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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市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27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市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年8月15日

  连云港市市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储备管理,规范土地市场运行,有效配置土地资源,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协调发展,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277号)和《江苏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省政府10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储备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市区经营性土地出让与储备工作领导小组是市区土地储备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研究制定市区土地储备的有关政策和制度,部署市区土地储备重要工作;市区经营性土地出让与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具体推进市区经营性土地出让与储备工作领导小组作出的各项决定,审查土地储备及实施方案和土地储备融资计划。

  第五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是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机构,负责市区土地储备工作,统筹市区土地收储、整理、供应的规划与计划管理、信息管理。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征收、农用地转用报批和权属登记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住房、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各区政府(含园区管委会,下同)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土地储备相关工作。

  第六条 我市市区土地储备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收储、统一供应、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计划与管理

  第七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调控土地市场的需要,合理确定储备土地规模,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

  第八条 我市市区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财政、发展改革、规划、人民银行等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编制市区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经市区经营性土地出让与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年度储备土地规模;

  (二)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三)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四)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

  (五)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

  (六)年度储备土地融资计划、土地储备预算;

  (七)年度储备土地供应预测收入。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当明确各类储备土地的宗数、位置、面积等具体内容。

  第十条 经批准的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作为实施土地储备的依据,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未列入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土地,不得进行储备。

  第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土地储备及实施方案,经市区经营性土地出让与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土地储备及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土地的四至范围、面积、现状;

  (二)土地的权属、用地手续批准情况;

  (三)储备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地块的规划条件;

  (四)征地补偿费用、房屋征收补偿费用、收购补偿费用、前期开发整理费用、财务费用等土地储备支出;

  (五)安置房源、安置用地、产业用地的规模;

  (六)储备地块的筹资方案;

  (七)土地供应预测收入;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章 范围与程序

  第十三条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收购的土地;

  (三)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十四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五条 收购国有土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土地储备手续:

  (一)申请收购或主动收购。申请收购的,由原土地使用权人持有关资料向市土地储备机构提出土地收购申请。主动收购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有关规划和年度计划对应当进行储备的土地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协商收购事宜。

  (二)勘查情况。市土地储备机构对拟收购土地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用途及地上附着物情况进行勘查。

  (三)确定规划。市规划部门提供拟收购土地的用地规划条件。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储备机构选择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进行评估,并依据评估结果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协商收购价格。

  (五)报批方案。市土地储备机构拟定土地储备方案,报市区经营性土地出让与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确认。

  (六)签订合同。土地储备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合同》。

  (七)支付费用。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合同》的约定,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收购费用。

  (八)权属变更。市土地储备机构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合同》的约定,向市土地储备机构交付净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六条 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土地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据市人民政府优先购买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购买合同,按照土地原交易价格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价款,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对拒绝政府收购而擅自转让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七条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八条 对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实施城市规划纳入战略储备的土地,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手续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配合各区政府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报批组件,依法支付相关费用,并配合各区政府组织实施土地征收。

  战略储备土地范围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拟定,报市区经营性土地出让与储备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九条 通过收回、收购、征收等方式依法纳入政府储备的土地,经市土地储备机构申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后,向市土地储备机构颁发土地证书,使用国土资源部统一监制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条 纳入市级储备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由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筹集资金并及时拨付。

  第四章 开发利用与供应

  第二十一条 经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市土地储备机构有权对纳入储备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保护、管理和临时利用,并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整理进行融资等活动。储备土地前期开发整理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开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前期开发整理应满足土地出让的基本条件,进行必要的道路、供水、供电、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前期开发整理费用要严格控制并计入土地储备支出。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在供应前,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依法以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利用储备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

  临时利用储备土地的,一般不得超过两年,不得影响土地供应。

  第二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对纳入储备的土地应当新建围墙、栅栏或临时性建筑和设施加

  以保护,指派专人看守,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制止非法侵占、破坏储备土地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储备土地出让,应当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未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的土地不得供应。储备土地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划拨方式供应以外,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方式向社会提供。

  第二十六条 储备土地供应时,已经抵押的储备土地,应当先行依法解除抵押权。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土地储备的资金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预决算管理和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以及会计核算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给土地储备机构的土地储备支出;

  (二)财政部门按照土地出让收入5%的比例提取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三)土地储备机构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融资的资金;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其他可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与市财政部门建立健全宗地成本核算制度。收储土地所有发生的费用应当按照宗地核算,纳入宗地成本,其中属于成片开发的储备土地,先按照成本概算核定拨付,待片区成本核定后,再按照片区进行宗地成本决算。

