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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土地登记办法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政办发〔20**〕5号
二○○九年元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推动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及与土地权属相关权利登记的自然人、法人及其它经济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四条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来自:www.pmceo.com),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的土地,应当报土地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办理土地登记。
部属、省属企业使用的土地,由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后由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株洲市城市四区各类土地登记工作。各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各类土地登记工作。建设、规划、

房产、交通、水利、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各类土地登记工作。
第六条国家实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证书。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第八条土地登记的基本程序: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土地权属审核;
(三)注册登记;
(四)核发证书。
第九条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
(一)土地总登记;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三)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四)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六)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
(七)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或办公地址及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
(八)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或者换发;
(九)其他依照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
第十一条两个以上土地使用权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二条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
(五)地上建筑物或构筑物权属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
(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未成年人的土地权利,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申请办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代理境外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和被代理人身份证明应当经依法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五条对当事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辖区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认为必要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也可以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
第十七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前,应当报经同级

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土地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或办公地址;
(二)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取得时间和使用期限、权利以及内容变化情况;
(三)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积、宗地号、用途和取得价格;
(四)地上附着物情况。
土地登记簿应当加盖人民政府印章或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
第十九条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
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条土地权利证书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集体土地所有证;
(三)集体土地使用证;
(四)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土地权利证书使用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版本。
第二十一条土地登记应当遵守“十二不准”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土地权属争议未解决的或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权属存在争议或不确定引起土地权属争议未解决的;
(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三)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土地价款的;
(四)按土地价款缴纳比例分割申请登记的;
(五)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六)无合法用地批准文件等土地登记申请要件的;
(七)对经营性用地没有按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的;
(八)协议出让地价低于出让底价的;
(九)违反规划改变土地用途的;
(十)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而设定抵押的;
(十一)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的;
(十二)查封登记解除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或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
不予登记的,应当以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
第二十三条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四条申请土地登记的申请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

第三章土地总登记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土地进行的全面登记。
第二十六条土地总登记应当发布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登记区的划分;
(二)土地登记的期限;
(三)土地登记收件地点;
(四)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的相关文件材料;
(五)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对符合总登记要求的宗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

者名称、地址;
(二)准予登记的土地坐落、四至、面积、用途、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和使用期限;
(三)土地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公告期满,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人对土地总登记审核结果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登记。

第四章初始登记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初始登记,是指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登记,涉及建筑物、构筑物产权登记在完成土地初始登记后进行。
第三十条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规划审批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征地勘测图件及其他证明文件,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一条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有关税费缴纳凭证、规划审批资料及其他证明文件,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二条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依法转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有关税费缴纳凭证、规划审批资料及其他证明文件,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三条依法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租赁合同、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其他证明文件,申请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四条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企业改制方案及批准文件、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及批准文件、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资或者入股合同、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其他证明文件,申请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五条以国家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企业改制方案及批准文件、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及批准文件、被授权经营国有建设用地的土地配置材料、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他证明文件,申请授权经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六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相关资料、权属界线协议书及其他证明文件,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七条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八条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依法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兴办企业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相关合同、原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九条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农业生产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农用地使用合同及其他证明文件,申请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四十条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涉及建筑物抵押的还应提供房屋他项权利证明,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登记。
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将抵押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上加以记载,并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申请登记的抵押为最高额抵押的,应当记载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最高额抵押的期间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在土地上设定地役权后,当事人申请地役权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土地权利证书和地役权合同及相关证明材料。
符合地役权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役权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分别记载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并将地役权合同保存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宗地档案中。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当事人可以向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地役权登记。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完成登记后,应当通知负责需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

第五章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或办公地址、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
第四十三条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文件、相关税费缴纳凭证,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当事人还应提供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四十四条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供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四十五条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有地上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当事人还应提供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四十六条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财产处分后,持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等相关证明文件、原土地权利证书、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有地上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当事人还应提供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涉及到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必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处分土地使用权,申请变更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纳凭证及相关证明文件方可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七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转让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有地上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当事人还应提供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已经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当事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和他项权利证明书,办理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可以持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转让协议、已经通知债务人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九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有地上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当事人还应提供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权利

