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物业法规 导航

江门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2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07

  印发江门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江门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九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城管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江门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依法管理城市,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包括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涉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各项事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第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实现市级统一领导、各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局面。科学确定各级各有关部门管理职责与职权,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落实到基层,拓展到社区,整合管理资源,充分发挥管理效能。建立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的体制,即市、区两级政府,市、区、街道(镇)三级管理,市、区、街道(镇)、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四级组织网络。

  第五条 市城管局是市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区城管(环卫)部门在区政府和市城管局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路、卫生、城乡规划、园林、工商等职能部门要切实履行管理职责,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城市管理执法监察部门,具体负责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职能。

  第七条 由市政府统筹、市城管局具体负责,制定科学、合理、全面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发展计划,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计划,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同步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区政府及市城管局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积极组织市民群众参与市容环境卫生的治理和管理,提高社会公德意识和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要加强对公众市容环境卫生意识教育的宣传报道,通过开辟专栏、专版等多种形式,加强宣传效果。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工作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拉挂、乱堆放等现象;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四害"(老鼠、蚊、蝇和蟑螂)孳生地,无违法饲养禽畜;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采取有效措施组织灭杀老鼠、蚊子、苍蝇、蟑螂。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确定:

  (一)实行物业委托管理的住宅区由受委托的物业管理者负责,没有实行物业委托管理的住宅区由属地居委会和环卫部门共同负责,属地居委会负责督促管理;

  (二)旅游景区(点)、商业网点、技术工业园区、车站、码头、文化体育场(馆)、公园和广场等场所,由管理或经营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范围内及其围墙等附属建(构)筑由本单位负责;

  (四)市场、个体商铺、摊档等经营性单位由经营者负责;

  (五)建筑工地、未竣工验收或已竣工未移交的住宅小区及其附属道路、市政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范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城市道路、桥梁、公路及其附属区域,由相关设施管理部门负责;

  (七)城市绿地及绿化配套设施由有关规定确定的管理主体负责。

  前款各项责任区的界限:以用地红线为界(不包括红线内的城市主次干道)。街道(巷)两侧的责任单位(含住户),有围墙的,从临街围墙外墙根至人行道侧石以内;无围墙的以左右相邻交接中心线为界,门前墙根至人行道侧石以内。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具体责任,由区城管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并采取通知、警告、通报批评等方式督促责任人履行责任。有关责任人应按要求做好责任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城市容貌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市区范围内所有建筑物及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城市主、次干

  道两侧临街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和管理者应当对建(构)筑物的外部进行清污或粉刷。   第十四条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顶、外墙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擅自改建和扩建。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临街阳台、公共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及其护栏、电力通讯输送线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

  临街建筑物外墙安装空调外机冷却水不得凌空排放或向外滴水影响他人。

  第十六条 阳台不宜安置防盗网,确需安全防护的,需采用不锈材料的防盗网,设置时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窗户防盗网应安装在室内侧;同一楼宇应采用相近的材料、色彩和样式。对已安装的不符合要求的防盗网,应当逐步改造。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工程建设或举办庆典、文化、体育等公益或商业活动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按规定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经批准后实施。

  主办单位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恢复场地原貌。

  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者擅自超出经营场地的范围占道经营:

  (一)街道两旁的商店必须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场所为界,在规定的营业面积内依法经营(不含违章建筑),门、窗、外墙以外不准摆设商品、桌椅和各种招牌等物品。企业在单位前举行促销、经营活动的,需按规定经相关部门批准;

  (二)各类农副产品必须在农贸市场或经批准的经营场所中摆卖,不得在马路、街(巷)等公共场地摆卖;

  (三)经批准经营的机动车维修、车辆清洗美容、五金建材加工和饮食行业,不得占用道路,不得污染、损坏人行道等公共设施进行作业www.pmceo.com、经营;

  (四)经批准设置的灯光夜市和临时摊档,必须在指定地点按要求进行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扩大经营范围、面积、超时经营。

  第十九条 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任意挖掘道路。

  城市道路路面及井盖、沟盖等附属设施出现损坏、缺失的,管理单位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及时修复。

