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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2016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03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20**)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改善城市居住环境,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渣土、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因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所发生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根据“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凡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等,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执收单位)具体负责城区范围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及相关工作。财政、物价、交通、公安交警、自来水公司等相关部门、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与管理工作。城区政府及社区居委会协助做好区域范围内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应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成本的原则核定。

  第六条本市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制定、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

  第七条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月征收,由执收单位直接收取或委托征收。采取委托征收方式的,受委托单位应与执收单位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期限,落实征收要求。受委托单位应使用执收单位盖章的统一收费票据,并按时汇交入库。代收单位可从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中提取不超过3%的手续费,具体标准由市城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确定。

  第八条符合以下条件,可免缴生活垃圾处理费:

  (一)烈属户、五保户、城区低保户凭有效证件按照先缴后返的原则返还生活垃圾处理费。

  (二)对连续4个月以上(含4个月)无人居住,每月水量为零且累计电量低于5度的用户,凭空户期间的水、电费缴费单据,申请退还期间已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市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监督管理。每年度应将经审计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取和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市民监督。

  第十条城区城管部门应加强缴费用户档案资料管理,及时向执收单位反馈用户信息变动情况,确保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收尽收和分配使用。

  第十一条向居民征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城管部门结合征收情况及工作成本统筹分配给各城区使用。向行政事业单位、商贸服务业征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相应比例返还各城区,用于主、次干道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成本支出。具体比例由市城管部门与城区城管部门协商决定。

  第十二条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及有关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已随水费代收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不得重复收取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已重复征收的,应当退还。

  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对单位可处以应缴纳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缴纳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对受委托征收单位及其他部门、单位不按时上缴或私自截留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执收单位终止其代收资格,追缴拖欠、截留的费用。违反规定收费,挪用、截留、非法占用及不按规定列支使用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涉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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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2016年)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40号)

  《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9月25日

  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

  (20**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控制污染,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城乡生活垃圾处理遵循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全民参与、分类处理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控制和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目标,落实城乡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的保障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城乡生活垃圾的处理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生活垃圾清扫、分类和收集转运、处置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全省城乡生活垃圾的处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城乡生活垃圾的处理工作。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尽量减少生活垃圾产生,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处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意识,倡导绿色健康的生活方式,鼓励公众参与生活垃圾处理的监督活动。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作为学校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分类与投放

  第八条 城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并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

  城乡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物品,如纸制品、塑料制品、玻璃制品、纺织品和金属等。

  (二)有机易腐垃圾,是指餐饮垃圾、家庭厨余垃圾和废弃的蔬菜、瓜果、花木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如废弃的充电电池、纽扣电池、灯管、医药用品、杀虫剂、油漆、日用化学品、水银产品以及废弃的农药、化肥残余及包装物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前三项以外的生活垃圾,如惰性垃圾,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普通无汞电池、烟蒂、纸巾、家庭装修废弃物、废弃家具等。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办法,引导城乡居民分类投放垃圾。

  第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一)住宅小区、街巷等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单位自行管理的,由自管单位负责;没有物业管理或者单位自行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农村地区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三)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四)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由经营单位负责;

  (六)道路、公路、铁路沿线、桥梁、隧道、人行过街通道(桥)、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公园、旅游景区、河流与湖泊水面等  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由所有权人或者其他实际管理人负责;

  (七)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责任人。

  第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工作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记录产生的生活垃圾种类和去向,并接受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三)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按照标准和分类标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

  (四)明确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

  (五)制止混合已分类的生活垃圾;

  (六)督促检查垃圾分类,把垃圾交由相关单位处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垃圾。

  第十二条 可回收物应当交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处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可回收目录,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参与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饮垃圾的控制和管理,提高餐饮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水平。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餐饮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等过程的联单制度或者信息化监管措施,对餐饮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运行管理情况进行实时监督和定期检查。

  餐饮垃圾产生单位应当落实餐饮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工作责任,餐饮垃圾应当交给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运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第十四条 有害垃圾由具有经营许可证的专业企业处理。

  第十五条 居民家庭装修废弃物和废弃沙发、衣柜、床等大件家具应当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站处理,不得投放到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

