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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1991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05

  福州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1.8.28

  实施日期:1991.8.28

  榕政(1991)026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和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鼓楼、台江、仓山、郊区和马尾(含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各种所有制房屋的住宅、厂房、仓库、商业及办公等用房的租赁(包括以房屋进行联营、承包、投资、入股名义变相出租房屋和柜台出租,但不包括单位自管房和房管部门直管房出租给职工、居民居住的房屋)。

  第三条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我市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房屋租赁活动进行监证管理。同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计划生育、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共同保证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许可证及年检管理制度,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出租房屋。

  第六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向房管部门申办《房屋出租许可证》,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出租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产权凭证;

  (三)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

  (四)房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房管部门自受理申办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经审核符合规定的,给予核发《房屋出租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发《房屋出租许可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房管部门不予核发《房屋出租许可证》:

  (一)不具有产权或产权有争议的;

  (二)限制产权的;

  (三)共有房产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危房或不符合

  建筑物安全的;

  (五)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第九条 房屋租赁应当向房管部门办理监证手续,租赁双方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出租许可证》;

  (二)身份证、户口簿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外来经商人员务工须有雇用单位证明、劳动部门《务工许可证》及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节育证明书;

  (四)外地驻榕机构和企事业单位须持福州市人民政府或福州市经济技术合作办公室批准文件;

  (五)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约。

  第十条 房屋租赁合约文本由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合约内容应当包括:

  (一)房屋的位置、结构、面积、装饰、设备;

  (二)房屋的用途;

  (三)租赁期限;

  (四)租金数额和交付办法;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解除合约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其它双方认为必要的事项。

  第十一条 租赁合约经房管部门监证后,出租人应当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租赁合约未经房管部门监证的,公安部门不予办理户口登记手续、核发《暂住证》;工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办理房屋租赁监证,必须缴纳监证费。由房屋出租人按租金总额的2%以内向负责监证的房地产交易所一次性缴清。

  第十三条 房屋租金由市房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指导租金,实行市场调节。对合约租金高于指导租金的,按合约租金征收税费;对低于指导租金的,按指导租金征收税费。

  第十四条 租赁期届满,租赁关系自然终止。需要提前终止租赁关系的,双方应持租赁合约及双方的申请,到原监证机关办理租赁关系注销手续(来自:www.pmceo.com)。未办理注销手续的房屋不得再次出租。

  第十五条 租赁期届满,房屋仍需出租的,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续租的权利,租赁双方应在一周内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续租手续。期满出租人需要收房的,承租人应按时搬离。

  第十六条 出租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出租人有按时收取租金的权利;

  (二)出租人有监督承租方按规定使用房屋的权利;

  (三)租赁期满出租人有终止合约、收回房屋的权利;

  (四)出租人应按章纳税和及时修缮房屋;

  (五)出租人应承担产权纠纷责任。

  第十七条 承租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承租人有按照合约使用房屋的权利;

  (二)承租人有要求出租人维修房屋自然破损的权利;

  (三)承租人应按时交纳租金;

  (四)承租人应爱护房屋,不得随意拆建、改建、扩建

  (五)未经出租人许可,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房屋。

  第十八条 房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可持证到出租房屋进行检查,有权要求当事人出示有关证件,调查了解有关租赁事项。

  第十九条 对违反下列事项的出租人或承租人,房管部门可作出下列处理:

  (一)未办理租赁监证的,责令其停止出租,限期补办申请手续。

  (二)瞒报租金拒不改正的,吊销其《房屋出租许可证》。

  (三)出租人对承租人违法犯罪活动知情不报或故意隐瞒包庇的,吊销其《房屋出租许可证》。

  (四)不听从出租人劝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

  (五)出租房屋损坏,维修责任人不及时维修而发生事故的,除责令限期修复外,还应按有关规定追究其经济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出租人有偷漏税行为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罚。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赌博、卖淫、嫖娼、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或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公安、计划生育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辖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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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福州市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若干规定(1993年)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3.3.7

  实施日期:1993.3.7

  1993年3月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合理规划和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近郊区的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现有用地和规划预留用地。

  第三条 中学、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计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逐步实施。

  第四条 规划设置中学、小学、幼儿园,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每2万人口区域内设30班规模的中学;

  (二)每0.9万人口区域内设24班规模的小学;

