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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2015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07

  揭阳市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20**)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府令第59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堤围防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广东省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粤府办〔20**〕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江、海堤防工程受益范围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缴费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堤围防护费。

  第三条 堤围防护费统一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代征,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行政委托程序向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委托代征手续。

  第四条 堤围防护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实行属地随税征收管理,由堤围防护费缴费人向缴税地地方税务机关或营业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堤围防护费统一使用税收票证,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依法代扣代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以及受委托扣缴税款单位,在代扣代缴税款时一并代扣代缴堤围防护费。

  第五条 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

  (一)农工商、建筑、交通运输、房地产和社会服务等企业按应纳流转税营业(销售)总额;发电企业按年电力总产值,供电企业按年售电收入总额;银行按当期利息收入,保险公司按当期保险费收入,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当期业务收入;分别计征0.864‰。

  (二)从事专业批发的商业企业,按应纳流转税营业(销售)额的0.36‰计征。

  (三)外贸企业按应纳流转税营业(销售)总额的0.504‰计征。

  (四)个体工商户按应纳流转税营业(销售)总额的0.864‰计征。对不能按营业额计征的个体工商户及月营业额2万元以下的个体工商户相应免征堤围防护费。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从事专业批发的商业企业”(以下简称批发企业)是指从事大宗生产资料、生活资料批发,年营业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批发营业额占总营业额60%以上的商业企业。企业经营帐簿无法明确区分批发销售收入和零售销售收入的,按0.864‰计征。

  企业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达到批发企业的标准,则下一年度暂按批发企业的标准申报缴费,年终(指申报当年12月份费款时)进行汇总清结,全年经营情况达不到批发企业标准的,应按0.864‰计缴全年堤围防护费,差额部分应按规定补缴。

  企业本年度按0.864‰计缴堤围防护费,年终经营情况达到批发企业标准的,全年按0.36‰计缴堤围防护费,当年度多缴的费款可以按规定申请退费或留抵以后应缴纳的费款。

  第七条 发生误缴或者多缴堤围防护费的,一般采取从下期应缴费款中抵减的办法处理。确需退库的,由缴费人填写《退库申请书》并附缴费凭证等相关资料,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地税机关审核, 填制《税收收入退还书》,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提交同级国库部门办理退库。

  第八条 对农民耕种粮食和经济作物的农田暂缓征收堤围防护费。堤围防护费的减征、免征规定,按上级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九条 外市企业来本市临时经营的,在缴纳流转税的同时,应按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堤围防护费;本市企业如在外市经营地已缴纳堤围防护费或者与堤围防护费性质相同的费用,并能提供缴费凭证的,可抵扣已在外市缴纳的堤围防护费后,再计算在本市经营地须缴纳的堤围防护费。

  第十条 缴费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堤围防护费的,经县以上(含县)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堤围防护费,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一条 堤围防护费的缴费方式和时间:银行业按季征收;其他缴费人按月征收。缴费人应于期满后15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堤围防护费列入缴费人生产经营成本,在计征所得税时按有关政策规定处理。

  扣缴义务人的解缴费款期限,比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缴费人不得拒绝缴交堤围防护费。对不按期缴纳堤围防护费的缴费人,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仍拒不缴纳堤围防护费的缴费人,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将相关资料移交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堤围防护费的征收和检查监督工作,确保堤围防护费足额征收。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缴费人或者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和其他涉及缴费的情况进行检查,缴费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必须据实报告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缴费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支持和协助,如实提供缴费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有关缴费的情况和资料。

  地方税务机关检查人员进行缴费检查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对与缴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并有义务为被检查人保密。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堤围防护费参照税款缴入库的方式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并于每季度终了后8个工作日内,年度终了后20个工作日内,编制堤围防护费实收情况季度报表、年度报表送同级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财政部门在征收的堤围防护费中通过预算支出按规定适当安排征收手续费。

  第十六条 堤围防护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公示


制度;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堤围防护费专款用于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维护和更新改造。堤围防护费资金使用具体方案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按规定制订,并按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备案。堤围防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价格管理、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相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堤围防护费要确保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挪用或者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征收和使用堤围防护费。对存在违规行为的,按《广东省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粤府办〔20**〕29号)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与上级有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有关政策规定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年12月31日止。20**年12月29日揭阳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揭阳市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揭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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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茂名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2012年)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

  茂府〔20**〕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滨海新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茂名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十一届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房产管理局反映。