  鼓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自行或者委托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由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废弃物源头减量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三章 清扫、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十七条 市、县(区)、乡镇、街道、村(居)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清扫制度,明确清扫区域、标准要求、作业规范。道路两侧、山边,河流(涌)、湖泊、水库及沿岸应当纳入清扫范围。

  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域负责清扫生活垃圾。

  第十八条 城乡生活垃圾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收运,乡镇、街道、村(居)应当按照市、县(区

  )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生活垃圾收运工作。   第十九条 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量、作业时间等因素,做好收集和运输工作:

  (一)按时收集生活垃圾;

  (二)将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或者处置设施;

  (三)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四)垃圾运输线路应当避开水源保护区;

  (五)不得混合收运已分类的生活垃圾;

  (六)不得擅自将境外和省外生活垃圾转移至本省处理。

  第二十条 城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处置,充分回收利用,不能回收利用的采取无害化焚烧、生化技术、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处置。

  鼓励发展生活垃圾焚烧发电方式,以焚烧发电为依托,结合先进技术和综合处理方式,建设集约化生活垃圾处理环境园。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各项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及时处理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建立污染物  排放监测制度和措施,定期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

  第二十二条 有机易腐垃圾的处置应当采用生化处理为主的综合处理方式。

  鼓励集贸市场、超市、食堂、餐饮单位以及有条件的居住区安装符合标准的有机易腐垃圾处理装置,就地处理有机易腐垃圾。

  第二十三条 从事餐饮垃圾处置的单位在处置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控制措施,按照生活垃圾处置标准,实施无害化处置。

  禁止将餐饮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原料生产、食品加工,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饮垃圾饲养畜禽。

  第二十四条 农村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可回收垃圾交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

  (二)有机易腐垃圾应当按照农业废弃物资源化的要求,采用生化处理等技术就地处理,直接还田、堆肥或者生产沼气;

  (三)低价值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应当建立收集点,专项回收,集中处理;

  (四)惰性垃圾实行就地深埋;

  (五)其他类型的垃圾由市、县(区)统筹处理。

  第二十五条 城乡结合部或者人口密集的农村的生活垃圾,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理系统。

  偏远地区或者人口分散的农村的生活垃圾在充分回收、合理利用基础上,因地制宜就近处理;不能就近处理的,应当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鼓励通过市场化方式,选择承担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的单位。从事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作职责,并执行环卫作业标准和规定。

  第四章 建设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目标,结合生活垃圾产生和处理情况,组织编制全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示专项规划草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专项规划,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网站和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布。专项规划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建设计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乡规划年度实施计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把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用地,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黄线保护范围,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十条 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

  自然村应当按照村庄规划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设置围蔽的生活垃圾收集点,并定期清运、清洁、消毒,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乡镇、街道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标准规范建设生活垃圾转运站。

  站内渗滤液应当统一收集并进行预处理后,运往垃圾渗滤液处理厂、生活污水处理厂,或者通过市政污水管道输送至生活污水处理厂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目标和专项规划,同步推进城镇和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技术路线开展,做到因地制宜、技术可行、规模适度。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

  配套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配套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配套设施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投资。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必须报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按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临时堆放点和简易填埋场,应结合垃圾堆放、填埋规模、场址地质构造和周边环境条件制定综合治理方案并限期治理。

  填埋库容已满的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应当按规定进行封场、跟踪检测污染物排放和地下水、大气、垃圾堆体沉降指标,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处理资金需求落实生活垃圾处理经费,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建设和垃圾处理收费不足时的运营成本补充。

  第三十七条 城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处理费,通过政府补贴、社会捐赠、村民委员会筹措等方式筹集。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对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的经费保障。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探索生活垃圾分类新模式,城镇地区可在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划出一定比例,作为开展源头分类减量和低价值回收物回收的激励资金。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域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生态补偿机制,科学合理设置补偿原则和补偿标准。

  第四十条 生活垃圾处理生态补偿费主要用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周边地区环境美化、环境整治,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和维护,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经济发展扶持和补偿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制度,对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生活垃圾管理责任目标和任务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现场派驻监督员。