  土地出让金缴清后,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在1个月内向市财政部门报送宗地成本预决算,市财政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宗地成本拨付市土地储备机构。

  第三十条 土地储备融资实行计划管理。土地储备融资计划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资金项目预算相衔接,并经市区经营性土地出让与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超计划、超规模贷款。

  市土地储备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审计、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使用情况、市土地储备机构执行会计核算制度的监督检查,确保土地储备资金专款专用,提高储备资金管理效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处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土地储备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9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暂定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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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宿迁市国有土地储备实施办法(2003)

  宿政发〔20**〕111号

  二OO三年七月九日

  宿迁市国有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提高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力度,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宿迁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将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予以储存,以备向社会供应各类用地的行为。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土地储备机构,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本地区土地市场的实际情况会同城市规划等部门制定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下列国有土地可以通过依法无偿收回或依法补偿收回后纳入储备:

  (一)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二)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三)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四)土地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依法收回的土地;

  (五)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六)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七)其他依法收回的土地。

  第七条 下列国有土地可以通过收购纳入

  储备: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申报价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由政府优先购买的土地;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开发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政府收购的土地;

  (四)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指令收购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收购的土地。

  第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土地储备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对拟收购的土地进行权属核查,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费用测算,提出收购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收购协议。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五)、(六)项规定收回土地的,市、县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签订补偿协议。

  第九条 市区范围内土地收购补偿分为土地补偿和地上附着物补偿两部分,地上附着物补偿按照市房屋拆迁有关规定执行。土地补偿按下列标准测算:

  (一)收购机关、企事业单位土地使用权的:

  按市区一级地段10万元/亩、二级地段8万元/亩、 三级地段6万元/亩、四级地段4万元/亩给予原土地使用权人补偿。

  (二)收购居民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宅基地的,按原出让合同约定的出让金扣除已使用年限分摊部分确定土地补偿。

  各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县域范围内的土地收购补偿标准。

  第十条 市、县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对储备的土地进行土地平整和基础设施配套等前期开发。

  第十一条 储备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可以临时出租,经依法批准后也可以临时改变土地用途使用。

  储备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抵押。

  第十二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具体地块的规划条件,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储备土地的用途和使用条件,并优先列入供地计划。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负责实施储备土地的出让、租赁供应。

  第十四条 储备土地供应后,其有偿使用收益应当全额上缴财政。

  储备土地开发成本应当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清算,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来自:www.pmceo.com),由财政部门及时支付给土地储备机构。

  市、县土地储备机构的工作经费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拨付。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资金可以通过财政拨款、银行贷款、储备土地收益或其它方式筹措。

  市、县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将不少于20%的储备土地有偿使用收益充作土地储备资金。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统一管理,封闭运作,专户储存,独立核算,专项用于土地储备。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期交付土地,积极配合做好土地储备工作。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储备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

篇3:赤峰市中心城区土地储备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心城区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垄断土地一级市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储备交易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交易管理,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将需要储备的土地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收等方式予以储存,并实施前期开发利用和供应的行为。

第四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是市土地收购储备、供应、交易等管理工作的领导机构;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储备行政管理工作。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具体负责土地收购储备、供应、交易管理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供需状况,拟定土地储备规划和土地储备供应年度计划,经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建立和管理土地储备项目库;

(三)根据土地收购储备计划,对中心城区需盘活的存量土地以及其他需调整的存量土地适时进行收购储备;

(四)将依法收回的用地、闲置土地、未利用土地、无合法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五)做好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和土地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

(六)通过土地储备、招标、拍卖、挂牌等经营运作,实现政府土地收益最大化;

(七)多渠道筹措土地收购、储备资金,并与金融机构配合,管理运作好土地收购、储备资金;

(八)承办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财政、国土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红山区、松山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部署,配合市储备交易机构做好土地储备的征地、拆迁安置等相关工作。经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同意,也可以出资等方式参与

具体地段的土地储备工作。

第六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为政府代征的土地;

(二)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三)被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土地;

(四)依法没收的土地;

(五)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和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市政府指定收购的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申请由其收购的土地;

(九)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土地;

(十)法院或金融机构因处分抵押财产转移划拨土地使用权或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的土地;

(十一)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七条 土地储备实行申报制度。凡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应实行储备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及其主管部门须到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进行申报。

第八条 凡属于储备范围的土地,必须由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统一规划、统一收购、统一征用、统一储备、统一供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土地。

