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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办法(2008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06

  广东省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穗劳社就〔20**〕2号

  二○○八年三月四日

  (承办处室:就业处,联系电话:83318519)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劳动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推进城乡统筹居民就业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4号)以及省劳动保障厅《印发广东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的试行办法的通知》(粤劳社〔20**〕12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企业、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进行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本市常住户籍城镇劳动者、本市转移到非农产业就业的农村劳动者,以及进入本市就业的流动人员,进行就业或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协调全市各级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劳动用工备案以及就业和失业登记。

  本市各级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经办劳动用工备案以及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也可由街(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上述工作具体事务。

  本市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负责残疾劳动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市、区(县级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街(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简称为就业服务机构。

  第四条 全市统一实行城乡一体化就业失业登记凭证制度。《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以下简称《手册》)是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的载体,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再就业扶持政策、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待遇的凭证。

  第二章 《手册》的发放和管理

  第五条 《手册》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作,各级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免费发放。

  第六条 本市户籍的劳动者初次申领《手册》,需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小一寸彩照两张,并据实填写《广州市劳动力资源登记表》,向受理的就业服务机构申领。

  流动人员初次申领《手册》

  ,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小一寸彩照一张。属于用人单位招聘的,由用人单位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时,向受理的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属于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或以自由职业形式实现就业的,由劳动者在办理就业登记时,向受理的就业服务机构申领。

  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核发《手册》

  第七条 劳动者在失业、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或从事自由职业期间,《手册》由其本人保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在工作期间,《手册》由用人单位保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15日内,将《手册》及其它个人资料交劳动者本人。

  第八条 劳动者或用人单位遗失、损毁《手册》的,应及时向最近一次办理失业登记或就业登记备案的就业服务机构报失、申请补发,并提交劳动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小一寸彩色照片两张,据实填写《申请补发〈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登记表》。

  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后,在15个工作日内核实申办材料并向申领人发放新《手册》,在《手册》内记载最近一次失业登记记录。

  第三章 劳动用工备案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当把一份劳动合同交劳动者本人,并由劳动者在《广州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增减员表》上签名确认。用人单位自招用劳动者之日起30日内,到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和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以下简称劳动用工备案)。

  用人单位续用流动人员,应自续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在劳动合同期内与流动人员解除劳动关系,应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办理劳动用工备案。

  第十条 用人单位初次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时,应当向就业服务机构提交以下资料,办理用工主体资格登记手续:

  (一)《广州市劳动用工单位资料登记表》;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原件、复印件;

  (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副本或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营业执照副本的原件、复印件。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之日起30日内,应到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劳动用工主体变更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因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投资人、经营地址等劳动用工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到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办理劳动用工备案须提交如下材料:

  (一)劳动者的身份证复印件;

  (二)劳动者的《手册》原件;

  (三)经劳动者签名和用人单位盖章的《广州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增减员表》一式三份及其电子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的,还须提交劳动者在本市的暂住证明和有效的

  计划生育证明复印件;办理流动人员续用、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用工备案手续,只须提交《广州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增减员表》一式三份及其电子版。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用工备案材料齐全的(来自:www.pmceo.com),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即时受理办结,并在《广州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增减员表》和《手册》上加盖“劳动用工备案专用章”;对人数较多、无法即时办结的,可以与用人单位约定办结时间。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用工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用人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凭劳动用工备案的《广州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增减员表》及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提供的有关材料,到相关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填写《手册》,并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15日内,凭《广州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增减员表》、《手册》及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提供的有关材料,到相关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止缴纳社会保险手续。

  第四章 就业登记

  第十六条 劳动者通过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或以自由职业形式实现就业的,应在就业后30日内到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就业登记,提交如下材料:

  (一)身份证复印件、《手册》;

  (二)《广州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增减员表》一式三份并签名或盖章;

  (三)属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民办非企业的自主创业劳动者,还须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的原件、复印件,填写《广州市劳动用工单位资料登记表》并加盖公章;

