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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2003)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03

  武汉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武汉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0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李宪生

  二ОО三年九月十五日

  武汉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登记行为,加强土地登记管理,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及土地他项权利(以下简称土地权利)的设定、变更、终止,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土地登记的主管部门,直接负责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和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内的土地登记工作。本市其他区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四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相互配合,本着便民、利民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共同做好土地权利和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工作。

  第五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申请的土地权利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土地证书。土地证书是权利人依法使用和处分土地的法律凭证。

  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不得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包括初始登记、设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初始土地登记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印发通告,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宗地是指由土地权属界址线封闭的地块。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或土地所有者,应当分宗申请登记。

  土地使用权类型、终止日期和用途不同的,应当分别划宗。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第九条 土地登记应当记载土地权利人名称、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取得时间、终止日期、他项权利状况等。

  第十条 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土地登记申请;

  (二) 地籍调查;

  (三) 权属审核;

  (四) 注册登记;

  (五) 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一条 土地权利人可以自己申请土地登记,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请土地登记。委托他人申请土地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请土地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经公证或者认证的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依法买卖、交换、赠与、抵押、出租土地使用权办理土地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当事人一方申请土地登记:

  (一) 继承土地使用权的;

  (二) 执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土地权利人应当以下列名称申请土地登记:

  (一) 企业法人,为该企业法人名称;

  (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该机关、单位的法定名称或政府确认的名称;

  (三) 非法人组织,为该组织依法登记的名称或政府批准的名称;

  (四) 自然人,为合法身份证明上的姓名。

  第十五条 土地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暂缓土地登记:

  (一) 申请文书需要修正或补齐的;

  (二) 土地权属争议尚未处理的;

  (三) 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的;

  (四) 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五) 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暂缓土地登记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准予土地登记。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土地登记:

  (一) 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内的;

  (二) 土地登记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身份证明的;

  (三) 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

  (四)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

  (五) 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土地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土地证书实行查验制度,土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办理土地证书查验手续。

  第十八条 土地证书不得涂改,涂改的土地证书无效。

  土地证书破损,经查验后可以换发。换发土地证书时,同时将原土地证书注销。

  第十九条 土地证书灭失的,土地权

  利人应当及时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报失并向社会公开声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实土地权属后,应当受理灭失补发登记,并在报刊上发布灭失补发土地证公告,公告期为30天。公告期内,无人提出异议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告期满之日起3日内予以补发。 第二十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全市土地登记资料实行专业管理,并建立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

  第三章 设定登记

  第二十一条 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取得该项土地权利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土地设定登记。

  第二十二条 依法出租或者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租赁或者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证书、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或者抵押合同,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或者抵押登记。

  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取得,当事人应当在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证书、合同或协议,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需临时用地的,应当自临时用地申请被批准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登记。

  第二十四条 申请土地设定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 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三) 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 地上附着物产权证明;

  (五) 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地籍测绘成果;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设定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准设定登记,并核发土地证书。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使用国有农用地的,由使用该农用地的单位申请登记。

  公用设施用地,由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所有权首次设定登记,应当进行公告。登记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土地行政 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告。公告期为30天。

  公告期内,无人提出异议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公告期满之日起3日内予以核准登记,并向申请人核发土地证书。

  第二十八条 对设定登记公告提出异议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7日内,将书面异议的副本送达土地登记申请人。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自接到书面异议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驳回土地登记申请。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经过调查核实,认为异议成立,构成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

  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后,视处理结果受理登记。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权利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签订合同或有关文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 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

  (二) 抵押、出租等他项权利发生变化的;

  (三) 出让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后,经批准续期使用的;

  (四) 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土地座落或者门牌号发生变化的;

  (五) 土地使用权面积、用途变更的;

  (六) 其他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第三十条 申请土地变更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 与变更事实相关的协议书、合同等证明文书;

  (三) 申请变更登记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四) 有关批准文件,非法人企业、组织的土地转移,还应提交其主管部门同意转移的批准文件;

  (五) 土地证书原件;

  (六) 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变更地籍测绘成果;

  (七) 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一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准变更登记,并核发土地证书。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应当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证书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商品房预售土地登记,领取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证明,并将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的用途告知购房人。购房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土地证书。