  第二十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空、公共场地及楼宇之间设置架空管线,各类管线的安装必须符合规范要求,入地铺设;已设置的架空管线设施产权单位应按要求入地铺设。

  第二十一条 在市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施工现场必须符合施工现场必须符合下列规定,做到文明施工: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临街建筑施工工地设置不低于2m的遮挡墙,市政设施、道路挖掘施工工地围墙高度不低于1.8m,围栏高度不低于1.6m;

  (二)施工现场必须保持整洁,无散在生活垃圾和"四害"孳生地;材料、机具堆放整齐,围墙以外不准堆放物料,及时清理余泥、渣土等固体废弃物,运送到指定地点处理;

  (三)施工现场出入口硬底化,设置冲洗装置,驶离工地的车辆必须清洗干净,防止污染道路;

  (四)施工排水应当经沉沙池沉淀处理后方可排入城市雨、污水管网,不得外泄污染周边环境;

  (五)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六)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并修复因施工损坏的道路及其他公共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必须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必须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露、遗撒。

  第二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按照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及相关规定,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定期修饰、维护,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及其公共设施上张贴、涂写广告。

  各责任区的责任人有义务协助城管执法部门做好对乱张贴、乱涂画的调查取证工作,并负责清理责任区内的乱张贴、乱涂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未经批准不得在路灯杆上架设广告。

  夜景照明和装饰性灯光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完好,损坏、断亮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并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维护市区的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破坏城市绿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二)在城市绿地上堆放物品、擅自设置广告(指示)招牌摆摊设点、销售商品;抛撒杂物,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堆放、焚烧物料;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果,践踏城市绿地;

  (四)穿行城市道路绿化带;

  (五)任何车辆在城市绿地上行驶、停放。

  城市绿地应保持整洁、美观,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在城市绿地进行施工或者管理作业产生的垃圾和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未能及时清理造成二次污染的,由作业单位负责即时清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做到文明作业,及时清洁,方便群众。负责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工作的责任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天早上7时前完成清扫工作;

  (二)严格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规定做好保洁工作,做到路(地)面无垃圾、污物和废弃物;加强重点地区、主次干道和公共场所的保洁工作;

  (三)清扫的垃圾和其他污物、废弃物,不得投入道路及下水道或河道、水域;

  (四)果皮箱、垃圾

  箱必须及时清理,防止垃圾满溢,保持箱体和箱体周围整洁。   第二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实施监督管理。各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时定点收集、清运垃圾。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生活垃圾;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实行袋装化、容器化、密闭化。

  各区政府及市城管局应当科学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办法,逐步推行垃圾分类收集,全面提升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居民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和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清运,或者按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居委会商环卫部门指定的临时堆放点集中堆放,并委托清运服务单位清运,清运费用由产生垃圾的业主承担。

  建筑垃圾必须运至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场所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

  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第三十条 科研机构、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等,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由有资质的单位使用专用容器和设施运输专门处理,不得混入城市生活垃圾倾倒或运入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自觉维护市区环境卫生,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二)从高空、建(构)筑物、交通工具向外掷物、泼水;

  (三)翻捡垃圾容器内的垃圾造成环境污染;

  (四)将油烟、废气、杂物排入城市下水道;

  (五)向江河、河涌、湖泊、水库、池塘抛弃、倾倒废弃物;

  (六)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二条 从事废品收购行业的,要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三十三条 居民住宅化粪池的维护由受益居民户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也可委托属地环卫部门有偿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区中心城区禁止饲养家禽、家畜。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户外产生的粪便应当由饲养人自行清除。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自觉爱护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提出拆迁方案,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应在工程建设完成后对有关环境卫生设施进行修复或重建,修复、重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新(扩)建大型集贸市场、游(娱)乐场所和大型公用建筑等大型项目工程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规划、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及有关标准,分别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中转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中。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建设、使用。新建住宅小区在竣工时,开发商应向属地环卫部门完成该小区生活垃圾处理相关工作的一次性移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凌空排放空调器冷却水的,依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未按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规定,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或倾倒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的,依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依据《广东省城市市容www.pmceo.com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不按照有关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依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或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等抛弃、倾倒废弃物的,依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第(八)项的规定,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的,依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市区范围内违规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依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只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江门市区门前三包管理办法》(江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和《江门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主题词:环保卫生管理通知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秘书科20**年2月10日印发

