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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关于规范全市房地产团购销售行为的通知(2013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29

  苏州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物价局 工商局关于规范全市房地产团购销售行为的通知

  苏住建规〔20**〕8号

  各市、区住建局、物价局,苏州工商局各直属局、分局,苏州工业园区国土房产局、工商局各分局,各有关单位:

  房地产电子商务是当前房地产市场销售过程中出现的一种新模式,但随着房地产电商队伍的快速发展,一些机构(包括电商企业)在商品房销售活动中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现象,部分企业以房地产电商的名义,利用信息不对称在商品房销售中“假团购”、垄断房源、变相强迫入会、强迫团购(被团购)的现象时有发生,一些广告宣传中带有欺骗和误导性质的“一万抵*万”等广告用语,造成消费者误解,购房者反映强烈。购房者与房地产电商因团购费、会员费、网络费纠纷的投诉越来越多。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销售行为,营造公平的消费环境,根据《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江苏省工商局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集中开展房地产中介市场专项治理的通知〉的通知》(苏建房管〔20**〕365号),现就规范全市房地产团购销售行为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商品房预售行为。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10日内公开销售。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所有房源全部交给电商团购,只要楼盘存有未售房源,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确保不参加团购的购房者也可以在售楼处购到商品房。不得强迫购房者参加各类团购、网购活动。房地产电子商务企业开展商品房团购活动时,应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房源,合理确定团购规模,不得无限制发展团购会员,以免造成市场混乱。

  二、强化商品房预售方案备案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必须使用统一格式的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委托中介服务机构的相关情况,并提交与中介服务机构订立的书面委托合同及团购方案。团购方案应在销售现场公示。房地产团购销售中,用于中介服务的房地产中介格式合同,按《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要求,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三、加强商品住房价格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项目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合理制定价格,实行价格申报,一次性公开全部准售房源及每套房屋价格。严格执行《江苏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苏价规〔20**〕5号),在经营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按照《苏州市区商品房价目表》格式公开标示价格、相关收费以及影响价格的其他因素,公开标示优惠折扣及享受优惠折扣的条件。严格执行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规定。房地产电子商务企业开展商品房团购活动向购房者收取团购服务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诚实和公平竞争、自愿委托、服务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或协议,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不得违反自愿原则,强制、欺骗、诱导委托人接受服务并收费;不得违反服务有偿原则,只收费、不服务,多收费、少服务;不得违反诚实守信原则,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

  四、规范房地产广告发布行为。房地产广告的发布应当按照《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执行,其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科学、准确,楼盘相关信息必须客观真实、清晰表述,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未取得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预售许可证、现售前备案证明的,不得发布房地产预售、出售广告。房地产广告中对价格有表示的,应当清楚表示为实际的销售价格,明示价格的有效期限。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接受他人委托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楼盘销售广告时,应当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

  五、加强商品房销售动态管理。要建立房地产市场动态检查制度,各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同级工商、物价部门对辖区范围内的商品房楼盘销售行为进行经常性巡查。凡房地产中介服务格式合同未备案的、房地产中介机构和营销机构限制购房者自主选择权、知情权的,房地产广告涉嫌违法的,由工商部门予以查处。对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涉及乱收费及价格欺诈的,由物价部门查处。对严重违法违规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暂停受理其商品房预售项目许可申请或冻结其商品房网上签约功能。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

  苏 州 市 物 价 局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物业经理人网 www.pMceo.com

篇2:徐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2008年)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4号

  二OO七年十二月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的交付使用管理,保障住宅的整体居住功能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徐州市市区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以下简称住宅项目)的交付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规划、国土、房产、市政、园林、公安、市容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城市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住宅项目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件(来自:www.pmceo.com)、规划条件等要求,配套建设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下简称配套设施)。配套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分期建设的住宅项目,分期交付使用时,建设的配套设施应当满足居民的基本生活需要。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编制住宅项目建设方案。住宅项目建设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住宅项目建设工程的基本情况;

  (二)住宅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内容、标准;

  (三)配套设施建设的进度安排及保障措施;

  (四)配套设施的产权界定;

  (五)分期建设的住宅项目,每期的区域界限和配套设施建设的内容、时序。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市规划、国土、市政、房产、园林、市容、公安等部门组成住宅项目配套建设协调办公室,负责指导住宅项目配套建设工作,研究住宅项目配套建设的重大问题,协调住宅项目配套建设相关事宜,制订住宅项目建设方案示范文本。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报送施工图审查前,将住宅项目建设方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方案进行审核。建设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批准。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公示建设方案。

