出国(境)人员、军人、高等院校落集体户口学生的,由另一方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3、婴儿父、母均为出国(境)人员、军人、高等院校落集体户口学生的,由婴儿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4、收养未登记常住户口的婴儿,由收养人或收养机构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三)申报出生登记需提交的凭证材料

  公民在申报出生户口登记时,需根据不同情况提交相应的申报材料:

  1、在国内出生的婴儿:《出生医学证明》(没有《出生医学证明》的,须提供接生证明、居委会或村委会证明、社区或责任区民警调查意见)和父母双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系现役军人的,提供军人身份证件)。对《出生医学证明》存在可疑情况的,应当予以扣留(来自:www.pmceo.com),并通知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核查、鉴定。

  2、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出生的子女回国落户:国(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及翻译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翻译件、父母及子女回国使用的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3、公民个人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婴儿: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和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4、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社会弃婴:社会福利机构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受理审批机关

  新生婴儿户口登记由落户地户口登记机关受理并登记。收养婴儿户口登记由落户地户口登记机关受理,由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五)办理时限

  新生婴儿户口登记手续齐全的当场办结;收养婴儿户口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户口登记机关7个工作日内上报,县级公安机关1个工作日内审批,户口登记机关2个工作日内告知结果)。

  (六)登记事项相关

  要求

  1、姓名:婴儿可以随父姓或随母姓,允许采用父母双方姓氏。婴儿只能登记一个姓名,姓名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

  2、性别:填写“男”或“女”。

  3、民族:民族应根据婴儿父母的民族记载进行登记,如果婴儿父母不是同一民族的,可根据父母的意愿,在两种不同的民族中选定一个民族。

  4、出生日期:按照公历,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婴儿出生的具体时间(具体到时、分)。

  5、出生地、籍贯:出生地、籍贯均指市、县级行政区划。婴儿的出生地登记,应当以婴儿出生医院或出生时所在的市、县级行政区划进行登记。

  籍贯原则上应填写婴儿祖父的居住地。不能确定祖父居住地的,随父亲籍贯而确定,不能确定父亲籍贯的填写婴儿出生地。

  6、监护人:填写婴儿父亲、母亲等监护人的姓名。

  7、监护关系:按监护人与新生婴儿的血亲关系或收养关系写明具体称谓,如“父亲”、“母亲”等。

  8、住址:填写本户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的详细地址。

  9、公民身份号码:由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根据户口登记机关所在地行政区划代码、婴儿出生日期、性别等项目自动生成,同时,户口登记机关应对生成号码在省级和部级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进行检索,确保号码的唯一性。

  10、登记时日记载:在“何时何因由何地迁来本市(县)”栏内注明“某年某月某日因出生(补报往年出生)登记”。

  11、收养婴儿有关登记项目:收养婴儿的姓名、出生日期、民族等项目,根据婴儿具体情况认定。收养婴儿的出生地、籍贯不详的,以收养人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为其出生地,以收养人籍贯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为其籍贯。

  二、死亡人员户口注销

  (一)注销对象

  凡事实死亡或法院宣告死亡的公民。

  (二)申报死亡人员户口注销需提交的凭证材料

  户口登记机关在注销死亡人员户口时,须凭有关单位出具的合法有效的“死亡证明材料”和死亡公民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方可办理户口注销登记。

  “死亡证明材料”包括以下几种:(1)死于医疗卫生单位的,凭《死亡医学证明》;(2)对公民正常死亡无法取得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的,凭居委会(村委会)或卫生防疫部门出具的证明;(3)非正常死亡或卫生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者,凭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4)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凭人民法院出具的死亡宣告判决书。

  (三)受理登记机关

  由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受理并登记。

  (四)办理时限

  手续齐全的当场办结。

  三、迁入登记

  (一)登记对象

  1、夫妻投靠落户:夫妻双方户口不在同一户口登记机关,其中一方申请迁入到另一方户口(非高等院校落集体户口的学生)所在地(城市或城镇)落户。

  2、父母投靠成年子女落户:父母投靠成年子女(非高等院校落集体户口的学生)到城市或城镇共同生活的。

  3、未成年人投靠父母落户:未满18周岁的子女和子女中已满18周岁不满20周岁的在校学生要求随父或母(非高等院校落集体户口的学生)共同生活的。

  4、收养落户:公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的已登记了常住户口的未成年人。

  5、干部、职工调动、录用落户:县、市以上(含)人事、劳动部门或实行垂直管理部门批准调动、录用的干部、职工及随其共同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