  第三十三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出售单位应当自购买方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30日内,持公有住房售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证书,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住宅用房上市交易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交易合同,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土地权利终止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注销登记,并交回土地证书:

  (一) 土地出让年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的;

  (三) 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作出土地使用权转移决定的法律文书生效的;

  (四) 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灭失的;

  (五)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合同终止的;

  (六)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或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属成员依法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

  (七) 土地权利终止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土地权利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可以直接注销登记,并自注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土地权利人,限期收回土地证书。

  第三十六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注销登记申请进行权属状况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准注销登记,收回并注销原土地证书。

  第三十七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或土地权利人发现

  土地登记结果错误或者漏登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经核实后应当予以更正,并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注销原土地证书,将更正登记结果书面通知土地权利人,并重新核发土地证书。 第三十八条 依法注销的土地证书自注销登记生效之日起失效,并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土地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土地设定登记、变更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根据《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并可处以登记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伪造土地证书的,其伪造的土地证书无效,由登记机关依法没收伪造的土地证书;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非登记机关或个人擅自受理土地登记或擅自制作、发放土地证书的,该土地证书无效,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申请土地登记的当事人提交虚假申请登记文件骗取土地证书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土地证书。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因土地登记人员的过错,造成土地登记错登、漏登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正或者补登;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 土地登记人员在土地登记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20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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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武汉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维护住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省建设厅、财政厅《湖北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细则》,《武汉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武汉市行政区域内的商品住宅和公有住宅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均适用本实施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宅是指在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宅。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栋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宅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沟道、池、阴井、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维修基金的监管工作。

  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分工,做好各自辖区内维修基金的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按其职责对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商品住宅和公有住宅出售后都应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的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

  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基字[1998]7号),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二章 维修基金的建立和管理

  第六条 商品住宅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订有关维修基金的缴交约定,并在房屋交付使用时,由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开发建设单位移交住宅区时,按照住宅区总规模建安造价1.5%(配电梯的住宅楼按2.5%)的比例提取维修基金,该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第七条 公有住宅出售时,售房单位和购房者应按照下列标准缴交维修基金:

  1)多层住宅(含住宅层数在7-9层不配电梯的住宅楼)由售房单位按售房款的20%提取,高层住宅(含中高层住宅楼)由售房单位按售房款的30%提取。

  2)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所有,不计入售房收入

  第八条 售房单位代收或提取的维修基金,应当在收到维修基金之日起十日内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维修基金缴交登记,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实行专户管理。

  第九条 售房单位应在购房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时,出具维修基金存款证明,将代收、提取的维修基金全额解交给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代管,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存入财政部门指定银行开设的维修基金专户。

  第十条 维修基金必须以业主委员会或代管部门的名义在银行开设专户,按栋立帐,核算到业主。

  第十一条 售房单位代收或提取的维修基金在解交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之前由售房单位代管。售房单位代管期间,只收不支。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在接收维修基金之日起至移交业主委员会管理前,负责代管维修基金。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在三十日内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维修基金移交手续,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并通知银行划拨资金。

  第十二条 收取维修基金的单位和部门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维修基金专用收据"。

  第十三条 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维修基金利息应转作维修基金。

  第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在代管维修基金期间发生的业务费用,应编报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批后,从代管的维修基金中列支(控制在代管维修基金利息收入额度内)。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可将维修基金委托物业管理单位代管。管理单位应每6个月公布一次维修基金收支情况,并接受有关部门、业主委员会的检查与监督和业主的查询。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委员会终止、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时,应向业主委员会办理维修基金移交手续。并于十日内,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维修基金财务预决算管理制度以及业主的查询和对帐制度等由市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维修基金的使用

  第十八条 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的使用,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提出使用

  计划,经业主委员会批准后,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按照高效节俭的原则使用。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维修基金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代管期间,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单位提出维修使用计划,经相关业主同意,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并通知银行划拨资金。

  第十九条 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基金的使用,成立业主委员会,由物业管理单位会同售房单位和业主委员会提出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使用,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维修基金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代管期间,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售房单位和相关业主同意,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并通知银行划拨资金。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将经业主委员会、公有住宅售房单位审查同意的年度维修基金使用决算,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经办维修基金的银行,应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维修基金缴存、预支、结付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办理资金划拨。

