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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客车租赁管理办法(2014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07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广州市客车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年11月4日市政府第14届8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20**年11月25日

  广州市客车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客车租赁行为,保护客车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车租赁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车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客车租赁是指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12座及以下的客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客车租赁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客车租赁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客车租赁行业的日常管理。

  公安、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客车租赁行业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客车租赁行业的发展,应当遵循规范管理、低碳环保、安全运行的原则。

  鼓励客车租赁经营者实行规模化、网络化、品牌化经营,开展同城合作和异地合作。

  第六条 鼓励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建立健全行业服务公约、行业服务规范等行业自律制度,提供行业租赁信息,开展行业培训工作,调解客车租赁纠纷,维护公开、公平、有序的客车租赁市场秩序,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七条 从事客车租赁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工商营业执照;

  (二)企业章程以及相关管理制度;

  (三)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四)经营和办公场所的权属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五)企业专职管理人员的资格证件和聘任合同。

  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经营者应当在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八条 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对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向客车租赁经营者出具备案证明;对报送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客车租赁经营者需要补正的有关材料。

  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备案证明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客车租赁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和办公场所等相关信息通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共享客车租赁经营者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企业备案情况。

  第十条 客车租赁经营者用于租赁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且车辆所有人与经营者名称相符;

  (二)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车辆上路行驶的其他要求;

  (三)已按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法定保险。

  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在租赁车辆用于租赁经营前,提前5个工作日向所在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领取租赁车辆备案卡。

  客车租赁经营者减少租赁车辆的,应当向所在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并交回租赁车辆备案卡。

  第十一条 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隐患排查整改、车辆技术安全管理等制度;

  (三)依照编制应急预案的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所在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且每年至少组织1次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四)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组织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和继续教育;

  (五)按照车辆使用维护说明的要求,做好车辆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工作,确保车况良好。

  第十二条 客车租赁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公示租赁车辆的车牌号码、车型、保险购置情况以及租车流程、用户须知、服务承诺、监督投诉电话等信息;

  (二)执行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经营场所张贴价格明细表或者悬挂标价牌,明示各种车型对应的收费标准;

  (三)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提供租赁车辆,保证租赁车辆车况合格,车辆外观内饰完好整洁,车辆证件、保险单据齐全有效;

  (四)建立车辆档案,一车一档,将车辆的技术资料、维护保养记录、交通事故档案、技术检查记录、租赁台账、租赁合同以及营业记录等资料及时归档;

  (五)建立完善的救援服务体系,对租赁期间发生故障或者事故的车辆,及时按照约定提供救援服务;

  (六)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确保车辆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客车租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他人所有的车辆;

  (二)出租已转让或者以私下买卖、融资、收取管理费等方式变相转让给他人的车辆;

  (三)出租外观以及内饰与出租汽车相同或者相仿的车辆,或者在租赁车辆上安装计价器、顶灯、防劫网等装置;

  (四)采取扬手即停等出租汽车的经营方式招揽零散客人。

  第十四条 客车租赁经营者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合同内容应当包括租赁车辆车牌号码、车辆技术状况、车辆保险情况、车辆用途、使用期限、租赁费用、付费方式、车辆交接、担保方式、车辆维护、救援服务、维修责任、风险承担、安全责任、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

  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客车租赁示范合同,在行业内推广使用。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在签订客车租赁合同时,向客车租赁经营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个人承租的,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和拟驾车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租的,提供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拟驾车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以及授权经办书。

  客车租赁经营者对承租人的相关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六条 承租人承租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租赁车辆备案卡;

  (二)按照操作规范驾驶租赁车辆,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三)不得利用租赁车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

  (四)不得将租赁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人员驾驶;

  (五)不得将租赁车辆转租他人使用。

  第十七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客车租赁行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定期对客车租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进行综合考评,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具体考评实施工作由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客车租赁经营者在考核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

  (一)利用租赁车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情节严重的;

  (二)因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且负主要或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的;

  (三)经营服务行为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被依法处理后仍不改正的。

  第十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客车租赁信息服务平台,为社会公众提供客车租赁经营者、租赁车辆、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等信息的查询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客车租赁服务质量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属于实名举报或者投诉的,应当将处理意见答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十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客车租赁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依法有权向客车租赁经营者等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客车租赁经营者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 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按时办理备案手续或者备案变更手续的,由所在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备案,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时办理租赁车辆备案手续的,由所在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备案,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辆车2000元的罚款。