  (三)每0.6万人口区域内设12班规模的幼儿园。

  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面积,按国家规定的生均用地定额执行。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规划红线,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配套建设的中学、小学、幼儿园,其选址定点和设计方案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市教育等有关部门会审确定。

  第七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建设(开发)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标准投资配套建设幼儿园。

  幼儿园建设必须与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幼儿园竣工验收必须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产权移交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严格控制拆迁或占用中学、小学、幼儿园的校舍或场地。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校舍的,拆迁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优先就地、就近安置,并按原面积和用途归还产权,互不计价;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学校场地的,应当就近按原面积补还。

  第九条 禁止将中学、小学、幼儿园的规划预留用地改作他用。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必须征得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因市政建设等确需临时占用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规划预留用地,必须征得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来自:www.pmceo.com)。禁止在批准临时占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教育建设需要时,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自行拆除,不予安置和补偿。

  第十一条 不得在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现有用地内兴建教工住宅。

  不得在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现有用地内兴建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须征得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批准调整中学、小学、幼儿园规划预留用地的,批准文件无效,调整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十三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擅自占用、改变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的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国家规定投资配套建设幼儿园的,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配套建设幼儿园的投资额的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损失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篇3:厦门市关于搞活建筑施工企业的暂行规定(1984年)

  厦府(1984)综97号

  为了搞活我市建筑业,提高基本建设的经济效益,加快特区建设步伐,参照省政府《关于搞活建筑业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具体情况,对我市的建筑施工企业作以下暂行规定:

  一、全市建筑施工企业的业务工作归口由市建委管理。市建委统一管理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工作;统一组织工程质量的社会监督;统一编制和管理工程予算定额和取费标准;统一管理施工队伍和建筑劳力。

  二、改革现行以行政手段分配建设任务的办法,对计划内的工程项目(包括利用外资、中外合资项目),全面推行招标投标责任制;对于一些小型的工程项目也可以实行概算包干、施工图予算包干、住宅平方米造价包干和小区综合造价包干等承包责任制。招标投标办法按市政府批转的《厦门市建筑安装工程招标投标暂行办法》执行。施工图予算包干和住宅平方米造价包干,可参照省建委闽建施(82)21号《福建省建筑安装工程实行施工图予算包干和住宅按平方米造价包干的暂行办法》执行。

  不论是采用招标或投资大包干方式,施工单位都应包工、包工期、包费用,并逐步做到包料。包料中的三材和特殊材料予算价格可按市场情况实行浮动,一次包死。除设计有较大变更外,承包造价就是结算。

  凡是持有营业执照的建筑施工企业(包括港澳地区和国外施工企业),都可以通过投标或承包方式承揽工程任务。在厦门承揽工程任务的一切施工企业都应经市建委审核、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来自:www.pmceo.com),并向市建委上缴建筑企业管理费。

  三、加强工程质量的监督和管理,实行工程质量的社会监督和第三方认证制度。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受市政府委托,对全市建筑工程进行质量监督。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办法按厦府(1984)综220号文执行。

  实行工程质量和工期奖罚制度。优质、提前工期有奖,质量不合格或工期延期罚款。优质、提前工期奖主要用于企业创优、提前工期的措施费和参加施工生产职工的集体福利和奖金。该项奖金由企业自行分配,不属产值工资含量控制范围。施工企业因自身原因不能按期完工或质量不符合要求,则应按章赔偿,其赔偿费不得列入成本,应由企业留利或承包工程的职工共同负责支付。质量、工期奖罚办法另行颁发。

  四、在厦门

  市承包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除国家予算内和省、市财政拨款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在建设银行开户外,其他的也可以在贷款银行开户。

  对完成纳税和上交各种费用后的剩余资金,企业有权统一调剂使用,也有权选择银行存取。允许市属建筑企业自筹资金或贷款,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建房出售。企业有权转让、出租多余闲置的固定资产。

  五、实行灵活的用工形式。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同时使用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和民工。企业可根据生产的需要招收合同制工人,招工计划和招工简章,须经主管区、局(公司)批准,并报市劳动局和市建委备案,在本地区待业人员中实行公开招收,经过考试,择优录用。企业需要使用临时工、季节工,可以从城镇待业人员和县(郊)农村闲置劳力中自行招雇和辞退。使用外地劳力必须严格遵守厦府(1984)35号文件的规定,事先报市建委审核。