  茂 名市 人 民 政 府

  2 0 1 2 年 9 月 4 日

  茂名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在本市市区(含茂南区、茂港区)范围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政府认为需要统筹的项目,其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政府负责,市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除组织实施市政府负责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外,还负责如下工作: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法律法规,负责拟定市区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二)组织编制市区房屋征收规划和年度计划,对各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三)负责市级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资金管理;

  (四)负责对参与房屋征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规范管理;

  (五)负责市级房屋征收与补偿项目档案管理。

  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综合管理、财政、公安、审计、工商、物价、文化、教育、民政、镇(街道办)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进行公告: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经市、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市、区人民政府还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

  第十三条 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负责对区政府拟订的征收补偿方案和征收决定进行审查监督,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

  (二)房屋征收的目的;

  (三)房屋征收的范围;

  (四)被征收房屋类型和建筑面积的认定办法;

  (五)房屋征收补偿方式、标准和计算方法;

  (六)补贴和奖励标准;

  (七)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选购方法;

  (八)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

  (九)房屋征收补偿的签约期限;

  (十)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十一)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应当足额到位、由房屋征收部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在交付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有关住宅交付使用要求,并产权清晰、无产权争议、没有设置他项权利。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增加的费用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改建、装修房屋及附属物;

  (二)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三)房屋分割、转让、赠与、租赁和抵押;

  (四)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

  (五)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尚未建造完毕的房屋的续建;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本条第一款的要求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房屋所有权人以及规划、国土、工商、公安、房产登记等有关部门。公告和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六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三章 补偿安置及奖励措施

  第十八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房屋征收造成的搬迁及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房屋征收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7日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也可以由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在范围征收范围内公示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录,方便被征收人协商选择。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被征收房屋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符合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征收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可选择货币补偿,也可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对于生活居住用房(不含闲杂屋),按照核准的套内面积,由被征收人按1∶1.1的套内面积比例选择调换房;对于非住宅(包括商铺、办公用房等),按照核准的套内面积,由被征收人按照1∶1的套内面积比例选择调换房。

  选择产权调换的,实行先签协议先选择原则。

  因调换的

  房屋(套房)面积不便于分割,被征收人取得的调换房面积超过被征收房屋套内面积10㎡以内的(含10㎡),超过部分按照调换房所在地段房屋建筑成本补交差价;超过应安置面积1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照调换房所在地段商品房平均价格补交差价;不足被征收房屋套内面积的,不足部分按调换房的市场评估价予以补偿。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一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收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被征收人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一年(不足一年的按实际生产经营时间)的月平均收益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被征收房屋类别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工商、税务登记证进行合法经营的,按实际经营面积参照同地段商业用房的平均价格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征收宗教团体所有的房屋,应当事先征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征收房屋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应当与代管人订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经公证机构公证,征收房屋有关资料应当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四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成书面协议的,按照协议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达不成协议,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将补偿款向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抵押权人可以变更抵押物。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相关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仲裁。

  第二十六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向被征收人支付一次性搬迁费,搬迁费以户(宗)为单位,每户(宗)3000元。

  征收住宅需要临时安置的,应提供周转房或支付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根据被征收房屋所在区域以及房屋面积进行租金评估,按照评估结果确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作出补偿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

  (二)补偿协议订立后,被征收人拒不履行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经房屋征收部门依法提起诉讼,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被征收人履行协议约定的搬迁义务被征收人不履行的;

  (三)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征收补偿决定的,被征收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

  (四)被征收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作出生效裁判,驳回其起诉或诉讼请求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条 对被征收人的奖励:

  (一)在规定期限内提前30天完成搬迁的,按房屋补偿总额的10%奖励(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原房屋评估价计算,下同);

  (二)在规定期限内提前20天完成搬迁的,按房屋补偿总额的6%奖励;

  (三)在规定期限内提前10天完成搬迁的,按房屋补偿总额的3%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相关职能部门、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房地产评估师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征收外国领事馆房屋、军事设施、华侨房屋、宗教房屋、文物古迹、历史文化保护建筑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3:汕尾市征收市区土地补偿实施办法(2008年)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汕府办[20**]50号

  二00八年七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改进征收市区土地补偿工作,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及《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征地拆迁补偿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区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征收土地的补偿工作,必须坚持依法行政的原则,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确保征地工作顺利进展。

  第三条 市区的农用地转用和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工作,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城区政府具体实施。分工是: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和程序,组织材料上报审批;发布征地预公告或公告;核定地类、面积和补偿标准;指导具体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工作。城区政府负责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全过程工作。市直有关部门予以积极配合。

  第四条 征收市区规划区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依照《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的规定,按实际征地土地的地类、面积,一次性直接付给被征地单位,具体标准如下:

  1、城区凤山、香洲、新港三个街道,区域级别分类属于五类地区,按下列标准执行:

  耕地(含蔬菜地)每平方米46.8元(每亩31253元);

  园地每平方米36元(每亩24000元);

  林地(含山地)每平方米14.4元(每亩9600元);

  建设用地(含盐田地)每平方米46.8元(每亩31253元);

  养殖水面每平方米48.6元(每亩32400元);

  未利用地每平方米23.4元(每亩15627元)。

  2、城区东涌镇、红草镇、捷胜镇、马宫街道,区域级别分类属于六类地区,按下列标准执行:

  耕地(含蔬菜地)每平方米42.9元(每亩28600元);

  园地每平方米33元(每亩22000元);

  林地(含山地)每平方米13.2元(每亩8800元);

  建设用地(含盐田地)每平方米42.9元(每亩28600元);

  养殖水面每平方米44.55元(每亩29700元);

  未利用地每平方米21.5元(每亩14300元)。

  3、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盐场的土地,导致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应当根据原使用单位的投人情况,按不高于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同类土地补偿费的标准给予适当补偿: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办法处理。

  4、使用未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及海滩涂、未利用地等不予补偿。

  第五条 市区建设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按征地面积的15%的比例安排被征地单位的留成用地,作为生产发展用地。其他征地安置方式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六条 青苗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执行,并直接付给权属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1、水稻、番薯、花生、玉米等作物,每亩最高补偿费不超过1000元;

  2、甘蔗、蔬菜、莲藕、芋头、瓜果类等作物,每亩最高补偿费不超过2500元。

  3、属多年生的果树林木等,根据其种植期和生长期的长短以及生长情况,以面积为单位,或以规范标准株行距的株数为单位,给予合理补偿。

  果树的规范标准株行距及株树如下:香蕉规范标准株行距2×2.5米,每亩补偿株数按133株计;番石榴、桃、李、梅等果树,规范标准株行距3.5*3.5米,每亩补偿株数按60株计:龙眼、荔枝、芒果、黄皮、杨桃等果树,规范标准株行距4.5*4.5米,每亩补偿株数按40株计。超过规范标准株行距不合理密植的,不得以株数计算补偿费。

  以上果树补偿方式,属规模所种的果树,按每亩补偿标准计算补偿,属零星的果树按每株的补偿标准计算补偿。对果林园地有不合理间(套)种的,按“补主不补次、补一不补二”的原则执行。具体补偿标准如下:

  (1)香蕉。种植时间在3个月以内、高度0.6米以下的,每亩补偿费1330元或每株10元:种植时间在3至7个月以内、高度0.6至1米以内的,每亩补偿费2660元或每株20元;种植时间在7至10个月以内、高度1至1.5米以内,每亩补偿费3200元或每株25元;种植时间在10个月以上、高度1.5米以上,每亩补偿费4000元或每株30元。

  (2)番石榴、桃、李、梅等果树(来自:www.pmceo.com)。种植时间在1年以内、高度0.8米以下的,每亩补偿费1200元或每株20元,种植时间在1年至3年以内、高度0.8至1.5米以内的,每亩补偿费3000元或每株50元;种植时间在3年至10年以内、高度1.5至2米以内的,每亩补偿费5400元或每株90元;种植时间在10年以上、高度2米以上的,每亩补偿费9000元或每株150元。

  (3)龙眼、荔枝、芒果、黄皮、杨桃等果树。未挂果的,种植时间1年以内、树冠直径在0.6米以下的,每亩补偿费800元或每株20元;种植时间1年至3年、树冠直径在0.6至1米以内的,每亩补偿费2000元或每株50元。已挂果的,种植时间3至6年、树冠直径在1米至2米以内的,每亩补偿费4000元或每株100元;种植时间6至10年、树冠直径在2至3米以内的,每亩补偿费6000元或每株150元;种植时间10至15年、树冠直径在3至4米以内的。每亩补偿费8000元或每株200元;种植时间15至30年、树冠直径在4至5米以内的,每亩补偿费12000元或每株300元;种植时间30年以上、树冠直径在5米以上的特大棵果树,每亩补偿费16000元或每株400元。

  (4)林木补偿费。属人工林地的成熟林和近熟林,每亩补偿1000元;中熟林每亩补偿800元;幼龄林每亩补偿500元;零星林、竹丛等,按实际价值补偿。

  第七条 地上附着物,区别不同情况进行补偿,并直接付给权属人。属于有完善合法有效证件的,按评估市场价补偿;属没有合法有效证件的,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1、房屋上盖部分的补偿。属于水电齐全的框架结构楼房,按每平方米600元补偿;水电齐全的砖混结构楼房,按每平方米500元补偿。属于一般混合结构房屋,按每平方米400元补偿;一般砖木结构的瓦房,按每平方米300元补偿;简易结构房屋,按每平方米200元补偿;简易棚房,按每平方米1