  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未按时办理租赁车辆备案注销手续,并交回租赁车辆备案卡的,由所在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送备案的,由所在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备案,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组织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演练的,由所在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组织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和继续教育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四)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公示租赁车辆的车牌号码、车型、保险购置情况以及租车流程、用户须知、服务承诺等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建立车辆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他人所有的车辆,或者出租已转让或者以私下买卖或者融资、收取管理费等方式变相转让给他人的车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出租外观以及内饰与出租汽车相同或者相仿的车辆,或者在租赁车辆上安装计价器、顶灯、防劫网等装置,或者采取扬手即停等出租汽车的经营方式招揽零散客人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不按规定在经营场所张贴价格明细表或者悬挂标价牌,明示各种车型对应的收费标准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备案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客车租赁经营活动的;

  (三)发现或者应当发现客车租赁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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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广东省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办法(2014年)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广东省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办法》已经20**年12月1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朱小丹

  20**年1月6日

  广东省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东江--深圳供水工程(以下简称东深供水工程)的保护和管理,确保工程正常运行,保障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东深供水工程的保护、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东深供水工程,是指自东莞市桥头镇太园泵站至深圳市三叉河对港交水点沿线的专用水工建筑物、机电、通讯设备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其他配套设施等,主要包括:

  (一)供水水库、河道、渠道、明槽、渡槽、隧洞、箱涵、埋管、倒虹吸、水闸、溢流堰、泵站、电站、生物处理工程、取水口、分水口、分水管道、计量间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二)工程使用或者管理的土地、水域及林木。

  (三)工程专用的电力和通讯等设施、设备。

  (四)工程专用的水文监测设施和水质保护设施。

  (五)工程配套的生产、生活、办公、交通及安全围护等设施、设备。

  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东深供水工程的水行政管理工作。

  深圳市、东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东深供水工程的水行政管理工作。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东深供水工程和东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东深供水工程沿线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做好东深供水工程及水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经济与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卫生、航道、海事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东深供水工程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东深供水工程,保障工程正常运行。

  (二)按照供水协议优先向香港特别行政区供水,按照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供水计划向深圳市、东莞市供水,保障供水安全。

  (三)按照省防汛指挥机构和深圳市、东莞市防汛指挥机构的指令,做好雁田水库、深圳水库的防洪调度工作。

  (四)做好东深供水工程的水质监测工作。

  第六条 深圳市公安局东深公安分局负责调查和处理在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危害东深供水工程安全或者污染水体的治安、刑事案件等违法犯罪活动;属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由深圳市公安局东深公安分局会同当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和举报危害东深供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深圳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东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

  第二章 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八条 东深供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包括:

  (一)工程依法征收、使用的土地和水域。

  (二)工程沿线未征收的供水河道、渠道、渡槽、隧洞、箱涵、埋管、倒虹吸及分水管道建筑物边缘水平方向各延伸5米内的区域,跨河建筑物边缘水平方向各延伸50米内的区域。

  (三)依法划定的其他工程管理范围。

  第九条 东深供水工程的保护范围包括:

  (一)雁田水库以及深圳水库主坝、副坝管理范围边界外延200米内的区域。

  (二)供水河道、渠道及分水管道建筑物管理范围边界外延10米内的区域。

  (三)供水明槽、渡槽、隧洞、箱涵、埋管及倒虹吸管理范围边界外延50米内的区域。

  (四)太园泵站取水口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的东江水域。

  (五)架空专用电力线路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其中10千伏电压的为导线边线延伸5米内的区域,35千伏及110千伏电压的为导线边线延伸10米内的区域;地下专用电力电缆及通讯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六)依法划定的其他工程保护范围。

  第十条 东深供水工程取水口、东深供水工程沿线、深圳水库和雁田水库的水域范围,以及集雨区内的陆域范围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由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或者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边界设置永久性识别标志。

  深圳市、东莞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在公路、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识别标志和地理界标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关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覆盖、移动、涂改或损坏永久性识别标志和地理界标。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规定