  第二十二条 住宅区或单栋住宅内未出售的住宅,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的费用由住宅产权人按建筑面积分摊。

  第二十三条 维修基金闲置时,经业主委员会同意,除可用于购买国债外,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维修基金不够支付维修工程款时,差额部分由物业管理单位提出分摊方案,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分别由全体业主、整栋房屋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缴纳。

  业主的维修基金余额低于政府指导标准规定的下限年缴纳额时,由业主按业主大会审议通过的标准按月缴交。

  第二十五条 业主依法转让住宅后,原业主缴纳的维修基金不予清退,由原业主与受让人协商清算后,向物业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办理帐户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因房屋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住宅灭失的,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应分别将公有住宅售房单位和业主的维修基金帐面余额退还所有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提取维修基金的,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按照应当提取的维修基金的数额处以自应提取之日起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售房单位未经批准动用、挪用维修基金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1、擅自挪用维修基金的;

  2、未定期公布维修基金收支情况的;

  3、拒绝接受业主委员会监督与检查和业主查询的;

  4、因维修质量等问题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三十条 业主

  委员会改变维修基金用途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改正;造成业主损失的,有关责任人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业主、售房单位、物业管理单位之间就维修基金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可以向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执行本实施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发布前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商品住宅和已售公有住宅,维修基金的缴交和提取按下列规定办理:

  1)业主未按本办法规定缴交维修基金的,维修基金缴交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会同业主委员会依照政府指导标准提出缴交方案(政府指导标准另定),经业主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业主应按月缴交,存入业主委员会维修基金专户。

  2)公有住宅售房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提取维修基金的,由售房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非住宅商品房维修基金的建立、管理,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维修基金的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应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篇3:武汉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

  武汉市房管局关于印发武汉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房规[20**]5号

  各区房管局,各物业服务企业:

  为加强物业服务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物业管理服务行为,构建诚实信用的市场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

  例》、《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和住房城乡建设部《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市房管局制定了《武汉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武汉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物业服务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活动,构建诚实信用的市场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和住房城乡建设部《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经理在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所产生的信用信息的采集、处理和使用。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经理在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分析、判断其遵守物业管理法规、规定,规范和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等方面信用状况的客观信息,包括基本信息、业绩信息、市场信息和警示信息。

  第三条市房屋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服务行业信用信息的监督管理,建立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信息档案。信用信息平台运行的事务性和日常性工作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中心承担。

  区房屋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的采集和报送,对企业及项目经理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查、处理,配合做好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工作。

  市物业管理协会负责制定相应的行业管理自律规范,组织开展行业内信用信息管理的培训工作。

  第四条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统一和审慎的原则,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信用信息的采集,应当坚持客观、准确、公正、及时和提供者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信用信息的内容及采集

  第五条基本信息由物业服务企业身份信息和项目经理身份信息组成。

  (一)物业服务企业身份信息包括企业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资质等级情况及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信息。

  (二)项目经理身份信息包括项目经理姓名、身份证明、职业资格、执业备案及其他有关项目经理身份的信息。

  第六条业绩信息由区房屋主管部门认定的下列信息组成:

  (一)国家、省级相关项目评优评先活动中获得良好评价、认定、认证等荣誉称号;

  (二)本市相关项目评比中获得荣誉称号或行业协会表彰;

  (三)物业服务企业通过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四)物业服务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项目经理工作突出,获得区级以上政府或者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表彰。

  第七条市场信息由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下列相关动态信息组成:

  (一)物业服务企业承接或退出项目活动记录;

  (二)物业服务企业或项目经理参与招投标活动信息;

  (三)物业服务企业管理规模、雇用员工等情况;

  (四)项目经理变更、上岗记录等动态信息;

  (五)其他市场行为的动态信息。

  第八条警示信息由下列信息组成:

  (一)物业服务企业或项目经理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的信息;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作出的处理决定;

