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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业主之间纠纷原因解析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8

  物业与业主之间纠纷原因的解析

  原标题:切身感受句容物业现状

  近年来,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的矛盾纠纷日显突出,物业纠纷案件大量增长,其中,绝大多数是物业公司起诉业主要求支付拖欠物业费的纠纷案件。以下对引发物业与业主纠纷的原因进行分析。

  一、缺乏真实的宣传和有效的沟通,业主不了解物业管理行业。

  了解才能产生信任。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不透明、收费依据不明确、违约责任含糊让人无法理解,致使多数人选择拒绝交费。在我国,住宅小区建好后,开发商都会先指定一家物业公司进驻小区,这就是“前期物业”,前期物业公司先于业主进驻小区。按正常程序,应是业主购买房屋并入住后,再与前期物业公司协商签约。但现实情况是,几乎所有的业主在入住时都会被要求签订物业合同,才能领到房屋钥匙。对物业公司而言,省去了与业主谈判的麻烦,但同时也丧失了让业主通过协商签约过程了解物业服务、理解物业收费的机会。此时,多数业主交费根本不是为了享受物业服务,而是为了获得房屋钥匙。这导致业主与物业公司缺乏真正的沟通、交流和理解,一开始就处于互相猜忌、互相怀疑之中,为今后双方发生更大的纠纷埋下了隐患。此外,开发商将钥匙交给物业公司的行为让业主形成了两者是一体的概念,此后也就会当然认为开发商遗留的一些问题应当由物业公司来解决,由此会给业主和物业公司增添更多的矛盾。

  二、物业公司服务意识差,无视业主的正当权利和合理要求,处理问题简单化,在与业主的交往中容易产生摩擦。

  物业服务项目既多且杂,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可能引发矛盾。但在现实生活中,当业主需要帮助时,不少物业人员采用互相推诿或者置之不理的态度;而当物业公司要求业主履行义务时,许多物业人员的工作方式简单粗暴,根本不考虑业主的感受,引起业主的反感。有的物业公司完全以赢利为目的,只顾收费而不履行任何约定的服务行为,并且任意增加收费项目,肆意挥霍物业服务费,甚至当业主有不同意见时以停电、停水等手段相要挟, 或限制业主进出物业区域,严重侵犯业主的权利,这无形中激化了双方的矛盾,使业主更坚定地加入到欠费的行列。同时,众多业主因对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有疑问而拒交物业费时,许多物业公司不是通过有效的宣传,主动与业主进行良性沟通,查找自身存在的问题,改进自己的工作方式,而是直接采取诉讼方式解决,使矛盾迅速升级。单纯用诉讼方式解决欠费问题的结果是造成了一个恶性循环:物业公司和业主之间缺乏沟通与互信,业主对物业不满而拒交物业费→物业公司收费不足,服务质量下滑→引起更多业主的不满,欠费规模更加扩大→物业公司进一步把大量的精力投入到物业费诉讼中,以求尽快收取物业费→诉讼往往只能解决欠费问题,解决不了业主提出的其他合理要求,业主因对裁判不满而拒不执行,并且继续欠费……最终的结果是使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隔阂更加扩大。

  三、思想观念错位,业主和物业公司都不能摆正位置,通过协商解决问题。

  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两者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在现实生活中,物业公司认为自己是小区管理者,业主是被管理的对象;而业主则认为自己是主人,物业公司是自己花钱雇来的仆人。业主与物业公司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各有理解,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认识就大相径庭,这种观念上的巨大差异导致双方在相互沟通中的巨大障碍,事实上这也是物业公司与业主很难通过协商解决问题的思想根源。要想协商解决问题,就必须摆正各方位置,理顺法律关系。

  四、业主群体的分散性和个别性与物业服务的整体性和公共性,加大了业主与物业公司协商的难度。

  小区的业主群体是庞大而分散的,每个业主的想法、做法都不一致,而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是针对全体业主的,因此物业公司要想与每个业主都能协商一致,几乎是不可能的,这就进一步加大了协商的难度。

