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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产公司工资管理规定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6

  地产公司工资管理规定

  为确保公司薪资的合理公正性,提高薪资水平在市场同行业中的竞争力,制定本规定如下:

  第一条:工资设定

  根据集团薪资框架和要求,公司实行职务等级岗位工资制,不同岗位薪资级别标准不同。

  第二条:工资组成

  员工工资由基本工资、各项补贴、考核奖、工龄工资、加班工资和其它收入组成。

  1、基本工资

  根据职务等级岗位工资级别不同,基本工资不同。具体标准由人力资源部解释。

  2、各项补贴

  各项补贴标准参照国家规定执行,每月为300元。其中:洗理费40元,书报费28元,交通费40元,物补92元,医疗补贴100元。

  3、考核奖

  根据工资级别不同,考核奖不同,分月考核奖和年考核奖。具体发放标准参见《考核办法》。

  当月实际出勤不满应出勤2/3的人员,当月考核奖不予发放。

  4、工龄工资

  员工连续在公司服务,每满一年(自到岗之日计算),自第二个月起,以当月发放基本工资标准计算增加3%的服务年期工资补贴,累计增加不超过30%,随月工资发放。(员工若从公司离职后重新进入公司时,工龄工资从后入职之日起计算)。

  计算方式:月基本工资×3%×连续服务年期=工龄工资。

  5、加班工资

  加班工资按员工每月加班总天数计算,以基本工资为计算标准。

  A、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按日基本工资×加班天数×150%;

  B、双休日的加班,按日基本工资×加班天数×200%;

  C、法定节日的加班,按日基本工资×加班天数×300%;

  D、员工当月有事假,以双休日、正常工作日延长时间的加班总天数抵消事假后再计算加班工资,法定节日的加班不予抵消事假。

  E、日基本工资=月基本工资/21.75;小时基本工资=日基本工资/8;

  6、年终奖金

  根据年销售任务完成情况和工资级别标准发放年终奖金。年底前离开公司的员工,则不享受年终奖金。

  第三条:试用期工资

  新进员工试用期工资为所定岗位工资(基本工资、考核奖等各项补贴)的80%。试用期工资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条:各项扣款

  1、病假扣款

  基本工资:2天(含)以内不扣款,2天以上至第5天(含)时每天按日基本工资的1/2扣款,超过5天后,每天按日工资的100%扣款。

  各项补贴:不扣款

  考核奖金:实际出勤天数不满应出勤的2/3时,考核奖金不予发放

  工龄工资:不扣款

  在医疗期内,员工当月病假扣款后月工资总额低于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时,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

  2、产假、丧假、护理假、婚假、探亲假、年休假的扣款

  基本工资:不扣款

  各项补贴:不扣款

  考核奖金:不扣款

  工龄工资:不扣款

  3、事假扣款

  基本工资:按日基本工资*事假天数

  各项补贴:按各项补贴标准/21.75*事假天数

  考核奖金:实际出勤www.pmceo.com天数不满应出勤的2/3时,考核奖金不予发放

  工龄工资:不扣款,全月事假时无工龄工资

  4、以上休假扣款部分,以实际工作日计算。

  5、社会统筹和医疗保险:按照国家规定缴费基数每年调整一次,个人承担缴费基数的11%(国家规定个人承担部分)+大病10元/月。

  6、公积金:按照国家规定缴费基数每年调整一次,个人承担缴费基数的10%(国家规定个人承担部分)。

  7、员工发生的餐费、手机超额费用和其它需扣款额在当月工资里扣除。

  第五条:工资计算

  月工资计算公式为:

  A、税前工资=基本工资+各项补贴+工龄工资+考核奖+加班工资-病事假扣款-迟到旷工扣款-统筹个人承担额-公积金个人承担额

  B、实发工资=税前工资-个人所得税-公司借款-手机超额-电话扣款-其它扣款

  第六条:工资调整

  1、不定期调整:公司根据每位员工的实际工作情况及表现,不定期进行工资调整。具体时间、操作方式由调薪者的上级提出申请,逐级审批后报总经理批准人力资源部备案,最后以总经理签发通知执行。