  第十二条 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巡查和养护制度。

  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在巡查、养护过程中发现工程设施故障或者安全隐患的,应当

立即进行抢修,排除安全隐患。

  第十三条 在东深供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擅自启闭供水工程的闸门、阀门或者其他设施、设备,禁止在工程设施覆盖面上行驶履带式车辆、超重车辆以及大量堆放建筑材料或者危险物品。

  在东深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及污染水质的爆破、采石、取土、强夯以及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等活动,禁止在高压线下钓鱼、违章搭建、高空吊装作业,禁止从事危及高压线路、通讯线路及相关设施安全的其他活动。

  在东深供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第十四条 在东深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外从事改变地形地貌、爆破、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等活动,不得危害东深供水工程安全,不得污染水质。

  第十五条 在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码头、砂(石)厂、砖厂等污染水质的活动,已建的码头、砂(石)厂和砖厂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搬迁、关闭或者拆除。

  在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第十六条 在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决定前,应当征求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意见。

  建设单位申请审查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工程建设方案报批申请书。

  (二)工程建设涉及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总体方案图。

  (三)工程建设对东深供水工程的安全影响分析报告。

  第十七条 在东深供水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并征得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同意。

  在东深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并在项目开工七日前书面通知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进行工程抢修的,应当及时通知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

  施工单位应当接受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的供水安全保护指导。

  第十八条 修建跨越、穿越东深供水工程的公路、铁路等道路工程设施,其管理部门应当设置保障东深供水工程安全的防护设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和维护车辆限高、限宽和限载标志。

  机动车辆应当遵守限高、限宽、限载规定,不得冲击防护设施。

  第十九条 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对东深供水工程进行维修或者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干扰维修或者抢修工作。

  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进行抢修、抢险作业,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先行使用他人土地或者设施,但应当及时告知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

  因东深供水工程巡检、养护、抢修、抢险等作业,对土地、地上附着物或者设施造成损坏的,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或者依法对土地、地上附着物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东深供水工程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建立东深供水工程安全事故、水质污染应急机制,制定相关应急预案。

  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抢险救援与水质污染应急的人员、设备和物资,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发生东深供水工程安全事故,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并按规定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报告。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东深供水工程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一条 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取水总量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取水量及下达的取水计划取水,服从水量调度计划和应急调度预案。

  用水单位应当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并服从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的供水调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和抢占水源,不得擅自取水,不得扰乱供水秩序。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及时向东深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含水资源费和价格调节基金),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收取水资源费和价格调节基金后按规定统一缴纳。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水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跨地级以上市或者案情复杂、影响重大的案件,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依法应当由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由该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管理职责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对公民处以1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并采取改正措施;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省政府1994年1月18日发布的《广东省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3: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2014年)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年12月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朱小丹

  20**年1月27日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排污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含重金属、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

  (三)在城镇、工业园区或者开发区等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四)经营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行为。

  倾倒固体废物,种植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污染源排放污染物,居民排放污染物,以及核设施与核技术应用、电磁辐射项目中有放射性和电磁辐射排放,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鼓励排污单位采用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手段,持续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排污单位削减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后可以留存,也可以有偿转让。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环境功能区划要求、污染减排目标、行业排污绩效等因素,科学核定分配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指导。各地级以上市、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日常监督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排污许可证管理权限存在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章 许可证办理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放污染物前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 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照规定重新审核同意;

  (二)有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

  (三)按照规定进行了排污申报登记;

  (四)按照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配备相应的设施、装备;

  (五)按照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置排污口;

  (六)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七)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并与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控系统联网;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排污单位首次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以及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法定身份证明;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意见;

  (三)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需要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一、二、四项证明材料以及落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意见的自查报告。

  第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具同样的法律效力。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二)所属行业类别;

  (三)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限值和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总量限值;

  (四)有效期限;

  (五)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排污许可证副本除载明前款规定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放污染物的方式、去向等要求;

  (二)排污口的数量,各排污口的名称、编号、位置;

  (三)主要生产工艺、设备;

  (四)污染物处理工艺和能力;

  (五)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六)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载明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数量和时限;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限值、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总量限值或者第十条第三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者地方标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或者要求排污单位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试生产或者试运行项目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需要延续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最近一年符合环境监测频次要求的环境监测报告,或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日常监管部门出具的数据及设备运行证明;