第九条 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根据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制定土地储备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向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来自:www.pmceo.com),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集体所有土地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占用的,由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负责办理征收、征用相关手续。补偿标准参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原享受政府土地出让金优惠政策的国有企业,其土地转让时由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优先收购。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本金由市财政拨款。

土地收购资金可以通过储备土地的抵押贷款筹措。

土地出让净收益上缴财政,财政应当按照土地储备规划安排一定比例的土地储备资金。核算土地储备

财务收支应当按照《赤峰市中心城区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交易机构递交申请书,提供有关材料。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附着物的权属、土地面积、附着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征询意见。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际情况,向规划部门征求该宗土地的规划用途。

(四)委托评估。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收购土地的补偿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拆迁补偿进行评估。

(五)费用测算。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测算;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六)方案报批。依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

(七)签订合同。由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八)收购补偿。市储备交易机构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实行土地置换方式补偿的,进行土地置换差价结算。

(九)权属变更。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和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共同向市土地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和变更登记手续。

(十)交付土地。根据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办法。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

(三)授权委托书;

(四)土地使用权有效凭证;

(五)房屋所有权有效凭证;

(六)土地平面图;

(七)交费凭证;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纳入土地储备,权属变更登记后,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予以解除。

第十六条 收购国有土地,根据土地实际投入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包括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剩余使用年限的土地出让金部分。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前款规定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由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在储备土地出让前,根据需要进行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迁、土地整理等前期工作。也可以连同建筑物及附属物一同出让。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出让前,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等方式有效利用土地;耕作条件未被破坏的,可以继续组织耕种。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实施拆迁安置,市发展改革部门依法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立项审批手续,规划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颁发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需实施拆迁的,由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作为拆迁人,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手续。采取公开招标形式委托有资质的拆迁企业,按照国家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实施拆迁。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等,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符合收购条件,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交易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

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实行年度计划管理。

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市场需求情况编制储备土地供应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交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根据储备土地供应计划,选择确定拟供应的地块;

(二)需使用土地的单位(个人)向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提供建设用地申请;

(三)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拟定储备土地供应方案,报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

(四)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根据已批准的土地供应方案,发布土地供应信息;

(五)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对经营性用地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土地受让人;按有关规定需要协议出让的,经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来自:www.pmceo.com),也可采取协议的方式确定土地受让人;

(六)凡是出让的储备土地,受让人缴纳土地出让金(地价款)后,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要与土地受让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颁布《建设用地批准书》。

按有关规定经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以划拨方式使用储备土地的,用地单位需缴纳土地储备前期成本费用。

第二十六条 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负责将储备土地供应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有关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利用等产生的纠纷,争议双方可在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市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土地储备交易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的有关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或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赤峰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六年三月三日

篇4:汕头经济特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2012年)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第142号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已经20**年9月1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0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20**年9月10日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土地储备制度,调控土地市场,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的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土地储备工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储备、统一开发、统一经营、统一供应。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土地储备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土地储备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园区管理机构以及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审计、监察、国有资产管理、金融、房产管理、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建立土地储备管理信息制度,将土地储备与供应数量、储备资金收支、贷款数量等信息与相关部门进行共享。

  第二章 计划与管理

  第六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调控土地市场的需要,合理确定储备土地规模,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

  第七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以及市场需求,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调整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程序报批。

  第八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当包括:

  (一)年度储备土地规模;

  (二)年度储备土地使用性质的结构;

  (三)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四)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五)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

  (六)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

  第九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土地储备项目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土地储备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项目概况、用地规模、实施的主要内容以及成本测算、经济分析和资金计划安排等。

  第三章 范围与程序

  第十条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没收的土地;

  (二)收购、置换的土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包括政府存量土地);

  (五)城镇规划区内的无主土地;

  (六)围填海后形成的国有建设用地;

  (七)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十一条 依法收回、没收的土地以及无主土地、围填海后形成的国有建设用地,直接由市土地储备机构储备。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

  第十二条 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土地纳入储备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后予以储备:

  (一)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批准文件,按照土地使用权人申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及相关付款条件,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购买补偿价款;

  (二)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到购买补偿价款后,按约定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申请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按约定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收购土地纳入土地储备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后予以储备:

  (一)市土地储备机构对列入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土地提出收购储备请求,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机构申请收购;

  (二)市土地储备机构对拟储备土地及地上房屋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三)市土地储备机构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提供拟储备土地的规划意见;

  (四)市土地储备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拟收购土地及地上房屋进行评估;

  (五)市土地储备机构拟定土地储备方案,送市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审核;