  2、岗位调薪:因转正、职位变动或其它原因进行的调薪,由总经理签发调薪通知,人力资源部备案。

  第七条:工资计算与发放

  1、工资由人力资源部计算与发放,发放日为每月10号,发放上月度1号至31号工资。如遇节假日提前或顺延。

  2、员工对当月薪资有疑问,请与人力资源部联系。

  3、新进员工自报到之日起薪,离职人员自离职之日停薪,按实际工作日计算。

  第八条:薪资保密

  根据集团薪资要求,公司规定个人薪资必须严格保密,严禁互相打听和交流,如有违反者视同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将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做任何补偿。

  第九条: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有关税法规定,由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从当月工资中扣除。

  个人所得税是根据基本工资+各项补贴+工龄工资+考核奖+加班工资-统筹个人承担额-公积金个人承担额,计算得出。

  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请参考《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

物业经理人网 www.pmceo.coM

篇2:物业公司工资发放规定

  物业公司工资发放规定

  一、目的

  本规程规范工资发放程序,确保员工能及时、如数、安全地领取工资。

  二、适用范围

  适用于物业公司员工的工资发放工作

  三、职责

  1.行政人事部负责每月员工考评及员工动态资料的编制。

  2.财务部出纳员负责员工工资计算和《工资发放表》的编制。

  3.财务部经理负责《工资发放表》的审核。

  4.总经理负责《工资发放表》的审批。

  四、工作程序要点

  1.员工每月工资的计算

  a)财务部负责每月15日发放上月1-30日的工资,遇节假日顺延(春节除外)

  b)公司人事部、管理处在每月2日前将员工考勤表送出纳。

  c)出纳员每月6日前根据考勤表、员工工资的计算系数计算员工上月工资,并编制《员工工资发放表》。

  d)员工工资的计算工式:

  员工月工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业绩工资)*当月出勤天数/当月全勤天数。

  e)出纳员必须在编制完毕的《员工工资发放表》的制表人栏签署姓名及日期并于每月8日前报财务部经理审核。

  f)财务部经理应在每月10日前审核《员工工资发放表》。如有疑问,应及时查清并予以更正;如无疑问,应在财务部审核栏内签署姓名及日期后于11日前报总经理审批。

  g)总经理原则在15日前将审批完毕的《员工工资发放表》交回财务部,特殊情况另行处理。

  2.年终奖金的计算

  a)公司行政人事部在规定日期(具体日期由总经理决定)将总经理审批完毕的上年度《员工考评表》交财务部会计。

  b)财务部会计根据当年可分配奖金总额并根据奖金分配方案(由总经理根据当年经营状况决定)及《员工考评表》计算出每个员工的年终奖金,并据此编制《员工年终奖金发放表》。财务部会计应在编制完的《员工年终奖金发放表》的制表人栏内签署姓名及日期。

  c)财务部经理应严格审核《员工年终奖金发放表》。如有疑问应立即查清,予以更正;如无疑问,应在审核栏内签署姓名及日期。

  d)财务部经理应及时将《员工年终奖金发放表》报送总经理审批。

  e)总经理在审批的同时应注明具体发放日期。

  f)试用期员工不享有年终奖金。

  g)奖金发放日离职的员工不享受年终奖金。

  3.工资、奖金的发放

  (1)银行代发的工资及奖金:

  a)出纳员根据审批手续完整的《员工工资发放表》在每月15日前将员工工资表交公司开户银行发放;

  b)新人职的员工由出纳员根据人事部提供的员工个人资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向开户银行申请办理工资代发存折;

  c)新办的工资发放存折原则上在18日前由员工本人到出纳处签名领取;

  d)存折原则上禁止他人代领。如有特殊原因确需他人代领的,代领人必须在领取时出具被代领人的书面委托书、代领人及被代领人的有效身份证原件,由纳员将双方身份证复印后留存;