  (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排污申报登记材料;

  (三)按照要求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应当提供相关验收材料。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延续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准予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未按期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

  (二)因环境功能区划调整,被禁止或者限制在该区域排放污染物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毁损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发证机关,在15日之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发证机关核实后应当补发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悬挂于排污单位主要办公场所或者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八条 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排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二)按照规定规范排污口设置;

  (三)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使用,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者闲置;

  (四)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总量以及排放地点、方式、去向等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不得私设暗管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监管;

  (五)排污单位的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总量限值浓度、排放地点等有重大改变的,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六)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定期检定,按照规定进行监测,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排污情况;

  (七)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

  (八)按照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检查、排污监测;

  (九)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治理台帐,记录排污许可事项的

  执行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自动监控系统、现场检查、书面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排污单位许可事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情况,建立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的;

  (二)因停产、转产或其他原因终止排放污染物的;

  (三)依法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全省建立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平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的10日内将上季度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变更、撤销、吊销、注销等信息,通过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监督管理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逾期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可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行政机关吊销排污许可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私设暗管或者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未经处理将污染物排入环境,且排放的污染物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要求的;

  (二)未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将污染物未经处理或者未经完全处理排入环境,且排放的污染物浓度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5倍以上的;

  (三)在半年内两次以上超标排放,且排放的污染物平均浓度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

  (四)国家确定实施总量控制的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年度控制指标20%的;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擅自排污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未依法处理的;

  (三)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工作规程。

  第三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以及相关申请文书格式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自行印制。

  第三十二条 办理排污许可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排污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但因情况变化需要变更或者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全省排污许可证统一按照“******-YYYY-ZZZZZZ”16位数字格式进行编号,其中:******为发证机关所属行政区划代码,YYYY为排污许可证颁发年份,ZZZZZZ为排污许可证年度颁发顺序号。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是指常年生猪出栏量500头以上、奶牛存栏量100头以上、肉牛出栏量100头以上、蛋鸡存栏量10000只以上、肉鸡出栏量50000只以上的畜禽养殖场,以及达到上述规模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其他畜禽养殖场的折算方法按照《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613-20**)执行。

  本办法中的医疗污水指医疗机构门诊、病房、手术室、各类检验室、病理解剖室、放射室、洗衣房、太平间等排出的诊疗、生活及粪便污水。医疗机构其他污水与上述污水混合排出时一律视为医疗污水。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篇4:广州市物业服务行业专家管理办法(暂行)

  广州市物业服务行业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物业服务活动,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维护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的合法权益,引导物业服务各方主体正确、适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行业专家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广州市物业服务行业专家从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教学、研究、培训的人员和业主中选拔产生。

  第四条 物业服务行业专家的资格认定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物业服务行业专家从事物业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职业道德规范,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并对所提出的专业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六条 广州市物业服务行业专家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物业服务行业专家的资格评审、授予、监督、处罚等工作,委托广州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对物业服务行业专家进行培训、登记、考核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物业服务行业专家的资格认定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有关人员可向广州市物业服务行业专家资格评审委员会申请广州市物业服务行业专家资格: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服从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的监督管理,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三)具备环境管理、设备管理、资料管理、财务管理、法律等某方面的专业知识;

  (四)掌握和熟悉国家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全国物业服务示范项目考核验收标准和物业服务行业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依时参加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组织的培训或者其他活动;

  (五)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相关工作,在物业管理行业有良好的声望、形象,得到大多数企业认可的专业人士;或从事物业服务研究,并取得一定研究成果,在国内或国外有影响的刊物发表过二篇以上物业服务方面的论文;或经国家相关部门考试认可的物业管理师;或熟悉物业行业的相关政策法规、有一定声望的市、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从事物业行业教学、科研的大中专院校教师、专家。

  (六)在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能严格履行物业服务行规行约,没有受到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和违规通报的记录;

  (七)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有从事物业服务行业专家活动的时间。

  第八条 符合第七条(一)、(二)、(三)、(四)、(七)项条件,且遵纪守法、诚实守信、热心公益事业、没有欠缴物业服务费用和受过刑事、行政处分记录的业主可向广州市物业服务行业专家资格评审委员会申请广州市物业服务行业专家资格。

