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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和服务规定(2016)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1-23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78号

  《湖南省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和服务规定》已经于20**年2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杜家毫

  20**年3月17日

  湖南省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和服务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和服务工作,加强人口统计调查和人口信息管理,完善基本公共服务提供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 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和服务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实际居住人口,是指在本省一定行政区域连续居住30日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和服务工作,健全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和服务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教育、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和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和服务的具体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四条 公民应当依法申报办理户口登记。

  户口登记包括出生登记、迁移登记、户口登记内容变更或者更正、死亡登记、户口注销等事项。

  第五条 本省户籍人员离开户口管辖区到本省其他地方居住、非本省户籍人员来本省居住,拟居住30日以上但不迁移户口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前款所称户口管辖区是指: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乡、镇,为公安派出所管辖的区域;未设公安派出所的乡、镇,为该乡、镇管辖的区域。

  第六条 居住登记的内容包括身份信息、居住信息和通讯方式。

  市州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及组织公共服务的需要,可以将就业信息、就学信息、生育信息、社会保障信息等纳入居住登记内容。

  第七条 居住登记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租赁房屋居住的,由房屋出租人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登记;

  (二)建造或者购买房屋居住的,由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登记;

  (三)就业并由用人单位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单位在办理录(聘)用手续时登记;

  (四)就学并在学校或者培训机构住宿的,由学校或者培训机构在办理入学手续时登记;

  (五)入住福利院、养老院、救助机构的,由福利院、养老院、救助机构在办理入住手续时登记;

  (六)在医院住院治疗的,由医院在办理住院手续时登记。

  前款所列负责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登记之日起3日内将登记信息报送辖区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区。

  在其他单位或者居民家庭借住、寄住的人员,由本人在入住之日起5日内向辖区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区申报登记。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居住登记信息系统,为单位和个人网上传输或者申报居住登记信息提供方便。

  第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对本规定第七条 所列负责登记的单位和个人的登记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登记遗漏或者登记错误的,应当当场补登或者更正。

  第十条 公安机关可以通过查阅、复制本规定第七条 所列负责登记的单位以及职业介绍机构、房屋中介机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的有关登记资料,采集实际居住人口信息。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以人口基础信息库为基础,建立覆盖全省的实际居住人口综合信息平台,实现实际居住人口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将本部门管理的户口、出入境、就学、就业、社会保障、房屋租赁、房屋买卖、出生、死亡、收养、救助、婚姻、地名等信息,通过系统对接、网上传输或者拷贝等方式,以一个月为最大更新周期,汇入实际居住人口综合信息平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和本规定第七条 所列负责登记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工作中掌握的实际居住人口信息应当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违法提供查询、使用。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五条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条 件的,可以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区申领居住证。

  居住证持有人依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在居住地享受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居住人口的规模、结构和分布等情况,统筹规划和逐步推进义务教育、就业服务、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卫生、住房保障等基本公共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平台、政务服务平台、社会求助服务平台、社区服务平台等设施建设,为实际居住人口办理有关事务和获取公共服务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改进工作方式和工作措施,为实际居住人口户口登记、居住登记、居住证办理、身份证办理、出入境证件办理、机动车登记、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和驾驶证办理等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和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保障适龄实际居住人口平等享有就近接受义务教育和普惠性学前教育的权利,并逐步建立面向全体适龄实际居住人口的中等职业教育资助和在居住地参加中考、高考的

  制度。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将全体实际居住人口纳入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在免疫接种和传染病防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母婴保健和出生缺陷防治、生育登记服务和再生育审批、优生优育知识培训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制度和创业扶持制度,为实际居住人口提供基本公共就业服务、职业技能培训服务和就业创业扶持;加快实施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完善并落实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和异地就医结算办法,确保全体实际居住人口享有基本医疗保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覆盖城乡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基本养老服务均等化。完善以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核心的社会救助体系,推进城乡社会救助统筹发展,为实际居住人口提供社会救助保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科学制定住房建设规划,健全完善保障性住房供给体系,采取多种方式保障实际居住人口的基本住房需求。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 件,不断扩大公共服务的范围,为实际居住人口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权益保障机制,加强对各部门和下级政府提供公共服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侵犯实际居住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托12345社会求助服务平台,依法及时受理、处理实际居住人口的投诉。

