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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若干规定(1993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05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3.3.7

  实施日期:1993.3.7

  1993年3月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合理规划和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近郊区的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现有用地和规划预留用地。

  第三条 中学、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计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逐步实施。

  第四条 规划设置中学、小学、幼儿园,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每2万人口区域内设30班规模的中学;

  (二)每0.9万人口区域内设24班规模的小学;

  (三)每0.6万人口区域内设12班规模的幼儿园。

  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面积,按国家规定的生均用地定额执行。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规划红线,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配套建设的中学、小学、幼儿园,其选址定点和设计方案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市教育等有关部门会审确定。

  第七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建设(开发)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标准投资配套建设幼儿园。

  幼儿园建设必须与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幼儿园竣工验收必须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产权移交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严格控制拆迁或占用中学、小学、幼儿园的校舍或场地。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校舍的,拆迁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优先就地、就近安置,并按原面积和用途归还产权,互不计价;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学校场地的,应当就近按原面积补还。

  第九条 禁止将中学、小学、幼儿园的规划预留用地改作他用。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必须征得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因市政建设等确需临时占用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规划预留用地,必须征得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来自:www.pmceo.com)。禁止在批准临时占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教育建设需要时,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自行拆除,不予安置和补偿。

  第十一条 不得在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现有用地内兴建教工住宅。

  不得在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现有用地内兴建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须征得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批准调整中学、小学、幼儿园规划预留用地的,批准文件无效,调整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十三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擅自占用、改变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的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国家规定投资配套建设幼儿园的,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配套建设幼儿园的投资额的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损失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编辑:www.pmceo.Com

篇2:四川省华侨投资权益保护条例(2000年)

  颁布时间:2000年11月30日

  2000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鼓励华侨在四川省投资,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华侨投资是指华侨以其个人或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名义在四川省的投资。

  第三条 华侨投资或用投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其投资比例超过企业投资总额25%(含25%)的视为华侨投资企业。

  华侨投资者在四川省定居后,原投资的企业仍享受华侨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四条 华侨投资者可委托他人作为其投资代理人,代理人应持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行政监督。

  华侨投资者的主体资格需要确认的,由投资项目所在地的市、州以上人民政府的侨务主管部门确认。

  第六条 华侨投资者及其在四川省投资兴办的企业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 华侨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人身权、财产权、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害。

  第八条 华侨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利技术等作为投资。

  第九条 华侨投资者在四川省投资申办企业,受理部门应一次性告知应申领批准文件或许可证所需文件清单和要求,并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决定;(来自:www.pmceo.com)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决定,准予登记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条 经批准注册登记的华侨投资企业享受国家、四川省鼓励外商投资所规定的优惠待遇。

  华侨投资企业符合贷款原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信贷支持。

  第十一条 华侨投资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可按国家规定享受税前扣除。

  第十二条 华侨投资者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收益,可依法转让或继承。

  第十三条 华侨投资者对其所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

  用、收益和处置权。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华侨投资企业和华侨投资者所有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不要求产权交换的,对其被拆迁房屋的价格按市场指导价格上限计算。

  第十四条 国家对华侨投资者的投资或其他资产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华侨投资企业、华侨投资开发农业用地实行征收、征用时,依照法律程序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征收,并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作价给予相应的补偿,补偿应在30日内付清。补偿相当于该投资在征收决定当日的价值,包括从征收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合理利率计算的利息。

  第十五条 华侨投资者依法投资、经营获得的利润、股息、红利、租金、清算后的资金及其他合法收益,可依法兑换外汇,汇往境外。

  华侨投资企业中的华侨员工的工资及其他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出或携带出境。

  第十六条 华侨投资者个人、其所携带的子女及所聘华侨员工享有四川省居民同等待遇,有关部门应为其申请办理暂住和出入境手续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 任何行政职能部门和个人都不得干预和侵犯华侨投资企业合法的经营管理权。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行政职能部门不得擅自决定华侨投资企业停产停业。

  第十八条 华侨投资企业较集中的地区,可依法成立华侨投资者协会。华侨投资者协会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章程所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九条 对华侨投资企业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应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有权检查的部门按法定程序进行。检查人员必须向被检查企业出示执法证件。对于未出示执法证件的,华侨投资企业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条 对华侨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另立名目、标准和重复收费。

  任何机关、单位不得在人、财、物方面向华侨投资企业摊派,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华侨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鉴定、考核、赞助、捐献财物等活动。

