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2017)
渭临政价发〔20**〕16号
渭南市临渭区物价局
渭南市临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印发《临渭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物业公司:
根据陕西省物价局、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陕价服发〔20**〕85号)、《陕西省物价局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陕价行发〔20**〕127号)、渭南市物价局《关于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和非保障性住房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通知》(渭价发〔20**〕34号)、渭南市物价局、渭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陕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渭价发〔20**〕135号)和渭南市物价局、渭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代收有关费用的通知》(渭价发〔20**〕17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了《临渭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区物价局、区住建局。
渭南市临渭区物价局 渭南市临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年5月4日
临渭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陕西省物价局、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渭南市物价局、渭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转发《陕西省物价局、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和陕西省物价局《关于转发国家发改委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临渭区管辖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及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物业服务收费,是指具有合法手续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的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政府提倡开发建设单位、业主(业主委员会)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 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区住建部门制定本区管辖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并负责全区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物业所在地的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收费行为的监督,督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协调处理物业收费纠纷和矛盾。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物业服务收费按照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保障性住房、房改房、老旧住宅小区、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和办公写字楼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类型的物业服务收费及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提供的特约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备案制,其收费备案依据建设单位、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陕西省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指导标准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和区物价局、区住建局颁发的《临渭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相应的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委员会依据业主大会的决定,自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其收费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书面签字同意后方可收费,并定期向全体业主公布收支情况。
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其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社会化的国有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或业主自己管理的自治小区,其物业服务费及相关事项由业主自行协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物业服务收费按月收取。
第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备案时应以独立的小区或楼宇为单位,填写《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或《办公写字楼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表》,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小区及办公写字楼,物业服务收费由物业服务管理企业按规定向区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 按照省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参考周边县市物业服务收费水平,我区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收费高层住宅执行陕西省确定的基准价不上浮,多层住宅三级服务不超过0.5元/㎡·月,其他等级按省定基准价最高上浮不超过40%;办公写字楼按省定基准价上浮不超过10%的规定执行(具体标准见附件),具体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监督电话等有关情况进行长期公示,不得收取未予公示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可采取包干制或酬金制计费方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的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承担。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承担。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以合理成本费用为基础,结合物业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确定。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构成。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物业服务支出构成包括以下内容: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养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内清洁卫生费用(不含居民生活垃圾收费);
4、物业管理区域内绿化灌溉、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内秩序维护,安全防范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法定税费;
9、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由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另行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缴。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中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应当列入维修资金专项支出解决,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物业服务成本。在国家规定的质量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的维修和设备更换,应由原建设单位负责,不得动用专项维修资金或由业主承担。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属代管性质,为交纳费用的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业主或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约定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主要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十五条 对供热、中央空调等动力设备发生的能源费用应分别计入其供应价格中,不得另外向业主(使用人)收取。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费按照法定产权面积计收。已办理产权证的,以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未办理产权证的,以购房合同标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八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督促后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物业服务资金。