  (三)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公众和媒体通报、批评、投诉,且查证属实的信息。

  第九条基本信息由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自行申报。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应当在基本信息产生或者变更之日起7日内向企业所在地区房屋主管部门申报,并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基本信息申报人应当保证所提供和申报信息的真实、完整和及时,并对其提供和申报信息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区房屋主管部门对审核后认定属实的信息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中心录入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条业绩及市场信息由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申报。物业服务企业,应在业绩及市场信息生成3个月内,向企业所在区房屋主管部门提供《业绩/市场信息申报表》,并提供有关部门表彰决定文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警示信息由物业服务企业工商注册及其项目所在地区房屋主管部门负责采集。警示信息的采集按照《武汉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评价试行记分标准》执行。

  区房屋主管部门上报警示信息的,需提供生效的查证材料。查证材料是指房屋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整改通知书等材料。

  第十二条已提供和申报的信用信息发生变更或者失效的,信用信息的提供人和申报人应当在信用信息变更或者失效之日起7日

  内重新申报或提供。   第三章信用信息的处理

  第十三条区房屋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项目经理采集警示信息的,应当自采集信息起7日内,书面告知被征信对象。

  第十四条企业和项目经理认为其信用信息存在错误的,可在收到告知之日起10日内向区房屋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

  第十五条区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异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组织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区房屋主管部门认为异议成立的,报市房屋主管部门申请变更信用信息。市房屋主管部门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查。审查结果由区房屋主管部门告知申请人,其中审查同意的,按相关流程进行变更。

  区房屋主管部门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异议申请人可在收到区房屋主管部门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市房屋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房屋主管部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查。审查结果由市房屋主管部门告知申请人,其中异议复核申请审查属实的,按相关流程进行变更。

  异议申请受理期间不影响记录的信用信息的效力。

  第十六条区房屋主管部门对未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执行而造成在信用信息平台上记录的物业服务企业或项目经理身份信息与实际管理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分别给予同等分值的警示信息记分处理。

  第四章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十七条市房屋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物业管理行业的实际情况,适时公布、修改和调整《武汉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评价试行记分标准》。区房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信用信息采集情况,进行调查、处理、记分,并上报市房屋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警示信息记录实行加分制,基本分为0分。警示信息有效期限为3年,即从记录之日起,每条警示信息在信用信息平台上显示36个月。项目经理的警示信息同时记载入受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警示信息。警示信息的行为在整改期内不再重复记分。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项目经理在12个月内没有警示信息记录的,给予以下奖励:

  (一)减少行政检查的频率。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规定为实地审查或者实质性审查的,可以适用书面审查;

  (二)申请资质等级评定的,优先审定。申请执业资格认定的,优先认定;

  (三)在评定表彰、评比竞赛中,予以优先推荐;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鼓励。

  第二十条依据警示信用记分结果,区房屋主管部门应对物业服务企业给予以下处理,并在信用信息平台上分别予以蓝、黄、红牌公开警示:

  (一)企业警示信用记录分值达到8分时,蓝牌警示。记录分值达到10分时,黄牌警示。记录分值达到12分时,红牌警示;

  (二)在警示信用记录分值达到8分以上时,取消该企业各类物业服务评先资格,不予开具企业资质升级等诚信证明。

  第二十一条依据警示信用记分结果,区房屋主管部门应对项目经理给予以下处理,并在信用信息平台上予以公示:

  (一)项目经理记录分值达到10分时,由项目所在地区房屋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约谈该项目经理。

  (二)项目经理记录分值达到12分时,建议物业服务企业撤销其项目经理职务。

  第二十二条警示信息记录分值累计超过12分的物业服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相关责任人、累计超过10分的项目经理应当接受市房屋主管部门委托的行业协会组织的物业管理行业相关法规和信用知识培训。

  第二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的信用信息由市房屋主管部门通过其门户网站和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直接查阅公示类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条区房屋主管部门应在每年的1月31日前,将本区房屋主管部门上一年度的物业服务信用信息建设和管理情况书面报市房屋主管部门。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建设单位委托提供物业服务满一年的,该项目及项目经理应纳入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三级暂定资质物业服务企业一年内无项目的,不计入其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六条在本市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外地企业,按照本办法纳入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系统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篇4:随州市物业管理办法(2012年)

  随州市物业管理办法(2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新建住宅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推行物业管理;老旧住宅区物业推行多种形式的专项管理。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服务规范的原则;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专业服务和社区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区的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工作。市房产管理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日常物业管理监督工作;各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土地、住建、公安、城管、物价、工商、民政、环保、财政、质量技术监督、计生、园林、电力、供水、电信、邮政、燃气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应当明确部门和人员,负责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等项工作的组织、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工作。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五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基于房屋买卖等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并考虑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