  违反本条款规定的,华侨投资企业有权拒绝,并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为投诉人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投诉人刁难和打击报复。

  第二十一条 华侨投资者及其企业、华侨投资者协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发生行政、民事纠纷时,可根据不同情况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或调解解决;

  (二)向投诉机构、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提出投诉;

  (三)申请行政复议

  ; (四)提交仲裁机构裁决;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受理部门应依照法定的时限办理及作出答复。未规定时限的,应于30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依法办理华侨投资者的投资事宜,依法做好华侨投资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华侨投资的法律宣传、咨询、投诉受理和纠纷调解等工作,有义务对华侨投资权益的保护事宜要求有关部门作出答复。

  第二十四条 公安部门对侵犯华侨投资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查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直接责任人员,有关主管部门应责令停止侵害行为,视其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本条例规定内涉侨事项,应告知同级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对重大涉侨事件的处理,应事先告知四川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 在四川省投资的外籍华人的投资权益参照本条例给予保护。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3:四川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1990年)

  1990年5月1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设施的管理,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节目顺利优质播放,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四川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射台、转播台、实验台、收讯台、监测台、卫星地面站、差转台、微波站、有线广播站、有线电视系统等单位的下列公共设施:

  (一)节目制作设施,包括录播室、控制室、机房及其附属设备;

  (二)节目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防雷设备、地网、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

  (三)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没的传音电缆线路、同轴电缆线路、光缆线路、有线广播和电视线路、微波接力通信站、微波通路、卫星地面站、差转台及其附属设备;

  (四)节目接收台(站)及其附属设备;

  (五)节目监测台(站)及其附属设备;

  (六)广播电视录音录像、转播等专用车辆。

  广播电视专用水源、桥梁、道路、电力、通信设施的保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各种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第四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集体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条 各级广播电视设施建设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经当地县以上规划部门同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六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射、接收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广播电视制作、发射、接收机房和有明显标志的保护区域;

  (二)在节目制作、播音、控制室外安装实测噪声大于七十分贝的设备(噪声测试点为节目制作、播音、控制室外一米范围内);

  (三)破坏广播电视录音录像、转播等专用车辆;

  (四)拆除或损坏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的围墙、围网、标石、标桩和其他标志物;

  (五)利用广播电视台(站)发射的高频辐射能量照明;

  (六)向天线、馈线及其附属设备投掷物品或者射击:

  (七)在距天线、馈线五百米范围内点火烧荒;

  (八)在中波天线周围二百五十米范围内建筑施工;

  (九)在短波天线前方五百米内种植成林树木、堆放金属物品;

  (十)在馈线两侧各三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种植高杆作物,馈线两侧各五米范围内种植树木;

  (十一)在广播电视台(站)地网附近距天线场地边界二百五十米内建筑施工;

  (十二)在以广播电视台(站)铁塔天线顶端为圆心、二百五十米为半径的水平圆周线上计算起点,在圆周处新建高度超过外向仰角三度的建筑物,或在圆周内新建高度超过铁塔天线顶端的建筑物。

  第七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的两侧各五米范围内铺设石油天然气管道;

  (二)移动、损坏地下电缆终端杆、架空线路的塔桅(杆)及其附属设备;

  (三)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的地面上倾倒垃圾、矿渣和含有酸、碱、盐化学物品的液体;

  (四)切断、损坏架空的传送线路;

  (五)在架空传送线路上附挂电力、通讯线路和其他物品;

  (六)移动、损坏架空或埋没的传送线路的标桩和其他标志物;、

  (七)种植农作物和树木与架空传送线路的间距小于二米;

  (八)在传送线路塔桅(杆)周围一米范围内挖沙取土;

  (九)在架空线杆及其拉线上攀登、拴牲畜、(来自:www.pmceo.com)搭挂喇叭或其他视听设备。

  第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监测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天线监测设备周围十五米及面向天线的一侧二百五十米范围内新建高于监测天线的建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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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sp; (二)在监测台(站)五百米保护区内设置金属构件;

  (三)移动、损坏监测天线杆及其附属设备。

  第九条 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地下电缆线路二米范围内施工作业、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及平整土地的,应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技术防范措施以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在距天线、馈线五百米以外点火烧荒仍可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广播电视部门,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 对超越架空的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线路保护间距的农作物和树木,广播电视部门依据本细则有权剪除其超越部分。

  第十二条 凡必须在广播电视专用架空线路上挂接喇叭或其他收看、收听、放音设备的,应当向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由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专业人员安装。