第十九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因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物业服务资金由建设单位全额交纳。经业主验收,因未装修不具备入住条件的空置房或入住后(含房屋装修)因故长期不使用的空置房,从验收或业主报告物业服务企业,经物业服务企业登记确认即日起,其物业服务费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费标准的70%交纳。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可向委托方收取手续费,具体标准由双方协商约定。不得向业主转嫁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电梯费本着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物业公司可向业主(使用人)据实收取电梯运行能耗费及电梯年检费,电梯维保费包含在物业服务管理费内,不得再向业主收取,并定期公布收支情况。
未实行水电抄表到户的物业小区水电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按业主(使用人)使用量据实收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自行设定水电费最低消费门槛或起步使用量。
第二十一条 自备供暖系统且未实行分户计量的小区,其采暖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收费方案,征得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同意后据实收取。采暖结束后,须向业主公布收支情况。
第二十二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归全体业主,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三条 实行出入证(智能卡)管理的小区,物业公司应在初次为业主根据家庭常驻人口免费办理3张出入证。超过3张或业主因丢失、损坏需重新补办的,物业公司可按成本价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工本费(卡证费)。
第二十四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在进行房屋装修时,物业公司可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以下费用:
装修押金:装修押金标准以户为单位计,房屋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下,押金不超过2000元;房屋建筑面积150平方米以下,押金不超过2500元;房屋建筑面积150平方米以上,押金不超过3000元。物业公司应在业主装饰装修工程完成,第一个采暖期结束后15日内将押金全额退回,不得以任何理由随意克扣或将装修押金转为物业费。装修期间如有损坏走廊、墙面、电梯、对讲门等公共设施的情况,其修复所需费用由损坏责任人承担,当责任人拒绝修复时,物业服务企业可在其装修押金中据实扣除,其余部分应如数退回。
装修垃圾清运费:业主(物业使用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运装修产生的垃圾,也可以及时自行清运。业主委托物业企业清运的运费由业主(物业使用人)负担,标准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不超过2元计算。
出入证件工本费:在装修其间对装修工人实行证件管理或登记查询管理的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可对装修工人出入实行持证限期管理,收取证件工本费。证件工本费不得超过5元/证。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物业服务管理机构更迭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之前,原物业服务企业必须清算物业服务费、代收代缴的水电费、垃圾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相关资产资料,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六条 区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区建设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的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区住建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年6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22年5月31日。如国家或省、市有新的政策出台,以新政策为准。原渭南市临渭区物价局、渭南市临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临渭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渭临规〔20**〕1号-物价局19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渭南市临渭区物业服务收费指导标准
附件
渭南市临渭区物业服务收费指导标准(基准价)
单位:元/㎡·月
一、多层住宅(六层以下,含六层)
服务等级 |
一级 |
二级 |
三级 |
等外 |
收费标准 |
0.45 |
0.40 |
0.35 |
0.30 |
二、高层住宅
服务等级 |
一级 |
二级 |
三级 |
等外 |
收费标准 |
1.50 |
1.20 |
0.90 |
0.70 |
三、办公写字楼
服务等级 |
一级 |
二级 |
三级 |
等外 |
收费标准 |
5.00 |
4.00 |
3.00 |
2.00 |
篇2:安徽省关于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的通知(2005)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的通知
皖政〔20**〕9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现就物业服务收费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物业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住宅物业综合服务费、小区车辆停放管理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等物业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物业服务费等其他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住宅物业综合服务费实行分等定价。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业平均成本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制定物业服务收费分等定级办法,明确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相应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定期调整和公布。住宅区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对照分等定级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小区车辆停放管理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等物业服务费,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合理补偿、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管理办法和指导价格。前期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收费标准,可以参照物业服务收费分等定级办法,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约定。
二、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费应当按照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确定,其利润率不得超过物业服务成本的5%;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三、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经营收入扣除物业管理企业经营成本、相关税费和合理利润后的业主应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四、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缴纳责任。物业产权发生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费。纳入物业管理范围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缴纳。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约定预收物业服务费的,预收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五、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逾期不缴纳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拒不缴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六、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直接向最终消费者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按规定或者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
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尤其要加强对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服务内容和及时提出整改建议,以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八、本通知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物业管理收费办法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篇3:丽江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2017)
