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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产公司信息管理办法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6

  地产有限公司信息管理办法

  为使公司的信息管理规范化、系统化,特制定本办法。

  一、公司按集中与分散与结合、纵向与横向的结合的原则实行信息分级管理并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公司级信息管理由公司行政部统筹和协调,各部门负责各职责范围内的信息管理工作。

  二、信息管理目标的原则

  1、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市场竞争能力;实行管理自动化,提高公司经营管理效率,减少雇人员;为公司经营、管理辅助决策,提供优化的决策依据;

  2、加快企业内外部信息流通速度;为企业适度分散、分权管理和连锁经营、跨区经营,提供物质硬件保障。

  三、信息收集职能部部门与范围

  1、发展信息系统由开发部负责。主要范围为国家、地方社会经济、科技发展动态投资环境,投资项目,技术专利市场。

  2、行政信息系统、经济合同信息系统由行政部负责。主要范围为公司发展战略规划,公司整体规划、计划,企业成功、失败安全汇集等为公司所有档案材料,国家、地方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公司订阅的图书、报刊、杂志资料,地方政府、上级文件、指示,公司各类公文、来函记录,办公用品功能和市场价格,车辆运行、维修及消耗情况。经济合同信息系统主要范围为集团所有签约合同文本,付款进度与条件、违约责任。经济案件的原始凭证,集团公司治理结构和公司结构的法律文书等。

  3、人事信息系统由行政部负责。主要范围为国家、地方劳动人事,工资福利,社会保障政策,人才信息,人事、工资档案,以及人员培训、考核、考勤等人事执行情况。

  4、财务信息系统由财务部负责。主要范围为国家财务、会计、税收、利率、汇率制度、政策,公司上级、本部和下属企业财务报表,奖金使用状况,国家通用的会计、审计、税收惯例、准则,公司融资、社会资金走向,金融、货币、财政信息;

  5、计划信息系统由财务部负责。主要范围为国家统计规章制度,企业年度经营计划、本公司及上级企业经营管理。及有关综合统计汇总信息、材料,固定资产购置计划、资产核查记录、企业质量计划、经营者年薪考核记录等。

  6、市场营销信息由营销部负责。

  7、工程、装修、预算信息由对口部门负责。其他信息系统。根据实际情况由有关部门建立。

  四、生产经营部门除上述部门适用的信息外,还须建立起行业技术信息材料,市场动态、行业动态信息,顾客/供应商/经销商信息材料。

  五、信息收集来源:

  1、政府发布的法律、法规、政策、统计资料及下发的有关文件。

  2、公司内部各部门已有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所记载的;

  3、公司外部公共图书、报刊、情报信息机构收集的;

  4、专业和权威的国际互联网网站;

  5、通过社会调查、外出考察获得的专题信息;

  6、通过有偿的专业技术、管理咨询等获得的具有针对性的信息。

  六、信息收集的方式

  1、信息应以原件、剪贴复印、文摘卡片、简报和电子数据五种方式收集。

  2、所有信息系统收集的信息均应经过筛选、鉴别、分类、综合四个步骤的加工。筛选指围绕公司的中心工作、参考价值大、有前瞻性和启发作用的原则进行选择;鉴别指和查证,去伪存真,衡量盗用;分类指按公司需要分类;综合指对住处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对其进行编辑和研究;

  3、经分析加工整理的信息以文字、表格、图示、影像和录音的形式反映成果。

  七、各部门分级管理的信息资料按部门工作需要和部门职责建立信息档案。

  八、信息的使用:为领导决策服务,即信息自下而上的传递,提供决策依据、素材、为贯彻公司各部门日常经营管理事务,即信息自上而下的传递;为公司各部门日常经营管理事务;由各个信息系统自行使用信息或上下传递;为公司协调工作服务,即信息平行的传递;为特定的咨询问题服务;为适应上级领导部门和有关部门需要服务;为公共关系目的服务。

  九、公司各部门每逢双月


10日向行政部提交已收集的信息材料。

  十、公司行政部每逢双月15日向各部门发送一次《圣北信息简报》,同时将各部门收集的信息目录予以公布。

  十一本规定由行政部负责解释。

  十二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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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房地产人才信息库管理办法(三)