  50元补偿;铁皮结构房屋,按每平方米100元补偿;木半棚结构的房屋,按每平方米80元补偿;住宅装修按8年折旧可分别档次,按每平方米40-60元的标准补偿。对突击抢建的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2、房屋外阳台、二楼以上的外走廊,按每平方米200元补偿。

  3、沙土砖、批档的围墙,按每平方米50元补偿;规格石角、批挡的围墙,按每平方米120元补偿。

  4、护坡挡土墙,按每立方米100元补偿。

  5、晒谷町、粪池,按每平方米30元补偿。

  6、一般水井按每口1000元补偿。

  7、坟墓迁移补偿。有主坟每穴补偿1500元;无主坟每穴补偿400元;骨坛(金斗)

  8、鱼塘附着物补偿。在征地范围内原有的鱼塘,属精养虾池的,每亩补偿产量4000元;属粗养鱼塘的,每亩补偿产量3000元;鱼塘设施按实际情况核算补偿。

  9、宅基地的补偿。属于村集体依照城市规划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上报批准且已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按评估价补偿;属于经镇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但建设用地手续不完善的,按每平方米250元补偿;其余的按第四条规定标准补偿。

  第八条 征地预公告发布后,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在被征地范围内抢种的农作物、抢建的构(建)筑物、抢挖的鱼塘及抢修的坟墓等不列入补偿范围。

  征地公告发布后,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和地上附着物的产权证明等文件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不按规定办理登记的,不列入补偿范围。

  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协调,并依法依规处理。但征地补偿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如果个别人乘机敲诈勒索、漫天要价、恶意阻挠征地工作,拒不接受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的,可将其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存入银行专户,通过公证后,强制处理其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并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如不服,可到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裁决。

  第九条 征地范围内的电力线(杆、塔)、通信设施、水利设施、输油管道、地下供水管(网)、电缆光缆等,在限定的时间内由业主单位自行迁移,拆迁费用由业主单位负责。

  第十条 征地拆迁的各项费用从征地补偿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由用地单位按合同有关条款确定的比例全额支付。征地拆迁补偿费按规定支付后,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期限交付土地;如征地拆迁补偿费未按规定支付的,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交土地。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把征地拆迁补偿费标准、补偿办法等向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公开,确保被补偿人应得的补偿费及时足额拨付到户,不得截留、挪用和代扣各种收费。各级监察、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行政监督,确保各项征地款项的合法、合理使用。

  第十二条 对征地中权属有争议的土地,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六个月内调处争议。确定权属。将征地拆迁补偿款付给权属单位或个人。各争议方不得以争议为由阻挠征地。

  第十三条 不依法及时

  办理有关征用土地手续,未足额将征地各项补偿款发放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导致建设工期延误,造成经济损失的,追究主要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凡扰乱、阻碍建设项目和破坏建设项目,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视情况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经济、法律责任。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阻挠或妨碍土地管理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阻挠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正常施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4:珠海市委托组织实施征收土地工作的规定(2016)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组织实施征收土地工作的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组织实施征收土地工作的规定》已经20**年7月29日珠海市人民政府八届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9月22日起施行。

  市 长 郑人豪

  20**年8月20日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组织实施征收土地工作的规定

  为提高征收土地工作效率,规范征收土地程序,市人民政府就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我市征收土地工作实行委托制度。市人民政府是我市土地征收责任主体,组织实施征收土地工作。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受市政府及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具体的征收土地工作。

  二、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委会接受市人民政府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区征地和城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以及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辖区范围内的征地和补偿安置工作;

  (二)拟订并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预公告;

  (三)拟订并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签订相关补偿协议并支付相关补偿费用;

  (四)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五)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发布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拒绝签订相关补偿协议的,依据经发布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作出征地补偿决定。

  三、市人民政府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委托责任,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应当在委托事项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做好辖区范围内征地和补偿安置工作。

  因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委会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超越委托权限,而导致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复议中被撤销决定或者被确认违法,或者在行政诉讼中败诉的,依法追究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的相关责任。

  四、本决定所称征收土地,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和批准权限,依法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后,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的法律行为。

篇5:上海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2016年)

关于印发《上海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发展改革委、水务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经报市政府批准,本市将排水设施使用费(下称“排水费”)调整为污水处理费,并结合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了《上海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下称“《实施办法》”)。现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做好本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明确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征收标准及计费方式