  e)员工可在每月16-18日到出纳处领取工资清单;

  f)员工的年终奖金由出纳在总经理批准的日期内送交公司开户银行代发。

  (2)现金发放的员工工资及奖金:

  a)工资年终奖金原则上应由银行统一代发,因特殊情况无法办理银行代发手续的员工工资由出纳员按照(员工工资发放表)用现金发放;

  b)员工应在每月规定的工资发放日(或年终奖金发放日)到财务部出纳员处签名领取自己的工资(或年终奖金);

  c)员上在领取现金发放工资的同时可以领取工资单。

  4.离职员工工资的计算与发放

  a)离职员工凭审批手续完整的(员工离职表)到财务部结算工资。

  b)出纳员根据《员工离职表》、依照员工工资计算公式在一个工作日内计算该员工离职工资。

  c)员工离职工资经财务经理审核、总经理审批后生效。

  d)未办理离职手续,擅自离职的员工将扣发其未领工资。

  5.工资资料的查阅及保管

  a)如员工对自己的工资存有疑问,原则上应在工资发放后的五日内持工资存折或工资单到出纳员处查询。特殊原因不能及时查阅的,可在一个月内到财务部申请查阅。

  b)员工只可以查阅自己的工资,不可以任何理由代他人查阅。

  c)每月的工资发放资料由财务部主管会计编制凭证进行相关的账务处理。

  d)财务部经理月末进行系统的审核后,将工资发放资料加密在财务部长期保存。

篇3: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2007修正)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20**修正)

  (20**年12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年12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公布 根据20**年11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20**修正本)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特别规定

  第四章 保障与救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政府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和劳动力供求状况,及时制定和发布本市工资水平宏观指导政策。

  用人单位根据政府宏观指导政策和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在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和调整工资支付水平。

  第四条 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资支付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和区、县人事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资支付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工资支付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有权对用人单位违法支付工资行为提出意见或者向有关部门反映,并支持和帮助劳动者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征求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并向本单位的全体劳动者公布。

  工资支付制度应当主要规定下列事项:

  (一)工资支付的项目、标准和形式;

  (二)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日期;

  (三)工资扣除事项。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工资标准可以根据劳动者所在岗位或者所从事的工作确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工资标准调整、变更的事项。

  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可以在集体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事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代替货币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本市鼓励和逐步推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在银行开立个人账户,通过银行按月支付给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向其提供一份其本人的工资支付清单。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小时、日、周、月为周期支付工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应当在工作任务完成后即时支付劳动者工资。但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应当按照规定日期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支付日期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市最低工资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随意扣除劳动者工资。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外,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工资应当符合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按照前款规定扣除劳动者工资的,扣除后的余额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

  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

  第三章 特别规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一)在日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二)在休息日工作的,应当安排其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五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其工资;劳动者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不适用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实行小时工资制。小时工资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招用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不执行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但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其小时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法定休假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和法定休假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确定、调整和公布。

  第十九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工资。

  第二十条 妇女节、青年节等部分公民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参加节日活动的,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支付工资;劳动者照常工作的,可以不支付加班工资。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在事假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工资。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依法享受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工资。

  劳动者因产前检查和哺乳依法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支付工资。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或者担任集体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参加集体协商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支付工资。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或者被假释、监外执行、取保候审期间,用人单位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继续在原单位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支付其工资。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并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七条 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破产、终止或者解散的,经依法清算后的财产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优先用于支付欠付的劳动者工资和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为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或者分包价款,专业承包企业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在拖欠的工程款或者分包价款支付后,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将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

  第四章 保障与救济

  第三十条 本市建立企业欠薪应急保障制度。在本市重点行业的企业中试行设立工资预留账户制度,企业预留部分资金专项用于发生欠薪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急保障。

  试行设立工资预留账户的行业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

  (五)违反工资支付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发生有关工资支付争议申请仲裁的,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受理并依法裁决;对其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举报处理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为劳动者举报提供便利条件。

