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的通知(2019)
广东省发展改革委 广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的通知
粤发改价格函〔20**〕2897号
各地级以上市发展改革局(委)、住房城乡建设局: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798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清理规范我省物业服务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取消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管理。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具体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实际情况,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与业主协商确定,不再报当地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二、垃圾和余泥渣土清运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业主对其物业进行室内装修的,其垃圾和余泥渣土清运费用由实行政府定价调整为市场调节价管理。业主可依法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第三方或自行处理装修中产生的垃圾和余泥渣土。
三、装修保证金(押金)不列入政府定价管理事项。装修保证金不属于价格管理范畴,不得按政府定价事项进行管理,具体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按有关保证金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四、规范出入证押金(或工本费)。实行小区出入证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主免费配置一定数量的出入证(含IC卡等),具体免费数量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确定。业主申请多配置或因遗失、损坏需要重新办证的,物业服务企业可按制作成本收取工本费,价格主管部门不再核定出入证制作工本费具体标准。
以上规定自20**年8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广东省发展改革委 广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20**年7月15日
物业经理人网 www.pmceo.coM篇2: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8年)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7号《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20**年5月3日省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龚正
20**年5月29日
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机动车停放费和其他服务收费。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平和收费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并按照不同物业的性质、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物业主管部门)制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物业服务成本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鼓励、支持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通过公平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并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物业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第二章物业公共服务费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物业公共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房屋以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日常管理、维护保养、绿化养护、卫生保洁、公共秩序维持、安全防范协助等公共性服务,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八条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九条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应当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等因素,实行分等级定价。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普通住宅在销售前,建设单位应当拟定物业服务方案,选择物业服务等级,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报送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列明,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含物业公共服务费的内容。
第十二条因政府指导价变动需要调整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政府指导价变动范围内作相应调整。
因服务成本变化需要调整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真实、完整的物业服务成本向业主公开,并经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书面同意。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调整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之日起十日内向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按房屋产权建筑面积计收。已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以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计收;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按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计收。
普通住宅的储藏室、车库不得计入物业公共服务费的计费面积之内,但改变设计用途用于居住的除外。
第十四条房屋以及车库、储藏室依法改变设计用途用于餐饮、培训等经营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其物业公共服务费参照经营性用房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另行约定。
第十五条业主应当自物业交付之日起按月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的,从其约定。
经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同意,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预收物业公共服务费,但预收时间不得超过半年;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预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物业产权发生转移的,原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公共服务费。
第十六条因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等原因,造成配套设施设备、道路通行、绿化环境等未能达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标准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应当予以减免,差额部分由建设单位补偿给物业服务企业。
前款规定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减免比例,属于普通住宅前期物业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确定;属于其他物业的,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普通住宅交付后空置六个月以上的,其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应当减收;办理空置的程序和具体减收比例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规定,但收取的费用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六十。
其他物业交付后空置六个月以上的,其物业公共服务费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另行约定。
第十八条物业尚未出售、出租或者因建设单位的原因未按时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符合交付条件的物业,物业买受人逾期不办理交付手续的,物业公共服务费自建设单位书面通知物业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之日起由物业买受人交纳。
第三章机动车停放费
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费,是指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租赁建设单位的车位、使用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库(场)内的车位、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区域停放机动车,由承租人、使用人交纳的车位租赁费、停车服务费、车位场地使用费。
第二十条普通住宅车位租赁费和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停车服务费、车位场地使用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的机动车停放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十一条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及其他承租人租赁建设单位的车位,应当交纳车位租赁费。
普通住宅的车位租赁费标准,由承租人与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约定;其他物业管理区域的车位租赁费标准,由承租人与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约定。
第二十二条车位租赁费由建设单位收取。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和收取车位租赁费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
第二十三条使用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库(场)内的车位,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相应服务的,车位使用人应当交纳停车服务费。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停车服务费标准,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约定;其他物业管理区域的停车服务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