  第十三条 凡在天线场地敷设电力通讯线路,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并在专业人员的监护下进行施工。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搬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时,必须事先向当地广播电视部门提出申请,经当地广播电视、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同意,报上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搬迁、拆除无线电广播电视台(站)时,由广播电视、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

  申请方应承担搬迁、拆除和按原标准复建的全部费用。

  第十五条 废旧物品收购单位和个体户必须依法经营废旧广播电视器材;发现盗卖变卖广播电视器材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广播电视部门。

  第三章 奖惩与赔偿

  第十六条 认真执行本细则,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广播电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保护广播电视设施,忠于职守,表现突出的;

  (二)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进行抵制和检举揭发,功绩显著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应向广播电视部门赔偿损失;引起停播的,还应赔偿因停播给广播电视部门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损失赔偿费用于广播电视设施的修复工作。

  第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县以上广播电视部门应当劝阻,不听劝阻的,可给予警告,责令退出保护区城、停止使用、拆除违章建筑物或其他设施、消除危害,或按下列规定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三)、(八)、(十一)、(十二)项,第六条(一)、(四)项,第八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一千至三千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二)、(四)、(五)、(七)、(九)项,第六条第(二)、(三)项,第八条第二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五百至二千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一)、(六)(十)项,第六条(五)、(六)、(七)、(八)、(九)项,第八条第(三)项,第十二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必须严格照章、凭据,并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九条 非法经营废旧广播电视器材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广播电视部门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广播电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四川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十月三十日制定的《四川省保护广播电视网设备设施安全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篇4: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1991年)

  发布时间:1991年7月29日

  1991年7月29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所辖的行政区域。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观念、法制观念、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严格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保证国家环境保护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有计划、有步骤地解决本地区的环境问题。根据环境保护任务,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机构,支持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和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科学技术。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牧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改善环境质量。重点治理大气、水的污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保护。

  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目标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目标、实施计划和措施。环境保护目标的完成情况,应作为评定各级政府工作成绩的依据之一,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拟定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及区域开发规划;

  (三)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对自然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提出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审批意见,会同做好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

  (五)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

  (七)受理单位或个人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的检举、控告;

  第十二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并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考核。

  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应作为考核单位领导实绩和企业升级、评选先进、文明单位的重要内容。

  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规划和计划时,应把环境保护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统筹安排,同步实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优惠政策,鼓励开展资源和能源的综合利用。

  新闻单位应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四川省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四川省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四川省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四川省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四川省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未作规定的项目,

  (来自:www.pmceo.com)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实行环境监测资质审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执法的依据。

  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或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其所属监测机构的监测,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制定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环境保护装备和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在依法对管辖范围内一切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执行现场检查公务时,应当出示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检查证件或者佩带标志。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阻挠。检查机关和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七条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当地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对其周围的污染源,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索道、旅栈、娱乐和其他对环境有影响的设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其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超标准排污的,必须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土地、森林、矿产、草原、水渔业、野生动植物以及风景区等自然资源,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资源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按“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开发建设项目对自然环境造成影响和破坏的,应由开发建设单位给予补偿和恢复。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农牧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发、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

  。推广清洁能源。控制农药、化肥、农膜对环境的污染。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生物防治技术。保护农村饮用水源。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植被的保护,禁止对森林的乱砍滥伐,综合整治污染严重的河流、湖泊、水库,控制大气污染和酸雨危害。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规划应当确定保护、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

  城市规划、建设应把城市环境的综合整治结合起来,合理调整建设布局。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实施对城市垃圾、生活污水的集中处理。防治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工业固体废弃物、噪声污染及放射性污染,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第四章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环境影响报告

  书(表)审批制度。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按照证书中规定的范围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权限: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分别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跨行政区以及对环境问题有争议的建设项目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除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其他项目,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办理程序:

  (一)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将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预审。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预审意见,按审批权限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送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办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由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成投入生产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正常运行,未经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闲置或拆除。

  第二十八条 鼓励研究和开发治理污染的新技术、新装备,采用无污染或者少污染、效益好、综合利用率高的先进工艺、技术和装备。

  研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应将防治污染作为重要内容,污染严重又无防治措施的,不得鉴定,不得投入生产。