  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立案后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在6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对其中工资支付争议事实清楚且不及时支付会造成劳动者生活困难的,可以部分裁决先予支付。

  第三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规定,将用人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严重干扰、阻挠、抗拒监督检查等违法行为和处理情况,记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

  (三)低于本市规定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和法定休假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制定工资支付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接受劳动保障部门监督检查时,隐瞒事实真相,出具虚假工资报表,隐匿、毁灭工资支付记录、拒绝提供相关资料,以及其他严重干扰、阻挠、抗拒劳动保障部门监督检查的,劳动保障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工作人员接到举报或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工资支付规定、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不及时查处,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中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第四十二条 克扣工资是指除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外,用人单位扣减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无故拖欠工资是指除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以及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用人单位延期支付工资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劳动者的日工资按照国家工时制度的规定,每月以平均工作时间20.92天折算,小时工资按日工资除以8小时折算。

  第四十四条 根据本规定第十四条计算加班工资的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根据第十九条支付劳动者休假期间工资,以及根据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支付劳动者产假、计划生育手术假期间工资,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

  (二)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休假期间工资标准确定;

  (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

  依照前款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各种假期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年1月22日起施行。1994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25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第九条同时废止。

篇4:大连市工资集体协商规定(2009)

  大连市工资集体协商规定(20**)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3号

  《大连市工资集体协商规定》业经20**年6月17日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李万才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

  大连市工资集体协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和规范工资集体协商行为,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构建、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辽宁省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用人单位和单位全体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双方委托或者推选代表就工资等劳动报酬事项进行平等商谈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资集体协商,以及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工资集体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资集体协商以及订立、履行工资集体合同行为的监督工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工资集体协商以及订立、履行集体合同行为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工会应当支持、帮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订立工资集体合同,依法对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大问题。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可以从熟悉劳动保障、经济、法律、财务等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指导、帮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合同。用人单位实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情况纳入企业诚信评价体系。

  第八条 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诚信、互利和合作的原则。

  第二章 协商内容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可以就下列内容进行协商: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年度平均工资水平;

  (二)工资支付办法;

  (三)工资调整办法;

  (四)加班加点工资;

  (五)试用期、病事假和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等期间的工资;

  (六)津贴、补贴、奖金等标准和分配办法;

  (七)劳动定额标准;

  (八)合同期限和变更、终止解除条件;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双方认为应该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和订立工资集体合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工资标准、支付和计算方法等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参考下列因素确定:

  (一)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状况;

  (二)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和平均工资;

  (三)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

  (五)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六)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的人工成本水平;

  (七)本地区、本行业的经济增长水平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八)其他与职工工资有关的因素。

  第十一条 遇有发生经济危机、用人单位用工需求减少等情形,为不裁员或者减少裁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经集体协商可以采取灵活用工、弹性工时、弹性工资等措施。

  第三章 协商代表

  第十二条 工资集体协商由用人单位委派和劳动者推选的协商代表进行,协商代表每方为三至十人,双方人数应当对等,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派,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也可由其书面委托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劳动者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指派,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或者工会其他主要负责人担任,工会主席或者其他主要负责人可以委托其他协商代表代理首席代表;未建立工会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劳动者民主推荐,并经本单位半数以上劳动者同意,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应当向全体劳动者公告。

  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与劳动者一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用人单位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人员作为协商代表,受委托的协商代表不得担任首席代表,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无法履行职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委派或者推选出新的协商代表。

  第十八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履行下列职责:

  (一)代表本方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二)征求本方人员对工资的意见,并向其报告协商情况和回答询问;

  (三)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协商代表应当维护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有过激、歧视性行为或者强迫对方接受己方要求、条件,不得采取收买、欺骗对方协商代表等不正当手段。

  用人单位内部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二十条 劳动者一方协商代表在工资集体协商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工资集体协商或者订立工资集体合同当月。