为促进丽江物业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我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丽江市发改委和市住建局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修订〈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20**年国务院令第379号、20**年第504号、20**年第666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云南省人民政府[20**]第5号公告)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丽江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丽江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辖区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云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业主是指房屋(含车库、车位)的所有权人。物业服务企业是指具备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住宅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主要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车辆停放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和代收代办服务费、特约服务费等。
第五条 政府提倡建设单位、业主或业主大会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机制形成。
第六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根据工作职责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质量、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按照本市区域内物业服务行业平均成本、法定税费和合理利润确定。
第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的性质和服务内容、物业服务的不同阶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有:
(一)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普通住宅小区的物业公共服务费;
(二)业主大会成立之前占用业主共有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的车辆停放费。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
(一)非住宅物业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商住楼、商业广场等);
(二)商业广场内部分高档住宅别墅的物业公共服务费;
(三)业主大会成立后普通住宅小区的物业公共服务费;
(四)业主大会成立之后占用业主共有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的车辆停放费;
(五)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代收代办手续费等。
第九条 普通住宅小区物业公共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的具有公共性物业基本服务,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十条 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实行分等级定价。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类型、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和物业服务成本变动等情况,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市区物业公共服务平均成本、最低工资标准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动等情况,每三年内对物业服务等级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住宅开发建设单位采用招标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开发建设单位对照《丽江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公共服务收费等级评分标准》,选择服务等级,并按照《丽江市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公共服务等级收费标准》规定的对应等级收费标准确定中标(协议)价格,中标(协议)价格不得超出政府指导价,作为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并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开发建设单位交房前将实际服务内容、服务成本及收费标准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抄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物业买卖合同附件,经物业买受人签字确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明确物业公共服务费的计费方式、物业服务内容和等级。
第十三条 对同一小区分批开发、分批交付的普通住宅小区,原则上执行同一个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住宅物业应严格按房屋设计用途使用,依法经批准改变用途的且经过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物业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十五条 将物业交给业主的建筑面积达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50%以上的;将物业交给第一个业主之日起满两年的;占全体业主30%以上的业主提议的。具备此三个条件之一的,应当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各县(区)物业主管部门或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公共服务中心)、社区居委会对符合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要给予积极的指导。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特点和服务要求,协商确定收费标准,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需要时可邀请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参与协调。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后,再提交业主大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如需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变更的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按照业主大会规定的程序确认变更合同。
第十六条 物业公共服务费由人员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不包括电梯和二次供水运行维护费用)、绿化养护费用、清洁卫生费用、秩序维护费用、办公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等以及经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同意的其它费用组成。
第十七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除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通过申请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外,平时的维护养护费用从物业公共服务费中支付,每年公布一次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第十八条 物业公共服务费按照房屋产权证书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登记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未计入产权面积的附属房屋不得收取物业公共服务费。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买卖合同、入住通知书(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作为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的起始时间。
第十九条 纳入物业管理服务范围已竣工但尚未全部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公共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交纳。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依法改变居住用途用于经营的住房,物业公共服务费按相应的经营性用房物业服务费标准收取。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公共服务费可以预收,具体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的期限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未作约定的,预收期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共停车场所车辆停放收费标准,按照车位(库)的专有权益、管理服务成本等因素收取车位服务费和场地使用费。