  第二十九条 对能耗

  高、污染严重、生产工艺落后的装备和产品,应当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

  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委托或者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三十条 从国外、境外引进技术或设备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将国外、境外有毒、有害废弃物转移到省内处置。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一条 凡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把消除污染、改善环境、节约资源和综合利用作为技术改造和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纳入计划,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定期对污染物的排放进行监测,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填报监测数据、资料。

  第二十二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等需作重大改变时,应当在改变的十五天前重新申报登记。

  第三十三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按照国家规定范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限期治理。

  省属以上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政府决定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委托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县级或者县级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五条 专门承担污染治理工程的单位,须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四川省环境污染治理证书》后,(来自:www.pmceo.com)方能承担污染治理任务。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严重污染环境、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企业,必须停产治理;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应予关闭或者有计划地搬迁;直接危害城镇饮用水源而又无法治理的,一律关停。

  对浪费资源和能源、严重污染环境的土法炼焦、小造纸、小印染、小化工、土硫磺等生产企业,一律不准新建,已有的企业,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分别采取停业、转产、关闭等措施。

  第三十七条 禁止违反国家规定向环境排放剧毒废液、废气、废渣,禁止以渗漏、渗井、偷排等不正当手段、方式排

  放污染物。

  第三十八条 一切单位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及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居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人民政府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具备下列条伴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在环境管理、科研监测、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防治污染、保护自然环境、维护生态平衡方面成绩显著的;

  (四)开展废水、废气、废渣的综合利用,推广环境保护先进科学技术,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

  (五)检举、控告、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和在公害事故救护中有功的;

  (六)在其他保护和改善环境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或者监测数据资料的;

  (三)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建设项目不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的;

  (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产品委托或者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六)从国外、境外引进的技术和设备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将国外、境外有毒、有害废弃物转移到省内处置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排放剧毒废液、废气、废渣或者以不正当的手段、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八)发生污染事故,不及时通知、报告或者不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

  第四十一条 将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挪作他用的,其挪用资金必须如数退回,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人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擅自拆除、闲置防治污染设施,使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转产、关闭。本条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转产、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转产、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超过罚款限额的,须报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罚款按环境保护执法部门的隶属关系一律交同级财政,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专用收据。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第五十条 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个人,并不免除承担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5:湘潭市城市规划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潭政办发〔20**〕42号
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依法合理利用空间与土地资源,加强对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15号)和《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2号)、《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湘财综〔20**〕6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湘潭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调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的集中、统一管理,建立健全规划容积率调整决策机制和规划调整委员会制度,健全完善专家咨询制度。
第四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规范要求和地块的实际情况,科学确定容积率等规划指标;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后,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进行开发建设。
第五条 规划指标是政府出让土地的约定条件,其中容积率是规划指标的核心内容之一。土地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更改规划指标中确定的容积率。建设项目已批准未开工建设,确需调整规划指标中确定的容积率,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应按照法律(来自:www.pmceo.com)、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
(一)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业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建设条件变化需要调整容积率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在规划指标条件之外为城市提供公共空间和设施,并符合周围整体环境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调整容积率的其他情形。
符合以上条件的,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关于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禁止性规定,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建设单位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

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核定经营性用地的容积率指标;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新的容积率指标,重新核收土地出让地价款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第六条 容积率增幅在10%以内的,按以下程序办理调整手续:
(一)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容积率申请,陈述调整理由,并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调整容积率申请进行初审,并组织专家和市发改委、国土资源、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规划建筑设计方案调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必要时应组织听证;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听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确需调整容积率的,应提出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结论等相关材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下达《调整容积率告知书》;
(四)建设单位持《调整容积率告知书》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地价款;
(五)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土地出让地价款补缴凭证,审批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七条 容积率增幅在10%以上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原土地出让价格收回土地使用权,依据新的容积率等规划指标,重新编制土地出让方案,以招拍挂方式公开上市交易。
第八条 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况,使得地块容积率的调减严重影响地块开发的,受让方可以退出土地,政府将全额退还土地出让地价款,并支付该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第九条 调整容积率的建设项目,不得提高建筑密度、降低绿地率。
第十条 鼓励利用地下空间修建停车场、人防设施及储物区,地下建筑面积暂不纳入容积率计算。
第十一条 调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容积率但不改变土地用途,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按照该宗地现时市场价下不同容积率的地价之差全额缴纳,或者按该宗地现时市场价下楼面价乘以新增建筑面积后的金额全额缴纳。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容积率的,不再补缴土地价款。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擅自改变容积率的,由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市国土资源、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登记发证。
第十三条 对不按规定程序调整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的,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发布日期: 2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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