  第二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不按照规定登记和报送居住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本规定第七条 第一款第(二)至第(六)项所列单位不按照规定登记和报送居住登记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 的规定,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登记工作情况,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 的规定,拒不配合公安机关采集实际居住人口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 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 的规定,泄露或者违法提供查询、使用实际居住人口信息的,处以1000元罚款;出售实际居住人口信息,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最高3万元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在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和服务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宾馆、酒店、饭店、旅店、招待所等场所(统称旅馆)住宿的人员,由旅馆依照《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登记并向公安机关报送登记信息。

  第二十八条 在本省居住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居民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20**年4月1日起施行的《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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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荆州市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实施意见(2003)

  荆政发 [20**] 015号

  荆州市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实施意见

  (荆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年5月6日)

  

  为加强社会保险登记管 理,进一步扩大社会保险面,根据《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部发〔1999〕1号令)和《湖北省社会保 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省政府第230号令),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经办机构和登记对象

  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的经办机构。工商、税务、公安、编制等部门应给予支持和配合。凡依据《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 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均应到所在地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登记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性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 当地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已参加或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均应依据本意见 到当地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二)缴费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填写社会 保险登记表,并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

  1、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它核准执业证件;

  2、国家质量 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3、缴费单位法人代表身份证。

  (三)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 心应及时受理缴费单位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经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其社会保险登记证。对提供的 证件资料不全或需要作进一步核实的,应在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办完相关手续。

  (四)缴费单位只在一个社 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五)中央、省属及实行行业统筹的企事业单位,已参加保险并直 接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到省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当地失 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的,持省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正本,到市社会保险基金结 算中心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证副本;尚未参加保险的,按上述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六)参加市直基本养 老保险而驻地在县市的市直单位,应到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其他险种在驻地参保的,持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正本,到当地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证副本。

  三、变更登记

  (一)缴费单位的以下社会保险登记事项之一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1、单位名称;

  2、住所或地址;

  3、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4、单位类型;

  5、组织机构统一代 码;

  6、主管部门;

  7、隶属关系;

  8、开户银行帐号。

  (二)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 理变更登记或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社会保险登记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资料到原社会 保险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1、工商变更登记表和工商执照或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证明;

  2、原社 会保险登记证;

  3、变更事项的有效证明资料。

  (三)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详实填写 欠费情况,报相关社会保险机构予以确认,拟定具体还款计划。同时将计划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基金监督 机构备案。

  (四)申请变更登记单位提供齐全的证件资料,如实填写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发给的社会保险 变更登记表,经审核后,归入其社会保险登记档案。

  四、注销登记

  (一)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分立以及其他情形的,依法终止社会保险缴费义务时,应当及时 向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注销 登记之日起30日内或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申请办理注销 社会保险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终止之日 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申请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二)缴费单位因住所变动或生产、经营地址 变动而涉及改变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的,应当自上述变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申请办理 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三)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时,应当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留金、罚款 。确有困难的应详实填写欠费情况及

  还款计划,报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缴费单位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时,应当提交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申请、法律文书或其他有关注销文件,经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核准,办理注 销登记手续,并收回其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五、登记证件

  (一)缴费单位统一使用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印制的社会保险登记证。登记证号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区划代码和经济类型代码表编码。

  (二)缴费单位凭社会保险登记证办理各种社会保险业务,办理招聘 和辞退职工手续时,应出示社会保险登记证。

  (三)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对已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实行年度验证制度。缴费单位应当在每年的三月底前到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办理验证手续。