物业经理人网 www.pMceo.com

篇2:汕头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2010年)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第114号

  《汕头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已经20**年3月3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十二届第五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四月七日

  汕头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管理,促进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等社会救助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户籍的城市居民家庭,可以在申请住房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等社会救助时,申请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前款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管理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具体管理和审批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房管、物价、统计、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工会组织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机构建设,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并提供经费保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七条 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统计、物价、住房和城乡建设、房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南澳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由区(县)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统计、物价、住房和城乡建设、房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

  第八条 制定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应当遵循适应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的原则,结合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等因素。

  制定现行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可以按照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左右作为参考。

  第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核定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方面。

  前款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自提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当月的前6个月内,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所称的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依法获得的以下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

  (二)城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三)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四)见义勇为奖励金;

  (五)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离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六)政府和社会给予的教育奖学金、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补助费;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金;

  (八)工伤保险待遇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的非因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九)市、区(县)人民政府确定不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城市居民家庭可以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家庭状况的材料。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提出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家庭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张榜公示至少7日,形成初步审查意见后连同有关材料报送区(县)民政部门。

  第十六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初审意见之日起7日内,对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的,作出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书面决定并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不符合标准的,作出不予认定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通过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告知申请人。

  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家庭状况发生变化的,区(县)民政部门应当重新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不再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有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第十七条 对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人的有关家庭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应当采取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经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人授权,区(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管、金融、工商、税务、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应当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每年申报一次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家庭状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的家庭状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的家庭状况及核实结果及时报送区(县)民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条 区(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或者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为每户城市低收入家庭建立收入审核档案,并将其家庭状况发生的变化和享受的专项社会救助等情况及时记入档案。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健全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审核管理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管、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政府部门及有关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www.pmceo.com、高效的收入审核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家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的,由区(县)民政部门予以撤销和取消已出具的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并告知有关单位记入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数据库。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不如实提供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人的有关家庭状况的,由区(县)民政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市农村地区的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篇3:广东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2009年)

  发布机构: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日期:20**-12-23

  文号:粤府办〔20**〕76号

  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劳动保障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广东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为实现参保人养老保险关系省内无障碍转移,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保障参保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基本原则

  (一)权利义务对应原则。参保人在各参保地按规定参保缴费,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本人缴费情况按规定计发。

  (二)责任共担原则。各参保地要负责保管好参保人的参保缴费信息,分段计算应承担的养老待遇支付责任。

  二、适用对象

  (一)按照《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不同地区(地级以上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在本办法实施前尚未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适用本办法。

  (二)参保人跨省(区、市)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参保人在新就业地继续参保后,应当向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索取养老保险参保凭证,交由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续本人养老保险关系并存档www.pmceo.com。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发给参保人养老保险参保凭证。

  四、账户转移

  在参保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同时,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视同缴费账户储存额、地方养老金总额实账转入新参保地。

  五、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领与发放

  参保人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时,由最后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申领、审核手续并发放基本养老保险金、年度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和死亡待遇等。

  六、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方法

  参保人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按照参保人在省内不同参保地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和平均缴费水平,分段计算,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年度调整按照最后参保地的标准执行。

  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死亡的,其死亡待遇按照最后参保地的标准执行。

  七、与原办法的衔接

  对于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参保人,接收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没有确认记录其应具有的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的,应为参保人核实、确认记录并建立视同缴费账户。

  八、其他事项

  (一)各级政府要加大资金投入,加快社会保险信息化建设,尽快实现养老保险参保凭证电子化。

  (二)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应根据本办法,完善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统一制订参保凭证及相关表格等,指导各地切实做好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

  (三)本办法从二○○九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篇4:潮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006年)

  潮府〔20**〕42号

  印发《潮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市三百门港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潮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www.pmceo.com)、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不含别墅,下同)的公共服务收费及住宅区停车服务等专项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的硬件设施、环境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等级收费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每2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服务合同中约定。

