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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工业园区农民工养老保险办法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郴政办发〔20**〕10号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维护农民工的养老保险权益,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5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低费率、广覆盖、可转移和可衔接的要求,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的农民工是指凡户口在农村登记,并享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我市省级工业园区(含国家级出口加工区,下同)就业的人员。
第三条 在我市省级工业园区内生产、加工的企业(不含在园区进行工商登记注册而在园区外生产、加工的企业)就业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应当参加农民工养老保险,用人单位应按属地原则为农民工在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四条 我市各级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为参保的农民工建立农民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农民工个人身份证号码作为其本人社会保障号码。
第五条 农民工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缴费基数为农民工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按其上年实际工资收入(含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总额的月平均数确定。当年新进企业的农民工以试用期满的月工资作为其缴费基数。单位缴费比例为10%,个人缴费比例为4%,其中12%记入农民工个人账户,2%进入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农民工个人账户资金实行完全积累。
第六条 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农民工养老保险费征缴工作。参加农民工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期限向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数额,经核定后按时足额缴纳;农民工个人缴费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来自:www.pmceo.com),农民工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用人单位缴纳的农民工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参保农民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可按月领取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计算公式为:
月养老金(男)=个人账户储存额÷139
月养老金(女)=个人账户储存额÷170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用于支付养老金。农民工死亡,其个人账户余额由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继承。
第八条 农民工与用工单位中止劳动关系并到园区以外的企业就业的,本人申请,允许按规定转移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或允许其按规定退还个人账户资金;也可封存其个人账户资金。
第九条 农民工在不同时期分别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农民工养老保险、农村养老保险的,在符合待遇领取条件时,可以分别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本办法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以衔接。农民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个人申请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可将其各年度单位和个人缴费额,按相应年度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逐年进行折算,折算后的缴费年限与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限累计计算;个人缴费额计入折算后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计发待遇。个人申请享受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的,可将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资金,以及企业缴费中相当于按本办法规定缴费的部分,转入农民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办法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根据个人申请,也可将农民工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其农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条 农民工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农民工养老保险基金依法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对挤占挪用基金的,要依法严肃查处。
农民工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投资收益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 市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开发专门的征缴信息系统。全市统一经办规程。
第十二条 过去已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的农民工,本人自愿,可以继续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三条 根据农民工养老保险工作的实际需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规定充实社保机构的工作人员和经费,为经办农民工养老保险业务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由郴州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自20**年10月1日起执行。今后国家、省里对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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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南宁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1997年)

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4月30日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1997年12月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宁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统称被保险人):

  (一)国有、集体、私营、股份、合作等各类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二)三资企业及其中方从业人员;

  (三)军队所属企业及其无军籍从业人员;

  (四)劳务输出组织单位及输出人员;

  (五)已参加养老统筹的离退休人员;

  (六)城镇个体劳动者。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南宁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的主管机关。

  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社会保险机构,经办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业务。

  第四条 养老保险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提倡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鼓励从业人员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六条 市、县社会保险机构为被保险人建立个人帐户。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给付和缴费相挂钩,统一管理。

  第八条 建立南宁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基金监

  督委员会,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九条 财政、税务、银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工会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应于每月十五日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扣或者由用人单位直接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被保险人本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来自:www.pmceo.com)或者由本人直接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从1997年起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以统计口径为准)的百分之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998年起每年增加百分之零点五,直至个人缴费占本人工资收入百分之八止。

  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全部职工月工资总额(以统计口径为准)的百分之十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不得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为由而降低被保险人的工资待遇。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规定、社会经济发展和退休费用开支状况,对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比例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百分之六十计算缴费基数。

  被保险人月平均工资超过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以上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作退休时计发养老金的基数。

  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单位和个人,均以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费年限自缴费之月算起,直至法定退休年龄止。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被保险人缴费工资基数的百分之十一记入。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划入的部分要逐步降至百分之三。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的三十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在用人时,必须同时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有关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列入管理费,个体经济组织列入成本,其他单位从本身经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确因困难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社会保险机构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为六个月,特殊情况下不超过一年。缓缴期满须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第

  十八条 用人单位被租赁、承包、兼并时,承租、承包、兼并方必须继续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该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产权出售或依法宣告破产,清偿其产权及债务时,应按第一清偿顺序向社会保险机构偿付欠缴和应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退休后,单位和本人均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一百二十。

  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五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累计满十五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一百二十,过渡性养老金的具体标准由地方政府制定。