  五、多数业主自治水平较低,缺乏公共责任意识,对自己的权利缺乏正确的认识,也不知道如何正确地行使权利。

  在计划经济体制公有住房分配模式下,人们早已牢固树立了住房不付费的观念,而且也不关心房屋及相关设施的维护情况,反正有“公家”负责,自己不必操心。虽然商品房的兴起让许多人成为了房屋所有权人,但在观念上,不少人并不认为这和以往分配公房在居住上有什么本质区别。面对物业费,许多业主都认为“以前从来没有交过”所以就“不应该交”。物业服务是面向全体业主的,而许多业主完全以个人的主观感受对服务进行评价,一旦自己对服务不满意就拒绝交费。更多的业主把自己当成旁观者,不知道通过集体决策来表达自己对物业服务和收费的意愿,而是怀着从众心理,观望事态发展,不主动交费,造成欠费风气盛行。

  六、政府部门介入不足,对物业公司和业主双方权利义务的监管、规范、引导不够,没有及时消除纠纷隐患。

  虽然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最终是要通过自由签约来对服务和价格达成一致,但物业服务具有一定的公共性,它关系着小区全体业主的正常生活,因此政府不能完全放任由业主与物业公司自行解决。一般情况下,小区建设完成后,都是由开发商指定物业公司进行前期服务,政府部门不加以任何监管;当业主入住小区后,政府部门也不参与业主自治组织——即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设立,没有进行必要的引导。此时,因物业公司由开发商指定而听命于开发商,不愿接受业主监督;而积极要求并参与召开业主大会、设立业主委员会的,往往又都是一些与开发商、物业公司有较大矛盾的维权业主。本来物业公司和业主急需的是一个能够互相协商交流的平台,但在实践中,有的物业公司完全靠向开发商,漠视业主的正当权利与要求;而有的业主委员会完全是为了维权而设,其成员又大多是与物业公司、开发商有较多矛盾的业主,一开始就带着较强的对立情绪。因此,两者非但不可能心平气和地进行协商交流,反而会将矛盾激化。

  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中,有时业主与物业公司很难达成书面合同,但物业服务的公共性决定了无论是否存在书面合同,物业公司都要提供物业服务。因此政府必须规定一个物业服务的指导价格,一则作为合同订立的参照,二则作为没有书面合同时物业服务的收费标准。但物业费与服务应当是对应的,在规定物业服务指导价

文章 格的同时,应该相应的明确物业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标准。可目前的政府文件大多清楚地规定了物业费指导价,而对于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规定的不够明确和详尽,更没有规定判断物业服务情况的程序和机构。这就导致了物业公司索要物业费时有文件依据,但业主要求服务时却没有文件依据。这种管理、规范上的不平衡,让个别不良的物业公司逃避责任,让许多业主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怀疑,成为物业纠纷合理解决的最大障碍。

文章 采编:www.pmceo.cOm

篇2:难厘清物业业主纠纷维权之争


近年来,随着上海市物业规模的不断扩大,物业管理作为一项服务行业已得到了普遍推广,而物业管理纠纷也日益增多,法院受理的物业管理纠纷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成为司法领域的一大热点问题。因此,分析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特点及成因并提出对策,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主要类型。(人民法院报)

目前,物业管理纠纷案件主要有以下类型:

1.物业管理公司向业主或使用人追索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的纠纷。部分业主以收费依据不足、前期遗留问题、物业管理质量低下等原因为由拖欠物业管理费,以此作为“维护”自己权利的主要手段。这类案件在物业管理纠纷案件中占了大多数。

2.业主委员会更替、业主或业委会选聘、解聘物业管理公司产生的纠纷,物业管理项目接、撤、管引起的纠纷。此类纠纷目前较为突出,如前任和现任业主委员会对各自合法性的认同、相关资料的交接发生的纠纷;前任的物业管理公司不退管、新的物业管理公司进不来,前任物业公司不移交相应管理资料等。

3.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起诉业主纠正违反业主公约行为的纠纷。针对业主、使用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业主公约,合理安全地使用物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在建议整改未果的情况下,通常通过起诉方式解决纠纷。

4.因物业管理公司侵占业主共有物业引发的纠纷等。如物业管理公司擅自在电梯、屋顶、外墙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设置广告、基站等所得收益,占有共有用房擅自出租及共用场地的停车收费等归属产生争议。