  6、家属随军落户:要求随军人在部队所在地

  登记常住户口的现役军人家属。

  7、投资兴业落户:兴办企业达到一定的投资金额或年纳税金额(具体数额由当地政府规定),需将企业法人及随其共同生活的配偶、未年成子女、父母或企业员工的户口迁入企业所在地落户的。

  8、购房落户:通过购买、受赠、继承、自建、单位分配等途径,获得住房所有权(是否有面积限制由当地政府规定)的公民,需将本人及随其共同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户口迁入房屋所在地落户的。

  9、人才引进落户:企、事业单位引进的专业技术人才,需将其户口迁入企、事业单位所在地落户的。

  10、大中专学生录取落户:大、中专院校(含技工学校)录取的新生,需将其户口迁入学校所在地落户的。

  11、毕业(肄业、转学)生落户:已将户口迁至学校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现因毕业、肄业、转学等原因,需将户口迁入本户口管辖区落户的大、中专院校(含技工学校)的学生。

  12、复原、转业和退伍安置落户:因退出现役,需要到安置地或配偶所在地登记常住户口的复原、转业和退伍军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

  13、刑释解教人员落户:因违法犯罪被判处徒刑或被决定劳动教养,原被注销了户口,现已刑满释放(含假释、保外就医)或解除劳教的人员要求登记户口的。

  14、留学回国人员落户:因出国留学被注销户口,现已回国要求恢复户口的。

  15、入境定居等原因落户:因留学以外的其它原因出国(境)被注销户口,现已回国的;港、澳、台同胞来内地定居的;华侨回国定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我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员。

  (二)申报迁入登记需提交的凭证材料

  公民申报迁入登记,按以下类别(对象)提交相应的凭证材料:

  1、夫妻投靠落户:夫妻双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2、父母投靠成年子女落户:投靠人和被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3、未成年人投靠父母落户:父母或监护人的书面申请、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和父母或监护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父母子女关系证明(已满18周岁未满20周岁的在校学生还需提供在读学校学籍证明)。

  4、收养落户:民政部门出具的合法收养证明、被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5、干部、职工调动、录用落户:人事、劳动、垂直管理部门的调动、录用批准通知或证明和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有家属随迁的,还需提供结婚证、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6、家属随军落户:部队师级以上(含)单位政治部门批准军人家属随军的证明材料和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7、投资兴办企业落户:企业法人执照或工商营业执照、纳税证明和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有家属或员工随迁的,还需提供结婚证、父母子女关系证明或员工聘用合同及社会保险手续。

  8、购房落户:房屋产权证(按揭房凭购房合同和银行按揭协议)和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有家属随迁的,还需提供结婚证、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9、人才引进落户:用人单位聘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已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和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10、大、中专院校(含技工学校)录取新生落户:教育部门的招生信息表(或劳动部门的录取花名册)及户口迁移证、居民身份证。

  11、大、中专院

  校(含技工学校)毕业、肄业、转学学生户口迁入:毕业生、肄业学生回原籍落户的,凭居民身份证、户口迁移证;毕业生到就业地落户的,凭居民身份证、户口迁移证、毕业证和就业报到证(包括劳动部门出具的就业证)等凭证材料。转学学生到新转入学校落户的,凭居民身份证、户口迁移证、教育部门的转(升)学证明。

  12、复员、转业和退伍军人安置落户:县级以上(含)复、转业或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材料(需注明公民身份号码或提供公民身份号码编码表)。无公民身份号码的,还需提供部队师级以上(含)单位政治部门出具的未编码的证明。对有家属随迁的,还需查验结婚证、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13、刑释解教人员落户:回原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的,凭释放(含假释、保外就医)证明或解除劳教通知书等证明材料;需到非原户口所在地落户的,还需提供原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开具的户口注销证明(需注明原户口登记的主要事项)、结婚证或父母子女关系证明或单位接收证明。

  14、留学回国人员落户:回原户口所在地恢复户口的,凭归国留学人员的护照;需在原户口所在县、市内其它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的,还需提供原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需注明原户口登记的主要事项);需跨县、市登记户口的,还需提供国家统一分配证明或接收地县、市以上人事部门的证明。

  15、其他回国恢复户口及入境定居人员落户:回国恢复户口的,凭当事人的护照;入境定居的,凭当事人护照和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定居通知书》。