  第四十二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运营规范,建立生活垃圾处理运营单位信用体系和失信惩戒机制、黑名单制度,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状况和处理效果的监管开展年度评价,并公开评价结果。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行业协会等对生活垃圾处理数量、服务质量以及运营情况进行监管和评价。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全过程信息管理系统,并与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实

  时联网。   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包含环境卫生作业全过程监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运营在线监控,以及处置设施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等内容。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实时发布监测信息。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和环境监测,及时督促整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处理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状况和生活垃圾处理费收支及使用信息。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运行情况、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监测数据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建设、运营和污染排放中的违法行为,监管单位应当依法受理和查处,并公布查处结果。

  监管单位对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实并依法处理后,可以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奖励。

  第四十八条 环境卫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企业信用评价、行业技术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生活垃圾处理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追究主要负责人行政责任。

  第五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一)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项目未纳入专项规划即开展项目建设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垃圾处理设施的;

  (三)挪用垃圾处理专项经费的;

  (四)因监管不力造成影响公众健康和重大环境安全事故发生的。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生活垃圾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未履行工作责任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将家庭装修废弃物或者废弃沙发、衣柜、床等大件家具投放到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相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扬撒、遗漏生活垃圾以及滴漏污水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擅自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擅自收集、运输处理境外和省外垃圾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或者未按照各项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处理废水、废气、废渣等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或者未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由市、县(区)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单位,由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单位处应当缴纳的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应当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上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阻挠生活垃圾管理监督检查工作的,妨碍环卫工人正常保洁作业的,或者围堵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和运输车辆,阻碍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餐饮垃圾,是指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机关、学校、企事业等单位食堂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

  惰性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对环境无害的无机组分,包括混凝土、土渣、煤渣、灰渣、砖瓦、碎石块、废砂浆、泥浆等。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20**年10月8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来源自 物业经理人

篇3:深圳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管理办法(2015年)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77号)

  《深圳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一百三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20**年6月23日

深圳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实现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在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包括餐厨垃圾、建筑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及其他垃圾。

  餐厨垃圾、建筑垃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市场运作、社会监督的原则。

  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

  第五条 本市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推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委会,下同)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建立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落实所辖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全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的主管部门,组织制订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管理目标,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的组织推进、检查指导和监督考核。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经贸信息部门负责可回收物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有害垃圾处理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义务。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义务,共同维护良好的城市环境。

  第九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违法行为举报、投诉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依法处理举报和投诉,并反馈结果。

  第二章 分类标准和分类投放

  第十条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分为三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可循环利用和资源化利用的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金属、废弃织物、废弃电子产品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应当专门处置的废电池、废灯管、弃置药品、废杀虫剂、废油漆、废日用化学品、废水银产品等;

  (三)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之外的其他废弃物。

  鼓励有处理条件的住宅区等场所将生活垃圾分为四类: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厨余垃圾可以纳入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理系统进行收运和处理。

  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生活垃圾管理实际,在充分征求意见、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贸信息、环境保护部门制定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党政机关、驻深单位、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场所,本单位为责任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单位自管的,本单位为责任人;

  (二)住宅区,全体业主为责任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业主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人;

  (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为责任人;

  (四)机场、客运站、轨道交通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完好、整洁;

  (二)公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时间和地点;

  (三)对分类投放工作进行指导,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四)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管理台账,记录责任范围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种类、数量、运输者、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辖区街道办事处报送数据;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体育馆、公园、电影院、音乐厅、图书馆、机场、客运站、地铁、火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市政路灯照明设施管理单位,学校,医院等,应当回收产生的废灯管并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处理。

  第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置标准和分类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有条件的果蔬集贸市场实行果蔬菜皮就地就近处理。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公示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丢弃、抛撒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二)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给有害垃圾回收点;

  (三)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十五条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妥善处理,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类投放。

  第十六条 住宅区内的生活垃圾,实行定时定点相对集中分类投放。

  前款规定的生活垃圾定时定点投放的具体时间和地点,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确定,并在住宅区内显著位置公示告知。