  湘桥区、枫溪区的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潮安县、饶平县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眼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

  包干制是指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亏均由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的物业管理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应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水平)、收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并同时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水平应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约定,并在业主入住前报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普通住宅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二条 买卖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约定的收费标准与新公布的政府指导价不一致的或合同约定计费起止时间未到期的,若双方同意仍执行原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或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修改的,应按照同期新公布的政府指导价在买卖合同或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重新约定。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售房时,承诺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低于公布的同一服务等级收费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做出承诺的开发建设单位补付给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四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管理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管理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的构成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管理服务支出或者物业管理服务成本。

  第十五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支出属于代

  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和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管理服务资金的支出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法定产权面积计收。已办理房产证的,以房产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未办产权证的,以物业买售合同中建筑面积为准。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服务收费按月计收。除业主自愿外,不得预收。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得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每半年(或一年)以书面形式向业主、使用人公布物业服务收费、经营性设施收益、公共水电费用分摊、物业维修基金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二十一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经相关业主、业主大会同意并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后,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进行经营所得的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内符合规划要求的配套专用停车场,由物业管理企业人员提供管理服务的,可收取停车管理服务费。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自行确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

  在保证业主停车的前提下www.pmceo.com,有条件的住宅小区可设立外来临时停车位,进入小区执行公务、抢修检修、救护等特种车辆及业主的搬家车、送货车以及临时停车时间在4小时内的车辆不得收取停车费,临时停车时间超过4小时的车辆按规定收费标准计次收费。

  停车服务收费应用于补充物业管理支出。

  第二十五条 装修保证金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约定,并应以书面形式明确,不进行装修的不得收取。

  在业主装修完毕后,经物业管理企业查验,没有损坏公共部位、设备设施的,装修保证金应自检查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退还业主。除此以外,物业管理企业不得以任何名目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修单位等收取其他押金、保证金。

  装修产生的垃圾余泥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自行处理的,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收费;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处理的,清运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业主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从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篇5:江门市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试行办法(2012年)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江府办〔20**〕8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江门市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政府十四届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年9月19日

  江门市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完善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营造诚信守法的建筑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等13部委制定的《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公开和诚信体系建设工作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江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筑业企业的信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企业。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是指以建筑业企业基本信用信息和信用行为信息为依据,在信用信息标准量化的基础上,对建筑业企业信用状况进行综合评价,并将综合评价结果应用于江门市公有资金投资工程及公共工程招投标等发包承包活动和建设工程日常管理活动,实现建筑市场和施工现场管理的联动。

  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工作。市建筑业协会协助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做好建筑业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录入和公布等日常工作。

  各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管理权限,做好本辖区内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档案

  第四条 建筑业企业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用信息和信用行为信息。基本信用信息由建筑业企业在建筑市场经营中形成的自然信息构成。信用行为信息由建筑业企业在市场行为(含招标投标行为、工程造价行为)、质量行为、安全文明施工行为等方面的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构成。

  良好行为,是指建筑业企业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严格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行为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受到国家级、广东省级、江门市及所辖各市、区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表彰以及依法纳税的行为。

  不良行为,是指建筑业企业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和执业行为规范,受到有关行政机关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查实和处理的行为,以及建筑业企业和从业人员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不遵守有关规定,需要提醒企业加强管理的不规范行为。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建立电子管理平台"江门市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统一印制《江门市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手册》(以下简称《信用手册》),对建筑业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实施管理。

  第六条 凡按照本办法纳入信用管理的建筑业企业,应按照有关要求申办《信用手册》。《信用手册》与信息系统的记录内容不一致时,以信息系统记录为准。《信用手册》的申办条件和程序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制定和公布。

  第七条 建筑业企业基本信用信息,由企业按照信用信息评价标准向市建筑业协会申报,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审核确认,并对照标准进行评价计分,由市建筑业协会负责录入信息系统和《信用手册》。

  第八条 建筑业企业良好行为信息记录,由企业按照信用评价标准向市建筑业协会申报,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审核确认,并对照标准进行评价计分,由市建筑业协会负责录入信息系统和《信用手册》。