5.因物业管理公司服务质量问题而引发的要求提高服务质量、履行管理职责的纠纷。如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修缮、房屋修缮费用承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设立、使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等。

6.业主或使用人要求物业管理者赔偿在提供特约服务如保管服务中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纠纷。如小区内自行车、电动车、机动车被盗,有的属物业专门安排人员看管,有些发生在小区地面停放、无专人看管,业主起诉物业管理公司未履行职责,要求赔偿,导致诉讼。

7.前期物业管理纠纷。前期物业管理纠纷主要是开发商在物业交付过程中引发的争议,主要有开发商未移交或移交不清,图纸资料不全的设施、设备、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受损引发的争议;开发商未兑现减免物业管理费、交付配套设施的承诺或存在延期交楼、房屋质量问题引发的争议等。

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主要特点

1.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

近年来,上海市房地产业发展极为迅速,而规范业主与物业管理者之间的法律规范、

篇3:日本业主物业之间为何纠纷少

  日本业主与物业之间为何纠纷少

  业主不得以物业管理不力为由拒交管理费,因为这将损害其他业主利益,同时,物业也不能停水断电制裁业主。

  在日本,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矛盾纠纷很少。因为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明确了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规范了公寓等共同住宅的管理,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在维护各自的权益方面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物业公司接受协会监督

  根据有关法律,日本还设立了住宅管理协会、高层建筑管理协会以及促进物业规范化管理中心等机构,专门负责搜集和研究物业管理方面的经验、技术和方法,指导物业管理公司从事物业的科学化、人性化、低成本管理,并处理有关物业管理方面的问题和业主的投诉等。物业管理公司作为协会的会员接受协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管理物业不用那么多人

  日本大中城市居民居住的住宅所有形式以及环境和条件差异很大,很难用一种统一的模式来管理,所以日本物业的管理方式也多种多样,各有特色。其中,与中国情况近似的是被称之为“住宅团地”(相当于中国的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

  关于这类物业的管理,《关于拥有共用面积建筑物的法律》(这一法律通常被简称为《公寓法》)第25条规定,由业主组成的业主大会有权通过决议聘请或者解聘物业管理公司。这就决定了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是雇佣和被雇佣的关系,物业公司的所作所为必须向业主负责,兢兢业业地为业主服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通常由三到七名委员组成,每届任期两年,业主委员会负责了解业主的意见、要求,并监督、检查物业管理公司的工作,同时设专人管理账目。

  日本的物业管理人员必须接受严格的培训,经过国家统一考试,并取得合格成绩才具备相关管理资格,所以并不是随便找一个人就可以承担起物业管理的职责。由于日本物业管理人员必须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一专多能,效率很高,因此,管理一所物业不像国内那样需要很多人员。

  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竞争十分激烈,大家都千方百计地提高服务质量,降低服务价格。如何降低管理成本,提高服务水平已经成为日本物业管理公司生存和发展的关键。为了降低成本、提高工作效率,一般一座一二十层高的住宅楼的门前、门厅、楼道、电梯等公共部分的清扫、安全和公用设备检查等工作只派一两个人负责。楼内没有物业人员或保安人员24小时值班,而且居民小区根本就不雇用保安人员,负责社区安全是警察的工作和任务。一般住宅楼的大门都采用密码开启或者无须按号码的专用钥匙。日本不动产经济研究所发表的调查研究结果显示,日本高档物业的平均年物业管理费相当于购房总款的0.5%左右。

  物业无权对业主停水断电

  在日本,有关法律还规定,业主不得以物业管理不力为由拒交物业管理费,因为拒交物业管理费将损害其他业主的利益,物业公司有权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当然,物业公司也不得采用停水断电的方式对业主实施制裁。

  除了较大规模的“住宅团地”之外,日本还有许多共同住宅是单栋大楼。这类建筑物大部分只有50到100户左右住户,基本上是由住户组成自治会,同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由物业公司派人管理,管理所需的费用由住户按自己拥有的专有面积分摊。通常情况下,这类物业只有一名管理人员或者一对已经退休、接受过专业培训的夫妇负责管理,管理成本很低,业主或者住户的负担也不重。