  (四)属在未列入单位社团登记、民办非企业登记统计和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的组织提供的岗位从事灵活就业的劳动者,还须提供与雇主签订劳动协议书。

  第十七条 通过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或以自由职业形式实现就业的劳动者凭劳动用工备案的《广州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增减员表》及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提供的有关材料,到相关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八条 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或以自由职业劳动者终止就业的,凭《广州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增减员表》、《手册》及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提供的有关材料,到相关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保手续。

  第五章 失业登记

  第十九条 本市失业人员到户籍所在地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现处于失业状态,失业前在本市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流动人员可到暂住所在地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本市失业人员进行失业登记时,须由本人亲自办理,如实填写《广州市失业登记表》并提交户口簿、《手册》及如下材料:

  (一)属学校毕(肆)业生且未有就业经历的,凭毕业证书或学校毕(肆)业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与用人单位(雇主)解除劳动关系的,凭原单位(雇主)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或解聘证明。

  (三)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的停业人员,凭工商行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

  (四)原从事灵活就业或自由职业人员凭社会保险停保凭证。

  (五)按政策规定迁入本市户籍的无业人员,凭其相关入户通知或证明。

  (六)属复员退伍军人、随军家属未安置就业的,凭安置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或证件。

  (七)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和解除劳动教养人

  员及社区矫正对象,凭司法(公安)部门证明或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证明。

  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流动人员可以在本市进行失业登记,并于失业后180天内由本人亲自办理,如实填写《广州市失业登记表》并提交《手册》、身份证、暂住证、计生证的原件和复印件及如下材料:

  (一)与用人单位(雇主)解除劳动关系的,凭原单位(雇主)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或解聘证明。

  (二)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的停业人员,凭工商行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

  第二十条 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失业登记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和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给予办理登记,在《手册》中记载失业登记情况,并在《手册》相关栏目上加盖失业登记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 《手册》中有效的失业登记记录,是失业人员享受各项就业服务和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凭证。失业人员按规定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受免费职业介绍、职业指导服务;

  (二)享受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减免费职业技能培训;

  (三)享受国家和地方政府制定的就业扶持政策;

  (四)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可申领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失业登记有效期180天。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失业登记超出有效期的;

  (二)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三)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四)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五)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超出法定劳动年龄的;

  (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七)入学、服兵役、移居市外或境外的;

  (八)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九)终止就业要求或3次以上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十)自登记失业之日起连续180天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或进行求职查询的;

  (十一)流动人员暂住登记有效期期满,超过60天未续期的;

  (十二)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三条 本市失业人员在市内迁移户籍的,凭户口簿到原户籍所在地就业服务机构出具失业登记转移证明,并持该证明、个人档案及其他有关材料到户籍迁入地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全市失业调查统计制度和失业预警机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等有关部门开展劳动力状况抽样调查,完善就业和失业统计制度。

  第二十五条 各区(县级市)就业服务机构要做好辖内失业人员名册和台帐的登记工作,定期开展调查,掌握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就业意愿、就业状况等情况,准确、及时上报各类统计报表。

  第六章 本市失业人员档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市失业人员档案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保管。

  第二十七条 由就业状态转为失业状态的本市失业人员,应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次月内,将个人档案从原用人单位或其它档案代管单位转移至失业登记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存档。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失业人员后,应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后30日内,凭《广州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增减员表》或《手册》、用人单位调档函及提档人身份证,到档案保管机构提取该人员个人档案。

  劳动者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或以自由职业形式实现就业,或

  到其它不具备档案保管条件的用人单位就业的,其个人档案可委托本人户口所在地就业服务机构或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保管。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就业,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以各种方式从事一定社会经济活动,并取得合法劳动报酬或者经营收入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流动人员,是指在本市居住满6个月,失业前在本市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就业满6个月,或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自由职业形式在本市连续就业满6个月,并进行了就业登记的流动人员。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本市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愿望而未能就业的本市常住户籍城镇人员及拟转移到非农业产业就业的农村劳动力。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本办法实施后,劳动者原已领取的《失业证》、《广州市职工劳动手册》、《广州市农村劳动力就业手册》以及《广州市流动人员劳动手册》仍继续有效,在劳动者进行《失业证》年审或就业登记备案时,申领《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