  第九条 建筑业企业不良行为信息记录,由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局对不良行为信息进行采集,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审核确认,并对照标准进行评价计分,由市建筑业协会负责录入信息系统和《信用手册》。

  人民银行江门市中心支行以及各级纪检监察、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监管、工商、税务、质监、检察等部门,应当及时将经查实的企业不良行为信息提供给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形成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 良好行为信息记录和不良行为信息记录的审核,应当以各级国家机关或其委托机构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决书、决定书、通知书、通报、通告、公告等文件,以及检察机关行贿档案查询结果和人民银行出具的信用报告为依据。

  第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对本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存在异议的,可以向出具信用信息的部门提出陈述、申辩,并提交书面理由;查证属实的,予以变更。

  第三章 信用评价

  第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以建筑业企业信用信息档案为依据,根据信用评价标准对建筑业企业信用每月评价一次。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实行记分制,包括建筑业企业基本信用信息分、良好行为信息分、不良行为信息分。

  第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基本信用信息分、良好行为信息分和不良行为信息分分别按照30%、30%、40%权重汇总计算,所得分数为企业信用综合得分,满分为100分。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基本信用分由初始分和动态分构成,满分为100分。

  在江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并已领取《信用手册》的建筑业企业,均可获得基本信用初始分80分。

  建筑业企业基本信用动态分,根据企业在评价时点前两年内在江门市行政区域内已备案、并已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个数进行计算,满分20分。

  第十六条 企业良好行为信息分是对企业获得通报表彰、工程获奖、纳税等情况进行量化评分,对照标准进行加分计算,良好行为信息分满分为100分;无加分的,良好行为信息分为0分。

  通报表彰是指国家级、广东省级和江门市及所辖各市、区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企业在工程项目方面的通报表彰。

  工程获奖是指企业在江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承接的工程项目(含江门市政府认可的其他工程项目)获得国家级、广东省级和江门市及所辖各市、区的工程奖项。

  纳税是指企业在江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所缴纳的营业税和所得税的总额。

  第十七条 企业不良行为信息分是对企业不良市场行为、不良质量行为、不良安全文明施工行为进行量化评分,对照标准进行扣分计算,起始评分为100分,扣分不封底。扣分超过100分按负分计算。

  总承包企业对在建工程项目实施分包的,分包企业发生不良行为的,同时对总承包企业按照该不良行为扣分标准的50%进行扣分。

  第十八条 同一事项有不同加分的,按照加分最高的计算;同一事项有不同扣分的,按照扣分最多的计算。

  第十九条 建筑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立即扣分,并更新和公布新的信用分数:

  (一)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二)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三)发生重大及以上质量事故的;

  (四)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或在评价周期内发生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

  (六)恶意拖欠或克扣工人工资,发生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七)发生其他严重情形的。

  第二十条 外地企业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未有备案工程的,不良市场行为扣分按实际计算,不良质量行为和不良安全文明施工行为扣分为在我市已有备案工程的其他外地同类建筑业企业上一考核时段公布信用考核得分中的不良质量行为和不良安全文明施工行为扣分的平均分。

  本地企业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未有备案工程的,不良市场行为扣分按实际计算,不良质量行为和不良安全文明施工行为扣分,为在我市已有备案工程的其他本地同类建筑业企业上一考核时段公布信用考核得分中的不良质量行为和不良安全文明施工行为扣分的平均分。

  第二十一条 以总承包资质为主项的建筑业企业,其增项的总承包资质信用考核得分为本企业信用考核分乘0.85,其增项的专业承包资质信用考核得分为本企业信用考核分乘0.80。建筑业企业总承包资质主项与增项专业承包资质为同类别的除外。

  专业承包资质为主项的建筑业企业,其增项专业承包资质信用考核得分为本企业信用考核分乘0.85。

  第二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按信用评价得分评定信用等级,信用等级分为A、B、C、D、

  E级。具体等级标准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制定和公布。   第二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标准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制定和公布。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变化定期对评价标准进行修正,确保评价标准公平、合理。