  (四)社会保 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转让、涂改、买卖和损毁。遗失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应当及时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 报告,并申请补办。

  (五)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证》的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办理社会保险申报 、核定手续,对所交的各项社会保险不予记帐、分帐。

  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年05月20日印发

篇3:武汉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2003)

  武汉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武汉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0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李宪生

  二ОО三年九月十五日

  武汉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登记行为,加强土地登记管理,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及土地他项权利(以下简称土地权利)的设定、变更、终止,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土地登记的主管部门,直接负责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和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内的土地登记工作。本市其他区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四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相互配合,本着便民、利民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共同做好土地权利和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工作。

  第五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申请的土地权利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土地证书。土地证书是权利人依法使用和处分土地的法律凭证。

  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不得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包括初始登记、设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初始土地登记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印发通告,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宗地是指由土地权属界址线封闭的地块。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或土地所有者,应当分宗申请登记。

  土地使用权类型、终止日期和用途不同的,应当分别划宗。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第九条 土地登记应当记载土地权利人名称、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取得时间、终止日期、他项权利状况等。

  第十条 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土地登记申请;

  (二) 地籍调查;

  (三) 权属审核;

  (四) 注册登记;

  (五) 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一条 土地权利人可以自己申请土地登记,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请土地登记。委托他人申请土地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请土地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经公证或者认证的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依法买卖、交换、赠与、抵押、出租土地使用权办理土地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当事人一方申请土地登记:

  (一) 继承土地使用权的;

  (二) 执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土地权利人应当以下列名称申请土地登记:

  (一) 企业法人,为该企业法人名称;

  (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该机关、单位的法定名称或政府确认的名称;

  (三) 非法人组织,为该组织依法登记的名称或政府批准的名称;

  (四) 自然人,为合法身份证明上的姓名。

  第十五条 土地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暂缓土地登记:

  (一) 申请文书需要修正或补齐的;

  (二) 土地权属争议尚未处理的;

  (三) 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的;

  (四) 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五) 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暂缓土地登记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准予土地登记。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土地登记:

  (一) 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内的;

  (二) 土地登记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身份证明的;

  (三) 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

  (四)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

  (五) 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土地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土地证书实行查验制度,土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办理土地证书查验手续。

  第十八条 土地证书不得涂改,涂改的土地证书无效。

  土地证书破损,经查验后可以换发。换发土地证书时,同时将原土地证书注销。

  第十九条 土地证书灭失的,土地权

  利人应当及时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报失并向社会公开声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实土地权属后,应当受理灭失补发登记,并在报刊上发布灭失补发土地证公告,公告期为30天。公告期内,无人提出异议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告期满之日起3日内予以补发。 第二十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全市土地登记资料实行专业管理,并建立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

  第三章 设定登记

  第二十一条 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取得该项土地权利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土地设定登记。

  第二十二条 依法出租或者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租赁或者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证书、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或者抵押合同,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或者抵押登记。

  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取得,当事人应当在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证书、合同或协议,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需临时用地的,应当自临时用地申请被批准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登记。

  第二十四条 申请土地设定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 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三) 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 地上附着物产权证明;

  (五) 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地籍测绘成果;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设定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准设定登记,并核发土地证书。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使用国有农用地的,由使用该农用地的单位申请登记。

  公用设施用地,由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所有权首次设定登记,应当进行公告。登记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土地行政 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告。公告期为30天。

  公告期内,无人提出异议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公告期满之日起3日内予以核准登记,并向申请人核发土地证书。

  第二十八条 对设定登记公告提出异议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7日内,将书面异议的副本送达土地登记申请人。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自接到书面异议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驳回土地登记申请。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经过调查核实,认为异议成立,构成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

  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后,视处理结果受理登记。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权利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签订合同或有关文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 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

  (二) 抵押、出租等他项权利发生变化的;

  (三) 出让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后,经批准续期使用的;

  (四) 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土地座落或者门牌号发生变化的;