人在办理登记之前先行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先将土地权利申请登记到其名下后,再申请办理土地权利变更登记。
第五十条已经设定地役权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后,当事人申请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地役权合同、变更后的地役权合同及原土地权利证书及其他证明文件,申请办理地役权变更登记。
第五十一条当土地权属不发生转移的情况下,土地权利人因姓名或名称、住所或办公地址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姓名或名称变更证明文件、地址变更证明文件及其他证明文件,申请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变更登记。有地上建筑物或构筑物的,申请人还应提供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五十二条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申请人应当持有关城市规划批准文件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等批准用途改变的文件、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有地上建筑物或附着物的,当事人还应提供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变更的,申请人还应提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用途变更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已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缴纳凭证。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用途变更的,申请人还应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途变更的文件。

第六章注销登记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所称注销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第五十五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六条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等,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七条已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原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及其他的土地抵押权终止证明文件、原地役权合同及其他的地役权终止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三十日,公告期满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九条土地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的,除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直接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六十条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

第七章其他登记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其他登记,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
第六十二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
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
第六十三条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

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证明登记事项错误的有关文件,申请更正登记,涉及第三人的,还应有第三人的承诺书或其他证明文件。
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文件及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申请更正登记。
第六十四条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在利害关系人提供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相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异议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异议登记证明,同时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
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
第六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可以持异议登记证明书或异议登记通知书、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或请求不予支持的证明文件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一)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起诉的;
(二)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的;
(三)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
异议登记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签订土地权利转让的协议后,可以按照约定持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申请预告登记。
对符合预告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预告登记证明。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土地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未申请土地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预告登记期间,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六十七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提供的查封、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将查封或者预查封的情况在土地登记簿上加以记载。
第六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人民法院的查封、预查封裁定书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来自:www.pmceo.com),但不得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第六十九条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执行查封的人民法院提交的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再行办理查封登记。
第七十条土地使用权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
第七十一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其该土地使用权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部分处理的,对剩

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预查封的轮候登记参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二条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或者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查封、预查封登记失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查封、预查封登记。
第七十三条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八章土地权利保护
第七十四条依法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十五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建设,实现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非法印刷、伪造、变造土地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刷、伪造、变造的土地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土地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土地登记簿;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章附则
第七十九条土地登记中依照本办法需要公告的,应当在株洲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八十条土地权利证书灭失、遗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株洲地区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期满三十日后,方可申请补发。补发的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八十一条本办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原株洲市1998年颁发的《株洲市土地登记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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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武汉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2003)

  武汉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武汉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0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李宪生

  二ОО三年九月十五日

  武汉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登记行为,加强土地登记管理,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及土地他项权利(以下简称土地权利)的设定、变更、终止,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土地登记的主管部门,直接负责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和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内的土地登记工作。本市其他区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四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相互配合,本着便民、利民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共同做好土地权利和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工作。

  第五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申请的土地权利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土地证书。土地证书是权利人依法使用和处分土地的法律凭证。

  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不得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包括初始登记、设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初始土地登记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印发通告,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宗地是指由土地权属界址线封闭的地块。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或土地所有者,应当分宗申请登记。

  土地使用权类型、终止日期和用途不同的,应当分别划宗。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第九条 土地登记应当记载土地权利人名称、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取得时间、终止日期、他项权利状况等。

  第十条 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土地登记申请;

  (二) 地籍调查;

  (三) 权属审核;

  (四) 注册登记;

  (五) 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一条 土地权利人可以自己申请土地登记,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请土地登记。委托他人申请土地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请土地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经公证或者认证的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依法买卖、交换、赠与、抵押、出租土地使用权办理土地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当事人一方申请土地登记:

  (一) 继承土地使用权的;

  (二) 执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土地权利人应当以下列名称申请土地登记:

  (一) 企业法人,为该企业法人名称;

  (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该机关、单位的法定名称或政府确认的名称;

  (三) 非法人组织,为该组织依法登记的名称或政府批准的名称;

  (四) 自然人,为合法身份证明上的姓名。

  第十五条 土地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暂缓土地登记:

  (一) 申请文书需要修正或补齐的;

  (二) 土地权属争议尚未处理的;

  (三) 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的;

  (四) 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五) 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暂缓土地登记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准予土地登记。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土地登记:

  (一) 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内的;

  (二) 土地登记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身份证明的;

  (三) 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

  (四)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

  (五) 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土地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土地证书实行查验制度,土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办理土地证书查验手续。

  第十八条 土地证书不得涂改,涂改的土地证书无效。

  土地证书破损,经查验后可以换发。换发土地证书时,同时将原土地证书注销。

  第十九条 土地证书灭失的,土地权

  利人应当及时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报失并向社会公开声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实土地权属后,应当受理灭失补发登记,并在报刊上发布灭失补发土地证公告,公告期为30天。公告期内,无人提出异议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告期满之日起3日内予以补发。 第二十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全市土地登记资料实行专业管理,并建立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