  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配套设施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并将建设方案中配套设施的实施情况纳入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条 住宅项目交付使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二)生活用水纳入城市供水管网;

  (三)雨水、污水排放纳入城市雨水、污水排放系统;

  (四)居民生活用电和小区管理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

  (五)小区内道路建设符合规划要求和质量等级标准,与外界交通干道之间有符合标准的道路连接,并按照设计要求完成相应的道路照明设施建设;

  (六)具备条件的地区,燃气管道敷设完成,分户管道具备开通条件;

  (七)按照建设方案完成住宅小区内的绿化,因季节原因未完成绿化的,应当向市园林部门作出承诺,落实保障措施;

  (八)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用房已落实;

  (九)按照建设方案建设的社区服务、安全防范、环卫及其他配套服务设施已建成;

  (十)按照建设方案配套建设的电信通讯、有线电视、邮政等设施已建成;

  (十一)拆迁安置补偿全部到位;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住宅项目符合第十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交付使用验收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组织验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自收到验收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www.pmceo.com,依照各自的职责组织单项验收,并在验收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是否合格的证明;不合格的,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组织验收或者未出具是否合格证明的,视为验收合格。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建设方案确定的内容进行验收,不得擅自增设验收内容和条件,不得收取费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住宅项目交付使用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相关文件或证明:

  (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拆迁安置补偿已落实的证明;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全部落实的验收认可文件;

  (三)市市政公用事业部门出具的供水、燃气、排水、道路及其照明等配套设施准予交付使用的证明;

  (四)市园林部门出具的符合绿化标准和交付使用条件的证明或者同意投入使用的意见;

  (五)市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服务企业已落实的证明;

  (六)供电单位出具的生活及管理用电已纳入城市供电网络的证明;

  (七)市公安部门出具的安全防范设施符合建设方案的证明;

  (八)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依照建设方案要求建设的社区用房和环卫设施已移交的证明;

  

  (九)按照建设方案确定的其他配套设施已建成的证明。

  本文提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规划、国土、房产、市政、园林、公安、市容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交的相关文件或者证明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发给《徐州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通知书》(以下简称《交付使用通知书》);不符合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相关文件或者证明。

  第十四条 分期建设的住宅项目,分期办理交付使用的条件、程序依照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住宅项目未取得《交付使用通知书》的,不得交付使用;市国土和房产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土地和房屋产权的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记入信用档案。信用档案中的信息是核定企业资质等级、年度综合考评的依据。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取得《交付使用通知书》或者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交付使用,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暂扣、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预(销)售商品房时未公示建设方案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公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验收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为不符合验收标准的住宅项目出具合格证明的;

  (二)对符合验收标准的住宅项目不出具或者拖延出具合格证明的;

  (三)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内未组织验收或者未经验收但出具验收合格或者不合格证明的;

  (四)在规定的时间内已组织验收,但拒不出具合格或者不合格书面材料的;

  (五)擅自增设验收内容和条件的;

  (六)擅自收取验收费用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因验收部门或者单位拖延验收或者对符合验收标准的住宅项目不出具或者拖延出具合格证明,致使住宅延迟交付、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或者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项目交付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县(市)、贾汪区城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的交付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篇3:鸡西市房地产中介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政发〔20**〕 51号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机构,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住房置业担保等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机构。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规定数量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规定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机构及其专业人员条件进行一次检查,并于次年年初公布上年检查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机构名单(来自:www.pmceo.com)。检查不合格的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七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五)依法交纳税费;

  (六)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服务费由中介机构统一收取并开具发票。

  第九条 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中介机构可以将委托的房地产中介业务转让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佣金。

  第十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业务,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记录与台账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费用收支情况,以及国家、省规定要求记载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推行房地产中介机构“企业资质、人员资格网上申报,诚信档案、中介信息、资金周转网上查询”信息化管理。

  第十二条 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由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篇4:鸡西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办法(2008年)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政发〔20**〕 52号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增强房地产开发项目抗风险能力,确保房地产开发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以下简称项目资本金)是指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总投资中,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项目总投资的一定比例专户储存(来自:www.pmceo.com),专项用于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自有货币资金。