  本市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按下列方法执行:

  (一)按照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为准,一个项目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规模过大、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不便于管理的,可申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划分;

  (二)分期建设项目或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且相邻的住宅项目,其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可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三)已建成、共用设施设备比较齐全、相对集中的住宅区,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持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向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申请。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在有关图纸上予以注记。建设单位应当将确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服务。

  第九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公有住宅出售率达80%、新建商品房出售率达50%或自第一个业主入住之日起满两年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单位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

  第十一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

  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且占总人数20%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由5至11人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3-5年,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具有同等表决权。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之日起7日内召开首次会议,推选业主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三)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七)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八)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

  (一)业主大会成立或者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情况;

  (二)管理规约;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有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属公益性的,一般没有报酬,但有条件的小区,可以给予适当补助,其补助金额和办公费开支由业主自愿筹集承担。

  第二十一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10日内,前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监督下,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届内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3日内向本届业主委员会移交由其保管的前款所列文件资料及财物。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六条住宅物业规模在3万平方米以下(不含本数)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协议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规模在3万平方米以上(含本数)的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九条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三十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三十一条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规划、设计新建物业时,必须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物业管理服务的各项设施,并按开发建设总建筑面积比例确定物业服务用房。

  (一)建筑规模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应该按照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4‰确定物业服务用房;建筑规模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3‰确定物业服务用房。

  (二)多层住宅小区建筑规模在5万平方米以上,高层住宅小区建筑规模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配备独立的物业服务用房。高层住宅小区建筑规模在10万平方米以下且物业服务用房设置在高层住宅内的,应当设置独立的使用通道。

  (三)住宅小区建筑规模在15万平方米以上的,为了方便管理,应当将物业服务用房设置在小区中心区域或小区业主出入口附近。

  (四)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用房不得设置在架空层、地下室和车库。

  第三十三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物业服务用房:

  (一)房屋内墙面应当涂刷内墙涂料,顶棚应当吊顶或者涂刷涂料,地面铺设瓷砖,卫生间墙地面应当铺贴瓷砖并安装卫生洁具;

  (二)上下水、供电、供暖等应当具备正常使用功能;

  (三)小区内配置通讯、有线电视、宽带设施的,应当在物业服务用房内预留端口,具备正常使用功能。

  第三十四条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维修、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不得买卖和抵押。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配套的门卫房、电话间、监控室、道路、场地、非机动车库、绿化、配电房、照明路灯、文体设施等,移交业主大会,归全体业主所有;建设单位以房屋销售合同或者其他形式承诺的物业,归全体业主所有。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出前款规定的配套设施设备登记申请,由房产登记机构在房产登记册上予以记载,但不颁发房屋产权证书。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五条物业服务

  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按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外地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从事物业服务的专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并定期参加物业管理相应的职业教育培训。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维护,提供相应服务,依照合同约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对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照有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制定物业管理服务制度和措施;

  (二)依照物业服务合同收取物业服务费;

  (三)制止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违章行为;

  (四)对造成物业损失的,代表业主要求责任人予以赔偿;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二)定期公布物业服务费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金收支情况;

  (三)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四)接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使用人的人身安全不承担保证责任。业主、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约定财产保管事项。

  第三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执行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业主委员会和服务企业的名称;

  (二)物业管理服务区域的范围;

  (三)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

  (四)物业管理服务的标准;

  (五)物业管理服务的费用;

  (六)物业服务合同的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物业服务合同解除的条件;

  (九)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

  物业服务企业接管物业项目,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项目情况报物业项目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物业服务合同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物业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由物业企业管理的普通住宅的物业综合管理服务、停车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服务项目以及别墅区、非住宅区的物业实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服务项目,综合考虑物业服务质量,硬件配套设施因素,并进行服务成本监审,兼顾业主承受能力,合理制定政府指导价格标准及浮动幅度。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房屋通过竣工验收达到交付条件,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并办理完相应手续的,即为交付;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后一个月

