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物业法规 导航

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促进办法(2016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0-27

  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促进办法(20**年)

  《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促进办法》已于20**年12月8日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年1月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乡生活垃圾分类,规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推进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建筑垃圾、餐厨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处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生活垃圾分为下列四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再生利用的纸类、塑料制品、玻璃、金属、纺织物、家具、家用电器和电子产品等固体废物;

  (二)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废旧日用小电子产品、废油漆、废灯管、废日用化学品、过期药品、废水银产品、废镍镉电池和氧化汞电池等固体废物;

  (三)易腐垃圾,指家庭、农贸市场等产生的容易腐烂的食品加工废料、食物残余、瓜皮果壳、废弃食用油脂、枯枝烂叶、谷壳、藤蔓等居民厨余垃圾、农贸市场有机垃圾、农村可堆肥垃圾;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易腐垃圾之外的不能单独收集的被污染的纸类、塑料制品、纺织物和灰土等固体废物。

  第四条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循序渐进、覆盖城乡、奖惩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含管委会,下同)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指导、协调解决垃圾分类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指导督促单位、个人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和源头减量等义务。

  第六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循环经济发展等规划,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有关项目的立项核准、备案或者审批工作;

  (二)财政部门每年安排专项经费用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开展,并纳入财政预算;

  (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落实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中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的用地选址等规划管理工作;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用地保障工作;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建住房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的指导、监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分类收集后有害垃圾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的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和推广工作;

  (八)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可堆肥垃圾制成的有机肥的推广工作;

  (九)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备案等行业管理工作。

  第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工作,督促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村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所在住宅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引导居民实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指导督促清洁工人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环境卫生、物业服务、再生资源和宾馆等有关行业协会应当组织开展本行业内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九条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等环境卫生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纳入规划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用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地性质。

  第十一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配置标准,县级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已建住宅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首次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单位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四)公共场所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由场所主管部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由县级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规划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和

  处置设施。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迁移、改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依法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供临时替代设施。

  第三章分类和处理

  第十四条实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区域,由市、县级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对外公布。

  第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南,并及时进行修订。

  垃圾投放时应当按照分类收集容器上注明的标识进行分类投放。

  家具、家用电器等体积较大或者需要分拆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按照规定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其他收运服务单位上门收集。

  第十六条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物业服务的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

  (二)单位的办公管理区域,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为责任人;

  (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农村地区,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落实责任人。

  第十七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建立日常管理制度;

  (二)在责任区域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宣传;

  (三)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保洁、维修和更换;

  (四)指导、监督责任区域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十八条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定期分类收集、运输,不得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鼓励定时、定点、定类收集和运输生活垃圾。

  第十九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建立日常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第二十条分类收集和运输的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应当由依法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进行再生处理;

  (二)有害垃圾应当由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

  (三)易腐垃圾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就地就近生化处置或者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集中处置;

  (四)其他垃圾应当由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终端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农村地区对可堆肥垃圾进行就地资源化利用,积极推行就地生态处理和沤肥还田,实现生活垃圾减量。

  第二十二条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日常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处置生活垃圾,保障处置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第四章激励促进

  第二十三条本市实行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置环境补偿制度。使用其他行政区域的生活垃圾终端处置设施的行政区域,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处置数量,向终端处置设施所在的行政区域支付环境补偿费。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制定并调整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置环境补偿办法。

  第二十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等部门,确定各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年度减量指标,按照目标实现情况对各行政区域进行相应的奖惩。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考核办法,对各县级市(区)政府的垃圾分类工作进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奖励制度。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部门制定;农村地区的具体奖励办法,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

  第二十七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年度生活垃圾分类宣传计划,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年度生活垃圾分类宣传计划。

  各级行政机关、人民团体、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学校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和动员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宣传栏、电子屏、新闻客户端和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

  地铁、车站、码头、广场、景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采取各种形式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

  第二十八条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的产品及再生产品。

  第二十九条商品包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优先选择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减少包装材料的使用量,避免过度包装。

  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不得销售、无偿或者变相无偿提供不可降解的塑料购物袋。

  宾馆、洗浴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取环保提示、费用优惠等措施,鼓励和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一次性消费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物业经理人网-www.pmcEo.com

篇2:长春市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2015年)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居民自住性和改善性住房需求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长府发【2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家六部委《关于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和《关于优化20**年住房及用地供应结构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等文件精神,满足居民合理住房需求,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按照市委、市政府的决策部署,制定如下意见:

  一、取消住房限购政策,有效激发市场活力。在本市内购买新建商品住房或二手住房不受购房套数限制。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不需提供纳税证明和社保证明即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新建商品住房或二手住房。