  (五) 土地使用权面积、用途变更的;

  (六) 其他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第三十条 申请土地变更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 与变更事实相关的协议书、合同等证明文书;

  (三) 申请变更登记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四) 有关批准文件,非法人企业、组织的土地转移,还应提交其主管部门同意转移的批准文件;

  (五) 土地证书原件;

  (六) 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变更地籍测绘成果;

  (七) 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一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准变更登记,并核发土地证书。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应当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证书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商品房预售土地登记,领取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证明,并将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的用途告知购房人。购房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土地证书。

  第三十三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出售单位应当自购买方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30日内,持公有住房售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证书,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住宅用房上市交易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交易合同,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土地权利终止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注销登记,并交回土地证书:

  (一) 土地出让年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的;

  (三) 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作出土地使用权转移决定的法律文书生效的;

  (四) 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灭失的;

  (五)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合同终止的;

  (六)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或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属成员依法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

  (七) 土地权利终止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土地权利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可以直接注销登记,并自注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土地权利人,限期收回土地证书。

  第三十六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注销登记申请进行权属状况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准注销登记,收回并注销原土地证书。

  第三十七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或土地权利人发现

  土地登记结果错误或者漏登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经核实后应当予以更正,并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注销原土地证书,将更正登记结果书面通知土地权利人,并重新核发土地证书。 第三十八条 依法注销的土地证书自注销登记生效之日起失效,并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土地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土地设定登记、变更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根据《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并可处以登记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伪造土地证书的,其伪造的土地证书无效,由登记机关依法没收伪造的土地证书;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非登记机关或个人擅自受理土地登记或擅自制作、发放土地证书的,该土地证书无效,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申请土地登记的当事人提交虚假申请登记文件骗取土地证书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土地证书。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因土地登记人员的过错,造成土地登记错登、漏登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正或者补登;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 土地登记人员在土地登记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20施行。

篇4: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2010年)

  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20**)

  浙政令〔20**〕281号

  《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此件公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居住房屋出租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居住房屋,是指出租后用作或者兼用作居住的房屋。旅馆业客房、廉租房、公共租赁房屋除外。

  本办法所称的居住房屋出租登记,是指按本办法规定报送、记录、管理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相关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综合协调,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和人员,促进人口管理信息化建设以及信息资源的整合和共享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公安机关)主管居住房屋出租登记工作;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服务管理机构)从事登记服务等具体事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和有关用人单位等,应当协助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登记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 出租人应当自居住房屋出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报送下列信息: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公民身份号码、工作单位、联系方式,承租人(包括其他实际租住人员,下同)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性别、民族、户籍地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

  (二)居住房屋的地址、租期、使用功能等基本情况。

  承租人为流动人口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的规定报送或者告知流动人口信息。

  出租人与承租人终止居住房屋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当自居住房屋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报送承租人的名单。

  第七条 出租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向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报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信息:

  (一)通过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开通的传真、网络等渠道报送;

  (二)向居住房屋所在地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报送相关信息,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转报;

  (三)由为出租人介绍居住房屋出租的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向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转报;

  (四)到公安派出所或者服务管理机构的基层工作组织申报。

  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上门办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主动出示身份证件,如实申报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出租人报送的信息在3个工作日内转报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介绍出租居住房屋的业务完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相关信息及居住房屋的基本情况报送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也可以报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出租人和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报送的信息及时转报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帮助和督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前款规定的工作。

  第十条 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在其网站和办理点向社会公示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的内容、依据、所需材料和办理流程等,提供登记表及填写样本,为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供便捷服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公布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指导和规范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为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供服务,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发放资料、与出租人签订治安责任书等方式,告知当事人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和相关责任,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全面、及时、准确采集居住房屋租赁动态信息。