  (一)市属污水处理设施服务范围内的污水处理费,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征收标准及计费方式与原排水费一致。具体如下:

  用水类别 单位(元/立方米)

  居民用水 1.70

  非居民用水: 工商业 2.34

  行政事业 2.24

  特种用水 2.34

  注:应缴纳污水处理费=用水量′征收标准′0.9。

  在上述收费标准基础上,对经测定所排放的污(废)水指标超过《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DB31/445-20**)的重点污染用户,每立方米继续加收0.80元。

  (二)区(县)属污水处理设施服务范围内的污水处理费,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征收标准及计费方式与本区(县)原排水费保持一致,重点污染单位污水处理费加价标准与原加价标准保持一致。

  (三)今后,市、区(县)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需调整时,经本市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由同级价格、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实施办法》以及政府定价的有关规定,提出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关于加强征收管理的有关要求

  (一)污水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收费收入由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实施办法》规定分别全额缴入市或区(县)级国库,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要求和《实施办法》明确的使用范围予以安排。

  (二)有关执收单位应及时到市、区(县)财政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登记和票据购买证》的项目登记与票据领购手续,严格按照《实施办法》规定收费,落实收费单位情况和收支状况报告制度,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与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实施办法》及上述规定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水务局

  20**年2月6日

  上海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污水处理费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本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

  第四条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本市地方国库,纳入本市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本市鼓励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共同参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并采取特许经营、委托运营等多种服务方式,提高城镇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第六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缴库

  第七条本市市和区(县)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均应当征收污水处理费;在建污水处理厂、已批准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可以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应当在开征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

  第八条污水处理费由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实行分级管理。市属污水处理设施服务范围内单位和个人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属于市级收入,全额缴入市级国库;区(县)污水处理设施服务范围内单位和个人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属于区(县)级收入,全额缴入区(县)级国库。

  第九条向本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本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对单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罚,并根据其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对超标排放的污水实行更高的收费标准。

  第十条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本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应缴纳污水处理费=用水量×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0.9。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十二条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由缴纳义务人提出申请,经本市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三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由本市市、区(县)价格、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暂时未达到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的,应当逐步调整到位。

  第十四条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本市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本市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

  第十五条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本市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征收。

  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备水源的管理,加大对使用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

  第十六条污水处理费的缴库,应当按照《上海市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收入应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入库级次按月全额缴入市或区(县)国库。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于每月7日前(节假日顺延),向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上月售水量和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数额。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供水企业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于每月10日前(节假日顺延)通过上海市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信息系统开具《上海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交由公共供水企业实施缴款。

  对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个人,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于每月10日前(节假日顺延),根据其上月排水量,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向其开具《上海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实施缴款。

  公共供水企业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个人应持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开具的《上海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于每月15日(节假日顺延)前上缴市与区(县)国库。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对公共供水企业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个人污水处理费的缴纳实施监督,对未按要求缴纳的,应当及时催交。

  第十七条本市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实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售水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

  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公共供水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本市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不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

  第十八条本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代收的单位代征污水处理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安排手续费。

  市财政部门在市级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按照不高于实际代征污水处理费收入总额的2%安排代征手续费,按月支付,年终结算;各区(县)公共供水企业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代收单位的代征手续费,由本区(县)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明确具体办法,并纳入区(县)污水处理费年度支出预算安排。

  第十九条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公共供水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或者代征污水处理费,确保将污水处理费征缴到位。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一条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本市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市与区(县)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同级财政部门应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四条缴入市与区(县)国库的污水处理费与地方财政补贴资金统筹使用,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向提供城镇污水处理服务的单位支付服务费。

  污水处理服务费应当覆盖合理服务成本并使服务单位合理收益,按照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量、污泥处理处置量、排水管网维护、再生水量等服务质量和数量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本市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研究制定本市城镇污水处理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由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城镇污水处理服务单位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城镇污水处理服务范围和期限、服务数量和质量、服务费支付标准及调整机制、绩效考核、风险分担、信息披露、政府接管、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本市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履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情况,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按期核定服务费,市、区(县)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本市城镇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公布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本市城镇污水处理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未达到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相应扣减服务费,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城镇污水处理服务绩效进行评估,绩效评估结果应当与服务费支付相挂钩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本市市、区(县)财政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包括污水处理费安排的支出和财政补贴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

  本市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情况,编制年度城镇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报经批准后执行。

  本市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年度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决算。

  本市市、区(县)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城镇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纳入中长期财政规划管理,加强预算控制,保障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有效执行。

  第三十一条污水处理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市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布本区域上一年度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水务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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