采编:www.pmceo.cOm

篇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9年修)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作如下修改:

  一、名称修改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二、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删去“公安消防”。

  三、第五条第一款增加一项“(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四、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五、第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修正)

  (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根据20**年10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第五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www.pmceo.com、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六条 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两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

  第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八条 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责令停止使用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备案之前已投入使用或者建设单位擅自继续使用造成使用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军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3: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2010年)

  本文提要:[报备时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发布之日起45日内,向环境保护部备案。环境保护部令第9号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加强对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环境保护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备案管理。

  地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管理,依照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审批办法》执行。

  第三条 [报备时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发布之日起45日内,向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四条 [报备材料] 向环境保护部报送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报送备案的函;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文件,以及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发布文件;

  (三)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文本的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

  (四)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编制说明的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

  第五条 [审查和处理] 环境保护部在收到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材料之日起45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并根据审查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予以备案,并在环境保护部网站公布备案信息。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不予备案,并函复报送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说明理由。

  第六条 [暂缓备案] 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无法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项目限值、控制要求比较宽严关系的,环境保护部暂缓备案。

  对暂缓备案的,环境保护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45日内书面说明理由,通知报送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备案;重新备案的标准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

  第七条 [质量标准备案要求] 报送备案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污染物项目,补充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

  第八条 [排放标准备案要求] (来自:www.pmceo.com)报送备案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参照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体系结构制定,可以是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特定行业污染源或者特定产品污染源;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所有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范围以外的其他各行业的污染源;

  (三)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规定的污染物项目,补充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规定的污染物项目,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九条 [监测方法要求]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污染物监测方法,应当采用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中尚无适用于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某种污染物的监测方法时,应当通过实验和验证,选择适用的监测方法,并将该监测方法列入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附录。适用于该污染物监测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发布、实施后,应当按新发布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规定实施监测。

  第十条 [修订、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依法对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一)新制定发布的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对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中的污染物项目已作规定的;

  (二)新制定发布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严于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第十一条 [重新报备]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修订后,应当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重新报送备案。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废止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45日内向环境保护部报送有关废止标准的文件。

  第十二条 [征求意见]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在报批前,应当征求环境保护部意见。环境保护部在收到征求意见文件后45日内予以回复。

  第十三条 [年度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1月31日前,向环境保护部报送本地上一年度制定发布或者废止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情况,包括标准的名称和编号等。

  环境保护部每年发布公告,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和备案情况。

  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范围]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适用于本辖区全部范围或者辖区内特定流域、区域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之外的任何机构不得批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用语]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包括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水环境质量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包括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对于同类行业污染源或者同类产品污染源,采用相同监测方法,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污染物项目限值、控制要求,在其有效期内严于相应时期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20**年11月11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4:企业劳动用工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企业劳动用工及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1、单位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将工作过程中或工作内容变更时可能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后果、职业卫生防护条件等内容如实告知职工,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如各单位违反此规定,职工有权拒签劳动合同,各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原劳动合同。

  2、员工有维护本单位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和个人职业卫生防护用品的权利和义务;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及可疑情况,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对违反职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害身体健康的行为应提出批评、制止和检举,并有权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3、单位不得因员工依法行使职业卫生正当权利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4、单位应到有资质的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不得安排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人员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者从事禁忌的工作。

  5、用人单位应根据新招聘及调换人员的职业健康体检结果,以及职业健康体检单位检查建议安排相应工作。

  6、对职业健康检查中查出的职业病禁忌症以及疑似职业病者,安排患者进行诊断、治疗,并进行观察。

  7、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建立健全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档案内容应包括:

  (1)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工作经历,记录劳动者既往工作过的用人单位的起始时间和用人单位名称和从事的工种、岗位;

