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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9-03-05

  第166号:

  湖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二0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条 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取得取水权。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家庭生活、畜禽饮用或者其他少量取水的;

  (二)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取水的;

  (三)保证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四)防御或者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但是,最大取水量每秒10立方米以上的农业灌溉工程、最大取水量每日5000立方米以上的矿井或者其他地下工程,(来自:www.pmceo.com)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将论证报告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五条 取水许可申请按照下列权限分级审批:

  (一)日取地表水80000立方米以上、日取地下水5000立方米以上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5000千瓦以上的水力发电企业的取水许可申请,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日取地表水30000立方米以上不足80000立方米、日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上不足5000立方米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10000千瓦以上不足25000千瓦的水力发电企业的取水许可申请,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日取地表水不足30000立方米、日取地下水不足3000立方米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不足10000千瓦的水力发电企业的取水许可申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取水许可申请的审批及取水许可证核发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核准的时间、地点、方式、取水量取水。

  第八条 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除发电企业按照发电量和规定标准缴纳水资源费外,其他持证人按照取水量和规定标准缴纳水资源费。

  除水力发电企业外的其他持证人应当装置质量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准确计量取水量。不装置合格取水计量设施的,按照取水工程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取水量。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认定的特困企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缓交水资源费。

  第十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征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划分征收级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执行。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应当由本级征收的水资源费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市州、县(市、区)征收的水资源费10%上缴省统筹使用。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合理核定持证人的取水量。持证人在核定取水量内取水的,按照规定标准缴纳水资源费;超过核定取水量取水的,按照规定标准的1.5倍缴纳水资源费。

  持证人应当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取水资料。

  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外,无取水许可证取水的,按照取水量的3倍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季向持证人送达《湖南省水资源费缴款通知书》。持证人应当按照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和缴款数额到指定银行缴纳水资源费。

  代收银行收到水资源费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直接缴入省、市州、县(市、区)国库。

  第十四条 水资源费属于财政预算收入,专款用于下列事项:

  (一)调水(含人工增雨)、水源工程等重点水利设施建设;

  (二)水资源综合考察、调查评价、监测、规划;

  (三)节约用水技术研究、推广及节水项目补贴;

  (四)水资源保护、管理及奖励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和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对在水资源保护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取水许可申请审批、取水许可证发放。取水量核定、水资源费计算中玩忽职守、徇舞弊、弄虚作假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应当征收而不征收或者不足额征收水资源费的;

  (三)截留代收的水资源费的;

  (四)贪污、挪用水资源费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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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武汉市关于加强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武汉市关于加强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武政〔20**〕3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武汉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和省有关文件精神,为加快现代都市农业的发展,加强对蔬菜基地的建设和保护,经研究,现就加强我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和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收范围

  凡非农业建设项目征收我市菜地,都应依法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本通知所称菜地是指在本市辖区范围内,连续 3 年以上常年种植蔬菜或养殖鱼、虾的菜地或鱼塘,以及我市蔬菜基地保护规划划定的蔬菜基地。中心城区的菜地范围由市农业局认定,远城区的菜地 范围由各远城区农业局认定。

  二、征收标准

  按照《省物价局关于发布省土地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鄂价房地字〔1992〕130 号)的有关规定,中心城区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按其确定的上限执行,即每亩收取 1.5 万元;远城区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按照其下限执行,即每亩收取 0.7 万元。

  三、征收办法

  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收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中心城区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统一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征收;远城区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来自:www.pmceo.com)由各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征收。

  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对足额缴纳菜地基金的用地单位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对没有足额缴纳菜地基金的用地单位不得办理用地手续。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原则上不得减、免、缓交。

  四、管理及使用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中心城区收取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里集中统一使用,远城区收取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各远城区掌握使用。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用于新菜地的开发建设和老菜地的基础设施完善、蔬菜市场建设、农业科技事业以及现代都市农业发展等方面。

  二00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篇3:黄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2016年)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20**)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改善城市居住环境,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渣土、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因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所发生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根据“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凡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等,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执收单位)具体负责城区范围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及相关工作。财政、物价、交通、公安交警、自来水公司等相关部门、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与管理工作。城区政府及社区居委会协助做好区域范围内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应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成本的原则核定。

  第六条本市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制定、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

  第七条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月征收,由执收单位直接收取或委托征收。采取委托征收方式的,受委托单位应与执收单位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期限,落实征收要求。受委托单位应使用执收单位盖章的统一收费票据,并按时汇交入库。代收单位可从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中提取不超过3%的手续费,具体标准由市城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确定。

  第八条符合以下条件,可免缴生活垃圾处理费:

  (一)烈属户、五保户、城区低保户凭有效证件按照先缴后返的原则返还生活垃圾处理费。

  (二)对连续4个月以上(含4个月)无人居住,每月水量为零且累计电量低于5度的用户,凭空户期间的水、电费缴费单据,申请退还期间已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市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监督管理。每年度应将经审计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取和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市民监督。

  第十条城区城管部门应加强缴费用户档案资料管理,及时向执收单位反馈用户信息变动情况,确保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收尽收和分配使用。

  第十一条向居民征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城管部门结合征收情况及工作成本统筹分配给各城区使用。向行政事业单位、商贸服务业征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相应比例返还各城区,用于主、次干道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成本支出。具体比例由市城管部门与城区城管部门协商决定。

  第十二条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及有关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已随水费代收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不得重复收取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已重复征收的,应当退还。