  (三)受理审批机关

  由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或县级以上(含)公安机关受理,县级以上(含)公安机关负责审批(受理、审批机关由市级公安机关确定)。其中,1至9类属同一市(指市区或县级市)、县范围内迁移,且不发生户口性质变化的,由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

  (四)办理时限

  受理、审批属同一机关的,应当场办结;受理、审批非同一机关、须逐级上报的,受理(审核)机关应在收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报,审批机关当场办结,户口登记机关2个工作日内告知结果。

  四、迁出及注销登记

  (一)登记对象

  因夫妻投靠、父母投靠成年子女、未成年人投靠父母、收养、干部或职工调动(录用)、家属随军、投资兴业、购房、人才引进、大中专学生录取、毕业(肄业、转学)等原因申请迁出户口,或因参军服兵役、出国或赴港(澳、台)定居、失踪等原因申请注销户口的公民。

  (二)申报迁出或注销户口登记需提交的凭证材料

  按以下迁出或注销类别(对象)提供申报材料:

  1、夫妻投靠、父母投靠成年子女、未成年人投靠父母、收养、干部或职工调动(录用)、家属随军、投资兴业、购房、人才引进等人员户口迁出:迁出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的《准予迁入证明》。

  2、大、中专院校(含技工学校)录取、毕业、肄业、转学学生户口迁出:录取的学生凭录取通知书;毕业的学生凭毕业证、就业报到证(或劳动部门出具的就业证、用人单位签定的就业协议);肄业的学生凭肄业证明材料;转学的学生凭转学证明材料,以及迁出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公民参军服兵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入伍通知书》。

  4、公民出国或赴港、澳、台定居: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公民出国或赴台定居的,还需提供公民所获取的定居地定居证明;去港、澳定居的,还需提供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前往港、澳通行证》。

  5、失踪人员户口注销:失踪人员的居民户口簿、户主或家属的申请和人民法院失踪宣告判决书。

  (

  三)受理登记机关

  迁出或注销人员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受理并登记。

  (四)办理时限

  手续齐全的当场办结。

  五、变更与更正登记

  (一)姓名变更、更正登记

  1、受理条件:

  (1)宗教名与世俗名改换的;

  (2)收养或解除收养、父母离异或再婚等原因需要将子女姓名变更的;

  (3)在同一学校或工作单位内姓名完全相同,给生活、工作带来不便的;

  (4)姓名用字实属不雅,字音字义有辱人格的;

  (5)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

  (6)因户口登记机关工作失误,造成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记载的姓名不一致的;

  (7)其它特殊原因的。

  符合上述条件之一,方可受理。但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或正在被通缉、接受刑事追诉、服刑、被劳动教养的人员,一律不予更改姓名。

  2、申请变更、更正姓名需提交的材料: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凭父母或法定监护人书面申请和被申请人的居民户口簿、父母双方的居民身份证;年满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凭本人书面申请、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有工作单位的还须提供本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同意变更姓名的证明。

  3、受理审批机关:由申请人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由县级以上(含)公安人口管理部门审批。

  4、办理时限:自受理之日起24个工作日内办结(户口登记机关7个工作日内上报,审核、审批公安机关15个工作日内审批,户口登记机关2个工作日内告知结果)。

  (二)出生日期更正登记

  1、受理条件及更正原则:符合以下条件之一,方可受理,并按如下原则处理。

  (1)户口登记机关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出生医学证明》、户口迁移证等合法落户凭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不符,当事人(监护人)于办理落户手续后3个月内申请更正出生日期的(超过3个月后不再受理)。更正的原则:以《出生医学证明》、户口迁移证等合法落户凭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

  (2)公民所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所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经查实确属需更正的。更正的原则: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登记一致,与《常住人口登记表》或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记载不一致的,以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登记的为准;居民户口簿与居民身份证登记不一致的,无论与《常住人口登记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记载是否一致,以办理时间在后的簿证记载的为准;《常住人口登记表》与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记载不一致的,以《常住人口登记表》为准。

  但公务员、在编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干部、教师、医生及其他一切由国家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在编工作人员本人要求确定或更改出生日期的,一律不予受理。对已领取二代证的公民原则上不再办理出生日期更改手续。

  2、申请出生日期更正需提交的申报材料:

  公民申请更正出生日期,根据不同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1)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出生日期不符的:本人或监护人申请、原始的《出生医学证明》、原开具《出生医学证明》单位出示的证明。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与迁移证等合法落户凭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不符的:凭迁移证落户的,由户口登记机关负责查验迁移证记载的情况;凭其它合法有效证件落户的,由申请人提供相关原始凭证。