车辆停放费包括车库、车位的公共设施设备运行能耗及维护、保洁、秩序维护、管理服务人员费用以及法定税费等。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内执行公务的临时停放车辆收取停车费用。
占用业主共有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收入的分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业主或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装饰装修单位或装饰装修人应在装饰装修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装饰装修管理协议,服从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业主或者装修人员收取装修垃圾和渣土清运费,室内装修保证金(押金)、装修人员出入证押金或者工本费,具体标准在装饰装修管理协议中明确。
第二十二条 高层住宅电梯运行维护费和二次供水运行维护费纳入代收代交费用。
电梯运行维护费包括运行电费、年检费、保险费、日常维护保养费和维修材料费等,不包括电梯的中修、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住宅楼内的电梯应单独装表计量。电梯运行维护费按户分摊,一层住宅免收,二层以上全额收取(含二层)。
二次供水运行维护费包括水泵增压电费、水箱清洗费用、日常维护保养费和维修材料费等。二次供水运行维护费按照用户实际用水量分摊。
由物业企业代收代交的住宅电梯运行维护费和二次供水运行维护费应当单独列帐,按实分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每半年一次)向业主公布电梯运行维护费和二次供水运行维护费收支帐目,接受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住宅小区内的公共照明、消防设施、景观水系、监控系统、单元电子门禁系统等设施设备运行费用(含维护、保养、检测、能耗等费用),已纳入物业公共服务费,不得列入代收代交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的,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或物业服务费支出。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公用附属设施用电、用水(不包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用水、用电)执行居民用电、用水价格。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上述企业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书面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出入口按照设计实行门禁智能化管理或出入证管理的(包括车辆)应当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出入证、卡、电子识别器等。因遗失、损坏需要补办的,可以适当收取制作成本费用。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提高物业管理人员的服务水平、技术水平,加强物业从业人员业务能力培训。物业服务企业每年(或财务年度)向业主、使用人公布物业公共服务费、经营性收益、物业维修资金等收支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和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的监督。
实行物业公共服务费酬金制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或财务年度)公布物业服务收费的收支情况。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以及重复收费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部分专业服务事项外包给其他专业服务企业的,不得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开发商或业主委员会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向业主收取相应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业主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物业使用人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尚未到期的,物业服务及其收费标准等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到期后按本细则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服务价格备案登记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在收费前,应当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及物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备案登记相关事宜另行发文),实行明码标价,收费时使用税务票据。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收费的,业主、使用人、开发企业有权拒付。
第三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时,应以物业公共服务所需当地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充分听取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行为和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标准的监督管理。物业服务企业构成价格违法、违规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市辖四县一区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主管部门,可依据本细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物业收费管理具体办法,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年6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6月7日。原丽江市发改委发布的《关于制定丽江市所在地物业管理指导价格的通知》(丽发改价格〔20**〕16号)文件同时废止。
20**年5月8日
篇4:沭阳县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016)
沭阳县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县物业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宿迁市物价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物业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宿价规[20**]1号)、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普通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的通知》(宿建发[20**]270号)和沭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沭阳县城区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沭政发[20**]71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自治组织或其他物业管理人根据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物业服务费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车辆停放费、特约服务费、代办服务费。
第四条 政府提倡并引导建设单位、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鼓励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机制形成。
第五条 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评估和调整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依法查处不执行政府指导价和明码标价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
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自治组织(包括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管理,制定、评估、调整普通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各自管辖区域内物业收费日常协调、管理、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自治组织、其他物业管理人负责各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收费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遵循合理、公开、服务质量和价格相符的原则确定,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前期物业管理阶段实行政府指导价。业主大会成立后,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执行。
物业管理区域的车辆停放费、人防车位(库)租金、建设单位出租给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未出售或未附赠车位(库)租金等实行政府指导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业主自治管理或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专业机构相结合管理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共同决定,约定执行。