  第三章 设定登记

  第二十一条 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取得该项土地权利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土地设定登记。

  第二十二条 依法出租或者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租赁或者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证书、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或者抵押合同,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或者抵押登记。

  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取得,当事人应当在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证书、合同或协议,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需临时用地的,应当自临时用地申请被批准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登记。

  第二十四条 申请土地设定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 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三) 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 地上附着物产权证明;

  (五) 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地籍测绘成果;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设定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准设定登记,并核发土地证书。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使用国有农用地的,由使用该农用地的单位申请登记。

  公用设施用地,由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所有权首次设定登记,应当进行公告。登记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土地行政 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告。公告期为30天。

  公告期内,无人提出异议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公告期满之日起3日内予以核准登记,并向申请人核发土地证书。

  第二十八条 对设定登记公告提出异议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7日内,将书面异议的副本送达土地登记申请人。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自接到书面异议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驳回土地登记申请。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经过调查核实,认为异议成立,构成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

  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后,视处理结果受理登记。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权利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签订合同或有关文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 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

  (二) 抵押、出租等他项权利发生变化的;

  (三) 出让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后,经批准续期使用的;

  (四) 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土地座落或者门牌号发生变化的;

  (五) 土地使用权面积、用途变更的;

  (六) 其他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第三十条 申请土地变更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 与变更事实相关的协议书、合同等证明文书;

  (三) 申请变更登记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四) 有关批准文件,非法人企业、组织的土地转移,还应提交其主管部门同意转移的批准文件;

  (五) 土地证书原件;

  (六) 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变更地籍测绘成果;

  (七) 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一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准变更登记,并核发土地证书。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应当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证书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商品房预售土地登记,领取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证明,并将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的用途告知购房人。购房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土地证书。

  第三十三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出售单位应当自购买方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30日内,持公有住房售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证书,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住宅用房上市交易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交易合同,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土地权利终止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注销登记,并交回土地证书:

  (一) 土地出让年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的;

  (三) 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作出土地使用权转移决定的法律文书生效的;

  (四) 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灭失的;

  (五)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合同终止的;

  (六)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或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属成员依法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

  (七) 土地权利终止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土地权利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可以直接注销登记,并自注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土地权利人,限期收回土地证书。

  第三十六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注销登记申请进行权属状况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准注销登记,收回并注销原土地证书。

  第三十七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或土地权利人发现

  土地登记结果错误或者漏登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经核实后应当予以更正,并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注销原土地证书,将更正登记结果书面通知土地权利人,并重新核发土地证书。 第三十八条 依法注销的土地证书自注销登记生效之日起失效,并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土地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土地设定登记、变更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根据《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并可处以登记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伪造土地证书的,其伪造的土地证书无效,由登记机关依法没收伪造的土地证书;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非登记机关或个人擅自受理土地登记或擅自制作、发放土地证书的,该土地证书无效,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申请土地登记的当事人提交虚假申请登记文件骗取土地证书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土地证书。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因土地登记人员的过错,造成土地登记错登、漏登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正或者补登;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 土地登记人员在土地登记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20施行。

篇3:杭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登记办法(2013年)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第 274 号

  《杭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登记办法》已经20**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年2月28日

  杭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屋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包括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和其他登记。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抵押权、房屋地役权等房屋权利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能够提交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结果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其合法权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登记的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房屋登记工作。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房屋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五条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房屋登记簿和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可以制定统一的房屋登记技术规范。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屋登记一般依下列程序进行,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五)发证。

  当事人就同一标的,同时申请多个独立但相互关联的房屋登记事项的,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合并办理。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计入登记期限。

  第七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成套住宅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宅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宅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房屋登记一般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房屋登记: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四)因行政划拨、调拨、划转、购买商品房和经济适用房、房改购房、拆迁或者征收等取得房屋权利;

  (五)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变更登记情形之一;

  (六)房屋灭失;

  (七)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八)抵押权人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共有房屋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共有房屋因部分共有人下落不明无法申请登记的,应当在人民法院通过法定程序宣告部分共有人失踪或者死亡后,由房屋的代管人或者继承人与其他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十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材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代理人还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代理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申请材料应当使用汉字文本。少数民族文字文本的申请材料应当同时附汉字文本。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是原件。不能提交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等限制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其监护人持人民法院认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书,以及监护资格证明等材料代为申请。未成年人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其监护人持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代为申请。