  第十七条 本市设立生活垃圾“资源回收日”,住宅区在“资源回收日”当天集中收集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

  “资源回收日”的实施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要求及标准。

  实行清扫保洁卫生外包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纳入清扫保洁服务合同,并监督实施。

  第三章 分类收运和分类处理

  第十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基础设施的建设,做到生活垃圾收运规模运营和区域全覆盖;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企业承担生活垃圾处理服务,并向社会公布服务企业的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有害垃圾收集、运输、贮存的技术规范,避免环境污染。

  第二十一条 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标示明显的生活垃圾分类标识。在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堆放、遗漏生活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应当持证上路,主管部门、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的执法检查。

  第二十二条 分类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交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处理;

  (二)有害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企业处理;

  (三)其他垃圾按照规定采用焚烧、卫生填埋等方式处理。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市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委托专业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生活垃圾处理单位的运行情况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负责废玻璃、废塑料等可回收物分类收集、运输的监督管理。

  经贸信息部门会同市主管部门、规划国土、财政等部门,引导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对可回收物进行回收处理。

  第二十四条 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以外的其他垃圾,应当优先采用焚烧方式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焚烧设施建设和运营的监督管理,逐步降低卫生填埋的比例。

  第四章 促进措施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根据管理实际,制定产品及包装物设计、生产的特区技术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一次性包装材料的使用。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优先采购列入循环经济产品政府采购目录的产品,推行无纸化办公。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引导消费者节约用餐,低碳消费。

  第二十六条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采取押金返还、以旧换新等措施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包装物进行回收、再利用。

  第二十七条 鼓励废弃织物进行资源性回收再造。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在“深圳读书月”活动中开展废旧书籍赠与或者交换活动。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纳入“节能周”“全国低碳日”等环保活动的宣传内容,集中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的宣传推广。

  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宣传教育计划,会同相关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

  教育部门负责对全市中小学、幼儿园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知识教育,将分类和减量知识教育纳入环保教育相关内容,组织开展校园系列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实践活动。

  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纳入本单位职业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妇联、团委(义工联)、工会、科协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特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宣传教育,推动全社会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

  鼓励、支持基金会等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活动,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制定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督促会员单位落实工作方案的相关要求。

  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有关要求纳入物业服务企业评级考核或者物业管理示范住宅小区、优秀住宅小区评定的标准及评分细则。

  第三十一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根据相关规定,适时在黄金时段或者显著版面进行普及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管理的综合考核制度,并将对相关部门、区人民政府的考核结果按规定程序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第三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贸信息、环境保护等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计量称重工作制度,逐步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重量统计。

  第三十四条 本市实行辖区生活垃圾限量排放制度,并适时将限量排放要求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环境补偿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辖区跨区域处理生活垃圾的,遵循“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向生活垃圾处置导入区支付环境补偿资金。重量统计信息作为支付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环境补偿资金的依据。

  生活垃圾限量排放和跨区域处理环境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全过程监管制度,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并与经贸信息、环境保护、住房和建设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台账,汇总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报送的相关数据,并按规定向区主管部门报送。

  第三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贸信息、环境保护、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的协调机制,定期通报情况,加强监管。

  第三十七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社会监督员制度。

  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选择一定数量的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社会监督员中应当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民、志愿者等。

  社会监督员有权监督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义务,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义务并被行政处罚的,主管部门、经贸信息、环境保护、市场监管、住房和建设等部门应当作不良行为记录,并将记录纳入征信系统。

  对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社区、家庭和个人,可以给予表扬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管理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进行指导的,处3000元罚款;

  (二)未公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时间或者地点的,处2000元罚款;

  (三)未记录或者未如实记录责任范围内生活垃圾排放情况的,处2000元罚款;

  (四)未按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处3000元罚款;

  (五)未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的,处5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分类投放或者未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

  个人受到罚款处罚的,可以申请参加主管部门安排的社会服务以抵扣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活垃圾收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混合收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由主管部门处1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生活垃圾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以罚款:

  (一)运输车辆未标示明显的生活垃圾分类标识的,处2000元罚款;