满足部分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或者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等其他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非普通住宅和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对经依法批准改变用途用于经营的住宅,其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共同决定,合同约定执行。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根据约定缴纳;物业交付使用后,代收代交费用应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承担。物业所有权发生转移时,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收费由建设单位全额承担。
第二章 物业公共服务收费管理
第八条 物业公共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自治组织或其他物业管理人按照约定提供具有公共性的物业基本服务,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九条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综合考虑公共服务平均成本、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幅度以及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动情况,制定相应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向社会公布。
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每三年对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政府指导价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
第十条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管理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通过公开招投标或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并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按县物业与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其对应的收费标准进行约定。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承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物业服务企业应自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同时提交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中标通知书等。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据备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物业买受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因服务成本变化需要调整,或政府指导价标准调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与监督下,公开真实、完整、有效的物业服务成本信息,向业主征询意见,经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半数以上的且占总人数半数以上的业主同意,形成业主共同决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实施调整并约定执行。
业主大会成立后,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决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执行。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单方面制定和调整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物业公共服务费一般由下列因素构成:
(一)管理服务人员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保养费用;
(三)清洁卫生费用(含生活垃圾处理费);
(四)绿化养护费用;
(五)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管理费分摊;
(十)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它费用;
(十一)法定税费
(十二)合理利润(普通住宅最高不超过8%)。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消防设施、楼道照明、路灯、道路、绿地、水泵、非经营性车场车库、监控安防设施、公益性文体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非经营性车场车库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车位、车库。
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应当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的,不得重复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共用设施设备维护管理、保洁、绿化等物业服务过程中的用水、用电价格按照居民使用价格的标准执行,但洗车、餐饮等经营性用水、用电价格除外。
第十四条 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未计入产权面积的附属房屋面积不作为计费面积。
第十五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已经出售但未与物业买受人完成交付手续的物业,物业公共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其中因买受人原因未及时办理入住手续的,建设单位可以向买受人追偿。
物业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交他人使用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可以由物业使用人交纳,但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通过竣工验收的房屋,业主应自房屋买卖合同、入住通知书约定的房屋交付之日起按月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用。
第十六条 因业主原因未及时办理入住手续、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未入住或未使用的住宅物业,持续空置六个月及以上,业主应事前向物业服务企业书面告知,空置期间物业公共服务费,前期物业管理阶段按约定标准70%交纳,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
对经县民政部门或县总工会确认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减半收取。
第三章 车辆停放收费管理
第十七条 车辆停放费是指用于车位、车库的公共设施设备运行能耗及维护、保洁、秩序维护、管理服务人员费用以及法定税费等。
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使用。划定的车位停放车辆,应符合消防要求,确保住宅区道路畅通和不影响业主正常活动,其收费标准40-60元/月,业主大会成立前,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或者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汽车停放费标准。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人防车位(库)、建设单位出租给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车位(库),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人防车位(库)租金最高为120元/月,建设单位车位(库)租金最高为150元/月,具体标准由双方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合同约定。
人防车位出租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3年。
地下车位(车库)照明、用水应单独装表计费,计入车辆停放服务成本,不得向所有业主分摊。停放服务费每月不超过30元。
业主专有车库不得收取车辆停放费。业主专有车位(库)租金实行市场调节价。
业主对车辆停放有保管要求的,应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第十九条 在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前提下,有条件的住宅区可设立临时停车位,供访客等临时停车使用,临时停车实行收费的,应当提供不少于3小时的免费停车。业主大会成立后,免费停车时间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临时停车收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具体收费标准应当符合政府指导价的规定。
对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应急处置、实施救助救护、市政工程抢修等执行公务期间的车辆,以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等服务的临时停放车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有专人管理的车库(棚)停放摩托车、电瓶车及其他类型的非机动车,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停放费;后期物业管理阶段,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车辆停放费单独列帐,所得收益的70%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30%可以用于补贴物业公共服务费。