  国家另有规定从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基本养老金自被保险人正常退休后下一年起,每年七月一日由社会保险机构依照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增长幅度作相应调整,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不增长或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二十四条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被保险人死亡后,按有关规定发给丧葬费、抚恤费和困难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尚未领取或未领完的余额中个人缴费部分,依法发给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二十六条 补充养老保险、人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归个人所有,可以继承,被保险人退休后或者在从业期间死亡的按规定领取。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不进行社会调剂。

  第二十七条 1991年10月31日前获得国家规定可享受养老保险优惠待遇的劳动模范和在特殊岗位工作的被保险人,退休时仍保留原规定的待遇。1991年11月1日后获得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的被保险人,用人单位应当优先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或给予一次性奖励;

  在特殊岗位工作的被保险人,用人单位应当优先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权向社会保险机构查验本单位缴费记录和要求提供有关政策咨询,监督社会保险机构的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有权查询与本人有关的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和要求提供有关政策咨询,监督本

  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的养老保险工作。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权利:

  (一)尚未达到退休条件移居境外的;

  (二)服刑和劳动教养期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设立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存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养老保险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全体被保险人,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结余基金,除预留支付费用外,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专户,严禁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

  养老保险基金及基金收益不计征税、费。

  第三十二条 各级养老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市、县审计机关对本级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建立养老保险基金的各项管理制度。基金的收支情况应定期向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报告,并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统筹,统一调剂,统一管理。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可以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的管理服务费,具体的

  提取比例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节约的原则,由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管理服务费的开支项目:

  (一)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补贴及福利费;

  (二)宣传费、业务费;

  (三)设备购置、修缮费;

  (四)奖励养老保险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费用;

  (五)上缴主管部门的管理服务费;

  (六)其他与养老保险工作有关的开支。

  社会保险机构所提取的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三十六条 被保险人因失业或者其他原因中断就业时,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用人单位和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不予退还。再就业后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在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按实际缴费年限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七条 被保险人尚未达到退休条件移居境外的,其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和利息,予以退还。

  第三十八条 被保险人迁离本行政区域时,应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

  第三十九条 已在市外参加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迁入本行政区域时,应将养老保险关系及累计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转入迁入地的社会保险机构,并按规定参加迁入地养老保险,其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五章 养老保险组织的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条 南宁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养老保险工作的职责是:

  (一)编制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三)定期向社会公布养老保险工作情况;

  (四)其他应当由劳动行政主管机关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的职责是:

  (一)征收养老保险费和支付被保险人的养老金、建立健全被保险人养老保险档案和个人帐户、办理被保险人养老保险关系接转手续,以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调剂使用;

  (二)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

  (三)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

  (四)具体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五)协同社区和有关团体组织做好被保险人的生活、文化体育以及工伤疗养等服务活动;

  (六)负责应当办理的其他养老保险事宜。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被保险人名册、工资发放表和有关养老保险资料,必要时可以提请审计等部门对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的隐瞒、欺诈等行为进行审计。

  第四十三条 市、县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市、县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委员由同级政府、工会、劳动、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代表

  担任。

  市级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委员设二十五至三十五人;县级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设委员十五至二十五人。用人单位、工会和被保险人的代表不得少于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由政府和工会从委员中提名并经委员会通过。

  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四十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全体会议。会议决议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会议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从管理服务费中列支。

  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部门担任,其工作受主任、副主任领导。

  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应制定章程,并依照章程进行工作。

  第四十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对养老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二)对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进行审查;

  (三)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和管理进行监督;

  (四)对管理服务费的提取和使用进行监督;

  (五)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的问题进行查询;

  (六)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同级人民政府应予及时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办理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的养老保险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将养老保险费存入基金专户的;

  (三)克扣、挪用、贪污养老保险基金或擅自更改被保险人的养老保险档案的;

  (四)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

  (五)违反规定,延期支付、不发、减发或者增发被保险人养老金的;

  (六)违反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时,按以下办法处罚:

  (一)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限期参加,并按日加收应缴养老保险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

  (二)拒缴、拖欠或者少缴基本养

  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机构应当用公告或者其他书面形式发出缴费通知书,公告或者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用人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来自:www.pmceo.com)并按日加收欠缴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三)延期支付、少支付或不支付被保险人养老金的,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并对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收取的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十八条 冒领养老金的应如数追回,并对当事人处以冒领金额的二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被保险人之间因养老保险事项发生争议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宁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3:广东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2013年)