  第四条 市房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我市房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项目资本金按项目总投资的20%确定。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到指定银行设立项目资本金专户足额缴存项目资本金。未建立项目资本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部门不予核发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证和项目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 项目资本金只能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对于抽逃、挪用项目资本金的企业,市房产开发主管部门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中予以记载。

  第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在项目资本金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5: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2015年修)

  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20**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维护房地产开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实施房地产开发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鼓励和扶持开发建设居民住宅。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以项目定开发,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以及旧区改造和新区开发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主管本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规划、土地、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保证房地产开发健康、有序地发展。

  市、县开发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办事效率,公布并执行与房地产开发有关的审批程序和时限;逾期未批复的视为批准。

  开发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法定验资机构在资质审批、综合验收等房地产开发管理和验资中,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并对审批的结果或出具的结论负责。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认真履约,不得损害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破坏房地产开发的正常管理秩序。

  第二章 开发企业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经济组织。

  第十条 设立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专营开发企业、兼营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国家和省资质等级标准规定的数额,单项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房地产开发项目(以下简称开发项目)投资总额的25%,并有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二)有与资质等级相适应的专职技术、经济等管理人员;

  (三)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地)开发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

  设立开发企业,应当在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依法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后,即可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各地不得再设置其他开发市场准入条件。

  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取得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开发项目。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市(地)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应当向开发项目所在地的开发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等级备案。

  第十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地)开发主管部门发现开发企业不符合原定资质标准的,予以降级或者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四条 国家规定不得兴办企业的单位和开发主管部门不得兴办开发企业,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开发企业兼职,不得参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三章 开发项目确立与取得

  第十五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提出年度开发项目计划,按规定报计划部门批准立项。

  第十七条 开发项目立项后,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的性质、规模、规划设计条件、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的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内容,编制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开发项目建设的依据。

  第十八条 开发项目应由开发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开发企业。招投标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舞弊。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发企业,不得参与开发项目的招投标活动:

  (一)已取得的开发项目未按开发项目建设合同约定期限开工和建设的;

  (二)已取得的开发项目未落实动迁安置方案的;

  (三)已取得的开发项目未按动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期限安置被动迁人的;

  (四)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

  第二十条 开发企业取得开发项目后,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审批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四章 开发项目建设

  第二十一条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建设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开发项目建设合同和规划批准文件,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设计条件;确需改变的,应当按规定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相应调整开发项目综合价款底价。

  第二十二条开发企业应当将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和有关部门对房地产开发活动的审查处理意见,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开发主管部门核验。

  第二十三条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会同规划、消防等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

  综合验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开发项目建设是否符合规划、用地批准文件;

  (二)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是否建设完毕;

  (三)单位工程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和设计配套功能、验收手续及有关技术资料是否完备;

  (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落实;

  (五)环境绿化面积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验收的其它事项。

  开发项目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住宅小区等群体建筑开发项目在交付使用前,应当选聘相应的物业管理公司;开发企业自行管理物业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开发企业应当严格执行《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并对开发项目实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前,由开发企业划拨施工净产值5%的工程款,存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帐户,作为质量保修抵押金,工程保修期满未发生质量问题的,抵押金连同利息返还给开发企业。

  第五章 商品房预售

  第二十六条开发企业在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可以预售商品房,但必须向开发项目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七条开发企业在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开发项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执行物价管理部门核准的基准价格;需要发布广告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八条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与商品房预购人签订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制的书面合同。

  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商品房预售合同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商品房预购人交付质价相称的商品房;商品房预购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缴纳购房款项。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违约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价款,必须专款用于开发项目建设,接受开发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开发企业没有依法取得房屋产权证照,不得出租其商品房。开发企业已取得房屋产权证照出租商品房时,应执行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或者超过其资质等级承担开发项目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开发项目投资额1%至3%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开发企业未办理跨区备案手续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开发企业未如实填写或者未按时送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开发项目未经综合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开发项目投资额1%至3%的罚款。

  违*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按《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开发项目不实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发建设活动,并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罚,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开发企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出租商品房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开发项目招投标弄虚作假的;

  (二)开发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资质标准的开发企业予以批准或者对不合格开发项目出具验收合格结论的;

  (三)开发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

  受理审批事项或到现场检查时,故意刁难,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四)开发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勒卡的;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

  (六)出具验收结论与工程质量不符的。

  第四十一条有关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实施房地产开发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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