第四章 其他物业收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 特约服务费,是指应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特约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特约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双方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代办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委托,提供代办服务时,向委托人收取的费用。
代办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合同双方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代收代交费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由全体或部分业主承担且费用不能直接计入单个业主的电梯、水泵、中央空调、监控机房等设施设备运行电费及公共照明、公共用水等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代收代交的费用。
代收代交费用应单独列账,按实际支出和约定方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合理分摊。分摊办法应当通过合同约定,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前期物业管理阶段,对持续空置6个月及以上电梯住宅,经物业服务企业备案,空置期间不分摊电梯电费、二次增压电费,业主大会成立后,是否分摊及分摊方式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并合同约定。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向业主、使用人收取押金、保证金等费用。物业服务企业为保护房屋共用部位、主体结构和共用设施设备免受损坏,可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装修保证金。普通住宅保证金500元/户,非住宅保证金20元/平方米。房屋装修完毕,经验收共用部位、主体结构和共用设施设备未受损坏,物业服务企业必须在一个月内全额退还装修保证金;若受到损坏,应当由业主或使用人承担赔偿或修复责任,其赔偿标准由物业公司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损坏费用可在装修保证金中抵付,装修保证金余额在一个月内退还;不足赔偿的,由业主或使用人补付。
第二十六条 住宅房屋装饰装修建筑垃圾应由物业服务企业及时清运处理,可向业主收取住宅房屋装饰装修建筑垃圾代办清运处理服务费,其标准不超过1元/平方米(按房屋建筑面积计收)。如业主按物业服务企业要求及时自行清运处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行服务并收费。后期物业管理阶段,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业主自行清运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行服务并收费。
在法律法规许可范围内,需变动房屋结构的,可按装修房屋实际拆除墙体面积另外加收建筑垃圾清运处置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房屋装修业主约定收取。
非住宅、非普通住宅装饰装修建筑垃圾清运代办服务费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实行门禁出入证(卡)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为业主、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不少于4张出入证(含IC卡等),业主另有需求或丢失、损坏申请办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可收取补办工本费10元/证(卡)。
住宅小区对机动车实行门禁管理的,应当为每车免费配置1张出入证(卡),因车主另有需求或丢失、损坏要求补办的,物业服务企业可收取补卡工本费。
车辆蓝牙识别卡每户免费配置一卡,因车主有需求或丢失、损坏要求补办的可收取工本费30元/卡。
第五章 规范收费行为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根据物业管理实际需要,体现自愿委托、服务有偿的基本要求,不得强制服务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
第二十九条 代收代交费实行事先告知制度。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自治组织代收代交费用,应通过合同或其他书面形式事先告知业主或物业使用人。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自治组织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物业服务提供者或管理者名称、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收)费方式、收费依据或合同(协议)等,同时公布服务者或管理者、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电话,接受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质询和监督。
建设单位在商品房销售时,应将上述物业服务收费公示内容,作为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的内容,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一条 物业收费实行收支帐务公开公示制度。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自治组织应当将物业公共服务费、车辆停放费、代收代交费、代办费等分别单独列账,独立核算;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公示栏、业主出入口显著位置,每年1月和7月份公示物业公共服务费、经营设施收益、车辆停放费等收支情况;公示共用设施设备、公共水电费产生的费用、分摊方式、节余处理办法等情况,公示时间应不少于一个月,接受全体业主、物业使用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查询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自治组织应当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强化成本和收支管理。同一物业服务企业同时服务于多个物业管理区域的,服务成本和收支应按物业管理项目分别核算。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预收物业公共服务费用,但预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四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依法追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物业公共服务收费实行成本监审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六条 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定或完善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标准,并会同街道办事处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行为、服务内容的监管。定期对各小区的物业服务等级进行评定,并将评定的结果予以公示。物业服务等级具体评定办法由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建设单位招投标价格行为及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因合同服务内容引发的纠纷和矛盾,或应由双方约定的物业收费,双方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由当事人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结果不满意或调解后不履行的,由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或诉讼来解决。
对政府指导价物业收费,合同约定违反规定的,约定无效,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收费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知全体业主。收费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业主可以申请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也可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业主认为物业服务没有按合同履行或没有完全按合同履行,可以请求业主委员会监督履行,也可申请当地街道办事处或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或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自治组织物业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五)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有关费用时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的;
(六)不按规定进行明码标价的;
(七)未按规定公示各项物业服务收费收支账务、经营设施收支、公共水电气费分摊等情况的;
(八)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管理和监督物业收费的,由上级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业主自治组织包括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业主自治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集体土地上普通住宅小区的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可以参照本办法及物业公共服务等级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具体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尚未到期的,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后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否按照本办法重新签定,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物价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原《沭阳县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沭发改价〔20**〕17号)同时废止。