  二、加强住房金融服务,增强购房支付能力。提高住房公积金贷款使用效率,缩短放款时限。对首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除别墅外的新建商品住房,最低首付比例为20%,对已结清相应购房贷款且家庭只有一套住房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面积在144平方米以下新建商品住房的,执行首套房贷款政策。加大对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购房支持力度,城区住房公积金新建普通商品住房贷款额度提高至80万元,存量住房贷款额度提高至70万元;月还款额小于或等于借款人家庭(本人及配偶)月工资总收入的60%。允许父母与子女组合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对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购买首套普通自住房的家庭,贷款最低首付比例为30%,对拥有1套住房且相应购房贷款未结清的居民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再次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购房的,最低首付比例不低于40%。鼓励省内各金融机构对居民首套房贷款给予适当利率优惠,对于信用状况和还款能力较好的优质客户贷款利率不高于基准利率;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与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组合贷款。

  三、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减轻居民购房负担。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个人无籍房登记后首次转让的,计税起始时间以房屋入住时间为准。对个人出租房屋(包括住宅和非住宅)统一按综合税率5.03%征税。

  四、加快无籍房屋确权,盘活存量房屋市场。继续放宽历史遗留未登记住宅房屋确权年限,将20**年年底以前,主体资格消失的企事业单位在国有土地上建设开发并投入使用但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建筑列入清理范围,支持无籍房确权后上市交易。适时启动未登记非住宅房屋确权工作,完善确权程序,补齐相关税费后,直接为购房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五、优化住房供应结构,满足居民住房需求。允许开发建设单位依法调整住宅户型结构,申请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政府可直接购买或租赁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或棚改回迁房条件的商品住房。建立库存商品住房数据库,被保障对象和棚改回迁居民按照对住房的区位、户型等实际需求进行自主选择。

  六、加大政策扶持力度,缓解企业资金压力。允许开发企业在缴清土地出让金并办理土地使用证后,在建工程抵押项目可以按共用宗地办理分摊登记,标明土地对应的房屋,便于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抵押登记。允许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栋分期建设,分期建设完成后可以分期按栋申请规划核实。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整栋房屋均未销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申请撤销该栋房屋的预售许可,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变更手续。

  物业维修资金按实际销售情况交纳,销售量达到90%时剩余部分由开发企业全额代交。

  七、落实征拆主体责任,加快房屋灭籍办理。对已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因征拆主体未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即“灭籍”)且近期暂时不能办理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调查未灭籍房屋具体情况,并出具书面承诺,承诺明确办理房屋灭籍的时间和承担的相应责任。出具承诺后可先行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自本意见施行之日起出让的土地,必须在土地出让前办理完灭籍手续。

  八、围绕重点区域项目,稳步推进棚改工作。以中心城区和铁路沿线为重点区域,以结转地块、集中连片棚户区和“夹馅”棚户区为重点项目,加大棚户区征拆工作力度,完善配套设施,促进城市面貌和居住环境明显改善。鼓励房屋征收以货币化安置为主,并为被征收人购房提供便利。

  九、实行用地分宗管理,推进项目开发建设。对已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因历史原因未达到净地条件且开发企业尚未缴清全部出让价款的土地,符合以下情形可分宗与开发企业签订土地出让补充合同:

  (一)原规划条件中项目用地为若干独立地块,且每个地块的规划容积率、商住比例无变化,绿地率、建筑密度、停车泊位等指标及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在本地块内能独立满足规划要求的,可直接分宗签订补充合同。

  (二)前款规定以外情形需要分宗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持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分宗的意见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规划条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经市规委会专业委员会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出具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原则上应保证各地块规划控制指标的平衡和公正,先期变更、先期建设的地块还要按比例配建托幼、绿地、停车、物业、养老等设施。

  (三)土地出让价款按补充合同约定分宗缴纳,市财政部门按补充合同分宗履行清算手续,市国土部门分宗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对其中未达到净地条件的宗地,开发企业应缴纳不低于该宗地20%的土地出让价款作为保证金

  ,该宗地达到净地条件后补齐剩余出让价款,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十、妥善解决历史问题,完善用地审批手续。对已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且符合以下情形的,可按下述规定办理土地手续:

  (一)完善历史上已出让的居住项目用地审批手续。对20**年12月12日国土资源部《限制用地项目目录》颁布前已出让的居住用地,因规划调整、验收,需要补缴土地出让金的,计算方式按国土资源部协议出让土地规范执行,其中容积率小于1.0的,国土部门可继续办理相关用地审批手续。

  (二)完善历史上已出让的商业用地审批手续。对20**年4月8日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颁布前已出让的独立商业用地,依法调整规划容积率的,补缴土地出让金额按照协议出让土地规范执行;对20**年4月8日后出让的独立商业用地,依法调整规划容积率的,补缴土地出让金额按照地价评估技术规范执行。