篇4:业主建筑物区分专有权限制引发纠纷相关案例

  业主建筑物区分专有权限制引发的纠纷及相关案例

  (一)业主改变住宅用途方面的限制引发的纠纷

  1相关争论及法律规定

  近年来,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共同居住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所有权人即业主,将购买时为住宅用途的房屋改作商业用房或者办公用房等经营性用房的情况,因此引发的纠纷也不断出现,且呈持续上升的趋势,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区秩序的稳定和邻居之间的和睦,成为导致邻里关系不和谐、社会不稳定的因素之一。从实践中看,出现这些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是很多人考虑出于低成本经商的目的,而在商业集中区购买或者租赁写字楼或者商铺、门面房等,成本较高,便在住宅区域内购买商品房后改变使用性质,变更为商业用房或者办公用房等经营性用房。

  建设部颁布的《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规定,房屋的承重结构部位、外墙面等属于住宅的共用部位,并不属于住宅的自用部位。例如,20**年7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结的14件基本都是业主擅自装修、改建住宅遭房产公司起诉的案件,对这14件“住改商”纠纷案件进行了集中宣判。法院认为,案件中的住户拆改窗下墙的行为确属损坏住宅共用部位,违反了相应法律的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超出了正当行使房屋所有权的权利界限。14名业主均被判令将拆改的房屋窗下墙恢复原状或进行加固处理,使之符合安全要求。一些媒体以北京14户“住改商”先后败诉为题作了报道。《法制日报》20**年7月18日。从以往的审判实践看,改变住宅性质房屋结构的“住改商”被判败诉的案例多一些,也有一些没有改变住宅性质房屋结构的“住改商”被判败诉的案例。从业主权利角度看,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是有权提出请求排除或者停止擅自将住宅性质的房屋改变成餐饮、娱乐等经营性用房等侵害其合法权益行为的。物权法对此予以明确,其中第77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关于“住改商”情形下如何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权利予以限制的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物权法施行之前,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对“住改商”予以明确界定,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应该对过去的“住改商”行为不予涉及,只是针对物权法施行之后的“住改商”行为适用该条原则。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针对建筑物的时代性而有所区分。从原则上讲,对于实行住房制度改革以前的房屋,无法强求所有住宅性质的房屋都不得改变性质为商业用房等经营性用房,但在住房制度改革以后购买的商品房,即应该禁止“住改商”。

  2“住改商”的限制条件

  在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情形下,这种擅自将住宅性质房屋的用途改变为餐饮、娱乐、超市等商业用房以及开办公司、事务所等办公用房统称为经营性用房的行为,即通称业主“住改商”的行为,是受到很多条件限制的。

  改变房屋的住宅性质为经营性用房有几种情况。有的只是改变了房屋的使用性质,有的不但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而且改变了房屋的结构状况,如居住在一层房屋的业主将房屋窗下墙进行拆改。如同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后用途不得随意改变一样。房屋在建造并报经审批时的用途也不得随意改变。如果需要在建造过程中改变房屋的用途,如将住宅性质的房屋改变成经营性用房,则需要重新报经规划部门同意批准后才能建造。有的商品房项目是按纯住宅性质规划和建造的,有的商品房是按商业住宅并用规划和建造的。一旦按城市规划确定后,不但建设单位或者开发商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用途,作为购房人的业主在购买商品房后也不得改变商品房屋的用途,这既涉及城市功能的定位、布局规划,同时更涉及区域社会秩序的安定、社会的管理。在购买商品房住宅时开发商告知的房屋用途是住宅,但入住后发现有的业主将规划设计为住宅的房屋作为餐饮、娱乐等经营性用房,使小区的秩序和环境受到了很大的改变,因而,造成了相邻业主的利益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如本来很安静的环境变得嘈杂了,本来稳定安全的环境显得不稳定的因素增多了,住宅作为私密性很强的处所受到了来自外界的不同程度干扰。所有这些,表现为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所享有的物权利益的一种妨碍或者侵害,作为权利人有权依法提出自己的诉求,要求实施不当行为的人停止妨碍或者侵害,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业主改变住宅性质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还要经过有利害关系业主的同意。本条规定的法规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见,“住改商”要经过多个环节才能实现。根据物权法第76条的规定,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包括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内容广泛,涉及业主基于物业方面而形成的诸多权利义务。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的《物业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这次制定的物权法中提及的管理规约,与《