篇5:中心城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3)
六安中心城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六安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物业服务收费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及配套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六安中心城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指导价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对其监督管理。
六安中心城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对其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循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六条 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二章 物业服务
第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具备相应的资质,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服务业务。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加强物业管理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其管理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以为业主服务为宗旨,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二)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安全防范、卫生保洁、绿化养护、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等服务;
(三)按照规定公布物业服务费收支情况;
(四)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
(五)协助有关部门提供社区服务,开展社区文化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未履行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或建设单位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及基本情况;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三)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使用、维修和管理;
(四)公共绿化的维护,以及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相关秩序维护;
(五)车辆的停放管理;
(六)物业服务质量标准;
(七)物业服务费用收取标准和方式;
(八)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
(九)物业服务合同期限;
(十)双方的权利义务;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物业服务合同终止、解除条件;
(十三)其他事项。
第十条 物业服务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
(二)物业共用部位、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理和化粪池清理;
(三)公共绿地、景观和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
(四)车辆停放服务管理;
(五)安全防范和秩序维护工作;
(六)装饰装修管理工作;
(七)物业档案等资料管理;
(八)业主委托的其他公共性服务内容。
第十一条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的方式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亏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酬金制的物业服务收费按合同约定办理。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物业服务成本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绿化养护、秩序维护费用;
(四)物业服务企业办公费用;
(五)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必备的固定资产折旧;
(六)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七)经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同意的其他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符合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不少于两次向全体业主张榜公布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的收支情况和服务项目和服务工作开展情况,听取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的意见。
第三章 收 费 管 理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服务内容的性质和不同
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中的物业综合服务费、车辆停放服务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等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非住宅(含已改变使用性质的住宅)、别墅(含独栋、双拼、联排、叠加)物业服务费和实行酬金制的住宅小区的物业综合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等其他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管理费、保证金和各种形式的押金、工本费等(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物业综合服务费实行分等定价。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类型、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和服务成本等,制定相应的基准收费标准,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合同中约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出现争议的,由质疑方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成本核算或机构评估,并依据评估结果,双方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按照《六安中心城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六安中心城区住宅小区物业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拟定前期物业服务方案,确定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在收费标准范围内,按规定实行公开招投标,中标价格即为前期物业综合服务收费标准,并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明确物业综合服务费的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并同时约定服务等级标准、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招投标的前期物业综合服务收费标准,一般按照不超过《六安中心城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三级物业服务等级确定标准。开发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小区配套设施和绿化环境未能到位的,建设单位应按物业综合服务费标准的15-30%补贴给业主,具体比例由建设单位与物业企业约定。
第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与业主(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经业主(物业买受人)签字确认,并在商品房销售时一并向业主公示。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决定续聘或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等级和相应的收费标准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一条 物业综合服务费(含住宅跃层或阁楼),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
未办证的以售房合同中房屋建筑面积或房产测绘部门实测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未计入产权面积的附属房屋不得收取物业综合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已交付业主的物业,物业服务费自交付之日起次月由业主承担。未交付业主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交付是指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并办妥相关交付手续。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后,在通知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关交付手续的,视为交付。开发建设单