  房地产公司人才信息库管理办法(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事档案和人才信息库的管理,确保公司人才信息库的完整性、有效性,以及人力资源配置的及时性,满足公司人力资源需求,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及所属项目公司。

  第三条 人力资源部为公司人事档案及人才信息库的归口管理部门。

  第二章人事档案管理

  第四条 公司员工的正式人事档案,由人力资源部负责统一在公司指定人才交流中心托管。

  第五条 人力资源部为公司所有员工建立内部临时人事档案,临时人事档案应一人一档,主要内容包括个人简历、应聘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身份证、学历学位证、职称证复印件;员工录用审批表、试用期工作总结、员工转正审批表;考核材料、考勤记录、培训记录、奖惩记录、职务任免文件等。

  第六条 临时人事档案应存放于专用档案柜,由人力资源部负责保管,并定期检查,注意防火、防盗、防潮、防蛀等,确保档案安全。

  第七条 人力资源部对员工的临时档案材料,不得擅自删除或销毁,应注意保密,并根据临时档案内容的具体情况,不定期向员工的正式人事档案补充材料,以确保员工正式人事档案的完整性。

  第八条 有关单位、部门或人员因需要查阅或复印档案时,应经人力资源部负责人批准后,由人事档案管理员负责承办。如需借离档案,须由人力资源部负责人签署意见,并报分管领导批准。

  第九条 离职员工的临时人事档案资料原则上不退还员工本人,由人力资源部存放,以备查询。

  第三章 人才信息库管理

  第十条 人力资源部负责建立后备人才信息库,以确保人力资源配置的及时性。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部应通过网站发布常年招聘信息,并根据公司人力资源的需求状况有计划地组织参加大型招聘会和招聘活动,不断充实公司后备人才信息库。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部应根据每次招聘活动的报名情况,将符合公司用人条件但暂未录用的人员纳入后备人才信息库。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部应将员工推荐的、人才中介机构推荐的,以及通过其他各种渠道获得的适用人才信息纳入公司的后备人才信息库。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部应对人才信息库中的人员资料进行合理分类,并编制《后备人才信息统计表》。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部应根据人才信息库中后备人才的具体情况,不定期与后备人才保持联络,了解其工作状态等信息,为以后的招聘工作奠定基础。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部应定期对人才信息库进行整理,将不符合公司招聘要求的人员信息及材料从信息库中删除。

  第十七条 原则上超过2年仍未被公司录用的人员,经人力资源部负责人确认后可从信息库中删除,并销毁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部应对应聘人员的个人资料和应聘信息予以保密,不得扩散。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与修订.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篇3:C公司销售信息管理办法

  销售信息管理办法

  (一)、合同信息管理

  1、合同信息管理原则:

  (1)、信息登记及时、准确

  (2)、对已变更的信息更改及时

  (3)、各部门之间达到信息共享,及时核对

  2、信息分类:

  为方便查找,规定商品房预售契约信息按物业类型(SOHO、半岛公寓、豪宅等)楼号进行分类录入。

  在合同按物业类型分类的同时也应按合同类型分类。

  信息录入形式与财务部等相关部门统一,以达到销售及付款信息共享。

  3、合同信息管理:

  (1)、合同指售房合同及销售相关的办理贷款过程中的借款合同、房屋收押合同,精装修合同,合同变更协议、退房协议等。

  (2)、合同信息指与上述合同相关的信息总称。

  (3)、有关合同的信息及时分类进行登记并录入电脑。

  为保证合同信息的及时性,应在正签合同转交到开发商客户服务部36小时内进行合同信息登记。

  遇合同条款变更导致合同变更或退换房的情况,及时将新合同信息登记,原合同信息作废。

  合同信息登记做到每份合同都有登记记录。

  (4)、定期提交销售信息分析统计表,如月销售分析统计表、季度(年度)销售分析统计表,分物业类型销售分析统计表等。

  (二)、客户信息管理

  1、客户信息的收集:

  客户信息收集渠道:调查问卷、网络(项目网站)、客户登记表、公关活动等。

  客户:为了保障调研资料的真实性、可参考性,主要对

  正签客户的资料、信息进行收集。

  2、客户信息管理:

  客户信息存放形式:客户基本资料(客户正签时所填写的客户调查表,见附件1)实行一人一户的档案存放形式。

  在正签后出现的阶段性调查问卷按调查问卷的类型进行分类分析及保存。

  随时与客户保持联系,掌握与客户联系的有效方式,对变更的客户信息,如通讯方式、家庭住址等及时更正。

  (三)、销控信息管理

  1、每日早10点做前一日的正签统计工作,及时调整销控表,与售楼处一线销控保持一致,保证销控信息的及时性与可靠性。

  2、遇合同变更和退房的情况及时调整销控表,进行新的销控信息的登记工作。

  3、按月提交销售数据统计及销售情况分析报告。

  4、按销售策略控制销售节奏,阶段性组织销售代理商对销售速度、各种户型的成交量和速度进行分析。

篇4:北京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管理办法(2007)

  北京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文号】市政府令[20**]185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12-15

  【生效日期】20**-04-01

  【法律层级】地方规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是指利用图像采集设备和其他相关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区域进行信息记录的视频系统。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业、本系统、本地区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的组织实施,并协助做好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使用、维护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负责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建设、使用、维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单位和区域,应当安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一)党政机关、国家机关所在地,广播电台、电视台,电信、邮政、金融、服务单位,博物馆、档案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生产、销售、存放场所等重要单位;

  (二)宾馆、饭店、商场、医院、学校、幼儿园、文化娱乐场所,举办体育赛事的场馆、场地,住宅区、停车场等人员聚集的公共场所;

  (三)重点道路、路段和主要交通路口,地下通道、过街天桥,机场、火车站、地铁和城铁车站,公共电汽车的重要交通枢纽等;

  (四)城市供排水、电力、燃气、热力设施,城市河湖及其他重要水务工程等重要城市基础设施;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和区域。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的市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其他应当安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区域,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自建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政府的统一规划和要求,不得采集本单位范围以外的公共区域的图像信息。

  第七条 交通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由政府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该区域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第八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市质量技术监督、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制定本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公共图像信息系统应当具有采集、录像、传输等功能。

  第九条 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不得侵犯公民个人隐私;对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图像信息,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安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自系统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情况按照保卫隶属关系向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备案;没有保卫隶属关系的,向本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备案。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将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情况按照前款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一)对与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密切接触的人员进行岗位技能和保密知识的培训;

  (二)建立安全检查、运行维护、应急处理等制度;

  (三)保持图像信息画面清晰,保证系统正常运行;

  (四)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用途和摄像设备的位置。

  使用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运营、维护、管理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双方应当明确保证系统安全运行的责任。

  第十三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图像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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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sp; (一)建立值班监看制度,发现涉及公共安全的可疑信息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二)建立图像信息使用登记制度,对图像信息的录制人员、调取时间、调取用途等事项进行登记;

  (三)按照规定期限留存图像信息,不得擅自删改、破坏留存期限内图像信息的原始数据记录。

  第十四条 负责图像信息监看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各项图像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坚守岗位,爱护仪器设备,保守秘密。

  与图像信息监看工作无关的人员不得擅自进入监看场所。留存的图像信息除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外,任何人不得擅自查阅、复制、提供、传播。

  第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当设置标识。

  第十六条 发生社会治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具有突发公共事件调查、处置权的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有权查看、调取、复制图像信息,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查看、调取、复制图像信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和证明文件;

  (三)填写查看、调取、复制图像信息情况登记表;

  (四)遵守图像信息的使用、保密制度,不得擅自提供、传播图像信息,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公民个人隐私的图像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日常使用、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督促相关单位及时整改;必要时,质量技术监督、信息化主管部门在技术检测等方面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建设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不建设或者不按照规范和标准建设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单位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擅自采集本单位范围以外的公共区域的图像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擅自在公共场所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由公安机关责令拆除;单位设置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设置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不遵守备案制度的,由公安机关

  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未采取保障图像信息系统运行安全管理措施,影响系统安全运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或者违反图像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以及擅自查阅、复制、提供、传播图像信息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拒不提供图像信息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查看、调取、复制图像信息时违反相关管理制度,由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篇5: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的实施办法(试行)

  【地区】北京市

  【失效日期】

  【颁布单位】北京市

  【颁布日期】20**.02.14

  【时效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2.15

  【正文】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地税检〔20**〕90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业务处室:

  为了全面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106号令),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的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是市政府建立和开发的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实现行政机关信息互联和共享,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是在市工商部门“蓝盾315”的基础上研制开发的,现四个子系统已全部建成,在系统功能上实现了通过政府专网远程录入,企业信用信息的披露已引起社会的广泛重视,社会作用开始显现。

  二、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涉及税收方面的内容,主要是企业的税务登记(登记、变更、注销登记)、企业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企业因违反税收法律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受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有关表彰等情况。

  三、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6号令的规定,由市级各行政机关负责确定和公布本系统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的具体项目、范围和标准,收集、整理本系统的信息,并通过政务专网统一负责信息的提交、维护、更新和管理。行政机关利用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目的运用,不得滥用,不得违法限制企业经营活动。对属于个人隐私、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提交信息的其他内容,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不得公布和披露。

  四、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建立,采取分步实施并于20**年4月1日起正式运行。

  五、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立阶段,由市局检查部门牵头,相关处室协助,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6号令的要求和各阶段的工作任务,共同完成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初建工作。

  六、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运行阶段,按照市局各处室的职责划分,以“简化、控制、统一”为原则,形成规范的工作流程。由各区、县局,按照统一格式录入数据信息,市局相关处室对本系统的数据信息要进行审核、控制,进入系统的各项信息数据按期集中导入,并由市局纳税服务中心统一发布。

  七、在系统建设初期对于信息的查询还不能满足工作的需求,暂时将查询的权限放在市局的征管部门和检查部门。随着政府专网建设的到位和我局系统改造的实现,逐步满足各相关部门对信用信息系统查询的需要。

  附件:1.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实施方案

  2.企业警示系统信息解锁通知书

  二ОО三年二月十四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的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信用体制的建立,促使企业增强信用观念,促进行政机关信息的公开和共享,为社会提供信息服务,根据《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在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关于各类企业及其经营过程中与信用有关行为的记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是市人民政府以推动信息开放与信用服务市场化为目的,通过计算机网络将行政机关具有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归集和公布,实现行政机关信息的互联和共享,以及实现行政机关之间的联合执法,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和为政府各部门提供基础信息服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由身份信息系统、提示信息系统、警示信息系统和良好信息系统构成。

  第三条 身份信息系统记录企业的基本信息,主要包括: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证号码、计算机代码、企业注册地址和经营地址、主管税务机关和企业的注销和换、验证的情况。

  第四条 提示信息系统记录企业一般性违法行为及失信行为被有关部门实施处罚和通报的情况,包括企业非正常注销、非正常户以及未办理换、验证的情况和受到税务机关查处并认定为偷税的案件。

  第五条 警示信息系统记录企业严重违法行为并被税务机关依法限制有关登记的情况,包括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查处,认定为偷税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

  第六条 良好信息系统记录企业信用的良好信息,包括受到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表彰的情况、被评为纳税信誉等级A级的企业。

  第七条 提交企业的信用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交信息的主管税务机关的名称;

  (二)企业的基本信息;

  (三)需要记录的信息内容;

  (四)主管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

  (五)作出处理决

  定的主观税务机关的名称;

  (六)需要限制的行为及其期限。

  除以上内容外,提交记入警示信息系统的信息,还应同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信息的审批表;

  (二)移交信息的通知书和登记表;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复印件;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决的复印件;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企业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期限设定:

  (一)身份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

  (二)提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

  (三)警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

  (四)良好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企业受到表彰、获取纳税信誉等级A级的有效期限。

  以上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信息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入永久保存信息。

  第九条 凡进入企业违法行为记录警示系统的信息,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解锁的,原数据移送部门须向市局报送《企业警示信息解锁通知书》。

  第十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统一的规定和标准,及时、准确地向市局有关处室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市局征管部门负责身份信息系统和提示信息系统中企业非正常注销、非正常户以及未办理换、验证信息的组织、录入传输,维护和管理;市局检查部门负责良好信息系统、提示信息系统中受到税务机关查处并认定为偷税案件和警示信息系统信息的组织、录入传输,维护和管理;市局信息中心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与政府专网端口对接和数据网上传输的技术支持;市局纳税服务中心负责信用信息数据的统一发布。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2月15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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