  (2)劳动者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工种、岗位及其变动情况;

  (3)接触时间、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强度或浓度,相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4)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的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个人健康资料。

  8、用人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9、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职工应及时组织救治或医学观察,并记入个人健康监护档案。

  10、如在体检中发现群体反应,并与接触有毒有害因素有关时,职业卫生管理部门(或者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及时组织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学调查,并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防治措施。

  11、所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意见,单位均需如实记入职工健康监护档案,并在一个月内通知体检者本人。

  12、单位应严格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及时安排女工健康体检。安排工作时应充分考虑和照顾女工生理特点,不得安排女工从事有害妇女生理机能的工作;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婴儿一周岁内)女工从事对本人、胎儿或婴儿有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生育期女工从事有可能引起不孕症或妇女生殖机能障碍的有毒作业。

篇5:X人民医院合同制员工劳动用工管理办法

  z人民医院合同制员工劳动用工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我院编外合同制用工人员(下称合同制员工)的管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完善医院人事管理制度,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对本院合同制员工的聘用、待遇、考核及续聘等问题进行了统一规定,本院各科室需使用合同制人员均须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在编人员聘后管理、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人员招聘

  第四条:人员招聘由人力资源部门归口管理,各科室所用合同制人员应经医院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核定,没经核定,科室一律不得自行招聘合同制人员,人力资源部门不予核发工资,不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科室确因工作需要增加岗位时,应书面向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所需岗位类别、从事具体工作范围,上岗资格要求、工作职责、人数等要求。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应根据科室编配情况进行核定,并报经院领导批准后方可进行人员招聘。

  第六条:科室如出现空岗,应提前向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核实后进行招聘。

  第七条:招聘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县人民医院各岗位上岗资格》进行筛选,通过面试、笔试、考核、体检等,择优录用。

  第三章聘后管理

  第八条:经择优录用的人员,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正式录用。

  第九条:新录用人员首次签订合同期一般为3年,合同期满,如医院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合同;双方或对方不愿续签合同的,合同到期终止,本院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转移、终止等手续。

  第十条:合同制用工的进出由人力资源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到院时间以到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报到时间为准,离职医院应办理交接手续,不办理交接手续者,不予移交社会保险等。

  第十一条:合同工职工的日常管理及考核由所在科室和主管职能部门负责,每年进行年终考核,考核结果分为四个等次,即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如考核为不合格者,或不能胜任工作的,医院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特种岗位需具备上岗资格, 新毕业的卫生技术人员应参加国家相应资质的考试,取得相应资格,进院满3年仍未取得执业资格,劳动合同自然终至。

  第十三条:合同制人员在院工作期间应服从医院安排,认同医院精神、价值观,积极参加医院的各项活动,遵守医院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履行岗位职责。

  第四章薪酬管理和社会保险

  第十四条:薪酬的核定按进院时所具备的条件为依据,进院后所取得的学历不作为薪酬核定的依据,但在考核评优时可作为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条件。

  第十五条:初中考的大专生自学考试获得本科以上学历、参加高考的大专生本院工龄3年整,在聘期未受过处分者,可享受公积金;全日制本科生进院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享受公积金;在岗期间被聘中层以上干部者自聘日起,聘期内享受公积金。具体薪酬待遇见《医院合同制人员工资标准》,遇国家政策性调资,医院将作相应调整。(国家正式编制人员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关于社会保险的缴纳及保险的种类

  合同制用工的人员医院办理参加保险手续,保险的险种、缴纳保险费的基数及比例按**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执行,医院缴纳部分由医院承担,个人缴纳部分由医院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双方应按规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合同制人员考核办法

  第十七条考核等次(按人事部门的考核要求)即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第十八条考核规定

  1.合同制人员工作满一年后,医院将对其工作及表现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晋升、晋级的依据。考核每年1次,未满1年者不评定等次。