  粤府〔20**〕92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东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

  20**年9月16日

  广东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和规范广东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维护城乡居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32号)、《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8号),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以“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为基本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推动和居民自愿参加相结合、保障水平与广东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抚恤优待等社会保障措施相配套,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

  第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社会捐助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形式。

  第四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具有广东省户籍,不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农村居民和城镇非从业居民,可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和社会捐助等构成。

  第六条 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20元、240元、360元、480元、600元、960元、1200元、1800元、2400元、3600元十个档次。参保人可以自主选择其中一个档次,按年、季度或月的方式缴费,多缴多得。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人只能选择一种缴费方式和缴费标准。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标准。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增设缴费档次,确定缴费方式。

  第七条 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给予缴费补助。缴费补助标准由村(居)民委员会召开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民主确定。集体补助最高标准不得超过本人缴费额。

  第八条 政府补贴

  (一)各级人民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所需资金,珠江三角洲地区由市、县(市、区)财政负担,东西两翼和粤北山区(含江门的恩平市、开平市和台山市,其中省财政对开平市和台山市按省财政对东西两翼和粤北山区补助标准的70%给予补助,下同)由省、市、县(市、区)三级财政负担,其中省财政负担部分按各级人民政府对参保人缴费补贴最低标准(每人每年30元)的1/3安排,其余部分由市、县(市、区)财政各负担一半。有条件的地区对参保人选择较高缴费标准缴费的,可适当增加缴费补贴,所增加的资金自行负担。

  (二)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出资建立基础养老金。广东省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65元。中央财政按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每人每月55元)的50%对广东省给予补助(即每人每月补助27.5元)。其余部分,珠江三角洲地区由市、县(市、区)财政负担;东西两翼和粤北山区由省财政补助每人每月18.75元,中央和省补助以外部分,由市、县(市、区)财政各负担一半。

  (三)参保人缴费15年以上的,参保缴费每满1年每月加发3元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自行负担。有条件的地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提高缴费补贴标准和基础养老金标准,所增加的资金自行负担。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统一部署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补贴标准和基础养老金标准,有关事项另行通知。

  (四)对城乡重度残疾人、精神和智力残疾人等特困群体,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者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自行制定,所需资金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自行负担。

  第九条 社会捐助。鼓励社会各界捐款,资助城乡困难居民参保。通过政府褒奖、税费优惠等措施,努力拓宽资金筹集渠道。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确定。征收机构应将参保人缴费情况定期告知参保人和村(居)委。

  第三章 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参保人的公民身份号码为其办理参保登记,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的缴费补贴以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华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三条 参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的保留、迁移和继承。

  (一)参保人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以后补缴的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均累计计算。

  (二)参保人跨统筹地区转移户籍的,可将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有关待遇。已经按月领取养老待遇人员不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仍在原地领取养老待遇。

  (三)参保人出国(境)定居但仍然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后出国(境)定居的,可继续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出国(境)定居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员,已按照有关规定参保或者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当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停止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经本人书面申请,可一次性领取除政府补贴资金本息外的个人账户余额。

  (四)参保人死亡的,除政府补贴资金本息外,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一次性支

  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和遗赠人。政府补贴本息划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没有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和遗赠人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划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章 待遇享受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终身支付。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65元。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参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38号文)执行。个人账户储存额发放完后,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负责按照原标准继续发放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十六条 参保人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当地实施原广东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制度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二)参加了原新农保或城居保的参保人,按照其原参加制度的规定年限缴费,年满60周岁后,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三)参保人缴费累计达到15年,年满60周岁的,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四)参保人年满60周岁但累计缴费年限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继续逐年缴费,并享受相应的政府缴费补贴。逐年缴费至65周岁仍然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以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至规定的缴费年限后,按月领取养老金,但一次性补缴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

  (五)参保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如不继续逐年缴费或补缴至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不发基础养老金,可以申请按月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发完为止。

  第十七条 参保人死亡的,可发放丧葬补助费。丧葬补助费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所需资金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自行负担。

  第十八条 已按规定领取养老金人员死亡后,养老金从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其直系亲属应当在其死亡后的1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金停发手续。未及时办理养老金停发手续而多领取的养老金要及时退回。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养老金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定期在行政村或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养老金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以试点县(市、区)为单位进行管理,以后逐步提高管理层次。有条件的地方可直接实行市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全额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照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暂按照财政部、原劳动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参照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颁布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公开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情况和基金收入、支出、结余及收益情况。