车位未停放机动车的,免收停车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对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区域停放机动车的,可以收取车位场地使用费。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收取车位场地使用费的,其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确定;其他物业管理区域收取车位场地使用费的,其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五条停车服务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收取,车位场地使用费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
长期使用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库(场)内的车位,或者长期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区域停放机动车的,可以按月收取停车服务费或者车位场地使用费;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可以按小时收取,但停放未超过二小时的应当免费。
第二十六条对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应急处置、实施救助救护、市政工程抢修等执行公务期间的机动车,以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维修、安装和物品配送等服务临时停放的机动车,不得收取机动车停放费。
第四章其他服务收费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其他服务收费,是指除物业公共服务费、机动车停放费之外,由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服务并收取相应的费用,以及涉及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其他收费。
第二十八条其他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人员协商约定;国家、省对其他服务收费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实行其他管理方式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书面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代业主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入以及车位场地使用费等收益资金归全体业主共有,由业主大会决定其使用方式和用途;未作决定的,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作为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的活动经费或者折抵物业公共服务费。属于普通住宅前期物业的,其收益资金可以优先用于折抵物业公共服务费。
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保管前款规定的收益资金的,除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和税费外,不得挪作他用。管理费的扣除比例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物业进行室内装修产生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地点存放,并承担清运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对人员、机动车实行出入管理的,应当为业主、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必要的出入证(卡)。因遗失、损坏需要补办的,可以适当收取工本费。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款之外的其他通行设备的,可以收取适当的费用,但应当由业主、物业使用人自愿选择,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制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约定,提供机动车看管、家政服务等特约服务并收取相应的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双方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协商确定。
第三十四条供水、供气、供电、供暖和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以及环卫管理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以及环卫管理单位收取报酬。
专业经营单位以及环卫管理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三十五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限内的,维修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超过保修期限的,其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建立物业服务收费成本调查和价格监测制度,及时查处物业服务收费违法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账簿、文件和其他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物业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和服务等级动态调整机制,对投诉率高、问题反映集中和达不到服务标准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限期整改、降低收费标准等措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全面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保证服务质量与收费标准质价相符。
第三十八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收费项目、计费方式与起始时间、收费标准与依据、举报投诉电话等,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的监督,并不得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服务保证金、押金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不得以保证金、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入和车位场地使用费等收益资金,应当单独列账,独立核算,按季度将收支明细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第四十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和本办法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权拒绝交纳。
物业服务企业依照约定履行义务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督促其交纳;拒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依法追缴。
第四十一条建立物业服务收费纠纷调处机制。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对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价格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调解处理。
第四十二条建立物业服务收费信用管理体系。物业服务企业有超标准收费、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收费、低于服务等级提供服务等行为的,纳入失信企业名单并给予相应惩戒;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恶意拖欠物业服务费用等行为的,纳入其个人诚信记录。
第四十三条建立物业服务收费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对因物业服务收费引起的投诉举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调整后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报送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公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资金和车位场地使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因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等原因造成配套设施设备、道路通行、绿化环境等未能达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标准,致使物业公共服务费减免,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差额部分补偿给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程序调整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资金和车位场地使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免费配备出入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低于服务等级标准提供服务并收费的;
(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以保证金、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六)不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七)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和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物业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和服务等级动态调整机制,并实施物业服务收费监督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物业服务收费纠纷调处机制、信用管理体系和投诉举报处理机制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之外的其他管理人提供物业服务的,其收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3:市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8修)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修订后的《淮南市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年5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淮南市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物业服务费一般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车辆停放服务费、自购车库(位)物业服务费、特约服务费、代办服务费等。
第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合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与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根据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合理利润确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其利润率不得超过物业服务成本的5%。
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价格欺诈等行为。