  监护人因处分限制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权利代为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并进行公证。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外文的,应当提供经公证或者认证的汉字译本。

  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中有香港、澳门、台湾机构或者其他境外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公证、认证、转递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或补证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办理公证。

  自然人所有的房屋转让或者设立抵押权申请房屋登记,出让方或者抵押人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办理公证。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提交的赠与合同、分家析产协议、受遗赠证明和继承证明应当办理公证。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双方或者一方为香港、澳门、台湾及国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抵押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应当办理公证。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受理:

  (一)未经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利人同意,处分预告登记期间房屋的;

  (二)处于异议登记、更正登记、中止办理期间,房屋权利人申请处分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行政复议机关对房屋权属争议纠纷已经立案受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审核时,发现申请登记的房屋有关情况需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申请人提出申请后、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前,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但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出具房屋已经灭失证明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补充材料和实地查看期间不计入登记期限。

  第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并根据不同的登记申请,就下列事项进行询问:

  (一)是否为申请人的真实意思

  表示;   (二)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

  (三)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

  (四)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

  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拒绝签字确认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不予登记。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经初始登记后,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房屋权利方可登记,但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除外。

  第十九条 申请人可以在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书面提出撤回登记申请;共同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共同提出撤回登记申请。

  第二十条 在房屋登记机构受理房屋登记申请后、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前,房屋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房屋权属登记内容有争议的,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中止登记的书面申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并中止办理登记。

  中止登记事由消失后,房屋登记机构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恢复办理登记。中止办理登记期间不计入登记期限。

  自中止办理登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中止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房屋权属争议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相关证据。未提交证据的,房屋登记机构恢复办理登记。

  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项重复提出中止登记申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房屋申请登记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利来源证明材料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材料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有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房屋被依法征收、没收或者回购,原房屋权利人申请登记的,但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除外;

  (六)房屋被依法预查封、查封的,但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可以办理登记的除外;

  (七)房屋已经灭失的,但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房屋权利补登记除外;

  (八)房屋属于临时建筑的;

  (九)申请人不配合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导致实地查看无法完成的;

  (十)申请人在补充材料通知送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仍无法补充材料的;

  (十一)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

  (十二)商业办公等非住宅房屋违反土地使用权招拍挂文件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于分割转让的规定,进行分割转让部分的房屋申请登记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情形。

  第二十二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直接登记,并可以不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一)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和直管公房;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或者权利人放弃所有权的无主房屋;

  (三)经人民法院判决收归国有的房屋;

  (四)被依法没收、回购的房屋。

  第二十三条 原房屋权利人在申请房屋登记前死亡或者终止的,其合法的权利承受人应当在申请转移登记的同时提交原房屋权利人的房屋权利合法来源证明等材料,补办相关的房屋登记。

  权利承受人以原房屋权利人的名义提出申请后,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中将原房屋权利人的权利予以记载,并备注“补登记”字样,原房屋权利人的房屋权属证书不再发放。

  第二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屋登记申请之日起,在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30个工作日;

  (二)办理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的,10个工作日;

  (三)办理预告登记、更正登记的,10个工作日;

  (四)办理异议登记的,1个工作日。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时限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1倍。

  合并办理的房屋登记,登记时限为各个登记时限之和。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将有关情况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上。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灭失、遗失,房屋权利人要求补发的,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通过房屋登记机构在《杭州日报》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房屋登记机构补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应当将有关情况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上。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第三章 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在新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六)房屋测绘成果;

  (七)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土地使用权证明中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符合规划证明材料的规定;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因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七)因拆迁或者征收房屋调换产权的;

  (八)共同共有转为不等额按份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的份额发生转移的;

  (九)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十)因行政机关的生效处理决定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证明;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合同、协议或者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

  (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转让人是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受让人是有关房屋权利转移证明材料中载明的受让人;

  (二)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

  (二)共同共有转为等额按份共有;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

  (四)房屋坐落、规划设计用途发生变化;

  (五)房屋的翻建、扩建、改建;

  (六)同一产权人的房屋分割、合并;

  (七)配偶之间房屋登记权利人及共有份额的变更;

  (八)公租房、廉租房等保障性住房以及征收、拆迁安置用房的行政

  调拨;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证明;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因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第(六)项情形以及规划设计用途发生变化,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规划许可文件以及测绘成果。