  劳动者担任本方协商代表的,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一方协商代表除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管理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一方协商代表就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四章 协商程序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和订立工资集体合同的要求;另一方应当在收到工资集体协商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工资集体协商的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劳动者一方提出工资集体协商或者答复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上级工会提供帮助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协商代表在协商前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了解、熟悉与集体协商内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制度;

  (二)分别向对方代表提供用人单位财务、经营状况或者劳动者的意向等有关情况和资料;

  (三)拟定集体协商议题,议题可以由一方起草,也可由双方指派代表共同起草;

  (四)确定集体协商的时间、地点、程序等事项;

  (五)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记录员;

  (六)其他准备工作。

  第二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通过协商会议的方式进行,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并按照双方确定的程序协商讨论。

  协商会议内容应有书面记录,记录由协商代表和记录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 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十日内形成工资集体合同草案,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出现不可预见的情形导致协商无法进行的,可以中止协商,中止期限最长不超过六十日,超过六十日的,应当重新协商,重新协商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等事项由双方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商定。

  第二十七条 工资集体合同草案形成后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劳动者讨论。

  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劳动者讨论工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劳动者出席,经全体职工代表或者全体劳动者的半数以上同意,工资集体合同草案方可通过。

  第二十八条 工资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由工资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分别代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工资集体合同。

  第二十九条 工资集体合同期限为1至3年,期满前3个月内,双方应依照本规定规定的程序,重新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合同。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工资集体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将工资集体合同文本及下列材料按照规定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一)工资集体合同送审表;

  (二)用人单位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协商双方代表名单(注明姓名、性别、职务等事项);

  (四)职工代表大会(全体劳动者)通过工资集体合同草案的决议;

  (五)工资集体协商的情况说明(协商代表的产生、协商程序、主要议题、工资集体合同签订程序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工资集体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工资集体合同生效后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合同向全体劳动者公示。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会应当将生效后的工资集体合同文本报送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在工资集体合同有效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合同:

  (一)协商一致的;

  (二)签订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修改或废止的;

  (三)因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改变或者破产、兼并、解散和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工资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工资指导线、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和用人单位经营状况、劳动生产率等发生变化;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争议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等三方面的人员,共同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

  第三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因程序、内容等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协商一方或者双方可以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进行协调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争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受理,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争议复杂的,经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用人单位不良信用行为记录在案,并可以向社会公布;违反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给职工劳动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一)拒绝劳动者一方提出的集体协商要求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给予答复的;

  (二)未向劳动者一方如实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侵害劳动者一方协商代表合法权益的;

  (四)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履行工资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违反工资集体合同,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用人单位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区域或者行业工会组织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区域或者行业工资集体合同,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篇5:辽宁省最低工资规定(2004)

  辽宁省最低工资规定(20**)

  第177号

  《辽宁省最低工资规定》业经20**年10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文岳

  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辽宁省最低工资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和有关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假、节育手术假等期间,以及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最低工资的监督管理工作。工会组织有权对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违反本规定的,有权要求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采取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形式。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

  第六条 确定月最低工资标准,应当参考当地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经济发展水平、就业状况等因素。确定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应当在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考虑用人单位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因素,以及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和劳动强度、福利待遇等方面与全日制就业人员之间的差异因素。最低资标准的测算方法,按照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公布施行后,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相关因素发生变化时,应当适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

  第八条 省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或者调整方案(含最低工资确定或者调整的依据、适用范围、分档分类标准和说明,下同),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和工会拟订,经征求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省有关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省最低工资标准和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可以在省最低工资标准上下浮动20%的范围内,拟订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国家和省批准的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保税区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可以与本市其他区域有所差别。

  第十条 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或者调整方案批准后7日内,将最低工资标准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本行政区域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布。用人单位应当在最低工资标准公布后10日内,将该标准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示。

  第十一条 除由于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以外,用人单位支付给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和条件下的津贴;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应当科学、合理地界定劳动定额,其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劳动保障信用记录制度。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由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可以责令其按所欠工资的1至5倍支付赔偿金。

  第十四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发生争议的,依法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最低工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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