物业管理条例》中规定的管理规约是一个意思的不同表达方式,概念不同但意思相同。通常情况下,在召开业主大会并成立了业主委员会的情形下,依照经业主大会通过的管理规约来确定业主是否有权改变住宅性质的房屋用途。如果管理规约对此类问题没有涉及,就需要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原理确定业主权利的行使范围和途径,主要是看“住改商”的业主是否征得所有具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有时是相邻和同一单元的业主)的同意,在许多情况下当然也包括整栋楼和相邻楼的业主,但不宜理解为整个小区的所有业主。需要注意的是,在七审稿之前的《物权法(草案)》中,都是规定需经相邻业主同意,后来的规定将业主范围扩大了,规定为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赋予了更多业主的权利。这就表明,凡是因某业主的“住改商”行为而改变了居住和生活环境的业主,都包括在《物权法》规定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范围之内,而不仅仅指居住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有墙体相连部分的上下左右邻居,更不仅限于传统意义上的左邻右舍。

  在对于“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的理解问题上值得注意的是,在日常生活中,人们通常所讲的同意,可能也包括口头形式,但在法律上讲,同意应当是一种明示的意思表示,不同于默示,即所谓的在一定的期限内不表示反对的情形。明示的意思表示必须具备一定的要件,这就是采用书面形式表示同意。同意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范畴,需要将行为人进行某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心效果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并足以为外界所客观理解的行为。马骏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年版,第190~191页。如果业主需要将住宅性质的房屋改变成商业用房等经营性用房之前,一般情况下,征得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方可。因此,在处理“住改商”纠纷,涉及认定业主将住宅性质的房屋改变成商业用房或者办公用房等经营性用房,是否征得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事实的情形,要审查业主之间是否有证据证明书面同意相关业主将住宅性质的房屋改变成商业用房或者办公用房等经营性用房。没有书面证据证明的,不能认定为同意。

  3专有部分所有出租与抵押权的限制

  区分所有人能否将其所有部分出租和抵押?一般认为,既然区分人享有所有权,其应当享有处分权,自然可以出租和设定抵押等负担。但是,关于房屋出租问题,经常发生争议,业主频繁出租自己的房屋通常会给其他业主和整个小区带来管理上的困难,因此,专有权人在从出租或者其他活动收益过程中也必须受到较多的限制,当然,该问题与小区物业管理也有密切联系。我们认为,有关出租问题,应该受到限制,防止区分所有人改变建筑物的使用目的,但该问题可以通过业主大会通过的小区管理章程来解决,而不能通过法律进行规定。

  (二)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不当行使建筑物区分所有专有权的法律责任

  1业主不当行使建筑物区分所有专有权的法律责任

  区分所有权人作为专有权人违反义务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损害赔偿、剥夺区分所有权。前三种责任形式适用范围较广,且较为常见,而剥夺区分所有权则是各国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立法中针对违反义务的区分所有权人规定的最为严厉的责任形式。剥夺区分所有权由其他多数区分所有权人通过决议、诉讼,以强制迁离、强制出让或强制拍卖区分所有权的方式达到惩罚目的。奥地利早在1948年颁布的《奥地利住宅所有权法》中就对剥夺区分所有权作出了规定,即“从共同关系中驱逐”。《德国住宅所有权法》第18条亦规定“住宅所有权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或禁止性规定使他住宅所有权人遭受重大损害,致不能期待他住宅所有权人与其继续维持共同关系的,他住宅所有权人得请求让与该住宅所有权人的住宅所有权”。日本1983年修正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及中国台湾地区颁布的“中国台湾地区公寓大厦管例条例”均有类似规定。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起草的民法典草案物权编也设定了由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诉请人民法院责令区分所有权人出让其区分所有权及申请拍卖的强制措施。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全体区分所有权人的共同利益,建立舒适、安全及卫生的居住环境。

  2业主是否有权对独幢别墅院落进行改建?是否有权封闭越层房屋观景阳台

  随着城镇住房制度的改革,房屋所有权的形式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越来越多的居民购买独幢别墅、连排别墅、复式越层房屋,在物业小区内,业主对于别墅花园进行改建、对越层房屋观景阳台进行封闭的情况也非常普遍。对于业主在独幢别墅院落内实施的改建行为,物业服务企业是否有权进行制止?这种改建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衡量物业服务企业在业主违规装修、改建中的职责标准又是什么?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认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制止义务构成违约?