  第四章 评价结果公布

  第二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结果于每月20日在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江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网和江门市建筑业协会网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不良行为信息中的提示信用信息不对外公布,但在信息数据库中保存12个月,本企业、本企业从业人员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信息系统查询。

  提示信用信息是指建筑业企业和从业人员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不遵守有关规定,需要提醒企业加强管理所形成的记录。

  第二十六条 在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结果公布前5个工作日停止采集信用信息。如有新信息则转入下一个评价时段。

  第二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结果自公布之日起至下次公布之日前有效,并录入信息系统和《信用手册》。同时,由人民银行江门市中心支行负责录入企业信用信息综合管理系统。

  第五章 评价结果运用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承接有关工程业务、办理有关手续和接受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检查时,应当出示《信用手册》。

  第二十九条 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结果在公有资金投资工程及公共工程招投标等发包承包环节的运用:

  (一)资格审查:信用等级为C级及以上企业方可申请加入《江门市公有资金投资工程及公共工程投标人资格预选名录》。

  (二)公开招标的评标:江门市公有资金投资工程及公共工程的施工、监理公开招标评标时,对企业的信用因素进行评分,采用"商务+信用"评标办法或者"商务+技术+信用"评标办法。企业信用因素评标分值占评标总分值的5%-30%。招标工程项目造价在1000万元以下的,企业信用因素评标分值占评标总分值的5%;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的,企业信用因素评标分值占评标总分值的15%;5000万元(含5000万元)至1亿元的,企业信用因素评标分值占评标总分值的20%;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企业信用因素评标分值占评标总分值的30%。

  (三)邀请招标:江门市公有资金投资工程邀请招标时,应在《江门市公有资金投资工程及公共工程投标人资格预选名录》范围内邀请信用等级在B级或以上的企业。

  (四)直接发包:江门市公有资金投资工程直接发包时,应在《江门市公有资金投资工程及公共工程投标人资格预选名录》内选定信用等级在B级或以上的企业。

  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发包,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结果在资质监管、日常监管、专项督察、评先评优等环节实行差别化管理:

  (一)对A、B级企业实行激励机制,实施简化监督和低频率的日常检查。

  (二)对C级企业实行预警机制,实施常规监督和适度频率的日常检查。

  (三)对D级企业以防范与监管并重,实施强化监管和较高频率的日常检查,实行以下信用限制机制:

  1.列入专项检查的重点监管对象;

  2.对其法定代表人或其驻江门市行政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建设法律法规培训;

  3.对已加入《江门市公有资金投资工程及公共工程投标人资格预选名录》的企业,暂停企业《江门市公有资金投资工程及公共工程投标人资格预选名录》资格。

  (四)对E级企业进行重点防范,实施红牌警告制度和行业重点监管和高频率的日常检查,实行以下信用惩戒机制:

  1.在申请办理相关事项时重点审查;

  2.列入专项检查的重点监管对象;

  3.对其法定代表人或其驻江门市的行政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定期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培训;

  4.定期约谈法定代表人;

  5.不予在本行业的各类评优活动中评优;

  6.对已加入《江门市公有资金投资工程及公共工程投标人资格预选名录》的企业,暂停企业《江门市公有资金投资工程及公共工程投标人资格预选名录》资格。

  7.凡连续12个月被认定为E级的,暂停企业《信用手册》6个月。

  8.其他方面的重点防范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在信用信息的申报、录入工作中应当诚实守信,保证信用信息的真实性,有虚报、漏报、瞒报本企业信用信息或其他不正当行为的,可视具体情况,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予以加倍扣分或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其委托实施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的机构在建筑业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审核工作中,应当做到公开、公正;在日常工作中,应当对照信用评价标准,做到全面采集信息、准确定性行为、及时监督检查,引导建筑业企业依法诚信经营。

  第三十三条 对在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徇私舞弊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认为有关单位和人员的信用管理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违反本办法的,可以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等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关于江门市建筑业企业市场信用评价有关问题的通知》(江建〔20**〕367号)同时废止。我市之前颁布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精彩专栏

返回顶部
触屏版 电脑版

© 物业经理人 pmceo.com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