  第三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或者申请人是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房屋权利人、第(八)项规定的调拨接收单位;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

  (四)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并交回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一)房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

  (二)房屋权利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的;

  (三)因市、县级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房屋所有权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权利人和征收人或者拆迁人已经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或者拆迁补偿协议,且房屋已拆除的,可以由征收人或者拆迁人持相关登记材料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原房屋所有权的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证明;

  (四)房屋灭失、被征收或者房屋权利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的证明材料;

  (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人,或者是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征收人、拆迁人;

  (二)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房屋灭失、被征收或者房屋权利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的证明材料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收回原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

  第四章 抵押权登记和地役权登记

  第四十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存量房屋抵押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证明;在建工程抵押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预测绘成果;

  (四)抵押合同;

  (五)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或者一定期限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

  (六)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一条 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证明;

  (四)地役权合同;

  (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二条 设有在建工程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抵押人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 房屋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设立、转让、变更、消灭房屋抵押权或者地役权的当事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被担保债权的数额或者最高债权额发生变更的;

  (三)债务履行期限或者债权确定期间发生变更的;

  (四)担保范围发生变更的;

  (五)登记时间发生变更的;

  (六)抵押物增加或者减少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房屋抵押权和地役权发生变更、转让或者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证明;

  (四)房屋抵押权和地役权发生变更、转让或者终止的证明材料;

  (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主债权转让已告知抵押人的证明材料。因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或者因抵押物增加,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材料。

  第五章 预告登记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按照约定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的;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的;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八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

  (四)转让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五)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六)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他房屋权属证明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一条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申请人应当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预告登记证明;

  (四)证明经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利终止或者失效的文件;

  (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自能够进行房屋登记之日起,预告登记申请人申请相应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时,提供了预告登记证明的,视为预告登记已注销。

  第五十二条 房屋预告登记、注销预告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屋权利变更法律文件记载的当事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

  第六章 其他登记

  第五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不涉及权利归属和内容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通知房屋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房屋权利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根据有效证明材料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对房屋登记簿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

  第五十四条 房屋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事项确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人同意更正的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有错误的,由房屋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

  房屋登记机构审核后发现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申请更正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屋权利的,有关房屋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

  第五十五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人错误,而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材料等材料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异议登记。

  房屋权属争议纠纷已经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受理,作出生效判决或者裁决,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并生效,利害关系人仍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五十六条 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异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就异议事项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已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书面材料。申请人逾期未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异议登记自动失效。

  异议登记失效后,原异议登记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以同一理由再次提出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申请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或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仲裁请求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相应的证明材料等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但影响房屋上已设定的其他权利或者房屋所有权已由善意第三人取得的除外:

  (一)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行政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或者房屋登记机构掌握的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

  (二)因房屋登记机构的原因导致登记事项错误,通过更正登记不能纠正的;

  (三)当事人提交的房屋权利来源证明材料被依法撤销或者认定无效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撤销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房屋权利人,收回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无法收回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公告作废。

  房屋登记撤销后,房屋登记簿信息调整为原登记状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房屋权利但未及时申请登记,导致房屋登记机构仍依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办理登记,造成其损害,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房屋登记时,采取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权利来源证明材料等申报不实行为,房屋登记机构尚未登记或者未造成登记结果错误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登记结果错误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当事人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房屋权属证书,对个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对房屋总登记时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房屋所有权,申请人持房屋权利来源证明等有关材料按本办法规定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向有关部门核查,并将有关情况在《杭州日报》上公告,公告6个月期满无异议的,准予登记。

  申请人因历史遗留问题等特殊情况,无法提交房屋权利合法来源证明或者提交的证明不全,经房屋登记机构调查核实,该房屋确属申请人所有的,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杭州日报》上公告,公告6个月期满无异议的,准予登记。

  撤村建居和房屋登记中的其他历史遗留问题,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

  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构)筑物的登记,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各县(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登记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篇4:天津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农业设施等确权登记和抵押融资工作的意见(2014)

  天津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农业设施等确权登记和抵押融资工作的意见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农业设施等确权登记和抵押融资工作的意见