  (六)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审核的储备方案,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收购合同并支付收购价款;

  (七)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到收购价款后,按约定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申请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按约定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权人原以出让方式(含出让后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批准文件自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或者废止。

  第十四条 农用地转用或者征收的土地纳入土地储备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后予以储备:

  (一)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报批,相关前期工作可以委托市土地储备机构实施;

  (二)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工作完成后,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收购国有(集体)企业土地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按照企业隶属关系,与企业及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区人民政府协商,组织编制收储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收购土地的出让收入优先用于解决土地运作、企业职工安置及偿还债务等成本费用。

  第十六条 实施“旧城镇、旧村庄、旧厂房”改造的土地纳入土地储备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组织实施土地开发。

  第十七条 依法纳入储备的土地需要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储备土地,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抵押;未经依法供地程序,不得办理土地出让、转让手续。

  第十八条 纳入储备土地的上盖房屋,由房屋所有权人按约定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或者转移登记手续;逾期不申请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按约定依法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或者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实施土地储备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依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相关规定征收与补偿。

  第四章 开发利用与供应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开发单位。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后,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组织储备土地供应。

  供应已经抵押的储备土地,应当先行依法解除抵押权或者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

  供应前,市国土

  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土地储备机构编制土地供应方案。   第二十二条 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临时利用储备土地连同地上建(构)筑物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规划许可、土地登记等手续。

  临时利用的储备土地已设立抵押权的,应当征得抵押权人同意。

  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得影响土地供应。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签订土地收购协议后,应当及时将土地收购协议及土地移交相关资料等提供给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完成储备土地供应后,应当及时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提供给市土地储备机构。

  第五章 土地储备资金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置换土地以及储备土地供应前的前期开发管理等土地储备开支,实行专款专用、分账核算,并实行预决算管理。

  市土地储备机构所需的日常经费,应当与土地储备资金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土地储备资金的设立、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土地储备机构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五条 储备土地出让收入全额上缴国库后,市财政部门应当自上缴之日起30日内,将土地储备基金、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储备业务费用等资金拨付给市土地储备机构;因土地储备成本审核测算等工作未完成不能在30日内拨付的,可以先期预拨,待审核测算结束后按实结算。

  第二十六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使用储备土地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抵押贷款。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储备土地和举借贷款,其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资金项目预算相衔接;申请贷款应当取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收储方案和市财政部门的贷款规模批准文件等书面材料,举借的贷款应当专项用于土地储备,不得挪用。

  第二十八条 各类财政性资金依法不得用于土地储备贷款担保。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加强资金风险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引入社会资本,参与土地储备和前期开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的,或者擅自处理地上建(构)筑物的,市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市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已交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收购价款,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收购价款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储备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确定储备土地的收购、供应价格或者补偿标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未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实施单位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法截留或者挪用土地储备资金的,由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和南澳县的土地储备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但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市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储备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15日起施行。

篇5:天津市土地储备证管理办法(2008年)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津政办发 〔20**〕167 号

  二○○八年十二月九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土地整理储备工作,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盘活土地资产,融通城市建设资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储备证》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土地储备证》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土地整理储备范围、计划、机构等按照《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管理办法》(2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规定办理。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据土地整理实施单位的申请,核发《土地储备证》。

  《土地储备证》记载土地整理实施单位、计划文号、坐落位置、面积等内容,并附地块图,加盖"天津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专用章"。

  第六条 《土地储备证》有效期限为2年,根据土地整理储备的需要,土地整理实施单位可以申请延期。

  第七条 土地整理实施单位申请办理《土地储备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储备证申请书;

  (二)土地整理实施单位的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委托书以及经办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计划;

  (四)储备地块图和测绘成果;

  (五)其他有必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八条 土地整理实施单位可根据需要持《土地储备证》与相关单位申请办理《土地储备证》副本,《土地储备证》正、副本记事栏上注记有关事项。

  依法将储备土地供地后30日内,土地整理实施单位应当申请办理《土地储备证》注销手续。

  第九条 取得《土地储备证》的土地整理实施单位,按照《土地储备证》确定的范围,实施土地整理储备工作。

  第十条 土地整理实施单位对储备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来自:www.pmceo.com)、构筑物、管线等设施进行拆迁整理,并须达到供地条件。

  第十一条 整理后的土地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将土地出让金中的土地整理成本按规定返还土地整理实施单位。

  整理后的土地以划拨方式供地的,由用地单位负责向土地整理实施单位支付土地整理成本。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12月20日起施行,至20**年12月19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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