  六、建设工程实行总包负责制,在确认工程总包单位的条件下,允许工程分包、联营,但不允许利用经济合同非法转让,转包渔利。施工企业搞联营合营,按厦府(1984)8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承包中外合资建设项目的施工企业,根据特区外汇管理规定,可将收取的外汇用于进口工程所需要的建筑材料和设备,也可以使用自备外汇申请进口建筑材料和设备。

  八、企业内部本着按劳分配原则,可以实行计件工资或单位工程经济包干以及其他形式的经济责任制,打破“大锅饭”,职工多劳多得,工资上不封顶,下不保底。

  九、当前,我市建筑施工企业设备陈旧、技术装备落后,为了从经济上进行扶持,以适应特区高速度建设的需要,在建筑业税收政策上给予适当放宽。市属施工企业可用技措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的折旧基金和利润,在税前归还贷款。市属城乡集体施工企业自1984年起暂免征工商税。所得税率实行八级超额累进税率表的一至六级,即原按七、八级税率征税的,均按六级计征。当年比上年新增的计税所得额部分,减征收所得税百分之七十,作为生产发展基金。企业当年新招用的合同制工人中,待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百分之五的,可减征所得税百分之十;超过百分之五的,每增百分之一,可再减征百分之二的所得税,减征期两年。亏损的企业对上一年度的亏损额可用下一年度的盈利抵亏后交纳所得税,但抵亏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十、建筑施工企业的经理(厂长)由主管区、局(公司)任免。副经理(副厂长)和中层干部由经理(厂长)提名,征求同级党委(总支、支部)意见后,由经理(厂长)任免。有条件的企业报经主管区、局(公司)批准后,经理(厂长)也可实行民主选举制,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报主管区、局(公司)备案。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任职期间享受同级干部的政治待遇。

  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有关部门可以根据业务工作的需要向企业提出要求,但是,任何部门都不得硬性规定企业上下对口设置机构和人员配备。

  企业经理(厂长)有权从“职工奖励基金”中提取一定的基金(一般不超过10%),对于完成任务好的职工进行奖励,对有突出贡献的可给予晋级或浮动升级。晋级面每年不得超过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其工资可计入成本开支;浮动升级的工资从奖励基金中开支。对不称

  职或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屡教不改的职工,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调换工种、降职、降级,直至除名。但应报主管区、局(公司)和劳动局备案。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以前我市所下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各有关部门要采取相应改革措施和制订具体贯彻意见,以保证本规定的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九八四年七月二十日

篇4:福建省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暂行规定(1989年)

  颁布单位福建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89.9.1

  实施日期:1989.9.1

  闽政(1989)34号

  现将《福建省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暂行规定》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过程中如遇到问题,可径向省建委反映。

  为了既要体现“人民城市人民建”的精神,又要防止城市建设中出现的乱收费、乱摊派现象的发生,在总结几年来我省主要城市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我省城市建设的实际情况,现对原颁发的《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办法》进行了修订,并重新规定如下:

  第一条 凡在我省城市(含市、县城和建制镇)总体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含新建、扩建用地)和旧城改造增加面积的改建工程,无论单位或个人都必须遵照办法交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简称“配套费”)。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基础配套设施指的是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市政公用设施,包括主干道、次干道及给水、排水、路灯、公共交通、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等项目。

  第三条 配套费列入市、县、镇财政预算外收入,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年度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建设计划,经同级计委,财政部门综合平衡,报当地政府和省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城建主管部门应根据有权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设地点和用地面积(或改建扩大的建筑面积),按划定的土地类区计费标准计算出要收取的配套费,由建设单位和个人如数向收费单位一次性缴纳。

  第五条 配套费由市、县、镇人民政府指定所属有关部门负责收取(来自:www.pmceo.com)。城建规划部门凭缴纳配套费的收据给建设单位、个人核发建设许可证。配套费由收费单位单独立帐存入建设银行。建设银行根据批准的市政配套建设年度计划,负责监督使用。

  第六条 文教、卫生、科研、军事、行政机关等单位的非经营性项目的建设用地和改建工程,可向当地城建主管部门申请减免配套费,市政公用建设工程免收配套费。

  第七条 城市土地类区划分。

  一类区为城市建成区内比较繁华的地段;

  二类区为城市建成区内的一般市区;