  第二十七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责令限期退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并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制度衔接

  第三十条 原参加新农保和城居保人员统一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其新农保或城居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新农保或城居保的缴费年限累计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尚未达到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应继续缴费。已经按照新农保或城居保规定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按照本办法继续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三十一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做好本办法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及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优抚等相关制度的衔接。

  第三十二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第七章 组织管理服务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加强宣传发动工作,落实工作目标责任制。

  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和标准制订、审核汇总基金预决算草案、综合协调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助资金的预算和拨付、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管理、对基金收支、管理的财政监督和基金预决算草案的审核等工作。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城乡居民户籍基本信息和死亡、户口迁移、注销等情况。民政部门负责提供复退军人军龄和低保人员身份的审核确定、死亡火化人员有关信息等工作。发展改革、审计、监察、残联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地应健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体系,落实人员承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各项经办业务。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做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基金预决算草案编制等工作,为城乡居民提供社会养老保险政策和业务办理咨询、个人信息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记录等服务,为参保人建立参保档案并长期妥善保存。

  第三十

  七条 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选择能够为城乡居民提供安全、方便服务的金融机构代办缴费、待遇发放等业务。   第三十八条 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等。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11月1日起实施。《印发广东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124号)和《印发广东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127号)同时废止。

篇4:广东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2009年)

  发布机构: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日期:20**-12-23

  文号:粤府办〔20**〕76号

  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劳动保障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广东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为实现参保人养老保险关系省内无障碍转移,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保障参保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基本原则

  (一)权利义务对应原则。参保人在各参保地按规定参保缴费,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本人缴费情况按规定计发。

  (二)责任共担原则。各参保地要负责保管好参保人的参保缴费信息,分段计算应承担的养老待遇支付责任。

  二、适用对象

  (一)按照《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不同地区(地级以上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在本办法实施前尚未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适用本办法。

  (二)参保人跨省(区、市)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参保人在新就业地继续参保后,应当向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索取养老保险参保凭证,交由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续本人养老保险关系并存档www.pmceo.com。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发给参保人养老保险参保凭证。

  四、账户转移

  在参保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同时,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视同缴费账户储存额、地方养老金总额实账转入新参保地。

  五、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领与发放

  参保人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时,由最后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申领、审核手续并发放基本养老保险金、年度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和死亡待遇等。

  六、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方法

  参保人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按照参保人在省内不同参保地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和平均缴费水平,分段计算,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年度调整按照最后参保地的标准执行。

  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死亡的,其死亡待遇按照最后参保地的标准执行。

  七、与原办法的衔接

  对于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参保人,接收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没有确认记录其应具有的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的,应为参保人核实、确认记录并建立视同缴费账户。

  八、其他事项

  (一)各级政府要加大资金投入,加快社会保险信息化建设,尽快实现养老保险参保凭证电子化。

  (二)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应根据本办法,完善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统一制订参保凭证及相关表格等,指导各地切实做好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

  (三)本办法从二○○九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篇5:关于调入深圳市的员工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问题的规定(2003)

  (20**年4月2日)

  深府〔20**〕56号

  《关于调入我市的员工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问题的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调入我市的员工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问题的规定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的有关规定,现就20**年2月1日后调入我市的员工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调入我市的干部,不需要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不符合以下条件的,由调入单位按超龄年限补交超龄养老保险费:

  (一)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省(部)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其专业适于本市企事业单位并能发挥其特长的,年龄在55周岁以下。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年龄在50周岁以下。

  (三)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并获得学士以上学位的,年龄在45周岁以下。

  (四)具有大专学历,且是本市紧缺急需的技能型专业或岗位的,年龄在35周岁以下。

  (五)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具有本市紧缺急需的特殊才能的,年龄在45周岁以下。

  (六)夫妻分居以配偶身份调入的,年龄在50周岁以下。

  二、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调入我市的工人,不需要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不符合以下条件的,由调入单位按超龄年限补交超龄养老保险费:

  (一)单独调入的人员,年龄在35周岁以下;具有高级职业资格的,年龄在40周岁以下;具有技师以上职业资格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年龄在45周岁以下。

  (二)夫妻分居以配偶身份调入的,年龄在45周岁以下。

  三、今后市政府对调干调工年龄界限另有规定时,按新规定办理。

  四、本规定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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