第五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物业服务收费的具体实施办法;县、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政策落实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物业公共服务平均成本、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幅度以及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动情况,依据本地区物业公共服务等级标准或分类、分项、分级标准,制定相应的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每2至3年对辖区内物业公共服务费等级标准或者分类、分项、分级标准以及相应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
第七条 新建普通住宅物业销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按照本市住宅小区高层、多层物业服务等级标准拟定前期物业服务方案,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物业公共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
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在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通过备案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上公示。
新建普通住宅物业销售时,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的物业公共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等内容。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物业买受人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的内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
第八条 新建普通住宅物业交付使用之后,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统称业主大会)成立前,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因服务成本变化需要调整,或者因政府指导价标准变化需要提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与监督下,公开真实、完整、有效的物业服务成本信息,向业主征询意见,经占小区住宅建筑总面积半数以上的业主或者半数以上的业主同意,形成业主共同决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约定执行。
业主大会成立后,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九条 各类别墅(含独栋、双拼、联排、叠加)、高级公寓、容积率等于或者低于1.0(建设成本超过本市平均成本1倍)的非普通住宅和办公用房、厂房、经营性用房等非住宅物业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住宅经批准改变用途用于经营的,其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由业主共同确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业主采取自行管理或者业主自行管理与委托专业机构相结合管理的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共同决定、约定。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的物业公共服务费,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物业公共服务费一般包括下列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保养费用;
(三)清洁卫生费用;
(四)绿化养护费用;
(五)秩序维护费用;
(六)物业服务企业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的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管理费分摊;
(十)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他费用;
(十一)法定税费以及合理利润或者酬金。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应当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的,不得重复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内共用设施设备维护管理、保洁、绿化等物业服务过程中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当地居民使用价格的标准执行。但洗车、餐饮等经营性用水、用电、用气的除外。
前款所指共用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消防设施、楼道照明、路灯、道路、绿化、水泵、非经营性车场(车库)、监控安防设施、公益性文体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非经营性停车场、车库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车位、车库。
第十三条 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房屋,以入住通知书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作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的起始时间。
物业公共服务费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车库除外);尚未登记的,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未计入产权面积的附属房屋面积不作为计费面积。
第十四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已经出售但未与物业买受人完成交付手续的物业,物业公共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全额交纳,其中因买受人原因未及时办理入住手续的,建设单位可以向买受人追偿。
物业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交付他人使用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可以由物业使用人交纳。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合同约定预收物业公共服务费,但预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六条 住宅区停车设施,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接受业主委托,按照停车服务合同约定,向住宅区业主或使用人提供停车场所、设施以及停车秩序管理服务并收取费用。住宅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求。准予用于机动车停放,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所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其收费、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不属于业主共有的机动车停放设施,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与业主或使用人协商确定。
对进入物业服务区域内进行军警应急处置、实施救助救护、市政工程抢修等执行公务期间的车辆,以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等服务的临时停放车辆,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因搬家的临时停放车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可以根据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代办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最终用户是指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服务的最终分户业主或者实际使用人。
第十八条 根据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的需要,发放证照、门卡等所产生的制作费用,应当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计入物业服务成本或者停车服务成本;提供给部分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使用的,可按照补偿成本的原则向申领人收取工本费。
新建住宅小区实行门禁出入证(卡)管理的,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在房价和物业服务费之外向业主另行收取门禁系统建设费用和日常维护费用,并应当为每户业主、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不少于4张出入证(含IC卡等)。住宅物业交付使用之后,小区新配置或者升级改造智能门禁系统的,其建设、升级改造费用和日常维护费用的解决途径及出入证(卡)免费配送数量由业主依法共同决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停车场实行门禁出入证(卡)管理的,应当免费为车主配置一张出入证(卡),因用户保管不善造成遗失、损坏等要求补换的,可收取工本费。
物业服务企业对临时来访人员实行持证管理的,可按照制作成本收取出入证(卡)押金,证件完好退还后,应当如数退回押金;证件丢失、损坏的,可收取工本费。
第十九条 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从事经营的,所得收益按照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使用;没有决定或者约定的,70%纳入专项维修资金,其余部分可以用于补贴物业公共服务费。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规范服务行为,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部分专业服务事项转包给其他企业的,不得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企业、房地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接受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监督。
新建住宅物业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服务收费的有关情况,作为房地产销售明码标价的内容,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完善物业服务制度,强化成本约束机制。同一物业服务企业同时服务于多个物业管理区域的,服务成本和收支应当按物业管理区域分别核算。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车辆停放服务费、经营设施收益等单独列账,独立核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每半年公示一次汽车停放费、经营设施收益分摊等情况,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查询和监督,每次公示时间不少于15天。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符合自愿委托、服务有偿的基本要求,不得强制服务并收费或者只收费不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服务的保证金、押金应当符合国家政策规定,严禁以保证金、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业主对房屋进行装修,应当在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向物业服务企业告知,通过约定或以协议的方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及损坏公共财产的赔偿办法。也可以与房屋装修施工方协商签订遵守房屋装修注意事项的书面协议,要求施工方就履行协议提供担保。房屋装修期间产生的建筑垃圾应由业主自行清运,需要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运的,由双方协商确定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物业使用人的装修活动提供基本服务以外的额外服务需要收费的,可根据实际成本向市、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核准后收取。