  2.考核由所在科室提出评价意见,主要根据平时工作、学习表现、业务能力、培训等方面进行,医院对其德、能、勤、绩进行综合考评。

  3.相关职能部门制订相应岗位的考核细则,量化考核标准,至少每半年考评一次。

  4.因病、事假累计超过半年的人员不参加考核。

  5.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度考核,经教育后仍然拒绝参加的,所在科室可以直接确定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等次。

  第十九条优秀标准:

  1.热爱专业,有职业使命感和奉献精神。

  2.具备良好的医德医风,服务态度好,爱伤观念强。

  3.立足岗位,勤奋工作,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团结协作,得到群众好评。

  4.虚心好学、刻苦钻研、专业理论知识扎实、基本技能熟练、得到服务对象好评。

  5.个人平衡计分得分名列前茅。

  6.各项业务考试、考核成绩优秀。

  7.民意测评名列前茅。

  8.全年出勤率不低于95%。

  具备以下条件者优先:

  1.在医院组织的各项活动中获奖。

  2.评为优秀医生、优秀护士者。

  3.在核心期刊上发表论文。

  4.在新技术、新项目的开展中为主要项目实施人。

  5.在展科研工作为主要项目实施人。

  6.工作出色,为医院作出突出贡献。

  第二十条下列情况有二项者或二项以上者,评为不合格:

  1.年内有违反劳动纪律,发生二次迟到、早退及脱岗、串岗者。

  2.不团结协作,同事间


争吵、打斗行为造成不良影响者。

  3.酒后上班者。

  4.上班期间玩电脑游戏、赌博、睡觉者(岗位职责不允许夜班睡觉的岗位)。

  5.工作不负责任,损坏公物或造成重大后果。

  6.有服务态度投拆者,经查属实的。

  7.医院组织的各种集体考试、考核成绩后三名者。

  8.职业道德教育及考试,有一次或一次以上不参加者。

  9.医院组织的学术活动及业务学习参加率低于平均数者。

  10.推诿病人索要病人钱物者。

  11.因医疗缺陷引发医疗纠纷者。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为不合格。

  1.旷工一次者。

  2.事假超过1个月者。

  3.违反医院的各项规章制度、操作常规,以及标准、流程等造成不良后果。

  4.违反医院行风规定,工作敷衍、缺乏责任性、给医院造成不良影响或导致不良后果者。

  5.利用工作之便私自侵占公共财产者。

  6.违反劳动纪律,年内三次或三次以上迟到、早退或脱岗、串岗者。

  7.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不能完成工作任务者。

  8.不服从管理,不服从医院工作安排者。

  9.严重失职、渎职或违法违纪者。

  第二十二条考核程序:

  个人填写考核登记表,对一年来工作进行总结。科室考核小组在部门主管领导评语及等次意见栏填写考核评语,相应主管职能部门提出考核等次建议和考核依据,提交医院考核领导小组讨论确定。

  第六章合同的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三条:合同期满或法定终止条件出现,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如在合同期内合同制职工提出解除协议或合同者,应以书面形式提前一个月通知医院,经医院同意的,可解除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受聘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医院可以解除协议或合同:

  1.年度考核不合格者且符合劳动法规定解除合同条件的。

  2.试用期内考核不合格的。

  3.受聘者同时与其它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对医院工作造成影响者。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者。

  5.受聘者因病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仍不能正常工作,又不能胜任医院安排的其它岗位工作者。

  6.因医院岗位变化不再需要或国家政策调事需裁减人员时。

  7.经营方式发生变化,需要裁减人员时。

  第七章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劳动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全面履行规定的义务,违反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医院在合同期内提出解除合同的,符合劳动法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等情形的应予支付,   补偿标准按《劳动合同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受聘人员经医院出资培训的,如在受聘期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冲突的相关管理办法自行作废。

  第二十九条:如有与本办法冲突的相关规定,以本办法为主,综合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单位使用的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的如劳务人员、在校实习生、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操作。

  第三十一条:本单位依法制定的有关工作时间、请销假制度、劳动纪律和奖惩等规章制度均适用合同制员工。

  **县人民医院

  二O一三年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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