  业主对于独幢别墅、连排别墅的改建主要为在院落中加建阳光房、加建房屋的门楼、加砌院落的围墙;对于越层房屋的改建,主要是封闭观景阳台。这些改建行为虽然大部分发生在业主的房屋之室外,但对独幢别墅、连排别墅内院落的搭建、改建行为,以及越层房屋的观景阳台的封闭行为,往往是对自己专有的房屋、院落的改建行为,是对业主私有或私自使用的部位的一种装饰,并不直接侵害到异产相邻房屋产权人的权益,这些行为是业主对私有房屋处分权的行使?还是妨碍其他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管理规约的违约行为?是否侵犯了小区其他业主的共有权利?对此,一直存在着意见分歧。

  通常讲到区分所有均是指一幢建筑物而言,包括区分所有的定义也是这样规定的。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是指多个所有权人共同拥有一幢高层建筑物时,各个所有权人对其在构造上和使用上具有独立性的建筑物部分(专有部分)所享有的所有权和对供全体或部分所有权人共同使用的建筑物部分所享有的共有权以及基于对建筑物的管理、维护和修缮等共同事务而产生的成员权的总称。周珂主编:《物业管理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年版,第421页。但是,如果业主购买的是一幢别墅,其取得的是对整幢别墅物业所有权,不存在与其他人共有的问题。即使是连排别墅的几幢别墅相连的情况下,也可以通过共有界墙来解决每两个相邻业主之间的关系。但是,开发商开发别墅群,就构成一个特定功能性生活区,对于绿地、小区的公共道路、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等均为业主共有,因此,整个地产包括自用部分和共有部分,即每幢建筑物的区分所有人因共有基地和设施而发生以土地为纽带的区分所有权关系。对于数栋建筑物的区分所有立法,我国目前只是笼统地称为“建筑物区分所有”,《物权法》第70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在这里强调的也是建筑物内外专有与共有部分的划分,并没有统一区分所有立法。在日本是区分了建

筑物区分所有和居住区区分所有,认为在一个住宅区内每一幢物业业主(既可以是单个所有权人,也可以是区分所有权人)又构成另一种类或层次的区分所有,可以适用建筑物区分所有的一般规则,解决一个独立住宅区内共用物业的使用和管理问题。日本《建筑物区分所有法》对居住区内区分所有作了明确规定,它称为住宅区内建筑物所有权人团体。如其第65条明确规定:当一住宅区内有数栋建筑物,其住宅区内的土地及附属设施(包括权利)属于这些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如有专有部分建筑物时,为区分所有人)共有的情况时,这些所有权人的(以下简称住宅区建筑物所有权人)全体人员则构成为管理住宅区内的土地、附属设施以及拥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团体。我国有些地方立法把建筑物区分所有扩展至物业小区,如《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注意到了一幢物业的自用部分(含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和共用部位(含自用设备和自用部分)与一个居住小区内共用部分(称共用设施)的区别。但是该条例也没有区分两个层次的区分所有,而且这里是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而不是以独立的居住区为单位,现行的业主委员会对应的是物业小区,而不是每幢建筑物。物权法第73条规定的是: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这里应当理解为是物业小区的区分所有的共有部分。据此,有学者提出了居住区区分所有的概念,解释独幢别墅在物业小区中的区分所有。高富平、黄武双:《物业权属与物业管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年版,第33~35页。还有的学者虽然未明确说明独幢别墅与物业小区的区分所有权问题,但是也认可这一观点。何欣荣、申黎主编:《物业之争——物业纠纷典型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年版,第27页。可见,随着独幢别墅的物业小区的增多,在一个物业小区内每一幢建筑物的业主(既可以是单个所有权人,也可以是区分所有权人)又构成另一种类或层次的区分所有,可以适用建筑物区分所有的一般规则,解决一个独立住宅区内共用物业的使用和管理问题。