  (2)公民所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本人或监护人申请、记载了正确年龄信息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受理审批机关:由申请人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受理,经县级公安机关审核,报市级公安机关批准。

  4、办

  理时限:自受理之日起52个工作日内办结(户口登记机关15个工作日内上报,县级公安机关20个工作日内上报,市级公安机关15个工作日内审批完结,户口登记机关2个工作日内告知结果)。

  (三)民族变更、更正登记

  1、对象:申请变更、更正民族的公民。

  2、民族变更、更正登记需提交的申报材料: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市级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出具的《湖南省更改民族成份证明》和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受理审批机关:由申请人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或县级公安机关受理。设区的市的城区居民申请变更、更正民族,由市级公安机关批准;县和不设区的市的居民申请变更、更正民族,由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4、办理时限: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

  (四)性别变更、更正登记

  1、对象:申请变更、更正性别的公民。

  2、申报材料:公民性别登记错误的,凭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和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公民性别因故发生变异的,凭本人的或监护人的书面申请、市级以上(含)公立医院出具的医学证明和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受理审批机关:由申请人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受理。设区的市的城区居民申请变更、更正性别,由市级公安机关批准;县和不设区的市的居民申请变更、更正性别,由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4、办理时限: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

  (五)其他辅项变更、更正登记

  1、受理对象:申请变更、更正文化程度、婚姻状况、血型、身高等辅项信息的公民。

  2、其它辅项变更、更正需提交的申报材料: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学历证、结婚证、离婚证等法定凭证。

  3、受理登记机关:由申请人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受理并登记。

  4、办理时限:当场办结。

  六、户口补登、补录

  (一)从未登记常住户口的人员申报户口登记

  1、受理对象:3周岁以上从未申报过常住户口的无户口人员(未满3周岁的从未登记常住户口的人员申报户口登记,按“出生登记”规定办理)。

  2、从未登记常住户口的人员申报户口登记需提交的申报材料: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出生证明材料、居委会(村委会)证明、社区或责任区民警与补录人员见面谈话的调查意见(年满16周岁的公民须提交近期标准证件照片2张)。

  3、受理审批机关:由本人居住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受理登记(未成年人由监护人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由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对年满16周岁以上从未申报过常住户口的无户口人员补登户口的,须逐级上报市级公安机关审批。

  4、办理时限:

  由县级公安机关审批的,自受理之日起16个工作日内办结(户口登记机关7个工作日内上报,县级公安机关7个工作日内审批,户口登记机关2个工作日内告知结果)。

  由市级公安机关审批的,自受理之日起32个工作日内办结(户口登记机关7个工作日内上报,县级公安机关15个工作日内上报,市级公安机关7个工作日内审批,户口登记机关2个工作日内告知结果)。

  (二)原已登记户口现查找不到户籍信息的人员补登、补录

  1、登记对象:原来登记了常住户口,因错误注销、计算机信息丢失等原因,造成计算机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查找不到常住人口信息的无户口人员。

  2、原已登记户口现查找不到户籍信息的人员补登、补录户口需提交的申报材料:本人或监护人的书面申请和原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原始依据(年满16周岁的公民需提交近期标准证件照片2张)。

  3、受理审批机关:由本人居住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受理登记(未成年人由监护人户口所在地

  的户口登记机关受理登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审批。

  4、办理时限:自受理之日起16个工作日内办结。

  (三)人民法院宣告撤销失踪(死亡)人员申报户口登记

  1、登记对象:被法院宣告失踪(或死亡)并注销了常住户口,现被寻回或返回了的公民。

  2、人民法院宣告撤销失踪(死亡)人员申报户口登记申报材料:人民法院撤销失踪(死亡)的证明、本人或亲属书面申请(年满16周岁的公民需提交近期标准证件照片2张)。

  3、受理审批机关:由本人居住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受理登记(未成年人由监护人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受理登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审批。

  4、办理时限:自受理之日起16个工作日内办结。

  (四)收养3周岁以上尚未登记常住户口的未成年人

  1、登记对象:公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的3周岁以上未登记常住户口的未成年人。

  2、申报材料:民政部门出具的合法收养证明、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受理审批机关:由本人居住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受理(未成年人由监护人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受理登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审批。

  4、办理时限:自受理之日起16个工作日内办结。

  七、户籍档案资料管理。

  1、出生登记档案资料:包括婴儿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复印件。

  2、注销户口档案资料:包括《批准定居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入伍通知书》、失踪宣告判决书等复印件。