  十一、盘活存量土地资源,调整土地供应节奏。房地产开发用地要充分利用现有闲置土地,城镇低效利用和征而未供等存量土地,限制使用新增建设用地,对新增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除特殊区域外,近期国土部门不再安排新的征地报批。结合市场实际需求,合理确定土地供应节奏、布局和规模。对住房建设量明显供大于求的区域,减少直至暂停土地供应;对住房供应不足区域,适度增加住房用地供应量。

  长春市人民政府

  20**年6月4日

篇3:锦州市工商局营造良好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实施意见通知

关于营造良好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
为深入实施“整体融入锦州湾开发”战略,加快发展县域经济,努力把锦州建设成为创业投资环境优越、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活力强劲的地区之一,现就营造良好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1.放宽企业名称登记中有关使用行业或经营特点用语的限制。允许经营范围中含有生产、加工内容的企业在名称中使用“实业”字样;允许经营范围中含有投资内容的企业在名称中使用“发展”字样。
2.放宽企业住所、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和权属证明的限制。企业、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时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有困难的,可由房产管理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使用证明,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经营场所设在商场、宾馆、酒店、写字楼内的,可以租赁协议和有效证件作为场地使用证明;经营场所在政府批准的有形市场内的,可凭租赁协议办理登记手续。
3.放宽股东出资方式的限制。国有企业改组、改制需要以股权出资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允许出资人以股权出资。
4.放宽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事新兴行业的准入条件。凡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准入条件和前置审批,又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新兴行业,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参照现行登记管理法规进行登记。
5.放宽企业法人资格的限制。企业法人因重组改制或经营不善丧失经营能力而停止经营,企业要求保留企业法人资格的,可以保留其法人资格,取消其经营资格。
6.放宽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的审查。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置审批项目外,企业、个体工商户可以自由选择申请从事非前置审批项目经营。
7.放宽对非公有资本投资领域的限制。坚持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打破行业垄断、部门垄断和地域限制,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止的一切行业和领域。
8.放宽企业组织形式的限制。积极支持私营企业组建企业集团。对已达到或基本达到集团登记条件的,申请后母公司可先行使用带有“集团”字样的企业名称,一年内手续完备后,核发集团登记证。
9.放宽抵押登记的适用范围。债权人可以在借贷、买卖等经济活动中设定抵押,也可扩大到货物运输、加工承揽、补偿贸易等经济活动中产

篇4:内蒙古自治区加快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公有住房出售问题通知(2019)

内政发[2000]7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为扩大居民住房消费,加速推进住房商品化,拉动国民经济增长,现就进一步加快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公有住房出售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务必高度认识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现有公房出售、开放住房二级市场、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对于促进住房建设和消费、改善居民居住条件、扩大内需、拉动国民经济增长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对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加大工作力度,加快工作进度,确保抓出成效。

二、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内政发[1998]82号)精神,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各地区要认真研究住房分配货币化办法,尽快制定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最迟在2000年6月底前出台实施。

三、要高度重视公房出售工作,明确出售公有住房的范围,尽快出售公有住房,以便进一步盘活存量,促进住房建设和消费。为此,各地区要尽快确定并公布可出售公有住房和不宜出售公有住房的范围(来自:www.pmceo.com)。凡房管部门直管和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除按照城市规划近期需要拆除改造的住房,党政、科研机关及大专院校内与机关办公不可分割的住房,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住房,严重损坏房、危旧房等不宜出售的外,均应于2000年底前向有购房意愿的现住户出售完毕。

四、为了加快公房出售进度,各地区的公有住房出售,由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政策组织实施。自治区房改领导小组要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政策加强指导、监督和检查。

五、要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出台的公房出售政策,公房出售优惠政策中的一次付款折扣与现住房折扣,要在2000年底停止执行。各盟市要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因素测定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2000年后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要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过渡。

六、要进一步明晰住房产权,鼓励已获部分产权的居民按下列规定补足成本价,取得全部产权:

篇5:乌海市贯彻《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实施细则(2019)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散装水泥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推进水泥生产、使用的技术进步,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政府《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124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 使用、管理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经贸委是全市发展散装水泥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散装水泥日常工作,业务上受自治区散装水泥办公室的指导。

第四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有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散装水泥的法律、法规、规章,负责本实施细则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编制本市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宣传教育、信息交流、人员培训、统计及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同有关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

(六)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七)协同有关部门加强水泥市场的执法检查工作。

第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运输装备。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其发放散装水泥设计能力达不到70%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水泥企业的散装率达到全国同期平均水平,方可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精彩专栏

返回顶部
触屏版 电脑版

© 物业经理人 pmceo.com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