  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对单位可处以应缴纳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缴纳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对受委托征收单位及其他部门、单位不按时上缴或私自截留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执收单位终止其代收资格,追缴拖欠、截留的费用。违反规定收费,挪用、截留、非法占用及不按规定列支使用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涉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年4月8日

篇4:南宁市征收土地公告专用章管理规定(2006)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发布行为,提高政府工作效率,严格“南宁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专用章”(以下简称“公告专用章”)的用章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对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布公告的事项进行审核,具体使用“公告专用章”。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公告专用章”:

  (一)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不能与被征地单位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需要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的;

  (二)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能够与被征地单位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需要发布《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

  第四条 《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由项目所在地城区或开发区征地机构负责拟订,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审核,经市国土资源局局长签批后,方可用章。

  第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正式印发的份数均为五份。其中,发布二份,市国土资源局(来自:www.pmceo.com)、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和有关城区或开发区征地机构各存档一份。

  第六条 “公告专用章”由市国土资源局指定专人负责保管、用章。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局使用“公告专用章”必须做好用章登记和存档工作。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用章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不定期组织检查使用情况。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公告专用章”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篇5:揭阳市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2015年)

  揭阳市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20**)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府令第59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堤围防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广东省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粤府办〔20**〕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江、海堤防工程受益范围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缴费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堤围防护费。

  第三条 堤围防护费统一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代征,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行政委托程序向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委托代征手续。

  第四条 堤围防护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实行属地随税征收管理,由堤围防护费缴费人向缴税地地方税务机关或营业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堤围防护费统一使用税收票证,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依法代扣代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以及受委托扣缴税款单位,在代扣代缴税款时一并代扣代缴堤围防护费。

  第五条 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

  (一)农工商、建筑、交通运输、房地产和社会服务等企业按应纳流转税营业(销售)总额;发电企业按年电力总产值,供电企业按年售电收入总额;银行按当期利息收入,保险公司按当期保险费收入,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当期业务收入;分别计征0.864‰。

  (二)从事专业批发的商业企业,按应纳流转税营业(销售)额的0.36‰计征。

  (三)外贸企业按应纳流转税营业(销售)总额的0.504‰计征。

  (四)个体工商户按应纳流转税营业(销售)总额的0.864‰计征。对不能按营业额计征的个体工商户及月营业额2万元以下的个体工商户相应免征堤围防护费。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从事专业批发的商业企业”(以下简称批发企业)是指从事大宗生产资料、生活资料批发,年营业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批发营业额占总营业额60%以上的商业企业。企业经营帐簿无法明确区分批发销售收入和零售销售收入的,按0.864‰计征。

  企业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达到批发企业的标准,则下一年度暂按批发企业的标准申报缴费,年终(指申报当年12月份费款时)进行汇总清结,全年经营情况达不到批发企业标准的,应按0.864‰计缴全年堤围防护费,差额部分应按规定补缴。

  企业本年度按0.864‰计缴堤围防护费,年终经营情况达到批发企业标准的,全年按0.36‰计缴堤围防护费,当年度多缴的费款可以按规定申请退费或留抵以后应缴纳的费款。

  第七条 发生误缴或者多缴堤围防护费的,一般采取从下期应缴费款中抵减的办法处理。确需退库的,由缴费人填写《退库申请书》并附缴费凭证等相关资料,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地税机关审核, 填制《税收收入退还书》,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提交同级国库部门办理退库。

  第八条 对农民耕种粮食和经济作物的农田暂缓征收堤围防护费。堤围防护费的减征、免征规定,按上级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九条 外市企业来本市临时经营的,在缴纳流转税的同时,应按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堤围防护费;本市企业如在外市经营地已缴纳堤围防护费或者与堤围防护费性质相同的费用,并能提供缴费凭证的,可抵扣已在外市缴纳的堤围防护费后,再计算在本市经营地须缴纳的堤围防护费。

  第十条 缴费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堤围防护费的,经县以上(含县)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堤围防护费,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一条 堤围防护费的缴费方式和时间:银行业按季征收;其他缴费人按月征收。缴费人应于期满后15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堤围防护费列入缴费人生产经营成本,在计征所得税时按有关政策规定处理。

  扣缴义务人的解缴费款期限,比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缴费人不得拒绝缴交堤围防护费。对不按期缴纳堤围防护费的缴费人,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仍拒不缴纳堤围防护费的缴费人,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将相关资料移交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堤围防护费的征收和检查监督工作,确保堤围防护费足额征收。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缴费人或者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和其他涉及缴费的情况进行检查,缴费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必须据实报告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缴费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支持和协助,如实提供缴费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有关缴费的情况和资料。

  地方税务机关检查人员进行缴费检查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对与缴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并有义务为被检查人保密。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堤围防护费参照税款缴入库的方式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并于每季度终了后8个工作日内,年度终了后20个工作日内,编制堤围防护费实收情况季度报表、年度报表送同级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财政部门在征收的堤围防护费中通过预算支出按规定适当安排征收手续费。

  第十六条 堤围防护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公示


制度;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堤围防护费专款用于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维护和更新改造。堤围防护费资金使用具体方案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按规定制订,并按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备案。堤围防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价格管理、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相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堤围防护费要确保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挪用或者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征收和使用堤围防护费。对存在违规行为的,按《广东省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粤府办〔20**〕29号)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与上级有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有关政策规定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年12月31日止。20**年12月29日揭阳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揭阳市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揭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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