  对于连排别墅是否存在区分所有,这首先要分析连排别墅的特点。连排别墅是毗连建筑的一种,是指共有界墙或山墙的建筑。在传统的物权法中,毗连建筑多用共有理论来处理共用墙体而引起的法律问题。如果用区分所有理论来解释,则可以解释为一幢建筑物被纵向地区分为几个独立单元,对于纵向单元的墙体为两个区分所有权人共有。和上述关于独幢别墅物业小区的区分所有的观点一样,如果用区分所有理解物业小区中的毗连建筑,可以更好地解决整幢建筑物的物业管理和居住环境问题。而对于越层房屋,虽然其观景阳台属于区分所有权人专有,但越层房屋肯定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的范围。上述三类房屋是处于物业小区内的区分所有产权,产权人对于建筑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排除他人的干涉,业主同时也负有义务,在行使专有部分所有权时不得妨碍其他区分所有权人的安宁、安全、卫生及相邻义务,必须接受物业服务企业的检查管理等。法律法规在有些情况下,也对业主对专有部分使用的行为作出限制,从我国立法看,常见的限制主要是针对业主在装修中改变建筑物的用途、危害建筑物的安全、不得影响物业小区整体美观、市容环境及其他公共利益。

  业主对专有部分的使用行为不得侵害到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权。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权是物业服务企业维持物业管理区域管理秩序的权利。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要维护的是物业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保证小区的居住环境。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权来源于物业服务合同或管理规约,对于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同样具有约束力。业主应当遵守物业服务合同和管理规约的规定,不得妨碍物业管理秩序。一般在管理规约中都会注明业主应当维护物业小区的整体外观的美观与整齐,会注明“未经管理者书面同意前,不得改动结构,不得改动建筑物的外貌”等。在业主违规装饰、装修房屋时,尤其是对独幢别墅、连排别墅加建门楼、围墙,破坏了物业小区房屋群落的整体美观、整齐的情况下,是对小区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的侵害,物业服务企业有权予以制止。对于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业主应当服从,在业主拒绝按照物业服务企业的要求拆除的情况下,是对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与法律法规规定正常行使管理活动的妨碍,物业服务企业有报告的义务与起诉拆除的权利,业主应当承担违约的责任。

  在审判实践中出现有两种情形尚存争论。一种是独幢别墅、连排别墅的多户业主自行协商对自用花园围墙进行统一改建,或者对门楼进行统一扩建,或者对花园的院落改建为同一样式的阳光房,在物业服务企业诉讼拆除后,是否认定为业主违约,侵犯了全体业主权益呢?对此,有意见认为因系小区大部分业主都进行了改建,所以不宜认定为业主的改建行为侵犯了小区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在审理中也不应判决由小区业主将扩建、改建的部位拆除。对此,笔者认为,这样认定似有不妥。首先房屋向外侧延展,延伸的改建、扩建行为,应当经过相关行政部门先行审批,在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业主的改建、扩建行为违反了相关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应得到法院的认可。其次,即使是小区的大部分业主都进行了统一样式的改建与扩建,也不能改变其行为的性质,因业主应当遵守管理规约的规定,管理规约的禁止行为是管理规约明确规定的业主在物业区域内不得为之的行为,其中必然包含业主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的外貌、房屋结构等。如果要改变管理规约的规定,必须经过业主大会以决议的方式进行,并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的2/3以上通过,方能有效。在未经物业小区业主大会讨论通过的情况下,法院判决对管理规约的约定予以变更实为不当。另外一种情形是,越层住宅楼的顶层业主全部同意封闭观景阳台的,是否应当允许,在物业服务企业诉讼拆除的情况下法院应否支持。对此,有观点认为,越层住宅的顶层观景阳台存在不安全因素,封闭阳台的行为是一种自救措施;业主封闭阳台约定的装修标准一致,并未影响到小区的整体美观,未对其他业主造成不利影响;而业主封闭阳台的行为对于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的管理也没有影响,因此物业服务企业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对此,笔者认为,业主每一幢建筑物的外观设计均是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才得以实施,而对于一幢建筑物的外立面是否予以改观,也有相关规定,建设部《住宅室内装修管理办法》规定,装修人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住宅的外立面。显然,并不能因为业主的一致同意就取代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批准;其次,物业管理权的来源是全体业主的委托,业主未经管理人同意就私自改变物业区域内房屋的观景阳台的外观,显然仍旧处于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权的范围之内,所以认为“业主封闭阳台的行为对于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的管理也没有影响”的观点值得探讨。