  3、迁入户口档案资料: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须保存《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或《入户通知单》)、户口迁移证。按“谁审批,谁保管”的原则,由迁入地户口审批机关保存前面明确的迁入所有类别(对象)需申报材料的复印件。

  4、迁出户口档案资料:包括《准予迁入证明》第二联、户口迁移证的存根。大中专院校招生或毕业迁出的,还须保留学校录取通知书或毕业证等相关资料的复印件。

  5、变更、更正档案资料:前面明确的主项信息变更、更正登记需申报材料的复印件。按“谁审批,谁保管”的原则,由审批机关统一保管。

  6、户口补登、补录档案资料:前面明确的户口补登、补录所需申报材料的复印件。按“谁审批,谁保管”的原则,由审批机关统一保管。

  上述资料保管期限均为永久.

篇4:湖南省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和服务规定(2016)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78号

  《湖南省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和服务规定》已经于20**年2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杜家毫

  20**年3月17日

  湖南省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和服务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和服务工作,加强人口统计调查和人口信息管理,完善基本公共服务提供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 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和服务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实际居住人口,是指在本省一定行政区域连续居住30日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和服务工作,健全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和服务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教育、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和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和服务的具体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四条 公民应当依法申报办理户口登记。

  户口登记包括出生登记、迁移登记、户口登记内容变更或者更正、死亡登记、户口注销等事项。

  第五条 本省户籍人员离开户口管辖区到本省其他地方居住、非本省户籍人员来本省居住,拟居住30日以上但不迁移户口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前款所称户口管辖区是指: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乡、镇,为公安派出所管辖的区域;未设公安派出所的乡、镇,为该乡、镇管辖的区域。

  第六条 居住登记的内容包括身份信息、居住信息和通讯方式。

  市州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及组织公共服务的需要,可以将就业信息、就学信息、生育信息、社会保障信息等纳入居住登记内容。

  第七条 居住登记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租赁房屋居住的,由房屋出租人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登记;

  (二)建造或者购买房屋居住的,由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登记;

  (三)就业并由用人单位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单位在办理录(聘)用手续时登记;

  (四)就学并在学校或者培训机构住宿的,由学校或者培训机构在办理入学手续时登记;

  (五)入住福利院、养老院、救助机构的,由福利院、养老院、救助机构在办理入住手续时登记;

  (六)在医院住院治疗的,由医院在办理住院手续时登记。

  前款所列负责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登记之日起3日内将登记信息报送辖区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区。

  在其他单位或者居民家庭借住、寄住的人员,由本人在入住之日起5日内向辖区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区申报登记。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居住登记信息系统,为单位和个人网上传输或者申报居住登记信息提供方便。

  第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对本规定第七条 所列负责登记的单位和个人的登记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登记遗漏或者登记错误的,应当当场补登或者更正。

  第十条 公安机关可以通过查阅、复制本规定第七条 所列负责登记的单位以及职业介绍机构、房屋中介机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的有关登记资料,采集实际居住人口信息。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以人口基础信息库为基础,建立覆盖全省的实际居住人口综合信息平台,实现实际居住人口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将本部门管理的户口、出入境、就学、就业、社会保障、房屋租赁、房屋买卖、出生、死亡、收养、救助、婚姻、地名等信息,通过系统对接、网上传输或者拷贝等方式,以一个月为最大更新周期,汇入实际居住人口综合信息平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和本规定第七条 所列负责登记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工作中掌握的实际居住人口信息应当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违法提供查询、使用。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五条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条 件的,可以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区申领居住证。

  居住证持有人依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在居住地享受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居住人口的规模、结构和分布等情况,统筹规划和逐步推进义务教育、就业服务、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卫生、住房保障等基本公共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平台、政务服务平台、社会求助服务平台、社区服务平台等设施建设,为实际居住人口办理有关事务和获取公共服务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改进工作方式和工作措施,为实际居住人口户口登记、居住登记、居住证办理、身份证办理、出入境证件办理、机动车登记、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和驾驶证办理等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和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保障适龄实际居住人口平等享有就近接受义务教育和普惠性学前教育的权利,并逐步建立面向全体适龄实际居住人口的中等职业教育资助和在居住地参加中考、高考的