  第九条 广州市物业服务行业专家资格由个人自愿申请,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广州市物业服务行业专家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学历、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其中原件经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后退回申请人;

  (三)申请人符合广州物业服务专家资格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 广州市物业服务行业专家资格由广州市物业服务行业专家资格评审委员会审议。审议通过的,授予广州市物业服务行业专家资格,颁发《广州市物业服务行业专家证书》。

  第十一条 《广州市物业服务行业专家证书》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后,广州市物业服务行业专家资格评审委员会根据个人申请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认定。

  第三章 物业服务行业专家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行业专家应当主动履行下列义务:

  (一)为制定我市物业服务行业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措施开展前期论证和提供咨询意见;

  (二)协助制定物业服务行规行约,推行行业自律管理,参与政府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组织的物业服务行业指导工作;

  (三)开展物业服务专项工作研究,为物业服务行业科技成果与优秀经验的推广转化、解决行业难题等提供专业的咨询、策划、评估等工作;

  (四)协助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受其委托,开展物业服务示范项目考评、物业服务企业业绩评定等工作;

  (五)受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政府采购中心等有关单位委托,开展物业服务招投标评标工作;

  (六)参与物业

  服务重大纠纷案件的协调处理工作;   (七)接受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的委托开展其他物业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行业专家在参加相关物业服务工作时,应向有关部门或当事人出示《广州市物业服务行业专家证书》。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行业专家因故不能参加选派工作的,应及时向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当事人书面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行业专家参加选派的物业服务工作时,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及时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受委托参与的工作项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有下列关系,可能影响公平原则的:

  1.为当事人事先提供咨询或者顾问服务的;

  2.与当事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四)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该回避的,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该回避的。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行业专家要遵守保密义务,不得向外界透露参与工作项目的商业秘密及其他规定或约定不得公开的情况。

  第四章 物业服务行业专家的管理

  第十七条 受广州市物业服务行业专家资格评审委员会委托,广州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将通过资格认定的行业专家按其专业特长设立环境管理、设备管理、资料管理、财务管理、法律等多个专业组,并对行业专家实行“一人一档”登记管理制度,对其开展行业专家工作的情况记录入档,作为工作业绩积累、动态考核以及到期后重新认定的依据。

  第十八条 广州市物业服务行业专家资格评审委员会不定期向社会公布评审结果,并及时更新物业服务行业专家库名单。

  第十九条 广州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对物业服务行业专家采取滚动式管理与年度考核制度。专家库内的行业专家每年必须参加一次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组织或认可的业务培训。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每年定期对行业专家进行业务水平、工作业绩的考核。通过考核优胜劣汰,对有突出贡献者给予奖励并将考察结果载入其业绩档案。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举报人(或相关人)可向广州市物业服务行业专家资格评审委员会提出,提请评审委员会取消其物业服务行业专家资格:

  (一)本人申请自愿退出的;

  (二)失去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受到刑事或行政处分的;

  (四)调离本市工作的;

  (五)不再从事物业服务行业相关工作的;

  (六)有严重损害行业声誉行为或在物业服务重大责任事件中负有主要责任的;

  (七)严重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未能有效抑制招标投标活动中违规或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

  (八)无正当理由推卸、放弃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当事人委托的行业专家工作事宜每年累计二次以上的;

  (九)应该申请回避而没有申请回避或相对人、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应该回避而没有回避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没有按规定参加每年最少一次的相关培训或物业服务行业专家库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十一)徇私舞弊,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二)不能按照物业服务合同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

  (十三)其他不适宜担任物业服务行业专家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行业专家在受委托参与的工作项目中徇私舞弊,收受财物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一律取消物业服务行业专家资格,并责令返还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行业专家被取消资格后不得再用该名义进行活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广州市物业服务行业专家申报表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姓 名

  出生年月

  性别

  贴照片处

  工作单位

  职务

  学 历

  技术职称

  联系电话

  从事物业服务年限

  年 月至

  年 月

  所持岗位证书及其编号

  申请专业

  方向

  □环境管理□设备管理□资料管理□财务管理□法律

  发表论文的题目及刊物名称、期号

  个人简历

  所在单位

  意见

  负责人签名: 单位盖章: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资格初审意见

  负责人签名: 单位盖章:

  委员会意见

  资格评审

篇5:江门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2年)

  印发江门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江门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九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城管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江门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依法管理城市,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包括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涉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各项事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第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实现市级统一领导、各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局面。科学确定各级各有关部门管理职责与职权,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落实到基层,拓展到社区,整合管理资源,充分发挥管理效能。建立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的体制,即市、区两级政府,市、区、街道(镇)三级管理,市、区、街道(镇)、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四级组织网络。

  第五条 市城管局是市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区城管(环卫)部门在区政府和市城管局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路、卫生、城乡规划、园林、工商等职能部门要切实履行管理职责,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城市管理执法监察部门,具体负责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职能。

  第七条 由市政府统筹、市城管局具体负责,制定科学、合理、全面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发展计划,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计划,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同步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区政府及市城管局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积极组织市民群众参与市容环境卫生的治理和管理,提高社会公德意识和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要加强对公众市容环境卫生意识教育的宣传报道,通过开辟专栏、专版等多种形式,加强宣传效果。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工作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拉挂、乱堆放等现象;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四害"(老鼠、蚊、蝇和蟑螂)孳生地,无违法饲养禽畜;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采取有效措施组织灭杀老鼠、蚊子、苍蝇、蟑螂。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确定:

  (一)实行物业委托管理的住宅区由受委托的物业管理者负责,没有实行物业委托管理的住宅区由属地居委会和环卫部门共同负责,属地居委会负责督促管理;

  (二)旅游景区(点)、商业网点、技术工业园区、车站、码头、文化体育场(馆)、公园和广场等场所,由管理或经营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范围内及其围墙等附属建(构)筑由本单位负责;

  (四)市场、个体商铺、摊档等经营性单位由经营者负责;

  (五)建筑工地、未竣工验收或已竣工未移交的住宅小区及其附属道路、市政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范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城市道路、桥梁、公路及其附属区域,由相关设施管理部门负责;

  (七)城市绿地及绿化配套设施由有关规定确定的管理主体负责。

  前款各项责任区的界限:以用地红线为界(不包括红线内的城市主次干道)。街道(巷)两侧的责任单位(含住户),有围墙的,从临街围墙外墙根至人行道侧石以内;无围墙的以左右相邻交接中心线为界,门前墙根至人行道侧石以内。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具体责任,由区城管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并采取通知、警告、通报批评等方式督促责任人履行责任。有关责任人应按要求做好责任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城市容貌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市区范围内所有建筑物及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城市主、次干

  道两侧临街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和管理者应当对建(构)筑物的外部进行清污或粉刷。   第十四条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顶、外墙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擅自改建和扩建。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临街阳台、公共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及其护栏、电力通讯输送线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

  临街建筑物外墙安装空调外机冷却水不得凌空排放或向外滴水影响他人。

  第十六条 阳台不宜安置防盗网,确需安全防护的,需采用不锈材料的防盗网,设置时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窗户防盗网应安装在室内侧;同一楼宇应采用相近的材料、色彩和样式。对已安装的不符合要求的防盗网,应当逐步改造。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工程建设或举办庆典、文化、体育等公益或商业活动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按规定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经批准后实施。

  主办单位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恢复场地原貌。

  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者擅自超出经营场地的范围占道经营:

  (一)街道两旁的商店必须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场所为界,在规定的营业面积内依法经营(不含违章建筑),门、窗、外墙以外不准摆设商品、桌椅和各种招牌等物品。企业在单位前举行促销、经营活动的,需按规定经相关部门批准;

  (二)各类农副产品必须在农贸市场或经批准的经营场所中摆卖,不得在马路、街(巷)等公共场地摆卖;

  (三)经批准经营的机动车维修、车辆清洗美容、五金建材加工和饮食行业,不得占用道路,不得污染、损坏人行道等公共设施进行作业www.pmceo.com、经营;

  (四)经批准设置的灯光夜市和临时摊档,必须在指定地点按要求进行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扩大经营范围、面积、超时经营。

  第十九条 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任意挖掘道路。

  城市道路路面及井盖、沟盖等附属设施出现损坏、缺失的,管理单位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及时修复。

  第二十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空、公共场地及楼宇之间设置架空管线,各类管线的安装必须符合规范要求,入地铺设;已设置的架空管线设施产权单位应按要求入地铺设。