  上门办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的管理人员应当出示证件,严格遵守工作纪律。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居住房屋出租登记信息的管理,建立健全保密制度,制止违法使用登记信息的行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机构、组织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活动中产生的人口基础信息,应当按照人口管理信息化建设要求,整合纳入统一的信息平台,实现人口基础信息的动态管理和共享利用,提高社会服务管理效能。

  第三章 当事人义务

  第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出租的居住房屋应当具备基本居住功能并符合建筑、消防等安全要求;

  (二)核对承租人的身份证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及时报送相关信息。承租人是流动人口的,应当告知其按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领取居住证等。承租人是境外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及时到公安机关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三)指导承租人安全使用电气、燃气等设施;

  (四)向承租人宣传物业管理规定,对乱扔垃圾、噪声扰民等不良行为应当劝止,督促其改正;

  (五)合理控制同一套(间)居住房屋内的承租人数,避免和减少消防、治安等方面的安全隐患以及对邻里生活造成妨害;

  (六)配合和协助有关部门、机构、组织依法实施行政管理,发现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应当采取和落实相应的防范措施,切实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具体管理要求由省公安机关另行制定:

  (一)出租人向众多承租人出租居住房屋的;

  (二)多户承租人合租同一套(间)居住房屋的;

  (三)向短暂居住者出租居住房屋的;

  (四)安全隐患较大、应当从严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出租人可以委托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事务。

  出租人不能切实履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义务的,应当委托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管理。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出租人委托的,应当在其受委托范围内履行出租人的规定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委托人基本信息及委托内容由出租人在办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记时报送。

  第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不得擅自改变居住房屋的结构和使用功能,不得违规使用电气、燃气设施,发现居住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二)承租人是流动人口的,按照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领取居住证等。承租人是境外人员的,按照规定及时到公安机关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三)遵守物业管理规定,保持卫生、文明的居住环境,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四)配合和协助有关部门、机构、组织依法实施行政管理,发现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按时报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未按时报送流动人口信息的,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房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按时报送或者转报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未报送或者告知人数每人100元的数额处以罚款,但总额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未按时报送或者转报流动人口信息的,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出租的居住房屋经依法鉴定不符合建筑安全要求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出租的居住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浙江省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履行相关义务也不委托管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办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的;

  (二)在履行公务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法使用居住房屋出租登记信息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5:杭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登记办法(2013年)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第 274 号

  《杭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登记办法》已经20**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年2月28日

  杭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屋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包括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和其他登记。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抵押权、房屋地役权等房屋权利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能够提交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结果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其合法权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登记的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房屋登记工作。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房屋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五条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房屋登记簿和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可以制定统一的房屋登记技术规范。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屋登记一般依下列程序进行,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五)发证。

  当事人就同一标的,同时申请多个独立但相互关联的房屋登记事项的,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合并办理。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计入登记期限。

  第七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成套住宅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宅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宅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房屋登记一般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房屋登记: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四)因行政划拨、调拨、划转、购买商品房和经济适用房、房改购房、拆迁或者征收等取得房屋权利;

  (五)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变更登记情形之一;

  (六)房屋灭失;

  (七)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八)抵押权人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共有房屋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共有房屋因部分共有人下落不明无法申请登记的,应当在人民法院通过法定程序宣告部分共有人失踪或者死亡后,由房屋的代管人或者继承人与其他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十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材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代理人还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代理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申请材料应当使用汉字文本。少数民族文字文本的申请材料应当同时附汉字文本。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是原件。不能提交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等限制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其监护人持人民法院认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书,以及监护资格证明等材料代为申请。未成年人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其监护人持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代为申请。

  监护人因处分限制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权利代为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并进行公证。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外文的,应当提供经公证或者认证的汉字译本。

  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中有香港、澳门、台湾机构或者其他境外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公证、认证、转递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或补证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办理公证。

  自然人所有的房屋转让或者设立抵押权申请房屋登记,出让方或者抵押人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办理公证。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提交的赠与合同、分家析产协议、受遗赠证明和继承证明应当办理公证。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双方或者一方为香港、澳门、台湾及国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抵押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应当办理公证。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受理:

  (一)未经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利人同意,处分预告登记期间房屋的;

  (二)处于异议登记、更正登记、中止办理期间,房屋权利人申请处分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行政复议机关对房屋权属争议纠纷已经立案受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审核时,发现申请登记的房屋有关情况需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申请人提出申请后、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前,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但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出具房屋已经灭失证明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补充材料和实地查看期间不计入登记期限。

  第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并根据不同的登记申请,就下列事项进行询问:

  (一)是否为申请人的真实意思

  表示;   (二)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

  (三)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

  (四)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

  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拒绝签字确认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不予登记。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经初始登记后,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房屋权利方可登记,但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除外。

  第十九条 申请人可以在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书面提出撤回登记申请;共同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共同提出撤回登记申请。

  第二十条 在房屋登记机构受理房屋登记申请后、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前,房屋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房屋权属登记内容有争议的,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中止登记的书面申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并中止办理登记。

  中止登记事由消失后,房屋登记机构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恢复办理登记。中止办理登记期间不计入登记期限。

  自中止办理登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中止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房屋权属争议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相关证据。未提交证据的,房屋登记机构恢复办理登记。

  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项重复提出中止登记申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房屋申请登记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利来源证明材料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材料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有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房屋被依法征收、没收或者回购,原房屋权利人申请登记的,但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除外;

  (六)房屋被依法预查封、查封的,但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可以办理登记的除外;

  (七)房屋已经灭失的,但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房屋权利补登记除外;

  (八)房屋属于临时建筑的;

  (九)申请人不配合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导致实地查看无法完成的;

  (十)申请人在补充材料通知送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仍无法补充材料的;

  (十一)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

  (十二)商业办公等非住宅房屋违反土地使用权招拍挂文件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于分割转让的规定,进行分割转让部分的房屋申请登记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情形。

  第二十二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直接登记,并可以不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一)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和直管公房;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或者权利人放弃所有权的无主房屋;

  (三)经人民法院判决收归国有的房屋;

  (四)被依法没收、回购的房屋。

  第二十三条 原房屋权利人在申请房屋登记前死亡或者终止的,其合法的权利承受人应当在申请转移登记的同时提交原房屋权利人的房屋权利合法来源证明等材料,补办相关的房屋登记。

  权利承受人以原房屋权利人的名义提出申请后,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中将原房屋权利人的权利予以记载,并备注“补登记”字样,原房屋权利人的房屋权属证书不再发放。

  第二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屋登记申请之日起,在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30个工作日;

  (二)办理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的,10个工作日;

  (三)办理预告登记、更正登记的,10个工作日;

  (四)办理异议登记的,1个工作日。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时限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1倍。

  合并办理的房屋登记,登记时限为各个登记时限之和。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将有关情况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上。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灭失、遗失,房屋权利人要求补发的,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通过房屋登记机构在《杭州日报》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房屋登记机构补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应当将有关情况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上。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第三章 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在新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六)房屋测绘成果;

  (七)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土地使用权证明中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符合规划证明材料的规定;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因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七)因拆迁或者征收房屋调换产权的;

  (八)共同共有转为不等额按份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的份额发生转移的;

  (九)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十)因行政机关的生效处理决定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证明;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合同、协议或者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

  (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转让人是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受让人是有关房屋权利转移证明材料中载明的受让人;

  (二)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

  (二)共同共有转为等额按份共有;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

  (四)房屋坐落、规划设计用途发生变化;

  (五)房屋的翻建、扩建、改建;

  (六)同一产权人的房屋分割、合并;

  (七)配偶之间房屋登记权利人及共有份额的变更;

  (八)公租房、廉租房等保障性住房以及征收、拆迁安置用房的行政

  调拨;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证明;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因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第(六)项情形以及规划设计用途发生变化,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规划许可文件以及测绘成果。