  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应手续的,视为交付。

  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三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对于原有老旧住宅小区、零散社区住宅及暂时难以实行专业化物业管理的区域,各辖区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创造条件,对相关配套设施设备予以改造完善,结合各物业区域实际,分别开展社区管理与专项物业服务相结合、社区管理与单位自管相结合、社区管理与业主自管相结合等其他形式的管理服务。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六条业主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风、采光、道路、维修、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四十七条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四十八条业主使用物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拆除房屋的承重结构,或损坏外貌及用途;

  (二)不得占用、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移装共用设备设施:

  (三)不得安装影响周围环境和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

  (四)不得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不得在公共用地、走廊、楼梯、屋顶堆放杂物;

  (六)不得堆放和排放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品;

  (七)不得侵占绿地、毁坏绿化设备;

  (八)不得乱设摊点、乱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和随意倾倒垃圾杂物;

  (九)不得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十)不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家禽和放养宠物;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或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止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条业主装饰装修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持有关资料向物业服务企业办理告知手续;应当告知相邻业主;按照规定需要报有关部门批准或备案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或备案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通过协议的方式告知业主。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允许施工的时间;(二)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三)住宅相关设施的安装要求;(四)装修保证金的收取和退还;(五)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和物业服务企业对房屋装饰装修活动进行检(巡)查时,业主不得拒绝和阻碍。物业服务企业应为业主装饰装修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不得违法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十一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顼维修资金交存标准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政策确定和调整,并及时公布。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

  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物业项目,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组织业主交纳或者续交专项维修资金

  。   第五十二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三条住宅小区内符合规划标准的封闭式共用车库和露天停车场(停车位),由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的,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收取停车服务费。具体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并征得业主大会同意。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需收取场地占用费的,由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并报经当地物价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收取。业主大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收取场地占用费,支付相应报酬。场地占用费主要用于养护、维修小区道路和停车设施,改善共用设施设备等。场地占用费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向业主公示。

  停车管理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部道路上施划停车位,应当符合交通设施国家安全标准的规定,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通行。

  业主对机动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机动车辆保管合同。

  第五十四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之间因物业管理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调解决;不能自行协调解决的,可以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委员会资格终止,拒不移交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的,其他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协助移交;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拒不移交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协助移交。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管理相关规定,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相应行政处罚。

  当事人对相关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业、仓储等非住宅物业管理活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年 月 日起施行,随州市人民政府《随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随政发[20**]20)号同时废止。

篇5:荆州市旅游景区观光车管理办法(2014年)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荆州市旅游景区观光车管理办法》已经20**年9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建明

  20**年9月15日

  荆州市旅游景区观光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景区管理,提升城市旅游形象,推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荆州市区旅游景区观光车的登记、检测、营运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各县市旅游景区观光车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观光车,是指以各种动力、人力、畜力为驱动,用于为旅游景区内游客提供服务的交通工具。主要包括电动车、自行车、人力车、畜力车等观光车辆。

  第四条 观光车的管理,坚持严格标准、控制规模、合法经营、统一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旅*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景区观光车的统筹管理和协调。公安、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税务、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做好旅游景区内观光车管理工作。

  第六条 观光车由依法取得景区经营资格的企业或单位负责经营和管理。

  第七条 观光车实行分类登记管理。 观光电动车由公安部门负责登记上牌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其他观光车辆由旅*政主管部门会同经营企业或单位依照相关规定管理。

  第八条 经营企业或单位向公安部门申请观光电动车登记上牌时,应依法提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车辆检验合格证明。

  第九条 观光电动车由国家认可的保险机构按有关规定承保,报废年限及报废程序按照国家特种设备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观光电动车驾驶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C照以上(含C照)机动车驾驶证和旅游部门核发的上岗证。

  第十一条 观光车必须在旅游景区内按规定的线路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靠。 观光车行驶的具体线路及车辆停靠点由旅*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住房与城乡建设等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经营企业或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观光车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保养,保证车辆设施完好,并在车身明显部位标明举报投诉电话。

  第十三条 观光车驾驶人员应当自觉遵守交通规则,不得强行拉客、随意甩客或违规行驶。

  第十四条 观光车服务收费标准由价格部门核定。观光车营运票据由经营企业或单位报税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旅游、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有效期4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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