  第二十一条 在市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施工现场必须符合施工现场必须符合下列规定,做到文明施工: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临街建筑施工工地设置不低于2m的遮挡墙,市政设施、道路挖掘施工工地围墙高度不低于1.8m,围栏高度不低于1.6m;

  (二)施工现场必须保持整洁,无散在生活垃圾和"四害"孳生地;材料、机具堆放整齐,围墙以外不准堆放物料,及时清理余泥、渣土等固体废弃物,运送到指定地点处理;

  (三)施工现场出入口硬底化,设置冲洗装置,驶离工地的车辆必须清洗干净,防止污染道路;

  (四)施工排水应当经沉沙池沉淀处理后方可排入城市雨、污水管网,不得外泄污染周边环境;

  (五)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六)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并修复因施工损坏的道路及其他公共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必须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必须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露、遗撒。

  第二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按照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及相关规定,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定期修饰、维护,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及其公共设施上张贴、涂写广告。

  各责任区的责任人有义务协助城管执法部门做好对乱张贴、乱涂画的调查取证工作,并负责清理责任区内的乱张贴、乱涂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未经批准不得在路灯杆上架设广告。

  夜景照明和装饰性灯光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完好,损坏、断亮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并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维护市区的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破坏城市绿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二)在城市绿地上堆放物品、擅自设置广告(指示)招牌摆摊设点、销售商品;抛撒杂物,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堆放、焚烧物料;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果,践踏城市绿地;

  (四)穿行城市道路绿化带;

  (五)任何车辆在城市绿地上行驶、停放。

  城市绿地应保持整洁、美观,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在城市绿地进行施工或者管理作业产生的垃圾和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未能及时清理造成二次污染的,由作业单位负责即时清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做到文明作业,及时清洁,方便群众。负责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工作的责任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天早上7时前完成清扫工作;

  (二)严格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规定做好保洁工作,做到路(地)面无垃圾、污物和废弃物;加强重点地区、主次干道和公共场所的保洁工作;

  (三)清扫的垃圾和其他污物、废弃物,不得投入道路及下水道或河道、水域;

  (四)果皮箱、垃圾

  箱必须及时清理,防止垃圾满溢,保持箱体和箱体周围整洁。   第二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实施监督管理。各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时定点收集、清运垃圾。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生活垃圾;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实行袋装化、容器化、密闭化。

  各区政府及市城管局应当科学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办法,逐步推行垃圾分类收集,全面提升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居民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和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清运,或者按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居委会商环卫部门指定的临时堆放点集中堆放,并委托清运服务单位清运,清运费用由产生垃圾的业主承担。

  建筑垃圾必须运至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场所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

  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第三十条 科研机构、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等,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由有资质的单位使用专用容器和设施运输专门处理,不得混入城市生活垃圾倾倒或运入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自觉维护市区环境卫生,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二)从高空、建(构)筑物、交通工具向外掷物、泼水;

  (三)翻捡垃圾容器内的垃圾造成环境污染;

  (四)将油烟、废气、杂物排入城市下水道;

  (五)向江河、河涌、湖泊、水库、池塘抛弃、倾倒废弃物;

  (六)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二条 从事废品收购行业的,要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三十三条 居民住宅化粪池的维护由受益居民户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也可委托属地环卫部门有偿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区中心城区禁止饲养家禽、家畜。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户外产生的粪便应当由饲养人自行清除。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自觉爱护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提出拆迁方案,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应在工程建设完成后对有关环境卫生设施进行修复或重建,修复、重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新(扩)建大型集贸市场、游(娱)乐场所和大型公用建筑等大型项目工程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规划、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及有关标准,分别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中转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中。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建设、使用。新建住宅小区在竣工时,开发商应向属地环卫部门完成该小区生活垃圾处理相关工作的一次性移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凌空排放空调器冷却水的,依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未按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规定,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或倾倒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的,依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依据《广东省城市市容www.pmceo.com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不按照有关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依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或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等抛弃、倾倒废弃物的,依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第(八)项的规定,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的,依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市区范围内违规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依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只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江门市区门前三包管理办法》(江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和《江门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主题词:环保卫生管理通知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秘书科20**年2月1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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