第二十四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成本监审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定和完善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标准,加强对物业服务行为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五)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有关费用时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的;
(六)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七)未按法定要求公示或者失实公示物业服务费用、经营设施收支、代收代交费用分摊等情况的;
(八)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前期物业服务阶段的住宅区,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按约定继续执行;本办法实施后,新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新调整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5月10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篇4:安徽省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005)
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皖价房〔20**〕154号
各市、县物价局、房地产管理局:
为规范城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1864号)及省政府《关于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的通知》(皖政〔20**〕92号),制定《安徽省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建设厅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安徽省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1864号)及省政府《关于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的通知》(皖政〔20**〕9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日常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或业主委员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四条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平、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住宅物业综合服务费、小区车辆停放管理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等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物业服务费等其他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住宅区物业综合服务费实行分等定价。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业平均成本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制定物业管理服务分等定级办法,明确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相应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定期调整和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和相应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将约定的收费标准报价格管理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双方约定不成的,按管理权限报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小区车辆停放管理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等物业服务收费,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合理补偿、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管理办法和指导价格。
第八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其利润率不得超过物业服务成本的5%。
第九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利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节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约定前期物业管理的企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前期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收费标准,参照物业服务收费分等定级办法,由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对照相应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与物业买受人在购房合同或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双方约定不成的,按管理权限报价格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三条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同意的其他费用。根据自愿的原则,经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办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计入服务成本或服务支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成本。
第十四条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循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使用人有关物业服务收费的投诉。
第十八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对五保户和实行生活低保的住户,经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双方商定,可以减收或者免收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九条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已售出因业主的原因暂未入住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权利人全额交纳。
第二十条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二条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监督检查。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主管部门每年应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收费情况、收费等级、收费标准及服务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尤其要加强对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物业管理企业收费前,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收费时使用税务票据。
第二十四条提高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管理人员的业务水平,加强物业管理收费人员业务能力培训。
第二十五条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年8月1日起执行。
篇5:渭南市临渭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2017)
渭临政价发〔20**〕16号
渭南市临渭区物价局
渭南市临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印发《临渭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物业公司:
根据陕西省物价局、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陕价服发〔20**〕85号)、《陕西省物价局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陕价行发〔20**〕127号)、渭南市物价局《关于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和非保障性住房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通知》(渭价发〔20**〕34号)、渭南市物价局、渭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陕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渭价发〔20**〕135号)和渭南市物价局、渭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代收有关费用的通知》(渭价发〔20**〕17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了《临渭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区物价局、区住建局。
渭南市临渭区物价局 渭南市临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年5月4日
临渭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陕西省物价局、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渭南市物价局、渭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转发《陕西省物价局、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和陕西省物价局《关于转发国家发改委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临渭区管辖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及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物业服务收费,是指具有合法手续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的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政府提倡开发建设单位、业主(业主委员会)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 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区住建部门制定本区管辖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并负责全区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物业所在地的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收费行为的监督,督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协调处理物业收费纠纷和矛盾。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物业服务收费按照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保障性住房、房改房、老旧住宅小区、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和办公写字楼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类型的物业服务收费及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提供的特约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备案制,其收费备案依据建设单位、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陕西省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指导标准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和区物价局、区住建局颁发的《临渭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相应的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委员会依据业主大会的决定,自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其收费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书面签字同意后方可收费,并定期向全体业主公布收支情况。