  制度。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将全体实际居住人口纳入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在免疫接种和传染病防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母婴保健和出生缺陷防治、生育登记服务和再生育审批、优生优育知识培训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制度和创业扶持制度,为实际居住人口提供基本公共就业服务、职业技能培训服务和就业创业扶持;加快实施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完善并落实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和异地就医结算办法,确保全体实际居住人口享有基本医疗保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覆盖城乡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基本养老服务均等化。完善以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核心的社会救助体系,推进城乡社会救助统筹发展,为实际居住人口提供社会救助保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科学制定住房建设规划,健全完善保障性住房供给体系,采取多种方式保障实际居住人口的基本住房需求。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 件,不断扩大公共服务的范围,为实际居住人口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权益保障机制,加强对各部门和下级政府提供公共服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侵犯实际居住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托12345社会求助服务平台,依法及时受理、处理实际居住人口的投诉。

  第二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不按照规定登记和报送居住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本规定第七条 第一款第(二)至第(六)项所列单位不按照规定登记和报送居住登记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 的规定,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登记工作情况,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 的规定,拒不配合公安机关采集实际居住人口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 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 的规定,泄露或者违法提供查询、使用实际居住人口信息的,处以1000元罚款;出售实际居住人口信息,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最高3万元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在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和服务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宾馆、酒店、饭店、旅店、招待所等场所(统称旅馆)住宿的人员,由旅馆依照《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登记并向公安机关报送登记信息。

  第二十八条 在本省居住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居民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20**年4月1日起施行的《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篇5:荆州市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实施意见(2003)

  荆政发 [20**] 015号

  荆州市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实施意见

  (荆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年5月6日)

  

  为加强社会保险登记管 理,进一步扩大社会保险面,根据《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部发〔1999〕1号令)和《湖北省社会保 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省政府第230号令),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经办机构和登记对象

  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的经办机构。工商、税务、公安、编制等部门应给予支持和配合。凡依据《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 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均应到所在地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登记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性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 当地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已参加或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均应依据本意见 到当地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二)缴费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填写社会 保险登记表,并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

  1、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它核准执业证件;

  2、国家质量 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3、缴费单位法人代表身份证。

  (三)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 心应及时受理缴费单位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经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其社会保险登记证。对提供的 证件资料不全或需要作进一步核实的,应在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办完相关手续。

  (四)缴费单位只在一个社 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五)中央、省属及实行行业统筹的企事业单位,已参加保险并直 接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到省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当地失 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的,持省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正本,到市社会保险基金结 算中心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证副本;尚未参加保险的,按上述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六)参加市直基本养 老保险而驻地在县市的市直单位,应到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其他险种在驻地参保的,持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正本,到当地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证副本。

  三、变更登记

  (一)缴费单位的以下社会保险登记事项之一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1、单位名称;

  2、住所或地址;

  3、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4、单位类型;

  5、组织机构统一代 码;

  6、主管部门;

  7、隶属关系;

  8、开户银行帐号。

  (二)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 理变更登记或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社会保险登记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资料到原社会 保险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1、工商变更登记表和工商执照或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证明;

  2、原社 会保险登记证;

  3、变更事项的有效证明资料。

  (三)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详实填写 欠费情况,报相关社会保险机构予以确认,拟定具体还款计划。同时将计划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基金监督 机构备案。

  (四)申请变更登记单位提供齐全的证件资料,如实填写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发给的社会保险 变更登记表,经审核后,归入其社会保险登记档案。

  四、注销登记

  (一)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分立以及其他情形的,依法终止社会保险缴费义务时,应当及时 向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注销 登记之日起30日内或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申请办理注销 社会保险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终止之日 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申请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二)缴费单位因住所变动或生产、经营地址 变动而涉及改变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的,应当自上述变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申请办理 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三)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时,应当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留金、罚款 。确有困难的应详实填写欠费情况及

  还款计划,报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缴费单位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时,应当提交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申请、法律文书或其他有关注销文件,经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核准,办理注 销登记手续,并收回其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五、登记证件

  (一)缴费单位统一使用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印制的社会保险登记证。登记证号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区划代码和经济类型代码表编码。

  (二)缴费单位凭社会保险登记证办理各种社会保险业务,办理招聘 和辞退职工手续时,应出示社会保险登记证。

  (三)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对已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实行年度验证制度。缴费单位应当在每年的三月底前到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办理验证手续。

  (四)社会保 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转让、涂改、买卖和损毁。遗失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应当及时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 报告,并申请补办。

  (五)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证》的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办理社会保险申报 、核定手续,对所交的各项社会保险不予记帐、分帐。

  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年05月2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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