位没有事先书面通知的,以业主实际办妥相关交付手续为准。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办理入住手续后,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入住的,业主在向物业服务企业书面备案后,可适当降低物业收费标准,具体降低幅度由双方协商。
第二十三条 物业综合服务费应按月收取。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预收物业服务费的,预收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但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物业服务合同期限。
第二十四条 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交他人使用的物业,业主应及时到物业服务企业登记备案,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或使用人按规定交纳。
第二十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安徽省服务价格登记证》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在收费前,应当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和申领《安徽省服务价格登记证》。
物业服务企业申请备案应提供以下资料:
1、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申请;
2、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3、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物业服务等级;
4、与建设单位、业主、业主委员会约定的物业服务合同;
5、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意见;
6、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7、其它需要说明提供的相关资料。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价格主管部门下达同意收费标准备案函,物业服务企业据此办理《安徽省服务价格登记证》。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显著位置或收费地点,按照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公布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等级标准,亮证收费,物业服务企业无证收费的,业主有权拒付。
第四章 停 车 收 费
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内符合规划配置要求的共用车位、车库(含地下、地面)、地面停车场由物业服务企业人员提供管理服务的,按规定可以收取停放服务费。
第二十八条 停放车辆收费,在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开发企业和物业服务企业合同约定;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收费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收费标准按《六安中心城区住宅小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执行,收费标准为最高标准,各小区根据条件可以降低。停车费收益的30%用于补贴物业综合服务费,70%纳入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九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车库、车位应优先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停车需要。
第三十条 实施物业管理区域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车辆停放服务及收费的内部管理制度,做好车辆进出管理、停车场所保洁、照明、巡视(或监视)和日常维护等服务工作。
第五章 共用设施设备收费
第三十一条 住宅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共照明、消防设施、景观水系、监控系统、单元门禁等设施设备运行费,纳入物业综合服务费中,不得再另行分摊收取。
电梯运行维护检测费用和二次供水增压水泵运行维护费用,在初期前期物业服务阶段,成本无法核算时,电梯运行维护检测费按最高不超过0.40元/平方米、二次供水运行维护费按最高不超过0.20元/平方米收取,待运行规范、能够单独立表计量、核实运行成本后,根据电梯运行维护检测成本和二次供水运行维护成本据实分摊收取,年终核算,多退少补,定期公布费用收支。
电梯运行费和二次供水费具体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在不超过规定标准的范围内与业主具体约定。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入住的住户,经书面向物业企业备案后,是否收取电梯运行费和二次供水费双方约定,最高不超过居住户收费标准的一半。没有或按规定不需要提供电梯运行和二次供水的用户不得收取电梯运行费和二次供水费,底层住户不收取电梯运行费用。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数字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方收取手续费,具体标准在双方委托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三十三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书面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30%用于补贴物业综合服务费,70%纳入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章 装饰装修收费
第三十四条 装饰装修单位或装饰装修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运装饰装修垃圾的,应当缴纳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垃圾清运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高于2.5元收取。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一次性收取。
装饰装修单位或装饰装修人应在装饰装修前应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装饰装修管理协议,服从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因装修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损坏的,恢复、维修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由业主(使用人)或装修单位(装修人)承担。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任何形式的装饰装修管理费和保证金。
第七章 责任与义务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必须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提供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三十六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和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 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部分专业服务事项外包给其他专业服务企业的,不得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提高收费标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行为和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标准进行监管。物业服务企业构成价格违法、违规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的住宅小区、单位宿舍、业主自行组织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协商,并在物业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的指导下具体实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市物价局、市房产局《关于规范六安城区物业服务收费的通知》(六价业〔20**〕23号)同时废止。
附件1:《六安中心城区住宅小区物业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
附件2:《六安中心城区住宅小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附件3:《六安中心城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
六安中心城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等级 |
物业综合服务费 |
电梯运行 维护检测费 |
二次供水 运行维护费 |
备注 |
|
多层 |
高层 |
||||
一级 |
0.85-1.25 |
0.90-1.30 |
0.4 |
0.2 |
二次供水运行维护费不含多层 |
二级 |
0.55-0.85 |
0.60-0.90 |
|||
三级 |
0.35-0.55 |
0.40-0.60 |
|||
四级 |
0.35以下 |
0.40以下 |
六安中心城区住宅小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停放车辆类型 |
停放形式 |
收费标准 |
备注 |
小汽车 |
室内 |
150 |
有产权或使用权的30 |
露天 |
50 |
临时停放2小时内免费,2小时以上6小时以内2元/次,6小时以上5元/次。 |
|
大汽车 |
露天 |
120 |
|
三轮车 |
人力车(室内) |
20 |
临时停放2元/次 |
动力车(室内) |
30 |
||
自行车 |
室内 |
10 |
临时停放1元/次 |
电动车 |
室内 |
12 |
|
摩托车 |
室内 |
15 |
单位:元/辆/月