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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代表变更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6

  企业法人代表变更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案例简介

  江某原在某大公司人事部工作,于1993年7月开始在职工大学学习,学习期间与公司签订了五年期限劳动合同,因江某所学专业是人事管理,所以双方在合同约定,公司在江某毕业后仍回人事部从事原工作岗位。1996年6月从职工大学毕业后回到公司,此时由于公司已更换了法人代表,将江某安排到公司下属的一家企业当推销员。江某要求公司按合同约定安排工作,而公司称原合同是前任领导签订的,不同意江某继续回人事部工作。双方因此发生劳动争议,江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公司履行劳动合同。

  处理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后经调查情况属实,经调解无效,公司仍然拒绝江某回人事部工作的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与江某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按有关规定给予江某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因企业更换法人代表后,原法人代表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继续有效,新的法人代表要不要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能否对原劳动合同条款进行变更而引发的劳动争议。

  《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这里所说的当事人是指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企业的法人代表在劳动关系中的行为是代表企业,而不是个人,只要企业法人资格不变,法定代表人无论如何变换,都不影响企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也就是说,企业法人代表改变,企业的所有权义务没变。因此,原劳动合同仍然有效,企业必须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有关对劳动者承诺的义务,否则,就属于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当然,由于企业法人代表改变,法人代表作为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可以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作重大调整,对人员使用作合理安排。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照《劳动法》关于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遵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给予劳动者一定的补偿金。

编辑:www.pmceo.Com

篇2:企业能否因丈夫离职解除其妻子的劳动合同

  企业能否因丈夫离职解除其妻子的劳动合同

  案例简介

  刘某与其妻两人均为某化工厂职工。1995年,该化工厂分别与他们两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丈夫刘某任该厂的技术骨干,妻子刘某是厂里的一名普通工人。1996年,刘某提出调离申请,要求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厂方以刘某若调离其妻李某也必须一同调离化工厂条件阻止刘某离开企业。但刘某去意已决。由于刘某一时不能为其妻李某找到接受单位,于是向厂方提出了暂缓将妻子调走的请求。

  厂领导经研究后,同意了刘某的请求,并与刘某签订了书面协议,"刘某调离(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3个月内,刘某之妻李某必须调离化工厂,否则,厂方有权解除李某的劳动合同。"于是,该化工厂根据协议,作出了解除李某劳动合同的决定。李某不服,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处理结果

  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该化工厂撤消做出的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与李某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因职工离职而株连其亲属的劳动争议。劳动部在《关于企业处理擅自离职职工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3]68号)中明确规定:企业不得因职工擅自离职而对其在本单位的家属采取辞退等惩罚性措施。厂方因丈夫离职而对其妻李某采取"限期调离"的做法是一种株连行为,是错误的。此类情况,一些企业为防止本企业部分业务骨干离职,常常在企业的规章制度中约定若职工离职则其亲属必须一同调离等条款。

  显然,企业规章制度中这些对职工采取株连等惩罚措施的约定,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因而也是无效的,不具法律约束力。当然,有些企业在招聘时,常常花大力气以解决其亲属的工作(或户口)等优厚的条件,来引进所需人才,但这些职工中的少数人一旦个人的目的达到就擅自离开企业。企业如何防止此类事情的发生,在聘用职工时可以对此类问题在合同中作出约定,职工违反规定可以按合同约定予以处理。

篇3: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应按法定程序进行

  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应按法定程序进行

  案例简介

  田某系一国有控股公司员工,与企业签有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田某听说在某外商投资企业工作每月月薪6000元,相比之下原企业每月只有1000多元的工资太低。遂向原企业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企业未马上作出答复。15日后,田某离开原企业,开始到外资企业上班。田某的离开,给原企业的生产造成了影响,原企业要求田某回公司上班,但田某以向企业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而拒不回公司。于是原企业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田某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定田某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外资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确立劳动关系的依据,劳动合同一经签订,便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就必须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对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法》作了明确的规定。《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合同当事人要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此案中,田某单方面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显然是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首先,从田某通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形式上看,田某只是以口头的形式通知企业的。这不符合《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中关于劳动者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的规定。

  其次,从田某通知企业的时间上看,其在15日后即离开单位,到了新的单位,这显然是不符合《劳动法》关于提前30日通知的规定。当然《劳动法》也规定了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包括如下三种:在试用期内的;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而田某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属于以上三种情形,所以,其不能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而应当提前30日通知企业。

  再次,企业没有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作出答复:说明双方未就解除劳动合同的事项达成一致,原劳动合同就依然应当有效,田某就必须承担其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所以说,田某应当承担www.pmceo.com违约责任。而且,作为招用他的外商投资企业,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案给我们的启示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依法定程序进行。

  我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随即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搬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高某工资,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属明显的违约行为,高某不但有权随时解除与该搬家公司的劳动合同,而且有权要求公司按合同规定补发不足部分的工资。而且由于公司违约在先,合同中约定的支付违约金的规定因此也失去法律效力。

  显然,该用人单位缺乏劳动合同法律知识等方面的基本的法律常识。

篇4: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胁迫企业续订怎么办?

  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胁迫企业续订怎么办?

  案例简介

  陈某于1994年7月与一家制鞋厂签订了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在该厂从事销售工作。1998年7月合同期限届满。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厂方即通知陈某,因销售人员富余,准备与其终止劳动合同。陈某当即坚决要求续订合同,并说,如果厂方执意要求终止合同,他将通知购货单位取消其经手的即将签订的10万元的购销合同。该厂无奈,只好与之续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后该制鞋厂提出申诉。

  处理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调查后作出裁决:劳动合同终止执行,并要求该厂按原合同要求给予陈某一定销售业绩提成奖励。

  案例评析

  陈某通过胁迫手段要求该厂续订的劳动合同显然是无效的。所谓胁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人的生命健康、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陈某以取消10万元的购销合同为要挟,胁迫鞋厂续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从续订之日起就不具法律效力。

  该制鞋厂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因厂内富余人员较多,提出终止与陈某的劳动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如果一方需要续订劳动合同,应当遵照《劳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无权强迫对方续订劳动合同。

篇5:劳动合同期满未办理终止手续应视为续订合同

  劳动合同期满未办理终止手续应视为续订合同

  案例简介

  1994年5月,孙某与某合资企业签订了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1996年合同期满后,在合同内容不变的情况下,公司发表格,由孙某提出申请,公司批准,双方每两年续签一次合同。1997年9月,孙某因工作压力过大递交了辞职申请,但公司未予批准,并极力挽留。为此,孙某又收回了辞职申请。1998年5月,又到了续签劳动合同的时间,但公司并未提出终止或续签合同的要求,此时孙某也再无辞职之意。1998年8月,公司进行人员调整,因孙某曾提出辞职为由,便终止了孙某的劳动合同,并从9月份起,公司停发了孙某的工资。孙某力争无果,遂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与该公司补签劳动合同,由公司补发其被停止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

  处理结果

  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孙某续签劳动合同,并补发孙某1998年9、10二个月的工资。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终止劳动合同引起的劳动争议,争议的焦点是企业终止孙某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我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可见,是否续签劳动合同,应当由双方平等协商。

  本案中,公司在双方合同期满时并未与孙某办理终止合同手续,而是在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存续一段时间后,才提出终止以前的劳动合同,这种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也缺乏平等协商的程序。按照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十四条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签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手续。由此工地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公司在与孙某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终止劳动合同的做法不当,停发孙某的工资也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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