  三类区为城市建成区的外缘地区或属城市总体规划远期控制区范围内的近郊地区。

  各市、县、镇人民政府可根据上述类区的划分原则,结合本市、县、镇的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划分类区界限范围。

  第八条 配套费计收标准。

  1.漳州、泉州、三明、莆田市:一类区每亩不超过三万五千元;二类区不超过三万元;三类区不超过二万五千元。石狮市是改革的超前试验区,收费标准可高于此规定。

  2.南平、龙岩、邵武、永安、宁德市:一类区每亩不超过三万元;二类区每亩不超过二万五千元;三类区每亩不超过二万元。

  3.各县城:一类区每亩不超过二万五千元;一类区以外每亩不超过二万元。

  4.建制镇:每亩不超过二万元。

  5.在旧城改造时,对原地改建工程,凡扩大建筑面积的,应计征配套费。

  6.外商直接投资兴建企业中的产品出口企业,高额利润企业以及“三资”企业的收费可高于上述标准。

  第九条 福州市配套费的征收办法可根据本规定精神适当补充修订;厦门市可比照本暂行办法自定计费标准;各地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市、县城建主管部门会同物价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建设项目随意作出增减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决定。除本规定属于可申请减免的项目外,确有困难要求减征或缓缴配套费的建设工程须经当地城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上级城建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生效。原省人民政府闽政〔1986〕综413号颁发的《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篇5:关于《厦门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2004)

  第一条 在本市范围内进行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对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七部委令第12号)、《福建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8号)、《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厦门市人大常委会7号公告)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建住房[20**]130号)、《厦门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厦建房[20**]164号)等有关规定。

  第二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具体委托厦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办)负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

  第四条 招标人是指依法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招标的物业建设单位。

  第五条 达到下列规模标准的住宅及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一)总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及以上的住宅小区;

  (二)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及以上的高层住宅。

  提倡其他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提倡业主、业主大会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六条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本补充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招标范围,建设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50%以上的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

  采用公开招标的,应当在公共媒介(包括厦门市建设工

  程招标投标信息网)上发布招标公告,且发布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

  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向3个以上物业管理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七条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和业主大会组织的进场招标活动,应当进入厦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

  第八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 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管理、经济等方面的技术力量;

  (三)有类似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或工程招标投标的经验;

  (四)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九条 在物业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出台以前,市物业管理协会、具有建设部二级以上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及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可以承担物业项目的物业管理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条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已经批准立项;

  (二)项目已经工程报建;

  (三)有完整的工程设计文件等资料;

  (四)项目主体已经完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参加前期物业管理投标的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本省具有建设部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

  (二) 本省以外有建设部二级以上物业管理资质。

  第十二条 前期物业招标投标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成立招标机构或委托代理招标;

  (二)编制招标文件(含资格预审文件、评标办法等);

  (三)向市招标办办理招标前备案;

  (四)发出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五)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如采用);

  (六)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

  ; (七)组织投标人进行投标答疑;

  (八)投标人进行投标文件的编制与递交;

  (九)组建评标委员会;

  (十)开标;

  (十一)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十二)定标;

  (十三)向市招标办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十四)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五)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向市招标办备案。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物业管理评标专家应当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专家名册中随机抽取。

  第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推荐不超过3名有排序的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第十六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市招标办办理招标投标备案:

  (一)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10日前,向市招标办报送以下备案资料:

  1、物业管理招标备案登记表;

  2、立项批准文件;

  3、工程报建表;

  4、完整的工程设计文件等资料;

  5、项目主体完工证明材料;

  6、自行招标的应提供第八条规定的资料;委托代理招标的,应提供委托代理招标协议、招标代理机构营业执照、资格证书;

  7、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8、招标文件(含资格预审文件、评标办法等);

  9、招标人为业主大会或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的,应提供业主大会有关招标投标事宜的决议或相关会议纪要(经全体委员签字并加盖业主委员会公章);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招标人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市招标办报送以下备案资料:

  1、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2、本条第(一)项要求

  的内容;(如已经报备,无须重复提交)

  3、资格预审资料(包括投标申请人名单、合格投标人名单及相关证照、资格预审申请书、资格预审报告、资格预审通知书等);

  4、开标评标定标资料(包括开标记录、评委名单、评标报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拟发出的中标通知书等)。

  第十七条 投标保证金统一进入厦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在托管银行设立的投标保证金专用账户。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二00四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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