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其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社会化的国有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或业主自己管理的自治小区,其物业服务费及相关事项由业主自行协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物业服务收费按月收取。
第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备案时应以独立的小区或楼宇为单位,填写《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或《办公写字楼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表》,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小区及办公写字楼,物业服务收费由物业服务管理企业按规定向区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 按照省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参考周边县市物业服务收费水平,我区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收费高层住宅执行陕西省确定的基准价不上浮,多层住宅三级服务不超过0.5元/㎡·月,其他等级按省定基准价最高上浮不超过40%;办公写字楼按省定基准价上浮不超过10%的规定执行(具体标准见附件),具体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监督电话等有关情况进行长期公示,不得收取未予公示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可采取包干制或酬金制计费方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的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承担。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承担。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以合理成本费用为基础,结合物业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确定。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构成。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物业服务支出构成包括以下内容: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养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内清洁卫生费用(不含居民生活垃圾收费);
4、物业管理区域内绿化灌溉、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内秩序维护,安全防范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法定税费;
9、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由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另行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缴。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中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应当列入维修资金专项支出解决,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物业服务成本。在国家规定的质量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的维修和设备更换,应由原建设单位负责,不得动用专项维修资金或由业主承担。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属代管性质,为交纳费用的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业主或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约定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主要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十五条 对供热、中央空调等动力设备发生的能源费用应分别计入其供应价格中,不得另外向业主(使用人)收取。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费按照法定产权面积计收。已办理产权证的,以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未办理产权证的,以购房合同标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八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督促后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物业服务资金。
第十九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因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物业服务资金由建设单位全额交纳。经业主验收,因未装修不具备入住条件的空置房或入住后(含房屋装修)因故长期不使用的空置房,从验收或业主报告物业服务企业,经物业服务企业登记确认即日起,其物业服务费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费标准的70%交纳。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可向委托方收取手续费,具体标准由双方协商约定。不得向业主转嫁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电梯费本着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物业公司可向业主(使用人)据实收取电梯运行能耗费及电梯年检费,电梯维保费包含在物业服务管理费内,不得再向业主收取,并定期公布收支情况。
未实行水电抄表到户的物业小区水电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按业主(使用人)使用量据实收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自行设定水电费最低消费门槛或起步使用量。
第二十一条 自备供暖系统且未实行分户计量的小区,其采暖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收费方案,征得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同意后据实收取。采暖结束后,须向业主公布收支情况。
第二十二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归全体业主,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三条 实行出入证(智能卡)管理的小区,物业公司应在初次为业主根据家庭常驻人口免费办理3张出入证。超过3张或业主因丢失、损坏需重新补办的,物业公司可按成本价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工本费(卡证费)。
第二十四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在进行房屋装修时,物业公司可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以下费用:
装修押金:装修押金标准以户为单位计,房屋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下,押金不超过2000元;房屋建筑面积150平方米以下,押金不超过2500元;房屋建筑面积150平方米以上,押金不超过3000元。物业公司应在业主装饰装修工程完成,第一个采暖期结束后15日内将押金全额退回,不得以任何理由随意克扣或将装修押金转为物业费。装修期间如有损坏走廊、墙面、电梯、对讲门等公共设施的情况,其修复所需费用由损坏责任人承担,当责任人拒绝修复时,物业服务企业可在其装修押金中据实扣除,其余部分应如数退回。
装修垃圾清运费:业主(物业使用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运装修产生的垃圾,也可以及时自行清运。业主委托物业企业清运的运费由业主(物业使用人)负担,标准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不超过2元计算。
出入证件工本费:在装修其间对装修工人实行证件管理或登记查询管理的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可对装修工人出入实行持证限期管理,收取证件工本费。证件工本费不得超过5元/证。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物业服务管理机构更迭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之前,原物业服务企业必须清算物业服务费、代收代缴的水电费、垃圾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相关资产资料,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六条 区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区建设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的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区住建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年6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22年5月31日。如国家或省、市有新的政策出台,以新政策为准。原渭南市临渭区物价局、渭南市临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临渭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渭临规〔20**〕1号-物价局19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渭南市临渭区物业服务收费指导标准
附件
渭南市临渭区物业服务收费指导标准(基准价)
单位:元/㎡·月
一、多层住宅(六层以下,含六层)
服务等级 |
一级 |
二级 |
三级 |
等外 |
收费标准 |
0.45 |
0.40 |
0.35 |
0.30 |
二、高层住宅
服务等级 |
一级 |
二级 |
三级 |
等外 |
收费标准 |
1.50 |
1.20 |
0.90 |
0.70 |
三、办公写字楼
服务等级 |
一级 |
二级 |
三级 |
等外 |
收费标准 |
5.00 |
4.00 |
3.00 |
2.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