  (二)运输车辆未保持密闭、整洁、完好的,处3000元罚款;

  (三)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丢弃、堆放、遗漏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的,处5000元罚款;

  (四)混合运输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的,处10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处理其他垃圾或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产生二次污染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0元罚款。累计处罚3次或者3次以上的,取消其生活垃圾处理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活垃圾处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处理有害垃圾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经贸信息、环境保护、市场监管、住房和建设、教育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要求,制定配套政策和标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厨余垃圾,是指居民在家庭生活或者消费过程中产生的易腐性垃圾,包括剩菜剩饭、菜梆菜叶、瓜果皮核、废弃食物、废弃蔬菜、盆景植物、残枝落叶等。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篇4:上海市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

  沪容发规[20**]105号

  二OO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的管理,改善和提高新建住宅区卫生环境,根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新建住宅区是指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拟建和在建的居住组团、居住小区、居住区。

  第四条(管理原则)

  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管理遵循源头减量、资源回收、分类收集和无害处理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新建住宅区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处置的监督管理;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处置的管理工作。

  上海市住宅发展局是本市住宅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综合协调本市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配套建设和交付使用工作;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配套建设和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配建规定)

  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

  (一)每幢楼设置相应容量的分类收集容器,并没有明显标记;

  (二)每一组团设置相应处理能力的生化处理装置;

  (三)每一住户在3500户以下的居住小区(2个组团以上)设置一处生活垃圾容器间;

  (四)每一住户在3500户以上的居住小区或者居住区设置一处相应规模的小型压缩式收

  集站。

  新建住宅区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应当相对独立,布局合理,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外墙与相邻建筑物的间距应当大于5米,四周设置绿化隔离带。具体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 (规划设计)

  新建住宅区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应当纳入新建住宅区开发建设规划设计方案中,并征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意见。

  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应当与住宅区建设项目同时投资、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和投入使用。

  第八条 (竣工验收)

  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市和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将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配套建设情况纳入住宅交付使用许可审核范围。末按规定配套建设相应设施的新建住宅区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投资建设)

  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投资建设由新建住宅区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

  第十条(日常运行和管理)

  新建住宅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规定做好住宅区内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资源回收和生化处理工作,并负责做好住宅区内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分类投放)

  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将产生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在分类收集容器内。

  居民产生的装修垃圾、大件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定时、定点投放,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上门有偿收集。

  第十二条(收集)

  居民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收。可资源利用的垃圾,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组织人员进行回收处理。

  对居民产生的装修垃圾、大件生活垃圾,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运至规定场所。

  对不能回收和不能生化处理的生活垃圾,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投放至设置在新建住宅区内的生活垃圾容器间或者小型压缩式收集站,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及时收集、运输至垃圾处理场(厂)或者处理设施处置入

  收集、搬运生活垃圾,应当保持住宅区内的环境整洁,不得泄漏、散落和飞扬。

  第十三条(处理)

  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处理处置:

  (一)厨余(有机)垃圾直接进入生化处理装置处理;

  (二)可回收利用物资进入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系统;

  (三)其它分类垃圾进行分类处理处置。

  第十四条(环保要求)

  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的作业场所应当相对封闭,垃圾渗滤液、废气等的排放必须符合有关环保标准,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周围环境污染。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分别依据。《条例》和《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参照执行)

  本市城市化地区以外的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应用解释)

  本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市住宅发展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篇5:上海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2016年)

关于印发《上海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发展改革委、水务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经报市政府批准,本市将排水设施使用费(下称“排水费”)调整为污水处理费,并结合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了《上海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下称“《实施办法》”)。现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做好本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明确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征收标准及计费方式

  (一)市属污水处理设施服务范围内的污水处理费,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征收标准及计费方式与原排水费一致。具体如下:

  用水类别 单位(元/立方米)

  居民用水 1.70

  非居民用水: 工商业 2.34

  行政事业 2.24

  特种用水 2.34

  注:应缴纳污水处理费=用水量′征收标准′0.9。

  在上述收费标准基础上,对经测定所排放的污(废)水指标超过《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DB31/445-20**)的重点污染用户,每立方米继续加收0.80元。