  津政办发〔20**〕2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若干意见》(中发〔20**〕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67号)和《*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都市现代农业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若干意见》(津党发〔20**〕2号)精神,建立健全现代农村产权制度,加快农村资源资本化改革进程,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农业设施等确权登记和抵押融资工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理论、"***"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中央和我市关于加快推进农村产权确权登记、农村资源资本化、农村金融改革创新的有关要求,坚持解放思想、改革创新、面向"三农"、统筹城乡的发展思路,立足农村经济发展现状,稳步推进我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农业设施等确权登记和抵押融资工作,拓宽融资渠道,为我市现代都市型农业和美丽乡村建设提供强有力的资金支持,促进我市农村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目标要求。经过3至5年努力,在我市有农业的区县全面完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确权登记工作。加快推进农业设施确权登记。全面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农业设施等抵押融资工作。建立以农村信贷扶持、担保增信和风险补偿机制为核心的农村金融配套政策支撑体系,加快盘活农村资源资产,着力解决"三农"融资难题,有力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农村增活力。

  二、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农业设施等确权登记工作

  (一)加快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工作。按照中央统一部署,全面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将农户承包地块、面积、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权证书全面落实到户,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积极探索流转土地的登记颁证工作,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依申请对流转土地的期限、面积、位置等予以登记颁证。建立农村承包土地信息化管理系统,实施长期化、动态化管理。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要在保持现有土地承包关系稳定的前提下进行,因地制宜,紧密结合村情、民情,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充分尊重农民意愿,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登记内容、程序开展工作,依靠群众妥善处理各类具体问题。

  (二)继续开展林权确权登记工作。根据《*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10号)和《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林资发〔20**〕33号)及我市的有关要求,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要继续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林权权利人向所在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林权登记,经审核符合要求的,由区县人民政府依法发放林权证或林木所有权证。

  (三)开展农业设施确权登记工作。为发挥农业设施在农业增效、农民增收中的积极作用,畅通农业设施融资渠道,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积极开展农业设施确权登记工作。农业设施所有权人按照自愿原则,向所在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农业设施确权登记,经审核符合要求的,由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发放农业设施权属证书。

  三、积极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农业设施等抵押融资工作

  (一)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农业设施等抵押贷款工作。在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农业设施等确权登记工作的基础上,本着先易后难、由点带面、服务"三农"、风险可控的原则,稳步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农业设施等抵押贷款工作。各金融机构和具有贷款功能的法人机构根据自身实际,结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农业设施等抵押贷款特点,加强金融产品创新,优化贷款审核程序,提高贷款审核效率,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对符合条件的客户优先提供融资服务。

  (二)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农业设施等抵押登记管理工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农业设施等抵押登记应在中华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动产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办理,公示抵押物权属状态。对未依法取得权属证明或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权利不予登记。标的物权属查询是各金融机构和其他权利人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农业设施等抵押业务的必要程序。

  (三)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农业设施等抵押融资工作保障制度。成立天津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农业设施等抵押贷款贴息、贷款担保补贴和风险补偿制度。成立天津农业资产管理公司,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农业设施等抵押贷款可能产生的不良资产进行管理和处置,化解金融风险。

  四、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一)建立工作机制。成立天津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农业设施等确权登记和抵押融资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常务副市长崔津渡、副市长王宏江任组长,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陈宗胜、于忠诚和市农委主任张国庆任副组长,市农委、市法制办、市财政局、市国土房管局、市金融办、市档案局、市高法院、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为成员单位。市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农委,承担市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有农业的区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农业设施等确权登记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负总责,安排专职工作人员推动相关工作,制定实施方案,报市领导小组备案。

  (二)明确工作职责。市农委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农业设施等确权登记和抵押融资工作的组织、推动和落

  实,组织制定相关管理办法,协调相关部门做好抵押登记管理工作,与动产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做好衔接。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抵押贷款贴息、贷款担保补贴和风险补偿的相关扶持政策。市金融办、人民银行天津分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农业设施等抵押登记操作规程,指导融资机构通过   动产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办理登记、公示、查询和取得相关证明工作。天津银监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农业设施等抵押贷款管理办法,指导金融机构开展融资业务。市档案局负责指导各区县做好相关工作档案的规范化管理。

  (三)做好宣传工作。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农业设施等确权登记和抵押融资工作的重要性,让广大农民了解此项工作的重要意义、法定程序和具体内容,积极配合各有关部门开展此项工作。

  (四)强化经费保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农业设施等确权登记、抵押登记及其业务培训、宣传等相关工作经费由市和区县两级财政予以保障,全面做好确权登记和抵押融资工作,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确保把利民惠民的好事办好办实。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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