  第三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或者申请人是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房屋权利人、第(八)项规定的调拨接收单位;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

  (四)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并交回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一)房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

  (二)房屋权利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的;

  (三)因市、县级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房屋所有权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权利人和征收人或者拆迁人已经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或者拆迁补偿协议,且房屋已拆除的,可以由征收人或者拆迁人持相关登记材料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原房屋所有权的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证明;

  (四)房屋灭失、被征收或者房屋权利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的证明材料;

  (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人,或者是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征收人、拆迁人;

  (二)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房屋灭失、被征收或者房屋权利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的证明材料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收回原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

  第四章 抵押权登记和地役权登记

  第四十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存量房屋抵押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证明;在建工程抵押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预测绘成果;

  (四)抵押合同;

  (五)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或者一定期限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

  (六)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一条 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证明;

  (四)地役权合同;

  (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二条 设有在建工程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抵押人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 房屋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设立、转让、变更、消灭房屋抵押权或者地役权的当事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被担保债权的数额或者最高债权额发生变更的;

  (三)债务履行期限或者债权确定期间发生变更的;

  (四)担保范围发生变更的;

  (五)登记时间发生变更的;

  (六)抵押物增加或者减少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房屋抵押权和地役权发生变更、转让或者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证明;

  (四)房屋抵押权和地役权发生变更、转让或者终止的证明材料;

  (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主债权转让已告知抵押人的证明材料。因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或者因抵押物增加,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材料。

  第五章 预告登记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按照约定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的;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的;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八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

  (四)转让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五)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六)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他房屋权属证明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一条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申请人应当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预告登记证明;

  (四)证明经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利终止或者失效的文件;

  (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自能够进行房屋登记之日起,预告登记申请人申请相应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时,提供了预告登记证明的,视为预告登记已注销。

  第五十二条 房屋预告登记、注销预告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屋权利变更法律文件记载的当事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

  第六章 其他登记

  第五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不涉及权利归属和内容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通知房屋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房屋权利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根据有效证明材料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对房屋登记簿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

  第五十四条 房屋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事项确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人同意更正的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有错误的,由房屋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

  房屋登记机构审核后发现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申请更正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屋权利的,有关房屋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

  第五十五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人错误,而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材料等材料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异议登记。

  房屋权属争议纠纷已经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受理,作出生效判决或者裁决,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并生效,利害关系人仍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五十六条 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异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就异议事项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已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书面材料。申请人逾期未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异议登记自动失效。

  异议登记失效后,原异议登记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以同一理由再次提出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申请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或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仲裁请求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相应的证明材料等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但影响房屋上已设定的其他权利或者房屋所有权已由善意第三人取得的除外:

  (一)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行政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或者房屋登记机构掌握的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

  (二)因房屋登记机构的原因导致登记事项错误,通过更正登记不能纠正的;

  (三)当事人提交的房屋权利来源证明材料被依法撤销或者认定无效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撤销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房屋权利人,收回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无法收回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公告作废。

  房屋登记撤销后,房屋登记簿信息调整为原登记状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房屋权利但未及时申请登记,导致房屋登记机构仍依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办理登记,造成其损害,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房屋登记时,采取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权利来源证明材料等申报不实行为,房屋登记机构尚未登记或者未造成登记结果错误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登记结果错误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当事人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房屋权属证书,对个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对房屋总登记时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房屋所有权,申请人持房屋权利来源证明等有关材料按本办法规定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向有关部门核查,并将有关情况在《杭州日报》上公告,公告6个月期满无异议的,准予登记。

  申请人因历史遗留问题等特殊情况,无法提交房屋权利合法来源证明或者提交的证明不全,经房屋登记机构调查核实,该房屋确属申请人所有的,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杭州日报》上公告,公告6个月期满无异议的,准予登记。

  撤村建居和房屋登记中的其他历史遗留问题,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

  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构)筑物的登记,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各县(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登记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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