  (二)区(县)属污水处理设施服务范围内的污水处理费,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征收标准及计费方式与本区(县)原排水费保持一致,重点污染单位污水处理费加价标准与原加价标准保持一致。

  (三)今后,市、区(县)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需调整时,经本市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由同级价格、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实施办法》以及政府定价的有关规定,提出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关于加强征收管理的有关要求

  (一)污水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收费收入由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实施办法》规定分别全额缴入市或区(县)级国库,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要求和《实施办法》明确的使用范围予以安排。

  (二)有关执收单位应及时到市、区(县)财政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登记和票据购买证》的项目登记与票据领购手续,严格按照《实施办法》规定收费,落实收费单位情况和收支状况报告制度,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与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实施办法》及上述规定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水务局

  20**年2月6日

  上海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污水处理费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本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

  第四条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本市地方国库,纳入本市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本市鼓励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共同参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并采取特许经营、委托运营等多种服务方式,提高城镇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第六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缴库

  第七条本市市和区(县)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均应当征收污水处理费;在建污水处理厂、已批准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可以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应当在开征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

  第八条污水处理费由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实行分级管理。市属污水处理设施服务范围内单位和个人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属于市级收入,全额缴入市级国库;区(县)污水处理设施服务范围内单位和个人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属于区(县)级收入,全额缴入区(县)级国库。

  第九条向本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本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对单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罚,并根据其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对超标排放的污水实行更高的收费标准。

  第十条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本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应缴纳污水处理费=用水量×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0.9。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十二条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由缴纳义务人提出申请,经本市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三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由本市市、区(县)价格、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暂时未达到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的,应当逐步调整到位。

  第十四条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本市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本市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

  第十五条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本市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征收。

  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备水源的管理,加大对使用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

  第十六条污水处理费的缴库,应当按照《上海市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收入应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入库级次按月全额缴入市或区(县)国库。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于每月7日前(节假日顺延),向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上月售水量和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数额。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供水企业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于每月10日前(节假日顺延)通过上海市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信息系统开具《上海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交由公共供水企业实施缴款。

  对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个人,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于每月10日前(节假日顺延),根据其上月排水量,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向其开具《上海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实施缴款。

  公共供水企业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个人应持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开具的《上海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于每月15日(节假日顺延)前上缴市与区(县)国库。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对公共供水企业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个人污水处理费的缴纳实施监督,对未按要求缴纳的,应当及时催交。

  第十七条本市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实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售水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

  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公共供水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本市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不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

  第十八条本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代收的单位代征污水处理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安排手续费。

  市财政部门在市级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按照不高于实际代征污水处理费收入总额的2%安排代征手续费,按月支付,年终结算;各区(县)公共供水企业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代收单位的代征手续费,由本区(县)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明确具体办法,并纳入区(县)污水处理费年度支出预算安排。

  第十九条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公共供水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或者代征污水处理费,确保将污水处理费征缴到位。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一条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本市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市与区(县)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同级财政部门应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四条缴入市与区(县)国库的污水处理费与地方财政补贴资金统筹使用,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向提供城镇污水处理服务的单位支付服务费。

  污水处理服务费应当覆盖合理服务成本并使服务单位合理收益,按照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量、污泥处理处置量、排水管网维护、再生水量等服务质量和数量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本市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研究制定本市城镇污水处理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由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城镇污水处理服务单位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城镇污水处理服务范围和期限、服务数量和质量、服务费支付标准及调整机制、绩效考核、风险分担、信息披露、政府接管、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本市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履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情况,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按期核定服务费,市、区(县)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本市城镇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公布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本市城镇污水处理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未达到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相应扣减服务费,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城镇污水处理服务绩效进行评估,绩效评估结果应当与服务费支付相挂钩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本市市、区(县)财政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包括污水处理费安排的支出和财政补贴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

  本市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情况,编制年度城镇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报经批准后执行。

  本市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年度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决算。

  本市市、区(县)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城镇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纳入中长期财政规划管理,加强预算控制,保障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有效执行。

  第三十一条污水处理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市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布本区域上一年度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水务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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