  3业主违法搭建建筑物、占用损坏共用部位的法律责任

  例如,李某系上海市平凉路1098~1112号某大厦14楼业主。上海中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慧物业)系该大厦的物业管理企业。20**年11月,大厦业主大会制定业主公约,该业主公约约定: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中,不得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

物;不得擅自占用、损坏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移装共用设备。20**年7月,李某在14楼楼顶两个共用平台上搭建了玻璃房、防护层等构筑物,中慧物业多次督促其整改,李某均不予理睬。20**年9月,中慧物业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李某拆除侵占楼面平台的所有违法搭建,恢复屋面共用部位原状并修复平台防水层,修复用于物业巡检电梯机房的公共楼梯。原审审理中,中慧物业变更诉请,要求李某拆除14层楼面两个平台的搭建物。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中慧物业作为上海市平凉路1098~1112号大厦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对该小区实施物业管理。业主大会制定的业主公约,是从广大业主的利益角度出发而制定的,其效力及于全体业主。李某作为小区的业主,应遵守业主公约的规定。该业主公约已明文规定不得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占用、损坏住宅的共用部位,现李某在14楼楼顶两个公用平台上搭建构筑物违反了业主公约的相关约定。故中慧物业于李某在楼顶平台上进行搭建后,有权要求李某予以拆除,恢复原状。李某辩称中慧物业同意其在公用平台上搭建,无证据证实,且公用平台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中慧物业也无权同意李某占用公用部位。判决李某拆除上海市平凉路1098~1112号大厦14楼楼顶两个平台搭建的构筑物,恢复原状。

篇5:社区业主纠纷案例

  社区业主纠纷案例

  案情描述:

  8月24日下午14:45分左右,**苑社区活动娱乐室发生打牌纠纷,双方争执不休,谁也不肯相让,工程班组刘**主任发现后及打电话给服务中心前台求助。

  处理过程:

  服务中心前台接到电话后,涂助理及AA服务关系主任及时赶到现场,经了解是丰乐居的一位老大爷同凤鸣居的一位阿婆因打牌为座位一事发生争吵,双方互不相让并动起手来,老大爷的胳膊及阿婆的手背都被抓伤,情绪比较激动,且围观者也比较多,都是一些老大爷及阿婆,涂助理及王主任及时分头同老大爷和阿婆做工作,控制事态的发展,询问老大爷及阿婆要不要去医院,双方都不要去,但谁也不承认是自己的错,涂助理及时安排人员送药过来,并向老大爷及阿婆解释,社区娱乐室的开展主是促进业主/住户之间的相互了解和联系、增强沟通、融洽情感,让老大爷、阿婆们在退休后在小区有一个良好的休闲沟通场所。丰乐居的老大爷同凤鸣居的阿婆都说不好意思,为此涂助理及王主任将凤鸣居的阿婆同其他的三位阿婆凑合在一桌打起了牌,又将丰乐居的老大爷同另外一位老大爷拉在一起下起了象棋,临走时,我们问老大爷及阿婆的伤势如何,老大爷及阿婆说不要紧,没事,并表示不好意思。给管理处增加麻烦了。

  案例点评:

  **苑管理处社区活动中心的投入使用,让业主/住户相聚在一起休闲、娱乐,大多数的业主都来自不同的地方,他们有着不同的习惯、不同的宗教信仰和不同生活习惯,偶尔发生一些小的摩擦是在所难免的,重要的我们对一些业主/住户之间的纠纷如何去面对和处理,这才是关健所在。此事处理时,有效地制止了业主间过激的行为,避免了事态进一步恶化,并得到了业主对我们工作充分肯定,说明了管理处相关人员具备了良好的处事能力和用服务意识。(涂如梅 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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